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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适用环境行政处罚办法(5.19)
编辑:九曲桥畔 识别码:20-718585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9-27 21:13:48 来源:网络

第一篇: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适用环境行政处罚办法(5.19)

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适用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在实施环境行政处罚中的适用,遏制超标排污行为,保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以及《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反映排污者排放污染物浓度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污染物排放量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监测数据】本办法所指的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是指验收合格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经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的环境保护部门日常运行监督考核合格或者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检定合格,并在规定的有效期内产生的实时监测数据及其统计数据。

第四条【处罚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环境行政处罚。

经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授权的环境监察机构、污染源自动监控机构在授权范围内实施环境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关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五条【数据运用】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是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产生、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

2监控设施验收合格文件;

(五)调查取证笔录。

第十六条【证据的备份保存】在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可能灭失的情况下,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人员可以采取先行备份保存措施。

第十七条【调查终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结调查:

(一)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界定污染物超标排放或者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排放事实清楚、法律手续完备、证据充分的;

(二)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不能界定污染物超标排放或者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排放;

(三)作为当事人的自然人死亡的;

(四)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其权利义务,又无其他关系人可以追查的;

(五)发现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终结调查的情形。

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案件审查】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是否界定污染物超标排放或者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排放;

(三)证据是否确凿;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

(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第十九条【补充或者重新调查取证】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未界定污染物超标排放或者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排放,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

第二十条【处罚告知和听证】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可以通过电子媒介告知。

在作出较大数额的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可以通过电子媒介告知。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辩的处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二条【处罚听证的执行】行政处罚听证按照相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处罚决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经过审查,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界定污染物超标排放,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四条【处罚决定书的制作】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五条【作出处罚决定的时限】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第二十六条【处罚决定的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七条【送达方式】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电子媒介送达、6-

第二篇:天津市大气污染源自动监测有效数据适用环境行政处罚暂行办法-地方政府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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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办法

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办法

2009-05-1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重点监控企业(以下简称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的使用和管理,规范环境监测管理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审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是指通过国控企业安装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获取的监测数据。

国控企业名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第三条 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安装的自动监控设施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二)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考核合格。

第四条 验收合格、日常运行定期考核合格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获取的自动监测数据,认定为通过有效性审核的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

第五条 通过有效性审核的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许可证发放、排放总量核算、环境统计、排污费征收和环境执法等环境管理行为的依据。

第六条 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由市(地)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级责任环保部门)负责。

其中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火电厂(包括热电联产电厂)的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责任环保部门)负责。

第二章 责任

第七条 国控企业对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的准确性负责。

第八条 国控企业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应当严格执行《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安装技术规范(试行)HJ/T353-2007》、《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试行)HJ/T75-2007》和《污染源监控现场端建设规范》。

第九条 国控企业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必须与责任环保部门的污染源监控机构(指环保部门的监控中心、应急指挥中心或设在环境监察、环境监测或环境信息机构的监控平台等)联网。

第十条 国控企业应当依据《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运行与考核技术规范(试行)HJ/T 355-2007》和《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试行)HJ/T75-2007》要求,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进行运行管理,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和台帐信息,储存足够的备品备件。

第十一条 国控企业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进行巡检、维护保养、定期校准和校验,对异常和缺失数据进行标识和补充。

不论何种原因导致的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缺失,国控企业均应在8小时内报告责任环保部门。

在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期间,国控企业要采取人工采样监测的方式向责任环保部门污染源监控机构报送数据,数据报送每天不少于4次,间隔不得超过6小时。进行人工监测的检测机构需具有相应的监测资质。

第十二条 国控企业应当配合责任环保部门开展对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审核工作。

第十三条 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由责任环保部门组织验收,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已通过地市级以上环保部门验收的,经省级环保部门认定,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责任环保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验收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验收规程》。

第十五条 责任环保部门依据《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考核规程》,对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进行考核。

第十六条 责任环保部门的污染源监控机构在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中承担以下职责:

(一)对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的正常传输进行监控;

(二)向责任环保部门提出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考核方案;

(三)发现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异常情况时,要迅速通知国控企业,同时通知当地环境监察和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四)将通过有效性审核的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提供给环保业务部门;

(五)结合季度考核报告和企业自检报告,依据相关技术规范处理缺失和异常数据,形成完整的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库。

第三章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验收

第十七条 国控企业安装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中的相关仪器应当选用经环境监测仪器检测机构适用性检测合格的产品;

(二)数据采集和传输符合《污染源自动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标准HJ/T212-2005》等技术规范的要求;

(三)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安装应当符合第八条的要求;

(四)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与监控机构能够稳定联网,并保持数据一致。

第十八条 国控企业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建设,并主动向责任环保部门申请验收。

第十九条 责任环保部门在接到验收申请后,应当组织规划财务、环境监测、环境监察、环境信息、污染源监控等部门在60日内完成验收或提出限期整改意见。

第二十条 验收合格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由责任环保部门颁发验收合格证,合格证由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式样,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作。

第二十一条 新、改、扩建的建设项目按照规定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经与环保部门的监测机构联网,并经责任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通过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第四章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考核

第二十二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应当每小时传输自动监控数据。连续排放污染物的国控企业,每天保证有24个监测数据;间歇排放污染物的国控企业,监测时间由责任环保部门确定。

第二十三条 国控企业每季度第一个月前10个工作日内应当向责任环保部门提交上个季度自动监测数据准确性自检报告。

自检报告包括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准确性分析、数据缺失和异常情况说明以及企业生产情况等。

第二十四条 责任环保部门对国控企业使用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组织环境监测、环境监察、环境信息、污染源监控等部门每季度至少考核一次,考核内容包括比对监测、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以及设施运行情况检查等。

第二十五条 国控企业应当严格按责任环保部门的考核结果要求按时整改。

第二十六条 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对责任环保部门的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进行检查,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对国控企业进行监督考核。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国控企业污染源在线监测数据造假、违规设定仪器参数、违规运行或其它影响正常运行的严重违规行为,以及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考核不合格,责任环保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责任环保部门在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予以通报,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责任环保部门可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补充条款,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和配套的《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验收规程》和《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考核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办法

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转批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令第28号),为确保国家重点监控企业(以下简称“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提供的监测数据(以下简称“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是指环保部门对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定期进行监督考核,确定其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在正常运行状态下所提供的实时监测数据,即为通过有效性审核的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

第三条 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验收合格后,其正常运行提供的监测数据在一定时段内认定为有效数据。

日常运行监督考核合格后至下次运行监督考核,该时段内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提供的监测数据认定为有效数据。

验收不合格、日常运行监督考核不合格或不能正常运行的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不得提供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

第四条 有效的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是国控企业计算主要污染物排放数量和确定达标排放的依据,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总量考核、监督执法、排污申报核定等工作的基础。

第五条 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由市(地)级环境保护部门(以下简称“市级责任环保部门”)负责。其中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火电厂(包括热电联产电厂)的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责任环保部门”)负责。

第二章 企业责任

第六条 国控企业废气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1个小时自动采样一次,废水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2个小时自动采样一次,并整小时实时传输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

国控企业对安装的自动监测设备的正常运行负责。

第七条 国控企业依据《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运行与考核技术规范(试行)》(HJ/T 355-2007)和《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试行)》(HJ/T75-2007),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进行日常运行管理,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和台账。

第八条 国控企业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进行巡检、维护保养、定期校准和校验,对异常和缺失数据按规范进行标识和补充。

第九条 在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运行不正常或日常运行监督考核不合格期间,国控企业要采取人工监测的方法向责任环保部门报送数据,数据报送每天不少于4次,间隔不得超过6小时。

第十条 国控企业应当配合责任环保部门开展对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审核工作。

第十一条 国控企业每季度第一个月前10个工作日内应当向责任环保部门提交上个季度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日常运行自检报告。

自检报告包括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准确性分析、数据缺失和异常情况说明以及企业生产情况等。

第三章 监督考核

第十二条 责任环保部门依据《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监督考核规程》,对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日常运行每季度考核一次,并将考核结果通知国控企业。

对国控企业污染源新安装验收合格的自动监测设备,运行一个季度后,必须进行监督考核。

第十三条 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日常运行考核内容包括比对监测、制度执行情况以及设备运行情况检查等。

第十四条 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日常运行考核不合格的,国控企业应当严格按责任环保部门的要求限期整改。责任环保部门不接收整改期间的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对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造假、违规设定仪器参数、违规运行或其他影响正常运行的严重违规行为,责任环保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上级环保部门对下级环保部门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责任环保部门可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地方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参考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事业化管理的污水处理厂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二:

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监督考核规程

为确保国家重点监控企业(以下简称“国控企业”)的污染源安装的自动监测设备提供的监测数据(以下简称“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规范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国控企业安装的自动监测设备(以下简称“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日常运行监督考核程序,制定本规程。

一、监督考核依据

(一)《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国发〔2007〕36号)

(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令第28号)

(三)《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行管理办法》(环发〔2008〕6号)

(四)《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办法》

(五)《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安装技术规范(试行)》(HJ/T353-2007)、《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验收技术规范(试行)》(HJ/T354-2007)、《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运行与考核技术规范(试行)》(HJ/T355-2007)、《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数据有效性判别技术规范(试行)》(HJ/T356-2007)

(六)《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试行)》(HJ/T75-2007)、《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试行)》(HJ/T76-2007)

(七)《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标准》(HJ/T212-2005)、《环境污染源自动监控信息传输、交换技术规范(试行)》(HJ/T352-2007)

(八)《国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能力建设项目污染源自动监控现场端建设规范(暂行)》(环发〔2008〕25号)

二、监督考核内容

(一)比对监测

1、废水污染物浓度及流量比对

2、废气污染物浓度、氧量、流量和烟温比对

(二)现场核查

1、制度执行情况

(1)设备操作、使用和维护保养记录

(2)运行、巡检记录

(3)定期校准、校验记录

(4)标准物质和易耗品的定期更换记录

(5)设备故障状况及处理记录

2、设备运行情况

(1)仪器参数设置

(2)设备运转率、数据传输率

(3)缺失、异常数据的标记和处理

(4)污染物的排放浓度、流量、排放总量的小时数据及统计报表(日报、月报、季报)

三、监督考核方式

通过比对监测和现场核查对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日常运行进行监督考核,填写监督考核表。

四、监督考核判定结果

(一)相关制度执行情况以及各类报表等不完善的,要求限期整改;

(二)比对监测结果不满足相关技术规范的,判定为监督考核不合格;

(三)擅自更改自动监测设备参数设定的,判定为监督考核不合格。

附:《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考核表》

第五篇: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办法

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转批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令第28号),为确保国家重点监控企业(以下简称“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提供的监测数据(以下简称“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是指环保部门对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定期进行监督考核,确定其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在正常运行状态下所提供的实时监测数据,即为通过有效性审核的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

第三条 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验收合格后,其正常运行提供的监测数据在一定时段内认定为有效数据。

日常运行监督考核合格后至下次运行监督考核,该时段内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提供的监测数据认定为有效数据。

验收不合格、日常运行监督考核不合格或不能正常运行的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不得提供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

第四条 有效的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是国控企业计算主要污染物排放数量和确定达标排放的依据,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总量考核、监督执法、排污申报核定等工作的基础。

第五条 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由市(地)级环境保护部门(以下简称“市级责任环保部门”)负责。其中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火电厂(包括热电联产电厂)的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责任环保部门”)负责。

第二章 企业责任

第六条 国控企业废气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1个小时自动采样一次,废水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2个小时自动采样一次,并整小时实时传输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

国控企业对安装的自动监测设备的正常运行负责。

第七条 国控企业依据《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运行与考核技术规范(试行)》(HJ/T 355-2007)和《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试行)》(HJ/T75-2007),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进行日常运行管理,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和台账。

第八条 国控企业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进行巡检、维护保养、定期校准和校验,对异常和缺失数据按规范进行标识和补充。

第九条 在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运行不正常或日常运行监督考核不合格期间,国控企业要采取人工监测的方法向责任环保部门报送数据,数据报送每天不少于4次,间隔不得超过6小时。

第十条 国控企业应当配合责任环保部门开展对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审核工作。

第十一条 国控企业每季度第一个月前10个工作日内应当向责任环保部门提交上个季度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日常运行自检报告。

自检报告包括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准确性分析、数据缺失和异常情况说明以及企业生产情况等。

第三章 监督考核

第十二条 责任环保部门依据《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监督考

核规程》,对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日常运行每季度考核一次,并将考核结果通知国控企业。

对国控企业污染源新安装验收合格的自动监测设备,运行一个季度后,必须进行监督考核。

第十三条 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日常运行考核内容包括比对监测、制度执行情况以及设备运行情况检查等。

第十四条 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日常运行考核不合格的,国控企业应当严格按责任环保部门的要求限期整改。责任环保部门不接收整改期间的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对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造假、违规设定仪器参数、违规运行或其他影响正常运行的严重违规行为,责任环保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上级环保部门对下级环保部门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责任环保部门可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地方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参考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事业化管理的污水处理厂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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