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调整部分住房公积金使用政策解读
白银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调整部分住房公积金使用政策的解读
一、这次政策调整的目的是什么?
这次政策调整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适度收紧住房公积金使用政策,适当减缓贷款增长速度,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的定位,保证刚需贷款需求,支持改善性购房需求,限制多次使用住房公积金,在住房公积金贷款使用上体现公平正义。
二、家庭住房套数认定是以什么为原则?
在家庭住房套数的认定上,实行既认房又认贷,侧重于认贷。
1、认房只认定三套房,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名下已有二套住房的申请贷款为三套房,不予贷款。家庭住房套数的认定以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名下在当地不动产登记部门登记的房产记录为准。家庭成员是指夫妻双方及未成年子女。
2、认贷是指家庭住房套数以中心业务管理系统查询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记录为准。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名下无房或有一套住房,申请人及配偶2008年1月1日以后,无住房公积金贷款记录,为首套房;有一次贷款记录为二套房;有二次贷款记录,为三套房。
三、离异后办理公积金贷款家庭住房套数如何认定? 离异未超过一年的,借款人及原配偶名下房产、贷款记录合并计算。
四、再婚后,家庭住房套数如何认定?
离异后再婚,借款人及现配偶名下房产、贷款记录合并计算。
五、子女买房的,父母贷款如何认定家庭住房套数? 父母给子女贷款,查父母的住房套数和公积金贷款次数。
六、父母买房的,子女贷款如何认定家庭住房套数? 子女给父母贷款,查子女的住房套数和公积金贷款次数。
七、白银市内跨县区买房贷款,如何认定家庭住房套数? 白银市内跨县区买房贷款,认房时需核查房屋所在地和公积金缴存地家庭住房套数;认贷以中心业务管理系统查询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记录为准。
八、我们家只有一套住房,但我们从来没有办理过公积金贷款,现在我们想再购买一套住房,办理公积金贷款是否按二套房对待?
属于首套房贷款。家庭只有一套住房,2008年以后未办理过公积金贷款,现在购房贷款,属首套房贷款。
九、我们家只有1套住房,2008年以后也只办过一次公积金贷款,前两年就还清了。现在我想再买一套住房,是否就是三套房,不能办理公积金贷款了?
可以申请公积金贷款,但属于二套房。家庭只有一套住房,2008年以后只办理一次公积金贷款,现在购房贷款属于二套房贷款,首付要达到房价的50%,贷款数额最高为房价的50%。
十、首套房贷款首付款比例是多少?
首套房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低首付款比例为20%。十一、二套房贷款首付款比例是多少?
二套房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低首付款比例由原来的20%调整为50%。贷款数额最高为房价的50%。十二、二套房贷款执行什么利率? 二套房贷款利率与首套房贷款利率相同。
十三、职工结清贷款后,什么时间可以再使用公积金贷款? 职工首次使用公积金贷款结清满一年后方可再次使用公积金贷款购买第二套住房(包括夫妻双方)。
十四、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可贷额度计算公式是什么?最高金额是多少?
可贷额度计算公式:可贷额度=借款人及其共同借款人在申请贷款日缴存账户余额*倍数。
可贷额度按公积金账户余额的10倍计算,最高贷款额度为40万元。
十五、未曾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较少,可贷额如何计算?
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未曾提取住房公积金且个人账户余额不足2万元,按照2万元计算可贷额。
十六、因各种原因提取过住房公积金,可贷额是如何计算? 提取过住房公积金,贷款时按照其公积金余额的10倍计算。
十七、贷款前可否通过补缴提高贷款额度?
不行。缴存账户余额指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余额,不包括最近一年内一次性补缴的住房公积金。
十八、为提高贷款额度已提取的公积金能否补缴回来? 不行。按规定已经提取公积金的只能按照公积金余额的10倍计算。
十九、异地缴存公积金贷款的家庭实有套数如何认定? 异地贷款家庭住房套数认定:
认房需要核查借款人及其家庭成员(夫妻双方及未成年子女)公积金缴存地、户籍所在地、房屋所在地住房套数信息。
认贷以异地缴存证明开具的异地公积金贷款次数为准,电话核实。
二十、异地缴存住房公积金可贷额是如何计算?
异地缴存住房公积金可贷额度按开具的异地缴存证明公积金账户余额的10倍计算(含公积金余额不足2万元的借款人),最高贷款额度为40万元,电话核实。
二十一、住房公积金给他人做担保,可贷额如何计算? 可贷额按照借款人及其配偶公积金账户余额的10倍计算。二
十二、实行存贷挂钩,账户余额能否冲还贷款? 正常还款一年以后借款人及其配偶公积金可做冲还贷款。二
十三、住房公积金先支后贷的政策是否正常执行? 住房公积金先支后贷的政策正常执行,可贷额按照公积金账户余额的10倍计算,办理住房公积金支取时,要考虑留足贷款所需的公积金余额。
第二篇:调整部分住房公积金的贷款政策
一、调整部分住房公积金的贷款政策:
1、对购买首套自住房且套型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上的家庭(包括借款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下同),住房公积金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30%。
2、对贷款购买第二套住房的家庭,住房公积金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50%。
3、对贷款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家庭,住房公积金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55%。
二、注意这几个要点(感谢各位鱼鱼的提供!)
1、在公积金贷款之前必须连续缴纳一年12个月。
2、外地公积金在厦门不能用公积金贷款买房。
3、从去年8月份开始,商贷转公积金或商贷转组合贷款已经停止。但是您可以将公积金里面的钱取出来还贷。
4、贷款金额上限:按职工本人申请贷款时前12个月缴存住房公积金总额的60倍测算,且单职工贷款最高限额30万元,双职工贷款最高限额60万元。
5、如果是二套公积金贷款,只要第一套已结清,且公积金正常缴纳,还可以贷的。条件跟二套一样的,你既要满足住房公积金贷60%的首付要求,目前公积金25年的是年利率是4.7%
6、关于公积金担保人的条件:前提条件——厦门本地户口。如果担保人没有贷款的话,只要是厦门户口就好了;如果担保人本身有贷款的话,他的月收入要大于你的月贷款+他的月贷款。
7、建成年份超过20年的房子不能用公积金贷款。
8、公积金贷款,首付款比例是按评估价。
9、婚前用公积金贷款买了一套房子,婚后还是可以用配偶的公积金买二套的。但是二者前提条件都是必须缴纳满一年。且二套 人均面积没有超过30.77平。
10、经验之谈:公积金贷款从申请到批贷需要时间将近3个月。一般程序是:
(一)职工携相关材料到本市受托承办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银行(担保公司)提出申请,银行(担保公司)在5个工作日内初审完毕;(二)银行(担保公司)将同意贷款的申请材料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公积金中心在4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三)公积金中心将审核同意的贷款材料送银行(担保公司),银行(担保公司)在市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中心规定的工作时限内办毕抵押登记;(四)银行(担保公司)向公积金中心申请贷款指标,公积金中心在2个工作日内下达指标;(五)银行在2个工作日内发放贷款。
11、公积金贷款的收入证明这样开比较合理:按照月供额的两倍开,不是开越高越好,以免银行查你的税单。
12、第一套不是贷款的,卖掉了,再买一套的时候,房管局还是算首套。除了没购房的,只有这种情况才算首套。
13。因工作调动从外地到厦门工作,户口已落在厦门,在外地有房子但在厦门没有,这种情况,如果外地那套购房用贷款了,算二套,如果没有贷款,算首套。
14、申请办理逐月还贷没有受缴交时间限制,只要有缴交就可以办理逐月还贷。
15、装修要提取公积金的时候,必须在购房后一年内。
16、公积金贷款买二套房首付60%,住房公积金贷款年利率:5年以下(含5年)3.75%,5年以上4.30%
一、承办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银行网点:
http://
二、住房公积金历年缴存比例和计缴基数
1、计缴基数:职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
2、缴存比例:一种情况,2009年10月1日前已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在8%~12%范围内确定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另种情况,2009年10月1日后新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建立当年可以按照单位和职工均不低于5%的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并在建立之日起三年内提高到本市规定的缴存比例。
3、上限: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上限3646元。中央、省、外地市驻厦单位、非公有制企业、市属国有企业单位及副省级以上领导干部,上限为4557元。
4、下限: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下限为90元。
三、住房贷款申请条件
1、在本市连续按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含)以上,假若没有连续的话,以下情况也是可以的:申请贷款时前3个月(含)按月足额缴交;申请贷款时前12个月内连续中断缴交未超过3个月(含)、累计中断缴交未超过5个月(含)且已办理补缴的。
2、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其他有效居留身份。
3、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有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4、已签订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或协议,并按规定比例交纳首期购房款
5、个人信用良好。
6、没有其他数额较大、可能影响贷款偿还能力的债务;
7、偿还包括拟申请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在内的各类住房贷款的月支出不得高于其家庭月收入的50%,且家庭月收入扣除月还贷支出后,应不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四、贷款成数、额度和期限
1、成数
对贷款购买首套商品住房的家庭(包括借款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下同):住房公积金贷款可贷额度最高不超过购房款总额的70%;
对贷款购买首套政策性住房的家庭:套型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含)以下的,住房公积金可贷额度不超过购房款总额的80%;套型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上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可贷额度最高不超过购房款总额的70%。
对贷款购买第二套住房的家庭,住房公积金贷款可贷额度不超过购房款总额的50%。
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家庭,暂停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购买二手住房的,购房款总额按购房合同总价与评估价中的低者确定。
2、额度
按职工本人申请贷款时前12个月缴存住房公积金总额的60倍测算,且单职工贷款最高限额30万元,双职工贷款最高限额60万元。
3、期限
贷款期限最长为25年。贷款期限加借款人的年龄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申请贷款时在本市按月足额缴交住房公积金满2年的借款人,贷款期限可延长5年。两个或两个以上借款人按其中贷款期限短的确定。
五、住房公积金账户托管 发生以下事情可以进行住房公积金账户托管:
1、员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还未找到工作或新单位没有缴纳住房公积金
2、原单位破产或被合并等等多种情况
3、不符合住房公积金销户提取条件
六、以下任何一个条件都可以支取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户口迁出本市的;
(六)非本市户籍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不在本市就业且离开本市的;
(七)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八)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提取支付房租的;
(九)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在以下这个单子填写完后,带上自己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如果需要提取配偶的住房公积金,还需要结婚证或户口薄等原件和复印件)到松柏大厦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综合服务大厅审核。
通过后,拿着审核同意提取的材料、身份证到住房公积金缴交银行网点办理提取或转账手续。还有一个情况可以直接去银行提取的,那就是连续满二年失业的人要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花,直接到住房公积金缴交银行网点办理提取。
公积金存取的银行网点有以下:
第三篇:2018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政策解读
2018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政策解读
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淮安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实施细则》(淮房委〔2017〕3号)规定,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月平均工资。为提升职工住房保障能力,日前,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出台《关于调整2018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通知》(淮房委〔2018〕1号),现就有关政策解读如下:
一、关于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范围
2018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范围为2017年12月31日前已在本市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包括人事代理人员、劳务派遣人员)。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的,不在本次缴存基数调整范围。
二、关于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口径
(一)机关及参公管理事业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包括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工作性津贴、生活性补贴、车改补贴、交通补贴、住房补贴、特岗津贴、第13个月工资、按规定发放的奖金等。
(二)其他事业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包括岗位工资、薪级工资、基础性绩效、奖励性绩效、交通补贴、住房补贴、第13个月工资、按规定发放的奖金等。
(三)各类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单位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奖金等。
三、关于新增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
2017年单位新录用或新调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职工工资总额除以实际工作月数计算。
四、关于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上限下限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严格执行“控高保低”的政策规定,最高不得超过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最低不得低于市人社部门规定的上一的职工最低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
第四篇:焦作市住房公积金有关2010政策调整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二届一次会议材料之四
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关于2010有关业务管理新政策调整的
提 案
附件1:焦作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和提取实施细则修改说明
附件2: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管理办法
附件3:焦作市进城务工人员、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与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附件4:焦作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实施细则
附件5:焦作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实施细则
附件1:
焦作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和提取实施细则
修改说明
为进一步发挥住房公积金的保障作用,扩大中低收入家庭和困难职工的公积金使用范围,更好地支持职工改善住房条件,根据国务院相关房地产政策调整的意见,结合当前我市实际和住房公积金业务发展需求,将现行住房公积金贷款、提取细则作如下调整:
一、贷款实施细则修改条款
1、取消焦作市范围外(异地)购房贷款业务。
2、单方参加公积金的贷款比例不超过购房款的50%,调整为60%。
3、贷款年限的规定: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工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30年,调整为对有偿还能力,收入稳定,个人信用报告无不良记录的借款人,临近法定退休年龄的,其贷款期限最多延长不超过5年。
4、新增加条款
商业贷款转住房公积金贷款:已经办理商业银行住房贷款且具备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的借款人在还款期间内,由原商业银行住房贷款转换为住房公积金贷款。
5、新增加条款
用所购住房作抵押时须将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在所购住房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之前,由售房单位提供阶段性保证,调整为中心和预售楼盘开发商签订《销售楼宇按揭贷款合作协议》后,可由开发商提供阶段性担保,缴纳5-10%的风险保证金,房产证一经办妥,由开发商统一办理借款人的房产抵押,退还保证金。
二、支取实施细则修改说明
1、新增:职工购买自住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提取时,首付款不能低于30%。
2、新增:职工新建、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提取时,应提供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预算书。
3、新增:第七条:职工在焦作市行政区域以外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申请住房公积金提取时,需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契税完税证和销售不动产发票;购买二手房,申请住房公积金提取时,需提供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契税完税证、房管部门对交易房屋出具的评估报告或评估费收据。
4、新增:职工结清公积金贷款时可提取账户内余额,但账户不能清为零;结清商业住房贷款时可提取账户余额的80%。
附件2:
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缴存(以下简称缴存),是指负有缴存住房公积金义务的单位为其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设立账户、核定比例、汇缴、结算利息等一系列行为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提取(以下简称提取),是指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职工按照规定取出自己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和提取。第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具体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和提取管理工作,有权督促单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并依法检查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单位职工工资发放情况和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不得拒绝。
第二章 住房公积金缴存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应为其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并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进城务工人员、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可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职工个人所有。职工有要求单位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查询住房公积金账户、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和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权利。
第六条 单位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其分支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住房公积金开户申请表;
(二)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
(三)在职职工工资表及发放名册。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其分支机构对单位提交前款规定的资料审核后,应予登记,开设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并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有效的缴存凭证。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七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其分支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其分支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八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其分支机构办理缴存登记。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其分支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本人上一月平均工资总额的5%;有条件或经济效益较好的单位,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原则上不得高于12%。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每年核定一次。住房公积金缴存为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第十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每月从职工个人的工资中代扣代缴。
住房公积金采取单位按月汇缴的方式缴存。单位应于每月工资发放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为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经本单位(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委员会通过,并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恢复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部分。单位缓缴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超过1年仍需缓缴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前款所称确有困难,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的;
(二)发生严重亏损的;
(三)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金的;
(四)其他确有困难的情形。
第十二条 单位解散、撤销的,其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优先偿还。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列入第一清偿顺序。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财政供给单位的住房公积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按时、足额拨付给单位;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按时、足额拨付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提取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四)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满5年的;
(五)户口迁出本省(市)或出境定居的;
(六)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
(七)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15%的;
(八)职工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
(九)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困难的;
(十)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它情形。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总额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或者大修自住住房的费用;依照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依照前款第(六)项、第(七)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不得超过偿还住房贷款本息或支付超出规定比例房租的费用。
第十五条 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十六条 职工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六)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配偶可同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十七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提取条件且同时未还清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先扣除用于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部分。
第十八条 职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应当出示身份证明,并按下列规定提供有效的证明文件:
(一)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的,应提供购房合同、协议或者其它证明;
(二)建造自住住房的,应提供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其它证明文件;
(三)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质量鉴定证明;
(四)职工退休的,提供本人的退休证明;
(五)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提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证明和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六)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满5年的,提供劳动部门或所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
(七)出境定居的,提供出境定居证明;
(八)迁出本省(市)的,提供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迁移证明;
(九)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提供购房贷款合同;
(十)支付房租的,提供工资收入证明和房屋租赁合同;
(十一)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提供民政部门颁发的《焦作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十二)遇到突发事件造成家庭困难的,提供单位及有关部门的证明;
(十三)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提供职工死亡证明、与死亡职工身份关系证明或遗赠证明。
第十九条 职工应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其分支机构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其分支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准予提取的,通知申请人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其分支机构办理支付手续;不准予提取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二条 单位为职工出具虚假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或者贷款证明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照《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分支机构超出授权范围从事业务活动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造成住房公积金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2日起执行。
附件3:
焦作市进城务工人员、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与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和《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焦作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人员(男性未满60周岁,女性未满55周岁)均可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1、被本市城镇单位聘用的进城务工人员(以下简称进城务工人员);
2、在本市领取营业执照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个人缴存者);
3、在本市从业且具有执业资格证书的自由职业人员(以下简称个人缴存者);
4、自谋职业人员。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在各自区域范围内承办上述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个人账户设立、汇缴、核算、提取和使用业务。
第四条 本办法所列缴存人员应当提供相关材料办理缴存登记和开户手续。
1、填写《焦作市进城务工人员、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申请表》(一式两份);
2、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3、本地或外地《户口簿》及复印件;
4、营业执照或执业资格证书及复印件;
5、本人或家庭在本市辖区住址所在地街道居委会(社区)出具的职业身份和住址证明。
第五条 已在其他单位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缴存者,不得重复设立账户,须办理个人账户转移。
第六条 进城务工人员和自谋职业人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和比例比照所在单位其他职工办理。第七条 个人缴存者月缴存基数为全市在岗职工上一月平均工资,或以上一月平均纳税收入计算。个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等于缴存基数乘以缴存比例。缴存比例最低为10%,最高为24%。月缴存额一经确定,一年不变,于次年申请调整。
第八条 个人缴存者住房公积金由个人全额缴存,每月25日前足额缴存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指定受委托银行专户。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本办法所列缴存人员住房公积金帐户实行专户管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计付利息。
第十条 本办法所列缴存人员符合《焦作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可凭相关材料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进城务工人员离开本市且未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或住房公积金贷款已还清的,可持相关证明材料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列缴存人员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按《焦作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并提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附件4:
焦作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实施细则
为了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工作,规范提取使用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提取条件
职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同时应提供申请人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复印件,一年以内的有效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同一套住房一年内只准许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
第一条
职工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需提供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和房屋所有权证或房管部门备案后的购房合同和不低于30% 的首付款收据。
第二条
职工购买二手房,需提供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契税完税证、房管部门对交易房屋出具的评估报告或评估费收据。
第三条
职工新建、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一)住房座落在农村,需提供当地户口簿、宅基地使用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预算书、乡镇以上政府部门出具的建房证明。
(二)住房座落在城镇,需提供当地户口簿、原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预算书、规划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居民委员会或社区出具的建房证明。
第四条
职工购买企、事业单位集资建房,需提供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单位集资建房的批文、单位分房方案(包括建房地址、小区名称、户型、楼号、单元、户号、面积、单价、总价等)、不低于30%的首付款收据。
第五条
职工购买村、镇(城中村)集资建房,需提供该小区建设立项批准文件、房屋所有权证。
第六条
职工购买拆迁安置房,需提供拆迁补偿协议、结算清单、交款收据。
第七条 职工在焦作市行政区域以外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需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契税完税证和销售不动产发票;购买二手房按本细则第二条规定办理。
第八条
职工一次性偿还住房贷款本息,需提供借款合同、购房合同(抵押合同)、由银行提供当日还款对账单;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应偿还贷款本息的余额。
第九条
职工退休,需提供退休证或退休审批表。
第十条 职工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需提供职工死亡证明、与死亡职工身份关系证明或遗赠证明。
第十一条
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需提供县级以上劳动部门出具的职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和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第十二条
职工与所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满五年,需提供失业证和劳动就业中心或本人居住社区出具的未就业证明。
第十三条
职工户口迁出本市行政区域,需提供户口迁移证明及单位证明。
第十四条
职工因工作调动或上学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需提供调动手续(调出与调入双方商调函、外地市任职文件)或入学证明(入学通知书、学生证)、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第十五条
职工出境定居,需提供户口注销证明或国外永久居住证明、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第十六条
职工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需提供司法部门的判决裁定书及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第十七条
非本市户籍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需提供职工户口簿及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第十八条 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职工,需提供民政部门颁发的《焦作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十九条 遇到突发事件(本突发事件专指本人和直系亲属所发生的事件)造成家庭困难的职工,需提供单位及有关部门的证明。
第二章 提取额度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符合第一条至第七条可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80%,提取额度不得超过总房价;符合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可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80%;符合第八条结清公积金贷款的可提取账户内的余额,但账户不能为零,结清商业住房贷款时可提取账户余额的80%。
第二十一条
符合第九条到第十七条的可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第二十二条 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或还贷的,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不足时,可以提取配偶及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的需提供结婚证明、户口簿和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证明及授权书;提取直系亲属住房公积金的,必须是独生子女家庭,需提供独生子女证、户口簿和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证明及授权书。
第三章 提取方式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主要采取转账方式。第二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的办理主要以单位为承办主体,个人也可以对住房公积金提出申请,提取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由单位经办人审核,提取金额可根据资金用途转入单位账户或个人账户。
第四章 办结时间
第二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中心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经办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核,情况属实、符合提取条件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结。
(一)对提供的证明材料能够当即确认的,当天办结。
(二)对提供的证明材料需要核实的,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或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经办人。
(三)对提取原因或提供的证明材料调查核实难度较大的,可适当延长办结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二十六条
由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人员(经办人)办理以下手续:
(一)审查核实申请人相关证明材料后,到住房公积金中心领取《焦作市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办理申请书》,也可进入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网站下载。
(二)完整、准确地填写《焦作市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办理申请书》(一式两份),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单位行政印章。
(三)携带提取申请书、单位财务收据及相关证明材料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业务大厅办理资金提取业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于提供虚假材料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可采取以下方式给予处理:
(一)全额追回已提取资金;
(二)冻结其住房公积金账户;
(三)依据《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在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网站上予以公布;
(四)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从2010年11月2日起实施。2007年10月1日颁布的《焦作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自本细则实施之日起作废。附加5:
焦作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住房公积金的安全运行,根据《焦作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发放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其资金来源于职工及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职工在购买、翻新、大修自住住房时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条 管理中心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审批住房公积金贷款和结算。
第四条 管理中心委托银行(以下简称委贷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督促其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委贷银行应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的业务资料,完成贷款回收工作。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五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购买、翻新、大修自住住房资金不足时,均可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已封存的职工,不能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六条 借款人及配偶申请贷款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2、在本市连续足额缴存公积金一年以上;
3、具有依法签订的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建造、翻建住房须具有规划、土地等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大修自住住房须具有管理职能部门批准的文件;
4、购买普通住房(含二手房)首付款不低于房价30%;
5、同意按照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进行担保;
6、公积金贷款已还清或未发生;
7、借款人及其配偶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银行征信系统无不良贷款记录。
第七条 由于借款人所在单位的原因拖欠住房公积金缴存,尔后单位又一次性地补缴借款人住房公积金的,不属于按月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形。借款人必须自补缴之月起按月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六个月的,才能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八条 具有直系亲属的借款人共同出资购买住房的,可以共同申请一笔贷款。
共同申请贷款的借款仅为借款人及配偶与一名子女(可含配偶)或父母。
第九条 商业贷款转住房公积金贷款:已经办理商业 银行住房贷款且具备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的借款人,在还款期间内,可由原商业银行住房贷款转换为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条 贷款额度核定:借款人申请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如下两种贷款限额,凡申请额度超过贷款限额的,按贷款限额的最低数核定,反之按申请额度核定。
1、最高可贷额度:共同借款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之和×12×还款能力系数×贷款年限 其中还款能力系数为0.5 注:月归还贷款本息额不得超过借款人家庭月工资收入(以住房公积金缴交基数为准)的50%。
2、最高贷款比例:夫妻双方参加公积金的购买新建 普通商品住房的,不超过购房款的70%,单方参加公积金的不超过购房款的60%(单笔最高贷款金额一般不超过40万元)。
第十一条 贷款年限的规定。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工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30年。但对有偿还能力,收入稳定,个人信用报告无不良记录的借款人,临近法定退休年龄的,其贷款期限最多延长不超过5年。
购买二手住房的,并以房产做抵押的,贷款最长期限为:30年减房龄,列入拆迁范围的住房,不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对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且已发放的贷款,遇法定利率调整,于翌年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第四章 贷款程序及需备材料
第十三条 借款人向管理中心提出贷款申请,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1、借款人凭《商品房屋买卖合同》或购买、翻新房屋证明,到管理中心及相关单位(按揭银行及开发商)处领取并填写相关表格;
2、借款人将贷款申请表、本人、配偶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家庭收入证明以及身份证明和第六条规定的证明材料交管理中心审查;
3、管理中心收到借款人的贷款申请及其他证明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不准予贷款的决定;
4、管理中心准予贷款的,借款人携带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原件签订借款合同、借据、开立还款帐户;
5、办理抵押、担保手续;
6、发放贷款;
7、借款人按月偿还贷款本息。第十四条 借款人须提供以下贷款材料:
(一)个人要件:
1、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已婚的,提供婚姻证明;
3、未婚或无配偶的提供未婚或无配偶证明(由所在单位计生部门或居住地社区出具证明);
(二)购房要件:
l、购买商品住房的,须提供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已支付占购房款总额不低于30%以上的首期付款发票;以期房作为抵押的商品房,中心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合作协议》后,购买商品房的借款人方可办理贷款。
2、购买二手住房的,须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或协议、交易契税、交易房产的产权证、房产评估报告书。夫妻间住房产权转让的,不得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夫妻离异、丧偶等需要转让的除外)。
3、拆迁安置房:须提供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房款与补偿款差额部分30%以上的付款凭据。
4、翻新、大修自住住房,须提供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有资质机构出具的建造、翻新、大修住房预算(大修住房的还需提供房屋质量鉴定及相关文件)。
第十五条 贷款手续办理后,委贷银行及时把贷款有关材料送交管理中心,管理中心在1个工作日内将贷款资金划入委贷银行贷款基金账户。
第十六条
购买住房的贷款,委贷银行按合同金额以转账支付的方式将贷款资金支付给房屋出售人。
购买二手住房贷款的,委贷银行可将贷款存入指定银行卡(储蓄存折)。
第五章 贷款偿还
第十七条 按照目前银行常用的住房公积金还款方式,偿还贷款可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等额本息还款为每月偿还的本息总额不变,本金逐月递增,利息逐月递减。
等额本息还款公式
贷款本金×月利率×(1十月利率)还款月 每月还款额=------(1+月利率)还款月数-1 第十八条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前将应还本息存入还款账户,由受委托银行每月按期从账户中扣收;借款人也可逐月到受委托银行用现金偿还。
借款人申请支取公积金提前结清还贷时,可全额支取公积金账户余额还贷(但支取公积金余额不能为零)。
第十九条 经管理中心同意,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部分或者全部贷款。
第二十条 借款人在履行还款义务期间,因特殊原因影响贷款本息偿还,需要延长贷款年限的,应向管理中心提出延长期限申请,管理中心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延长或不准予延长的决定。准予延长贷款期限的,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和借款人三方签订延长贷款期限的补充合同。贷款期限的延长不得超过借款法定退休年限和规定的贷款最长年限。
第六章 贷款担保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提供法定的担保。担保方式有以下五种:
(一)住房抵押(含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可用自住、所购及第三人的房产作抵押。
1、用自住住房和第三人房产作抵押具有《房屋所有权证》,并到相关部门办理房价评估手续,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抵押物价值的70%;
2、用所购住房作抵押时须将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所购住房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由售房单位提供阶段性保证。
(二)有价证券质押:用银行定期存单或凭证式国债作质押,其贷款额度不得超过质押权利凭证票面价值的90%。
(三)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不能足额提供抵押(质押)时,可由管理中心认可的第三方提供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
(四)联名担保:借款人可联系三名具有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的人员,为借款人提供联名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书面保证。
(五)中心和预售楼盘开发商签订《销售楼宇按揭贷款合作协议》后,可由开发商提供阶段性担保,缴纳5-10%的风险保证金,房产证一经办妥,由开发商统一办理借款人的房产抵押,退还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采取住房抵押方式担保须依法办理住房抵押登记,借款人以共有、第三人住房抵押须征得共有人或第三人的同意,并办理公证。抵押住房的现值按购房价或评估价确认,抵押值不得超过抵押房现值的70%。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中心和委托银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有价证券由中心和委托银行保管,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还本付息后,中心和委托银行将质押的有价证券退还借款人。
第二十四条 住房置业担保中介机构提供的贷款担保为偿还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住房置业担保机构须与借款人和中心、委托银行签订担保合同或协议,同时有权要求借款人以住房抵押方式提供反担保。
第二十五条 选择自然人担保的,保证人应符合:
(一)保证人为具有稳定职业和收入的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
(二)保证人在担保时没有住房公积金贷款;
(三)保证人帐户内的公积金在借款人未偿清借款之前,不得申请支取;原则上保证人在担保期间不能退出,特殊情况的,经中心同意后借款人可重新更换担保人;
(四)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时,保证人负连带责任,管理中心可以从保证人的住房公积金帐户内划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心和委托银行有权停止支付贷款或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
(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押物明显减少,影响贷款人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的保证或新的抵押(质押);
(三)不按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
(四)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质押权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
(五)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由于借款人原因影响借款偿还或损害中心和委托银行利益;
(七)中心和委托银行与借款人约定的其它事项。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未按贷款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利息。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被宣告失踪或移居国外,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中心和委托银行有权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抵押物、质押物,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中心和委托银行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抵押房产,所获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抵押房产拍卖费和处理抵押房产的其它费用;
(二)扣除抵押房产应缴纳的税款;
(三)归还借款人所欠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及支付违约金;
(四)赔偿因借款人违反合同而对中心和委托银行造成的损害;
(五)剩余金额退还抵押人。抵押房产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贷款本息和违约金、赔偿金时,中心和委托银行有权向借款人或连带保证责任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借贷双方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当事人可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管理中心负责解释。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2010年11月2日起执行。
第五篇: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解读
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解读
根据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修订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国务院于2005年12月19日相应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明确了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三费一金”)从个人收入中扣除,不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国务院的上述修订内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根据《通知》精神,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住房公积金从个人收入中扣除,不缴纳个人所得税。《通知》同时规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标准高于《通知》规定标准的,其超标准部分要计征个人所得税;地方擅自对超标准的住房公积金免税的,财政、税务机关应坚决予以纠正。这与依法治税原则和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分配的职能是一致的。
此前,由于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可以有条件取款,且《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只规定了单位和个人缴纳住房公积金的下限,上不封顶,导致不同地区、行业、企业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差距较大,经济落后地区、效益不好的企业甚至经常拖欠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一些效益较好的单位利用公积金免税的政策,有意将一些应税福利打入“住房公积金”账户逃税。《通知》对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政策作出规范,一是有利于调节收入分配。对于超标准缴存公积金的发达地区、效益好的垄断行业以及相对较高收入的群体应适当予以税收调节,充分发挥个人所得税的职能作用。二是有利于规范税收政策。对于各地擅自将各类补贴、津贴纳入住房公积金账户,进行逃税的违规行为进行限制,增强税法刚性。三是有利于各项政策的协调统一。《通知》按照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建金管[2005]5号文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标准规定税收政策,使住房公积金的税收政策与公积金主管部门有关规定一致,保证了各项相关政策的统筹协调。
根据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的有关规定,设区城市(主要指地级市)单位和职工缴存比例最低不低于5%,最高不高于12%(合计缴存比例为10%至24%),缴存基数仍为职工本人上一月平均工资,同时,对高收入行业及个人缴存基数限制为不超过当地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2至3倍。
拟文说明:国办秘书一局专题政务信息保障小组来函称,近期准备搞一期“住房”专题,住房公积金缴存计税问题需请总局将现行政策解读。因此,我们根据2006年7月19日总局网站刊登的《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负责人就“三费一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答记者问》一文,对照国办来函要求作了部分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