第一篇: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14号)、《福建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特点,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与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投标活动是指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等的招标投标。
第四条 符合下列具体范围并达到规模标准之一的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一)具体范围
1、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防洪、排涝、灌溉、水力发电、引(供)水、围垦、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
2、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
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
(二)规模标准
l、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 100万人民币以上的;
3、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4、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但分标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项第1、2、3目规定的标准的。
第五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建设项目的招标工作由招标人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 行政监督与管理
第六条 福建省水利厅是我省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与管理部门,依法对我省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行政监督与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水利部和福建省人民政府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依照国家、水利部和福建省人民政府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我省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管理办法;
(三)受理省级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对全省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进行监督;
(五)组建并管理省级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
(六)负责省级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
(七)接受水利部委托,对省内的国家重点工程、其他中央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
第七条 福建省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招标人的招标投标活动迸行监督与管理:
(一)接受招标人招标前提交备案的招标报告;
(二)可派员监督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对发现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立即责令改正,必要时可做出包括暂停开标或评标以及宣布开标、评标结果无效的决定,对违法违规的中标结果予以否决;
(三)接受招标人提交备案的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总结报告。
第八条 福建省水利厅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与管理的主办单位为福建省水利厅水利建设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明确相应的行政监督与管理的主办单位。
第三章 招 标
第九条 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十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中,国家重点水利水电建设项目、省重点水利水电建设项目及国有资金独资、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第十一条的规定经批准后可采用邀请招标:
(一)属于第四条第二项第4目规定的项目;
(二)项目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涉及专利权保护,受自然资源或环境限制,新技术或技术规格事先难以确定的项目;
(三)应急度汛项目;
(四)其他特殊项目。
第十一条 符合第十条规定,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前招标人必须履行下列批准手续:
(一)国家重点水利水电项目经水利部初审后,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其他中央项目报水利部或其委托的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二)省重点水利水电项目经福建省水利厅会同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它非省重点水利水电项目报福建省水利厅批准。
第十二条 下列项目可不进行招标,但须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项目;
(二)应急防汛、抗旱、抢险、救灾等项目;
(三)项目中经批准使用农民投工、投劳施工的部分(不包括勘察、设计、监理和重要设备、材料采购);
(四)采用特定专利技术或特有技术的;
(五)其它特殊项目。
第十三条 招标组织形式分为自行招标和委托代理招标。当招标人具备以下条件时,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
(三)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四)具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五)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六)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
第十四条 当招标人不具备第十三条的条件时,应委托有从事水利水电招标代理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招标人必须与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合同。书面合同必须明确招标人与招标代理机构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委托招标范围、定标的程序、招标代理费及付款办法等。
招标代理机构应依法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在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立项申请时一并将招标组织形式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部分项目的招标范围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如果在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立项申请报告时无法确定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范围的,可以根据项目进程按审批程序分阶段报送。
第十六条 招标人申请自行办理招标事宜时,应报送以下书面材料:
(一)项目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证书或者项目法人组建文件;
(二)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情况;
(三)内设的招标机构或者专职招标业务人员的基本情况;
(四)拟使用的评标专家库情况;
(五)以往编制的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文件和评标报告,以及招标业绩的证明材料;
(六)其它材料。
第十七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各门类招标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勘察设计招标应具备的条件
1、勘察设计项目已经确定;
2、勘察设计所需资金已落实;
3、必需的勘察设计基础资料已收集完成(二)监理招标应具备的条件
1、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2、监理所需资金已落实;
3、项目已列入年度计划。
(三)施工招标应具备的条件
1、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2、设资金来源已落实,年度投资计划已经安排;
3、监理单位已经确定;
4、具有能满足招标要求的设计文件,已与设计单位签订了适应施工迸度要求的图纸交付合同或协议;
5、有关建设项目永久征地、临时征地和移民搬迁的实施、安置工作已经落实或已有明确安排。
(四)重要设备、材料招标应具备的条件
1、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2、重要设备、材料技术经济指标已基本确定;
3、设备、材料所需资金已落实。
第十八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都必须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水利部、福建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媒体之一上发布招标公告。公告正式发布至发售招标文件的时间间隔一般不少于10日。招标人应对招标公告的真实性负责。招标公告应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格提出要求,但不得限制潜在投标人的数量。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向不少于3个有投标资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依照本规定重新招标。第十九条 招标人的招标工作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前,按项目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报告备案。报告具体内容应当包括:招标已具备的条件、招标方式、分标方案、招标计划安排、投标人资质(资格)条件、评标方法、评标委员会组建方案以及开标、评标的工作具体安排等;
(二)编制招标文件;
(三)发布招标信息(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函);
(四)发售资格预审文件;
(五)按规定日期接受潜在投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
(六)组织对潜在投标人资格预审文件进行审核;
(七)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
(八)组织购买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现场踏勘;
(九)接受潜在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有关问题要求澄清的函件,对问题进行澄清,并书面通知所有潜在投标人;
(十)组织成立评标委员会,并在中标结果确定前保密;
(十一)在规定时间和地点,接受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文件;
(十二)组织开标评标会;
(十三)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按推荐顺序确定中标人;
(十四)发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投标人;
(十五)进行合同谈判,并与中标人订立合同;(十六)招标人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按招标项目管辖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二十条 招标人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项目特点和需要组织编制招标文件。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应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并提出资格预审报告,经参审入员签字后存档备查。
第二十二条 在一个项目中,招标人应当以相同条件对所有潜在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或者排斥部分潜在投标人。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应少于20日。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资格预审文件与招标文件的售价,应按其制作成本确定,但最高售价分别不得超过100元与3000元人民币。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可以委托有资格的水利水电造价、咨询单位编制标底。编制标底的人员必须取得水利部颁发的水利水电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或福建省水利厅颁发的水利水电工程造价资格证书。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单位不得接受委托编制与本招标项目有关的投标文件;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标底,不得参与编制与本招标项目有关的投标文件。
标底应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技术经济标准、定额以及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投资概算等编制。标底只作为评标时参考,不得以标底的上下浮动幅度来确定投标报价是否有效。
第四章 投
标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必须具备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所需的资质(资格)。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投标人应对递交的资质(资格)预审文件及投标文件中有关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 投标入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写投标文件,并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之前密封送达招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投标人可以撤回已递交的投标文件或进行更正和补充,但应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必须按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也可附加提出“替代方案”,且应当在其封面上注明“替代方案”字样,供招标人选用,但不作为评标的主要依据。
第三十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投标的,联合体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联合体各方所承担的工程范围及责任并确定责任方。联合体按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联合体资质(资格)等级。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在递交投标文件的同时,应递交投标保函(或保证金)。招标文件中应当明确投标保证金金额,一般可按以下标准控制:
(一)合同估算价2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投标保证金金额不超过合同估算价的千分之五;
(二)合同估算价2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投标保证金金额不超过合同估算价的千分之七,但最低不得少于1万元人民币。
招标人和中标人签定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退还投标保函(或保证金)。
第五章 评标方法与评标标准
第三十二条 评标方法和评标标准应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在评标时不得另行制定或补充任何评标方法和评标标准。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在一个项目中,对所有投标人的评标方法和评标标准必须相同。
第三十四条 招标文件可确定下列评标方法之一进行评标:
(一)综合评价法:采用定量评分方法、定性评议方法或定量评分和定性评议相结合方法进行评审和比较,以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议标准迸行评分或者投票,并按照得分从高到低或者得票从多到少的顺序,推荐中标侯选人。
(二)最低投标价法:从投标文件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投标价格不低于成本的投标人中,按投标价格从低到高的顺序,推荐中标候选人。
第三十五条 评标标准分为技术标准和商务标准,一般包含以下内容:
(一)勘察设计评标标准
1、投标人的业绩和资信;
2、勘察总工程师、设计总工程师的经历;
3、人力资源配备;
4、技术方案和技术创新;
5、质量标准及质量管理措施;
6、技术支持与保障;
7、投标价格;
8、财务状况;
9、组织实施方案及进度安排。
(二)监理评标标准
1、投标人的业绩和资信;
2、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经历及主要监理人员情况;
3、监理规划(大纲);
4、投标价格;
5、财务状况。
(三)施工评标标准
1、施工方案(或施工组织设计)与工期;
2、投标价格;
3、施工项目经理及技术负责人的经历;
4、组织机构及主要管理人员;
5、主要施工设备;
6、质量等级、质量和安全管理措施;
7、投标人的业绩、类似工程施工经历和资信;
8、财务状况。
(四)设备、材料评标标准
l、投标价格;
2、设备、材料的性能、技术参数、技术经济指标
3、质量标准及质量管理措施;
4、组织供应计划;
5、售后服务;
6、投标人的业绩和资信;
7、财务状况。
第六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六条 开标会议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应按招标文件中确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
第三十七条 开标工作一般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停止接收投标文件,开始开标会议;
(二)宣布开标会议工作人员名单;
(三)确认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是否在场;
(四)宣布投标文件开启顺序;
(五)依开标顺序,先检查投标文件密封是否完好,再启封投标文件;
(六)宣布投标要素,并作记录,同时由投标人代表签字确认;
(七)对上述工作进行记录,存档备查。
第三十八条 评标工作由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管理、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不含招标人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三十九条 评标专家应从水利部或流域管理机构提供的专家名册、福建省水利厅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根据工程特殊专业需要,经省水利厅批准,招标人可以指定部分评标专家,但不得超过专家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所指的利害关系包括:是投标人或其代埋人的近亲属;在5年内与投标人曾有工作关系或有其他社会关系或经济利益关系。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招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四十一条 评标工作一般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宣布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并确定主任委员;
(二)招标人宣布有关评标纪律,包括与评标有关的人员应断绝与外部一切通信联系;
(三)在主任委员主持下,根据工作需要,讨论通过成立有关专业组和工作组;
(四)听取招标人介绍招标文件;
(五)组织评标委员会成员学习评标方法和评标标准;
(六)经评标委员会讨论,并经二分之一以上评委同意,提出需投标人澄清的问题,以书面形式送达投标人;
(七)对需要澄清的问题,投标人应以书面形式送达评标委员会;
(八)评标委员会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评标标准对投标文件迸行评审,确定中标候选人推荐顺序;
(九)在评标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评委同意并签字的情况下,通过评标委员会工作报告,并报招标人。评标委员会工作报告附件包括有关评标问题往来澄清函、有关评标资料及推荐意见等。
第四十二条 在评标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下,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方法和评标标准,对投标文件进行秘密评审。任何人不得泄露评审的过程、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三条 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采取书面方式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说明,但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对同一招标项目只能做出一种评标结果。评标委员会成员对评标结果如有异议,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表决。不同意见应经评标委员会成员本人签名后以书面形式连同评标报告一并提交招标人。
评审活动未结束,评标委员会成员无正当理由不得中途退出评标委员会。
第四十五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应及时完成评标,并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评标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评标基本情况及相关文件资料;
(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排序名单(不应超过3人);
(三)对推荐中标候选人的投标方案、技术、商务风险等比较分析评估和理由;
(四)需进一步协商的问题及协商应达到的要求。
第四十七条 招标人可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顺序确定中标人,也可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四十八条 经评标委员会评审,认为所有投标文件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时,可以否决所有投标,招标人应当重新组织招标。对已参加本次投标的单位,重新参加投标不应再收取招标文件费。
第四十九条 招标人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文件,可以拒绝或按废标处理:
(一)投标文件密封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二)逾期送达的;
(三)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四)未按招标文件规定加盖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字(或印鉴)的;
(五)招标文件规定不得标明投标人名称,但投标文件上标明投标人名称或有任何可能透露投标人名称的标记的;
(六)未按招标文件要求编写以及字迹模糊导致无法确认关键技术方案、关键工期、关键工程质量保证措施、投标价格的;
(七)未按规定交纳投标保函或保证金的;
(八)超出招标文件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
(九)投标人提供虚假材料的;
(十)以联合体方式投标的联合各方无共同投标协议的;
(十一)投标价格低于成本或超过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投资概算的。
第五十条 招标人应当在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之日起15日内确定排序在前的中标侯选人为中标人。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未能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和数额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或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的,招标人可以依排序从其他中标侯选人中确定中标人,并按招标项目管辖权限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备案。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0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招标入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退还中标人投标保函或保证金,中标人提交履约保函。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订立背离招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共同和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二条 中标人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的履约保证金,其金额应以保证招标人在中标人违约时得到足够的补偿为限,履约保证金一般不超过合同金额10%或者年度工作量工程款的30%。
第五十三条 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后,应在15日之内按招标项目管辖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招标方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二)资格审查情况;
(三)招标文件副本;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及中标单位的投标文件副本。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省水利水电重点项目,招标人还应向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闽水电[1999]基378号
第二篇:水利水电工程投标联合体协议
联合协议书
甲方:
乙方:
甲、乙双方本着优势互补、互惠互利的原则,就XX项目的合作事宜,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作协议。
一、合作基础
甲方是具有公路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且具有良好社会信誉的大型建筑企业,乙方利用广泛社会资源和市场。
开发优势与甲方合作进行工程承揽和施工建设。
二、合作方式
1、以甲方名义进行资格预审及投标。甲方负责投标文件的编制,乙方 负责有关信息资料的收集及公关工作,双方共同确定投标报价。
2、若工程中标,甲方收取该合同段(第100章至700章工程量清单及变更增加工程量)计量支付总价百分之四(4%)的管理费,税金及其他应交的各种规费由乙方承担。乙方组织施工并承担相应责任。
三、双方责任
(一)、甲方责任
1、提供投标过程中所需的投标手续;
2、甲方向业主提供本工程所需的银行保函:
3、若工程中标,派出项目管理人员共5人(每人每月工资5000元包干,5人共计25000元由乙方支付)协助乙方搞好管理工作:
4、乙方向甲方提供的保证金,如不中标,在业主退还给甲方后,五天内由甲方退还乙方。
(二)、乙方责任
l、向甲方提交投标保证金及低标保证金,此款亦作为乙方对甲方的履约保
证金。如投标保证金和低标保证金之和仍少于甲方向业主出具保函金额,其差额由乙方用现金交给甲方作为履约保证金。
2、及时准确收集有关信息,承担公关费用。
3、如工程中标,乙方应严格按照业主、监理工程师的要求及投标文件、各种规范要求,科学组织施工,按期、安全、优质完成工程任务。如出现业主通报批评及其他各种处罚等情况致使甲方声誉受到影响,乙方应积极一采取措施挽回不良影响,由乙方承担经济损失。工程施工过程中,若被业主累计三次黄牌警告或被勒令退场,乙方必须无条件退场,并承担因此给甲方相应的经济损失。
4、严格履行承诺,确保良好合作。
四、违约责任
以上条款双方共同遵守不得违约。如其中一方违约,违约方向被违约方赔偿该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一(1%)的违约金。
五、其它
未尽事宜,另行协商解决。若工程中标,将在此协议框架下双方另签工程承包合同。
本协议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贰份。
甲方:乙方: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
或或
其授权代表:其授权代表:
日期:日期:
第三篇: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的公告
闽常〔2006〕10号
《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8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8月4日
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
(2006年8月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招 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五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二章 招标范围、方式和组织形式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第七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选择下列项目的投资人、经营人或者承办人,达到规定规模和标准的,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
(一)国有自然资源的经营性开发项目;
(二)基础设施、市政公用事业和公共信息技术平台等政府特许经营项目;
(三)有限公共资源配置项目;
(四)政府投资项目;
(五)政府组织或者资助的重大科研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招标人由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跨行政区域建设项目的招标人,或者涉及跨行政区域资源配置调整项目的招标人,由共同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确定。有偿转让企业国有产权,选择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承包人、租赁人的,可以通过招标方式确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医疗设备、医疗器械和药品采购项目,使用财政性资金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达到规定规模和标准的,以及省人民政府决定招标的其他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法律、行政法规对使用财政性资金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本条例规定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货物和服务采购,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以及本条例第七条和第八条所列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以邀请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国家秘密,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专业要求,仅有少数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三)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所需费用占项目总价值比例过大,不符合经济合理性要求的;
(四)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条件限制,不适宜公开招标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以不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不适宜招标的;
(二)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不适宜招标的;
(三)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或者对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而无法达到投标人法定人数要求的。
企业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项目,该企业具备自行生产符合项目要求的货物的能力,或者具有与项目相适应的勘察、设计、施工资质等级的,其相应事项可以不招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
(三)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有三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四)熟悉和掌握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二条 招标人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其指定招标代理机构。其中,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人的,应当通过比选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资格认定部门依法认定的资格等级范围内承担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招标代理合同的约定,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不得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
第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通过资格认定的招标代理机构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依法建立跨行业、跨地区的综合性的省评标专家库,按照行业和区域分类设置分库,并在省级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各市、县(区)设立抽取评标专家的网络终端,具体组建方案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建立评标专家库。
第十六条 建立评标专家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法定条件的评标专家人数不少于五百人;
(二)专业分类合理并能够满足评标的基本要求;
(三)各专业分库的评标专家人数不少于五十人;
(四)有满足随机抽取评标专家所需要的必要设施和条件;
(五)有专门负责日常管理的人员。
第十七条 评标专家库的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相关领域工作八年以上,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熟悉评标工作;
(二)诚信守纪,公道正派;
(三)熟悉与招标投标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未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身体条件能够胜任评标工作。
第十八条 评标专家在评标活动中,依法对投标文件独立进行评审,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干预;评标专家参加评标活动可以依法取得劳务报酬。
第十九条 评标专家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
(二)必须回避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申请;
(三)对评标过程及相关内容保密;
(四)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及其利害关系人,不得收受投标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五)对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六)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活动予以协助和配合。第二十条 评标专家库管理单位应当建立评标专家工作档案,对评标专家定期进行培训,并对其参与评标的情况予以记载;对因身体条件、业务能力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评标专家终止其评标专家资格,对不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评标专家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
第四章 招标投标程序
第一节 招标
第二十一条 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应当先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或者核准手续的,招标人应当在报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的同时,将项目招标范围、方式以及组织形式报送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国有自然资源的经营性开发项目、政府特许经营项目、有限公共资源配置项目以及医疗设备、医疗器械和药品采购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前将项目招标范围、方式以及组织形式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核准。
第二十二条 推行使用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示范文本。对国家或者省级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已经编制示范文本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使用。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采用邀请招标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应当在国家有关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发布招标公告。
在两家以上媒体发布同一项目招标公告的,公告内容应当一致。
招标人在指定报刊或者其他媒体发布招标公告的,应当同时将招标公告如实抄送指定信息网络。被指定的信息网络应当即时登载该招标公告,并不得以会员制等方式限制潜在投标人获取信息。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范围、性质、数量规模和质量总要求;
(三)招标项目实施的地点和时间;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
(五)投标人的资格条件及审查办法;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编制招标文件,一般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招标人名称、项目名称及简介;
(二)项目数量、规模和主要技术、质量的要求;
(三)项目完成期限或者交货、提供服务的时间;
(四)对投标人资格、投标文件、投标有效期限的要求;
(五)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截止时间和开标地点;
(六)开标、评标程序以及评标的标准、办法;
(七)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投标报价的要求;
(八)图纸、格式附录等招标相关资料和技术文件的要求;
(九)合同主要条款及协议书格式;
(十)受理投诉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医疗设备、医疗器械和药品采购项目,使用财政性资金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采购数量。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可以要求投标人在提交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要求的投标文件外,提交备选投标方案,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作出说明,并提出相应的评审和比较办法。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使用财政性资金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确定的标准、规模、内容等应当控制在项目审批部门核定的范围内。
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工程价款结算办法国家已有明确规定的,招标文件相关内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招标文件中提出履约保证金要求的,应当明确规定向中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应当用醒目的方式标明,不得以特定的生产供应者及其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为依据;如果必须引用某一生产供应者的技术标准才能准确或者清楚地说明拟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时,应当标明“或相当于”的字样。招标人不得在招标文件中提出与项目等级不相适应的、过高的资质要求;不得规定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 招标文件应当规定项目合理的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从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起计算。在投标有效期结束前,出现特殊情况的,招标人可以书面形式要求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投标人同意延长的,不得修改其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但应当相应延长其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投标人拒绝延长的,其投标失效,但有权收回其投标保证金。
因延长投标有效期造成投标人损失的,招标人应当给予补偿,但因不可抗力延长投标有效期的除外。
第三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政府投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三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文件或者资格审查文件出售时间不得少于五日,出售价格依据物价部门核定的印刷成本确定。
第三十二条 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审查标底。
政府投资项目一般不设置标底。
第二节 投标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和资格条件,并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条件自主编制投标文件;
(二)对招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可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询问并获得不超出招标文件范围的明确答复;
(三)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
(四)对不合理对待提出投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
联合体各方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也不得组成新的联合体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在同一招标项目中投标。
第三十五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不予受理:
(一)逾期送达的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的;
(二)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
第三十六条 投标人之间不得相互串通投标。下列行为均属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
(三)投标人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不得串通投标。下列行为均属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
(二)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标底;
(三)招标人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者招标人额外补偿;
(四)招标人预先内定中标人。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违反规定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投标。前款所称以他人名义投标,指投标人挂靠其他单位,或者从其他单位通过转让、租借的方式获取资质证书,或者在其编制的投标文件上加盖、签署其他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姓名等行为。
第三节 开标和评标
第三十九条 开标必须在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开标时间为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开标应当公开进行,并予以记录。
工程建设项目,鼓励在有形市场进行招标投标活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将招标投标活动统一纳入集中交易场所进行规范管理。
第四十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由招标人的代表和评标专家组成。招标人的代表应当熟悉招标项目的经济技术要求,并由招标人以书面形式确定。评标专家应当从依法建立的评标专家库内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技术特别复杂、专业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确认后,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政府投资项目的评标专家应当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的评标专家库内确定。
第四十一条 在评标委员会的评标专家到达开标现场前,招标人不得将评标项目及相关内容泄露给评标专家。
招标人应当为评标专家提供足够的评标时间。
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招标人申请回避;未申请回避的,招标人或者行政监督部门发现后,应当立即停止其参与评标活动:
(一)投标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的;
(二)招标项目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的;
(三)与投标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评标活动公正性的。
第四十三条 工程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项目,政府特许经营项目以及技术、性能有特殊要求的货物采购、工程施工项目,应当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中标人的投标应当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一般性货物采购、工程施工等项目,应当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中标的办法评标。中标人的投标应当能够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国有自然资源经营性开发项目、有限公共资源配置项目,除采用综合评估法外,可以确定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投标价格最高的投标人作为中标人。
第四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评标工作规则:
(一)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程序、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
(二)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要求投标人作出澄清或者说明。澄清或者说明必须符合原投标文件的范围,并不得改变其实质性内容;
(三)对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人或者明显低于标底的,应当要求投标人具体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作废标处理;
(四)对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但在个别地方存在遗漏或者技术信息和数据不全等细微偏差的投标文件,应当要求该投标人在评标结束前予以补正;
(五)推荐一至三个中标候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或者根据招标人授权直接确定中标候选人;
(六)对评标过程中需要以表决方式决定的事项,实行一人一票,并经评标委员会成员过半数通过。
评标委员会表决通过的评标事项被确认为违法或者违反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承担责任,但在表决中持反对意见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可以免除责任。
第四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初审时发现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废标处理:
(一)没有单位盖章的;
(二)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的;
(三)代理人没有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
(四)未按照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者关键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五)投标人递交两份或者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在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招标项目有两个或者多个报价,且未声明哪一个为最终报价的,但按照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备选投标方案的除外;
(六)投标人名称或者组织结构与资格审查时不一致且未提供有效证明的;
(七)投标有效期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
(八)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九)联合体投标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十)反映投标文件个性特征的内容出现明显雷同;
(十一)招标文件明确规定可以废标的其他情形。
评标委员会评审时发现投标文件存在下列重大偏差,不能响应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应当确定其为废标:
(一)不能满足完成投标项目的期限要求;
(二)附有招标人无法接受的条件;
(三)明显不符合技术规格、质量要求、报价要求、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
(四)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
第四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交记载以下内容的书面评标报告:
(一)基本情况和数据表;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
(四)废标情况说明;
(五)评标标准、方法或者评标因素一览表;
(六)经评审的价格或者评分比较一览表;
(七)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序;
(八)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以及签订合同前要处理的事宜;
(九)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的纪要。
评标委员会决定否决所有投标的,应当在评标报告中说明具体理由。
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可以书面方式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且不陈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论,并由评标委员会作出书面说明并存档。
第四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一)资格审查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不足三个的;
(二)在投标截止时间届满时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
(三)所有投标均被作为废标处理的;
(四)经评审,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且评标委员会决定否决所有投标的;
(五)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
招标方式已经核准的项目,连续两次招标失败的,经原核准机关审查批准,可以调整招标方式;其他项目由招标人自行决定调整招标方式。
第四节 定标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在收到评标报告后十五日内,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招标人应当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中标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中标被依法确认无效的,招标人可以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重新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四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三日内,将下列有关中标结果的事项在省人民政府指定的信息网络上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十日:
(一)招标人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招标项目名称;
(三)中标人名称及其中标金额;
(四)被确定为废标的投标人名称及原因;
(五)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公示期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接到投诉的,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招标人暂停签订合同等活动。
第五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前款所称书面报告应当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副本;
(二)招标方式和组织形式等基本情况;
(三)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情况;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情况;
(五)评标报告;
(六)中标结果。
第五十一条 国有自然资源经营性开发项目、政府特许经营项目和有限公共资源配置项目的招标人,应当自订立合同之日起七日内将合同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备案;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使用财政性资金的货物和服务采购等其他项目的招标人,应当自订立合同之日起七日内将合同送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招标人和中标人就同一招标事项另行订立合同或者擅自变更中标合同,导致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为结算有关价款的依据。
第五十二条 设有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后的五日内,将投标保证金退还中标候选人以外的投标人,并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的五日内,将投标保证金退还中标人以及其他中标候选人。招标人逾期退还投标保证金的,除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本金外,还应当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二十支付资金占用费。
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规定给予未中标人经济补偿的,也应当在此期限内一并给付。招标文件规定招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招标人应当在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同时向中标人提交。
第五十三条 中标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合同约定和投标文件承诺完成中标项目,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不得擅自调换投标文件中承诺的项目负责人及主要技术人员,不得擅自更换投标文件中承诺使用的机械设备;
(二)对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
因出现特殊情况,确需调换投标文件中承诺的项目负责人及主要技术人员、更换投标文件中承诺使用的机械设备的,应当经招标人同意,调换后的项目负责人及主要技术人员的资格、业绩和信誉,或者更换后的机械设备的性能、规格和数量不得低于投标文件中承诺的条件。
第五十四条 招标人不得以下列要求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签订合同的条件:
(一)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
(二)将中标项目分包给其他关系人;
(三)提高履约保证金;
(四)变更报价、增加工作量、缩短工期等背离招标和投标文件内容的要求。
第五章 监督与投诉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全省招标投标工作。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法对省重大建设项目和其他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项目审批部门对规避招标和不按照核准事项进行招标的违法行为实施监督,并受理相关投诉。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根据其职责对招标投标过程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歧视或者排斥投标、以他人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中标后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实施监督,并受理相关投诉。
第五十七条 项目审批部门应当自核准招标范围、方式以及组织形式之日起三日内将核准结果抄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监督过程中发现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项目审批部门,由项目审批部门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须由资格认定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理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资格认定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项目审批部门、资格认定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书面反馈处理结果。
第五十八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向招标人提出异议,也可以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举报,并提供相关的证据。
第五十九条 投诉应当自中标结果公示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应当由单位盖章,并经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表签字;投诉人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投诉书应当由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投诉人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阻碍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六十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其受理投诉的渠道、范围和条件等有关事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在五日内告知投诉人是否受理;不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其不受理理由。超过五日不告知的,视为受理。
第六十一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投诉内容属实、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及时通知投诉人;
(二)经调查、核实不存在招标投标违法行为的,书面向投诉人说明调查结果。在规定时间内不能作出处理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向投诉人书面说明理由。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二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以采取执法专项检查、重点抽查、成立调查组进行专项调查等方式对招标投标活动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有权依法调取、查阅、复制相关文件和调查、核实相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三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不得随意增加招标投标审批、核准事项;不得干涉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编制标底、确定开标时间和地点、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和签订合同等事项的自主权;不得向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招标代理机构收取费用。
第六十四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察,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检查,并依法调查处理违纪违法行为。
审计机关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审计监督。
第六十五条 推行招标投标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信用制度。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招标投标监督服务网络,记载并公告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招标投标活动参加人的信用记录和违法行为及其处理结果。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进行查询,但涉及保密事项的除外。
第六十六条 鼓励依法成立招标投标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
招标投标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技术规范和行为准则,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秩序,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邀请招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招标人重新进行招标,可以并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由项目审批部门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九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主管部门依法收回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证书,并在三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
(一)应当履行招标范围、方式和组织形式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
(二)不按照经核准的招标范围、方式和组织形式进行招标的;
(三)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
(四)未按照规定通过比选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招标代理机构的;
(五)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的;
(六)未按照规定使用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文件示范文本的;
(七)不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的;
(八)同一招标项目在不同媒体上发布的招标公告或者对不同的潜在投标人发出的投标邀请书内容不一致的;
(九)未按照国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编制工程价款结算办法,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
(十)自招标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时间少于五日的;
(十一)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十二)非法干预评标委员会评标的;
(十三)对开标过程不记录的;
(十四)未按照中标候选人排序确定中标人的;
(十五)未按照规定公示中标结果的;
(十六)未在规定时间内报送招标投标报告或者书面合同的。上述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重新确定中标人。
第七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出评标的;
(二)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三)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的;
(四)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或者不公正行为的。
上述行为影响评标结果的,评标无效,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者重新招标。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投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十二条 中标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非因不可抗力原因放弃中标、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没收投标保证金;导致招标人从其他中标候选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的,应当向招标人赔偿中标差价等损失;导致招标人重新招标的,应当向招标人赔偿本次招标和重新招标所发生的费用等损失。
中标人有前款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三条 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驳回投诉,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评标专家库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监察机关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建立评标专家库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二)受聘专家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三)对评聘过程和结果不制作书面记录并存档的;
(四)不建立受聘专家个人工作档案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受聘专家进行必要培训的;
(六)违反程序和规则提供评标专家的。
第七十五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招标投标监督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擅自增加招标投标审批、核准事项的;
(三)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
(四)向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招标代理机构收取费用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投诉或者逾期不作出答复的;
(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和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项目审批部门,是指负责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贸部门,负责批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采购方式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其他招标项目审批职能的部门。
(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是指负责对相关领域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篇:水利水电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水利水电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水电工程的档案管理,实现档案工作科学化、标准化、规范化、积极保护和有效利用档案信息资源,为工程建设和管理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山东省档案条例》、《山东省基本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管理办法》及有关的规范和标准,结合工程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水电工程档案是在工程建设和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照片、磁性载体文件及计算机软件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是国家的宝贵财富,各单位必须切实加强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工作列入单位目标管理岗位责任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在工程建设与管理中要划出档案工作专项经费,以保障档案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三条
档案工作要积极探索现代化管理方法,积极采用计算机等现代化设备和技术,不断提高档案管理水平,努力实现“一流工程,一流档案”。
第四条
档案工作要确保档案的完整准确、安全保管和有效利用。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各单位要根据工作需要配备政治条件好、业务能力强、能胜任工作的专(兼)职档案人员。其主要职责是:集中统一管理本单位文书、科技、照片、磁性载体等全部档案。制订有关的办法、制度,负责接收、保管、统计、鉴定、提供利用等工作,并对文件形成单位的档案工作及文件材料的形成、整理、归档等情况进行检查、指导,保证档案的完整、系统、准确和案卷质量的标准化。
第六条
档案工作在业务上受上级和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七条
档案工作人员要忠于职守,热爱本职工作,具备专业知识,具有从事档案工作的资格和规定学历,身体健康,严守秘密,遵纪守法。要保持档案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三章
文件材料的归档
第八条
实行文件形成单位(部门)立卷制度。各施工单位在工程建设管理中所形成的科技材料(土方工程、建筑物工程等)、文书文件及磁性载体材料(照片、录像带、录音带等)必须按有关规定收集、整理、分类、立卷和归档,并按规定报指挥部和监理部备案存查,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拒绝归档、上报。
第九条
科技档案是水利水电工程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建设期间,各施工单位档案工作的重点是按《水利水电工程验收实施细则》中的规定和本办法要求做好科技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分类、立卷。在竣工验收前,工程指挥部档案专(兼)职人员会同建设、监理、施工管理人员进行核验、审查,凡不符合归档要求的,限期整改,对符合要求的竣工档案,在竣工验收时,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严格的交接手续,移交相应的档案部门保存。
第十条
归档范围与案卷质量:
(一)归档的文件材料要遵循其形成规律和特点,保持文件之间的有机联系,准确反映工程建设与管理活动的真实内容,便于利用和保管。文书档案与科技档案分类清楚,组卷合理,避免重复立卷,与工程项目密切的管理性文件应列入科技档案(在工程项目中组卷);文书档案保管期限划分准确,卷内文件排列系统,案卷题名简明确切,编写页码、所有档案的卷内目录一律用微机打印,认真填写备考表,案卷线装(去掉金属物),结实美观,禁用圆珠笔、纯兰墨水、铅笔书写及复写,以利长期保存。
(二)科技档案、文书档案、照片及磁性载体档案的归档范围与案卷质量的具体要求见本办法附录
一、附录
二、附录三。
第十一条
归档套(份)数、时间。
(一)科技档案:正本(原件)二份(套),其中一份(套)报指挥部备案存查,副本三份(套)。在竣工验收前归档完毕,在竣工验收后的二周内上报。
(二)文书档案:原则定为二套,一套定稿与印件;一套供借阅。
(三)照片连同相应的文字材料一并归档;磁性载体档案以盒、带为单位归档。
第十二条
凡归档(上报)的科技文件材料、整理立卷后要编制案卷目录,并由指挥部和监理部分管负责人签字。
第十三条
保管期限:科技档案原则上定为“永久”(50年以上)、密级定为“秘密”,文书档案参照有关规定,根据文件材料的重要程度确定。
第十四条
为确保归档文件材料的完整、准确、系统,要严格执行相应可控制措施:
(一)档案工作与工程建设坚持两同步一超前的建档原则,即:下达计划任务与提出文件材料的归档要求同步;检查计划进度同检查文件材料的形成情况同步;单元、分部、单位工程验收及全部工程竣工初步验收前必须首先对相应档案进行验收。
(二)建设、监理及施工管理单位均要明确一名专(兼)职档案人员或工程技术人员负责所承担的建筑物或土方工程建设全过程文件材料的监督、检查及收集,严格登记,妥善保管,做好立卷、归档工作。
(三)监理部档案人员要督促、检查指导科技文件材料形成单位的立卷、归档工作,发现文件材料短缺及时进行补充完善。
(四)监理单位专(兼)职档案人员要加强归档前文件材料的管理工作,会同工程技术人员对文件材料的归档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五)指挥部、监理部对已接收的分部工程、阶段工程、单位工程验收及全部工程竣工初步验收要进行认真的校核,进行必要的补充,完善立卷、归档工作。
第四章
档案的管理与利用
第十五条
各施工单位要按本办法制订各项管理细则,要根据本单位档案的数量,设置符合要求的专用档案库房和相应的档案设施,按有关标准严格保管档案,保证档案安全,防止档案的破损、霉变和散失,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伪造或擅自销毁档案。
第十六条
各施工单位要加强档案工作的日常管理,指挥部和监理部对各单位档案工作情况进行定期考核和不定期抽查,其考核结果作为评比奖励的依据和评定优质工程的条件之一。
第十七条
编制各种检索工具,最大限度地满足利用者的需要,采取多种形式主动服务,注重利用效果。第十八条
在工程建设期间,对档案的综合管理及单项管理成绩突出的单位及个人可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凡未按规定要求提交竣工档案的单位,延缓工程验收,财务不予结算,限期改正,直至合格为止。
第十九条
档案的鉴定办法待工程建成并成立管理部门后另行制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利水电工程。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执行。
附录一
科技档案归档范围及案卷质量要求
一、科技档案归档范围 1.可研报告与评估咨询材料。
2.上级批文、指导性技术文件和有关工程专业会议文件。3.有关规定、办法、规范。4.工程招、投标文件及协议、合同。
5.征地补偿、移民迁安、确权划界的有关文件、证明材料及图表。6.科学试验成果材料。
7.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测量、气象、地震等资料,环境影响评价。8.设计(图纸、计算书、说明书、概算书)及设计批复。9.设计变更通知及补充修改图纸。
10.开工报告、施工方案、组织设计和技术交底材料。11.施工原始记录(建筑材料、砼、砂浆试验报告等)。
12.施工单位的工程质量检查、检测、试验、勘查、观测、鉴定及分析报告等原始记录。13.与工程建设有关的照片、录相、录音等原始资料。
14.建设质检、监理单位的有关工程质量检查、检测、试验等原始资料。15.工程建设、监理、施工大事记及日志。16.工程质量事故处理及检查记录。17.工程验收计划的批准文件。
18.隐蔽工程、单元工程、分部工程、阶段工程、单位工程验收签证、鉴定书及相关资料。19.竣工图纸及工程竣工验收的全部材料。主要包括:(1)工程设计总结报告;(2)工程建设管理报告;(3)工程施工管理总结报告;(4)工程建设监理报告;
(5)工程建设质量监督及检测报告;(6)竣工预算、决算报告;(7)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及移民迁安报告;(8)初步验收工作报告;(9)竣工验收工作报告;
(10)工程试运行或管理情况报告。20.水文测验水质监测资料。
21.工程投入运行后的管理、工程改建、扩建、绿化、岁修的各种技术性文件及图纸。22.建筑物运用及渡汛方案。23.工程运用及调度规划。
24.设备开箱验收,随机图样及技术性资料。25.其他有价值的技术性文件材料。
二、科技档案案卷质量要求
(一)引用标准
(GB/T 11822—89)科学技术档案案卷构成的一般要求
(二)术语
1.科学技术档案:是指在科学技术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应当归档并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2.科技文件材料:是记录和反映科学技术活动的文字、图表等技术文件的总称。3.案卷:由互相联系的若干文件组合而成的一种档案保管单位。4.卷内目录:案卷内登记文件及其排列次序的目录。5.卷内备考表:说明案卷内文件状况的表格。
6.档号:档案的编号。包括分类号、项目代号、案卷号。
(三)案卷内科技文件材料的排列
1.建设项目按依据性材料、基础性材料、工程设计(初设、施工图设计)、工程施工、工程竣工验收、调度运行等顺序排列。
2.案卷内科技文件材料按问题、时间或重要程度排列。3.案卷内科技文件材料排列要求文字材料在前,图样在后。
(四)案卷的编目 1.编写案卷页号
(1)案卷内科技文件材料均以有书写内容的页面编写页号。
(2)页号编写位置:单面书写的科技文件材料在右下角编写页码;双面书写的科技文件材料,正面在右下角,背面在左下角编写页号。
(3)案卷封面、卷内目录(原有图样目录除外)、卷内备考表不编写页号。2.案卷封面的编制
(1)案卷封面采用外封面形式。
(2)案卷题名:案卷题名应简明、准确提示卷内科技文件材料的内容,一律用汉字书写。(3)编制单位:填写案卷内科技文件材料的形成单位。(4)编制日期:填写案卷内科技文件材料的起止日期。3.卷内目录的编制
(1)顺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从“1”起依次标注。(2)文件材料题名:亦称文件标题,填写科技文件材料标题的全称。(3)文件编号:填写文件的文号或图纸的图号。(4)责任者:填写文件材料的直接编制部门。(5)日期:填写编制科技文件材料的年、月、日。
(6)页次:填写每份科技文件材料首页上标注的页次,最后一份科技文件材料要写明起止页号。
(7)卷内目录排列在案卷科技文件材料的首页之前。4.卷内备考表的编制
(1)卷内备考表要注明案卷内科技文件材料的件数、页数以及在组卷和案卷使用过程中需要说明的问题。
(2)卷内备考表排在案卷内科技文件材料的尾页之后。(3)卷内备考表要填写立卷人及日期。5.案卷脊背的编制:其项目有案卷题名及档号。
(五)案卷装订的要求
1.案卷可采用装订文字材料和不装订图纸两种形式。
2.案卷内不同尺寸的科技文件材料要折叠为统一幅面(297mm×210mm),图纸的标题栏应便于查看。
3.案卷装订时必须去掉金属物。
4.案卷不装订时须在每份科技文件材料的右上方加盖档号章。并逐件编件号,填写卷内目录依次排列有序。档号章的位置在每件文件首页的右上角,其格式与尺寸是:
(六)档案装具
卷皮、卷内目录、卷内备考表、卷盒、案卷脊背一律执行国家标准。上述装具及施工日记簿、施工大事记簿、监理日记簿等由监理部统一制作。
附录二
文书档案归档范围及案卷质量要求
一、引用标准
(一)机关档案业务建设规范
(二)GB 9705—88 文书档案案卷格式
二、文书档案归档范围
凡是反映本单位工作活动,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文件材料均属归档范围。
(一)上级机关的文件材料 1.上级机关召开的需要贯彻执行的会议的主要文件材料。
2.上级机关颁发的属本单位主管业务并要执行的文件,以及普发的、非本单位主管业务需贯彻执行的法规性文件。
3.党和国家领导人、人民代表、上级机关领导等视察、检查本地区、本单位工作时的重要指示、讲话、题词。
4.代上级机关草拟并被采用的文件的最后草稿和印本。5.上级机关转发本单位的文件(包括报纸、刊物转载)。
(二)本单位的文件材料
1.本单位组织召开的各种会议的全套会议文件,以及在工作活动中形成的重要文件材料。2.本单位颁发的(包括转发及与其他机关联合颁发的)各种正式文件的签发稿、印制稿,重要文件的修改稿。
3.本单位的请示与上级机关的批复文件、下级单位的请示与本单位的批复文件。4.本单位及其所属内部职能部门活动形成的工作计划、总结、报告。5.反映本单位业务活动和科学技术管理的专业文件材料。6.本单位检查下级单位工作,调查研究形成的重要文件材料。7.本单位或本单位汇总的统计报表和统计分析资料。
8.内容重要的人民来信,来访材料,领导的指示和本单位处理人民来信、来访形成的记录、摘要单、调查处理报告,统计分析材料等。
9.本单位成立、合并、撤销、更改名称、启用印信及其组织简则、人员编制等文件材料。10.本单位制订的工作条例、章程、制度等文件材料。
11.本单位历史沿革、大事记、年鉴、反映本单位重要活动事件的剪报、荣誉奖励证书、有纪念意义和凭证性的实物。
12.本单位(包括上报和下批)干部任免(包括备案)调配、培训、奖惩等文件材料。13.本单位的财产、物资、档案等的交接凭证、清册。
14.本单位编印的快报、简报等刊物定稿和印本,编辑出版物的定稿、样本。15.本单位与有关单位签订的各种合同、协议书等文件材料。
(三)同级单位和非隶属单位的文件材料
1.同级单位和非隶属单位颁发的非本单位主管业务但需要执行的法规文件。2.有关业务机关对本单位工作检查形成的重要文件。
3.同级单位和非隶属单位与本单位联系、协商工作的重要来往文件。
(四)下级单位的文件材料
1.下级单位报送的重要的工作计划、报告、总结、典型材料、统计报表等文件。2.下级单位报送的法规性备案文件。
三、文书档案的案卷质量要求
(一)归档的文件材料种类、份数以及每份文件的页数均应齐全完整。
(二)在归档的文件材料中,应当将每份文件的正件与附件、印件与定稿、请示与批复、转发文件与原件立在一起,不得分开,文电应合一立卷。
(三)不同的文件一般不得放在一起立卷,但跨的请示与批复,放在复文年立卷;没有复文的放在请示年立卷;跨的规划放在针对的第一年立卷;跨的总结放在针对的最 后一年立卷;跨的会议文件放在会议开幕年立卷。监察、审计、信访及纪检的文件需结案的放在结案年立卷。
(四)卷内文件材料的排列:密不可分的文件材料应依序排列在一起,即批复在前,请示在后;正件在前,附件在后;印件在前,定稿在后;重要地法规性文件的定稿在前,历次稿依次排列;结论、决定性的文件材料在前,调查依据材料在后。
(五)卷内文件材料应按排列顺序、依次编写页号或件号。装订的案卷,应统一在有文字的每页材料正面的右上角,背面的左上角填写页号;不装订的案卷,应在卷内每份文件材料的右上方加盖档号章,并逐件编件号。
(六)永久、长期和短期案卷必须按规定的格式逐件填写卷内文件目录。对文件材料的题名不要随意更改或简化;没有题名的应拟写题名外加“[]”号;会议记录应填写每次会议的时间和主要内容;填写的字迹要工整。卷内目录放在卷首。
(七)卷内目录的填写
1.顺序号的填写:按卷内文件顺序填写顺序号。正件与附件,批复与附件,批复与请示等只占一个顺序号,但题名都要填写清楚。
2.文号的填写:每一页目录第一件文件的文号要填写齐全,下面发文机关相同者可只填号数。3.责任者的填写:第一份文件要填写直接编制部门的全称,如作者相同,可用“″”号表示。4.日期的填写:要按时间先后排列,每页的第一件文件的年、月、日要填写齐全,以下文件若年代相同可只填写月、日。
5.页号的填写:填写每份文件首页上标注的页号,最后一份文件要填写起止页号。
(八)卷内备考表排在卷内材料之后,凡有关卷内文件材料的说明,均应逐项填写在备考表内,同时填写立卷姓名,并由审核人签字。
(九)卷内文件材料要用统一规格的办公标准用纸,装订线以外禁止书写文字,对破损的文件进行裱糊,长页折齐,短页贴补,字迹已扩散的应复制,并与原件一起立卷。
(十)案卷采用三孔一线的方法装订,不装订的案卷,卷中的文件应逐件用细线装订。
(十一)案卷封皮,应逐项按规定填写清楚。案卷题名要简明,确切地反映卷内文件材料的内容,一般包括责任者、内容和名称等,体式一致,文字简练。一般在30—40个字为宜。用耐久材料书写,字迹要工整、清晰。
(十二)案卷封皮:软卷皮装订后再装硬卷盒。
(十三)文书档案案卷封皮、卷内文件目录、备考表、档号的格式执行《文书档案案卷格式》(GB 9705—88)。
附录三
照片、磁性载体档案的收集范围及整理、归档要求
一、引用标准
(一)GB/T 1182—89照片档案管理规范
(二)DA/T 15—95磁性载体档案管理与保护规范
二、照片、磁性载体档案收集范围
(一)省市领导同志和著名学者、专家在视察考察、检查工作、听取汇报、审阅本工程等重大公务活动中所形成的照片及录像(音)带。
(二)反映本单位主要职能活动和工作成果的录像(音)、照片档案。
(三)工程施工现场表彰会议,开工、竣工典礼等的照片、录像(音)档案。
(四)工程施工中拍摄的关键项目(如工程施工的关键部位,隐蔽工程、新技术、事故缺陷及竣工情况等)的录像(音)带及照片档案。
(五)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照片、磁性载体档案。
三、照片档案的整理要求
(一)收集归档要求 1.底片、照片、说明齐全。2.底片与照片的影像相符
(二)照片档案的整理
1.整理原则:保持照片档案的有机联系利于保管,便于利用。其底片应单独整理和存放,照片和说明一同整理和存放。
2.底片整理方法
(1)底片分类:将一个全宗内的底片分成负片和反转片两种,并单独整理和存放。(2)底片编号:在全宗内编流水号,即全宗号——底片号(例如:2—536);底片号应用铁笔横排刻写在胶片乳剂面片边处。
(3)底片保管:放入专用底片袋内,并在右上方标明底片号;按底片号顺序将底片插入底片册。
3.说明的编写方法和要求
(1)符号说明的项目有:照片号(案卷内照片的顺序号)、底片号和参见号[与本张(组)照片有联系的其他档案的档号]。
(2)文字说明:一般不超过200字,其成人份包括事由、时间、地点、人物(姓名、身份)、背景、摄影者等六要素;时间用阿拉伯数字表示。
(3)总说明和分说明:一般应以照片的自然张为单元编写说明,一组(若干张)联系密切的照片应加总说明;凡已加总说明的照片分别编写简要的分说明,并注*号。
(4)说明应按下列格式分段书写 照片号/底片号
拍摄时间 文字说明
参见号
摄影者
单张照片的说明在照片的正下方书写,总说明在第一张照片的上方书写。4.照片的整理方法
(1)分类:一般应在全宗内按年代——问题进行分类。分类应保持前后一致,不能随意变动。(2)根据分类情况组卷,将照片与说明一起固定在芯页正面(规格:297mm×210mm)其厚度以三十页左右为宜。
(3)卷内目录:以照片的自然张或有总说明的若干张为单元填写卷内目录;照片号即案卷内照片的顺序号;照片题名在尽量保证基本要素内容完整的前提下,将文字说明改写成照片名称,一般不应超过50字。(4)卷内备考表:置于案卷的最后一页。
(三)照片档案组卷、保管所用装具及保管条件一律执行国家统一标准、规定。
四、磁性载体文件归档要求
(一)定义
磁性载体文件系指以磁性材料(如计算机磁带、软磁盘、录相带、录音带)为信息载体的文件。
(二)归档要求
1.归档使用的录像(音)带、软磁盘,其性能质量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禁止使用劣质软磁盘、录像(音)带作载体。
2.磁性载体文件的形成部门在归档时,要建立目录清单并编制归档说明。
(1)录像片需简要说明该片的内容、制式、语别、密级、规格和放映时间,同时还应归档一套可供借阅的备份录像片。
(2)录音带需简要说明讲话内容,讲话人姓名、职务、录制日期、密级等。
(3)对已归档的磁性载体文件,若同一盘(带)中存放多份文件,应建立载体文件目录清单。
第五篇:公路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公路工程施工以及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服务。
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全国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负责制定规范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标准招标文件,负责国家公路工程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负责制定适用于本省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资料备案程序、信用评价结果应用等文件,负责本省公路工程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的监督管理等工作,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推进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电子招标投标。
第五条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行信息公开制度,接受社会公众监督,社会公众可以通过各种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招标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公示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关键内容;
(二)招标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公示中标候选人投标文件中的关键信息,评标阶段否决投标的依据和原因等信息;
(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投诉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进行公告;
(四)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等当事人在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出现的违法、违规或者恶意投诉等行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处理,并将其作为不良行为信息予以公告并记入相应当事人的信用档案。
第二章 招 标
第六条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是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项目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七条 对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按照项目审批、核准部门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开展招标。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履行项目审批或者核准手续后,方可开展勘察设计招标;初步设计文件批准后,方可开展施工监理、试验检测招标;施工图设计文件批准后,方可开展施工招标。
施工招标采用资格预审方式的,在初步设计文件批准后,可以进行资格预审。
第八条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方式包括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资格审查方式包括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招标人宜采用资格后审方式进行招标。
第九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或者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可以邀请招
标。
属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对该项目是否具有前款所列的可以邀请招标的情形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向对项目负有招标监督职责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作出认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
(二)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三)采购人自身具有工程施工、生产货物或者提供服务的资格和能力,且符合法定要求;
(四)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五)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六)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代建单位依法能够自行承担监理任务;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招标人不得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规避招标。
第十一条 招标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行办理招标事宜,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格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
第十二条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采用资格预审方式公开招标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二)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发售资格预审文件;
(三)接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
(四)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委员会编写资格审查报告;
(五)向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向未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
(六)编制招标文件;
(七)发售招标文件;
(八)需要时,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召开投标预备会;
(九)接收投标文件,公开开标;
(十)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评标委员会编写评标报告、推荐中标候选人;
(十一)公示中标候选人相关信息;
(十二)确定中标人;
(十三)编制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十四)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十五)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采用资格后审方式公开招标的,在完成招标文件编制并发布招标公告后,按照前款程序第(七)项至第(十五)项进行。
采用邀请招标的,在完成招标文件编制并发出投标邀请书后,按照前款程序第(七)项至第(十五)项进行。
第十三条 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文本,并遵守其使用说明的有关规定。
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载明详细的评审程序、标准和方法,招标人不得另行制定评审细则。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在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之前,将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澄清或者修改的,或者因故终止招标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备案。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自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备案之日起,将其关键内容上传至具有招标监督职责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政府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项目概况、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资格条件、资格审查办法或者评标办法、招标人联系方式等,公示期至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结束。
招标人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澄清或者修改涉及到前款规定的公示内容的,招标人须在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的同时,将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上传至前款规定的网站。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标段的划分应当满足项目管理需要,有利于各专业的衔接与配合,有利于形成市场竞争。招标人可以实行总承包招标或者一次性招标,也可以分阶段、分专业招标,但不得利用划分标段规避招标、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
际需要设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资质、业绩、主要人员、财务能力、履约信誉等资格条件,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设定的资质、业绩、主要人员、财务能力、履约信誉等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二)强制要求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等特定人员亲自购买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参与开标活动;
(三)通过设置备案、登记、注册、设立分支机构等无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不合理条件,限制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进入项目所在地进行投标。
第十八条 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编制标底或者设置最高投标限价。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接受委托编制标底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中介机构不得参加受托编制标底或者最高投标限价项目的投标,也不得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者提供咨询。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关
于各类保证金收取的规定,在招标文件中载明保证金收取的形式、金额以及返还时间。
招标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增设或者变相增设保证金或者随意更改招标文件载明的保证金收取形式、金额以及返还时间。招标人不得在资格预审期间收取任何形式的保证金。
第二十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标段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的投标人,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投标保证金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将其作为否决投标的情形。
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投标人中标后允许分包的或者不得分包的工程、货物和服务,明确分包人应当满足的资格条件以及发包人对分包实施管理的办法和措施。
招标人不得在招标文件中设置对分包的歧视性条款。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本款所述的歧视性条款:
(一)以分包的工作量规模作为否决投标的条件;
(二)对投标人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招标文件规定的分
包计划设定扣分条款;
(三)按照分包的工作量规模对投标人进行区别评分;
(四)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投标人进行分包的行为。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合理划分合同双方风险,不得设置将应由发包人承担的风险转嫁给施工、监理、勘察设计、货物供应等单位的不合理条款。招标文件中应当设置合理的价格调整条款,明确约定合同价款支付期限、利息计付标准和日期,确保合同双方主体地位平等。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信用评价结果应用于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作出明确规定,招标人应当严格执行其规定。
对于信用等级较高的潜在投标人、投标人或者中标人,可以给予增加参与投标的标段数量,减免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等优惠。优惠措施以及信用评价结果的认定条件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中载明。
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信用评价结果可以作为资格审查或者评标中履约信誉项的评分因素,各信用评价等级的对应得分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中载明。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设定各信用评价等级的具体分差,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环境。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以及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合理设定评标标准和方法。禁止采用抽签、摇号等博彩性方式确定中标候选人。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公路工程施工以及与公路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全部或者部分实行总承包招标。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招标实施主体应当在总承包合同中约定,并执行相应的招标程序。
第二十六条 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提出异议。招标人应当对异议作出答复;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书面答复的,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或者投标截止时间。
招标人书面答复内容涉及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应当按照有关澄清或者修改的规定,调整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或者投标截止时间。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专家抽取以及资格审查等工作应当适用本办法关
于评标委员会的规定。
招标人应当对资格审查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八条 资格预审审查方法一般应当采用合格制,符合资格预审文件规定审查标准的潜在投标人均应当通过资格预审。
第二十九条 资格预审审查工作结束后,应当编制资格审查报告。资格审查报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基本情况;
(二)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监督人员名单;
(四)资格预审申请文件递交情况;
(五)通过资格审查的潜在投标人名单;
(六)未通过资格审查的潜在投标人名单以及未通过审查的理由;
(七)评分情况(仅适用于采用有限数量制进行资格审查的项目);
(八)澄清、说明事项纪要;
(九)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十)资格审查附表。
除前款规定的第(一)、(三)、(四)项内容外,资格
审查委员会所有成员应当在资格审查报告上逐页签字。
第三十条 资格预审结束后,招标人应当及时向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向未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未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不具有投标资格。
第三十一条 在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活动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适用于本省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资料备案程序,明确备案部门和相应权限,国家审批或者核准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和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应当报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二)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适用于本省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的信用评价结果应用文件,明确对信用等级较高的潜在投标人、投标人或者中标人的优惠措施,明确在资格预审审查和评标过程中各信用评价等级的分差等具体事项;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由负责招标监督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其采用的招标方式作出认定;
(四)按照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备案部门、程序,对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进行备案监督。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重点关注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资格条件、资格审查办法以及评标办法等关键内容。上述内容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章 投 标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投标人应当具备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具有承担所投标项目的相应能力。
第三十三条 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参加投标。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填报的资质、业绩、主要人员资历和目前在岗情况、信用等级等信息,应当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通过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发布的相关信息一致。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装订、密封投标文件,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将投标文件送达招标人。
第三十六条 投标文件按照要求送达后,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前,投标人如修改或者撤回投标文件,应当以书面函件形式通知招标人。
修改投标文件的函件是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其编制形式、密封方式、送达时间等,适用对投标文件的规定。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撤回投标文件且招标人已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日内退还其投标保证金。
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七条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允许分包的工作范围以及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未列入分包计划的工程、货物或
者服务,中标后不得分包,国家法律法规或者招标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互相串通投标、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相关行为的认定标准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九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投标人少于3个的,不得开标,投标文件应当当场退还给投标人;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第四十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未参加开标的投标人,视为对开标过程无异议。
招标人应当对开标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并存档备查。第四十一条 投标文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采用双信封形式密封的,开标分两次公开进行。第一次对商务文件和技术文件进行开标,报价文件不予拆封,由招标人妥善保存。第二次开标首先宣布通过商务文件和技术文件评审的投标
人名单,再对报价文件进行开标,宣读投标报价;未通过商务文件和技术文件评审的投标人,对其报价文件不予拆封,并当场退还给投标人。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工作。
国家审批或者核准的高速公路、一级公路、独立桥梁和独立隧道项目,评标委员会专家应当由招标人从国家公路工程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相关专业中随机抽取,其他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的评标委员会专家从省级公路工程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或者国家公路工程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相关专业中随机抽取。
对于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评标专家难以保证胜任评标工作的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采取人工选择方式直接确定。
招标人应当对评标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并存档备查。第四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民主推荐一名主任委员,负责组织评标委员会成员开展评标工作。评标委员会主任委员与评标委员会的其他成员享有同等权利与义务。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必需的信息,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其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
评标所必需的信息主要包括招标文件、招标文件的澄清或者修改、开标记录、投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招标人可以协助评标委员会开展下列工作并提供相关信息:
(一)根据招标文件,编制评标使用的相应表格;
(二)对投标报价进行算术性校核;
(三)以评标标准和方法为依据,列出投标文件相对于招标文件的所有偏差,并进行归类汇总;
(四)查询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对投标人的资质、业绩、主要人员资历和目前在岗情况、信用等级进行核实。
招标人不得对投标文件作出任何评价,不得故意遗漏或者片面摘录,不得在评标委员会对所有偏差定性之前透露存有偏差的投标人名称。
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规定,对招标人提供的上述相关信息进行核查,如发现错误或者遗漏应当进行修正。
第四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全面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评标委员会发现招标文件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强制性规定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停止评标并向招标人说明
情况。
第四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审慎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据评标办法规定的评审顺序和内容逐项完成评标工作,对本人提出的评审意见以及评分(如有)的公正性、客观性、准确性负责。
除评标价外,评标委员会成员对投标人商务和技术各项因素的评分一般不得低于招标文件规定该因素满分值的60%;评分低于满分值60%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评标报告中作出说明。
招标人应当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活动中的职责履行情况予以记录,并及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项目规模、技术复杂程度、投标文件数量和评标方法等因素合理确定评标时间。超过三分之一的评标委员会成员认为评标时间不够的,招标人应当适当延长。
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回避事由、擅离职守或者因健康等原因不能继续评标的,应当及时更换。被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由更换后的评标委员会成员重新进行评审。
根据前款规定被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如为评标专家库专家,招标人应当从原评标专家库中按照原方式抽取更换
后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相应减少评标委员会中招标人代表数量。
第四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查询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对投标人的资质、业绩、主要人员资历和目前在岗情况、信用等级等信息进行核实。若投标文件载明的信息与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发布的信息不符,使得投标人的资格条件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第四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投标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人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使得其投标报价可能低于该投标人的个别成本的,应当要求该投标人对相应投标报价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材料,证明可以按照该报价以及招标文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履行期限完成招标项目,评标委员会应当认定该投标人以低于成本价竞标,并否决其投标。
第五十条 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后,因有效投标不足3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可以否决全部投标。未否决全部投标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在评标报告中阐明理由。
投标文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采用双信封形式密封的,且通过第一信封(商务文件和技术文件)评审的投标人少于3个,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全部投标。通过第一信封(商务文件和技术文件)评审的投标人在3个以上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程序进行第二次开标;如对第二信封(报价文件)进行评审后,有效投标不足3个,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评标报告中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3个,并标明排序。
评标报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基本情况;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监督人员名单;
(四)开标记录;
(五)符合要求的投标人;
(六)否决投标的理由;
(七)评分情况(如有);
(八)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序;
(九)中标候选人名单;
(十)澄清、说明事项纪要;
(十一)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十二)评标附表。
对评标监督人员或者招标人代表干预正常评标活动,以及对招投标活动的其他不正当言行,评标委员会应当在评标报告第(十一)项内容中如实记录。
除前款规定的第(一)、(三)、(四)项内容外,评标委员会所有成员应当在评标报告上逐页签字。对评标结果有不同意见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报告应当注明该不同意见。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果。
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在对该项目具有招标监督职责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政府网站上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公示内容包括:
(一)中标候选人排序、名称、投标报价;
(二)中标候选人在投标文件中承诺的项目负责人名称、个人业绩、相关证书编号;
(三)中标候选人在投标文件中填报的已完类似项目业绩;
(四)被否决投标的投标人名称、否决依据和原因;
(五)实行资格预审的,同时公示资格预审阶段未通
过审查的申请人名称、未通过的依据和原因;
(六)招标文件规定公示的其他内容。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第五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将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报对该项目具有招标监督职责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所称书面报告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基本情况;
(二)招标过程简述;
(三)资格预审情况说明(如有);
(四)评标情况说明;
(五)中标候选人公示情况;
(六)异议及投诉处理情况(如有);
(七)中标结果;
(八)附件:资格审查报告(如有)、评标报告等。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及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书面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五十六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投标有效期内并在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格、质量、履行期限、项目负责人等主要条款应当与上述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5日内向中标候选人以外的其他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后5日内向中标候选人退还投标保证金。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同时退还投标保证金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且退还至投标人的基本账户。
第五十七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招标人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履约保证金的支付形式,由中标人自主选择银行保函或者现金、支票等支付形式。
第五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一)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少于3个的;
(二)投标人少于3个的;
(三)所有投标均被否决的;
(四)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的;
(五)中标候选人均未与招标人订立书面合同的。重新招标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和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3个的,属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报经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其他项目可由招标人自行决定不再进行招标。招
标人可以邀请已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潜在投标人或者已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进行谈判,确定成交单位,并将谈判报告报对该项目具有招标监督职责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九条 在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开标、评标和中标活动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按照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监督部门、程序,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方式、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活动进行监督;
(二)按照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备案部门、程序,对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进行备案监督;
(三)依法受理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并作出处理。
第五章 勘察设计招投标
第六十条 公路工程勘察设计分标段进行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总体设计单位和其他设计单位各自的责任和义务。
第六十一条 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投标文件应当以双信封形式密封,第一信封内为商务文件和技术文件,第二信封
内为报价文件。
第六十二条 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评标宜采用综合评估法。
综合评估法,是指对投标人的商务文件、技术文件和报价文件进行评分,按照综合得分由高到低排序,推荐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其中评标价的评分权重不宜超过10%,评标价得分宜根据评标价与评标基准价的偏离程度进行计算。
第六十三条 商务文件的评审因素一般包括:
(一)拟投入本项目勘察设计人员的资格和能力;
(二)勘察设计业绩;
(三)投标人的履约信誉;
(四)投标人的技术能力。技术文件的评审因素一般包括:
(一)对招标项目的理解和总体设计思路;
(二)招标项目勘察设计的特点、关键技术问题的认识及其对策措施;
(三)对前一阶段工作技术结论及技术方案的不同思路及建议;
(四)勘察设计工作量及计划安排;
(五)勘察设计的质量保证措施、进度保证措施;
(六)后续服务的安排及保证措施。
对于技术特别复杂的特大桥梁、特长隧道项目,或者地质、地形条件特别复杂的公路项目,技术文件的评分权重应当高于商务文件;其他项目商务文件的评分权重应当高于技术文件。
第六章 施工监理招投标
第六十四条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文件应当执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颁发的《公路工程施工监理规范》中有关强制性规定,依法设定投标人的资质条件;合理设置监理机构,明确各级监理机构的职责分工;合理确定主要监理人员的数量和资格要求。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仅需填报总监理工程师、驻地监理工程师,其他监理人员由招标人和中标人在合同谈判阶段确定。
第六十五条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投标文件应当以双信封形式密封,第一信封内为商务文件和技术文件,第二信封内为报价文件。
第六十六条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评标宜采用综合评估法。
综合评估法,是指对投标人的商务文件、技术文件和报价文件进行评分,按照综合得分由高到低排序,推荐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其中评标价的评分权重不宜超过10%,评标价得分宜根据评标价与评标基准价的偏离程度进行计算。
第六十七条 商务文件的评审因素一般包括:
(一)拟投入本项目监理人员的资格和能力;
(二)监理设施和设备;
(三)监理业绩;
(四)投标人的信誉。
技术文件的评审因素一般包括:
(一)监理机构设置;
(二)监理程序和监理措施;
(三)对本工程重点、难点分析;
(四)对本工程的建议。
第六十八条 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招标参照本章执行。
第七章 施工招投标
第六十九条 对于国家审批或者核准的跨境公路工程、技术特别复杂的跨海或者跨江通道工程等公路建设项目,在其初步设计文件批复文件中应当明确要求将下列招标资料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一)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
(二)施工招标文件;
(三)施工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收到备案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后,招标人可以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七十条 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可以采用综合评估法或者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包括合理低价法、技术评分最低标价法和综合评分法。
合理低价法,是指对通过初步评审的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方法对评标价进行评分,按照得分由高到低排序,推荐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技术评分最低标价法,是指对通过初步评审的投标人的施工组织设计、项目管理机构、技术能力等因素进行评分,按照得分由高到低排序,对排名在招标文件规定数量以内的投标人的报价文件进行评审,按照评标价由低到高的顺序推荐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参与报价文件评审的投标人数量不得少于3个。
综合评分法,是指对通过初步评审的投标人的评标价、施工组织设计、项目管理机构、技术能力等因素进行评分,按照综合得分由高到低排序,推荐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其中评标价的评分权重不得低于50%。
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是指对通过初步评审的投标人,按照经评审的投标价由低到高排序,推荐中标候选人的
评标方法。
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评标,一般应当采用合理低价法或者技术评分最低标价法。技术特别复杂的特大桥梁和特长隧道项目主体工程,可以采用综合评分法。工程规模较小、技术含量较低的工程,可以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
第七十一条 采用技术评分最低标价法时,投标文件应当以双信封形式密封,第一信封内为商务文件和技术文件,第二信封内为报价文件。
采用合理低价法、综合评分法或者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时,投标文件可以采用单信封或者双信封形式密封,密封方式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招标人采用资格后审方式进行招标的,无论采用何种评标方法,投标文件必须采用双信封形式密封。
第八章 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投标
第七十二条 设计施工总承包是指将公路工程的施工图勘察设计、工程施工和缺陷责任期工程修复等工程内容由总承包单位统一实施的承发包模式。
设计施工总承包可以实行项目整体总承包,也可以分路段实行总承包,或者对机电、房建及绿化工程等实行专业总承包。
公路工程初步设计文件批准后,方可开展设计施工总
承包招标。
第七十三条 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的初步设计单位及其附属单位,均不得参加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的投标,否则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七十四条 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评标可以采用综合评估法或者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包括合理低价法、技术评分最低标价法和综合评分法,具体评标办法参照本办法第七十条和第七十一条执行。招标人应当根据工程地质条件、技术特点和施工难度确定评标办法。
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分因素包括评标价、项目管理机构、技术能力、设计文件的优化建议、设计施工总承包管理方案、施工组织设计等因素,评标价的评分权重不得低于50%。
第九章 投诉与处理
第七十五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投诉。
就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七十六条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投诉书
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三)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
(四)异议的提出及招标人答复情况;
(五)相关请求及主张;
(六)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对本办法规定应先提出异议的事项进行投诉的,应当提交已提出异议的证明文件。未按规定提出异议或者未提交已提出异议的证明文件的投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第七十七条 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投诉的,由具体承担该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管理职责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投诉人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进行投诉的,或者有证据表明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的,或者投诉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予
以驳回。
第七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七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投诉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在对该项目具有招标监督职责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政府网站上进行公告,包括投诉的事由、调查结果、处理决定、处罚依据以及处罚意见等内容。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的;
(三)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
(四)未按照项目审批、核准部门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进行招标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
(六)由于招标人原因导致资格审查报告存在重大偏差且影响资格预审结果的;
(七)挪用投标保证金,增设或者变相增设保证金,或者随意更改保证金收取形式、金额以及返还时间的;
(八)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
(九)向评标委员会提供的评标信息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十)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公示中标候选人的;
(十一)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履约保证金的金额、支付形式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第八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或者最高投标限价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十二条 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与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以及进行恶意投诉等投标不良行为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下列等处罚并予以公告:
(一)扣减信用评价分数或者降低信用评价等级;
(二)取消其在3个月、6个月、1年或者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的投标资格;
(三)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不良行为的有关认定或者通报文件同时抄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全国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八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未对招标人根据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一)至
(四)项规定提供的相关信息进行认真核查,导致评标出现疏漏或者错误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
第八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对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八十六条 采用电子招标投标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电子招标投标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 月 日起施行,《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年第7号)、《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年第5号)、《关于修改<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交通部令2013年第3号)同时废止。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