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精品范文库 > 11号文库
关于加强本市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管理的通知
编辑:风起云涌 识别码:20-549287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6-29 03:44:32 来源:网络

第一篇:关于加强本市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管理的通知

关于加强本市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管理的通知

沪价费(2008)014号

各有关医疗机构:

为规范和加强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医疗技术发展和新医疗服务项目合理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医疗服务项目规范的要求,现就本市医疗机构目前正在开展的医疗服务以外新增项目(以下简称“新项目”)的价格管理等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新项目的价格申请和受理

1、医疗机构是新项目价格的申请人,申请时应提供以下资料:(1)•上海市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申请受理表‣(见附件1)和申请报告;(2)必要的技术说明及其证明资料(包括性能、功能、适用范围、操作规程、使用年限等);(3)•上海市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成本测算表‣(见附件2);(4)按规定获得的市场准入资格证明或有关部门批准应用的有效证明;(5)临床试用报告和公开发表的临床应用资料;(6)其他相关资料。

申请人提供的上述资料必须真实、有效,并承担因失实、失效带来的法律责任。

2、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为申请资料受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1)申请依据与现行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有抵触的;(2)申请理由不充分或明显不合理的;(3)申请资料不齐全的;(4)提供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的;(5)超出受理部门管辖权限的。

二、关于新项目的价格审批和调整

1、集体审议制度。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会同市卫生局、市医保局等部门,定期召开会议,集体审议新项目及相关价格、新项目医保支付办法,并向社会公布,提高定价的透明度。

2、专家评审制度。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会同市卫生局、市医保局组建专家库,根据新项目价格申请情况,选取相关专家共同参与集体审议;对情况特别复杂的新项目,委托相关专业机构进行调查和论证,提高定价的科学性。

3、动态调整制度。新项目价格实行试行期管理。到期前一个月内,由医疗机构提出转正申请。在试行期间,若相关职能部门撤销、变更该项目,或在实际执行中服务内容、服务规范等发生变化的,可终止试行。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会同市卫生局、市医保局根据试行的实际效果,及时规范项目内涵、调整价格,纳入目录管理,保持医疗服务价格目录的完整、有效。

三、关于新项目的监督检查

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本通知要求,做好新项目价格申报和执行工作,认真落实收费公示、门急诊收费明细账单、住院费用“一日清”等各项制度。各级价格、卫生、医保监督检查部门要加大对新项目和价格、相关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对违反规定的,依法严肃查处。

本通知自2008年11月1日起试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

1、上海市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申请受理表

2、上海市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成本测算表

上海市物价局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 二○○八年十月七日 关于贯彻实施卫生部《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

法》的若干意见

沪卫医政„2009‟80号

各区县卫生局、浦东新区社发局、上海申康医院发展中心、各有关大学、各市级医疗机构、市卫生监督所、市医学会: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卫生部•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加强本市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完善医疗技术准入和管理制度,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行政审批工作

(一)我局将指定技术审核机构负责本市第二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工作(另文通知)。第二类医疗技术目录将由我局分批制定、公布,并根据医学科学发展和临床工作需求,适时调整。

(二)医疗机构应当自准予开展第三类医疗技术、第二类医疗技术之日起的2年内,每年2月底前向批准该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上一年度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情况,包括诊疗病例数、适应症掌握情况、临床应用效果、并发症、合并症、不良反应、随访情况等。

我局将委托指定的技术审核机构对开展第二类医疗技术的医疗机构进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情况的审核工作,审核工作每3年开展一次。

(三)受卫生部委托由我局组织开展的第三类医疗技术的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工作,参照第二类医疗技术的相关要求开展。

二、医疗机构技术管理工作

(一)医疗机构应当指定职能部门负责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和第一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工作,建立医疗技术分级管理制度和保障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质量、安全的规章制度,建立医疗技术档案,对医疗技术定期进行安全性、有效性和合理应用情况的评估。

(二)医疗机构应建立医疗技术风险预警机制、患者损害处置预案及“非计划再次手术”监控体系等,并组织实施。

(三)医疗机构应当依据手术分级标准对所开展的手术进行分级,并制定医师开展不同级别手术的准入标准,建立手术能力定期评价机制,实施动态、长效管理。

准入标准应注重医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实际临床工作年限和技术运用能力(包括开展手术种类、数量、质量以及安全性)。医疗机构应严格按照准入标准开展对手术医师的审核工作,审核结果需院内公示。

三、其他规定

(一)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废止沪府办„2007‟71号文的通知‣(沪府办„2009‟51号)的要求,•上海市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准入管理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废止。

(二)卫生部•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实施前,已经我局准入的临床技术,属于第三类临床医疗技术的,应按程序报请卫生部重新审定;属于第二类临床医疗技术的,由本市技术审核机构进行复核,复核同意的,报经我局审定后,可准予继续临床应用;复核不同意的,不得继续开展临床应用。

(三)卫生部•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实施前,已经我局准入的临床技术(新技术、专项技术),属第一类医疗技术的,应由医疗机构根据功能、任务、技术能力实施严格管理;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的相应医疗技术项目登记内容,在下一次执业校验时予以变更。

以上意见,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卫生局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关于转发《上海市医学会关于开展本市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沪卫医政„2009‟88号

各区县卫生局、上海申康医院发展中心、各有关大学、各市级医疗机构、市卫生监督所、市医学会、市医院协会:

现将上海市医学会•关于开展本市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工作的通知‣(沪医会„2009‟50号)转发给你们。请各区县卫生局及时将此文转发至所辖医疗机构。

各医疗机构申请开展本市第二类医疗技术或卫生部委托本市审核的第三类医疗技术的,经由上海市医学会组织专家审核通过后1个月内,持•上海市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准入申请书‣(表格从上海卫生监督信息网www.teniu.cc

五、在卫生部•办法‣实施前,已经本市卫生行政部门准入的临床技术,属于第三类临床医疗技术的,应按程序报请卫生部重新审定;属于第二类临床医疗技术和卫生部指定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的第三类医疗技术,我会根据市卫生局的•若干意见‣要求进行复核,具体相关事宜另行通知。

医疗机构可登录上海市医学会网站查询本市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的相关信息,下载相关文件。

上海市医学会 二○○九年九月十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管

理工作的通知

各区县卫生局、各有关大学、区县中心以上医疗机构:

卫生部•关于印发†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02年11月11日翻印给你们,为进一步加强本市临床基因扩增检验技术管理,规范临床基因扩增检验行为,保证此项检验在本市规范、有序地开展,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办法‣和•上海市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准入管理办法‣的规定,现重申有关规定如下:

一、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原则上应设立在二级以上医疗机构。

二、上海市临床检验中心(以下简称“市临检中心”)负责本市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的技术验收的组织、人员培训和实验室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凡要求设置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的医疗机构应当统一向市临检中心提出申请。

三、市临检中心应当严格按照•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基本设置标准‣的各项要求,对申报的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进行初审。

经初审合格后,由市临检中心报卫生部临床检验中心(以下简称“部临检中心”),并和部临检中心共同组织相关专业的专家组进行技术验收。

四、经技术验收合格的医疗机构应将有关材料和专家组验收报告送我局备案,并送原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诊疗科目变更登记手续后方可开展相关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工作。

五、经核准开展临床基因扩增检验技术诊疗项目的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工作规范‣开展相关检验工作。

六、对于未经临检中心专家组技术验收合格,未经备案和办理诊疗科目变更登记,擅自开展临床基因扩增检验项目的,卫生行政部门将依据•条例‣和•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并予以公告。

望各单位遵照执行。

上海市卫生局 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关于指定上海市医学会作为本市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机构的通知

各区县卫生局、浦东新区社发局、上海申康医院发展中心、各有关大学、各市级医疗机构、市卫监所、市医学会、各市级专业质量控制中心、市医院协会: 为贯彻落实卫生部•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和我局•关于贯彻实施卫生部†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的若干意见‣(沪卫医政„2009‟080号),经研究,现决定指定上海市医学会作为本市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机构,负责开展本市第二类医疗技术的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工作,以及接受卫生部委托我局组织开展指定的第三类医疗技术的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工作。上海市医学会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建立技术审核工作制度,制定并公布技术审核程序,建立技术审核专家库,科学、客观、公正地开展相关技术审核工作,并对审核结论负责。特此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二○○九年九月三日

关于指定上海市口腔医学会作为本市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机构的通知

各区县卫生局、上海申康医院发展中心、各有关大学、各市级医疗机构、市卫监所、市医学会、市口腔医学会、各市级专业质量控制中心、市医院协会: 为贯彻落实卫生部•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和我局•关于贯彻实施卫生部†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的若干意见‣(沪卫医政„2009‟080号),经研究,现决定指定上海市口腔医学会负责本市口腔专业第二类医疗技术的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工作,以及接受卫生部委托我局组织开展指定的口腔专业第三类医疗技术的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工作。

上海市口腔医学会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建立技术审核工作制度,制定并公布技术审核程序,建立技术审核专家库,科学、客观、公正地开展相关技术审核工作,并对审核结论负责。特此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本市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申请指南

一、申请范围

申请范围:•上海市医疗机构医疗服务项目和价格汇编(2010版)‣以外的新增项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新项目:

1、对现有项目进行分解的项目。

2、诊疗目的和服务内容与现有项目相同,改变使用的器械、仪器、设备、试剂等,或改变技术操作流程的项目。

3、正在临床进行科研实验,或不符合卫生经济学的要求、性价比不合理的项目。

4、诊疗目的不明确、效果不明显,或由于落后已被淘汰、正在逐步淘汰的项目。

5、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项目。

二、申请主体

需要开展新项目的医疗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

三、申请资料

1、•上海市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申请受理表‣、•上海市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成本测算表‣。(可上网下载:上海市发展改革委网站首页-网上办事-表格下载—其他行政行为)

2、申请报告(具体格式和内容要求见附件)。

申请人提供的上述资料必须真实、有效,并对申请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申请报告由申请人正式行文上报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同时抄送市卫生局、市医保办。

四、申请资料受理单位和受理时间

受理单位: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收费管理处,地址:上海市威海路48号12楼,联系电话:021-23113926 受理时间:每周二下午2:00-5:00 申请资料不完整或不符规定的,申请人应及时补充或修正,否则不予受理。

附件:申请报告(格式和内容)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物价局)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附件

申请报告(格式和内容)

一、项目基本概况

1、项目名称(包括项目简称或英文缩写,不得以某种仪器、设备、试剂、材料的名称命名)

2、项目类别(综合医疗服务类、医技诊疗类、临床诊疗类、中医及民族医诊疗类等)

3、项目内容(包括项目内涵、诊疗内容、除外内容等需要说明的情况)

4、技术规范(包括性能、工作原理、技术标准、技术方法、适用范围、操作规程、使用年限、可能产生的副作用、药物和材料使用等)

5、与现有同类项目的比较(优、缺点)

二、有关成本说明

1、项目成本测算(包括业务费、劳务费、医疗仪器使用费、间接费用、其他费用等)

2、项目服务例数统计或估计

3、每次分摊成本

三、申请价格

1、本市医院同类项目价格。

2、外地医院同类项目价格。

3、建议的价格(还包含计价单位、另收费项目等)。

四、附件(可为复印件)

1、按规定需获得临床准入资格或有关部门批准应用的有效证明

2、申请人对新增医疗服务项目的临床试用报告

3、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医疗器械注册证‣及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

4、已经批准该医疗服务项目的其他省市的价格文件

5、产品说明书及购买仪器设备或材料的合同与发票

6、其他相关资料 本市可另收费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价格申请指南

凡列入•上海市医疗机构医疗服务项目和价格汇编(2010版)‣“

五、可另收费的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目录”,以及医疗服务项目“除外内容”的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由该医疗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按照本市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价格管理的规定,申报本市最高零售价格。申报受理单位和联系方法:

(1)上海医疗器械行业协会(编码以C01、C02、C03、C05开头的项目)联系电话:61248252、61248250×102 地 址:肇嘉浜路446号2号楼701室 邮 编:200031(2)上海医药商业行业协会(编码以C04、C06开头的项目)联系电话:64670357 地 址:淮海中路833弄4号 邮 编:200020 “除外内容”材料价格按照“

五、可另收费的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目录”的分类方法,申报到相应的行业协会。

注:•上海市医疗机构医疗服务项目和价格汇编(2010版)‣“

五、可另收费的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目录”、“

六、手术特殊仪器设备使用价格表”的新增项目,应当由申请开展的医疗机构,按照本市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管理的规定,进行申报。

第二篇:北京市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北京市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发改〔2004〕1908号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医疗服务价格行为,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原国家计委、卫生部《关于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意见》的精神,制定《北京市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暂行办法》公布前,已经市卫生局暂批的医疗服务项目试行价格,有关医疗机构可继续执行。市价格

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将按照《暂行办法》分批对暂批项目进行清理规范,清理规范后按照新的规定执行。

二、各医疗机构要加强医疗服务价格管理,建立健全医疗机构内部价格管理体系,制定和完善规章制度,强化内部管理和约束机制,切实发挥对本单位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的审核、管理和监督作用。

三、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服务价格的监督和检查,对自立项目收费、超标准收费等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依法查处。

特此通知。

附件:北京市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卫生局

二○○四年九月八日

附件:

北京市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医疗服务价格行为,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北京市政府定价目录》及原国家计委、卫生部《关于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意见》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新增医疗服务项目,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增医疗服务项目,是指符合卫生行政部门临床应用准入条件、尚未经市价格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收费的医疗服务项目。

原有项目中价值较高、确需在项目价格外另行收费的仪器、器械、一次性医用耗材及手术中使用的特殊材料等按照新增医疗服务项目管理。

第四条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北京市卫生局管理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

第五条 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立项实行专家评审制度。专家评审的主要内容为:

(一)界定医疗机构申请立项的医疗服务项目是否确为新增项目。

(二)与原有同类项目的技术和价格相比,立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三)根据《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的规范原则,确定项目名称、项目内涵、计价单位、使用范围等相关内容。

第六条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结合专家评审意见,按照支持医疗技术发展、维护患者利益的原则,对体现新的医疗技术、提高医疗质量的新增医疗服务项目,审定并公布价格项目规范,同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卫生部备案。

第七条 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一经批准价格立项,医疗机构可按照公布的价格项目规范拟定价格标准,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八条 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实行分类管理。医疗机构应按照以下规定,分类核定新增医疗服务项目的试行价格,试行价格为期一年。期间,如遇价格政策调整,按照相关规定执行。试行期满后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情况及政府考虑的其他因素统一制定价格。试行价格的具体核定办法为:

(一)新的手术项目由医疗机构按照成本补偿原则,以及项目间的合理比价关系,自主确定价格。

(二)手术项目之外的其它项目及手术中使用的特殊仪器、器械的价格,按照《北京市医疗机构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申报(备案)表》及其说明规定的办法进行核定(见附件3)。

(三)一次性医用耗材以及手术中使用特殊材料的价格,按照实际进价加进销差率的方式核定。计算公式:

零售价格=购进价格×(1+进销差率)

产品购进价格在500元以下(含500元),进销差率为10%;500元以上的进销差率为5%。进销差率下浮不限。

参加医用耗材集中招标采购的产品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医疗机构申请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立项须提供以下资料。各类资料应字迹清晰、真实准确、完整无缺;票据、证书须提供原件以及加盖申请(备案)单位公章的复印件(查验原件留存复印件)。

(一)加盖公章的立项申请报告。包括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临床应用准入意见;项目名称、服务内容、内涵、计价单位;项目技术要求;操作规程等。

(二)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的成本测算资料。手术项目上报试行价格的成本构成、核算方法及备案价格标准,填报《北京市医疗机构新增手术价格项目申报(备案)表》(附件2);其他项目相应填报《北京市医疗机构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申报(备案)表》(附件3)或《北京市医疗机构使用一次性医用耗材收费立项申报(备案)表》(附件4)。

(三)涉及仪器、器械、试剂和一次性医用耗材的须提供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生产/经营许可证。

(四)涉及仪器、器械、试剂和一次性医用耗材的须提供医院进货票据或企业报价单(价格备案必须提供进货票据)。国内产品提供出厂价格,进口产品提供海关报关单。医疗机构与企业合作开展医疗项目的提供合作合同书等相关资料。

(五)一次性医用耗材产品样品,中文使用说明书。

(六)与项目价格相关的其他材料。

医疗机构进行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备案,按照以上

(二)、(三)、(四)款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条北京市卫生局和各区县卫生局为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立项申请的受理部门。市卫生局负责受理三级医院的立项申请和经各区县卫生局审核上报的二级及二级以下医疗机构立项申请;区县卫生局负责受理辖区内二级和二级以下医疗机构立项申请。

立项申请人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受理部门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视为受理。各区县卫生局对已受理的立项申请,在10个工作日内上报市卫生局。

第十一条 每季度的第一个月为立项申请受理时间。对已受理的立项申请,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本季度内作出是否立项决定。在规定时限内不能按时作出立项决定的,应及时向申请单位作出说明。

第十二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卫生行政部门通过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网站、北京市卫生局网站和《北京市医药价格信息》定期公布本市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各医疗机构在提供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服务时,应按照明码标价的规定,在提供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名称和价格,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新增医疗服务项目的监督检查。对自主定价水平过高,违反相关作价办法,社会反映较大的项目,市价格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有权进行干预和纠正。对于擅自设立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超出公示(备案)价格收费等违法违规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原北京市物价局《关于同意市卫生局审批部分医疗防疫收费标准的函(试行)》(京价(收)字[1998]第384号)同时废止。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北京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篇:本市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申请指南

本市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申请指南

申请范围:

本市已公布执行的医疗服务价格文件(沪价费[2008]015号、沪价费[2008]016号、沪价费[2009]002号、沪价费[2009]005号及补充通知、沪价费[2010]002号)以外的新增项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新项目:

1、对现有项目进行分解的项目。

2、诊疗目的和服务内容与现有项目相同,改变使用的器械、仪器、设备、试剂等,或改变技术操作流程的项目。

3、正在临床进行科研实验,或不符合卫生经济学的要求、性价比不合理的项目。

4、诊疗目的不明确、效果不明显,或由于落后已被淘汰、正在逐步淘汰的项目。

5、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项目。

申请主体:需要开展新项目的医疗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

申请资料:

1、《上海市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申请受理表》、《上海市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成本测算表》。(可上网下载:上海市发展改革委网站首页-网上办事-表格下载-其他行政行为)

2、申请报告(具体格式和内容要求见附件)。

申请人提供的上述资料必须真实、有效,并对申请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申请报告由申请人正式行文上报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同时抄送市卫生局、市医保办。

受理单位: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收费管理处,地址:上海市威海路48号12楼,联系电话:021-23113926

理。

受理时间:

受理时间:每周二下午2:00—5:00 申请资料不完整或不符规定的,申请人应及时补充或修正,否则不予受

附件:申请报告(格式和内容)

附件:

申请报告(格式和内容)

一、项目基本概况

1、项目名称(包括项目简称或英文缩写,不得以某种仪器、设备、试剂、材料的名称命名)

2、项目类别(综合医疗服务类、医技诊疗类、临床诊疗类、中医及民族医诊疗类等)

3、项目内容(包括项目内涵、诊疗内容、除外内容等需要说明的情况)

4、技术规范(包括性能、工作原理、技术标准、技术方法、适用范围、操作规程、使用年限、可能产生的副作用、药物和材料使用等)

5、与现有同类项目的比较(优、缺点)

二、有关成本说明

1、项目成本测算(包括业务费、劳务费、医疗仪器使用费、间接费用、其他费用等)

2、项目服务例数统计或估计

3、每次分摊成本

三、申请价格

1、本市医院同类项目价格。

2、外地医院同类项目价格。

3、建议的价格(还包含计价单位、另收费项目等)。

四、附件(可为复印件)

1、按规定需获得临床准入资格或有关部门批准应用的有效证明

2、申请人对新增医疗服务项目的临床试用报告

3、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医疗器械注册证》及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

4、已经批准该医疗服务项目的其他省市的价格文件

5、产品说明书及购买仪器设备或材料的合同与发票

6、其他相关资料

第四篇:新增医疗服务项目申报制度

新增医疗服务项目申报制度

为积极推进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鼓励医疗技术进步,规范新增医疗服务项目和价格管理,维护医疗单位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印发的《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1、新增医疗服务项目应体现技术先进性、经济合理性、符合社会需求并有利于基本医疗服务开展的要求。

2、医疗机构申报新增医疗服务项目,应提出正式书面报告,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新增医疗服务项目成本测算表》;

(二)诊疗规范,内容包括:服务项目的规范名称(包括项目简称或英文缩写)、项目类别、工作原理、适用范围及临床意义、可能产生的副作用及操作规范和质量标准;

(三)省级及以上专业学会的书面推荐证明;

(四)公开发表的临床应用资料;

(五)国内或国际价格资料;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3、对新增医疗服务项目和价格,实行技术认定和价格审批制度。

4、对属于新增项目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成本资料进行初审,并对价格水平提出建议,向省物价局和省卫生厅提交正式申请报告及医疗机构有关申报资料。

5、医疗机构开展新增医疗服务项目必须遵守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明码标价,规范服务,并接受价格监督检查。

6、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篇:浙江省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审批管理办法

浙江省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积极推进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鼓励医疗技术进步,规范新增医疗服务项目和价格管理,维护医疗单位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印发的《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的申报审批,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增医疗服务项目”是指《浙江省医疗服务价格(暂行)》(以下简称《医疗服务价格》)中尚未列入、并确需单独制定价格的医疗服务项目。

第四条

新增医疗服务项目应体现技术先进性、经济合理性、符合社会需求并有利于基本医疗服务开展的要求。

下列项目不属于新增医疗服务项目:

(一)对《医疗服务价格》所列项目进行分解的项目。

(二)《医疗服务价格》已有统一项目,虽使用不同的器械、仪器、设备、试剂等,或改变技术操作流程,但其诊疗目的一致,或名称不同、内容相同的项目。

(三)技术尚不成熟,未经省级及以上技术部门批准(鉴定)和临床验证,仍属于科研实验阶段的项目。

(四)落后的、已被淘汰或正在逐步淘汰的项目。

(五)疗效不确切,或主要起康复保健作用,或诊疗目的不明确、诊疗效果不明显,或不符合卫生经济学的要求、性价比不合理的项目。

(六)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有关规定的项目。

第五条

医疗机构申报新增医疗服务项目,应提出正式书面报告,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新增医疗服务项目成本测算表》;

(二)诊疗规范,内容包括:服务项目的规范名称(包括项目简称或英文缩写)、项目类别、工作原理、适用范围及临床意义、可能产生的副作用及操作规范和质量标准;

(三)省级及以上专业学会的书面推荐证明;

(四)公开发表的临床应用资料;

(五)国内价格资料,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六条

对新增医疗服务项目和价格,实行技术认定和价格审批制度。

市、县级医疗机构的申请报告报送市级价格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省级医疗机构的申请报告直接报省卫生厅和省物价局。

由市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对市、县医疗机构申请的项目进行初审,对不属于新增项目的,将初审意见及理由告知申请单位;对属于新增项目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成本资料进行初审,并对价格水平提出建议,向省物价局和省卫生厅提交正式申请报告及医疗机构有关申报资料。

由省物价局和省卫生厅对各市及省级医院上报的有关资料进行审核。先由省卫生厅会同省物价局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项目论证,并根据专家论证的意见进行项目认定;经认定属于新增项目的,再由省物价局会同省卫生厅制定试行价格,并于每年6月和12月发文公布执行,同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批。未经公布的项目即非新增项目,不再逐一告知申请单位。

第七条

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试行期间,遇下列情况则撤销试行价格:

(一)相关职能部门撤销对该项目的批准。

(二)实际执行中在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方面难以明确界定、歧义较大,造成投诉、纠纷较多。

(三)对基本医疗服务的开展产生负面影响。

(四)临床证明达不到预期的诊疗效果,或通过实践验证该项目已逐步被淘汰。

第八条

医疗机构开展新增医疗服务项目必须遵守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明码标价,规范服务,并接受价格监督检查。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执行。

关于加强本市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管理的通知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