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保健品变更审批流程
(国产)保健食品变更审批
一、项目名称:保健食品审批
二、许可内容:(国产)保健食品变更审批
三、设定和实施许可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二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3]31号)、《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
四、收费:不收费。
五、数量限制:本许可事项无数量限制
六、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目录:
(一)保健食品变更申请表。
(二)变更具体事项的名称、理由及依据。
(三)申请人身份证、营业执照或者其它机构合法登记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四)保健食品批准证明文件及其附件的复印件。
(五)拟修订的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样稿,并附详细的修订说明。
注:
1、缩小适宜人群范围,扩大不适宜人群范围、注意事项的变更申请,除提供上述资料外,还必须提供产品生产所在地省级保健食品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该产品已经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
2、改变食用量的变更申请(产品规格不变),除提供上述资料外,还必须提供:
(1)产品生产所在地省级保健食品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该产品已经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
(2)减少食用量的变更申请应当提供确定的检验机构按照拟变更的食用量进行功能学评价试验后出具的试验报告;
(3)增加食用量的变更申请应当提供确定的检验机构按照拟变更的食用量进行毒理学安全性评价试验后出具的试验报告,以及拟变更的食用量与原食用量相比较的功能学评价试验报告。
3、改变产品规格、保质期以及质量标准的变更申请,除提供上述资料外,还必须提供:
(1)产品生产所在地省级保健食品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该产品已经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
(2)变更后不影响产品安全与功能的依据以及相关的研究资料、科研文献和/或试验报告。其中,改变质量标准的注册申请还应当提供质量标准研究工作的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3)修订后的质量标准;
(4)连续三个批号样品的功效成份或标志性成分、卫生学、稳定性试验的自检报告;
(5)连续三个批号的样品,其数量为检验所需量三倍(改变保质期除外)。
4、增加保健食品功能项目的变更申请,除提供上述资料外,还必须提供:
(1)产品生产所在地省级保健食品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该产品已经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
(2)修订的质量标准;
(3)所增加功能项目的功能学试验报告。
5、改变产品名称的变更申请,除提供上述资料外,还必须提供拟变更后的产品通用名称与已经批准注册的药品名称不重名的检索材料(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府网站数据库中检索)。
以上申报材料具体要求详见《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附件2。
注:上述复印件均应加盖原件持有单位公章。
七、对申请资料的要求:
申报资料的一般要求:
1、申报资料首页为申报资料项目目录,目录中申报资料项目按《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中附件2国产保健食品变更申请申报资料项目顺序排列。每项资料加封页,封页上注明产品名称、申请人名称,右上角注明该项资料名称。各项资料之间应当使用明显的区分标志,并标明各项资料名称或该项资料所在目录中的序号。整套资料用打孔夹装订成册。
2、申报资料使用A4规格纸张打印(中文不得小于宋体小4号字,英文不得小于12号字),内容应完整、清楚,不得涂改。
3、变更产品注册申请应提交原件1份、复印件6份。复印件应当与原件完全一致,应当由原件复制并保持完整、清晰。其中,申请表、质量标准、标签说明书还应当提供电子版本,且内容应当与原件保持一致。
4、除《保健食品变更申请表》及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外,申报资料应逐页加盖申请人印章或骑缝章(多个申请人联合申报的,应加盖所有申请人印章),印章应加盖在文字处。加盖的印章应符合国家有关用章规定,并具法律效力。
5、申报资料中同一内容(如产品名称、申请人名称、申请人地址等)的填写应前后一致。
6、产品配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标签与说明书及有关证明文件中的外文,均应译为规范的中文;外文参考文献中的摘要、关键词及与产品保健功能、安全有关部分的内容应译为规范的中文(外国人名、地址除外)。
7、已受理的产品,申请人提出更改申报资料有关内容的具体要求如下:
(1)产品配方、生产工艺、试验报告以及其它可能涉及产品安全和功能的内容不得更改。
(2)除上述内容外,如需更改,申请人应向原受理部门提交书面更改申请,说明更改理由,注明提交的日期,加盖与原申请人一致的印章。申请人应提供更改后该项目的完整资料。
8、未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注册的产品,其申报资料及样品一般不予退还,但已提交的《委托书》、产品在生产国(或地区)生产销售一年以上的证明文件、生产国(或地区)有关机构出具的生产企业符合当地相应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证明文件及《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原件(再注册产品除外)除外,如需退还,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不批准意见的3个月内提出书面退还申请。
9、保健食品批准证书中载明的保健食品功能名称、原(辅)料、工艺、食用方法、扩大适宜人群范围、缩小不适宜人群范围等可能影响安全、功能的内容不得变更。
10、申请人应当是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持有者。
11、申请变更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及其附件所载明内容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书面变更申请并写明变更事项的具体名称、理由及依据,注明申请日期,加盖申请人印章。
12、申报资料中所有复印件均应加盖申请人印章。
13、需提交试验报告的,试验报告应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机构出具。
(二)申报资料的具体要求:
1、国产保健食品变更申请表。
2、变更具体事项的名称、理由及依据。
3、申请人身份证、营业执照或者其它机构合法登记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4、保健食品批准证明文件及其附件的复印件。
5、拟修订的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样稿,并附详细的修订说明。
注:
(1)缩小适宜人群范围,扩大不适宜人群范围、注意事项的变更申请,除提供上述资料外,还必须提供产品生产所在地省级保健食品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该产品已经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
(2)改变食用量的变更申请(产品规格不变),除提供上述资料外,还必须提供:
①产品生产所在地省级保健食品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该产品已经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
②减少食用量的变更申请应当提供确定的检验机构按照拟变更的食用量进行功能学评价试验后出具的试验报告;
③增加食用量的变更申请应当提供确定的检验机构按照拟变更的食用量进行毒理学安全性评价试验后出具的试验报告,以及拟变更的食用量与原食用量相比较的功能学评价试验报告;
(3)改变产品规格、保质期以及质量标准的变更申请,除提供上述资料外,还必须提供:
①产品生产所在地省级保健食品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该产品已经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
②变更后不影响产品安全与功能的依据以及相关的研究资料、科研文献和/或试验报告。其中,改变质量标准的注册申请还应当提供质量标准研究工作的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③修订后的质量标准;
④连续三个批号样品的功效成份或标志性成分、卫生学、稳定性试验的自检报告;
⑤连续三个批号的样品,其数量为检验所需量三倍(改变保质期除外);
(4)增加保健食品功能项目的变更申请,除提供上述资料外,还必须提供:
①产品生产所在地省级保健食品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该产品已经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
②修订的质量标准;
③所增加功能项目的功能学试验报告;
(5)改变产品名称的变更申请,除提供上述资料外,还必须提供拟变更后的产品通用名称与已经批准注册的药品名称不重名的检索材料(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府网站数据库中检索)。
八、申办流程示意图:
“改变产品名称、保质期、食用量,缩小适宜人群范围,扩大不适宜人群范围、注意事项以及功能项目”的变更申请
改变产品规格、质量标准的变更申请
九、许可程序:
(一)受理:
申请人向申请人所在地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按照本《须知》第六条所列目录提交申请材料,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决定。
(二)省局审查与申请资料移送:
自受理之日起,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10日提出审查意见,与申报资料一并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其中对改变产品规格及质量标准的变更申请,应同时向确定的检验机构发出检验通知书并提供检验用样品。
(三)检验:
自收到检验通知书和样品之日起,检验机构在30日内对样品进行样品检验和复核检验,并将检验报告移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时抄送通知其检验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申请人。特殊情况,检验机构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检验工作的,应当及时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部门报告并书面说明理由。
(四)技术审评和行政审查:
1、对改变产品名称、保质期、食用量,缩小适宜人群范围,广大不适宜人群范围、注意事项以及功能项目的变更申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的审查意见、申报资料后,应当在40日内对申报资料进行技术审评和行政审查,并作出许可决定。准予变更的,向申请人颁发《国产保健食品变更批件》,同时抄送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准予变更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2、对改变产品规格、质量标准的变更申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收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意见、申报资料和样品后的50日内对申报资料进行技术审评和行政审查。准予变更的,向申请人颁发《国产保健食品变更批件》,同时抄送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准予变更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在审查过程中,需要补充资料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一次性提出。申请人应当在收到补充资料通知书后的5个月内提交符合要求的补充资料,未按规定时限提交补充资料的予以退审。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提交补充资料的,必须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申请人补充资料时间不计入许可时限,其审查时限在原审查时限的基础上延长10日。
(五)送达:
自行政许可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SFDA行政受理服务中心将行政许可决定送达申请人。
十、承诺时限:
(一)对改变产品名称、保质期、食用量,缩小适宜人群范围,广大不适宜人群范围、注意事项以及功能项目的变更,自受理之日起,5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二)对改变产品规格及质量标准的变更,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十一、实施机关:
实施机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受理地点: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十二、许可证件有效期与延续:
《国产保健食品变更批件》有效期与原《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有效期相同,有效期届满需要延长有效期的,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申请再注册。
十三、许可年审或年检:无
十四、受理咨询与投诉机构:
咨询: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注册司
投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驻局监察局、政策法规司执法监督处
注:本须知工作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篇:取水许可审批(延续、变更)办事流程
取水许可审批(延续、变更)办事流程
一、申报条件与材料明细
(一)申请条件
1、取水项目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符合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方面的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划;
2、取水水源可行、退水水质符合要求、符合水功能区划、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及标准。
(二)申报材料
1、新取水许可申请材料
(1)按规定填写的取水许可申请书(一式四份)
(2)取水许可申请所依据的有关文件
(3)经批准的取水工程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
(4)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批准文件
(5)列入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以上的建设项目须提供节水设施的设计任务书
(6)当取水许可申请的标的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其它文件
(7)联合兴办取水工程取水的,还应附有联合兴办人出具的取水申请人委托书
(8)取用地下水许可申请,经水务局审查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凿井。井成后尚须提供以下材料
a、成井地区的平面布置图
b、单井的实际井深,井径和剖面图
c、单井的测试水量和水质化验报告
d、取水设备性能和计量装置情况
e、其他有关资料
(9)核发取水许可证申请材料
a、取水工程竣工验收申请
b、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设和试运行情况说明
c、取水计量设施的计量认证情况(合格证)
d、其它按规定需提供的相关材料
注:总库容不足1000万立方米的水库中取水、日取水量不足200立方米的地下取水、水力发电总装机不足1000千瓦的取水,以及年取水量不足50万立方米地表水取水的建设项目不必提供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2、延续取水许可申请材料
(1)申请人要求延续取水许可申请的请示文件
(2)按规定填写取水许可申请书(一式四份)
(3)原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和取水许可证
(4)已缴纳水资源费的证明材料
3、变更取水许可证申请材料
(1)申请人要求变更取水许可证申请的正式文件
(2)按规定填写的取水许可申请书
(3)原取水许可证
(4)与变更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
注:下列情形不属于取水许可证变更,应当按规定重新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a、取水量或者取水用途发生改变
b、取水水源或者取水地点发生改变
c、退水地点、退水量或者退水方式发生改变
d、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及污水处理措施发生变化
二、办事程序
(一)受理
申请人按上述规定持全部材料向市365便民服务中心水务窗口提出申请。水务局收到材料后,对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对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5日内一次告知其补正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受理。
(二)审查、决定
受理后,市水务局根据需要,组织现场查勘、专家评审、公告或听证,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批准或者不批准的许可文件由水务局(行政审批窗口)送达申请人,对不批准的,应说明理由,告知救济途径。
(三)实施
取水许可申请经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
(四)发证
取水工程竣工后,市水务局参与工程验收,并对取水计量设施进行审验。取水工程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市水务局
(行政审批窗口)向申请人发放取水许可证。
三、承诺时限
从窗口受理之日起到办结时间:新申请9个工作日,申请延续、变更各7个工作日(公告、专家评审、听证时间不计入9个工作日内);申请发证3个工作日。
四、办理地址及窗口
办理窗口:义乌市365便民服务中心二楼水务窗口 单位地址:义乌市江滨北路279号
五、详情咨询电话
0579-855700700579-85214625
第三篇:四川省采矿权申请、转让、变更、注销审批流程
(一)采矿权申请登记事项
1、法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三条;
(3)《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2、申请条件
(1)合法登记企业;
(2)由相应的资金、技术、设备等资质条件;
(3)矿区范围依据登记机关批准划定,并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
(4)经有矿山工程设计资质单位编制的开发利用方案及附图;
(5)非探矿权人自行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价款已经评估、确认;
(6)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3、申报材料(一式四套)
(1)采矿权申请登记报告;
(2)《采矿权申请登记书》;
(3)以地质地形图或地形图为底图按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的矿区范围圈定的矿区范围图(比例不小于1/1万);
(4)经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的《划定矿区范围申请审批书》;
(5)有矿山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国土资发[1999]98号有关规定指定的,有设计能力的单位编制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采矿登记管机关审查意见;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体营业执照复印件(验原件);
(7)其有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设备条件证明材料;
(8)环保部门的审批意见;
(9)有资质单位编制的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并经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10)安全主管部门对开发利用方案中安全部分的审查意见;
(11)划定矿区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储量认定意见;
(12)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规定的其它材料:在河道、航道内开采矿产资源,需出具河道,航道部门意见,非自行出资勘查的控矿人的申请采矿权的,应提交采矿权评估,确认等有关资料:开发地热、矿泉水应提交水文地质报告、鉴定证书,鉴定意见书,取水许可证。
4、办理程序
(1)业务科室收到上述完整资料后,进行初审、会审;
(2)审查合格的,由分管局长签发《采矿权申请登记审批责任书》,打印采矿许可证及颁发采矿许可证通知。涉及招、拍、挂出让采矿权的,出让方案报市政府审查批准同意后组织实施,采矿登记资料及有关证、书由市国土资源通知采矿权申请人(受让人),采矿权申请人应在收到通知后30日内与登记机关签定采矿权出让合同产缴纳有关费用,领取采矿许可证,由市国土资源局将采矿登记资料发送申请人及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并通知县级人民政府对矿区范围进行公告。
审查后需修补资料的,由审查人列出修补资料清单由市国土资源局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将修补资料补齐完善后交业务科室审查。
审查不合格的,说明理由并连同申报材料由市国土资源局向申请人退件。
5、办理时限
法定时限:收到申请之日起40个工作日。
6、收费依据、收费标准
依据:国务院1998年第241号令、国土资发[1998]79号、地发[1987]289号、财综资[1999]74号、国土资发[1998]14号。
(1)采矿权使用费:1000元/平方公里·年。矿区面积或尾数小于等于0.5平方公里的按0.5平方公里计,大于0.5小于1平方公里按1平方公里计;
(2)采矿权价款:以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和合法定的登记机构确认的评估价格为依据。
(二)划定矿区范围审批事项
1、法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
(2)国务院令《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
2、申请条件
(1)有预先核准企业名称或为合法登记企业;
(2)有依法取得经批准的或依法勘查由有资质单位提交的地质勘查报告及附图;
(3)无矿权纠纷和重叠;
(4)符合国家、省矿业产业政策;
(5)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3、申请材料(一式四套)
(1)关于划定矿区范围的申请报告;
(2)《划定矿区范围申请审批书》;
(3)以地质地图或地形图为底图用国家标准直角坐标桩点圈定的矿区范围图(比例不小于1/1万);
(4)经批准的与矿山建设和适应的地质报告及附图;
(5)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初步方案(含文字报告和图纸);
(6)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申请矿区范围内矿权设置情况的说明;
(7)申请人营业执照或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通知、申请人为探矿权人的应出其勘查证复印件或转让审批有关文件;
(8)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4、办理程序
(1)业务科室收到上述完整资料后,进行初审、会审;
(2)审查合格的,批准划定矿区范围,并将划定矿区范围审批资料由市国土资源局发送申请人及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审查不合格的,说明理由连同申报材料向申请人退件。
5、办理时限
法定时限:40个工作日。
(三)采矿权转让审批事项
1、法定依据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242号令)第四条。
2、申请条件
(1)采矿权无争议;
(2)已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3)以出售方式转让采矿权的,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应满1年;
(4)国有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须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同意;
(5)采矿权转让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3、申请材料(一式四套)
(1)采故权转让申请书;
(2)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
(3)受让人资信证明及其他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
(4)具备转让条件的证明文件;
(5)矿产资源开采情况的报告;
(6)矿产资源储量认定或登记文件;
(7)采矿许可证重印件、受让人工商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核登记复印件;(8)需缴纳采矿权价款的应提供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文件复印件;
(9)审批机关要求提交其他有关材料。
以上材料除特别注明以外均为原件。
4、办理程序
(1)到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储量认定或登记手续;
(2)需缴纳采矿权价款的,委托矿业权评估机构对采矿权进行评估、并到市国土资源局办理评估结果确认手续;
(3)到市或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及国有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取得具备转让条件的证明文件;
(4)业务科室收到上述完整资料后,进行初审、会审;
(5)审查合格的向申请人发放《采矿权转让审批通知》,不合格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退件;
(6)凭《采矿权转让审批通知》及其他相关资料到原发证机关办理采矿变更登记手续。
5、办理时限
法定时限:40人工作日。
(四)采矿权转让变更申请登记事项
1、法定依据
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2、申请条件
(1)变更矿区范围、变更主要开采矿种、变更开采方式、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
(2)无矿权纠纷和重叠;
(3)已缴纳有关费用,履行法定义务,无违法采矿行为;
(4)原采矿权合法、有效;
(5)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3、申报材料(一式四套)
(1)采矿权变更申请报告;
(2)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
(3)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采矿权人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履行法定义务,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等情况的说明,并盖行政章;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验原件);
(5)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6)国有矿山提交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及安全部门意见,其它非煤矿山企业提交安全部门意见;
(7)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变更矿区范围,变更主要开采矿种比照新建矿程序办理;变更开采方式的,须提供有矿山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国土资发[1999]98号有关规定指定的有设计能力的单位编制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意见,并有安全主管部门对开发利用方案中安全部门意见,变更矿山企业名称,提供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并由工商局或由矿山主管部门出具资出资人或股权结构是否发生变化证明;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须提供转让审批有关材料以及非自行出资勘查的探矿权人取得的采矿权和有偿取得的采矿权的采矿评估,确认材料等。
4、办理程序
(1)业务科室收到上述完整资料后,进行初审、会审;
(2)审查合格的,由分管局长签发《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审批责任书》,打印采矿许可证及颁发采矿许可证通知。将变更采矿登记资料及有关证书,收义市国土资源局通知变更采矿权申请人,采矿权申请人应在收到通知后30日内与登记机关签定采矿权出让合同并缴纳有关费用,领取采矿许可证。由市国土资源局将变更采矿登记资料发送申请人及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并通知县级人民政府对矿区范围进行公告。
审查后需修补资料的,由审查人列出修补资料清单由市国土资源局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将修补资料补齐完善后交业务科室审查。
审查不合格的,说明理由连同申报材料由市国土资源局向申请人退件。
5、办理时限
法定时限:收到申请之日起40个工作日。
6、收费依据、收费标准
依据:国务院1998年第241号令、国土资发[1998]79号、地发[1987]289号、财综字[1999]74号、国土资发[1998]14号。
(1)采矿权使用费:1000元/平方公里·年。矿区面积或尾数小于等于0.5平公里的按0.5平方公里计,大于0.5小于1平方公里按1平方公里计;
(2)采矿权价款:以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和法定的登记机关确认的评估价格为依据。
(五)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事项
1、法定依据
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
2、申请条件
(1)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继续采矿;
(2)无矿权纠纷和重叠;
(3)已缴纳有关费用,履行法定义务,无违法采矿行为;
(4)原采矿权合法、有效;
(5)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3、申请材料(一式四套)
(1)采矿权延续申请报告;
(2)《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
(3)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采矿权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履行法定义务、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及矿产资源补偿费等情况的说明,并盖行政章;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验原件);(5)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6)国有矿提交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安全部门意见,并提交安全部门意见;
(7)矿产资源储量认定有关文件;
(8)有矿山地质环境评价资质的单位编制的《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9)非自行出资勘查的探矿权人取得采矿权和有偿取得的采矿权的评估确认材料;
(10)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4、办理程序
(1)业务科室收到上述完整资料后,进行初审、会审;
(2)审查合格的,由分管局长签发《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审批责任书》,打印采矿许可证颁发许可证通知。将延续采矿登记资料及有关证书由市国土资源局通知延续采矿申请人,延续采矿权申请人应在收到通知后30日内与登记机关签定采矿权出让合同并缴纳有关费用,领取采矿许可证。由市国土资源局将延续采矿登记资料发送申请人及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并通知县级人民政府对矿区范围进行公告。
审查后需修补资料的,由审查人列出修补资料清单由市国土资源局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将修补资料补齐完善后业务科室审查。
审查不合格的,说明理由连同申报材料由市国土资源局向申请人退件。
5、办理时限
法定时限:收到申请之日起40个工作日。
6、收费依据、收费标准
依据:国务院1998年241号令、国土资发[1998]79号、地发[1987]289号、财综字[1999]74号、国土资发[1998]14号。
(1)采矿权使用费:1000元/平方公里·年。矿区面积或尾数小于等于0.5平方公里的按0.5平方公里计,大于0.5小于1平方公里按1平方公里计;
(2)采矿权价款:以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和法定的登记机关确认的评估价格为依据。
(六)采矿权注销变更申请登记事项
1、法定依据
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2、申请条件
(1)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有效期届满而停办,关闭矿山;
(2)已决定或批准停办,关闭矿山(含政策性关闭矿山);
(3)已缴纳有关费用,履行法定义务,无违法采矿行为;
(4)有相应的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资料,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已报请有权部门审查批准;
(5)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3、申报材料
(1)采矿权注销中申请报告;
(2)采矿权注销申请的登记书;
(3)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采矿权人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履行法定义务,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及矿产资源补偿费等情况的说明,并盖行政章;
(4)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5)相应的矿山闭坑报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资料及批准文件;
(6)采矿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鉴于政策性关闭矿山的特殊性,政策性关闭矿山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据政府或关井办关闭矿井通知书逐级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采矿许可证。
4、办理程序
(1)业务科室收到上述完善资料后,进行初审、会审;
(2)审查合格的,由分管局长签发《采矿权注销申请登记审批责任书》,打印注销采矿许可证通知。将注销采矿登记资料及有关通知交市国土资源局通知申请人缴纳有关费用,由市国土资源局将注销采矿登记资料发送申请人及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通知县级人民政府。
审查后需修补资料的,由审查人列出修补资料清单交市国土资源局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将修补资料补充完善后交业务科室审查。
审查不合格的,说明理由连同申报材料交国土资源局申请人退件。
5、办理时限
法定时限:收到申请之日起40个工作日。
第四篇: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审批
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审批
一、行政许可内容
(一)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增加)经营范围;
(二)外商投资企业增加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
(三)外商投资企业调低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
(四)外商投资企业延长经营期限;
(五)外商投资企业提前终止合同、提前解散企业;
(六)外商投资企业修改企业合同、章程;
(七)外商投资企业合并;
(八)外商投资企业分立;
(九)外商投资企业股东股权转让;
(十)外商投资企业股东股权质押。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根据2001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再修订)第十三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根据2001年7月2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决定》修订,国务院令第311号)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九十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根据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决定》修正)第七条、第二十四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9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第6号)第十一条、第十六条;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根据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决定》修正)第十条、第二十条;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根据2001年4月1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决定》修订,国务院令第301号)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一条;
(七)《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2002年2月11日国务院令第346号);
(八)《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 国发〔2004〕20号附件:《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第十二条;
(九)其他相关规定:
1.《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12月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商务部令〔2007〕第57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修正);
3.《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2001年11月22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1〕第8号)第七条;
4.《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1997年5月28日外经贸资发〔1997〕267号)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二条;
5.《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2003年3月27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3〕第3号)第五条、第六条;
6.《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2000年7月25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0〕第6号)第九条;
7.《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1995年1月10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第1号)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
8.《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2004年2月13日商务部令2004年第2号)第六条;
9.《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有关规定及程序的通知》(1995年5月25日外经贸法发〔1995〕366号)。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同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条件;
(二)调整投资总额、注册资本许可条件:
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批机构批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有关规定及程序的通知》。
五、申请材料
(一)变更经营范围
1.企业董事长签署的变更(增加)经营范围的申请报告(原件1份);
2.董事会关于企业变更(增加)经营范围的决议(原件1份,打印,董事会成员签字);
3.有关(变更)增营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原件3份,打印,企业盖章);
4.企业成立批文及其他变更批文(如有,复印件各1份);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
6.企业批准证书(正本、副本2)原件;
7.中国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已有的最近的验资报告(复印件1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显示注册资本已缴足的企业免交);
8.填报《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侨)批准证书存根》1份(只填写变更事项);
9.其它所需文件:如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提交深圳市环保局环境影响批复(正本1份);如属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等项目,提交拥有土地使用权和经营场所的有效文件(复印件各1份)。
10.提交修改后的公司合同章程或者公司合同章程修正案(原件4份)。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二)增加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
1.企业董事长签署的增资申请报告(原件1份);
2.企业董事会关于增资的决议(原件1份,打印,董事会成员签字);
3.有关增资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原件3份,打印,企业盖章);
4.各方投资者就增资事项(增资方式、期限等)签订的补充合同、章程(原件各4份,打印,投资者法定代表签字、投资者盖章,外资企业只提交补充章程);
5.企业成立批文及其他变更批文(如有,复印件各1份);
6.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复印件各1份,外资企业只提交章程);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
8.企业批准证书(正本、副本2)原件;
9.填报《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侨)批准证书存根》1份(只填写变更事项);
10.中国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已有的最近的验资报告(复印件1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显示注册资本已缴足的企业免交)。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
(三)调低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
1.预申报须提交的文件:
(1)企业董事长签署的关于调低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申请报告(原件1份,打印,申请企业盖章);
(2)企业董事会关于调低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决议(原件1份,打印,董事会成员签字);
(3)企业成立的政府批文及其他变更批文(复印件各1份);
(4)企业批准证书(正本)(复印件1份);
(5)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加盖本企业公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6)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已有的最近的验资报告(复印件1份);
(7)审计报告(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的申报前两个月的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债权人名单,原件1份);
(8)经政府批准的合同、章程(复印件各1份,外商独资企业免交合同);
(9)企业有否经济纠纷,且是否已进入司法或仲裁程序的说明1份(打印,申请企业盖章)。
2.审批机关初步批准答复后须提交的文件:
(1)《深圳特区报》或《深圳商报》或其他省级以上报纸上在30日内三次登载调低注册资本公告的证明;
(2)企业债务清偿情况说明和对可能仍未清偿债务的承担担保书各1份(打印,企业盖章);
(3)各方投资者就调低注册资本事项签订的补充合同、章程(原件各4份,打印,投资者法定代表签字、投资者盖章,外资企业只提交补充章程);
(4)企业批准证书(正本、副本2)原件;
(5)填报《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侨)批准证书存根》1份(只填写变更事项);
(6)上述文件自省级以上报纸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天后提交。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有关规定及程序的通知》。
(四)延长经营期限
1.企业董事长签署延长经营期限的申请报告(原件1份,打印,申请企业盖章);
2.企业董事会关于延长经营期限的决议(原件1份,打印,董事会成员签字);
3.各方投资者签订的有关延长经营期限事项的补充合同、章程(原件各4份,打印,投资者法定代表签字、投资者盖章,外资企业只提交补充章程);
4.企业成立批文及其他变更批文(如有,复印件各1份);
5.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复印件各1份,外资企业只提交章程);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企业批准证书(正本、副本2)原件;
7.中国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最新验资报告(复印件1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显示注册资本已缴足的企业免交)、中国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验证的企业最近财务会计(审计)报告(复印件1份);
8.填报《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侨)批准证书存根》1份(只填写变更事项)。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一条。
(五)提前终止合同、提前解散企业
1.企业董事长签署的关于提前解散企业的申请报告(原件1份,打印,企业盖章);
2.企业董事会关于提前解散企业的决议(原件1份,打印,董事会成员签字);
3.企业成立批文及其他变更批文(如有,复印件各1份);
4.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复印件各1份,外资企业只提交章程);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
6.企业批准证书(正本、副本2)原件;
7.中国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验证的企业最近财务会计(审计)报告(复印件1份)。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
(六)修改企业合同、章程一般内容
1.企业申请报告(原件1份,打印,企业盖章);
2.企业董事会关于修改合同、章程的决议(原件1份,打印,董事会成员签字);
3.各方投资者签订的有关修改内容的补充合同、章程(原件各4份,打印,投资者法定代表签字、投资者盖章,外资企业只提交补充章程);
4.企业成立批文及其他变更批文(复印件各1份),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复印件各1份,外资企业只提交章程);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
6.企业批准证书(正本、副本2)原件;
7.中国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已有的最近验资报告(复印件1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显示注册资本已缴足的企业免交)。
8.填报《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侨)批准证书存根》1份(只填写变更事项)。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七)企业合并
1.预申报须提交的文件、材料:
(1)各合并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报告(原件各1份,打印,企业盖章);
(2)企业合并协议(原件1份);
(3)各合并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关于企业合并的决议(原件各1份,打印,企业盖章);
(4)各合并企业成立的批准或核准文件及变更事项的批准或核准文件(复印件各1份),4
企业批准证书副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1份)。
2.预申报获准并在省级以上报纸第一次公告合并之日起90天后,继续申报须提交的文件、材料:
(1)在《深圳特区报》或《深圳商报》或其他省级以上报纸3次登载合并公告的报刊(原件各1份);
(2)企业通知其债权人的证明;
(3)因合并而解散的各企业对债务清偿情况说明(原件各1份,打印,企业董事长签字,企业盖章);
(4)合并后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对因合并而解散的各企业的未清偿债务提供的偿债担保文件:存续公司出具担保书(打印,企业法人签字,企业盖章);新设公司在其企业合同、章程上订立偿债担保、债务承继条款(原件1份);
(5)市工商局核发的合并后新设公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份);
(6)合并后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的企业合同、章程(原件各4份,外资企业免交合同);
(7)各合并企业的批准证书(正本、副本2)原件;
(8)填报合并后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的《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侨)批准证书存根》(原件1份)。
法律依据:《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八)企业分立
1.预申报须提交的文件:
(1)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报告(原件1份),要说明有无经济纠纷及是否进入司法或仲裁程序(打印,企业盖章);
(2)企业最高权力机构关于公司分立的决议(原件1份,打印,董事会成员签字,股东法定代表人签字,股东盖章);
(3)因企业分立而拟存续、新设的公司(以下统称分立协议各方)签订的企业分立协议(原件1份);
(4)企业成立批文及其他变更批文(复印件各1份),企业批准证书副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1份);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复印件各1份,外资企业只提交章程);
(5)中国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验资报告(复印件1份);
(6)公司的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债权人名单(原件各1份)。
2.预申报获准并在省级以上报纸第一次公告合并之日起90天后,继续申报须提交的文件、材料:
(1)在《深圳特区报》或《深圳商报》或其他省级以上报纸3次登载分立公告(包括调低注册资本)公告的证明;
(2)申报企业债务清偿情况说明(原件1份,打印,企业盖章);
(3)分立各方签订的分立协议书(原件1份,打印,申报企业各方股东法定代表人签字,股东盖章);
(4)分立后的合资、合作企业合同、章程(原件各4份,打印,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签字,投资各方盖章);分立后的外资企业填报《设立外资企业申请表》(原件1份,提交章程原件4份,打印,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签字,投资者盖章);
(5)申报企业的批准证书原件;
(6)各分立后企业各自填报《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侨)批准证书存根》1份;
(7)分立后新设企业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原件1份)。
法律依据:《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九)股权转让
1.必须提交的基本材料:
(1)企业董事长签署的申请报告(原件1份,打印,申报企业盖章);
(2)企业董事会会议一致同意股权变更的决议(原件1份,打印,董事签字);
(3)企业各股东认可股权变更的书面意见(原件1份,股东法定代表人签字,股东盖章);
(4)企业成立的批准或核准文件及变更事项的批准或核准文件(复印件各1份),企业批准证书(正本、副本2)原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
(5)由中国注册的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为企业出具的最新的验资报告(复印件1份);
(6)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提交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原合同、章程(含补充合同、章程)(复印件各1份);外资企业提交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原章程(含补充章程)(复印件1份);
(7)股权变更后的企业修改合同、章程或补充合同、章程(原件各4份,打印,股权变更后企业的各股东法定代表人签字,股东盖章),(股权变更后的企业为外资企业的免交企业合同);
(8)新中方股东加盖企业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新外方股东的注册登记证明或身份证明文件[应当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应当依法提供经当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注册登记证明或身份证明文件(原件1份)];资信证明文件(原件1份);
(9)填报股权变更后的《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侨)批准证书存根》(原件1份,只填写变更事项)。
(10)外国投资者(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与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签署的《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
2.属下列股权变更原因及相关情形的,须另提交相应的专项文件、材料:
(1)企业股东之间协议转让全部或部分股权,企业股东向非股东投资者(新股东)转让全部或部分股权的,提交股权转让协议(原件1份)。
(2)企业增加注册资本,但股东不按原出资比例缴付增资额的,以及企业增加新股东并同时增加注册资本的,提交各股东签订的股权变更协议(原件1份,各股东法定代表人签字,股东盖章)。
注:股权变更后各股东订立的企业修改合同已包括有关股权变更协议内容的,免交本项要求的股权变更协议。
(3)企业股东因未缴付出资(包括提供合作条件)自愿退出企业,而其他股东或新股东愿意承接退股股东的出资(包括提供合作条件)的,提交退股股东自愿退股声明(原件1份,法定代表人签字,股东盖章)。
注:在没有投资者承接退股股东的出资(包括提供合作条件)而导致企业注册资本调低,且符合法定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有关规定的,企业须同时向审批机关申报调低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
(4)企业股东已缴付部分出资,但未缴清全部出资,在不违反法定的出资规定情况下,该股东自愿放弃其未缴付出资部分的股权,而其他股东或新股东愿意承接该部分股权的,提交该股东自愿放弃其未缴资股权的声明(原件l份,有关股东法定代表人签字,股东盖章)。
注:股权变更后各股东订立的企业修改合同已包括有关股权变更协议内容的,免交本项要求 6 的股东声明。
(5)企业股东不履行企业合同规定的出资(包括提供合作条件)义务,守约股东依法申请更换股东、变更股权的,提交:① 守约方催告违约方缴付或缴清出资的证明文件;② 市工商局出具的《企业注册资本催缴通知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③ 违约方已经按照企业原合同规定缴付部分出资的,提交企业对违约方的部分出资进行清理的有关文件原件。
注:在本情形下,必须提交的基本材料中的企业申请报告和董事会决议代之为:守约股东的申请报告l份(打印,全部守约股东法定代表人签字,股东盖章)。
(6)企业股东破产、解散、被撤销、被吊销或死亡,其继承人、债权人或其他受益人依法取得该股东在企业持有的股权的,提交股权获得人获得该股权的有效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7)企业股东被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裁定或裁决其股权变更的,提交法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或调解书或仲裁机构出具的裁决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8)企业股东合并或分立或其他方式重组后的承继者依法承继该股东股权的,提交股权承继者获得该股东股权的有效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9)企业股东经其他各方股东同意将其股权质押给债权人,并经审批机关批准,质权人或其他受益人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取得该股东股权的,提交:① 审批机关批准质押批文(复印件1份);② 出质股东与质权人签订的质押合同(复印件1份);③ 质权人或其他受益人获取出质股权的有效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10)属上述(1)、(2)项股权变更原因,且变更股权的中方股东(含新股东)的股权结构有国有资产出资的,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2003年第3号)执行。对变更股权的中方股东不能明确其股权结构不含国有资产出资的,提交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相关注册登记的有关资料或其他相关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11)股权变更后的新股东是外商投资企业的,提交:① 新股东董事会会议一致同意变更为新股东的决议(复印件1份);② 新股东的企业验资报告(复印件1份);③ 新股东最新的企业资产负债表(复印件1份);④ 外地新股东提交所在地工商登记机关出具该股东具备投资资格的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关于印发〈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的通知》(工商外企字〔2006〕81号)第五条。
(十)股权质押
1.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企业申请报告(原件1份,打印,申报企业盖章)
2.企业董事会及其他投资者关于同意出质投资者将其股权质押的决议(原件1份);
3.出质投资者与质权人签订的质押合同(原件1份);
4.出质投资者的出资证明书(原件1份);
5.由中国注册的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为企业出具的验资报告(复印件1份,验原件);
6.企业批准证书(正本、副本2)原件。
法律依据:《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
六、申请表格
外商(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存根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贸工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投资总额在1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在5000万美元及以上限制类的外商投资企业,由市贸工局初审,上报商务部核准。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属于下列情形的,商务部授权市贸工局决定许可:
(一)投资总额在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在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外商投资企业;
(二)属于合营企业的,中国合营者的资金来源已经落实的,属于合作企业的,自筹资金;
(三)不需要国家增拨原材料,不影响燃料、动力、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方面的全国平衡的;
(四)产品出口不需要领取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发放的出口配额、许可证,或者虽需要领取,但在报送项目建议书前已征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的其他情形的。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收发文窗口受理申报;
(二)审批人员初审、拟报初审意见;
(三)局、处领导复审、签发批准文件或请示文件;
(四)限额以上上报商务部。
十、行政许可时限
限额以下的,自决定受理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限额以上的,自决定受理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作出上报商务部决定。
深圳市贸易工业局直接审批的“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不含国际快递业务)企业变更”,自决定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深圳市贸易工业局直接审批的“外商投资商业(不含商务部未授权审批的经营商品和经营方式)企业变更”,自决定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批文、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有效期限同企业经营期限。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批文及批准证书后方可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10元/份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外商投资企业七部门联合年检。
法律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联合年检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外经贸资发〔1998〕938号);商务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2004年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工作的通知》(商资统进函〔2004〕10号)。
十五、受理地点
深圳市行政服务大厅(东厅8-9号窗口)
十六、咨询电话
咨询电话:82002021,82002053
(接听时间:上午9点10分--11点50分 下午2点10分--5点50分)
十七、投诉电话
市监察局:82001985 市贸工局:82108148、82001386
(接听时间:上午9点10分--11点50分 下午2点10分--5点50分)
第五篇:保险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审批
项目:保险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审批
受理机关:中国保监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申请人:保险公司
申报材料:
上海宏途注册公司代办注册上海各类公司 工商税务登记、自贸区公司注册、医疗器公司注册、企业年检、变更、代理记账咨询热线021.54191116 上海宏途0919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
2、增加和减少注册资本方案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3、新增或退出股东的名称、组织形式、工商执照副本复印件、情况介绍、拟出资增(减)金额及其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连续3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4、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股权结构;
5、验资报告和股东出资或减资证明;
6、如需变更公司章程和高级管理人员,同时报送修改的公司章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审查材料;
7、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审查原则及标准:
1、增加注册资本的,公司股东条件及持股比例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2、减少注册资本的,变更后的公司业务经营范围和偿付能力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审查期限: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注意事项:
如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完成增(减)资工作,经批准可以延长期限,但延长期限不超过3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