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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编辑:眉眼如画 识别码:20-892262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1-30 12:35:55 来源:网络

第一篇:鞍山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保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辽宁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工程、建筑装饰装修、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及重要建筑材料设备供应招标投标适用本办法。

建设监理招标投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和择优定标的原则,不受部门及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应招标的工程指定发包,也不能干扰按规定确定的中标结果。

第五条、鞍山市建筑工程局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主管部门,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的日常管理工作。

建委、计委、经委、财政、工商、统建开发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第二章、招标

第六条、建设工程招标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二)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

(三)有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的能力;

(四)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必须委托由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批准的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招标。

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同时接受招标单位和投标单位对同一建设工程的委托。

第七条、招标的建设项目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已正式列入国家、部门或者地方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已办理项目报建手续;

(三)建设用地已经征用,房地产开发项目已取得建设用地中标通知书;

(四)已依法取得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

(五)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第八条、招标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通过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发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招标单位经招标站同意后向资质条件符合该工程要求的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

(三)议标:严格限制议标。采用议标方式的工程,限于涉及专利权保护、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经公开或邀请招标无人报名投标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极少数工程。采用议标方式,必须报经建设工程所在地招标投标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参加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的投标单位不得少于五家;参加议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三家。

第九条、凡政府投资(包括政府参股投资和政府提供保证的使用国外贷款进行转贷的投资)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集体企业和公有产权占主导地位企业投资的工程,工程造价人民币50万元或者建筑面积1200平方米以上的新建、扩建、翻建和技术改造等建设工程项目,必须采用招标的形式发包。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涉及国家安全的保密工程、抢险救灾等特殊工程,可以不实行招标。

住宅工程和公用工程无论其资金来源为何种形式,一律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形式发包。

招标限额以外的建设工程项目可以直接发包,也可以实行招标,采用招标方式发包时,必须执行本办法;直接发包时,必须到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并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条、省、市投资在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的建设工程,投资总额为10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的招标,由市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必须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单位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递交招标申请书;

(二)招标单位编制招标文件,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查;

(三)招标单位通过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招标邀请书;

(四)招标单位审查申请投标单位的资质,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核准后,通知合格的投标单位,并向其分发招标文件;

(五)招标单位组织现场勘察,进行答疑;

(六)招标单位组织编制标底,建立评标组织,确定评标、定标办法,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定;

(七)投标单位向招标单位报送投标书;

(八)招标单位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召开开标会议,组织评标、定标,决定中标单位;

(九)招标单位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递交评定标资料及报告,申请签发中标通知书;

(十)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办理工程建设的各项手续。

采用议标方式招标时,应当参照前款规定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招标单位编制的招标文件一般由商务部分和技术部分组成。

第十三条、经审定的招标文件一经发出,其内容一般不能变更或者补充,确需变更或者补充的,应当征得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同意,并在投标截止日7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投标单位。

第十四条、招标文件发出后5日内,招标单位应当组织答疑会。答疑会纪要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以书面形式发给所有投标单位,并报招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招标单位编制标底必须以招标文件、设计图纸、现行定额、取费标准、工程类别及有关资料为依据。标底价由成本、利润、税金及风险系数组成。

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十六条、参与审查、负责审定标底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参加标底的编制工作。

第十七条、有财政资金投入的建设工程,标底审定前可由财政等部门先行论证。

审定后的标底必须密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标底。

第十八条、招标单位除不可抗力外,不得中止招标活动,如中止招标活动,除返还投标保证金外,给投标单位造成损失的,应给予赔偿。

第三章、投标

第十九条、凡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等级证书和投标证书的单位,均可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与其资质的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投标。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投标的,应当签订合作承包合同,确定代表人,由其代表合作单位参加投标。

第二十条、在本市注册的投标单位参加建设工程投标,应当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申领投标证书并按规定参加年检。外省、市单位来我市参加建设工程投标,应当凭省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发放的一次性投标证书和入鞍施工许可证到市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参加建设工程投标的单位应当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向招标单位提交招标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投标证书和取费证书、投标单位简况、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参加材料设备供应投标的单位还应当提供生产经营许可证,产品证书等。

第二十二条、投标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书,并加盖单位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的印鉴,密封后送招标单位。

投标单位应当在报送投标书的同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数额,向招标单位交纳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串通投标,故意抬高或者压低标价。

第四章、开标、评标、定标

第二十四条、招标单位主持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必须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下,在指定场所进行。

第二十五条、招标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召开开标会议,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公布标底,当众启封并宣读标书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书无效:

(一)未密封;

(二)未按照规定填写,内容不全,字迹模糊不清;

(三)未加盖单位和法定代表人的印鉴;

(四)有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价,且未标明何者有效;

(五)投标报价超出招标规定的标价浮动幅度;

(六)投标单位未能出示投标证;

(七)投标单位未参加开标会议。

第二十七条、在标底无误的情况下,中标单位若以高于标底的报价中标,执行标底价格,若以低于标底的报价中标,在有效幅度内执行投标报价。

第二十八条、定标后,招标单位应当持评标、定标报告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申请签发中标通知书,并自签发之日起7日内向中标单位发出,同时通知未中标单位,退还投标保证金。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有权否决招标单位不按照规定确定的定标结果,由此给投标单位造成损失的,由招标单位负责赔偿。

第二十九条、招标和中标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缴纳招标投标管理费。

第五章、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第三十条、中标通知书发出后15日内,除不可抗力外,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使用统一制定的合同文本,签订承发包合同,并办理合同签证、施工许可证以及备案等有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中标单位在签订承发包合同时应当互换各自开户银行出具的履约保证金存款证明,同时建设单位退还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存款证明在工程竣工验收后退回。

第三十二条、定标后,中标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单位造成损失的,由中标单位负责赔偿。

招标单位拒绝签订合同,除向中标单位返还投标保证金外,还应当赔偿给中标单位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三条、合同价、最终工程结算价应当与中标价一致。除由于设计变更和合同内容调整而引起的工程量的变化,可按照原中标单价进行调整外,其他均应含在风险系数中,不做调整。

第三十四条、发生合同纠纷,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招标投标范围的建设工程,未按规定招标投标的,由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责令其按规定进行招标投标,并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造价的2%?5%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1%、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其它条款的单位和个人,由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按照《辽宁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条例》的有关条款给予处罚。

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和罚没财物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鞍山市建筑工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九号《鞍山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篇: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附件

广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完善有形建筑市场,促进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原则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辖区内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市管、区管建设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等。

第三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和协调,对重大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实施监督检查;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市、区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其专业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执法。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下称招标投标监管部门)已依法设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管机构的,可以将其负责的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等委托招标投标监管机构具体实施。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四条 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本市统一设立的建设工程交易服务机构,为建设工程交易提供场所、信息、咨询和见证服务,建立计算机交易网络信息系统,保存场内招标活动的相关文字、音像、电子资料备查,为招标投标监管部门实施监督和管理提供条件。

招标项目应按国家、省、市有关进场交易规定进入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第五条 市招标投标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建设工程相关企业和人员诚信档案及综合诚信评价体系,根据建设工程相关企业和人员投标、质量、安全等方面守法、履约情况定期发布在穗企业综合诚信评价排名榜。建设单位应当对承接其建设项目的相关企业和人员进行履约情况评价。

第六条 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根据《电子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第20号令)的相关规定分为交易平台、公共服务平台和行政监督平台。市招标投标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服务平台和行政监督平台。招标投标监管部门应督促和指导招标投标交易场所推进电子招标投标工作。

第二章 资格审查

第七条 招标资格审查包括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复杂和大型工程的施工招标项目可采用资格预审或资格后审。非复杂和大型项目施工招标项目采用资格后审。其他招标项目的资格审查方式由招标人确定。经市招标投标监管部门批准,各级政府设立的项目建设机构可建立预选承包商库。建立预选承包商库应采用公开招标资格预审的方式进行。

第八条 采用资格预审的施工招标工程,应当采用以下方式确定正式投标人。

(一)采用非综合评估法评标的。

1.当通过资格预审的投标申请人不少于5名且不超过12名时,应取全部通过资格预审的投标申请人为正式投标人。

2.当通过资格预审的投标申请人超过12名时,按以下方式之一确定正式投标人:

(1)取全部通过资格预审的投标申请人为正式投标人;

(2)从通过资格预审的所有投标申请人中每标段随机抽取不少于12家为正式投标人;(3)从通过资格预审的所有投标申请人的业主综合评价和诚信综合评价排名得分中每标段择优确定不少于12家成为正式投标人。

(二)采用综合评估法的。

1.当通过资格预审的投标申请人不少于5名且不超过12名时,应取全部通过资格预审的投标申请人为正式投标人。

2.当通过资格预审的投标申请人大于12名且不超过18名时,取全部通过资格预审的投标申请人为正式投标人,或从全部通过资格预审的投标申请人中随机抽取不少于12家为正式投标人。

3.当通过资格预审的投标申请人大于18名时,取全部通过资格预审的投标申请人为正式投标人,或择优不少于18家并随机抽取不少于12家为正式投标人。

一个项目的二个或二个以上标段同时招标的,招标人应在招标公告中明确划分标段,针对具体标段制定确定正式投标人的办法。

招标人应在招标公告中事先明确正式投标人的确定方式。采用随机抽取方式选取正式投标人的,应在招投标交易场所公开进行。

第九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施工招标项目所需的必要条件设臵投标人资格条件。招标人设臵的投标人资格条件应当清晰明确,易于判断,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

除经市招标投标监管部门批准实施预选承包商制度的招标项目外,投标人资格条件仅限于企业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项目负责人执业资格、专职安全人员培训考核资格、工程业绩五个方面。除按照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设臵工程业绩要求外,招标人不得设臵工程业绩要求。

招标人可以要求投标人具备完成过质量合格的类似工程业绩。类似工程是指招标项目所需企业资质级别低一级资质能承接的同类工程;对于招标项目所需企业资质级别已是最低资质等级的,不得设臵业绩要求。

对于复杂和大型工程项目的施工招标工程,招标人在投标人资格条件中可设臵招标项目所需企业资质级别方能承接的工程业绩或可在工程业绩要求中设臵一个指标要求,指标仅限于工程规模、类似的特殊结构形式、类似的特殊施工工艺等方面,有关造价、面积、长度等规模性量化指标要求不得超过招标工程本身所对应的指标的三分之二。满足资格合格条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12家的,招标人应当降低资格条件,否则认定以不合理的条件排斥潜在投标人。资格条件未设臵业绩要求,潜在投标人少于12家的除外。建设方案经市政府批准的招标项目,招标人提出超越前款之外的条件,招标人应对指标设臵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组织专家论证并通过。

国务院及其有关部委对投标人资格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采用资格预审方式的设计招标项目,凡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均应被允许参加投标。

第十一条 采用资格后审的施工公开招标工程,招标人不得采用集中组织答疑、集中组织现场踏勘等方式在接收投标文件前收集投标人的信息。

第十二条 采用资格预审方式的公开招标项目,招标人应当对资格审查结果及资审报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日。公示的资审报告可以隐去资审委员会成员个人信息。

第十三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资格审查委员会以及其成员应当严格遵守招标投标法及其他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有关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规定。

第三章 招标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工程的特点和需要,按照招投标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编制招标公告、资格审查文件和招标文件。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资格审查文件、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市招标投标监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资格审查文件、招标文件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分别送市、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管部门备案。招标人提出与标准文本不一致条款的,应当作特别说明并预先告知招标投标监管部门。

第十五条 禁止以下列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

(一)提高资质等级、缩小资质类别范围、同时设臵总承包资质和专业承包资质要求以及其他不按照资质管理规定设臵资质要求;

(二)在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资格条件外设立其他资格条件的;

(三)在投标阶段要求总承包投标人确定分包企业的;

(四)资格条件要求二个或以上资质但不允许联合体投标的;

(五)将不同类型的总承包工程捆绑招标的;

(六)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七)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八)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九)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十)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十一)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十二)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将投标文件的否决性条款单列,招标文件的其他条款与该单列的否决性条款不一致的,以单列的否决性条款为准。如招标文件补遗中增加否决性条款的,招标人应当重新单列完整的投标文件否决性条款,并发给所有投标人。

否决性条款应当明确、易于判断,不可含有“实质性不响应招标文件要求”、“投标文件中附有招标人不可接受的条件”等评标委员会难以界定的条款。

本办法所称否决性条款,是指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拒绝受理或者作无效标以及不合格标处理等否定投标文件效力的条款。

第十七条 采用资格预审方式的,资格预审文件应与招标公告同时发布,发布资格预审文件不得少于5日。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提交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布之日起不得少于5日。

潜在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10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书面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八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进行施工招标。招标人应当根据国家、省、市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及有关规定、规范编制工程量清单,确定工程量。

第十九条 施工招标工程应设臵招标控制价。招标控制价可由招标人自行编制或者委托有编制资格的单位编制。招标人自行编制招标控制价的,应具备不少于2名在本企业注册的造价工程师。招标控制价的审核必须由注册造价工程师负责。

施工招标工程的招标控制价应当在发出招标文件时公布。公布内容应当包括工程总价、分部分项工程费(含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及其综合单价)、措施项目费(含措施项目清单及其费用)、其他项目费(含其他项目清单及其综合单价或者费用)、主要材料价格、税金和规费,以及相关说明等。

招标人应按规定将招标控制价及其组成部分报招标投标监管部门备案。

设计项目招标应采用限额设计,工程费限额应当在招标公告时公布。

招标人不得设臵最低招标控制价,既不得设臵总价最低招标控制价也不得设臵单价最低控制价。

第二十条 招标文件、施工合同中应当明确发承包双方承担风险的内容、范围和费用。发包人不得以无限风险、所有风险等规避自身风险。

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的,合同没有约定且合同履行期间工程造价主管机构发布的材料、设备或者施工机械台班价格涨落超过5%时,发包人应当按照风险共担的原则承担超过5%部分的风险费用,并调整合同价款。

本市辖区内中央托管工程和省管工程的合同价款调整办法,省工程造价行政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招标人以指定价格等形式限制投标人自主报价。招标人可以设立成本警示价,供评标委员会评审投标价格是否低于成本价时参考。

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全部或者部分实行总承包招标。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省、市规定的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暂估价不作为结算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在施工总承包招标中指定分包工程,不得干预总承包商的合法分包行为。

第二十三条 涉及主体结构的施工项目,应实行施工总承包,招标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工程肢解成若干工程招标。招标人需在施工总承包发包后另行发包总承包合同外的专业承包工程,应当由招标人和施工总承包单位共同发包,或由招标人取得施工总承包单位同意后自行发包。

招标人自行发包专业承包工程的,宜将一个资质类别工程划分为一个标段。确因工程管理需要,招标人可以将需交叉施工的三个以下资质类别的工程纳入一个标段招标,但应保证有12家以上的潜在投标人满足资格条件,否则视为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二十四条 属于承包人自行采购的主要材料、设备,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提出材料、设备的技术标准或者质量要求,如无法具体描述清楚技术标准的,可引入不少于3个同等档次品牌或生产供应商供投标人报价时选择,引用品牌或者生产供应商名称前应加上“参照或相当于”的字样,引用的货物品牌或者生产供应商在市场上应具有可选择性。

招标人宜要求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应明确所选用主要材料、设备的品牌、厂家以及质量等级,并且应当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招标人或者投标人应当按规定选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绿色环保的材料、设备和器具。鼓励使用循环经济产品。

第四章 评标方法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招标项目可选用综合评估法和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实行国家指导价的监理、勘察、设计等招标项目不适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包括综合评分法、合理低价法、经评审的性价比法以及经市招标投标监管部门认可的其他评标办法。

采用电子评标流程的,招标人应按市招标投标监管部门制定的流程和评标办法进行评标。

第二十六条

货物招标可采用综合评分法、经评审的性价比法和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

技术简单或者技术规格、性能、制作工艺要求统一的货物,一般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进行评标。

技术复杂或者技术规格、性能、制作工艺要求难以统一的货物,一般采用综合评分法、或经评审的性价比法进行评标。

综合评分法评审的主要因素有财务状况、信誉、业绩、价格、技术、质量等方面,招标人应当根据项目的用户需求和技术要求,结合市招标投标监管部门的指导性意见,合理设臵商务标、技术标的分值权重,其中价格分权重不得低于总权重的50%。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监理或其他服务招标采用综合评分法。评审因素主要包括投标人业绩、信誉、诚信综合评价;项目总监的业绩、信誉;项目管理班子的能力;监理方案的优劣;投标价格等。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采用综合评分法、合理低价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复杂和大型工程项目可选用综合评分法,其他建设工程应采用除综合评分法外的其余评标办法。

采用综合评分法的,投标人的综合实力、信誉、业绩等已固化的客观性指标应作为技术评审的一部分,但其权重不应超过技术评审权重的20%。评标业绩的评审起点应与资审时合格业绩一致。响应性、承诺性内容不作为评分因素,可对其进行符合性审查。价格部分的分值权重不得少于60%。综合诚信评价的权重按市招标投标监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招标人应要求中标人须向招标人提供差额保证金,差额保证金为招标控制价和中标价的差值,但不超过中标价的10%。招标控制价和中标价的差额越大,保证金中现金担保比例应相应增大,但比例不得超过总担保额的50%。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一般采用综合评估法。综合评估法主要有设计方案记名投票法和综合评分法。采用设计方案记名投票法的,设计方案标书应采用暗标形式。采用综合评分的,设计方案部分的评审权重不得低于总权重的70%,综合诚信评价的权重不得低于总权重的10%,设计方案标书应采用暗标形式。勘察单独招标的,采用综合评分法。

第三十条 采用设计施工同标段招标的,财政性投资项目造价控制方案应当取得市、区政府的批准,其他国有资金项目的造价控制方案应取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上级主管单位的批准。批复文件中应包含工程招标控制价。

新建项目采用设计施工同标段招标模式的应取得本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批复文件。

复杂和大型工程设计施工同标段招标可采用综合评估法,评审因素应包括设计标部分和施工标部分,设计标部分的权重不得低于总评审权重的10%,但不得超过30%。非复杂和大型工程设计标部分评标应采用符合性审查的方式进行评审,施工标的评审方法应按现行后审的施工评标办法规定进行设臵。

第三十一条 带有融资性质的招标项目一般采用综合评分法,评审因素主要有价格、经营管理以及资金实力,其中工程价格分权重不得低于总权重的50%。采用带有融资性质模式的财政性投资项目应当取得发展改革部门的批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应取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

第三十二条 施工招标中评标专家对经济标评审应当体现合理低价优先、遏止恶性价格竞争、预防过低价中标的原则,对技术标评审应当体现对投标人综合择优、促进技术进步和发展建筑循环经济的原则。

技术标评分细则应体现投标人把握工程技术特点、难点的能力,解决施工技术难点的能力,以及深化或者优化施工图设计的能力。

市招标投标监管部门可以结合不同类别招标工程的特点,制定和推荐使用各类工程的技术标编制要点和技术标评分细则。

货物、施工和监理、勘察设计、带有融资性质的招标项目等招标的具体评标因素和比例构成等由市招标投标监管部门在招标文件标准文本或指引中规定。

第五章 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应符合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评标专家的聘任、考核、清出等管理工作由各招标投标监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中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存在非正常一致或错漏一致的;

﹙二﹚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报价或者报价组成异常一致或者呈规律性变化的;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企业或者同一个人编制的;

﹙四﹚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的;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班子成员出现同一人的;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的;

﹙七﹚不同投标人使用同一个人或者企业资金交纳投标保证金或者投标保函的反担保的;

﹙八﹚不同投标人聘请同一人为其投标提供技术或者经济咨询服务的,但招标工程本身要求采用专有技术的除外;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投标报价中竞争性费用范围内存在的工程量清单单价相似度达到80%及以上的,视为本条第(二)点所述情形。不同投标人合成编制(加密打包)电子投标文件的计算机机器特征码相同的,视为本条第(三)点所述情形。

评标委员会否决其投标后,应要求有关投标人及时作出书面澄清说明。若有关投标人无法提供澄清或说明不合理的,评标委员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评审有关投标人是否存在串通投标行为。评标结束后,招标人应当将评标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及资料提交给有关招投标监管部门查处。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设立的项目建设机构可组建清标工作组,对投标文件中的业绩、奖项等客观内容进行比较、筛选、清理,并将统计结果制成表格,供评标委员会评标时参考。工作组的组成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清标工作组统计成果引起的责任由招标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成员两人以上(含两人)认为需要投标人进行澄清的,评标委员会应以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以及细微偏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说明,评标委员会各成员在评审时均需考虑投标人澄清、说明或补正的内容。第三十七条 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根据招标文件要求推荐中标候选人或者提出明确的评标结论。若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文件缺乏竞争性,或者认为投标人涉嫌故意拉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的,或者按招标文件评标将严重影响评标的公平、公正性的,评标委员会可不推荐中标候选人,并建议招标人重新招标,但应在评标报告中详细阐述理由。

第三十八条 招标失败的项目,需调整招标方式的,应先经招标投标监管部门出具招标失败证明,招标投标监管部门在出具证明前,应审查招标项目中的投标人资格条件是否为法定最低条件。

第三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及招投标情况报告(包括评标报告),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公示的招投标情况报告所附评标报告可以隐去评标委员会成员个人信息。

第四十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中标人的投标报价或者经评标委员会调整后的中标价为合同价;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应当在订立书面合同之日起15日内,将合同送招标投标监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信用和标后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招标投标监管部门可以组织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招标人和其他市场主体按照自身的管理目标,建立各自的管理评价或履约评价制度,对投标人的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工期、工程变更的管理水平、履约能力、投标签约过程中诚信状况、市场占有率、在穗纳税情况、在穗承接工程获奖情况、不良行为记录情况、建设工程新技术(节能、节水、节地、节材与绿色环保技术)应用等情况,通过综合评分或排名的方式实施评价。

市招标投标监管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各管理评价和履约评价,形成统一的综合诚信评价,定期发布在穗企业综合诚信评价排名榜。

第四十二条 招标投标监管部门应当对招标人、投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评标专家实施信用管理,建立信用信息系统,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四十三条 招标投标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不良行为和不规范行为记录、公示与处理制度,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有下列不良行为或不规范行为情形的,应当依照程序形成不良行为或不规范行为记录,记入信用档案。

(一)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

(二)导致发生工程质量、施工安全事故的行为;

(三)扰乱建筑市场正常秩序、串通投标、弄虚作假骗取中标、不正当竞争、侵害交易对方权益等行为;

(四)不履行招标投标承诺、拖欠工程款、拖欠或者克扣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违法使用童工等行为;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不良行为;

(六)招标投标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不规范行为。不良行为和不规范行为记录是依法必须招标项目资格审查、招标代理机构选择、推荐和确定中标人、评标委员会组成和评标专家考核等活动的重要依据。对不良行为和不规范行为记录达到警示程度的投标人限制其投标资格。

第四十四条 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并经相关部门依法认定的,招标人应当取消其投标或者中标资格,并依据招标文件的约定没收其投标保证金,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对超过部分可以要求赔偿。投标人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资格的,招标人应当没收其投标保证金,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对超过部分可以要求赔偿。

第四十五条 中标人应当严格按照投标承诺履行义务,不得擅自更换建造师(项目总监),降低施工设施配备标准。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承诺的项目班子主要成员和机械设备配臵情况表应作为合同组成部分,必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落实到位。投标人未按投标文件履行承诺的,招标人可以要求中标人承担违约责任。

投标人在投标期间或项目实施期间确需更换项目负责人的,须按招标投标监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和合同中载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承担合同管理责任的施工单位与其他施工单位的权利义务关系,按照有关总承包管理费规定编列管理费用。

第四十七条 招标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相对方不诚信行为和不充分履约行为达到列明的程度后,拒绝对方参与招标人后续工程投标。招标人拒绝对方参与后续工程投标时,应书面通知对方并抄送招标招标投标监管部门备案。已拒绝参与投标的单位名单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

对于招标失败后重新组织招标,或者按规定直接发包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可以不接受本工程招标中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或者参与串通投标、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投标人再参与本工程投标或者承接工程。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投标监管部门应当加以制止或者要求整改,整改期间可暂停其招标投标活动:

(一)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的;

(二)违反招标投标程序、规则的;

(三)接到对招标投标活动有效投诉的;

(四)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出现群体性事件,不加以及时制止可能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无法挽回损失的;

(五)有严重违反公平、公正、公开、择优或者诚实信用原则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十九条 招标人、投标人、评标专家及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协助有关招标投标监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编制或者审核招标控制价的企业及造价专业人员不得抬高或者压低招标控制价,招标人不得授意其委托的造价咨询企业或者造价咨询专业人员抬高或者压低招标控制价。

招标控制价应按相关规定编制。招标投标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标控制价编制的监管,可委托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对招标工程的招标控制价进行抽查,抽查结果应当作为对造价咨询企业和造价咨询专业人员考核的依据。

第五十一条 实行财政资金投资项目招标工程的造价变更备案、工程竣工结算备案制度。招标投标监管部门应当制定招标工程的造价变更、结算监督办法。

第五十二条 招标工程估价、工程预算、投标报价、结算等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注册造价工程师审核,经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并加盖执业专用章和所在企业公章后方可对外提交。注册造价工程师及其所在企业对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合法性、准确性、合理性负责。

第五十三条 招标投标监管部门及其工程质量、工程检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检查,督促中标人全面履行投标承诺和承包合同,防止因过低价中标可能产生的偷工减料、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标准以及挪用施工安全技术措施费用、降低施工安全防护水平、不按规定办理工程变更、签证等现象。

第五十四条 建立重大工程项目的联网监控制度。招标投标监管部门应将每项重大工程项目的立项、规划许可、施工许可、预算造价、中标企业、中标价格、质量安全监督、竣工验收等方面信息,实时输入电子信息数据库。招标人应定期将每项重大工程的工程进度、工程变更、累计投资、工程结算等方面信息,实时输入电子信息数据库。

招标投标工程信息数据库中有关信息应定期报项目审批部门,以便项目审批部门根据情况进行协调、监督检查和投资管理。第五十五条 建立由监察、招标投标监管部门组成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招标投标监督管理的重大问题,及时协调招标投标重大案件或者投诉的查处。

市招标投标领导小组对涉及多个行政主管部门、影响重大的投诉案件进行协调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进行招标的项目,应满足《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入绿色通道的项目,根据已取得的审批文件可判断投标人资质等级和可确定造价的条件下,可先行开展招标工作;但用地、规划、初步设计和概算应在投标截止前取得。根据审批文件需修改招标文件的,开标时间应依法顺延。

第五十七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方式的改革创新,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科学、择优”的原则,由招标人或者投标人提出改革创新方案,经招标投标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先行试点。

第五十八条 鼓励广州市招标代理单位建立行业协会,按照依法制定的章程开展活动,实施行业自律和公共服务,承担招标投标监管部门及其监管机构依法委托的公共事务。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

本办法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勘察、设计、监理及其他为完成工程所需的服务。

本办法所称“资格预审”,是指在投标前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本办法所称“资格后审”是指开标后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本办法所称“复杂和大型工程项目”,是指技术特别复杂、施工有特殊要求或者采用新技术的工程项目,具体规模标准由市招标投标监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本办法中“日”指“日历天”。

本办法中“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六十条 本办法中公示期间的最后一天应为工作日,否则应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本市以往发布的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新建法[202_]7号 202_年5月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其附属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渠道、工程专业性或者保护地方、部门利益为由,对依法必须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地区封锁、部门垄断。

第四条 地、州(市)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形建设市场,为招标人依法组织建设工程招标活动提供完善的信息、场所等服务功能。

第五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由招标人依法组织,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统一监督,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对本专业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监督;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内专业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依法必须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采取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方式。

招标人以招标公告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的,对潜在投标人的数量不得加以限制。

招标人以招标邀请书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的,必须向3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七条 建设工程依法强制招标发包的范围和规模标准:

(一)勘察、设计招标

1、水利、交通、能源、电力、邮电、城市市政公用工程等大型基础设施的勘察、设计;

2、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或者立项投资1000万元以上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建设工程和建筑高度24米以上单体公共建筑的勘察、设计;

3、12层以上住宅的勘察、设计和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区的总平面设计;

4、新建工程投资200万元以上或者改建、扩建工程投资60万元以上的装修工程的设计;

5、城市重要地段和沿街主要建筑、大中型城市雕塑、纪念性建筑及风景游览区的主要建筑的设计。

(二)工程监理招标

1、国家、自治区重点建设工程;

2、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投资500万元以上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建设工程;

3、成片开发的2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工程;

4、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建设的工程。

(三)施工和附属设备、材料采购招标

1、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下列项目:

(1)投资10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的施工;

(2)新建工程投资200万元以上的装修工程或者改建、扩建工程投资60万元以上的装修工程;

(3)估价10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附属设备、材料等的采购。

2、其它渠道投资的下列项目:

(1)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投资500万元以上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建设工程的施工;

(2)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品住宅工程。

第八条 建设工程招标、开标、评标、定标,由招标人依法在有形建设市场组织,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建设工程属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资管理的,实施招标投标监督的部门,应当将行政监督职能与项目管理职能相分离,组成项目法人履行招标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在自治区有形建设市场组织招标活动:

(一)勘察、设计

1、本办法第七条

(一)项1至3目所列建设工程;

2、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装修工程的设计。

(二)监理工程

1、大型建设工程;

2、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投资1000万元以上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建设工程;

3、成片开发的5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工程;

4、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建设的工程。

(三)施工和附属设备、材料采购

1、自治区投资50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的施工;

2、中央驻疆单位、自治区各部门、各地区及其所属单位投资202_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的施工;

3、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装修工程的施工;

4、估价300万元以上建设工程附属设备、材料采购。

第十条 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限额以下依法应当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以及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地、州(市)监督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在工程项目所在地有形建设市场组织招标活动。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招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勘察、设计

1、项目建议书或者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

2、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项目已经取得规划设计条件;

3、勘察设计所需技术、基础资料齐备,具有勘察、设计要求说明书。

(二)工程监理

1、已办理工程报建手续;

2、取得财政、审计或者银行对跨年建设工程资金基本落实、当年竣工建设工程资金全部落实的审核文件或资信证明。

(三)施工和附属设备、材料采购

1、具备本条

(二)项工程监理招标所列条件;

2、有满足施工需要的图纸和技术资料;

3、附属设备采购有设计图规定的设备清单及便于订货的技术资料和设备概算,非标准设备还应具备完整的设计图纸;

4、单独进行装修工程招标的,装修设计方案已经确定,与其相关的土建、安装等工程进度达到装修工程施工的要求;

5、实行强制监理的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已经确定。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应当遵守的一般程序:

(一)确定招标人,并向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二)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招标邀请书;

(三)招标人编制招标文件;

(四)投标人申请(报名)投标;

(五)招标人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并向符合条件的投标人发出招标通知书;

(六)招标人向合格的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及设计图纸、技术资料、设备清单等;

(七)招标人可以根据项目具体情况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现场;

(八)投标人编制并递交投标文件;

(九)招标人依法组成评标委员会;

(十)招标人主持开标;

(十一)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

(十二)招标人确定中标人;

(十三)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及招标情况通知;

(十四)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

(十五)招标人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书面报告招标投标情况。

第三章 招 标

第十三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有与招标工程管理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招标人不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应遵守本办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招标人确定自行办理招标事宜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事权划分,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办理备案监督手续。

第十四条 招标公告应当在自治区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第十五条 招标公告、招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工程简况和基本要求;

(三)获取招标文件的地点、时间和办法;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六条 招标文件应当分别载明下列招标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一)投标人须知;

(二)招标工程的性质、规模、数量、主要技术要求,设计招标需附设计深度要求,施工和附属设备、材料采购招标需附施工图纸及设备清单;

(三)对投标人的资质、资信、主要技术人员的要求;

(四)完成勘察、设计或者竣工、交货的时间;

(五)开标、评标、定标的方法、标准及日程安排;

(六)对中标单位提供的配合条件,现场踏勘的日期和有关安排;

(七)允许分包的约定;

(八)投标保证金的数额、履约保证方式;

(九)投标文件编制、密封、印鉴、投标地点、投标期间以及载有其他需要说明事项的投标须知;

(十)勘察、设计招标文件还应当包括:

1、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招标的,需提供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在初步设计阶段招标的,需提供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立项文件;

2、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规划设计条件;

3、支付勘察、设计费的费率标准;

4、对未中标的设计单位支付的设计方案成本费的额度及方式;

(十一)施工和附属设备、材料采购招标还应当包括:

1、投标价格的要求及计算方式;

2、提供装饰装修材料样品的要求;

(十二)工程监理招标还应当包括:

1、委托监理的范围、方式和权限;

2、支付监理费的费率标准。

第十七条 招标人按下列内容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潜在投标人:

(一)法人证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明;

(二)勘察设计单位需提供工程勘察证书、工程设计证书和收费资格证书;施工企业需提供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安全资格证书;工程监理单位需提供资质等级证书;设备生产厂家需提供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有关检验报告;

(三)潜在投标人主要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和资金、设备、设施状况;

(四)近三年完成的主要建设工程项目名称、状况,设备生产厂家需提供设备生产能力、生产销售情况;

(五)当年签订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合同一览表,附属设备、材料采购需提供供货订单一览表。

潜在投标人有义务向招标人提交能证明本条规定条件的法定证明文件或其他资料。招标人应当妥善保存,届时如数退还证明文件或其他资料,并负有为潜在投标人保守秘密的义务。

第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依照国家法定条件和招标项目要求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招标人不得非法设置市场准入、投标许可、资格认证等限制平等竞争的条件,或者设置其他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招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九条 提倡对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招标人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附属设备材料采购一项或多项分别进行招标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有关招标发包的范围和规模标准的规定,除单独设计的工艺技术性较强的专业部分和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2项规定数额以上的装修工程外,招标单位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单体工程的设计、施工肢解成若干部分招标。

依法单独发包的装修工程,提倡由具备相应设计、施工资质的装修单位一并承包。

招标人将勘察、设计平行招标的,必须选定其中一个勘察、设计单位为主设计单位负责整个工程项目的总体协调。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一般应当编制标底,也可以采用无标底竞标方式。标底编制应当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监督下进行,标底编制过程和标底必须严格保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一般采用方案竞选的方式。工程监理招标一般通过监理大纲比选方式,择优确定中标人。勘察、设计、监理招标,招标人不得以低于国家规定收费标准作为中标条件。

第二十二条 标底编制的原则和办法:

(一)编制标底应当以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为依据,在核定的概算或投标人可承受的投资包干限额以内计算工程造价,如有突破,需经投标人同意,立项批准的项目需经批准机关同意;

(二)标底价格由成本、利润、税金及风险系数组成,依照工程造价管理部门颁布的工程量计算规则、预算定额和计价方法,或者以机电设备市场平均价格为基数,综合不可预见费和技术措施费等相关费用编制。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发售后,招标人对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其变更内容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除不可抗力外,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后,不得终止招标。招标人终止招标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编制投标文件的合理时间,自招标文件发售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第四章 投 标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相应的资格条件,并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区外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疆投标的,应当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外建筑企事业单位管理办法》到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核准手续后方可参加投标活动。

第二十六条 投标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做出响应。

(一)勘察、设计投标文件应当包括的主要内容:

1、投标函;

2、综合说明书;

3、主要设计人员名单及资历简介;

4、对施工的主要技术要求;

5、中标后拟分包的部分;

6、勘察、设计费取费费率;

7、勘察投标文件还应当附勘察方案及勘察施工组织方案;

8、设计投标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主要设计图纸:总平面图,首层、标准层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公共建筑需附建筑渲染图;住宅小区还应有总平面设计、道路、绿化、管网等专项工程设计图纸;

(2)工业项目的设计工艺流程、设备选型、主要建筑物的总平面设计;

(3)主要经济指标(包括工程投资估算、经济分析、经营型建设工程的经济效益)、主要设备清单及三材用量;

9、招标文件要求具备的其他内容。

(二)工程监理投标文件应当包括的主要内容:

1、投标函;

2、监理大纲;

3、拟派驻工程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监理人员的简历、业绩;

4、拟用于工程监理项目的主要质量检测设备、仪器,或者委托法定单位检测的协议;

5、工程监理费取费费率;

6、招标文件要求具备的其他内容。

(三)施工和附属设备、材料采购投标文件应当包括的主要内容:

1、投标函;

2、计价规则、计价方法及投标价格;

3、设备、生产(供货)单位提供设备选型方案及说明;

4、拟在中标后分包的部分;

5、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

6、施工招标还应当包括:

(1)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

(2)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与主要技术人员简历、业绩;

(3)拟用于完成招标项目的主要机械设备。

7、招标文件要求具备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七条 投标文件应当字迹清楚,内容齐全,表达准确并加盖投标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印鉴,勘察设计文件还需专业技术负责人签名,加盖勘察设计单位资格章、注册师执业章。

投标文件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日期内密封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签收证明,逾期送达的,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日期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补充、修改的内容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条 投标人拟在中标后对中标项目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分包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工艺技术性较强的专业部分或者200万元以上的装修;

(二)分包单位必须具有相应资质等级。

禁止中标人将中标的建设工程全部转包给他人;禁止中标人将中标的全部建设工程或者附属设备、材料的采购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禁止中标人转让监理业务;禁止分包单位将分包的工程再分包。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不得串通投标,故意抬高或者压低标价,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勘察、设计、监理不得以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费标准竞标;施工不得以低于成本报价竞标。

禁止投标人采用贿赂、给回扣或者其他好处等手段谋取中标。

第五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三十二条 开标应当由招标人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时间、地点和程序公开进行,邀请所有投标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代表参加,宣布评标、定标原则和办法。由投标人代表或者公证机构检查投标文件及补充函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凡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有效投标文件,均应当当众拆封,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程序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三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5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参加评标的专家应当从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认可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中确定。一般项目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有特殊技术要求的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招标人直接确定评标专家的,应当经招标监督部门认可。

评标人员不得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评标人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必须保密。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应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方法和中标条件评标,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数量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或者依照招标人事先授权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中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以最大限度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方案、工期(供货期)、主要材料用量、服务质量、施工和附属设备、材料报价以及投标人经营业绩和信誉等各项标准综合评价中标;

(二)以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实质性要求后的最低合理投标价中标。

第三十六条 经评标委员会评审,投标文件均不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经评标委员会评审,投标价格与标底价格有明显出入的,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属于标底编制错误,废除标底,以投标人有效报价平均值作为评标标准进行评标、定标;

(二)属于投标人错误,否决所有投标。招标人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否决所有投标或者废除标底,应当经招标监督机构核准。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对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透露评标的有关情况,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第三十八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在7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书面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并退还收取的投标保证金。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一经发出,招标人或者中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勘察、设计方案定标后,应当由中标人完成勘察成果、进行施工图设计,且主要设计人员不得擅自变动。如因特殊原因变动主要技术人员的,需征得招标人同意。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实行勘察、设计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向未中标的勘察、设计投标人支付方案设计费。

第四十一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30日内,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合同签订后,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四十二条 勘察、设计、监理招标,招标人可以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保证金比例不超过勘察、设计、监理收费的2%;施工招标,招标人可以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保函或者抵押担保,履约保函或者抵押担保的金额不超过合同价额的2%.第四十三条 法定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六章 招标投标监督

第四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对招标、开标、评标、定标实施监督:

(一)对备案的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是否具备相应的组织招标的资格条件进行核查;

(二)对招标工程是否具备招标条件进行核查;

(三)对招标、开标、评标、定标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招标投标的规定及招标文件中载明的程序实施监督;

(四)受理招标投标情况的备案,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招标投标的规定及招标文件中载明的程序的招标投标活动,依法予以纠正和查处。

第四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将依法招标的项目指定发包,不得利用职权影响依法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四十六条 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的成员。

第四十七条 对于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提出书面质疑和投诉。受理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予以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_年5月1日起施行。过去颁布的招标投标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篇:湖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湖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文件编号:99817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29号

颁布日期:20020513 实施日期:20020801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维护建设市场秩序,确保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以及实施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以及市政工程项目。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州)、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发展计划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在县以上依法批准设立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交易中心进行。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交易中心统一发布工程建设信息、为招标投标交易活动和集中办理工程建设有关手续提供服务,保证招标投标活动公开、公平、公正进行。不得代理组织招标投标和参与评标、定标。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交易中心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五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不得进行地方保护和行业垄断,禁止限制和排斥本地区、本系统外符合资质条件的单位参加投标。第二章 招标

第六条 招标人进行建设工程招标时应当具备下列相应条件:

(一)勘察、设计招标,应当取得该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和立项审批手续;

(二)建设工程全过程监理招标,应当完成立项审批手续;建设工程施工阶段监理招标,应当完成勘察和设计工作;

(三)施工招标,应当完成立项审批手续,建设资金已经落实,按规定应当实行建设监理的工程已签订建设监理合同;

(四)材料、设备招标,应当完成设计工作,材料设备的技术性能已经确定,所需资金已经落实;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体包括: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

(三)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四)设有专门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五)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在向项目审批部门上报可行性研究报告时申请核准,并向当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招标条件的,应当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事宜。

招标代理机构必须依法取得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

第九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并在国家和省规定的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的邀请招标,应当在省级保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下进行。

第十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项目本身的需要,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预审,预审条件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

经资格预审后,招标人应当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并通告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

招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招标项目实际要求不符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招标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在编制和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时,一并提出项目招标方式(委托招标或自行招标)以及国家出资项目的招标范围(发包初步方案),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二)编制招标文件;

(三)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四)向招标人递交投标申请;

(五)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六)向合格的投标人提供招标文件和相关资料,组织投标人进行现场勘查,并对相关问题作出说明;

(七)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并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投标;

(八)组建评标委员会;

(九)开标、评标,提交评标报告;

(十)按评标委员会的意见确定中标人;

(十一)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在定标后,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项目审批部门和当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十二)发出中标通知书,签订合同。

第十二条 招标文件应当载明:投标须知,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投标函的格式及目录,施工、材料设备,施工阶段监理招标的施工图纸,地质资料和设计说明书。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交纳投标保证金和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担保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2%,最高不得超过50万元。

第十三条 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应当依据国家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及招标文件规定的计价方法和要求编制,并在开标前严格保密,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第三章 投标

第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与招标项目相应的资质条件。

招标项目属于设计的,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建筑方案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进行概念设计招标的,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的注册建筑师签章并加盖单位公章。

招标项目属于建设施工的,投标人应当在工程业绩、项目经理条件、施工机械设备、财务状况等方面满足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

招标项目属于监理的,投标人应当在工程监理业绩、技术力量、检测设备等方面满足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

第十五条 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有疑问需要澄清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提出。招标人可以依法在招标文件中对投标人提出疑问的期限作适当规定。

第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做出响应。投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

(二)投标人资质、资信证明文件;

(三)投标项目方案及说明;

(四)投标报价;

(五)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投标人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符合资质条件的其他单位完成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并在封口加盖法人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鉴后,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时间和签收人的凭证,并妥善保存。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可以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或补充、修改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与建设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的不得参与同一建设工程的投标。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征地、拆迁、设计、垫资承接任务和介绍建设用地等为条件,要求招标人将应当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其指定的单位承包。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招标人设有标底的,启封和公开标底。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一条 投标文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无效投标文件处理,不予参加评标:

(一)投标文件未按规定密封的;

(二)投标文件中的投标函未加盖投标人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印章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没有合法、有效的委托书(原件)的;

(三)投标文件未按要求编制,关键内容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或者实质上未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

(四)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保证金的;

(五)联合体投标的,投标文件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第二十二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外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专家应当由招标人从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专家库中,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产生。特殊招标项目,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由招标人从专家库中直接确定。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参加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应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办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并对评标结果签字确认。

第二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阐明评标委员会对各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意见,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六条 确定中标人或者推荐中标候选人,应当采用综合评价法或者不低于成本的最低价法。

(一)综合评价法:是指对投标文件提出的投标价格、工程质量、施工工期、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投标人及项目经理业绩等,能否最大限度的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采用定性评议或者定量评分等方式进行评审和比较,按照得票最多或者得分最高确定中标人或者依次确定中标候选人。

(二)不低于成本的最低价法:是指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按照投标价格最低确定中标人或者依次确定中标候选人。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自开标之日起7日内确定中标人,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适当延长定标期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招标活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依法重新组织招标:

(一)在招标文件规定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家的;

(二)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实质要求的。

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合同管理的规定以及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要求,订立书面合同,并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自合同签定之日起7日内,将投标保证金退还给中标人和未中标人。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理项目在确定中标人后,招标人可以要求中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的意见,对方案进行修改完善。

第三十一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同时,招标人也应当向中标人提供工程付款支付担保。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对行政处罚已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对于招投标过程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进入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交易中心交易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未进行公开招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建设和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_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海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海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确保工程质量,缩短建设周期,节约投资,提高经济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建设工程推行招标承包制。招标承包是法人之间的经济活动。

第三条凡列入计划的建设项目,工程所在地在海口市、三亚市,单项工程建筑面积在二千平方米以上(或工程造价五十万元以上)的,工程所在地在其他县(市)、单项工程建筑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上(或工程造价二十万元以上)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建设必须实行招标投标。

第四条少数特殊工程(或保密工程)可由建设单位议定施工企业,报建设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五条凡持有效的技术资质等级证书、施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施工企业和工程承包公司,均可申请参加与其技术资质等级相应的工程投标。

第二章管理

第六条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工作由各级建设主管部门管理、监督。并相应成立省、市、县招标办公室,负责招标投标日常工作。

第七条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视工程规模、隶属关系实行分级管理。

(一)凡中央、省属单位在省会所在地建设的工程项目,以及中央、省属单位在各市县兴建的、建筑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或者工程造价一千万元以上的项目,由省建设厅直接管理。其他项目由省建设厅委托各市、县建委(城建局)管理。

(二)市、县属工程项目,分别由各市、县建委(城建局)管理。

第八条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招标单位、投标企业以及其他有关单位之间的协调工作,监督检查招标全过程是否公正合理。严禁营私舞弊、弄虚作假、明招暗定的不法行为。

第三章招标

第九条招标的形式包括: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招标的组织实施工作,由建设单位或者总承包单位(以下统称招标单位)负责,招标单位无力组织的,可委托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招标工作必须按基建程序做好前期工作,并具备如下条件:

(一)建设工程项目已经批准列入国家、省、市、县的基建计划;

(二)工程设计文件和概预算及其他有关技术资料业经批准;

(三)资金已经落实;

(四)建设场地、交通、水源、电源等准备工作就绪;

(五)持有城镇规划部门核发的《建筑许可证》和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设计项目审批表》;

(六)已完成招标资料等准备工作;

(七)已确定招标形式;

(八)投标企业资质等级已经审查符合要求。

第十一条招标单位负责编制招标文件,并报建设主管部门审定后才能着手组织招标会议。招标文件主要内容包括:

(一)综合说明,包括工程地址、内容、发包范围、工期和技术要求、材料设备供应方式、验收标准、可供施工使用的场地、供水供电、道路等;

(二)建设工程施工图纸设计说明;

鞍山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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