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甘肃省道路运输条例2014最新
甘肃省道路运输条例
2014年3月26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
《甘肃省道路运输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4年3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3月2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及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公共汽车客运;道路货物运输包括普通货物运输、专用运输、大型物件运输和危险货物运输。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等经营业务。
第三条 道路运输业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安全便捷、节能环保的原则,按照综合高效、优势互补的要求,与铁路、轨道、水路、航空和管道等其他运输方式合理衔接、协调发展,充分发挥综合运输的优势。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运输发展,完善现代道路运输体系,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逐步实现城乡、区域客运一体化,推进交通物流业发展,提高道路运输公共服务能力。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运输站(场)、公交站(场)等交通设施布局和建设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并在土地、资金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工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提供安全、优质的运输服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履行职责,整治非法经营,保护正当竞争。
第八条 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第二章 共同规定
第九条 从事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的,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按照许可事项从事经营活动。
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需要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做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条 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价格政策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为其从事客运、货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租赁经营的车辆申请办理道路运输证并随车携带。
客运和货运驾驶人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培训考试,取得从业资格证,并在从事经营活动时随身携带。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实行企业安全标准化制度,保障道路运输安全。
第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确保车辆设备、设施完好,符合国家安全运行要求,保持车辆清洁卫生,保障旅客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四条 客运、货运驾驶员连续驾驶四小时的,应当停车休息,休息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分钟;班车客运、包车客运驾驶员二十四小时内累计驾驶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
第十五条 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和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为旅客、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最低限额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十六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燃料消耗量限值,按照国家规定的行驶里程或者时间间隔进行检验和维护。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危险货物运输等车辆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并对车辆运行情况进行实时监控。
第十七条 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任务,服从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对承担应急运输任务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和相关业务经营者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道路运输驾驶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和道路运输车辆交通违法等信息的共享机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的驾驶员和驾驶培训教练员出具相应的安全驾驶证明。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完善道路运输质量信誉考核体系,对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的运输安全、经营行为、交通违法情况等进行质量信誉考核,定期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并将考核结果纳入服务质量招标评标的内容。
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道路运输公共信息服务,建立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与相关服务系统的互联互通,并定期向社会发布有关运输信息。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经营管理、统计和档案制度,并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相关统计资料和信息。
第三章 班车客运和包车客运
第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结合客运市场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的要求,合理确定班车客运线路发展计划,并定期发布班车客运、包车客运运力投放计划。
班车客运和包车客运经营权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过服务质量招标投标的方式做出许可。
第二十二条 班车客运、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期限从事客运经营活动。客运班线经营期满后,原取得的客运班线经营权自行终止;需要延续经营的,班车客运、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期满前重新提出申请。
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六个月内投入经营。无正当理由未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停运六个月以上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由原许可机关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班车客运车辆和包车客运车辆配发规定的客运标志牌,客运标志牌不得伪造、涂改、转让、租借。
第二十四条 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批准的线路、停靠站点、营运方式和班次从事经营活动,不得擅自暂停、终止客运经营服务或者转让客运班线经营权。
包车客运线路的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地,并按照约定的车辆、时间、起讫地和线路运行,不得沿途揽客,不得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
第二十五条 班车客运、包车客运经营者在运营中不得中途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转由其他承运人。如遇自然灾害、交通事故或者车辆机械故障等特殊情况无法继续行驶的,经营者应当安排旅客改乘或者退票,并不得加收费用。
因经营者及其驾驶人员、乘务人员的原因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经营者应当根据旅客要求安排改乘或者退票,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是由于旅客自身原因造成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改善农村公路安全通行条件,加强农村道路客运安全管理,建立乡镇客运安全责任制,保障农村道路客运安全。
县域内等外公路需要开通客运班线的,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联合提出通车车型、载客限载、运行速度、通行时间等安全控制指标。
第四章 公共汽车客运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道路状况、出行结构、交通流量等因素,科学合理设置公共汽车线路、站点及班次,必要时可开设公共汽车专用道。
第二十八条 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营区域涉及设区的市城区范围的,应当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和营运要求的车辆、设施、场地;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及与运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车次和时间运营;
(二)为车辆配备线路走向示意图、价格表、乘客须知、禁烟标志、特殊乘客专用座位、监督投诉电话等服务设施和标识;
(三)制定安全运行、进出站台提示、乘运秩序和车辆保洁等服务规范并监督实施;
(四)保持灭火器、安全锤、车门紧急开启装置等安全应急设施齐备完好;
(五)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全额出资购买营运车辆,不得以挂靠、租赁等方式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
第三十一条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营运成本等因素确定公共汽车票价,并举行价格听证。对残疾人、军人、老年人、学生和生活困难特殊群体,应当实行减免票优惠。
第五章 货物运输
第三十二条 鼓励采用集装箱车辆、封闭厢式车辆、多轴重型车辆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第三十三条 鼓励发展货物配送和快递服务等货物运输。相关部门应当对统一标识的专用货物配送和快递服务货运车辆在进城通行、停靠、装卸作业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超限超载治理工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点货物运输源头单位进行调查登记,通过进驻、巡查等方式实施监督管理。
重点货物运输源头单位名单由设区的市和县人民政府定期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五条 重点货物运输源头单位应当配备称重计量设施、设备,健全车辆配载、装载登记、统计制度和档案,建立超限超载责任追究制度。不得为车辆超标准装载、配载,不得为无牌无证、证照不全、非法改装的车辆装载、配载。
第三十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运输超限物品时,应当制定道路运输组织方案,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悬挂明显的运输标志。
第三十七条 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按规定选择具有资质的承运人和承运车辆,向承运人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性质、应急处置方法等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包装,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定限运和凭证运输的货物,托运人应当办理准运手续,货运经营者在承运时应当查验并随车携带。
第六章 相关业务
第三十九条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安全设施、设备,设置安全标识,执行车辆和人员进出站(场)安全检查和登记查验制度。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
第四十条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平、合理、有序的原则确定客运班车的发班方式和时间,并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不得接纳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车辆进站(场)营运。
第四十一条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在车辆核定的载客载货限额内进行配载,不得将受理的运输业务交由不具备相应运输资质的经营者承运。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建立配件采购登记制度。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应当分别标识,明码标价。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并出具维修凭证,严格执行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经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方可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工作。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教学大纲进行培训。
第四十五条 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检测场地、设施、设备和经检定合格的计量检测仪器设备;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并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检测人员及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质量保障措施;
(四)检测工艺符合规范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以及相关规定进行检测,出具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建立检测档案。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四十七条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十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小型客车;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停车场地;
(四)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服务质量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八条 鼓励汽车租赁经营者为租赁车辆办理车上座位责任险。
汽车租赁经营者租赁车辆时,应当与承租人签订车辆租赁合同,提供检测合格和证件齐全有效的车辆。
第四十九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未经许可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班车客运、包车客运等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加大监督力度,查处道路运输违法经营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第五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用于道路运输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配置统一的标志标识。
第五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应当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公路收费站及服务区、公路路口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检查站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经营车辆,可以予以暂扣。对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车辆依法解除暂扣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领取车辆。当事人逾期不领取的,自逾期之日起的车辆保管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经公告九十日内仍不领取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处理。
第五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违法经营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对投诉举报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和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公共汽车客运、包车客运、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取得从事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许可的经营者,不符合继续经营条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核减相应的经营范围或者吊销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客运经营者擅自转让或者变相转让经营权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原许可机构收回经营权。
第五十九条 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聘用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二)从事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的车辆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和检测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的;
(四)班车客运经营者、包车客运经营者伪造、涂改、转让、租借客运标志牌的;
(五)班车客运经营者未按照批准的线路、停靠站点、营运方式和班次从事经营的;
(六)包车客运经营者未按照约定的车辆、时间、起讫地和线路运行或者沿途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的;
(七)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超过车辆核定的载客载货限额进行配载的;
(八)包车客运经营者运营起讫地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
(九)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的;
(十)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执行配件登记制度的;
(十一)汽车租赁经营者未经许可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班车客运、包车客运等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驾驶员不停车休息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未按国家标准进行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或者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扣押运输车辆的;
(三)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收费依据或者违反法定标准进行处罚、收费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班车客运,是指营运客车在城乡道路上按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运行的一种客运方式,包括直达班车客运、普通班车客运和定线旅游客运。
包车客运,是指以运送团体旅客为目的,将营运客车提供给客户安排使用,由经营者提供驾驶劳务,按照约定的起讫地、目的地、线路、时间行驶,并由客户按照约定支付费用的一种客运方式,包括非定线旅游客运。
第六十五条 农用车辆的运输管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第二篇:甘肃省道路运输服务质量承诺书(定稿)
甘肃省道路运输服务质量承诺书
我公司在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郑重承诺:
1、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其相关法律法规,守法经营,优质服务。
2、积极应运现代化的科技手段,实现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不允许车辆挂靠经营。
3、拟投入的车辆技术等级、类型等级符合经营线路要求,车辆状况良好,确保运行安全。
4、各项安全生产、经营管理制度健全并认真贯彻落实到位。
5、与所聘用的工作人员签订用工合同并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其提供各项福利保障。
6、认真做好从业人员的培训教育工作。
7、严格遵守运价政策,按时交纳各项规费。遇到问题及时反映,不私自停驶、罢运和聚众闹事。
8、服从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管理。
(印章)
年月日
第三篇:甘肃省交通厅道路运输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甘肃省交通厅道路运输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章
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管理
第四章
汽车客、货运站(场)安全管理 第五章
行车安全管理 第六章
安全教育与培训 第七章
事故报告和统计
第八章
交通责任事故及违章、违规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行业安全管理,预防、减少道路运输行车事故,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运输行业安全管理体系,保障国家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道路运输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应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按照“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劳动者遵章守纪”的原则,建立“管生产必须管安全,谁主管谁负责”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体制。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安全生产管理主要是指道路运输行业为预防交通事故的发生,对道路运输企业、营运车辆、营运驾
第四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企业(包括各种经济成分和规模的运输业户、维修企业、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和从业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本办法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章
监督与管理
第六条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依据行业特点,制定道路运输行业安全生产管理的规章和制度,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七条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机构),配备与安全生产工作相适应的专(兼)职管理人员。
第八条
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和安全生产活动,并对安全生产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督促有关部门和运输企业落实安全生产制度,整改事故隐患。
第九条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把运输企业安全生产资质条件作为经营许可审批和企业经营资质评定的重要内容,实行安全一票否决制。
对客(货)运企业实行经营资质等级、安全条件评定制度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根据客(货)运企业的资质等级和安全条件,审定其经营的客(货)运线路种类;根据对客(货)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结果,确认或调整该企业的经营资质等级及所经营的客(货)运线路种类。
第十条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严格执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制度,加强营运车辆定期维护和综合性能检测,落实营运车辆二级维护竣工检验制度,强化二级维护监督管理,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符合标准。
第十一条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严格实行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制度,加强对营运驾驶员进行职业道德、安全意识教育和运输法规、业务等知识的培训、考核,确保营运驾驶员素质能够适应职业要求。
第十二条
监督运输企业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严格的安全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运输车辆定期检测和维护制度、从业人员岗前培训和在岗人员定期培训制度、危险货物凭证运输制度等各项安全管理制度,监督检查运输企业、从业人员履行安全的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
督促汽车客运站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严格履行安全管理职责,严禁旅客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进站、上车,防止超员车辆出站。
第三章
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四条
运输企业对本企业安全生产负责。企业法定代表人是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负责人,对安全生产负组织领导、管理责任和法律责任;企业分管安全生产的领导是安全生产的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运输企业应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制定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规程和技术规范。
第十七条
定期组织安全生产活动,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检查,针对行车安全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
第十八条
建立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制,明确企业领导、安全管理人员、驾驶员等人员的安全责任和权限,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
第十九条
建立驾驶员、行车事故等安全行车档案。重大及其以上事故应一事一档,记录事故经过、原因及处理情况。
第二十条
加强车辆管理,建立车辆技术管理制度、车辆技术档案,严格车辆日常维修、检测工作,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强化车辆风险保障能力的管理,凡国家规定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所有营运车辆应按要求投保,不得漏保、脱保。运输企业应采用设立责任赔偿保障金和安全统筹等办法,建立车辆风险保障体系。
第二十一条
运输企业应具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责任赔偿能力。发生责任行车事故时,应承担赔偿责任。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的企业,应向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供其具备责任赔偿能力的证明。
第二十二条
凡达到国家汽车报废标准的营运车辆,应按时办理报废、注销登记,并按规定予以解体,不得继续行驶。
第二十三条
客运企业聘用、借用驾驶员,应遵守国家对营运驾驶员的条件规定。
高速客运班线的驾驶员应有5年以上安全驾驶年资和10万公里以上安全行车记录;快速客运班线的驾驶员应有3年以上安全驾驶年资和8万公里以上安全行车记录。
第二十四条
凡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企业,应具备能保证安全运输的相应设施和设备,持有交通部门核发的加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专用章”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严禁个体运输业户和车辆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
第四章
汽车客、货运站(场)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汽车客货运站(场)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配备安全检查人员。
营运客车应实行检验合格报班运行制度,等外站和临时发车点不得始发夜行班车。对达不到夜间安全通行要求的路段,应停止夜间营运。
第二十六条
汽车客货运站(场)应配备专(兼)职消防人员,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制度,各种消防器材、设施设备齐全有效。
第二十七条
加强乘车安全宣传教育,做好旅客行包和携带物品的危险品检查工作,必要时有权会同当事人开包检查,对查获的“三品”按规定登记处理。
一级汽车客运站和部分客流量较大的二级汽车客运站应配备危险品安全检查设备。
第二十八条
汽车客运站应按营运客车的载客定额发售车票和检票,加强对进出车站车辆的检查,客货不得混装,超载车辆不得出站。
第二十九条
未按规定进行车辆二级维护或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不得出站运营。
第三十条
对600公里以上的高速和快速班线,以及400公里以上的普通客运班线和夜行班车,应配备2名以上驾驶员换班驾驶。
第三十一条
汽车货运站应建立危险货物储存专用仓库,严禁无关人员进入危险货物储存场所,对进出库的危险货物实行严格的登记制度。
第三十二条
汽车客货运站(场)应设立安全值勤人员,维护车站治安秩序,保障旅客生命财产、车站和车辆安全
第五章 行车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
营运驾驶员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出车时携带《从业资格证》。
第三十四条
营运驾驶员不得超速、超员、超载行驶,严禁疲劳驾驶。
从事公路客运的驾驶员连续驾驶车辆不得超过3小时,24小时内实际驾驶时间累计不得超过8小时。车辆在运行途中,不得载客加油。
第三十五条
大中型营运客车应备《行车日志》。《行车日志》由执行营运任务的驾驶员记录,主要内容包括驾驶员签名、始发站、中途停靠站、终到站、停车时间、载客、卸客等情况。
第三十六条
营运驾驶员在营运过程中发现车辆出现故障,应立即停止运行,排除故障或卸客分流,不得“带病”运行。
第六章
安全教育与培训
第三十七条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按照国家制定的教学大纲对职业驾驶员、客运乘务员、汽车维修质量检察员、汽车维修工、危险品运输人员、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的教员、教练员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岗位培训,培训率应达到100%,未经培训或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第三十八条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组织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特别应加强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应利用典型运输安全事故等例进行教育,提高旅客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安全防范意识和业务素质。第七章
事故报告和统计
第三十九条
发生行车事故后,驾驶员、乘务员和事故现场人员应积极抢救伤者,做好防火、防爆、防盗工作,保护好事故现场,并即刻报告本企业。
第四十条
运输企业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派员前往事故现场。发生重、特大事故应报告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或道路运政管理机构。
第四十一条
发生一次死亡3人(包括3人)以上的重大行车事故时,事故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在12小时内逐级上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政管理机构。
第四十二条
发生下列行车事故时,事故当地和车属所在地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事故报告12小时内,以电话、电报、传真的形式上报省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省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迅速上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在16小时内上报交通部。
(一)一次死亡10人以上(包括10人)的行车事故;
(二)一次死伤20人以上(包括20人)的行车事故;
(三)事故车辆、货物损失折款100万以上(包括100万)的行车事故;
(四)化学危险货物行车事故;
(五)造成恶性社会影响的行车事故。
第四十三条
事故处理完结后,运输企业应写出事故处理报告及整改措施报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和省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
第四十四条
运输企业应按规定填报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统计报表。
第八章
交通责任事故及违章、违规处理
第四十五条
因汽车客(货)运站的原因造成客(货)超载的,除按有关规定承担分载费用外,还要追究汽车客(货)运站的责任。客车运行途中上客造成超载的,分载费用由驾驶员承担,并追究经营户法人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运输企业(含个体运输业户)发生负主要责任及其以上的重大交通事故,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采取停车、停班、停线等方式进行处理,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取消该企业当年评选先进的资格;发生负主要责任及其以上的特大交通事故,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取消该车班次,吊销其线路标志牌和有关营运证照,半年内不得受理该企业客运班线服务质量招投标活动和扩大客运经营范围的申请,并降低其经营资质等级。
第四十七条
因汽车客(货)运站管理不当造成特大责任事故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取消该站评选先进的资格,降低该站级别,暂停或减少进站班次。
第四十八条
因车辆维修质量问题引发机械故障,造成重、特大责任行车事故的,除追究有关责任人外,还应给予维修单位降类处理。
第四十九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按《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1、道路运输经营者未使用相应车型、等级要求的车辆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的;
2、汽车客(货)运站、运输经营者超过核定座位(吨位配载)从事道路运输的;
3、使用货车、拖拉机及其他禁止载客车辆经营旅客运输的;
4、货运经营者使用全挂汽车列车、自卸汽车、拖拉机、三轮机动车、非机动车辆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
5、未经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核准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
6、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装卸作业规程》作业,造成事故隐患或重大事故的;
7、维修经营者承修报废车辆、擅自改装或利用配件拼装车辆的;
8、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承修车辆,造成事故隐患或重大事故的;
9、其他违章违规经营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甘肃省道路运输行业安全管理办法(暂行)》和《甘肃省道路运输行业安全管理办法(暂行)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第四篇:道路运输专题党课
下面,我结合这段时间的学习、调研和思考,谈三方面认识体会,与大家交流。
一、学习体会
一要充分认识道路运输工作是重大政治任务。党的十八大以来,总书记立足党和国家事业全局,对交通运输安全服务作出一系列重要讲话和指示批示。总书记高度重视安全工作,指出确保公共安全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关改革发展稳定大局,要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自觉把维护公共安全放在维护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中来认识,扎实做好公共安全工作,努力为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国家长治久安编织全方位、立体化的公共安全网。交通运输一头连着千家万户,一头连着发展大局,领域广、战线长、危险因素多,安全工作既是交通运输发展的基本前提,也是根本保障。我们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着力构建交通运输安全体系,印发《关于推进交通运输安全体系建设的意见》,确定了法规制度、安全责任、预防控制、宣传教育、支撑保障、国际化战略6个体系建设,全面构筑交通运输安全发展长效机制。完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各项制度和工作机制,严格执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度,不断强化制度约束。切实落实安全监管责任,深入推进“平安交通”建设,出重拳、严监管,确保交通运输安全形势总体可控、逐步好转。
二要充分认识道路运输工作是重大民生工程。党中央、国务院就交通运输安全服务工作作出了一系列部署,党的十九大、十九届二、三中全会全会精神,深入学习宣传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的重要论述精神,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的重大决策部署,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在交通运输系统大力开展“防风险、除隐患、遏事故”主题活动,强化责任落实,普及安全法制,传播安全知识,增强应急意识,精准施策,有效防范化解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重大风险、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坚决遏制安全生产重特大事故,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向好。
三要充分认识道路运输工作是重大攻坚行动。要发扬求真务实、真抓实干的作风,以钉钉子精神担当尽责,梳理“功成不必在我”的境界,一件事情接着一件事情办,一年接着一年干,脚踏实地把既定的行动纲领、战略目标、工作蓝图变为现实。
群众工作是我们党的政治优势。要树牢宗旨意识。坚守人民立场,做到思想上尊重群众、感情上贴近群众、工作上凝聚群众、行动上服务群众。坚持把人民利益摆在至高无上的地位,想群众之所想、急群众之所急、办群众之所需,带领人民群众不断创造美好生活。凡是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都要严肃认真对待,凡是损害群众利益的行为都要坚决纠正,始终与人民群众站在一起、干在一起。要创新体制机制。
人民群众点点滴滴的事都关系民心,民心是最大的政治。要适应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既尽力而为,又量力而行,一件事接着一件事抓,一年接着一年干,统筹抓好道路运输等重点民生工作。想问题、办事情、作决策要充分听取群众的意见,充分考虑群众的承受能力,最大限度调动人民群众的积极性。
只有不忘初心、牢记使命、永远奋斗,才能让中国共产党永远年轻。只要全党全国各族人民团结一心、苦干实干,中华人民伟大复兴的巨轮就一定能够乘风破浪、胜利驶向光辉的彼岸。
谈感悟,对初心使命的感悟
第一,共产党人的初心和使命,就是要不懈追求马克思主义信仰和共产主义远大理想。
第二,共产党人的初心和使命,就是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三,共产党人的初心和使命,就是要担负起国家富强民族复兴的历史重任。
第五篇:道路运输站工作总结
道路运输站工作总结
2020年弹指间一过,总结我这一年来的工作,只能说是忙碌而充实,一年来,在领导的指导关心下,在同事们的帮助和亲切配合下,我的工作取得了一定进步,为了总结经验,吸取教训,更好地前行,现将我这一年的工作总结如下:
一、新冠疫情防控工作方面
1、签发疫情防控上级文件145份。
2、接上级命令到火车站值班值守进行疫情防控。
3、到客运监管企业汽车站值班值守进行疫情防控。
4、和柏局长、支部田书记等到帮扶村修善村进行疫情防控检查慰问。
5、配合各室办进行疫情防控复工复产检查。
二、分管的安全法制方面
1、签发上级文件188份。
2、带领安全办人员配合各室办到客、货、维、驾监管企业检查,累积7次。下发整改通知书25份,起到了督促检查的效果。
3、安全宣传月悬挂横幅3条,印发传单100余份,并参加对各室办的安全生产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资料收集整理、汇总上报。
4、召开会议开展为期1个月的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大整治行动。
5、核对各室办上报的“扫黑除恶”资料汇总上报。
6、配合公安禁毒科召开2次禁毒宣传会议,企业共签禁毒目标责任书128家(货运72家,客运6家,驾校3家,维修47家),驾驶员签定禁毒承诺书2965人(客运81人,货运2846人,驾校38人)。
7、带领安全办人员对社会化平台进行疫情防控、安全生产、网络宣传等工作督促检查。
8、参加客运办组织的6家客运企业消防演练。
9、“宪法宣传月”对全中心人员进行普法知识考试。
三、其他分管工作方面
1、防汛工作。从7月22日开始,接上级命令组织参加汾河大坝西薛村段的防汛值班值守工作,做到值班人员24小时在岗,圆满完成了防汛任务。
2、交通战备工作。成立了交通运输连,在原基础上调整了人员编制,调整了各建制排排长,完成了上报。
3、信访维稳工作。召开了信访维稳工作会议,建立了台账登记制度,与应急值班相结合,采取谁值班、谁接访、谁负责、谁上报的落实到人负责制。
4、互联互通信息工作。加强信息建设,根据互联网“+”文件精神,信息办负责及时与上级部门对接,完成信息共享等上报工作任务。
5、党建宣传工作。强化党建引领,扎实开展党章党规精准扶贫政策和党的十九届一中、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宣传,积极开展主题党日活动,认真履行支部宣传委员职责。
6、参加县局组织的“蓝天保卫战”“散煤清零”和“煤改气煤改电”专项帮扶工作队驻稷峰镇苑曲村工作。通过努力完成了工作任务,受到了稷峰镇政府徐主任、苑曲村刘村长和县局史局长的表扬。
总之,一年来的工作已经结束,有成绩也有不足,我将不断地总结经验,加强学习,更新观念,提高各方面的工作能力,紧紧围绕县局、县中心工作目标任务,以对工作、对事业高度负责的态度,脚踏实地,尽职尽责地做好各项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