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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
编辑:落花人独立 识别码:20-929275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2-29 12:38:15 来源:网络

第一篇:湖州市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

湖州市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

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加快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_‟35号)、《关于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_‟73号)精神,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新能源汽车服务体系,促进我市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和产业发展,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充电基础设施是指为电动汽车提供电能补给的各类充换电设施,是新型的城市基础设施,包括集中式和分布式充电设施。按照不同的充电对象分为公共充电设施、自用充电设施两类。

(一)公共充电设施,是指专为社会车辆提供充电服务及增值服务的充电设施。

(二)自用充电设施,是指单位和居民自建自用为主的充电设施。

第三条 市本级(吴兴区、南浔区、湖州开发区、太湖旅游度假区)充电基础设施的规划编制、投资建设及运营管理等适用本办法,三县可根据区域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第二章 规划要求

第四条 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统一标准”的原则,科 1 学确定建设规模和空间布局,依据“桩站先行”的要求,适度超前建设,逐步形成比较完善、智能高效、互联互通的充电基础设施服务网络。

第五条 充电基础设施及配套电网的建设与改造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原则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新建住宅配建停车位应100%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已建住宅小区,应结合业主需求和场地条件建设充电桩。

(二)新建公共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的车位比例不低于20%。

第六条 规划、建设等部门在新建住宅小区、大型公共场所、社会公共停车场等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时,应提出充电设施建设或预留安装条件的审核意见;在项目进行规划建设验收时,需对项目的充电设施建设或预留安装条件进行验收。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七条 突出“公共快充为主,专用、自用快慢兼顾”的原则,引入社会资本、经营企业在我市投资公共充电设施,鼓励单位、居民建设在停车位建设充电设施,逐步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充电服务市场。公共充电设施按照“专业建设运营、信息互联互通”的模式,由专业充电设施经营企业投资建设运营。

第八条 建立“互联网+充电基础设施”运营模式,提高充电服务智能化水平,为用户提供充电导航、状态查询、充电预约、费用结算等服务,拓展增值业务,提升用户体验和运营效率。发挥企业创新主体作用,加快推动无线充电、移动充电等新型充电技术。2 合理利用路灯杆资源,鼓励建设新型智慧充电灯杆。

第九条 鼓励在商场、超市、酒店、公园景区、文体场馆等建筑物配建停车场以及公共停车场建设公共充电设施。对公交等定点定线运行的公共服务领域,优先在公交首末站、停车场配建充电设施。对于出租、物流、租赁等非定点定线的公共服务领域,利用内部停车场配建充电设施,并结合公共充电设施,实现高效互补。引导政府机关、学校、医院、企事业单位,利用内部停车场建设充电设施,鼓励社区和居民在居住地建设充电设施。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私人充电设施向社会公众开放,可收取一定充电费用。

第十条 简化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审批手续,减少报装环节,加快办理速度。

(一)对涉及电力增容或新增建筑物的独立占地的充电设施项目建设实行备案制,建设单位需到发改部门办理项目备案手续,备案后原则上应在1个月内开工建设。其它项目可直接向电力部门申请报装。

(二)居民在自有停车库、停车位,各居住区、单位在既有停车位安装充电设施的,以及利用现有公共停车场新建充电设施,无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建设城市公共停车场时,无需为同步建设充电桩群等充电基础设施单独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新建独立占地的集中式充换电站应符合城市规划,要尽可能简化手续,并加快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第四章 建设施工

第十一条 充电设施及其设计、建设、使用应符合国家和行业统一标准,其中充电设施应具备由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标准符合性合格报告。对涉及电力增容的工程原则需执行招投标,施工单位应具备电力设施承装(修、试)资质。充电设备必须符合充电接口、通信协议等国家标准。

第十二条 对用户居住地建设充电设施,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要按照全国统一建设管理示范文本,主动加强对业主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引导业主支持充电设施建设。所在物业公司应当配合开展现场勘查、用电安装、施工建设等工作,不得阻挠充电设施合法建设需求。

第十三条 公共充电设施建成后,由市推广办组织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建设局、市规划局、市国土局、市质监局、市安监局、市气象、消防、电力等单位对充电设施进行综合验收。

第五章 运营管理

第十四条

充电基础设施要预留数据系统输出功能、统一信息交换协议。建立全市统一的充电设施智能服务平台,鼓励经营企业、单位和私人的充电设施基础数据接入统一平台,整合资源信息,促进平台互联互通。

第十五条 强化质量安全管理,公共充电设施正式投入运营前,建设单位应完成充电设施电气安全、计量系统、电能质量等指标的验收,以及与整车充电接口、通信协议的一致性检测和调试。经营企业要配备专职人员和应急装备,加强对充电设施维护和管理,确保安全运行。加大对违规用电、私拉电线、建设施工不规范 4 等行为的查处力度。加强设施的消防检查和管理。

第十六条 充电专用停车位应设置明显导引标志和电动车专用标示。对违规占用公共充电停车位的车辆,交警部门给予通知提醒、挪车处理。

第六章 政策支持

第十七条 对符合条件的充电基础设施,按充电设备的实际投资给予财政补助。

(一)对由专业充电设施经营企业承建的公共充电设施,给予设备投资25%的资金补助。

(二)对公交企业自建的充电设施,其对外开放充电并纳入全市统一平台的,充电桩功率≥150千瓦给予设备投资30%的资金补助,充电桩功率<150千瓦给予设备投资20%的资金补助。

第十八条 执行扶持性电价和充电服务费政府指导价政策。(一)对向电网经营企业直接报装接电的经营性集中式充换电设施用电,执行大工业用电价格。202_年前,暂免收基本电费。

(二)其他充电设施按其所在场所执行分类目录电价。其中,居民家庭住宅、居民住宅小区、执行居民电价的非居民用户中设置的充电设施用电,执行居民用电价格中的合表用户电价;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公共停车场中设置的充电设施用电执行“一般工商业及其他”类用电价格。

(三)专业充电设施经营企业可向用户收取电费及充电服务费两项费用,充电服务费用于弥补充电设施运营成本。电动汽车充电服务费执行政府指导价,七座及以下电动汽车上限标准暂定为1.20 5 元/千瓦时,可以下浮;高速公路沿线及公交车充电服务费标准另行制定。

第七章 职责分工

第十九条 明确部门职责、形成推进合力,主要分工:(一)市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经信委)负责市本级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统筹协调与推进,以及专业充电设施经营企业的准入管理等工作。

(二)吴兴区、南浔区、湖州开发区、太湖旅游度假区负责辖区内公共充电设施以及政府机关、学校、医院等单位内部停车场充电设施的建设协调工作。

(三)市发改委负责市本级充电基础设施项目审批、充电服务费制定、价格监督管理等工作。

(四)市财政局负责市本级充电基础设施财政补助政策制定、兑现等工作。

(五)市规划局负责市本级新建住宅配建停车位、公共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等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的规划审批,以及市本级充电设施专项规划的编制与完善工作。

(六)市建设局负责市本级新建住宅配建停车位、公共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等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的落实验收,以及市政公用设施、城市公园、园林绿地等公共停车场建设充电设施的协调推进,协调物业公司配合业主做好加装充电设施工作。

(七)市交通运输局负责市本级公共交通领域配套充电设施的 6 规划布局、建设等协调工作。

(八)市公安局负责对违规占用公共充电停车位的协调等工作。(九)市消防支队负责充电设施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安全的监督检查工作。

(十)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市本级充电设施用地的统筹协调工作。(十一)市质监局负责充电设施国家标准执行和计量监管工作。(十二)市商务局负责市本级商场、超市等停车场充电设施建设的协调工作。

(十三)市旅游委负责市本级旅游饭店、A级景区等停车场充电设施建设的协调工作。

(十四)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市本级行政中心充电设施建设的协调工作。

(十五)国网湖州供电公司负责充电设施配套电网建设、供电服务,以及做好高速公路等充电设施建设和运行维护等工作。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后续根据实施情况进行修订。相关部门根据分工,制定具体的操作细则,并指导下属单位加强本办法的落实和联动推进。

第二篇:福建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福建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_年4月27日(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进一步规范我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_〕73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八条措施的通知》(闽政〔202_〕50号)精神,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福建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以下简称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充电基础设施:包括充电智能服务平台、集中式充换电站和分散式充电桩等。专(自)用充电基础设施:是指个人在自有停车库、停车位,居住区(或住宅小区)、单位在其场所内停车位安装的不对社会开放的充电基础设施。

公用充电基础设施:是指对社会开放,可对各种社会车辆提供充电服务,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充电基础设施。

独立占地的集中式充换电站:是指不与公共停车场、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等合并建设的,独立占地且符合用地规划的充换电基础设施。

第四条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明确责任、规范服务、加强监管,加快培育和形成平等参与、公平竞争、有序发展的充电服务市场。

第五条省发改委负责全省充电基础设施规划与投资管理,省经信委负责充电基础设施行业管理,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联席会议其他部门按照职能分工认真履行相应职责。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及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承担统筹推进充电基础设施发展的主体责任,加强对充电基础设施规划建设管理的组织协调。

第六条鼓励、支持充电基础设施先进技术和装备的研发,经省级科技、质监等相关部门认定符合要求的优先推广应用。

第二章充电基础设施规划

第七条按照“桩站先行”的要求,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实行统筹规划,分级管理。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及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主管部门依据全省充电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充电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进行滚动调整。各设区市及平潭综合实验区的充电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应向省发改委报备。

第八条充电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电动汽车消费现状、需求预测,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现状、发展目标、项目布局和保障措施等。

第九条按照“专(自)用为主、公用为辅,快慢结合、城际衔接”的原则,逐步形成以用户居住地停车位、单位停车场、公交、出租车场站等配建的专(自)用充电基础设施为主,以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位、独立充换电站等公用充电基础设施为辅的充换电服务网络,并结合骨干高速公路网,建设与城市充电基础设施相衔接的城际快充网络。

(一)在住宅小区建设以慢充为主的专(自)用充电基础设施。

(二)在办公场所建设快慢结合的专(自)用充电基础设施。

(三)在商业、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停车场、加油站、高速公路服务区(含停车区、加水区)、高速公路收费站等具备停车条件的可利用场地,建设以快充为主、慢充为辅的公用充电基础设施。

第十条新建住宅配建停车位应100%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且已建设充电设施的非固定产权停车泊位不应低于总车位的20%。大型公共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的车位比例不低于10%。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充电一体化设施。每202_辆电动汽车至少配套建设一座公共充电站,各设区市及平潭综合实验区城区范围内公共充电桩与电动汽车比例不小于1︰12,城市核心区公共充电服务半径小于2公里。

第十一条充分利用各类建设项目配建充电基础设施,在开展交通运输、工矿仓储、商服、住宅等建设项目用地规划时,应将配建要求纳入规划。

第十二条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单位应在每年10月底前,向设区市主管部门上报完成情况及下一建设计划,计划应包括拟建设设施台数、建设地址、设备投资等内容。各设区市及平潭综合实验区发改部门应在每年的12月份将本年完成情况及次年建设计划汇总后报省发改委。

第三章充电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实行备案制管理。个人自用的充电设施无需备案;独立占地集中式充换电站的项目备案管理由设区市和平潭综合实验区发改部门负责;其余充电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备案管理由项目所在县(市、区)发改部门负责。

第十四条充电基础设施建设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符合当地充电基础设施相关规划,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备案手续。

(二)符合规划、建设、环保和安全等方面的规定。

(三)符合国家、行业及地方的有关标准。

(四)公用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还需满足以下条件:充电基础设施施工单位需具有电力设施承装(修)资质或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单座集中式公用充电基础设施充电桩不少于5个,且桩间距不大于10米。

第十五条独立占地的集中式充换电站应纳入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优先安排土地利用计划指标。采取多种方式供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中的公交、出租、客货运等运输站场及环卫充电基础设施,可采取划拨方式供地;其他营利性充电基础设施项目,可采取公开出让或租赁方式供地,对于规划条件许可的地块,可按照加油(气)、充电混合站进行规划;允许土地使用权取得人与其他市场主体合作,按要求投资建设运营与各类建设项目配建的充电基础设施。

第十六条各类充电基础设施的建设申报流程如下:

(一)个人在住宅小区的自有产权车位或经车位产权人同意、租赁期一年以上的固定车位上安装充电设施的,应在物业服务企业登记,再向所在区域电网经营企业提交报装申请,物业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无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二)在各居住区、单位的既有停车位和城市既有公共停车场安装充电基础设施时,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要求经所在县(市、区)发改部门备案后,向所在区域电网经营企业提交报装申请。无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建设城市公共停车场时,无需为同步建设充电桩群等充电基础设施单独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在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要求经所在县(市、区)发改部门备案后,向所在区域电网经营企业提交报装申请。

(四)新建独立占地的集中式充换电站应符合城市规划,并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手续,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要求经设区市和平潭综合实验区发改部门备案后,向所在区域电网经营企业提交报装申请。

(五)利用高速公路服务区(含停车区、加水区)、收费站及其他可利用场地建设城际快充站,无需为建设充电基础设施单独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在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要求经所在县(市、区)发改部门备案后,向所在区域电网经营企业提交报装申请。

第十七条个人使用的充电设施,应纳入生产销售电动汽车企业的销售服务体系。由生产销售电动汽车企业自行或委托充电设施建设企业为用户在住宅小区或其它相关场所落实一处充电设施。生产销售电动汽车企业或其委托的充电设施建设企业应负责为用户提供设备安装、调试、维护、管理等一系列服务,保证用户正常充电、安全充电。

第十八条电网企业负责建设、运行和维护充电基础设施产权分界点至电网的配套接网工程,不得收取接网费用,相应成本据实计入准许成本,并通过电网输配电价回收。

第十九条公用充电基础设施建成后,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充电基础设施运营和服务

第二十条公用充电基础设施运营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充电基础设施运营服务商在册持进网作业证上岗电工不少于3人,高压电工不少于2人。专职运行维护团队人员的配备,在设施运行地区应满足供电安全规定的规模要求。

(二)具备完善的充电基础设施运营管理制度,保证设施运营安全。

(三)充电基础设施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

(四)需对社会开放经营。

(五)运营企业原则上在5年内不得将充电基础设施转包给其他企业或者个人经营;因规划调整等原因确需拆除的需报原备案单位同意。

(六)企业的运营管理系统应能对其充电基础设施进行有效的安全控制、管理和监控,并对充电和运营数据进行采集和存储(保存期限不低于2年),企业数据管理系统应具备与设区市以上智能服务平台和福建省新能源汽车运行监测管理平台相适应的数据接口;推进各级部门持续不间断地向大数据服务公共平台汇聚数据。

(七)充电交易需支持与设区市以上智能服务平台兼容的其他支付手段,如银行卡、移动支付等;逐步推广交通一卡通在充电交易领域的应用。

第二十一条鼓励以县(市、区)为单位,通过竞争方式引入一个充电基础设施运营服务商,建立区域运营监控中心,以利于本区域内安全监控与运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对向电网经营企业直接报装接电的经营性集中式充换电站用电,执行大工业用电价格,并执行特殊的峰谷分时电价政策(即延长谷时段3小时,由每日23︰00至次日7︰00调整为每日21︰00至次日8︰00),相应缩短用电平时段时长,峰时段保持不变,202_年前暂免收取基本电费;其他充电设施按其所在场所执行分类目录电价。若国家或省里有关充换电设施用电价格的规定有变化,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充电基础设施运营服务商的权利和义务:

(一)充电基础设施运营服务商应当公平、公正地为所有用户提供充电等服务。任何充电基础设施运营服务商不得利用对电网、综合管廊等基础设施的控制排挤其他充电经营企业;在服务能力具备的情况下,不得拒绝为符合条件的用户提供服务或者提出不合理的要求。

(二)允许充电基础设施产权所有者向用户收取电费及充换电服务费,服务费用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分类价格标准上限由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制定并调整。

(三)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服务商可申请发行绿色债券等,争取国家专项建设基金的支持;对充电基础设施PPP项目优先给予支持,优先上报争取财政部的中国PPP融资支持基金。

(四)充电基础设施运营和服务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符合计量法律法规要求。

(五)充电基础设施所有权人应当承担充电基础设施维修更新养护及侵害第三者权益责任。租赁到期或不再使用的充电基础设施,所有权人应当转让或拆除充电基础设施,并报所在县(市、区)充电设施行业主管部门,相关拆除信息应在5个工作日内更新至设区市以上智能服务平台中,并逐步实现与福建省新能源汽车运行监测管理平台的对接更新。

(六)充电基础设施运营服务商应根据国家、行业或地区标准调整情况,及时对充电基础设施进行升级改造。

(七)充电基础设施运营服务商同时经营电网运营、售电等其他业务的,应对充电基础设施的运营业务实行独立核算,确保其成本和收入的真实准确。

第二十四条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配建的充电基础设施等必须对内部工作人员开放电动汽车充电运营服务,同时,可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对外开放的方式。

第二十五条专(自)用充电基础设施产权所有者可委托符合高压电工配置要求的企业,开展充电基础设施的运行、维护。

第二十六条鼓励专(自)用充电基础设施对社会开放,开放的充电设施等同于公用充电基础设施,需委托充电基础设施运营服务商运营。

第二十七条各设区市和平潭综合实验区行业管理部门按照本管理办法,对充电基础设施运营服务商进行备案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符合条件的充电基础设施运营服务商名单。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的建设运营机制

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的建设运营机制

充电基础设施是指为电动汽车提供电能补给的各类充换电设施,是新型的城市基础设施。大力推进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有利于解决电动汽车充电难题,是发展新能源汽车产业的重要保障,是推进能源消费革命的一项重要战略举措。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投资工程包推进实施有关工作的通知》要求,为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现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坚持统筹规划

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明确责任、规范服务、加强监管,加快培育和形成平等参与、公平竞争、有序发展的充电服务市场。省发改委负责全省充电基础设施规划与投资管理,省经信委负责充电基础设施行业管理,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联席会议其他部门按照职能分工认真履行相应职责。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及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要加强对充电基础设施规划建设管理的组织协调。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及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主管部门依据全省充电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充电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进行滚动调整。各设区市及平潭综合实验区的充电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应向省发改委报备。尚未完成规划编制 的设区市请抓紧完成,并通过各地主管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布。

二、加大建设力度

(一)落实配建比例要求

新建住宅配建停车位应100%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且已建设充电设施的非固定产权停车泊位不应低于总车位的20%。公共停车场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的车位比例不低于10%,并逐步扩大设置比例,满足电动汽车推广使用。鼓励在已有各类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公交场站、社会公共停车场与高速公路服务区(含停车区、加水区)等场所配建充电基础设施。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充电一体化设施。每202_辆电动汽车至少配套建设一座公共充电站,各设区市及平潭综合实验区城区范围内公共充电桩与电动汽车比例不小于1:12,城市核心区公共充电服务半径小于2公里。

(二)推进用户居住地充电设施建设

一是加强现有居民区设施改造。供电企业要结合老旧小区改造,积极推进现有居民区(含高压自管小区)停车位的电气化改造,确保满足居民区充电基础设施用电需求。对专用固定停车位(含一年及以上租赁期车位),按“一表一车位”模式进行配套供电设施增容改造,每个停车位配置适当容量电能表。对公共停车位,应结合小区实际情况及电动车用户的充电需求,开展配套供电设施改造,合理配置供电容量。2 地方政府要统一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施工便利。

二是规范新建居住区设施建设。新建居民区应统一将供电线路敷设至专用固定停车位(或预留敷设条件),预留电表箱、充电设施安装位置和用电容量,并因地制宜制定公共停车位的供电设施建设方案,为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安装提供便利。新建居民区停车位配套供电设施建设应与主体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支持结合实际条件建设占地少、成本低、见效快的机械式与立体式停车充电一体化设施。鼓励探索居民区整体智能充电管理模式。

三是做好工程项目规划衔接。新建或改扩建住宅项目按规定需配建充电基础设施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相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要严格执行配建或预留充电基础设施的比例要求。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审查新建或改扩建住宅项目施工图时,对充电基础设施设置是否符合相关标准进行审核。建设主管部门要将充电基础设施配建情况纳入整体工程验收范畴。

(三)推进单位内部充电设施建设

具备条件的政府机关、公共机构及企事业单位,要结合 单位电动汽车配备更新计划以及职工购买使用电动汽车需 求,利用单位内部停车场资源,规划建设电动汽车专用停车位, 配建充电桩。各地可将有关单位配建充电基础设施情况纳入节能减排考核奖励范围。

(四)加快公共服务领域充电设施建设 全力推动公交、出租,环卫、物流及公安巡逻等公共服务领域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公交车充电设施应根据线路运营需求,结合公交场站建设充电基础设施,不设独立占地充电站;对于出租、物流、租赁、公安巡逻等非定点定线运行的公共服务领域电动汽车,应充分挖掘有关单位内部停车场站配建充电基础设施的潜力,同步推进城市公共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有条件的充电设施可考虑对外开放。

(五)积极推进城市公共充电设施建设。公共充电设施布局应从城市中心向边缘、从城市优先发展区域向一般区域逐步推进。优先在大型商场、超市、文体场馆等建筑物配建停车场以及交通枢纽、驻车换乘(P+R)等公共停车场建设公共充电设施。鼓励在具备条件的加油站配建公共快充设施,适当新建独立占地的公共快充站。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充电基础设施向社会公众开放。

(六)建设城际快速充电网络

依托高速公路服务区(含停车区、加水区)、收费站停车位及其他可利用场地,建设城际快充网络。优先推进沈海、京福、福银、厦蓉、泉南、长深高速及平潭连接线的城际快充网络建设,并实现区域间互联;适时推进宁上、莆永、宁东、沙厦等高速路网的城际快充网络建设;202_年底前形成覆盖全省高速公路城际快充网络,满足电动汽车城际、省际出行需求。

三、规范项目管理

(一)项目管理权限

充电基础设施实行备案制管理。个人自用的充电设施无需备案;独立占地集中式充换电站的项目备案管理由设区市和平潭综合实验区发改部门负责;其余充电设施建设项目的备案管理由项目所在县(市、区)发改部门负责。

(二)建设单位的准入条件

在福建省注册登记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且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含有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运营;在本省具有必要的经营场地;在册持进网作业证上岗电工不少于3人,高压电工不少于2人。专职运行维护团队人员的配备,在设施运行地区应满足供电安全规定的规模要求;具备完善的充电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制度;充电设施的建设、运营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及地方关于充电基础设施的建设、运营标准,并对外开放经营(不含专自用充电基础设施)。

(三)项目申报要件

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商备案申请报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运营场地的权属证明或者租赁合同,租期不少于3年,或者经营合作协议,合作协议年限不少于3年。同时,租赁合同或者经营合作协议的合作方必须提供运营场地的合法性证明材料(权属证明或使用权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电动汽车充电设施专职运行维护团队的专职技术人员名单(包括姓名、学历、职称、年龄、身份证号码等);充 电设施运营管理制度;申请材料真实性的承诺函。

(四)项目受理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受理充电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备案申请时,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各设区市发展改革部门于每年12月份将充电设施项目备案数据上报省发改委。对不予备案的项目,应以书面形式向备案申报单位说明不予备案的理由,并告知相关的法规政策依据。

四、强化支撑保障

(一)简化规划建设审批

个人在自有停车库、停车位,各居住区、单位在既有停车位安装充电设施的,无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建设城市公共停车场(楼)时,无需为同步建设充电桩群等充电基础设施单独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新建单独占地的集中式充换电站应符合城市规划,并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利用高速公路服务区(含停车区、加水区)、收费站及其他可利用场地建设城际快充站,无需为建设充电基础设施单独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二)完善财政价格政策 202_年省级财政采用“以奖代补”的形式安排4998万元支持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补助对象为省内公共、专用充电设施(包含公交领域)建设运营单位;补助标准按照直流快充桩495元/千瓦、交流桩150元/千瓦补助,鼓励各地加大配套奖补政策。

对向电网经营企业直接报装接电的经营性集中式充换电站用电,执行大工业用电价格,并执行特殊的峰谷分时电价政策(即延长谷时段3小时,由每日23:00至次日7:00调整为每日21:00至次日8:00),相应缩短用电平时段时长,峰时段保持不变,202_年前暂免收取基本电费;其他充电设施按其所在场所执行分类目录电价。电动汽车充电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具体按《关于我省电动汽车充电服务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闽价服[202_]143号)执行。提倡对电动汽车的停车服务收费实行优惠。

(三)拓宽多元融资渠道

在充电设施建设运营上大力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按规定辅以相关规费减免、发行绿色债券和争取国家专项建设基金等方面的政策支持。对申请国家专项建设基金的充电基础设施项目可由建设单位打捆为充电站群由设区市发改部门统一上报省里。对充电基础设施PPP项目优先给予支持,优先上报争取财政部的中国PPP融资支持基金。积极支持拓宽充电基础设施投资运营企业与设备厂商的融资渠道。202_年新发行企业债券用于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按债券当年发行规模给予1%的贴息,贴息资金 7 由省级财政和项目所在地财政各承担50%,省级财政分担部分由省发改委和省财政厅各承担50%。

(四)加大用地支持力度

各设区市要将充电基础设施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做好衔接,并将独立占地的集中式充换电站纳入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优选安排土地利用计划指标。应积极采取多种方式供地,对符合《划拨用地目录》中的公交、环卫等公共服务领域充电设施项目,可采取划拨方式供地;其他营利性充电基础设施项目,可采取公开出让或租赁方式供地,对于规划条件许可的地块,可按照加油(气)、充电混合站进行规划,降低企业运营成本。

各设区市应充分利用各类建设项目配建充电基础设施,在开展交通运输、工矿仓储、商服、住宅等建设项目用地规划时,应将配建要求纳入项目土地供应条件;并鼓励在已有各类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公交场站、社会公共停车场与高速公路服务区等场所配建充电基础设施。

(五)加强配套电网保障能力

将充电基础设施配套电网建设与改造项目纳入当地配电网专项规划,并与其他相关规划相协调,在用地保障、廊道通行等方面给予支持,切实做到“设施建设、电网先行”。电网企业负责建设、运行和维护充电基础设施产权分界点至电网的配套接网工程,不得收取接网费用,相应成本据实计入准许成本,通过电网输配电价回收。产权分界点划分的基本原则是接入10千伏公用馈线的客户,采用电缆接入的,分 界点为环网柜(或电缆分支箱)出口处,环网柜(或电缆分支箱)由电网公司出资建设;采用架空接入的,分界点为T接点设备出口处,需安装柱上分界负荷开关、柱上分界断路器等设备或增补T接点杆塔的,由电网公司出资建设;低压居民用户产权一般以计量装置(电能表)为产权分界点。

电网企业要为充电基础设施接入电网提供便利条件,开辟绿色通道,优化流程,简化手续,提高效率,限时办结,加强效率监督和问责。在产权方(场地业主)同意的情况下,由供电公司为充电设施装设独立电表,方便充电设施建设运营商与供电公司直接结算及开具电费发票。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商高压报装时,若无法提供安装场所权属证明,则需提供租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且租赁合同的合作方必须提供场所产权证明,或使用权证明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级以上政府有权部门)出具的非违章建筑证明。及时修订完善《10kV及以下电力用户业扩工程技术规范》(DB35/T 1036-202_),以满足充电设施建设发展的需要。

(六)加大物业及业主委员会协调力度

各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应按照省发改委、省经信委、省住建厅联合印发的《关于转发国家发改委、国家能源局、工信部、住建部加快居民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通知》(闽发改能源[202_]628号)中的全国统一的居民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管理示范文本,主动加强对业主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做好宣传工作,引导业主支持充电设施建设,并要求物业公司予以支持和配 9 合。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依据示范文本,结合自身实际,明确物业服务区域内建设管理充电基础设施的流程,并将相关内容纳入物业服务合同,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合同实际执行情况开展监督和考核。对拒不配合或阻挠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物业服务企业,各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相应的处罚措施,扣减相关企业和负责人的信用信息评分。各地可考虑在条件较成熟的住宅小区开展示范建设,取得相关经验后再向全省推广。

(七)推广充电设备责任险和充电安全责任险 加快制定居民区充电基础设施责任保险工作相关规定。居民区充电基础设施由生产(制造)厂商购买产品责任保险,并按照“谁拥有、谁投保”的原则购买充电安全责任保险。开展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业务的企业必须为自身经营的充电设备购买安全责任保险。鼓励设备生产(制造)厂商或电动汽车生产销售企业为个人用户购买充电安全责任保险。

五、创新服务体系

(一)鼓励拓展多种商业模式

鼓励探索大型充换电站与商业地产相结合的发展方式,引导商场、超市、电影院、便利店等商业场所为用户提供辅助充电服务。鼓励充电服务企业与整车企业在销售和售后服务方面创新商业合作模式。充分利用融资租赁、特许经营权质押等融资模式,借鉴合同能源管理等业务模式,推进商业模式创新。大力推动“互联网+充电基础设施”相关商业模式与服 务创新,引入众筹、线上与线下相结合等新兴业务模式,积极拓展智能充放电、电子商务和广告等增值服务,吸引更多社会资源参与,提高企业可持续发展能力。支持本省充电设施生产企业产品列入省级名优产品目录。鼓励充电服务企业直接投资建设运营停车充电一体化设施,创新“互联网+停车+充电”的综合服务模式。

充分发挥市场作用推进居民区充电基础设施可持续发展,探索第三方充电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车位产权方、业主委员会等多方参与居民区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的市场化合作共赢模式、鼓励引入局部集中改造、智能充电管理、多用户分时共享等创新运营模式,提升日常运维服务水平。

(二)建立互联互通促进机制

借鉴中国充电基础设施促进联盟的做法,坚持自愿、平等、合作、互惠原则,支持成立福建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促进联盟,配合有关政府部门严格充电设施产品准入管理,开展充电设施互操作性的检测与论证。积极构建省级充电设施公共服务平台,是基于以“政府监督指导+企业化运营”相结合的模式,不参与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及运营的第三方服务管理平台,设区市按照“充电企业运营服务平台——地市级充电设施运营服务监管平台——省级充电设施运营服务监管平台”的技术路线,鼓励建设地市级充电设施运营服务监管平台。各地发改部门要会同经信部门督促充电设施建设运营 企业严格执行充电基础设施国家标准与能源行业标准。推进充电基础设施互联互通规范发展,重点是充电物理接口及通信协议互联互通,即充电硬件的互联互通,实现不同电动汽车与不同充电设施间能够连得上,充上电,解决“车桩不匹配,不兼容的问题”;充电服务的信息互联互通,实现充电设施的位置、状态、充电参数、运营商信息等信息跨平台共享,便于电动汽车用户查询和使用,解决“桩信息不全不准,装许多APP问题”;充电服务的支付互联互通,实现跨交易平台、跨运营商的充电支付无障碍,解决“众多充电卡,交易不方便的问题”。

第四篇:甘肃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办法

附件

甘肃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

建设运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我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规范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_〕73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实施意见》(甘政办发〔202_〕50号)等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充电基础设施包括如下三类:

(一)自用充电基础设施,是指个人在自有停车库、停车位,居住区(或住宅小区)安装的充电基础设施。

(二)专用充电基础设施,指单位或住宅小区在其所属场所内安装的,专为单位自有车辆及其职工车辆、住宅小区内业主车辆、以及公交和环卫等专用车辆提供充电服务的充电设施。

(三)公用充电基础设施,是指对社会开放,可对各种社会车辆提供充电服务,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充电基础设施。

-1- 第三条

全省行政区域内充电基础设施的规划编制、投资建设、运营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四条

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编制全省充电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各市(州)发展改革委(能源局)依据全省充电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充电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并将充电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相关内容纳入当地城乡规划,加大公共资源整合力度,形成较为完善的充电基础设施体系。充电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进行滚动修编,作为开展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规划依据。

第五条

充电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电动汽车消费现状、需求预测,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现状、发展目标、项目布局和保障措施等。

第六条

按照“专(自)用为主、公用为辅,快慢结合、适度超前”的原则,逐步在全省范围内形成以城市公交、出租场站,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等专用充电基础设施和住宅小区居民自用充电基础设施为主,以公共停车场、独立充电站等公用充电基础设施为辅的充电服务网络,在城际间及对外通道上依托高速公路服务区和加油(气)站形成公用充电 -2- 基础设施服务走廊。

(一)在住宅小区建设以慢充为主的自用、专用充电基础设施。

(二)在办公场所建设快慢结合的专用充电基础设施。

(三)在商业、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停车场、加油站、高速公路服务区等具备停车条件的可利用场地,建设以快充为主、慢充为辅的公用充电基础设施。

第七条

各类场所配建充电基础设施要求如下:

(一)新建住宅小区配建停车位(含公共车位)应100%建设充电基础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包括电力管线预埋和电力容量预留)。

(二)新建交通枢纽、超市商场、商务楼宇,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场所,旅游景区、学校、医院、体育场馆以及独立占地的公共停车场、停车换乘(P+R)停车场等应按照不低于总停车位10%的比例建设充电基础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包括电力管线预埋和电力容量预留)。

(三)鼓励已建住宅小区,交通枢纽、超市商场、商务楼宇,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场所,旅游景区、学校、医院、体育场馆以及独立占地的公共停车场、停车换乘(P+R)停车场等结合既有停车位改造加装充电基础设施。

(四)城市每202_辆纯电动乘用车至少配套建设一座公

-3- 共充电站。

第八条

各市(州)要将充电基础设施及相关附属、配套设施建设与改造纳入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路网规划等,并将充电设施配建要求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具体建设项目规划条件。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九条

鼓励个人、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私营企业等各类市场主体以多种方式参与充电基础设施投资建设。

第十条

新建独立占地的集中式充换电站项目实行备案制,由市、县两级发展改革部门依据权限进行项目备案,具体办理流程按照《甘肃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执行。非独立占地的充电基础设施,按照简政放权、减少审批环节的要求,无需办理项目立项手续。

第十一条

充电基础设施建设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独立占地的充电基础设施应符合当地充电基础设施相关规划,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备案手续。

(二)符合国家、行业、地方有关标准及规划、建设、环保、供电、安全、消防和防雷等方面的现行规定。

(三)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级别的机电安装资质、电力 -4- 设施承装(修、试)资质或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

第十二条

各类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申报流程如下:

(一)个人在住宅小区自有停车位或经车位产权人同意、租赁期一年以上的固定车位上安装充电基础设施的,应在物业服务企业登记,再向所在区域电网经营企业提交报装申请,物业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无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二)在住宅小区、商业设施、公共机构、企业内部既有停车场和城市既有公共停车场安装充电基础设施,应在取得业主、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同意后,向所在区域电网经营企业提交报装申请。无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新建独立占地的集中式充换电站在办理项目备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手续后,向所在区域电网经营企业提交报装申请。

(四)利用高速公路服务区原有停车场地增建充电基础设施的,应在取得高速公路服务区管理部门或土地所有权方同意后,向所在区域电网经营企业提交报装申请,无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如需变更服务区内原有土地用途或在服务区外新增用地的,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

-5- 可证及用电报装事项。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办公场所、停车场等物业服务企业在充电基础设施安装过程中,应当配合充电基础设施建设企业,及时提供相关建筑、设施设备工程竣工图或指认停车区域内电源位置及暗埋管线的走向,配合电网企业确定充电设施配电箱、表箱安装位置、电源走向,并指定专人配合现场勘查、施工。

充电基础设施建设企业需要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现场秩序维护、清洁卫生等服务的,可以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约定各自职责、服务内容等事项。

第十四条

充电基础设施所有权人应承担充电设施维修、更新、养护及侵害第三者权益等责任。

独立报装的充电基础设施如不再使用,应当向电力企业办理拆表销户手续后拆除充电设施。拆除作业过程中造成公用部位、公用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当及时恢复原状、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供电(电网)企业应做好充电基础设施配套电网接入事宜,每半年向市(州)发展改革委(能源局)报送一次充电基础设施接入及拆除情况。充电基础设施产权分界点为充电站(桩)的专用变压器(控制箱),分界点到电网的配套入网工程由供电(电网)企业负责建设和运行维护,-6- 不得收取接网费用。

第十六条

建设运营充电基础设施应同步考虑充电智能服务平台建设,融合互联网、物联网、智能交通、大数据等技术,通过“互联网+充电基础设施”,积极推进电动汽车与智能电网间的能量和信息互动,提升充电服务的智能化水平。鼓励围绕用户需求,为用户提供充电导航、状态查询、充电预约、费用结算等服务,拓展增值业务,提升用户体验和运营效率。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十七条

对充电基础设施运营服务企业实行登记备案管理,充电基础设施运营服务企业应在其运营服务地所在市(州)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登记备案,市(州)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当地充电基础设施运营服务企业目录。

第十八条

充电基础设施运营服务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一)公平、公正的为所有用户提供充电等服务。任何充电基础设施运营服务企业不得利用对电网、综合管廊等基础设施的控制排挤其他充电经营企业;在服务能力具备的条件下,不得拒绝为用户提供服务或者提出不合理的要求。

(二)允许充电基础设施产权所有者向用户收取电费及

-7- 充换电服务费,充换电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充换电服务费标准上限由市(州)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调整。结合充换电设施服务市场发展情况,逐步放开充换电服务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价格。

(三)充电基础设施运营服务企业同时经营电网运营、售电等其他业务的,应对充电基础设施的运营业务实行独立核算,确保其成本和收入的真实准确。

(四)可以获得充电基础设施媒体广告等增值业务的经营权,以市场化运作的方式来补贴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相关部门对充电基础设施运营服务企业媒体广告等相关审批手续应给予减少审批环节、快速办理通过等支持。

第十九条

公用充电基础设施运营要求如下:

(一)通过消防及防雷设施安全检查。

(二)企业的运营管理系统应能对其充电基础设施进行有效的安全控制、管理和监控,并对充电和运营数据进行采集和存储(保存期限不低于2年),企业数据管理系统应具备与市级以上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智能服务平台相适应的数据接口,确保能够持续不间断地向大数据公共服务平台汇聚数据。

(三)充电交易应支持多种支付手段,如银行卡、公交卡、支付宝、微信等。

-8- 第二十条

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等配建的充电基础设施必须对内部工作人员开放电动汽车充电服务,具备条件的可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对外开放方式。

第二十一条

具备条件的专(自)用充电基础设施可委托由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统一运营管理,形成优势互补、收益共享的合作模式。

第二十二条

充电基础设施用户应当按照充电设施操作规定安全、规范地使用充电设施,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充电设施。违反操作规程导致充电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做出相应赔偿。

第五章 政策支持

第二十三条

在国家政策基础上,各市(州)政府要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要求,对符合规划的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在土地、财政、金融、税收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

第二十四条

对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给予财政政策支持:

(一)将充电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纳入省级工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范围,对充电基础设施建设予以补助,按照《甘肃省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奖补资金管理办法》(甘财经一〔202_〕62号)规定执行。

-9-

(二)争取中央专项建设基金支持充电基础设施建设。

(三)鼓励市(州)政府整合相关专项资金,对符合条件的充电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给予适当补贴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给予土地政策支持:

(一)将独立占地的集中式充换电站用地纳入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范围,按照加油、加气站用地供应模式,根据可供国有建设用地情况,优先安排土地供应。

(二)供应新建项目用地有配建充电基础设施的,可将配建要求纳入土地供应条件,允许土地使用权取得人与其他市场主体合作,按要求投资建设运营充电基础设施。

第二十六条

对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给予金融政策支持:

(一)鼓励金融机构在商业可持续原则下,创新金融产品和保险品种,完善金融服务体系;积极推广股权、项目收益权、特许经营权等质押融资方式和多层次担保体系;鼓励支持充电设施企业通过股权、债权融资的方式,积极拓宽充电设施建设多元化融资渠道。

(二)积极整合公交、出租车场站以及社会公共停车场等各类公共资源,通过PPP等方式,为社会资本参与充电设施建设运营创造条件。

第二十七条

对向电网经营企业直接报装接电的经营性集中式充换电设施用电,执行大工业用电价格,202_年前暂 -10- 免收取基本电费;其他充电设施按其所在场所执行分类目录电价,其中居民家庭住宅、居民居住小区、执行居民电价的非居民用户中设置的充电设施用电,执行居民用电价格中的合表用户电价。电动汽车充电设施用电执行峰谷分时电价政策。

第二十八条

将充电基础设施配套电网建设与改造项目纳入当地配电网改造升级专项规划,在用地保障、廊道通行等方面给予支持。电网企业要加强充电基础设施配套电网建设与改造,确保电力供应满足充换电设施运营需求,并为充电基础设施接入电网开辟绿色通道,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供电手续。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中主要用语的含义如下:

(一)电动汽车,是指纯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

(二)充电基础设施,是指为电动汽车提供电能补给的各类集中式充换电站和分散式充电桩及其接入上级电源的相关设施,包括充电站地面构筑物、充电站(桩)等充电设备及其接入上级电源、监控系统的相关配套设施等。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11-

第五篇:中山市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投资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

中山市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投资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家《关于加快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_〕35号),落实《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2_〕59号),进一步促进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完善新能源汽车充电服务体系,切实保障本市电动汽车推广应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充电基础设施:本办法所称充电基础设施指中山市区域内电动汽车充电桩(换电站)及其接入上级电源的相关设施,包括集中式充换电站和分散式充电桩等。

专(自)用充电基础设施:指个人在自有停车库、停车位,居住区(或住宅小区)、单位在其场所内停车位安装的不对社会开放的充电基础设施。

公用充电基础设施:指对社会开放,可对各种社会车辆提供充电服务,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充电基础设施。

独立占地的集中式充换电站:指不与公共停车场、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等合并建设的,独立占地且符合用地规划的充换电基础设施。

第三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按照建管分离原则,对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分别进行管理。

第二章 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要求

第四条 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应符合我市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新能源(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电力发展规划布局以及现实输配电负载能力、国家和行业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标准和设计规范、消防安全设计规范等,不得影响消防、人员疏散逃生。充电设备应具备由第三方检测机构(获得计量认证CMA资质)出具的标准符合性合格报告。

第五条 充电基础设施施工建设应由具备相应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单位实施,相关配网建设应由具备相应电力安装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六条 充电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单位应按照相关规定向供电企业进行充电基础设施用电报装,并明确接电计量点和充电基础设施输出计量点。

第三章 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管理

第七条 除个人自用的充电基础设施外,其他充电基础设施投资建设项目按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流程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各类充电基础设施的建设流程与要求如下:

(一)个人在住宅小区的自有产权车位或经车位产权人同意且租赁期一年以上的固定车位上安装充电设施的,无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但应在物业服务企业登记后,再向所在区域供电企业提交报装申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二)在各居住区、单位的既有停车位和城市既有公共停车场安装充电基础设施,或建设城市公共停车场时同步建设充电桩群等充电基础设施;或利用高速公路服务区(含停车区、加水区)、收费站及其他可利用场地建设城际快充站时,无需为建设充电基础设施单独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向所在区域供电企业提交报装申请。

(三)新建独立占地的集中式充换电站应符合城市规划,按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流程办理项目建设审批手续,向所在区域供电企业提交报装申请。

第九条 个人使用的充电设施,应纳入生产销售电动汽车企业的销售服务体系。由生产销售电动汽车企业自行或委托充电设施建设企业为用户在住宅小区或其它相关场所落实一处充电设施。生产销售电动汽车企业或其委托的充电设施建设企业应负责为用户提供设备安装、调试、维护、管理等一系列服务,保证用户正常充电、安全充电。

第十条 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过程中,应按项目具体情况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一)需独立供电的充电基础设施项目,应向供电企业提出用电申请,供电企业负责审查充电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供电方案,并出具审查意见。

(二)需利用路内临时停车位建设的充电基础设施项目,须向公安交警部门提出申请,经过先期勘验确定选点路段和停车位数量并完善相关交通安全设施后方可实施。

(三)需进行道路路面、管线、消防等施工的充电基础设施项目,须向住建、公路、公安消防等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确定后方可实施。

(四)在加油站、加气站中改建或增建充电基础设施的项目,须向公安消防等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确定后方可实施。

(五)新建项目如需建设充、换电设施的,充、换电设施应与主体项目同时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充电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完成工程施工后,向所在区(镇)供电企业办理用电报装手续,具备通电条件的,供电企业于5个工作日内(低压用户)或7个工作日内(高压用户)完成装表接电,并对受电工程进行竣工检验。供电企业在充电基础设施用电申请受理、设计审查、装表接电服务中,不收取服务费用。

第十二条 不再使用的充电基础设施,所有权人应当转让或拆除。

第四章 充电基础设施运营管理

第十三条 充电基础设施实行分类管理,确保安全高效运营:

(一)不对社会开放的专(自)用充电基础设施不得对外提供充电服务或收取充电服务费,由业主单位(个人)自行管理维护和承担安全管理责任。

(二)鼓励专(自)用充电基础设施对社会开放。

对社会开放或收取充电服务费的专(自)用充电基础设施、公用充电基础设施纳入全市充电基础设施运营统一管理,由在中山市注册登记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备充电基础设施运营条件的企业进行运营。

第十四条 充电基础设施经营场所须按国家统一标准,配建完备的充电基础设施标识标志。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警等部门应积极推进充电基础设施周边道路标识标志设置,为新能源汽车用户提供明确的引导。

第十五条 允许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向新能源汽车充电用户收取电费和充电服务费两项费用。电费按照国家规定的电价政策执行,对面向供电企业直接报装接电的经营性集中式充换电设施用电,执行大工业用电价格,202_年前暂免收基本电费,其他充电基础设施按其场所执行分类目录电价。充电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第十六条 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应严格执行我市充电服务费政府指导价以及明码标价等有关规定,在充电基础设施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码标价。充电收费应支持包括银联卡在内的多种支付方式,鼓励采用中山通、移动支付等多种方便快捷的支付手段,并提供服务发票。

第十七条 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负责充电基础设施运营、维护和安全管理,可按政策规定申请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财政补助,并应根据国家、行业或地区标准及时对充电基础设施进行升级改造,确保电动汽车用户正常用电、安全用电。

第十八条 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须自觉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和管理,对运营管理过程中的存在问题要及时整改。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_年1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_年12月31日。

湖州市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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