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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分包转包案件纠纷争议解决
编辑:七色彩虹 识别码:20-466596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5-14 16:14:45 来源:网络

第一篇:建设工程分包转包案件纠纷争议解决

刘浩波诉深圳市万科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470号 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浩波(以下简称“甲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万科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

案件事实: 1、2010年4月27日,刘浩波和案外人曹xx作为甲方、万科兴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深圳市房地产认购书﹥精装修委托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认购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民治街道新区大道东侧金域华府二期1栋A1xx和A1xxx房,甲方委托乙方对上述单位进行装修,甲方同意按照本协议附件1的装修标准对房屋进行交付和验收,不再按照双方签署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交楼标准进行房屋交付和验收。

2、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装修部分不符合本协议约定标准的,由乙方在甲方接收房产后负责修复,不能修复的,由乙方进行更换;房屋交付时,本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不构成拒绝收楼的理由,但乙方应按本协议约定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内乙方对本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承担保修责任,但是因甲方或使用人使用不当、第三人造成的除外;乙方应当于2011年12月31日前将本房地产交付给甲方。房屋保修期限约定墙面、地面、天棚精装修保修期限为2年,保修期限从入伙通知书约定交付之日起算。3、2011年12月26日,万科兴业公司向刘浩波发出入伙通知书,要求刘浩波于2011年12月28日10时至11时办理涉案房产的交付手续。刘浩波提供了一份2012年1月1日的验收单,称由于主卫平台漏水、衣柜门不正等多项装修问题。因此刘浩波拒绝收房。

2012年4月22日,刘浩波办理了入伙手续,并向万科物业公司支付了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车位管理服务费。

4、万科兴业公司提交了产品出厂质量检验报告、石材进场验收表、产品合格证等证据,主张涉案石材检验合格,进场施工后验收合格,刘浩波对此不予认可。同时万科兴业公司提交了国家石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广东)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涉案房产所用石材经检验合格,刘浩波认为系万科兴业公司单方委托检验,石材样品来源无法确定,因此对该检验 报告不予认可。刘浩波认可平时只是用拖把拖地。

5、刘浩波主张其入住涉案房产后,地面大理石石材出现裂纹、空洞、泛碱、黑斑、污染变色等不同程度的问题,刘浩波认为是由于石材本身存在质量瑕疵及施工不当所造成,万科兴业公司主张系刘浩波使用不当造成。

6、万科兴业公司根据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的要求,提供了相关的资料,但未能提供封存的石材样品,万科兴业公司提供的设计文件、产品合格证书、性能检测报告、进场验收记录和复验报告、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等装修资料并未在深圳市档案局存档,相关资料经原审法院召集当事人质证,刘浩波不认可万科兴业公司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因此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认为在无标准规定的存档资料和封存的石材样品前提下,本次鉴定仅能对石材地面是否存在裂纹、空洞、泛碱、黑斑、污染变色等进行勘验,无法判断其原因,即无法判定是天然大理石本身质量问题,还是使用保养、房屋沉降受力不均匀(裂纹)、温差原因或者是其他原因。

案件争点:

9、涉案房产的石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或施工不当,万科兴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更换石材的责任;

万科兴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延期交房的责任;

万科物业公司应否向刘浩波退还物业管理费、车位管理费。

裁决要点:12、13、14、

第二篇:工程转包分包合同范本

订立合同书,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从制度上乃至法律上,把双方协议所承担的责任固定下来。下面小编为你整理了工程转包分包合同范本,希望能帮到你!

工程转包分包合同范本(1)

总包方:xx总承包公司(以下简称甲方)

分包方:xxx分公司(以下简称乙方)

根据省建总公司6#、7#住宅楼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四十三条,经甲乙双方协商,签订以下补充条款:

一、乙方承诺 确保xx年xx月xx日工程竣工验收(不含室外工程),承诺保证按承包合同第十五条办理。

二、工程质量等级 xx市优良样板工程,7#住宅楼工程质量等级优良。工程竣工质量监督部门核验后达到以上标准,甲方支付乙方承包工程总价款的百分之一,达不到以上标准,乙方同意按承包工程总价款的百分之二处以罚款。

三、经甲方考核,同意由xx同志担任该工程项目经理,对该工程实施全过程负有乙方驻现场全权代表全部责任。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中途调换其他人员或名誉管理,如有发生视为违约。

四、工程结算方式

1、土建工程按议标确认的合同价款(不含税)结算,双方同意除设计变更以外其他内容(含工程报价中的错误、漏算部分)均不再作调整。

2、铝合金门窗及商品混凝土按实际发生调整价格。

3、水电安装工程按甲方审定的施工图预算加增减变更进行结算,取费标准参照土建工程取费水平执行。

4、本工程价款不含包干费内容,如有发生按实签认。全部工程价款增减调整及定额外发生内容均按土建工程议标合同费用标准结算。

五、工程进度款 以甲方审定的工程月度报表按月支付,支付额度为审定完成量的95%。进度支付至全部承包总价90%时停止,待工程审计完毕后,预留保修金及承诺罚款额按规定办理尾款结算手续,为保证工程的顺利进展,甲方应积极筹备资金,按合同约定方式予以付款,若开工第一个月或中途甲方资金短缺(不超过20天)不能到位,乙方将继续施工,保证工程进度不受影响。

六、本工程主要、大宗型材料 乙方必须提供有相应生产资质的正规厂家合格

产品,建筑用钢材甲方指定采用产品。铝合金材及水电主材(包括管材、线材、洁具、开关、插座等),由甲乙双方共同选厂选型定货。

七、文明施工

1、乙方应严格遵守武汉市有关部门对施工场地交通、施工噪音、现场保洁等管理规定,如因乙方原因违规而发生的损失或罚款由乙方承担。

2、乙方进场前三天向甲方办公室送交有关施工人员名单及相关证件,经甲方审查办理出入证,所有人员挂牌上岗,乙方应对所属人员进行文明施工、治安保卫教育,所属人员不得在居民区内逗留,注意协调施工区周边住户关系,尽量减少施工对住户的影响。

3、为确保该工程施工的安全文明,住宅楼采用架子封席全封闭施工,费用包含在合同价款中。

4、乙方承诺该工程确保创99武汉地区文明施工现场,如达不到承诺对乙方处以2000元罚款。

八、乙方进场前,甲方配合提供部分车库、空余库房给乙方无偿使用,乙方不得随意改变房屋结构,退场时按原貌退还,现场施工、生活用水电由乙方安装水、电表,按发生计费。

九、工程保修

1、本工程保修金双方同意按工程总价的5%计算,保修金在乙方工程尾款中预留。

2、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从甲方代表在最终验收记录上签字之日算起。

3、保修期间,乙方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10天内派人修理,否则甲方可委托其他单位或人员修理,因乙方原因造成返修的费用,甲方在保修金内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交付。非乙方原因的支出,由甲方承担。

十、本工程不得再次分包,严禁转包。

十一、本工程合同价款为元,其中水电暂定30万元。

十二、本协议条款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并同工程分包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三、本协议条款及分包合同在集团有限公司、省建五公司内部执行,对外无效。

总包方:分包方:

负责人:负责人:

签订日期:年 月 日

工程转包分包合同范本(2)

依据水利部《关于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和国家发改委《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任何工程项目都不得转包。工程建设项目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分包。根据《水利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管理规定》,对分包主要介绍如下:

⑴分包的定义

水利工程分包主要是指施工企业将其所承包的水利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其他施工企业,或者将劳务作业发包给其他企业或组织完成的活动,但仍需履行并承担与项目法人所签合同确定的责任和义务。水利工程施工分包按分包性质分为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

工程分包是指承包人将其所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与分包工程相应资质的其他施工企业完成的活动。

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承包人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其他企业或组织完成的活动。

⑵分包的范围

①水利建设工程的主要建筑物的主体结构不得进行工程分包,非主体工程经业主确认可进行分包。

主要建筑物是指失事以后将造成下游灾害或严重影响工程功能和效益的建筑物,如堤坝、泄洪建筑物、输水建筑物、电站厂房和泵站等。主要建筑物的主体结构,由项目法人要求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或招标文件中明确。

②承揽工程分包的分包人必须具有与所分包承建的工程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业务。

③工程分包应在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或经项目法人书面认可。劳务作业分包由承包人与分包人通过劳务合同约定。

⑶分包的条件

在合同实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法人可向承包人推荐分包人:

①由于重大设计变更导致施工方案重大变化,致使承包人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能力。

②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施工工期拖延,承包人无力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合同任务。

③项目有特殊技术要求、特殊工艺或涉及专利权保护的。如承包人同意,则应由承包人与分包人签订分包合同,并对该推荐分包人的行为负全部责任;如承包人拒绝,则可由承包人自行选择分包人,但需经项目法人书面认可。

⑷分包应履行的职责

①承包人和分包人应当依法签订分包合同,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分包合同必须遵循承包合同的各项原则,满足承包合同中技术、经济条款。承包人应在分包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送发包人备案。

②发包人或其委托的监理单位要对承包人和分包人签订的分包合同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③承包人对其分包项目的实施以及分包人的行为向发包人负全部责任。承包人应对分包项目的工程进度、质量、安全、计量和验收

等实施监督和管理。

④分包人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的工程向承包人负责,分包人应接受承包人对分包项目所进行的工程进度、质量、安全、计量和验收的监督和管理。承包人和分包人就分包项目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⑤承包人和分包人应当设立项目管理机构,组织管理所承包或分包工程的施工活动。

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原则上不允许工程进行分包。

11、几点注意

⑴确保招标投标活动规范进行。当前招标投标投诉与处理机制十分健全,要求我们必须规范操作。除严格按程序实施外,还要尽可能与当地纪检监察、审计等有关职能部门做好协调配合。

⑵完善评标标准。除按各个专业各自特点采用不同的评标标准外,还要尽可能细化标准,争取有所突破。

⑶准确把握转包与劳务分包界限。按原建设部有关规定,主要区别在于承包人在项目管理上职责是否到位。

工程转包分包合同范本(3)

1.定义

1.1在合同中下列词语,除上下文另有说明外,具有本款所赋予的含义:

(1)发包人:协议书中指明的将工程项目委托给承包人完成的当事人。

(2)承包人:协议书中指明的接受发包人委托并完成工程项目的当事人。

(3)协议书:发包人与承包人结合工程实际,经协商一致后,对通用条款所做的具体化、补充或修改。

(4)规范:与合同履行相关的政府强制性标准、规范,以及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合同中约定适用的其它标准、规范和技术规程。

(5)图纸: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发包人负责设计时向承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设计变更、计算书和类似性质的技术资料,以及由承包人负责设计时向发包人提供的所有图纸、设计说明、计算书、操作和维修手册以及类似性质的其它技术资料。

(6)工程师:由发包人指定并根据其授权履行合同管理职责的人员。

(7)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协议书中约定的,发包人委托承包人完成的全部施工内容之总称。

(8)区段: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协议书中约定节点工期或约定先行验收、移交的工程任何特定部分。

(9)验收:对承包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全部或部分结果进行评价,以判定承包人履行合同义务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标准。

(10)竣工:承包人履行完毕合同约定全部义务(质量保修义务除外)并经验收合格。

(11)完工:承包人完成协议书特别约定的任何区段的施工并经验收合格。

(12)开工日期: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协议书中约定的,承包人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绝对或相对日期,协议书中约定由工程师签发开工令确定开工时间的,则为工程师签发开工令上指定的日期。

(13)竣工日期: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协议书中约定的,承包人应将工程竣工的绝对或相对日期。

(14)完工日期: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协议书中约定的,承包人应将协议书特别约定的区段完工的绝对或相对日期。

(15)节点工期:协议书特别约定的区段,从其开工日期起至该区段完工日期止的时间。

(16)现场:由发包人提供的用于工程施工的场所以及在合同中指定为现场组成部分的任何其它场所。

(17)进场:承包人为履行合同义务而将人员、机械、材料组织进入现场。

(18)材料:将构成工程组成部分的,承包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所采用的一切设备、制品、构(配)件、成品、半成品、建筑原料等各种主辅材料。

(19)发包人代供代扣代付材料:协议书中约定的由承包人委托发包人负责供应并委托发包人在工程款中扣除材料(成品、半成品)、设备款直接支付给供应商的材料(成品、半成品)及设备。

(20)技术资料:协议书中约定的,为保障设备的正常运作与有效维护,承包人应随同设备一起提供的使用说明、维护手册、技术参数、线路图及其它相关资料。

(21)服务:协议书中约定由承包人所承担的设备安装、调试、质量保修及提供技术援助、培训等义务。

(22)样板: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确认的材料、施工方法及施工效果的验收标准。

(23)竣工验收资料:法律法规规定或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的,工程竣工后,承包人负责整理与提交的竣工图、施工技术档案、施工管理资料、材料试验与检测报告、工程结算书等工程施工相关文件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开工令、施工组织设计、施工小结、单位工程施工质量技术交底卡、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竣工图。

(24)合同价: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协议书中约定的,承包人履行合同义务,发包人所应支付的款项。

2.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

2.1 除协议书另有约定外,组成合同的文件及其优先解释顺序如下:

(1)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相关《补充协议》;

(2)《合同协议书》;

(3)《合同通用条款》;

(4)图纸;

(5)规范、标准;

(6)招标文件;

(7)投标文件或工程报价单。

3.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3.1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可单方变更合同及3.4款规定情况外,对合同的任何其它变更,除非清楚地以书面形式并由各方签字盖章,否则不发生合同变更之效力。

3.2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下述情况之一时,发包人与承包人均有权解除合同:

(1)因国家法律法规的修改,导致合同的继续履行违法的;

(2)因政府征收、规划调整,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3)因出现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4)符合法律规定的其它解除合同条件的。

3.3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一方申请或被申请破产的,合同对方有权解除合同。

3.4 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况的,发包人有权直接减少承包人的承包范围直至解除合同,对此,承包人无权向发包人提出任何补偿或赔偿要求:

(1)超过协议书规定或工程师指定的开工日期5天,承包人仍未进场的;

(2)承包人虽已进场,但承包人未按协议书约定或工程师指定时间开始实际施工,并且在发包人或工程师给定的宽限期内承包人仍未开始实际施工的;

(3)承包人实际施工进度,与协议书约定的工期、节点工期或承包人提交并经工程师审核认可的进度计划相比,延迟10天以上,且承包人没有采取切实可行赶工措施的;

(4)承包人无合同依据且未经发包人同意中途退场的;

(5)在验收过程中(含中间验收),承包人的工程施工质量被判定为不合格,承包人未在工程师指定的时间内开始整改,或者超过工程师规定的期限仍未整改合格的;

(6)对工程师或政府主管部门提出的安全文明生产整改要求,在指定期限内未予落实的;

(7)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擅自分包、转包的;

(8)承包人伪造、虚报企业资质的;

(9)承包人在合同的竞争和实施过程中有商业腐败和欺诈行为的;

(10)有证据证明承包人组织民工向发包人聚众闹事等影响到发包人正常工作的;

(11)协议书中规定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的其他情形。

3.5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超过30天,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连续停止施工超过30天,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

3.6一方依据3.2、3.3、3.4、3.5款约定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书面形式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对解除合同有争议的,按本通用条款第27条的约定处理。

3.7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应妥善做好已完工程和已购材料、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按发包人的要求将承包人的所有临时建筑物、机械、工具、设备和物料迁离工地。

3.8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3.9除3.2、3.3、3.4、3.5款情况外,发包人与承包人任何一方欲解除合同时,均须事先与对方协商达成一致。

4.合同转让与分包

4.1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发包人与承包人均不得将其在合同中的任何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

4.2除非合同另有规定,承包人未经发包人的同意,不得将合同约定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给第三人,用于本工程的主要设备(如塔吊)或主要材料(如钢筋、混凝土、砌体)必须要承包人直接采购,不得由第三方采购,否则发包人视为承包人违规分包。

4.3发包人任何有关分包的同意,不免除承包人根据合同应担负的责任或应尽的义务,承包人对任何分包商、分包商代理人、分包商的服务人员及工作人员的行为、违约及疏忽负责。

4.4承包人应保证其选择的分包商具备法律规定的承包相应工程的资质,如承包人选择的分包商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发包人有权撤销承包人的分包决定。如因分包商不具备资质从而使发包人因此蒙受损失,承包人应负全额赔偿责任。

4.5当分包商就其所承包部分工程的施工质量向承包人保证的质量保修责任期限超过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合同规定的质量保修期限时,承包人应在与发包人合同规定的质量保修期结束后,将其对分包商的该项权利无偿转让给发包人。

5.工程师的权力

5.1工程师既可为发包人委托的独立监理公司人员也可为发包人之员工,具体人员名单与分工由现场管理代表在协议书或向承包人出具的授权书中明确。现场管理代表可随时单方对前述授权进行变更或解除,此种变更或解除自通知到达承包人后即时生效。

5.2发包人与承包人一致同意,除合同中另有规定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师享有下述权力:

(1)组织设计交底、图纸会审;

(2)巡视和监管现场;

(3)纠正承包人的错误施工方法;

(4)判定检验报批及分部、分项工程施工质量;

(5)隐蔽验收;

(6)各区段完工后的施工质量验收;

(7)指令承包人在限定的时间内,对被判定为质量不合格的工程任何部分进行拆除、整改;

(8)指令承包人对现场施工安全隐患等进行整改;

(9)指令承包人在限定的时间内,提交合同履行相关方案与计划;

(10)指令承包人制定或执行相关的赶工措施;

(11)验收承包人进场材料、设备并批准或拒绝其进场使用;

(12)指令承包人在规定期限内,将不合格材料、设备予以更换;

(13)组织召开合同履行相关会议并指定承包人参加人员;

(14)指令承包人向在现场的其他承包人提供施工配合条件;

(15)指令承包人完成与承包人合同义务相关的各项零星工作。

5.3除5.2款中所明确的权力外,工程师还可行使为保证合同正常履行而必然隐含的权力。但是,工程师就下述事项所做出的决定或签署之意见,如未经发包人现场管理代表的书面认可,对发包人不发生效力:

(1)签发开工令、停工令与复工令;

(2)审核与批准承包人提交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施工进度计划等;

(3)工程进度与结算付款审核;

(4)指令承包人撤换不能胜任、玩忽职守的施工人员或班组;

(5)竣工验收;

(6)免除、减轻承包人的任何合同义务;

第三篇:分包、转包

分包

分包是指总包人(具有总承包资格的单位),对其合同内的一个工程项目分为若干分项目,将其中不重要的部分通过书面合同形式并经业主同意,委托给其他有资格的专业承包商(分包人)实施的活动。

由发包人直接确定(通过招标或指定)分包人的分包,称为指定分包。给若干承包人。

分包人对合同规定的承包部分项目向总包人全面负责,与总包人一同就分包部分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适用于专用性较强、分包人在这方面有一定优势的项目,在大中型项目中很常见。转包

我国法律规定,转包是指工程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未获得发包方同意,以赢利为目的,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及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并不对所承包工程的技术、管理、质量和经济承担责任的行为。我国《建筑法》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Q:工程分包与转包有什么区别?

A:分包是指从事工程总承包的单位将所承包的建设工程的一部分依法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的行为,该总承包人并不退出承包关系,其与第三人就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合法的分包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1)分包必须取得发包人的同意;

(2)分包只能是一次分包,即分包单位不得再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出去;

(3)分包必须是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4)总承包人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不得将主体工程分包出去。

转包则指承包人在承包工程后,又将其承包的工程建设任务转让给第三人,转让人退出承包关系,受让人成为承包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由于转包容易使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者进行工程建设,以致造成工程质量低下、建设市场混乱,所以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均作了禁止转包的规定。实践中,常见的转包行为有两种形式:

一种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别人;

另一种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即变相的转包。但不论何种形式,都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工程施工可以进行分包,但绝对不允许转包。《建设安装工程总分包实施办法》第17条规定:转包工程,是指建筑施工单位以赢利为目的,将承包的工程转交给其他的施工单位,不对工程承担任何技术、质量、经济、法律责任的行为。比如:建筑企业将承包的工程全部包给其他施工单位,从中提取回扣者;分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再次包给其他施工单位者。认定是否转包合同,主要看是否承包人将其对应业主的全部义务分摊;还要看承包人是否提取了所谓的管理费,而不参与工程施工的任何环节(如技术、质量等)。

1、什么是工程分包? 答:“工程分包”是指获得整个工程或区段工程合同的承包人,按照国际惯例将该工程按专业性质或工程范围再分包给若干家分包人承担施工任务,一般为分包人直接与承包人签订分包合同。

建筑工程分包合同是指从事工程总承包的单位将所承包的建设工程的一部分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该承包人不退出承包关系,其与第三人就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而订立的合同。分包活动中,作为发包一方的建筑施工企业是分发包人,作为承包一方的建筑施工企业是分承包人。根据交易对象的不同,建筑工程分包包括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两类。专业工程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其所承包工程中的专业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其他建筑业企业完成的活动。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完成的活动。

2、工程分包有哪些限制条件?

答:

1、主体要件。工程分发包人要具有分发包工程或劳务的资格,工程分承包人要具有完成工程项目的能力。分承包人依据分包合同对分发包人负责,分发包人依据主合同对建设单位负责;同时,分承包人就分包的项目对建设单位负连带责任。所负责任,包括技术、质量、安全、经济等法律责任和管理责任。这里的责任,包含两层含义:其一是履行责任的过程,其二是承担责任的后果。意思表示要件。两层含义:首先,一般的,工程实行总分包的意思,必须由建设单位、分发包人、分承包人三方协商一致且表示真实。分发包人发包专业工程时,必须经建设单位同意:可以在主合同中约定允许分包;主合同中未作规定的分包活动,应在分包之前征得同意。劳务分包可以由分发包人决定。其次,无论是专业分包还是劳务分包,其合同内容都必须由分发包人和分承包人协商一致;内容必须真实,不能有欺诈和胁迫情形。3 客体要件。凡分包的工程必须是国家法律和公共秩序允许分包的工程;凡国家法律禁止或公共秩序不允许分包的工程不得分包。形式要件。分包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分包合同是建设工程合同的一种,而建设工程合同的书面形式的要求在《合同法》第270条和《建筑法》第15条均有明确规定。这种形式要件,不仅是建设工程合同自身特殊性的要求,更是建设工程合同外部管理的要求;必要时还须经过公证或签证。

只有以上要件同时成立,方构成合法有效的工程分包行为。

第四篇:法律法规有关建设工程转包分包的规定

法律法规有关建设工程转包分包的规定

一、适用法律

《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颁布,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颁布,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 日颁布,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名词解释

发包—发包是指依照双方议定的条件把建筑、加工、订货等任务包给企业单位承办。

承包—承包是指依照双方议定的条件接受并完成(工程、利润、订货、产量等)任务。

肢解—肢解是指古代一种割去四肢的酷刑,现比喻完整的国土、体系、建设工程等被分割。

转让—转让是指把自身拥有的物件、应享有的权利、应承办完成的工程(供货)等以一定的方式让给他人的行为。

转包—中标项目的转包,是指中标人将其承包的中标项目倒手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实际上成为该中标项目的新的承包人的行为。

分包—中标项目的分包,是指对中标项目实行总承包的单位,将其总承包的中标项目的某一部分或某几部分,再发包给其他的承包单位,与其签订总承包合同项下的分包合同,此时中标人就成为分包合同的发包人。

三、法律规定

(一)《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二)《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三)《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

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四)《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得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五)《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四、法律责任

中标人违法转包、分包的,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按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中标人违法转包、分包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

1.转让、分包无效。《招标投标法》关于禁止中标人转让中标项目,禁止中标人违法分包的规定属于法律的强制规定。中标人违反这些规定所签订的转包、分包合同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合同,转包、分包不具有法律效力。

2.罚款。处罚对象是实施违法行为的中标人,罚款的金额为转让或分包项目金额的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具体数额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根据中标人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决定。

3.有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是指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当事人的非法所得强制无偿收归国有的一种行政处罚。此处所称的违法所得,是指中标人违法转让和分包获得金钱收入,按照招标投标的规定,这些收入应当没收。

4.可以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业,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限其在一定期限内停止生产或经营的一种行政处罚,属于行为罚的一种。本条规定的责令停业是一种供选择的行政处罚方式,行政执法机关应根据中标人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采用。

5.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吊销营业执照,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实行剥夺当事人从事某项生产和经营活动的一种行政处罚。是一种比较严厉的行为能力罚。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只有中标人非法转让、分包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行政机关才应采取这种处罚方式。

五、规定释义

(一)关于转包问题

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中标人要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中标项目,不得将中标项目转包给他人。

1.招标投标实质上是一种特殊的签订合同的方式。招标人通过招标投标活动选择了适合自己需要的中标人并与之订立合同。中标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不得将合同转包给他人。

2.所谓转包是指中标人将其承包的中标项目倒手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实际上成为该中标项目的新的承包人的行为。

从实践中看,转包行为有很大的危害性。一些中标人将其承包的中标项目压价倒手转让给他人,从中谋取不正当利益。从工程建设领域来看,中标人转让中标项目,形成“层层转包、层层扒皮”的现象,最后实际用于工程建设的费用大为减少,导致严重偷工减料;一些建设工程转包后由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包工队承揽,留下严重的工程质量隐患,甚至造成重大质量事故。中标人擅自将其承包的中标项目转包,也违反了合同法律的规定,破坏了合同关系应有的稳定性和严肃性。

从合同法律关系上讲,转包行为属于合同主体变更的行为,中标项目转包后,中标人由原承包人变更为接受转包的新的承包人,中标人对合同的履行不再承担责任。而按照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合同一经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这里的变更包括合同内容的变更和主体的变更等。招标采购合同的订立是招标人和中标人双方的行为。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人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经过一系列严格程序后,择优选定中标人与其订立招标采购合同。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是擅自变更合同主体的行为,违背了招标人的利益,法律对此是不允许的。

3.上述关于禁止转包的规定,与《建筑法》和《合同法》的规定是一致的。《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也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三部法律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对工程项目的转包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必须严格遵照执行。

(二)关于分包问题

1.《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对此《建筑法》和《合同法》都有相应的规定。

《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其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所谓中标项目的分包,是指对中标项目实行总承包的单位,将其总承包的中标项目的某一部分或某几部分,再发包给其他的承包单位,与其签订总承包的合同项下分包合同,此时中标人就成为分包合同的发包人。招标采购合同是指招标人与由其选定的中标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原则上说,合同约定的中标人的义务,都应当有中标人自行完成。但是,对某些招标项目,例如大中型建设工程和结构复杂的建设工程来说,实行总承包与分包相结合的方式,允许承包人在遵守一定条件的前提下,将自己总承包工程项目中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项目分包给其他承包人,以扬长避短,发挥各自的优势,这对提高工作效率,降低工程造价,保证工程质量以及缩短工期,都有好处。

2.按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中标项目的分包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1)中标人只能将中标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2)为防止中标人擅自将应当由自己完成的工程分包出去或者将工程分包给中标人所不信任的承包单位,分包的工程必须是招标采购合同约定可以分包的工程,合同中没有约定的,必须经招标人认可;

(3)为了防止某些中标人在拿到工程项目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倒手转让,损害招标人的利益,破坏市场秩序,强调中标项目的主体性、关键性工作必须由中标人自行完成,不得分包。

(4)分包只能进行一次,接受分包的人不得再次分包。

(三)分包责任问题 中标人和接受分包的人对招标人承担什么责任?

依照《招标投标法》的四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在总包与分包相结合的承包形式中,存在总承包合同即招标采购合同与分包合同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招标采购合同时招标人与中标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中标人应当就招标采购合同的履行向招标人承担全部责任,即使中标人根据合同的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将招标采购合同范围内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中标人也得对分包的工作向招标人负责。这就要求中标人应当慎重选择分包人,并加强对分包项目的管理。

分包合同时中标人与分包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分包人与招标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一般来说,分包人仅就分包合同的履行向中标人负责,并不直接向招标人承担责任。因分包工程出现的问题,中标人在向招标人承担责任后,可以根据分包合同的约定向分包人追偿。但为了维护招标人的权益,适当加重分包人的责任,该条规定,中标人与分包人应当就分包工程对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因分包工程出现的问题,招标人既可以要求中标人承担责任,也可以直接要求分包人承担责任。

第五篇:工程分包、转包、劳务分包认定

工程分包、转包、劳务分包

建筑工程分包是指建筑施工企业之间的专业工程施工或劳务作业的承、发包关系。债务人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工程转包,是指工程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将工程的施工任务交由其他施工单位来完成的行为。工程转包的形式通常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另一种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名义转包给他人即变相的转包。这两种转包只有形式上的不同,并无实质上的区别。《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也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转包合同一律认定无效。转包表现为将承接的工程不负任何责任的分包/转让出去的行为;肢解分包,在法律上视为转包。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是将工程转包定性为非法行为,对工程转包国家是明令禁止的。对于实施工程转包行为的施工单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依法责令其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同时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施工企业的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还要吊销施工单位的资质证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工程转包人和被转包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认定施工合同无效时,可以同时依法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如果承包人非法转包工程项目,从施工合同主体的相对性角度来看,承包人就构成对施工合同的实质性违约,发包人当然可以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追究承包人的违约责任并可以依法解除与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因承包人的非法转包工程行为,造成工期延误及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发包人还可以向承包人提出赔偿要求。如果承包人是采取挂靠方式非法转包工程的,出借资质的被挂靠施工企业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对建设单位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建设单位在知情的情况下,仍然与被挂靠的施工企业签订施工合同的,则建设单位对该转包行为也有过错,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当承包人非法转包工程被依法认定为无效后,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就不可避免的会产生工程款就算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相关规定,工程款如何结算取决于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区别转包与分包的基本原则是:(1)承包人是否将全部工程或工程的主要部分发包给第三人。如果是,则可认定是一种转包行为。如果承包人在征得发包人同意后,仅是将次要工程或工程的少部分发包给第三人,并对整个建设工程进行管理,则是合法分包。(2)承包人在将工程发包后是否对工程进行管理。在转包中总承包人通常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后便把工程全部转交给第三人,对于其承包后如何施工不再管理,而分包中的总包单位则需要独立完成工程的主体结构建设,并对分包的施工过程进行管理和控制。

劳务分包,按照建设部颁布施行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的规定,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完成的活动。首先,劳务分包主体必须持有劳务作业企业资质,不同资质条件共有木工作业、砌筑专业、抹灰专业、石制作、油漆作业等13种。其次,劳务分包的标的主要为工程施工的劳务,计取的是人工费,其表现形式主要体现为包工不包料。最后,总包人包括工程分包人的劳务分包无须事先获得发包人的同意。在劳务分包中,施工劳务分包的劳务成果报酬不仅仅是劳动力的价值,还包含直接费、间接费、利润。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4 年建设部令第87 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2004 年建设部令第124 号)的规定,只有业已承接该工程建设的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可做施工劳务发包人,只有具备相应等级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可做此承揽人。劳务分包则不为法律所禁止。分包人不能将建设工程二次分包,但可以将劳务部分交由第三人完成,劳务分包亦不能将其作业内容再次交由其他人完成。分包工程承包人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承包的工程向分包工程发包人负责。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劳务分包承包人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劳务分包作业向劳务分包的发包人负责,劳务分包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对工程的劳务作业部分向总承包人及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劳务分包与建设工程分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工程分包人是取得总包工程中的一部分非主体工程;工程劳务分包人是取得工程中的劳务,提供劳动、工程分包单位以自己的劳动力、设备、原材料、管理等独立完成分包工程。劳务分包人提供的劳务即劳动力要和承包人的机具设备、原材料结合,承包单位提供技术和管理,共同完成建设工程。

3、承包单位进行分包工程,需经过业主的同意;承包单位进行劳务分包不需要业主同意。

4、工程分包要对分包工程进行施工中的管理,工程承包人对分包人的管理是协调上的管理,基本上不干涉分包人的内部事务,承包人收取分包人的管理费;工程劳务分包人提供的劳动,是工程承包人建设内容的一部分,属于工程承包人的内部劳动,工程承包人要对劳务分包人提供的劳动力进行直接管理,但不能收取管理费。

5、工程分包人向工程承包人结算的是工程价款;劳务分包人向工程承包人结算的是工费,是按日的单价和工日的总数量进行结算的。

建设工程分包转包案件纠纷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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