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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解读之一
编辑:落花无言 识别码:20-289815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4-02 14:34:21 来源:网络

第一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解读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解读之

一、之二

2008年10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这部新《消防法》已于2009年5月1日起施行。那么新的《消防法》“新”在哪?和我们又有什么样的关系呢?从今天开始,市公安消防局就与读者一起来学习一下相关内容。

现行的《消防法》实施于1998年9月1日。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政府职能的转变,面临着社会和广大人民群众对消防安全的新需求、新期待,面对着以人为本、保障和改善民生、强化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新要求,现行《消防法》的一些规定已经难以适应新时期消防工作的需要。2008年10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这部新《消防法》将在今年5月1日起施行。与现行消防法相比,修订后的消防法在体例上增加了“监督检查”一章,在内容上更加丰富、完善,条文数量增加了20条。

新修订的消防法提出了新的消防工作原则、明确了消防安全责任、改革了消防监督管理制度、加强了农村消防工作、完善了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制、完善了政府应急救援力量建设、加大了对危害公共消防安全行为的查处力度、加强了对消防执法工作的监督等。新消防法的颁布实施对加强我国消防法治建设,推进消防事业科学发展,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社会和谐,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新《消防法》第一条是关于《消防法》立法宗旨的规定。修订后的《消防法》第一条继承和发展了原《消防法》的有关规定,同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增加了“加强应急救援工作”的内容。这种变化既是立法目的的新阐述,也对我国消防工作职能的新拓展。公安消防队伍作为维护公共安全的重要力量,承担着许多应急救援工作,这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和国际社会发展趋势。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对完善政府公共服务职能、保障和改善民生、加强灾害事故应急救援机制建设的需要,按照世界各国通行做法,充分考虑消防队在体制、器材装备、训练管理等方面的优势,以及近年来公安消防队应急救援工作的成效,特别是在汶川特大地震灾害事故救援中的突出作用,修订后的《消防法》加强了应急救援方面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加强消防技术人才培养,增加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此次新修订的消防法突出的亮点之一是,在保留原《消防法》规定“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基础上,确定了“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新的消防工作原则。

这一消防工作新原则是在总结消防工作实践经验及客观规律的基础上提出来的。“政府”、“部门”、“单位”、“公民”四者都是消防工作的主体,任何一方都非常重要,不可偏废。消防安全是政府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重要内容,是社会稳定经济发展的重要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这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现代服务型政府地、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政府相关部门对消防工作齐抓共管,这是消防工作的社会化属性决定的。各级公安、安全监管、建设、工商、质监、教育、人力资源等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依法履行相应的消防安全监管职责;单位是社会的基本单元,也是社会消防管理的基本单元。单位对消防安全和致灾因素的管理能力,反映了社会公共消防安全管理水平,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一个城市、一个地区的消防安全形势。《消防法》进一步强化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在保障消防安全方面的消防安全职责,明确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公民是消防工作的基础,是消防工作重要的参与者和监督者。没有广大群众的参与,消防工作就不会发展进步,全社会抗御火灾的能力就不会提高。

同时还规定了要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这是我国做好消防工作的经验总结,也是从无数火灾中得出的教训。消防安全渗透在人们生产、生活的各个方面,实践证明,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各行各业以及每个人在消防安全方面各尽其责,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行之有效,有利于调动各部门、各单位和广大群众做好消防安全工作的积极性,有利于进一步提高全社会整体抗御火灾的能力。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本条是关于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以及参加灭火工作的义务的规定。

消防工作是全社会性的工作,它涉及全社会的安全和利益,一旦发生火灾,对社会和个人的财产、生命安全都会造成极大的损害。人们生产、生活的许多行为都与消防安全息息相关,好的行为和习惯对预防火灾具有积极意义,而一些不良的行为和习惯则可能会引起火灾危险。例如: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不按安全操作规程操作,不遵守消防规章制度,在生活中不注意用火用电安全,乱扔烟头等不良习惯,都有可能引起火灾,甚至造成群死群伤的恶性后果。因此,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不仅仅是指每个人自己应当自觉地遵守消防法规,还包括对发现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应当予以指出、制止或者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举报,发生火警及时报告。这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应有的权利。

凡是有组织的灭火活动,被组织的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应当参加,这是法律义务。所谓“有组织的灭火工作”是指在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组织或发生火灾的单位、部门组织带领下进行的救火工作。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是指在灭火工作中服从人民政府、消防机构或者有关人员的指挥,完成政府、消防机构或有关组织、人员交给的任务。比如,按照要求组织单位职工或者居民疏散,提供需要的物资和装备,引导、指示消防通道和水源,帮助维持现场秩序,按照要求参加人员生命抢救,按照要求切断电源、油气管道等。应当注意的是,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这一义务仅限于成年人。这里的“成年人”,是指年满18周岁的人。因为灭火工作有相当大的危险性,对于成年人来说,积极参加灭火,解除火灾威胁,减少火灾危害是社会道德和法律的要求。而未成年人因为其身体、心智都还没有发育成熟,分析问题和处理问题的能力相对薄弱,对火灾的危险性缺乏充分认识,也难以在灭火工作中有效地保护自己和他人的人身安全。如果他们参加灭火,很有可能因为对危险情况不能进行正确的判断和处理而造成不必要的人身伤亡,所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灭火。另外,虽然消防法未明确规定,但对于孕妇,老年人和有较严重身体缺陷的残疾人,一般也不应当组织他们参加灭火。这些人由于身体或者体力、智力上的缺陷,往往行动不便,不仅不能有效灭火,相当一部分还缺乏逃避火灾伤害的能力。

在新修订的《消防法》中第十五条提到了: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做为原《消防法》的保留条款,在此次修订中进行了修改和完善。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是《消防法》设定的一项行政许可项目,不同于一般的消防监督检查,其目的是为了加强对公众聚集场所的审批管理,把住使用、营业前的源头关,使其达到一定的消防安全条件,确保这些场所的安全。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历来是消防监督管理的重点。这类场所人员众多,而且向社会公众开放,如果由于消防设施、器材不完善,消防安全责任不落实,一旦发生火灾,容易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影响社会稳定。今年1月31日福建长乐市“拉丁”酒吧发生火灾,造成17人死亡,24人受伤。火灾发生的主要原因就是经营人郑某逃避消防机构监管,在开业前未经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及消防安全检查,擅自违法营业,致使疏散通道狭窄、违规使用可燃、易燃材料装修等隐患长期存在,最终发生惨剧。

根据法条规定,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当然,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检查并不能一劳永逸地解决其消防安全问题,在消防检查合格后,使用单位始终保持该场所在日常经营、使用中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有关部门经常组织对该场所进行监督和管理,对于防止火灾的发生则更加重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安全检查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并应进行以下工作:首先收到消防安全检查申请后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五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其次对于受理的申请,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对于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颁发《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可以凭该意见书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使用、营业手续;对于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在新修订的《消防法》中第十九条是关于居住场所与生产、储存、经营场所设置的原则规定,将原法中“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修改为“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将“员工集体宿舍”修改为“居住场所”,规定禁止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生产、储存、经营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俗称“三合一”场所。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后,随着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的迅速发展,在广东、福建等东南沿海地区集车间、仓库、宿舍为一体的“三合一”场所大量出现,并连续发生群死群伤火灾事故,引起中央领导和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如2006年10月21日,浙江省湖州市织里镇秦家港村安康西路一服装厂发生火灾,8人丧生。此前,9月14日凌晨,这个镇生产经营服装辅料的福音大厦,突发大火导致15人死亡,1人失踪。两处火灾建筑均是集生产、仓储和宿舍为一体的“三合一”服装企业。2008年12月17日,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商业城一家商店发生火灾,造成5人死亡。死者均是这家集经营、煮食、住宿一体的“三合一”商铺的店员。“三合一”场所既有厂房、仓库等工业场所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也有在民用建筑等居住场所中从事生产、储存、经营等活动的,而且大多住宿部分与生产、储存、经营部分未按规定采取必要的防火分隔和设置消防设施,致使这类场所的消防安全条件与建筑使用性质不相适应,具有较高的火灾危险性,主要存在建筑耐火等级低、疏散逃生困难、消防设施缺乏、火灾荷载大、防火间距不足等隐患。据统计,2002年至2007年,全国共发生“三合一”场所火灾2.4万吨,造成504人死亡、816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4.4亿元。其中,重特大火灾104起,造成289人死亡、86人受伤。

对既有的“三合一”场所,应按照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场所消防安全技术要求》(GA 703-2007)规定的防火分隔措施、疏散设施、消防设施以及火源控制等消防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改造,确保消防安全。对新建的生产、储存、经营场所、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按规定设置消防设施,住宿部分与非住宿部分应完全分隔,分别设置独立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坚决杜绝产生新的“三合一”场所火灾隐患。(修订后的《消防法》进一步明确了消防产品监督管理制度。消防产品属于安全类产品,其质量好坏直接关系到在发生火灾后消防产品能否有效地发挥作用。

近年来,随着我国城市建设和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消防安全产品需求急剧增多,消防产业呈现前所未有的发展势头。但是,在消防产业发展过程中,由于市场调控措施不尽完善,产业结构不尽合理,也由于消防产品技术含量较高,经常备而不用,一般用户难以实施消费监督,致使一些地方消防产品市场秩序混乱,一些类别消防产品质量问题严重。消防产品质量涉及公共安全,尤需严格把关。因此《消防法》在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对消防产品质量问题进行了强调,第二十四条明确了对消防产品的基本要求,规定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还规定依法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要求认证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使用。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办法,经技术鉴定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方可投入生产、销售和使用。

为加强消防产品在生产、流通、使用领域的监督管理,《消防法》第二十五条进一步明确了消防产品的监督检查主体,规定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对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行为,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对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罚款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新《消防法》规定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实践中,损坏、挪用消防设施、器材,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的行为相当普遍,一旦发生火灾,消防设施、器材就会失去应有的效能,消防车不能靠前灭火,火势迅速蔓延,小火酿成大灾。1998年沈阳商业城火灾就是这样一个典型的案例。商业城的工作人员在消防设施发生故障后,没有及时的报请维修,而是擅自将其关闭,致使火灾发生时,所有的设施都变成了摆设,最终导致了5500多万元的巨大损失。

二十八条中提到的“人员密集场所”,是指公众聚集所,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和集体宿舍,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和员工集体宿舍,旅游、宗教活动场所等;“障碍物”,是指在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上设置栅栏、广告牌等。据不完全统计,全国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特大火灾中,就有三分之二以上存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被封堵或锁闭的问题。一些人员密集场所还在安全出口处安装铁栅栏门,在外墙窗户设置铁护栏,一旦发生火灾,极易造成群死群伤的严重后果。1994年在不到半个月的时间里我国曾连续发生两起震惊中外的特大火灾,分别是辽宁阜新艺苑歌舞厅火灾,死亡233人、新疆克拉玛依友谊馆火灾,死亡325人,在两起火灾中造成这么多无辜生命消逝的主要原因就是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法律法规的要求,导致人们逃生无路,最终只能被大火吞噬。

新修订的《消防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组织建立和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这是关于加强农村消防工作的规定,是本次修订《消防法》新增加的内容。

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一直高度重视农村消防工作,特别是2006年以来连续3年的中央1号文件中,都强调要加强农村消防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也不断加大农村消防工作力度,农村消防工作得以快速发展。但是,农村消防安全形势仍然非常严峻,火灾起数、损失和人员伤亡居高不下,村庄消防安全问题突出。特别是近几年,农村火灾起数、火灾损失和伤亡人数均占全国火灾四项指数的60 %,如2003年4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归镇林安居委会因居民住宅电线短路失火,受灾居民402户、1133人,过火面积7.88万平方米,直接财产损失83万元。2004年2月15日下午,浙江省海宁市黄湾镇五丰村60多名老年村民聚集在自行搭建的草棚内从事迷信活动,因焚烧纸钱失火引起草棚燃烧坍塌,造成40人死亡。2004年10月9日晚,广西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富禄乡岑牙村上寨屯因电线短路打火引燃蚊帐发生火灾。造成2人受伤,烧毁、破拆吊脚楼238间,受灾196户,烧死生猪181头,烧毁粮食27万公斤以及大量生活用品,直接财产损失164.8万元。这些惨剧的发生正是由于农村的消防基础条件先天不足,安全防范措施差,农民消防安全意识薄弱等综合原因造成的。

修订后的《消防法》从消防工作全局出发,适应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作出了加强农村消防工作的新规定:明确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组织建立和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将现行《消防法》中的“城市规划”修改为“城乡规划”,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调整、完善;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针对农业收获季节火灾多发的实际,规定在农业收获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在规定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的同时,对村民委员会的消防工作内容作了具体规定,明确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加强农村消防工作将有利于贯彻国家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决策部署,全力改善农村消防安全状况,为农村经济和社会持续、健康、稳定、协调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新《消防法》国家鼓励、引导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这是一项新增的内容,旨在通过鼓励和引导发展火灾公众责险保险,用市场机制和经济手段解决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的火灾责任赔偿,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充分发挥责任保险的经济补偿和辅助社会管理功能,促进提高公共消防安全保障水平。

国家鼓励、引导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主要是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设施。公众聚集场所由于人员密集,一旦发生火灾,极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并产生巨额的人员急救、医疗费用,伤残、死亡补偿费用等赔偿责任。这些巨额的损害赔偿,如果超出对受害公众负有责任的公众聚集场所经营者、管理者的财力范围,就可能使伤者不能得到及时救治,死者亲属不能得到及时、足额的赔偿,进而影响社会稳定。从实践中的情况看,很多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火灾发生后,相关场所、设施的经营者、管理者本身也受到重大财产损失,无力承担对受害公众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况比较多见。

鼓励、引导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实际上是通过社会化的防灾机制,将火灾风险由社会承担。发展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通过市场化的风险转移机制,用商业手段解决责任赔偿等方面的法律纠纷,可以使受害企业和群众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生活秩序,对于切实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近年来,公共场所的数量快速增长,公共场所火灾所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逐渐加大,公共场所火灾已经成为威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一个严重的风险隐患。然而,大量的公共场所目前并没有投保相关保险,致使灾害发生后救灾及损失补偿的负担全部转嫁给政府部门,造成严重的财政负担。以2004年215吉林中百商厦发生特大火灾为例,54人遇难,70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达800余万元,但54人中仅有4人投保了人身保险,其他损失无法获得保险赔偿。

除了公众聚集场所外,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由于其所从事的行业本身具有较高的危险性,一旦发生火灾事故,往往也可能造成企业附近的居民或者其他群众人身或者财产损害,实践中这样的案例并不鲜见。

如 2001遂酿成了震惊辽沈大地的“9?1”特大油罐火灾事故,致重度烧伤2人,轻伤1人,死亡5人,烧毁油罐库房1座,特大油罐8个,成品油约890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96.28万元。因此,鼓励和引导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也是很有必要的。(来源:消防支队 编辑:办公室)

第二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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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次会议通过 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08年10月28日中华 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号公布 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三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的消防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新闻、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

第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调整、完善;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臵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除本法第十一条另有规定的外,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第十一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取得施工许可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

(一)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臵消防设施、器材,设臵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臵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第十八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第十九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臵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臵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第二十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臵齐全、完好有效,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二条 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的设臵,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设臵在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位臵,并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已经设臵的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不再符合前款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单位限期解决,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三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消防安全规定。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管理,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依法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要求认证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使用。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目录,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并公布。

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办法,经技术鉴定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方可生产、销售、使用。

依照本条规定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合格或者技术鉴定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务院公安部门消防机构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第二十七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产品标准,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的要求。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臵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二十九条 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组织建立和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十一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引导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三十四条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加强消防技术人才培养,增强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并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装备,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第三十七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按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八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充分发挥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专业力量的骨干作用;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专业技能训练,配备并维护保养装备器材,提高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三十九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第四十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专职消防队的队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四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可以调动指挥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工作。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臵机制,为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人员、装备等保障。

第四十四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立即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

任何单位发生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消防队接到火警,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应当优先保障遇险人员的生命安全。

火灾现场总指挥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有权决定下列事项:

(一)使用各种水源;

(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四)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为了抢救人员和重要物资,防止火势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灾现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等;

(六)调动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援。

根据扑救火灾的紧急需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第四十六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第四十七条 消防车、消防艇前往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应当让行,不得穿插超越;收费公路、桥梁免收车辆通行费。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通行。

赶赴火灾现场或者应急救援现场的消防人员和调集的消防装备、物资,需要铁路、水路或者航空运输的,有关单位应当优先运输。

第四十八条 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不得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四十九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五十条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或者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系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等,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谋取利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

(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五)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臵、设臵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臵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六十一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臵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臵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一)违反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二)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三)谎报火警的;

(四)阻碍消防车、消防艇执行任务的;

(五)阻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的;

(二)过失引起火灾的;

(三)在火灾发生后阻拦报警,或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及时报警的;

(四)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

(五)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的;

(六)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封的场所、部位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依法对使用者予以处罚外,应当将发现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情况通报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及时查处。

第六十六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第六十八条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的义务,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六十九条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前款规定的机构出具失实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第七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其中拘留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需要传唤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应当在整改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检查合格,方可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

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强制执行。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公安机关等部门实施。

第七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建设、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消防设施,是指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安全疏散设施等。

(二)消防产品,是指专门用于火灾预防、灭火救援和火灾防护、避难、逃生的产品。

(三)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

(四)人员密集场所,是指公众聚集场所,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和集体宿舍,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和员工集体宿舍,旅游、宗教活动场所等。

第七十四条 本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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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0年1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六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2010年1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四条 每年11月9日为自治区消防宣传日。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消防法》规定的职责,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消防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做好重大火灾事故的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消防工作,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协助做好火灾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对应当备案的其他建设工程进行抽查;

(二)对投入使用、开业前的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三)对威胁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四)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监督火灾隐患整改;

(五)承担火灾扑救、重大灾害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调查火灾事故原因,统计火灾事故损失;

新建大型建设工程项目单位应当缴纳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征收的具体范围、标准、使用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火灾预防

第十二条 对涉及消防安全有关事项的审批,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不符合城乡消防安全布局要求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项目,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项目,其竣工验收资料中没有消防验收合格文件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四)拟开办教育、医疗、文化、体育、社会福利等事业的公共场所的消防安全条件未获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查通过的,教育、卫生、文化、体育、民政、工商等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五)对已取得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因改变建筑结构或者改变使用性质,不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原审批部门应当撤销批准文件;

(六)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企业,安全监管部门不得颁发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责任,严格管理火源、电源以及易燃、易爆和可燃物品。

大型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临时消防给水设施和临时消防车通道,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设备。

第十四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不得设置影响疏散的分隔设施。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居民聚居区、大型商业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铁路干线以及其他重要场所附近,不得违反国家规定的安全间距新建、改建、扩建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场所。

(五)从事消防设施和产品管理、检测、维护、维修、销售、质量认证的人员;

(六)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电工、电(气)焊等特种作业人员;

(七)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管理和操作的人员;

(八)依法应当接受培训的其他工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 在春节、清明节等节假日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有针对性的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五章 消防组织和灭火救援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

经国家或者自治区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应当建立公安消防队(站),其他开发区、工业园区、大型企业可以根据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站)、志愿消防队。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建立志愿消防队,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第二十四条 从事消防设施、设备、器材维修、技术检测和消防安全监测等服务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方可从事消防技术服务工作。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所提供的消防技术服务质量负责。

第二十五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实行二十四小时值勤,做好随时进行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的准备。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救援需要,可以调动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专职消防队应当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统一调动。

第二十六条 火灾发生后,供水、供电、供气、气象、测绘、通信、交通、环保等有关单位,应当服从火灾现场总指挥的调度,及时、无偿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可能影响公共消防安全和灭火救援工作的信息资料,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拒绝、推诿、拖延。

在重大火灾隐患的;

(二)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储存、经营、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

(四)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设施被损坏、拆除或者停用,疏散通道等安全出口被堵塞的;

(五)公共聚集场所室内装饰装修,违反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易燃、可燃材料的;

(六)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情形。

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拆封或者使用被查封的部位或者场所。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民对消防安全的知情、监督、投诉、举报等权利,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的重大火灾隐患及整改情况。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外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并及时依法处理单位和个人对火灾隐患、消防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发生重特大火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拆除。

第四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

公共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释义】 本条是关于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目的的规定。根据本条的规定,制定《消防法》的目的是为了预防火灾、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近年来,我国的火灾形势相当严峻,特大火灾时有发生。“八五”期间是我国经济发展最快的时期,也是建国以来火灾最为严重的时期。特大火灾不仅给国家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造成了巨大损失,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的经济建设和社会的安定。据统计,自1990年以来,全国火灾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比八十年代初期平均增长了4倍多,特别是近几年来,发生多起特大火灾,使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遭受了重大损失。仅1994年全国就发生火灾近4万起,造成2831人死亡、4236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约12亿多。其中特大火灾264起,比1993年增加了28.2%。1995年仅1月份,全国就发生特大火灾16起,死亡33人,伤64人,直接财产损失3500多万。面对我国火灾的严峻形势,1984年5月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以下简称《消防条例》),虽然在实践中对加强消防工作,保护公共财产及公民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等都起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经济和社会事业的迅速发展,消防工作与其他工作一样,遇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消防条例》中有些规定已不适应新形势下消防工作的需要,消防工作实践中的问题,急需

在立法上得以解决。因此,加强消防立法已势在必行。

消防工作实践中的主要问题是:1.消防建设未能与经济建设同步发展,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严重滞后,抗御火灾的能力薄弱。由于城市规模日益扩大,高层建筑、地下建筑、公共娱乐场所及大型综合性建筑越来越多,建筑布局及功能日益复杂,用火、用电、用气和化学物品的应用日益广泛,火灾的复杂性、危险性大大增加。但是城市的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却发展缓慢,远远不能满足现代防火、灭火的需要,使社会抗御火灾的能力相当薄弱。2.消防安全意识不强,消防安全责任不明确、不具体、不落实。消防工作是全社会性的工作,不是哪一个人、哪一个部门、哪一个行业能够独立承担的。多年来的消防工作实践证明,要做好消防工作,必须充分发挥政府和单位的作用,明确和落实单位的责任,做好各方面的配合。近年来,一些地方政府加强了经济工作,但没有相应地提高消防安全意识,没有处理好经济建设和消防安全的关系,对消防工作抓的不紧、不实,各单位的消防责任不够明确具体,单位负责人的消防意识淡薄,没有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抓好消防工作,致使重大火灾发生频繁,小火灾变成大火灾的现象时有发生。3.有关消防工作的法律规定不适应新形势下消防工作的需要。主要表现在以下三点:(1)原《消防条例》有些规定,不具体,实践中难以操作。比如关于消防安全责任制问题。实践证明,单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是一项十分必要、行之有效的火灾预防制度,是预防为主的主要措施之一。但《消防条例》对此的规定过于原则。《消防条例》规定,“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实行防火责任制度”,但对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的原则、具体内容、各单位应履行的具体消防安全职责、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及火灾现场工作人员的义务等,都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防火责任不够明确,实际工作中难以落实。为了切实贯彻消防安全责任制度,有必要通过立法对该制度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2)《消防条例》对有些问题没作规定,不能满足当前越来越复杂的防火工作的需要。比如《消防条例》没有涉及消防工作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关系问题,这样不利于提高全社会对消防工作在社会主义建设中重要意义的认识,不利于开展现代化的消防工作。又如关于消防监督问题,《消防条例》没有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具

体问题作出具体规定,不利于消防监督工作的具体操作。(3)《消防条例》对法律责任中有关处罚的规定过轻,已不适应现代形势下惩罚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需要。比如《消防条例》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最多只能给予警告或100元以下罚款或10日以下行政拘留。这样轻微的处罚对违法者不能起到警戒作用,不能有效地制止、纠正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不利于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急需通过立法补充、完善对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处罚制度。以上几方面是消防法制不健全的具体表现,也是近年来火灾形势严峻的重要原因之一。加强消防立法,完善消防法律的目的,正是为了适应加强消防工作,预防火灾、减少火灾,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需要,也是维护公共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的需要。

第二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释义】本条是关于消防工作的方针、原则和制度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消防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

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1.关于“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非常关心、重视消防工作。江泽民总书记明确指出:“隐患险于明火,防范胜于救火,责任重于泰山。”本法就是以江总书记的重要指示为指导思想,在总结以往消防工作经验的基础上,针对近年来消防工作和火灾事故中暴露出来的重点问题和突出向题,确定了消防工作要继续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方针,重点加强火灾的预防工作,进一步明确单位的防火安全责任,同时加大对违反消防管理行为处罚的力度。“预防为主”是指首先要做好防止火灾发生的工作,即健全消防法制和规章制度,提高全民的消防安全意识,强化火灾预防措施,注意消除火灾隐患,提高全社会的抗御火灾的能力。“防消结合”是指在贯彻“预防为主”的同时要强化灭火措施,发展、培训消防队伍,提高救火能力。在消防工作中,既要注意灭火,又要注意防火,消和防要紧密结合,二者不可偏废。为了切实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在本法中对火灾预防的具体措施,如人民政府在消防工作中的责任,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与管理,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厂、仓库的设置、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防火性能的审核,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消防监督机构的职责等等,都作了详尽具体的规定;同时,对扑救火灾的具体措施,如消防组织的建设、职责,消防队伍的培训,单位、个人发现火灾时的义务,火灾现场的指挥及指挥员的职责,对因参加扑救火灾而受伤、致残人员的医疗、抚恤等等,也都作了详尽具体的规定。“预防为主,防消结合”是消防工作的基本方

针,它贯穿在整个消防法中。

2.关于“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群众路线是我们党工作的基本路线。消防工作和其他工作一样也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在消防工作中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是党的群众路线在消防工作中的具体体现。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就是要在消防工作中,既充分发挥专门消防机关在消防工作中的主导作用,既在业务培训和灭火作战中由公安消防机关统一领导和指挥,又注意广泛发动群众,切实发挥群众的智慧和力量,在扑救火灾中充分发动群众、组织群众、依靠群众。坚持“专门机关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既表现在火灾的预防工作中,也表现在扑救火灾的工作中。比如,对消防队伍的发展与培训,既要注意发展壮大兵役制的公安消防部队和其他专职消防队,加强对消防队伍的管理教育和业务技术训练;又要注意大力发展地方、民间消防力量,建立健全企事业单位的义务消防制度,建立城乡群众性的义务消防队,增强群众自防自救的能力。这里所说的“专门机关”主要是指公安机关的消防监督部门、公安消防队和一些企事业单位的专职消防队,如核电厂大型发

电厂、民用机场、大型港口、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等单位的专职消防队。

3.关于“防火安全责任制”。多年来消防工作实践证明,防火安全责任制是一项十分必要,而且是行之有效的火灾预防制度,是贯彻“预防为主”的主要措施之一,也是落实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组织上的保障。因此,各级政府、各级组织在开展消防安全工作中都应当认真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防火安全责任制”是指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切实加强领导。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各单位以及每个社会成员都应当努力学习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不断增强消防法制观念,提高消防安全意识,切实落实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防火安全责任制,认真履行法律规定的防火安全职责。“防火安全责任制”是要求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在防火安全工作中,依照法律规定,各负其责的责任制度。根据本法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应当确定一名本单位负责人为防火安全负责人,具

体负责本单位的防火工作,履行本法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

本条所规定的消防工作的方针、原则和责任制,是密不可分的。在消防工作中,只有坚决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真正落实防火安全责任制,才能真正做到消除隐患,预防火灾的发生和提高救火能力,尽量减少火灾所造成的损失。

第五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释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释义】 本条是关于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目的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制定《消防法》的目的是为了预防火灾、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近年来,我国的火灾形势相当严峻,特大火灾时有发生。“八五”期间是我国经济发展最快的时期,也是建国以来火灾最为严重的时期。特大火灾不仅给国家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造成了巨大损失,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的经济建设和社会的安定。据统计,自1990年以来,全国火灾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比八十年代初期平均增长了4倍多,特别是近几年来,发生多起特大火灾,使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遭受了重大损失。仅1994年全国就发生火灾近4万起,造成2831人死亡、4236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约12亿多。其中特大火灾264起,比1993年增加了28.2%。1995年仅1月份,全国就发生特大火灾16起,死亡33人,伤64人,直接财产损失3500多万。面对我国火灾的严峻形势,1984年5月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以下简称《消防条例》),虽然在实践中对加强消防工作,保护公共财产及公民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等都起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经济和社会事业的迅速发展,消防工作与其他工作一样,遇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消防条例》中有些规定已不适应新形势下消防工作的需要,消防工作实践中的问题,急需在立法上得以解决。因此,加强消防立法已势在必行。? 消防工作实践中的主要问题是:1.消防建设未能与经济建设同步发展,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严重滞后,抗御火灾的能力薄弱。由于城市规模日益扩大,高层建筑、地下建筑、公共娱乐场所及大型综合性建筑越来越多,建筑布局及功能日益复杂,用火、用电、用气和化学物品的应用日益广泛,火灾的复杂性、危险性大大增加。但是城市的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却发展缓慢,远远不能满足现代防火、灭火的需要,使社会抗御火灾的能力相当薄弱。2.消防安全意识不强,消防安全责任不明确、不具体、不落实。消防工作是全社会性的工作,不是哪一个人、哪一个部门、哪一个行业能够独立承担的。多年来的消防工作实践证明,要做好消防工作,必须充分发挥政府和单位的作用,明确和落实单位的责任,做好各方面的配合。近年来,一些地方政府加强了经济工作,但没有相应地提高消防安全意识,没有处理好经济建设和消防安全的关系,对消防工作抓的不紧、不实,各单位的消防责任不够明确具体,单位负责人的消防意识淡薄,没有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抓好消防工作,致使重大火灾发生频繁,小火灾变成大火灾的现象时有发生。3.有关消防工作的法律规定不适应新形势下消防工作的需要。主要表现在以下三点:(1)原《消防条例》有些规定,不具体,实践中难以操作。比如关于消防安全责任制问题。实践证明,单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是一项十分必要、行之有效的火灾预防制度,是预防为主的主要措施之一。但《消防条例》对此的规定过于原则。《消防条例》规定,“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实行防火责任制度”,但对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的原则、具体内容、各单位应履行的具体消防安全职责、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及火灾现场工作人员的义务等,都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防火责任不够明确,实际工作中难以落实。为了切实贯彻消防安全责任制度,有必要通过立法对该制度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2)《消防条例》对有些问题没作规定,不能满足当前越来越复杂的防火工作的需要。比如《消防条例》没有涉及消防工作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关系问题,这样不利于提高全社会对消防工作在社会主义建设中重要意义的认识,不利于开展现代化的消防工作。又如关于消防监督问题,《消防条例》没有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具体问题作出具体规定,不利于消防监督工作的具体操作。(3)《消防条例》对法律责任中有关处罚的规定过轻,已不适应现代形势下惩罚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需要。比如《消防条例》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最多只能给予警告或100元以下罚款或10日以下行政拘留。这样轻微的处罚对违法者不能起到警戒作用,不能有效地制止、纠正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不利于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急需通过立法补充、完善对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处罚制度。以上几方面是消防法制不健全的具体表现,也是近年来火灾形势严峻的重要原因之一。加强消防立法,完善消防法律的目的,正是为了适应加强消防工作,预防火灾、减少火灾,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需要,也是维护公共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的需要。?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释义】? 本条是关于消防工作的方针、原则和制度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消防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1.关于“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非常关心、重视消防工作。江泽民总书记明确指出:“隐患险于明火,防范胜于救火,责任重于泰山。”本法就是以江总书记的重要指示为指导思想,在总结以往消防工作经验的基础上,针对近年来消防工作和火灾事故中暴露出来的重点问题和突出向题,确定了消防工作要继续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方针,重点加强火灾的预防工作,进一步明确单位的防火安全责任,同时加大对违反消防管理行为处罚的力度。“预防为主”是指首先要做好防止火灾发生的工作,即健全消防法制和规章制度,提高全民的消防安全意识,强化火灾预防措施,注意消除火灾隐患,提高全社会的抗御火灾的能力。“防消结合”是指在贯彻“预防为主”的同时要强化灭火措施,发展、培训消防队伍,提高救火能力。在消防工作中,既要注意灭火,又要注意防火,消和防要紧密结合,二者不可偏废。为了切实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在本法中对火灾预防的具体措施,如人民政府在消防工作中的责任,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与管理,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厂、仓库的设置、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防火性能的审核,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消防监督机构的职责等等,都作了详尽具体的规定;同时,对扑救火灾的具体措施,如消防组织的建设、职责,消防队伍的培训,单位、个人发现火灾时的义务,火灾现场的指挥及指挥员的职责,对因参加扑救火灾而受伤、致残人员的医疗、抚恤等等,也都作了详尽具体的规定。“预防为主,防消结合”是消防工作的基本方针,它贯穿在整个消防法中。? 2.关于“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群众路线是我们党工作的基本路线。消防工作和其他工作一样也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在消防工作中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是党的群众路线在消防工作中的具体体现。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就是要在消防工作中,既充分发挥专门消防机关在消防工作中的主导作用,既在业务培训和灭火作战中由公安消防机关统一领导和指挥,又注意广泛发动群众,切实发挥群众的智慧和力量,在扑救火灾中充分发动群众、组织群众、依靠群众。坚持“专门机关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既表现在火灾的预防工作中,也表现在扑救火灾的工作中。比如,对消防队伍的发展与培训,既要注意发展壮大兵役制的公安消防部队和其他专职消防队,加强对消防队伍的管理教育和业务技术训练;又要注意大力发展地方、民间消防力量,建立健全企事业单位的义务消防制度,建立城乡群众性的义务消防队,增强群众自防自救的能力。这里所说的“专门机关”主要是指公安机关的消防监督部门、公安消防队和一些企事业单位的专职消防队,如核电厂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大型港口、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等单位的专职消防队。? 3.关于“防火安全责任制”。多年来消防工作实践证明,防火安全责任制是一项十分必要,而且是行之有效的火灾预防制度,是贯彻“预防为主”的主要措施之一,也是落实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组织上的保障。因此,各级政府、各级组织在开展消防安全工作中都应当认真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防火安全责任制”是指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切实加强领导。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各单位以及每个社会成员都应当努力学习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不断增强消防法制观念,提高消防安全意识,切实落实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防火安全责任制,认真履行法律规定的防火安全职责。“防火安全责任制”是要求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在防火安全工作中,依照法律规定,各负其责的责任制度。根据本法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应当确定一名本单位负责人为防火安全负责人,具体负责本单位的防火工作,履行本法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 本条所规定的消防工作的方针、原则和责任制,是密不可分的。在消防工作中,只有坚决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真正落实防火安全责任制,才能真正做到消除隐患,预防火灾的发生和提高救火能力,尽量减少火灾所造成的损失。? 第三条? 消防工作由国务院领导,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释义】? 本条是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在消防工作中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消防工作由国务院领导,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所说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包括省(直辖市、自治区)级人民政府、地市级人民政府、区县级人民政府及乡镇级人民政府。所谓负责是指负领导职责。根据本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首要职责是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保证消防工作得到足够的重视,有计划地落实消防工作,使消防建设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各方面的建设同步发展,改变消防建设滞后的情况。根据消防工作需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消防工作中的主要职责还有以下方面:1.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的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2.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消访安全检查。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对于以上基层组织的消防工作应当予以指导和监督。3.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进行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4.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加强消防组织建设,增强扑救火灾的能力;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建设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承担扑救火灾的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承担扑救火灾的工作;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由职工或村民组成的义务消防队,承担本单位、本村的火灾扑救工作。根据本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进一步明确消防工作在整个社会主义事业中的地位及其对发展国民经济和促进社会发展的重要意义,保障消防工作适应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具体讲,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对公共消防设施、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对于消防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消防技术。消防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是衡量一个国家现代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之一,它的发展对于国家的长治久安,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促进社会进步都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因此,人民政府必须将消防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以便加强宏观控制,使消防事业与经济、社会同步发展,把我国的消防工作推向新阶段,把消防事业提高到一个新水平,以更好地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适应保障安全的需要。? 消防法作出上述规定主要考虑:目前消防工作的发展与经济、社会的发展相比,严重滞后,远远不能满足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一些地方和部门领导消防安全意识不强,未能正确处理好发展经济与保障安全的关系,忽视消防建设。有的城市对消防工作的规划不合理,甚至没有规划,公共消防设施严重落后,等等。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地妨碍了消防事业的发展,不利于防火、灭火工作的开展。出现这些问题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消防工作尚未引起全社会的足够重视,真正成为社会主义事业的一部分,且缺乏法律保障。这次制定消防法,明确规定消防工作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并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其成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法定内容。这不仅进一步明确了消防工作在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不可缺少的重要地位,也为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的同步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第四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消防工作监督管理体制和森林、草原消防工作的法律依据的规定。共分为二款。? 第一款是关于消防工作的监督体制的规定。根据该款的规定,全国的消防工作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实施监督管理,即由公安部对全国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进行规划、部署、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区的消防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监督管理,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鉴于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有其特殊性,本条对上述部门的消防监督工作体制作了单独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及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及核电厂的消防工作需要根据其单位性质、特点进行特殊监督管理,而其主管单位最了解本部门的情况,由其主管单位直接监督管理,更有利于消防工作的开展和工作中实际问题的解决,因此本条对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及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的监督管理机构作了特殊规定。这里所说的“军事设施”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所规定的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下列建筑、场地和设备:(1)指挥机关、地面和地下的指挥工程、作战工程;(2)军用机场、港口、码头;(3)营区、训练场、试验场;(4)军用洞库、仓库;(5)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6)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7)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军事设施。从消防工作实践看,消防监督管理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切实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使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各单位以及公民增强消防法制观念,提高消防安全意识,切实落实本单位、本部门的消防安全责任制。重点单位要全面、有效地实行消防安全目标管理。? 2.监督检查消防安全工作,审查、审核各部门、各单位制定的有关消防安全的办法、技术标准及建筑设计、施工的防火设计,监督检查公共消防设施。各级消防监督机构应当配备具有专业知识的消防监督员,对分管地区内的单位和居民住宅的消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认真消除火灾隐患。消防监督机构在组织防火检查时,有关单位应当派人参加。被检查单位应当主动提供情况和资料。消防监督员在检查中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提出改进意见,并作出详细记录。监督机构在检查中发现重大火灾隐患,应当及时向被检查单位或居民及上级主管部门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必要时可传唤有关人员,督促整改。消防监督机构发现随时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有权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立即整改,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责令其危险部位停产或停业整改。消防监督机构应当督促各部门、各单位制定消防安全办法和技术标准,并对其进行审查和监督实行;对建设、设计、施工单位执行工程设计防火的有关规定进行监督,并根据需要和可能对建设工程的防火设计进行审核,以便从源头上预防火灾。消防机构应当按照确定的城市规划方案,督促、检查城建、公用等部门对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及改善。城市、城镇的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是市、镇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公共安全的重要保障,因此,必须统一规划、同步建设、同步发展,消防机构对此应当进行认真监督检查。? 3.组织和指挥火灾的扑救工作。在灭火中,调配灭火力量,指挥调动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工作。火灾发生后,消防机构应当组织查明起火原因,作出技术鉴定;查明原因后,根据事故的性质、情节和后果,依法对有关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4.协助各级人民政府抓好消防科学技术研究工作,鉴定和推广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公安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消防机构应当根据防火、灭火的需要,制定科研计划,具体组织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研究工作,鉴定和推广应用消防科学研究成果。? 5.对消防器材、设备的生产进行监督检查。消防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对消防器材、设备等产品的品种、规格和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标准的,不准出厂或销售;建设单位需要引进国外的消防器材、设备时,必须事先将其品种、规格、性能等有关资料送交当地消防监督机构进行审核同意。消防产品质量的认证检验、争议仲裁检验、重点抽验和进出口消防产品的验证检验,由国家级的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负责。? 第二款是关于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的法律依据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里所说的“法律、行政法规”主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及《森林防火条例》、《草原防火条例》等。“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是指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其他法律另有特殊规定的,行政法规依法对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作出具体规定的,应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及森林防火条例、草原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比如森林的防火组织,在本法中没作具体规定,而森林防火条例中为了有效地作好森林防火工作,对此作了具体规定,应当依照森林防火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成年公民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单位、个人消防义务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单位、个人消防义务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消防工作是全社会性的工作,它涉及全社会的安全和利益,每个单位、每个社会成员都有责任为做好消防工作做出努力。本条将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明确规定为每个单位、每个人的义务,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有利于动员和保证全社会的每个成员都积极投入到消防安全工作中去,切实发挥群众在消防安全工作中的作用。也为发动群众保护消防设施,组织群众防火、灭火等,提供了法律依据。因此,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各单位及每个社会成员都应当认真学习消防法律、法规,不断增强消防法制观念,提高消防安全意识;积极做好消防安全工作。各单位应当认真改善防火条件,落实防火措施,及时消除火险隐患,创造良好的消防安全环境。每个单位、社会成员都应当把预防火灾、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作为自己应尽的义务,积极参加消防安全活动,发现火灾立即报警,并积极参加火灾扑救。这里所说的“消防设施”既包括公共消防设施,也包括单位用于消防的其他设施。二是任何单位、成年公民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即凡是有组织的灭火活动,被组织的任何单位和成年公民都应当参加,这是法律义务。所谓“有组织的灭火工作”是指灭火工作是在各级人民政府、消防组织或发生火灾的单位、部门组织、带领下进行的救火工作。参加这样的救火工作,是任何单位和成年公民的义务。这里所说的“成年公民”是指年满十八周岁,精神正常的人。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成年公民有较明确的是非观念,能够正确认识自己的行为和客观事物,应当知道火灾的危害,积极参加灭火,解除火灾威胁,减少火灾危害,是社会道德的要求。而未成年人,体力、智力发育均未成熟,对于火灾中的危险事项,尚不能完全、正确地予以处理,也难以在灭火工作中有效地保护自己和他人的人身安全。因此,根据这一规定,组织灭火者不应当组织未成年人参加救火。?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识。? 教育、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主管部门,有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的义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新闻媒介要进行消防宣传教育的规定。? 消防是一门专业性很强的综合性学科,各级人民政府、各行各业要对发展消防教育给予足够的重视,并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发展规划。因为考虑到消防工作不仅仅是消防部门的专项工作,而且涉及到社会的公共利益和每个人生命和财产安全,因此很有必要通过消防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消防意识,让人们了解消防工作的重要性,从而更有效地做好消防工作。? 本条共分三款。第一款是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进行消防宣传教育的规定。这里所讲的各级人民政府是从指国务院直至乡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消防工作要经常抓、切实抓,具体讲,就是要建立健全消防宣传机构,扩大宣传领域,广泛深入地推动消防宣传活动的开展,要发动新闻、宣传、文化等部门和工会、妇联、青年团、消防协会等团体密切配合,利用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和各种传播媒介、宣传手段,经常宣传消防法规,普及消防知识,报道防火灭火经验和火险隐患、火灾事故及其教训,宣扬表彰热心消防、勇敢灭火的好人好事,同时要积极发挥新闻媒介的舆论监督作用。大城市应积极筹建消防陈列馆或博物馆。消防队(站)、消防指挥中心、消防科研所、消防院校都要向社会开放。“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识”主要是指通过消防宣传教育,使大多数社会成员都了解和掌握报警、避难以及预防火灾、灭火自救的常识,如何预防火灾和消除火灾隐患,让每个人都认识到消防的重要性,懂得消防法律知识,自觉遵守消防法律、法规。?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教育、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的规定。学校教育是传授知识的主要渠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是指应当将消防知识作为一门课程纳入教学、培训计划,目的是让学生和受培训人员懂得消防的有关知识,了解火灾会给国家和人民财产造成巨大损失及人身伤害,认识到火灾的危害,从而加强防范意识。消防课程的设置要求纳入教学计划。该款所说的教学计划,既包括义务教育,也包括其他形式教育,比如成人教育、高等教育等等,也可根据具体情况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内容。同时,中小学校要把消防教育和学生的课堂教学、课外活动、道德法制教育结合起来,积极举办消防讲座,消防夏令营,青少年消防警校活动,等等。? 第三款是关于新闻媒介机构有对消防知识宣传教育的义务的规定。根据该款规定,利用各种形式宣传、普及消防知识和消防法律,及时报导重大火灾,让人们引以为鉴;在火灾易发季节多播放宣传预防火灾的节目,出版和发行有关消防知识的书刊等,成为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等有关主管部门的法定义务。这样使消防宣传教育成为这些主管部门的重点工作之一,有利于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的落实,有利于提高全体公民的消防意识,使消防工作成为一项大众关心的事业。?

第七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的规定。? 关于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予以奖励的问题,1984年5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曾经作过规定。考虑到奖励对在消防工作做出重大贡献和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因此这次制定消防法仍保留了这一规定。在发生火灾的情况下,一些同志能够奋不顾身,积极参加灭火工作,抢救他人和公共财产、个人财产等,有的还在扑救火灾的过程中受伤、甚至献出宝贵生命。对这种行为应当予以奖励,使之能够发扬光大。也有的人在火灾面前贪生怕死,自行逃离。对于负有法定组织灭火、引导群众疏散义务的人员,自行逃生,不履行义务,而造成人员伤亡等严重后果的,本法其他条文规定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奖罚十分分明。为了鼓励和发扬高尚行为,本条用法律的形式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使这种做法制度化、规范化、法律化。? 关于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和“成绩显著”,本法对此没有作具体限定。根据1987年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解读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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