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中有关问题的解释和说明国家外汇
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中有关问题的解释和说明
(国家外汇管理局政策法规司)
一、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的含义是什么?
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是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已经申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可以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包括商业银行和政策性银行。
二、外汇指定银行的含义是什么?
外汇指定银行是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结汇和售汇业务的银行。目前有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华夏银行、广东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招商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浦东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民生银行、海南发展银行、及其授权的分支机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
三、境内机构的含义是什么?
境内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等,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金融机构。
四、驻华机构的含义是什么?
驻华机构是指外国驻华外交机构、领事机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外国驻华商务商务机构和国外民间组织驻华业务机构等。
五、来华人员的含义是什么?
来华人员是指驻华机构的常驻人员、短期入境的外国人、应聘在境内机构工作的外国人以及外国留学生等。
六、特定术语的含义 贸易收支,是一国出口商品所得收入和进口商品的外汇支出的总称。贸易收支对经常项目及至整个国际收支产生直接影响。
劳务收支是指对外提供劳务而引起的货币收支。其内容庞杂,包括:
(1)海陆空运输的旅客、货物;对外提供或接收的通讯;对外提供港口码头;
(2)旅游收支:本国人到外国或外国人到本国旅游观光的交通费、食宿费、门票费、纪念品费等一切旅游收支;
(3)金融机构对外报务的手续费、利息、保险费;(4)对国外直接投资与间接投资的股息、利润、利息;(5)外交官的生活费支出、办公费、邮电费、广告费等。单方面转移是指是国对外单方面的无对等的无偿的支付。分为私人单方面转移和政府单方面转移两类。前者是侨民汇款、年金、个人或团体赠与;后者指政府之间的相互援助及政府赠与收支。
在我国实际工作中,习惯将劳务收支和单方面转移统称为非贸易外汇收支。我国国际收支平衡表中的对外贸易、非贸易往来、无偿转让三个项目,实际上就是国际上习惯上称的贸易收支、劳务收支、单方面转移。
七、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具体包括:
1、出口或先支后收转口货物及其他交易行为收入的外汇;
2、境外贷款项下国际招标中标收入的外汇;
3、海关监管下境内经营免税商品收入的外汇;
4、交通运输(包括各种运输方式)及港口(包括海港、空港)、邮电(不包括国际汇兑款)、旅游、广告、咨询、展览、寄售、维修等行业及各类代理业务提供商品或服务收入的外汇;
5、行政、司法机关收入的各项外汇规费、罚没款等;
6、土地使用权、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的外汇;
7、境外投资企业汇回的外汇利润,对外经援项下收回的外汇和境外资产的外汇收入;
8、对外索赔收入的外汇、退回的外汇保证金等;
9、出租房地产和其他外汇资产收入的外汇;
10、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所得外汇收入;
11、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净收入;
12、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及其它服务业务的公司,如对外勘测、设计、咨询、招标业务的公司,在上述业务项目进行过程中收到的业务往来外汇;
13、经批准经营代理进口的外(工)贸公司,从事外轮代理、船务国际货运代理、船舶燃料代理、商标代理、专利代理、版权代理、广告代理、船检、商检代理业务的机构代收待付的外汇;
14、境内机构暂收待结或暂收待付项下的外汇,包括境外汇入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先收后支的转口贸易收汇,邮电部门办理国际汇兑业务的外汇汇兑款;
15、一类旅游行社收取的国外旅游机构预付的外汇;
16、铁路部门办理境外保价运输业务收取的外汇和海关收取的外汇保证金、抵押金;
17、经交通部批准,从事国际海洋运输业务的远洋运输公司,经外经贸部批准从事国际货运的外运公司和租船公司在境内外经营业务所收入的外汇;
18、捐赠协议规定用于境外支付的捐赠外汇;
19、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及其他境外法人驻华机构的外汇; 20、居民个人及来华人员个人的外汇。
八、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具体包括: 1.贸易进口支付;
2.进口项下的预付货款支付; 3.出口项下的佣金(回扣);
4.进出口项下的运输费、保险费; 5.进口项下的尾款;
6.进口项下的资料费、技术费、信息费等从属费用; 7.人保我购买商品以及购买国外入境展览展品的用汇; 8.专利权、著作权、商标、计算机软件等无形资产的进口; 9.出口项下对外退赔外汇;
10.境外承包工程所需的投标保证金;
11.民航、海运、铁道部门(机构)支付境外国际联运费、设备维修费、站场港口使用费、燃料供应费、保险费、非融资性租赁费及其他服务费用;
12.民航、海运、铁道部门(机构)支付国际营运人员伙食、津贴补助; 13.邮电部门支付国际邮政、电信业务费用; 14.转口贸易项下先支后收发生的对外支付; 15.偿还外债利息和外债转货款利息;
16.财政预算内的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 17.有境外举办展览、招商、培训及拍摄视片等用汇;
18.对外宣传费、对外援助费、对外捐赠外汇、国际组织会费、参加国际会议的注册费、报名费; 19.在境外设立代表处或办理机构的开办费和经费; 20.国家教委国外考试协调中心支付境外的考试费; 21.企业的出国费用;
22.个人因私用汇,具体包括;
(1)出境探亲、会亲、定居、旅游和自费留学、朝觐的用汇;
(2)自费出境参加国际学术会议、作学术报告、被聘任教等,对方不提供旅途零用费的用汇;(3)缴纳国际学术团体组织会员费的用汇;(4)从境外邮购少量药品、医疗器具等特殊用汇的;(5)出境定居后,因生病或其他事故的用汇;
(6)出境定居后,需将离休金、离职金、退休金、退职金、抚恤金、人民币存款利息、房产出租收入的租金及其他资产收益汇出境外的用汇;
(7)出境定居后,无工资收入境内居民需兑换外汇的;(8)未满十四岁周岁儿童出国定居的用汇。23.境内机构支付境外的股息;
24.外商投资企业利润、红利的汇出;
25.外商投资企业外籍员工的工资及其他合法收入汇出; 26.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的合法人民币收入汇出境外;
27.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由外国或者港澳等地区携入或者在中国境内购买的自用物品、设备、用具等,28.出售后所得合法人民币款项的汇出。
九、资本项目外汇收支包括哪些?
资本项目是指国际收支因资本输出和输入而产生的资本与负债的增减项目,包括直接投资、各类贷款、证券投资等。
十、资本项目的外汇收入包括:
1.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作为投资汇入的收入;
2.境内机构境外借款,包括: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国际商业贷款等; 3.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股票取得的收入; 4.境内机构向境外出售房地产及其他资产的收入; 5.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资本项目下外汇收入。
十一、境内机构资本项目的外汇支出包括: 1.偿还外债本金; 2.对外担保履约用汇; 3.境外投资;
4.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资本金的增加、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5.外商投资企业依法清算后的资金汇出;
6.外商投资外方所得利润在境内增资或者再投资; 7.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在境内增投资; 8.本国居民的资产向境外转移; 9.向境外贷款。
十二、个人境外转让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后收入的外汇怎样处理? 按现行著作权等无形资产的管理体制,属于个人所有的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向境外转让时,须委托代理公司统一进行。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六条第(六)项的规定,代理公司代理个人向境外转让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后,收入的外汇,可不结汇,凭代理公司和个人之间的代理合同,原币划转个人存储或者持有。
十三、进口项下预付款怎样办理兑付或者支付手续?
预付一定比例的贷款是国际贸易上的通行做法。按照《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一般货物进口项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5%或者虽超过15%但未超过等值10万美元的预付货款,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对超过上述比例和金额的预付货款的支付,进口单位持进口合同;对方银行开具并经中方银行核实密押的正本保函;形式发票;支付预付货款的申请书中,应当具体说明:
1、支付超比例超金额预付货款的原因及经过;
2、进口商品的市场情况;
3、预付货款后结价格的影响。如起了降价作用,还应当说明降价的幅度;银行汇款凭证及外汇局售汇通知单向外汇局申请。由外汇局审核其真实性后,在售汇通知单上加盖外汇局业务公章。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凭此盖有外汇局业务公章的售汇通知单办理售汇或者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
十四、出口项下的佣金怎样办理兑付或者支付手续?
佣金、回扣是国际贸易中的通常做法,尤其在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情况下,采取明佣暗扣已成为增强竞争、扩大销售的手段。
佣金、回扣是指买卖双方或出口商品与中间商商定的、由出口商从所收入货款中向进口商或中间商支付一定比例的金额的行为。
佣金、回扣分明、暗两种,凡在合同或者信用证上标明的为明佣、明扣,否则为暗佣、暗扣。按照《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的规定,出口项下对外支付佣金、回扣,在规定比例以内(按FOB计价,暗佣、暗扣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明佣、明扣不超过5%)或者超过此比例但未超过1万美元的,贸易单位凭合同、佣金协议通过外汇指定银行直接支付。超过规定比例、同时超过1万美元的佣金支付,进口单位持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出口合同正本;佣金协议正本(如为暗佣或暗扣);境内机构支付超比例佣金的申请书,在该申请书中,应当具体说明对外支付超比例和金额佣金的原因及其经过,还应当说明:
1、换汇成本;
2、对方国家市场情况;
3、本国及其它国家有哪些竞争对手;
4、本公司在其它国家出口同样产品的价格及数量,是否支付佣金;
5、中间商的身份及所作的具体工作(如为暗佣或暗扣);
6、出口价格有无违反国家最低现价。
银行汇款凭证及外汇局售汇通行单向外汇局申请,由外汇局审核其真实性后,在售汇通知单上加盖外汇局业务公章,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赁此盖有外汇局业务公章的售汇通知单办理售汇或者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
十五、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的合法人民币收入,需汇出境外时,如何办理兑付手续?
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及有关规定,各国驻华大使馆和领事馆在中国境内向中国公民(含法人)收取签证费和领事馆对收入的人民币签证费、认证费和其他领事规费可持大使馆或领事馆出具的公函和收费清单向所在地中国银行申请兑成外汇,存入中国境内或汇出境外。
其他需要汇出境外时,持工商登记证或者本人身份证明和出售凭证到外汇局授权的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十六、外商投资企业是否选择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售汇,就不能再通过调剂中心买卖外汇? 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买卖纳入银行结售汇体系后,外汇调剂中心继续保留,继续为外商投资企业服务。《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明确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既可以到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也可以通过外汇调剂中心办理买卖外汇的手续,这两条买卖外汇的渠道完全由外商投资企业自己选择。
十七、境内机构如何办理偿还外债体息的兑付或者支付手续? 境内机构还外债利息用汇,由外汇局审核其真实性后,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利息,持《(转)贷款登记证》、借贷合同及债权人的付息通知单,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的本金,持《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借贷合同及债权机构的还本通知单,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偿还外债本金,持《外债登记证》,借贷合同及债权机构的还本通知书,向外汇局申请,赁外汇局的核准件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十八、境内机构出口贸易项下外汇如何办理结汇?
按《结汇、售港付汇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凡是出口贸易项下的收汇必须结汇。人民币在经常项目可兑换后,新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为防止资本项目外汇通过经常项目结汇,在第六章第(一)项规定,境内机构出口贸易项下外汇结汇,必须按规定的程序和凭相应的有关凭证办理;
(一)以跟单信用证/保函和跟单托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收汇,出口单位须赁合同及上述结算方式规定的有效商业单据和出口核销单编号到银行办理结汇;
(二)以汇款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收汇,银行赁正本收汇核销单结汇或者入帐。为了区分汇入款的性质,出口单位报关后,须将盖有海关“验讫”章的核销单、发票及汇票副本送收汇行存查,并要求进口方在汇款附言中加注核销单号码;出口收汇后,在进行国际收支申报时,需区分外汇性质并提供有关凭证编号。银行对申报为出口收汇的,须经与相应编号的核销单核对一致后办理结汇或者入帐,同时在核销单正本上签注结汇日期和金额,并注明“汇款结汇或入帐”同时在核销单正本上签注结汇日期和金额,并注明“汇款结汇或入帐”字样,加盖业务公章,银行还须将核销单和结汇、入帐凭证复印件留存二年备查;
(三)出口项上预收货款结汇或入帐,银行赁未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正本出口收汇核销单办理;同时在核销单正本上签注结汇日期和金额,并注明“预收货款结汇或入帐”字样加盖业务公章;银行还须将核销单和结汇、入帐凭证复印件留存二年备查;
(四)出口押汇结汇,须比照信用证项下结汇办理;
(五)出口信用保险和其他出口货物保险所得的理赔款等,银行凭出口收汇核销单结汇或入帐。银行按上述
(一)、(二)、(三)、(五)条规定结汇或入帐后,应当在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上注明相应的核销单编号。
对境内机构未申报外汇性质的外汇,以及出口项下汇入汇款和预收货款未提供正本出口收汇核销单或核对不清的收款行不得办理结汇或者进入境内机构外汇帐户,应当原币划入银行暂收专户,并自收汇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收汇单位提供上述收汇凭证确认。对于自银行通知日起25个工作日内仍不能提供收汇凭证的,银行须规定的表格按月汇总,在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报当地外汇局。暂收专户的外汇不计息,未经批准不得汇出。
十九、境内机构怎样获得出口项下退赔外汇的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证明?
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境内机构出口项下对外退赔外汇,持结汇水单或者收帐通知、索赔协议、理赔证明和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的证明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这里的“退赔外汇”是指出口单位收到全部或部分出口货款后,由于退货、损坏、短装、产品质量不合格、终止合同及有关的贸易诉讼等原因,依双方协议由出口单位退还或者赔偿进口商的货款或者损失而需汇出的外汇。
这里的“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证明”(下称“核销证明”)是指外汇局为审核退赔外汇的真实性和相应冲减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实绩而向出口单位出具的、外汇指定银行赁以为出口单位办理退赔外汇售付的、加盖“监督收汇”章的证明。
境内机构按下列情况分别提供有关单据向外汇局提出申请,外汇局以审核退赔外汇的真实性后,相应冲减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实绩并出具“核销证明”;
(一)已出口报关且已办理核销的,须向外汇局提供下列有效单据: 1.出口合同;
2.退赔协议及有关证明材料; 3.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专用联); 4.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已交单未办理核销的,须向外汇局提供外汇指定银行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及上述
(一)中所列材料。
(三)已报关出口未交单的,同外汇局提供下列材料: 1.出口货报关单; 2.商业发票; 3.汇票副本;
4.外汇指定银行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
(四)出口货物未报关但已预收全部或部分货款后,因故终止执行合同,出口单位需向进口商支付退赔外汇的,出口商须向外汇局提供下列材料;
1.出口合同正本; 2.终止执行合同证明;
3.外汇指定银行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 4.进口方付款通知。
二十、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资本金如何办理增加、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置的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增加、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须首先赁下列材料向外汇局申请; 1.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 2.董事会的决议;
3.原项目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 4.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 5.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转让,还应提供转让双方签订的注册资本转让协议。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向外商投资企业签发核准件;外汇指定银行赁外汇局的核准件为该企业办理售汇或者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的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投资者以外汇或者人民币利润在境内进行再投资,须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
1.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 2.年度财务查帐报告; 3.完税证明;
4.董事会关于分配利润的决议;
5.外方对以利润进行再投资的确认件; 6.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 7.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所得利润在境内增资,除提供上述所列材料外,还必须提供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增资的有关文件。
所在地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出具外方所得利润在境内再投资或者增资的证明,作为新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工商注册和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的有效凭证。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凭外汇局出具的证明,允许外商投资企业从其外汇结算帐户或者外汇资本金帐户中支付。
二十一、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如何用其外汇投资款在境内投资?
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投资款在境内投资的,须凭下列材料向外汇局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外汇资金划拨手续:
1.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
2.新投资企业的批准文件及工商营业执照、经批准的合同、章程; 3.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关于该项境内投资项目的决议; 4.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 5.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篇: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
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年1号
颁布时间:1996-6-20发文单位: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结汇、售汇及付汇行为,实现人民币在经常项目下可兑换,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应当按照本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业务范围办理结汇、售汇、开立外汇帐户及对外支付业务。
第三条 境内机构外汇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及时调回境内。
第四条 境内机构、居民个人、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结汇、购汇、开立外汇帐户及对外支付。
第五条 境内机构和居民个人通过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办理对外收支时,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二章 经常项目下的结汇、售汇与付汇
第六条 除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限定的范围和数量外,境内机构取得的下列外汇应当结汇:
(一)出口或者先支后收转口货物及其他交易行为收入的外汇。其中用跟单信用证/保函和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外汇可以凭有效商业单据结汇,用汇款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外汇持出口收汇核销单结汇;
(二)境外贷款项下国际招标中标收入的外汇;
(三)海关监管下境内经营免税商品收入的外汇;
(四)交通运输(包括各种运输方式)及港口(含空港)、邮电(不包括国际汇兑款)、广告、咨询、展览、寄售、维修等行业及各类代理业务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收入的外汇;
(五)行政、司法机关收入的各项外汇规费、罚没款等;
(六)土地使用权、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的外汇,但上述无形资产属于个人所有的,可不结汇;
(七)境外投资企业汇回的外汇利润、对外经援项下收回的外汇和境外资产的外汇收入;
(八)对外索赔收入的外汇、退回的外汇保证金等;
(九)出租房地产和其他外汇资产收入的外汇;
(十)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所得外汇收入;
(十一)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净收入;
(十二)国外捐赠、资助及援助收入的外汇;
(十三)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应当结汇的外汇。
第七条 境内机构(不含外商投资企业)的下列外汇,可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在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帐户,按照规定办理结汇:
(一)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及其他服务业务的公司,在上述业务项目进行过程中收到的业务往来外汇;
(二)从事代理对外或者境外业务的机构代收代付的外汇;
(三)暂收待付或者暂收待结项下的外汇,包括境外汇入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先收后支的转口贸易收汇、邮电部门办理国际汇兑业务的外汇汇兑款、一类旅行社收取的国外旅游机构预付的外汇、铁路部门办理境外保价运输业务收取的外汇、海关收取的外汇保证金、抵押金等;
(四)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需向境外分保以及尚未结算的保费。
上述各项外汇的净收入,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全部卖给外汇指定银行。
第八条 捐赠、资助及援助合同规定用于境外支付的外汇,经外汇局批准后方可保留。
第九条 下列范围的外汇,可以保留:
(一)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及其他境外法人驻华机构的外汇;
(二)居民个人及来华人员的外汇。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常项目下外汇收入可在外汇局核定的最高金额以内保留外汇,超出部分应当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或者通过外汇调剂中心卖出。
第十一条 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现钞结汇,结汇人应当向外汇指定银行提供真实的身份证明和外汇来源证明,外汇指定银行予以结汇登记后报外汇局备案。
第十二条 本规定第七、八、九、十条允许开立外汇帐户的境内机构和居民个人、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应当按照外汇帐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到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十三条 境内机构下列贸易及非贸易经营性对外支付用汇,持与支付方式相应的有效商业单据和所列有效凭证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一)用跟单信用证/保函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如需在开证时购汇,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开证申请书;如需在付汇时购汇,还应当提供信用证结算方式要求的有效商业单据。核销时必须凭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
(二)用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进口付汇通知书及跟单托收结算方式要求的有效商业单据。核销时必须凭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
(三)用汇款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发票、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正本运输单据,若提单上的“提货人”和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与进口合同中列明的买方名称不一致,还应当提供两者间的代理协议;
(四)进口项下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5%或者虽超过15%但未超过等值10万美元的预付货款,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
上述
(一)至
(四)项下进口,实行进口配额管理或者特定产品进口管理的货物,还应当提供有关部门签发的许可证或者进口证明;进口实行自动登记制的货物,还应当提供填好的登记表格。
(五)进口项下的运输费、保险费,持进口合同、正本运输费收据和保险费收据;
(六)出口项下不超过合同总金额2%的暗佣(暗扣)和5%的明佣(明扣)或者虽超过上述比例但未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佣金,持出口合同或者佣金协议、结汇水单或者收帐通知;出口项下的运输费、保险费,持出口合同、正本运输费收据和保险费收据;
(七)进口项下的尾款,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验货合格证明;
(八)进出口项下的资料费、技术费、信息费等从属费用,持进口合同或者出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或者出口收汇核销单、发票或者收费单据及进口或者出口单位负责人签字的说明书;
(九)从保税区购买商品以及购买国外入境展览展品的用汇,持
(一)至
(八)项规定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
(十)专利权、著作权、商标、计算机软件等无形资产的进口,持进口合同或者协议;
(十一)出口项下对外退赔外汇,持结汇水单或者收帐通知、索赔协议、理赔证明和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的证明;
(十二)境外承包工程所需的投标保证金持投标文件,履约保证金及垫付工程款项持合同。
第十四条 境内机构下列贸易及非贸易经营性对外支付,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凭用户提供的支付清单先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兑付,事后核查:
(一)经国务院批准的免税品公司按照规定范围经营免税商品的进口支付;
(二)民航、海运、铁道部门(机构)支付境外国际联运费、设备维修费、站场港口使用费、燃料供应费、保险费、非融资性租赁费及其他服务费用;
(三)民航、海运、铁道等部门(机构)支付国际营运人员伙食、津贴补助;
(四)邮电部门支付国际邮政、电信业务费用。
第十五条 境内机构下列对外支付用汇,由外汇局审核其真实性后,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一)超过本规定第十三条
(四)规定比例和金额的预付货款;
(二)超过本规定第十三条
(六)规定比例和金额的佣金;
(三)转口贸易项下先支后收的对外支付;
(四)偿还外债利息;
(五)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现钞提取。
第十六条 境内机构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利息,持《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借贷合同及债权人的付息通知单,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十七条 财政预算内的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按照《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财务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财政预算外的境内机构下列非经营性用汇,持所列有效凭证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一)在境外举办展览、招商、培训及拍摄影视片等用汇,持合同、境外机构的支付通知书及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二)对外宣传费、对外援助费、对外捐赠外汇、国际组织会费、参加国际会议的注册费、报名费,持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及有关函件;
(三)在境外设立代表处或者办事机构的开办费和预算经费,持主管部门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批准文件和经费预算书;
(四)国家教委国外考试协调机构支付境外的考试费,持对外合同和国外考试机构的帐单或者结算通知书;
(五)在境外办理商标、版权注册、申请专利和法律、咨询服务等所需费用,持合同和发票;
(六)因公出国费用,持国家授权部门出国任务批件。
上述
(一)至
(六)项以外的非经营性用汇,由外汇局审核其真实性以后,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十九条 居民个人的因私用汇,按照《境内居民因私兑换外汇办法》和《境内居民外汇存款汇出境外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居民个人移居出境后,下列合法人民币收益,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所列有效凭证到外汇局授权的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一)人民币存款利息,持人民币存款利息清单;
(二)房产出租收入的租金,持房产租赁合同和房产出租管理部门的证明;
(三)其他资产的收益,持有关的证明材料和收益清单。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依法纳税后的利润、红利的汇出,持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外商投资企业中外籍、华侨、港澳台职工依法纳税后的人民币工资及其他正当收益,持证明材料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二十二条 按照规定应当以外币支付的股息,依法纳税后持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二十三条 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的合法人民币收入,需汇出境外时,持证明材料和收费清单到外汇局授权的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二十四条 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从境外携入或者在境内购买的自用物品、设备、用具等,出售后所得人民币款项,需汇出境外时,持工商登记证或者本人身份证明和出售凭证到外汇局授权的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二十五条 临时来华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出境时未用完的人民币,可以凭本人护照、原兑换水单(有效期为6个月)兑回外汇,携出境外。
第三章 资本项目下的结汇、售汇与付汇
第二十六条 境内机构资本项目下的外汇应当在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帐户。
第二十七条 境内机构下列范围内的外汇,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结汇:
(一)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作为投资汇入的外汇;
(二)境外借款及发行外币债券、股票取得的外汇;
(三)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资本项目下外汇收入。
除出口押汇外的国内外汇贷款和中资企业借入的国际商业贷款不得结汇。
第二十八条 境内机构向境外出售房地产及其他资产收入的外汇,除本规定第十条限定的数额外应当卖给外汇指定银行。
第二十九条 境内机构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本金,持《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借贷合同及债权机构的还本通知单,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三十条 境内机构资本项目下的下列用汇,持所列有效凭证向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的核准件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一)偿还外债本金,持《外债登记证》、借贷合同及债权机构还本通知单;
(二)对外担保履约用汇,持担保合同、外汇局核发的《外汇担保登记证》及境外机构支付通知;
(三)境外投资资金的汇出,持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投资合同;
(四)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经批准需以外汇投入的注册资金,持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合同。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资本金的增加、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持董事会决议,经外汇局核准后,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持外汇局核发的售汇通知单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在境内投资及外方所得利润在境内增资或者再投资,持外汇局核准件办理。
第四章 结汇、售汇及付汇的监管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和售汇,也可以在外汇调剂中心买卖外汇,其他境内机构、居民个人、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只能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和售汇。
第三十三条 从外汇帐户中对外支付时,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应当根据规定的外汇帐户收支范围及本规定第二、三章相应的规定进行审核,办理支付。
第三十四条 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售汇和付汇后,应当在相应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上签章后留存备查。
第三十五条 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每日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和规定的买卖差价幅度,确定对客户的外汇买卖价格,办理结汇和售汇业务。
第三十六条 从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购汇支付,应当在有关结算方式或者合同规定的日期办理,不得提前对外付款;除用于还本付息的外汇和信用证/保函保证金外,不得提前购汇。
第三十七条 为使有远期支付合同或者偿债协议的用汇单位避免汇率风险,外汇指定银行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人民币与外币的远期买卖及其他保值业务。
第三十八条 易货贸易项下进口,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购汇或者从外汇帐户支付。
第三十九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向外汇局报送结汇、售汇及付汇情况报表。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建立结售汇内部监管制度,遇有结售汇异常情况,应当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局报告。
第四十条 境内机构应当在其注册地选择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帐户、按照本规定办理结汇、购汇、付汇业务。境内机构在异地和境外开立外汇帐户,应当向外汇局申请。外商投资企业经常项下的外汇收入,经批准可以在注册地选择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结算帐户。
第四十一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和有结汇、购汇、付汇业务的境内机构,应当无条件接受外汇局的监督、检查,并出示、提供有关材料。对违反本规定的,外汇局可对其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处罚;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外汇局可对其处于暂停结售汇业务的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1994年3月26日发布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其他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篇:19960701 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 银发[1996]210号
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
(1996年6月20日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结汇、售汇及付汇行为,实现人民币在经常项目下可兑换,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应当按照本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业务范围办理结汇、售汇、开立外汇帐户及对外支付业务。 第三条 境内机构外汇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及时调回境内。 第四条 境内机构、居民个人、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结汇、购汇、开立外汇帐户及对外支付。
第五条 境内机构和居民个人通过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办理对外收支时,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二章 经常项目下的结汇、售汇与付汇
第六条 除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限定的范围和数量外,境内机构取得的下列外汇应当结汇:
(一)出口或者先支后收转口货物及其他交易行为收入的外汇。其中用跟单信用证/保函和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外汇可以凭有效商业单据结汇,用汇款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外汇持出口收汇核销单结汇;
(二)境外贷款项下国际招标中标收入的外汇;
(三)海关监管下境内经营免税商品收入的外汇;
(四)交通运输(包括各种运输方式)及港口(含空港)、邮电(不包括国际汇兑款)、广告、咨询、展览、寄售、维修等行业及各类代理业务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收入的外汇;
(五)行政、司法机关收入的各项外汇规费、罚没款等;
(六)土地使用权、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的外汇,但上述无形资产属于个人所有的,可不结汇;
(七)境外投资企业汇回的外汇利润、对外经援项下收回的外汇和境外资产的外汇收入;
(八)对外索赔收入的外汇、退回的外汇保证金等;
(九)出租房地产和其他外汇资产收入的外汇;
(十)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所得外汇收入;
(十一)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净收入;
(十二)国外捐赠、资助及援助收入的外汇;
(十三)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应当结汇的外汇。
第七条 境内机构(不含外商投资企业)的下列外汇,可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在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帐户,按照规定办理结汇:
(一)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及其他服务业务的公司,在上述业务项目进行过程中收到的业务往来外汇;
(二)从事代理对外或者境外业务的机构代收代付的外汇;
(三)暂收待付或者暂收待结项下的外汇,包括境外汇入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先收后支的转口贸易收汇、邮电部门办理国际汇兑业务的外汇汇兑款、一类旅行社收取的国外旅游机构预付的外汇、铁路部门办理境外保价运输业务收取的外汇、海关收取的外汇保证金、抵押金等;
(四)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需向境外分保以及尚未结算的保费。 上述各项外汇的净收入,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全部卖给外汇指定银行。 第八条 捐赠、资助及援助合同规定用于境外支付的外汇,经外汇局批准后方可保留。
第九条 下列范围的外汇,可以保留:
(一)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及其他境外法人驻华机构的外汇;
(二)居民个人及来华人员的外汇。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常项目下外汇收入可在外汇局核定的最高金额以内保留外汇,超出部分应当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或者通过外汇调剂中心卖出。 第十一条 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现钞结汇,结汇人应当向外汇指定银行提供真实的身份证明和外汇来源证明,外汇指定银行予以结汇登记后报外汇局备案。 第十二条 本规定第七、八、九、十条允许开立外汇帐户的境内机构和居民个人、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应当按照外汇帐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到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十三条 境内机构下列贸易及非贸易经营性对外支付用汇,持与支付方式相应的有效商业单据和所列有效凭证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一)用跟单信用证/保函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如需在开证时购汇,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开证申请书;如需在付汇时购汇,还应当提供信用证结算方式要求的有效商业单据。核销时必须凭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
(二)用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进口付汇通知书及跟单托收结算方式要求的有效商业单据。核销时必须凭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
(三)用汇款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发票、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正本运输单据,若提单上的“提货人”和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与进口合同中列明的买方名称不一致,还应当提供两者间的代理协议;
(四)进口项下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5%或者虽超过15%但未超过等值10万美元的预付货款,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
上述
(一)至
(四)项下进口,实行进口配额管理或者特定产品进口管理的货物,还应当提供有关部门签发的许可证或者进口证明;进口实行自动登记制的货物,还应当提供填好的登记表格。
(五)进口项下的运输费、保险费,持进口合同、正本运输费收据和保险费收据;
(六)出口项下不超过合同总金额2%的暗佣(暗扣)和5%的明佣(明扣)或者虽超过上述比例但未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佣金,持出口合同或者佣金协议、结汇水单或者收帐通知;出口项下的运输费、保险费,持出口合同、正本运输费收据和保险费收据;
(七)进口项下的尾款,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验货合格证明;
(八)进出口项下的资料费、技术费、信息费等从属费用,持进口合同或者出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或者出口收汇核销单、发票或者收费单据及进口或者出口单位负责人签字的说明书;
(九)从保税区购买商品以及购买国外入境展览展品的用汇,持
(一)至
(八)项规定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
(十)专利权、著作权、商标、计算机软件等无形资产的进口,持进口合同或者协议;
(十一)出口项下对外退赔外汇,持结汇水单或者收帐通知、索赔协议、理赔证明和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的证明;
(十二)境外承包工程所需的投标保证金持投标文件,履约保证金及垫付工程款项持合同。
第十四条 境内机构下列贸易及非贸易经营性对外支付,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凭用户提供的支付清单先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兑付,事后核查:
(一)经国务院批准的免税品公司按照规定范围经营免税商品的进口支付;
(二)民航、海运、铁道部门(机构)支付境外国际联运费、设备维修费、站场港口使用费、燃料供应费、保险费、非融资性租赁费及其他服务费用;
(三)民航、海运、铁道等部门(机构)支付国际营运人员伙食、津贴补助;
(四)邮电部门支付国际邮政、电信业务费用。
第十五条 境内机构下列对外支付用汇,由外汇局审核其真实性后,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一)超过本规定第十三条
(四)规定比例和金额的预付货款;
(二)超过本规定第十三条
(六)规定比例和金额的佣金;
(三)转口贸易项下先支后收的对外支付;
(四)偿还外债利息;
(五)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现钞提取。
第十六条 境内机构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利息,持《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借贷合同及债权人的付息通知单,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十七条 财政预算内的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按照《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财务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财政预算外的境内机构下列非经营性用汇,持所列有效凭证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一)在境外举办展览、招商、培训及拍摄影视片等用汇,持合同、境外机构的支付通知书及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二)对外宣传费、对外援助费、对外捐赠外汇、国际组织会费、参加国际会议的注册费、报名费,持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及有关函件;
(三)在境外设立代表处或者办事机构的开办费和预算经费,持主管部门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批准文件和经费预算书;
(四)国家教委国外考试协调机构支付境外的考试费,持对外合同和国外考试机构的帐单或者结算通知书;
(五)在境外办理商标、版权注册、申请专利和法律、咨询服务等所需费用,持合同和发票;
(六)因公出国费用,持国家授权部门出国任务批件。
上述
(一)至
(六)项以外的非经营性用汇,由外汇局审核其真实性以后,从其外汇帐户中
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十九条 居民个人的因私用汇,按照《境内居民因私兑换外汇办法》和《境内居民外汇存款汇出境外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居民个人移居出境后,下列合法人民币收益,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所列有效凭证到外汇局授权的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一)人民币存款利息,持人民币存款利息清单;
(二)房产出租收入的租金,持房产租赁合同和房产出租管理部门的证明;
(三)其他资产的收益,持有关的证明材料和收益清单。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依法纳税后的利润、红利的汇出,持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外商投资企业中外籍、华侨、港澳台职工依法纳税后的人民币工资及其他正当收益,持证明材料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二十二条 按照规定应当以外币支付的股息,依法纳税后持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二十三条 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的合法人民币收入,需汇出境外时,持证明材料和收费清单到外汇局授权的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二十四条 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从境外携入或者在境内购买的自用物品、设备、用具等,出售后所得人民币款项,需汇出境外时,持工商登记证或者本人身份证明和出售凭证到外汇局授权的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二十五条 临时来华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出境时未用完的人民币,可以凭本人护照、原兑换水单(有效期为6个月)兑回外汇,携出境外。
第三章 资本项目下的结汇、售汇与付汇
第二十六条 境内机构资本项目下的外汇应当在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帐户。
第二十七条 境内机构下列范围内的外汇,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结汇:
(一)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作为投资汇入的外汇;
(二)境外借款及发行外币债券、股票取得的外汇;
(三)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资本项目下外汇收入。
除出口押汇外的国内外汇贷款和中资企业借入的国际商业贷款不得结汇。 第二十八条 境内机构向境外出售房地产及其他资产收入的外汇,除本规定第十条限定的数额外应当卖给外汇指定银行。
第二十九条 境内机构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本金,持《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借贷合同及债权机构的还本通知单,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三十条 境内机构资本项目下的下列用汇,持所列有效凭证向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的核准件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一)偿还外债本金,持《外债登记证》、借贷合同及债权机构还本通知单;
(二)对外担保履约用汇,持担保合同、外汇局核发的《外汇担保登记证》及境外机构支付 通知;
(三)境外投资资金的汇出,持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投资合同;
(四)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经批准需以外汇投入的注册资金,持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合同。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资本金的增加、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持董事会决议,经外汇局核准后,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持外汇局核发的售汇通知单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在境内投资及外方所得利润在境内增资或者再投资,持外汇局核准件办理。
第四章 结汇、售汇及付汇的监管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和售汇,也可以在外汇调剂中心买卖外汇,其他境内机构、居民个人、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只能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和售汇。
第三十三条 从外汇帐户中对外支付时,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应当根据规定的外汇帐户收支范围及本规定第二、三章相应的规定进行审核,办理支付。 第三十四条 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售汇和付汇后,应当在相应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上签章后留存备查。
第三十五条 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每日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和规定的买卖差价幅度,确定对客户的外汇买卖价格,办理结汇和售汇业务。 第三十六条 从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购汇支付,应当在有关结算方式或者合同规定的日期办理,不得提前对外付款;除用于还本付息的外汇和信用证/保函保证金外,不得提前购汇。
第三十七条 为使有远期支付合同或者偿债协议的用汇单位避免汇率风险,外汇指定银行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人民币与外币的远期买卖及其他保值业务。
第三十八条 易货贸易项下进口,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购汇或者从外汇帐户支付。
第三十九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向外汇局报送结汇、售汇及付汇情况报表。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建立结售汇内部监管制度,遇有结售汇异常情况,应当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局报告。 第四十条 境内机构应当在其注册地选择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帐户、按照本规定办理结汇、购汇、付汇业务。境内机构在异地和境外开立外汇帐户,应当向外汇局申请。外商投资企业经常项下的外汇收入,经批准可以在注册地选择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结算帐户。
第四十一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和有结汇、购汇、付汇业务的境内机构,应当无条件接受外汇局的监督、检查,并出示、提供有关材料。对违反本规定的,外汇局可对其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处罚;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外汇局可对 其处于暂停结售汇业务的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1994年3月26日发布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其他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注:已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信用证/保函项下保证金提前购汇问题的批复》(汇复〔2001〕73号)修改。
第四篇:国家外汇管理规定2008
汇综发(2008)142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外商投资
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
业务操作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为改进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管理,便利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外汇资本金(以下简称“资本金)验资和支付结汇等业务、规范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和会计师事务所的相关业务操作,现就国家外汇管理局直接投资外汇业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投资系统)运行后,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的有关业务操作事项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向银行申请资本金结汇,事先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办理资本金验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办理验资询证后,为企业出具验资报告。银行不得为未完成验资手续的资本金办理结汇。
银行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资本金结汇的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该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的累计验资金额。
二、会计师事务所为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验资而向外汇局询证外方出资情况以及银行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资本金支付结汇等业务,均应当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投资系统办理。
三、银行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资本金支付结汇业务,应当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支付结汇的管理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应当在政府审批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使用,除另有规定外,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不得用于境内股权投资。除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外,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以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购买非自用境内房地产。外商投资企业以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用于证券投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商务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境内股权投资,其资本金的境内划转应当经外汇局核准后才可办理。
四、外商投资企业向银行申请资本金结汇,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IC卡。
(二)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的支付命令函(格
式见附件1)。支付命令函是指由企业或个人签发,银行据以将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进行对外支付的书面指令。
(三)资本金结汇后的人民币资金用途证明文件。包括商业合同或收款人出具的支付通知,支付通知应含商业合同主要条款内容、金额、收款人名称及银行账户号码、资金用途等。企业以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偿还人民币贷款,须提交该笔贷款资金已按合同约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使用的说明。
(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一期验资报告(须附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的回函)。
(五)前一笔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按照支付命令函对外支付的相关凭证及其使用情况明细清单(格式见附件2)和加盖企业公章或财务印章的发票等有关凭证的复印件。若该笔结汇为一次性或分次结汇中的最后一笔,企业应当于结汇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银行提交前述材料。
(六)银行认为需要补充的其他材料。
等值5万美元(含)以下企业备用金结汇的,企业无需提交第(三)
(五)项文件,其资本金账户利息可凭银行出具的利息清单直接办理结汇。
银行应当根据上述材料认真审核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用途的真实性与合规性,如发现各项材料之间不能互相印证或者存在矛盾的,不得为该企业办理相关业务。
五、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账户及人民币账户开立在同一家银行的,结汇银行须在当日办理完毕结汇、人民币资金入账及对外支付划出手续;不在同一家银行的,结汇银行在办理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划出时,应当在划款凭证上注明“资本金结汇”字样,人民币资金划入银行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含划入当日)根据支付命令函办理该笔资金的对外支付划转手续。
企业资本金结汇用于本企业备用金周转、工资奖金发放的,其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可在企业自身的人民币账户留存。
六、境内机构或个人向外国投资者转让所持境内企业股份或权益而收取的外汇购买对价,应当通过资产变现专用外汇账户办理入账及结汇。资产变现专用外汇账户的开立及资金入账应当经所在地外汇局根据相关规定核准,银行凭外汇局出具的核准件办理相应业务。
境内机构或个人将资产变现专用外汇账户资金结汇的,应当按照支付结汇制度的有关要求,持以下材料直接向银行申请办理:
(一)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的支付命令函(格式见附件3)。
(二)结汇后的人民币资金用途证明文件。
(三)前一笔资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按照支付命令函对外支付的相关凭证及其使用情况明细清单(格式见附件4)和加盖企业公章或财务印章的发票等有关凭证的复印件。若该笔结汇为一次性或分次结汇中的最后一笔,境内机构或个人应当于结汇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银行提交前述材料。
七、银行在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资本金转存定期远期结售汇及掉期、结构性存款等所涉同一账户项下且无需外汇局核准的资金划转业务时,应当以同一账户项下不同子账号的方式进行操作,划转资金均应纳入资本金账户限额并按其收支范围进行管理,不得违规将资本金账户资金划入其他外汇账户。
八、银行应当按照本通知及相关规定,严格审核外商
投资企业申请资本金结汇时所提交的材料,及时将资本金结汇情况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投资系统向外汇局反馈。银行反馈的相关信息将自动进入国家外汇管理局企业外汇信息档案数据库。
九、外汇局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加强对银行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等业务的监管,对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及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流向和使用情况进行延伸检查。发现有以下违规情形的,外汇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改变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用途的;
(二)以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偿还未使用的人民币贷款的。
十、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外商投资项下外汇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进行改革试点的通知(汇发[2001]141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的通知(汇发[2002]5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30号)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外商投资企业资
本项目结汇审核与外债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汇发[2004]42号)等文件所涉资本金及其结汇管理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十一、接到本通知后,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当将通知转发辖内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和会计师事务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将通知转发所辖分支机构。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联系电话010-68402365。
附件:
1.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支付命令函
2.上次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使用情况明细清单
3.资产变现专用外汇账户资金支付命令函
4.上次资产变现专用外汇账户资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
金使用情况明细清单
第五篇:售付汇管理流程
一、办理售付汇需要的资料(除项目1外均需加盖公司公章):
1、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国税已编号盖章)
2、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申请表(一式二份)
3、合同或协议(复印件一式一份,同一合同多次支付的不再提供)
4、多次开具税务证明登记表(一式一份,同一合同单次支付的不需提供)
5、形式发票(一式一份)
6、通用缴款书(复印件,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境内签订的合同或境外签订但在境内使用的合同,需有印花税,非居民个人发生的与合同关联的需缴纳个人所得税收入的情形,需提供个人所得税)
7、境内机构和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报告表(一式二份,收益类、经常转移类和部分资本类不需提供)
8、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项目外籍人员情况表(一式一份,收益类、经常转移类和部分资本类不需提供)
二、售付汇后需要进一步补充的资料(均需加盖公章):
1、非居民项目合同款项支付情况报告表(一式二份)
2、付汇时银行的流水单(一式一份)
三、享受税收优惠或税收协定的情形还需填写服务贸易对外支付不予征税免税项目审核复核表及其他文件,若涉及,请单独与管理员联系
四、通用缴款书(售付汇申报性质)开具外国企业完税凭证的情形: 一般情况下,办理完售付汇备案后,凭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申请表和通用缴款书在15号窗口开具完税凭证; 若需提前开具的,请单独与管理员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