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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法讲课a
编辑:红尘浅笑 识别码:20-1090667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8-04 01:37:44 来源:网络

第一篇:森林法讲课a

一、森林法概述

(一)基本概念:

1、森林:指具有一定面积的共生的乔木,是一个以树木人主体的生物群落,也是以树木为主体的生态系统。

2、林种:指根据人工林在同民经济中的不同效益划分的林分种类,分为(五大类)即: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及特种用途林。

3、乔木:指高3 米以上具有明显直立的主干和广阔树冠的木本植物,(大乔木为20米,小乔木为10—20米,小乔木为10米)。

4、四旁植树:村旁、宅旁、水旁、路旁及一切空地上进行成行或零星植树。

5、森林覆盖率:指一个国家或地区有林地面积与土地面各之比,比值越大,说明森林数量越多。(我国是15%左右,世界平均为26%)

6、生物多样性:每时一个国家或地区内,物种和生态系统多样性的总和。(有生命的动、植物和微生物。)动物约150万种,植物30万种。

7、薪炭林:即以获取薪柴来取得最大的经济效益为目的,人工林的产量高,轮伐期短,燃烧性能好的刺槐、麻栎、旱柳、沙棘等乔、灌木。

8、森林经营 :在中国通常指为获得林木和其他林产品或森林生态效益而进行的营林活动,包括更新造林、森林抚育、林分改造、护林防火、林木病虫害防治、伐区管理等。广义的森林经营则是指以森林为经营对象的全部管理工作,除营林活动外,还包括森林调查和规划销售、林业资金运用、林区建设和劳动安排、林业企业经营管理以及森林生态效益评价等。经营方式 按经营目的...9、森林采伐 :是从伐区中获取木材的生产作业。是森林采伐运输的第一阶段,即伐区生产阶段。内容包括伐区调查、伐区工装车等。采伐迹地清理采伐后的林地称采伐迹地。清理的目的是防止森林火灾、水土流失和病虫害发生,改良土壤,促进森林更新,提高木材

10、森林抚育采伐 :是从幼林郁的树种和优良林木的优势地位,改善林分品质,提高木材质量,缩短森林培育期限,增强森林防护作用,更好地发挥森林的经济、生态和社会从而也可提供大量中、小径材,所以也是中间利用的手段。概况世界森林抚育采伐的历史可概括为 3个阶段:①初级阶段,从11世纪至1分确定合理的密度,确定砍伐木和保留木的数量。

(二)森林法概念:森林法是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并用行政手段保宪法在林业方面的具体体现,是经济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通过森林法可以调整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它们与公民之系,是国家组织、领导、管理林业和以法治林的法律依据。贯彻实施森林法有利于保护、发展和合理经营利用森林资源。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森林、林木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活动者必须遵守森林法规。

1、《森林法》的特点:(1)空向效应:中华人民。(2)强调对象:森林、林木培育、采伐及经营管理。

2、林业建设方针: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为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

3、森林分类(1)、防护林;

(2)、用材林:生产木材、竹材;(3)、经济林:以生产果品,油料、调料、饮料、工业原料和药材;(4)薪炭林:以生产燃料为主要目的的林木;(5)特种用途林:风景林、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区、风景林名

(三)森林法产生背景:

“八五”期间形成林业法规的主体框架,《森林法84年4 月审仪修改》和《野生动物保护法》。该法强化了保护森林资源的法律措施,维护了森林资源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对国有重点林区林权证书的发放,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的转让,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管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森林公安机关,森林武装警察部队的任务,政府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界等做好相应的规定,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林权的法律规定

(一)林权的种类:

1、林权的概念:指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2、林权的种类: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林木的所有权

3、林种划分:(1)、森林;(2)、林木;(3)、林地

4、森林按功能划分:(1)、防护林;(2)、用材林;(3)、经济林;(4)、薪炭林;(5)、特种用途林。

(二)所有权和使用权

1、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造册和发証

2、使用权的转让:(1)、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2)、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3)、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采伐林、火烧迹地的林地;(4)、国务院规定的其它森林、林林和其它林地使用权。(1)和(5)是不可以转让使用权的;(2)、(3)和(4)是可以转让使用权。

(三)森林资源保护措施

1、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

2、对集体和个人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或长期贷款。

3、鼓励开发利用木材代用品

4、征收育林费,专款专用

5、煤炭、造纸部门提取一定数额资金专门用于用材林

6、建立林业基金制度---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

三、森林经营管理的法律规定

(一)森林资源清查

1、森林资源清查的意义

2、森林资源清查的概念

3、森林资源清查的内容

(二)林权管理和森林资源的转让

1、林权管理:依法登记发证的管理制度,依法取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2、森林资源的转让(见第十五条)

森林资源—森林(乔木林和竹林)、林木(树木和竹子)、林地(郁闭度0、2以上,乔木林地和竹林地、灌木林地、采伐大地、苗圃等。)及其它的野生动、植、微生物。

(三)林业长远规划(见第十六条)

1、林业长远规划内容:包括林业发展目标,林种比例、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和植树造林规划等四方面的内容(由国家林业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地方的用地人民政府。

2、制定林业长远规划应遵循如下原则:

(1)、保护生态环境和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2)、以现有的森林资源为基础;(3)、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土保持规划、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相协调。

(四)林权纠纷的处理方法

根据《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处理方法是先进行调节,调节无效的依法处理。

处理原则是(1)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2)个人之间或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或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法院作出最终裁定。对有争议的林地、林木就当保持现状,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林木。

四、植树造林的法律规定

(一)植树造林的四种形式(第二十六条)

(二)植树造林和保护森林资源

法条内容: 国家实行全民义务植树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群众植树造林,护林防火,防治森林病虫害,保护林地,制止滥伐、盗伐森林,提高森林覆盖率。

释义: 本条是对植树造林和保护森林资源的规定。

一、植树造林。根据l981年五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造林运动的决议规定:“凡是条件具备的地方,年满十一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除老弱病残者外,因地制宜,每人每年植树三至五株,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管护和其他绿化任务。”这是法律规定的一项全民义务植树制度,是带有强制性的任务,凡是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和公民必须履行,参加绿化义务劳动,这是对国家和社会应尽的义务。

二、护林防火。为此,森林法第十七条、1988年国务院发布的《森林防火条例》,对森林防火工作都作了具体规定。

三、防治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病虫害,是指对森林、林木、林木种苗及木材、竹林的病害的预防和除治。森林法第十八条、森林法实施细则及1989年国务院发布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都对防治森林病虫害作了具体规定。

四、制止滥伐、盗伐森林。其中“滥伐”是指不按规定的数量,在指定或非指定区域,任意乱砍滥伐;“盗伐”是指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采伐。

五、提高森林覆盖率。森林覆盖率是指森林面积占国土总面积的百分比。森林法第二十二条对此有明确规定

(三)林木收益的法律规定(第二十七条)

五、森林采伐的法律规定

(一)采伐许可证的申请与发放

(二)办理采伐许可证的申请时应提交的文件和内容

(三)采伐森林和树木的法律规定

对成熟的用材林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择伐、皆伐和渐伐方式。

1、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2、严禁采伐特种用途林的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3、无论是单位和个人,采侥是必须按照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

(四)木材运输的管理规定

由木材检查站(专门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检查木材的运输。有效控制采伐量,防止乱砍滥伐。

1、木材检查站的职责:

1、宣传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其它有关木材运输检查监督的法规政策。

2、依法查验木材运输证件,制定违法运输木材。

3、对违章运输木材,由木材检查站依法在规定的权限内作出处理。

2、对非法运输木材的处罚:

1、对未取得木材运输许可证,而擅自采伐的行为

2、有许可证但未按规定执行的行为(1)、补种十倍的树木;(2)、没收已伐的林木;(3)、没收非法所得,并处3—10倍的罚款。最后是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五)盗伐、滥伐的法律责任

1、对成熟的用材林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择伐、皆伐和渐伐方式。

2、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3、严禁采伐特种用途林的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1、无论是单位和个人,采侥是必须按照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

(一)、1、国家、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林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2、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取得的合法检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二)、森林资源转让:

只有使用权转让(不包括所有权)作为入股或合资合作的条件,但绝不允许将林地改为非林地。可以转让的有:(1)、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2)、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3)、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应知应会

1、植树节为每年3月12日定下的植树节,为纪念孙中山先生1979年2月23日通过决议。

2、森林的三大效益:经济效益(提供木材、食物、药材);生态效益(净空、防噪、固沙)和社会效益。

3、《森林法》1998年4月29日全国人民通过修改决议。

4、义务植树具有法定性、义务性和公益性。

5、满11岁的公民,每年植树3—5棵。认识《森林法》对依法治林的重要意义

答:

1、以法的形式确定了森林资源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地位。

2、保护了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3、为林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4、对维护生态环境,依法治林是有深远的历史现实意义。

第二篇:森林法讲课提纲

《森林法》讲课提纲

一、森林法概述

(一)基本概念:

1、森林:指具有一定面积的共生的乔木,是一个以树木主体的生物群落,也是以树木为主体的生态系统。

2、林种:指根据人工林在同民经济中的不同效益划分的林分种类,分为(五大类)即: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及特种用途林。

3、乔木:指高3 米以上具有明显直立的主干和广阔树冠的木本植物,(大乔木为20米,中乔木为10—20米,小乔木为10米)。

4、四旁植树:村旁、宅旁、水旁、路旁及一切空地上进行成行或零星植树。

5、森林覆盖率:指一个国家或地区有林地面积与土地面积之比,比值越大,说明森林数量越多。(我国是15%左右,世界平均为26%)

6、生物多样性:每一个国家或地区内,物种和生态系统多样性的总和。(有生命的动、植物和微生物。)动物约150万种,植物30万种。

7、薪炭林:即以获取薪柴来取得最大的经济效益为目的,人工林的产量高,轮伐期短,燃烧性能好的刺槐、麻栎、旱柳、沙棘等乔、灌木。

8、森林经营

森林经营在中国通常指为获得林木和其他林产品或森林生态效益而进行的营林活动,包括更新造林、森林抚育、林分改造、护林防火、林木病虫害防治、伐区管理等。广义的森林经营则是指以森林为经营对象的全部管理工作,除营林活动外,还包括森林调查和规划销售、林业资金运用、林区建设和劳动安排、林业企业经营管理以及森林生态效益评价等。经营方式 按经营目的...9、森林采伐

森林采伐 是从伐区中获取木材的生产作业。是森林采伐运输的第一阶段,即伐区生产阶段。内容包括伐区调查、伐区工装车等。采伐迹地清理采伐后的林地称采伐迹地。清理的目的是防止森林火灾、水土流失和病虫害发生,改良土壤,促进森林更新,提高木材

10、森林抚育采伐

森林抚育采伐是从幼林的树种和优良林木的优势地位,改善林分品质,提高木材质量,缩短森林培育期限,增强森林防护作用,更好地发挥森林的经济、生态和社会从而也可提供大量中、小径材,所以也是中间利用的手段。概况世界森林抚育采伐的历史可概括为 3个阶段:①初级阶段,从11世纪至1分确定合理的密度,确定砍伐木和保留木的数量。

(二)森林法概念:森林法是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并用行政手段制订 宪法在林业方面的具体体现,是经济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通过森林法可以调整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它们与公民之间的关系,是国家组织、领导、管理林业和以法治林的法律依据。贯彻实施森林法有利于保护、发展和合理经营利用森林资源。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森林、林木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活动者必须遵守森林法。

1、《森林法》的特点:(1)空间效应:中华人民共和国。(2)强调对象:森林、林木培育、采伐及经营管理。

2、林业建设方针: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

3、森林分类(五类):(1)、防护林;(2)、用材林:生产木材、竹材;(3)、经济林:以生产果品,油料、调料、饮料、工业原料和药材;(4)薪炭林:以生产燃料为主要目的的林木;(5)特种用途林:风景林、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名胜古迹、自然保护区的森林等

(三)森林法产生背景:

“八五”期间形成林业法规的主体框架,《森林法84年4 月审仪修改》和《野生动物保护法》。该法强化了保护森林资源的法律措施,维护了森林资源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对国有重点林区林权证书的发放,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的转让,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管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森林公安机关,森林武装警察部队的任务,政府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界等做好相应的规定,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林权的法律规定

(一)林权的种类:

1、林权的概念:指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2、林权的种类: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林木的所有权

3、林种划分:(1)、森林;(2)、林木;(3)、林地

4、森林按功能划分:(1)、防护林;(2)、用材林;(3)、经济林;(4)、薪炭林;(5)、特种用途林。

(二)所有权和使用权

1、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造册和发証

2、使用权的转让:(1)、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2)、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3)、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采伐林、火烧迹地的林地;(4)、国务院规定的其它森林、林木和其它林地使用权。(1)和(5)是不可以转让使用权的;(2)、(3)和(4)是可以转让使用权。

(三)森林资源保护措施

1、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

2、对集体和个人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或长期贷款。

3、鼓励开发利用木材代用品

4、征收育林费,专款专用

5、煤炭、造纸部门提取一定数额资金专门用于用材林

6、建立林业基金制度---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

三、森林经营管理的法律规定

(一)森林资源清查

1、森林资源清查的意义

2、森林资源清查的概念

3、森林资源清查的内容

(二)林权管理和森林资源的转让

1、林权管理:依法登记发证的管理制度,依法取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2、森林资源的转让(见第十五条)

森林资源—森林(乔木林和竹林)、林木(树木和竹子)、林地(郁闭度0、2以上,乔木林地和竹林地、灌木林地、采伐大地、苗圃等。)及其它的野生动、植、微生物。

(三)林业长远规划(见第十六条)

1、林业长远规划内容:包括林业发展目标,林种比例、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和植树造林规划等四方面的内容(由国家林业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地方的用地人民政府。

2、制定林业长远规划应遵循如下原则:

(1)、保护生态环境和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2)、以现有的森林资源为基础;

(3)、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土保持规划、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相协调。

(四)林权纠纷的处理方法

根据《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处理方法是先进行调节,调节无效的依法处理。

处理原则是(1)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2)个人之间或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或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法院作出最终裁定。对有争议的林地、林木就当保持现状,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林木。

四、植树造林的法律规定

(一)植树造林的四种形式(第二十六条)

(二)植树造林和保护森林资源

法条内容: 国家实行全民义务植树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群众植树造林,护林防火,防治森林病虫害,保护林地,制止滥伐、盗伐森林,提高森林覆盖率。释义: 本条是对植树造林和保护森林资源的规定。

一、植树造林。根据l981年五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造林运动的决议规定:“凡是条件具备的地方,年满十一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除老弱病残者外,因地制宜,每人每年植树三至五株,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管护和其他绿化任务。”这是法律规定的一项全民义务植树制度,是带有强制性的任务,凡是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和公民必须履行,参加绿化义务劳动,这是对国家和社会应尽的义务。

二、护林防火。为此,森林法第十七条、1988年国务院发布的《森林防火条例》,对森林防火工作都作了具体规定。

三、防治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病虫害,是指对森林、林木、林木种苗及木材、竹林的病害的预防和除治。森林法第十八条、森林法实施细则及1989年国务院发布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都对防治森林病虫害作了具体规定。

四、制止滥伐、盗伐森林。其中“滥伐”是指不按规定的数量,在指定或非指定区域,任意乱砍滥伐;“盗伐”是指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采伐。

五、提高森林覆盖率。森林覆盖率是指森林面积占国土总面积的百分比。森林法第二十二条对此有明确规定

(三)林木收益的法律规定(第二十七条)

五、森林采伐的法律规定

(一)采伐许可证的申请与发放

(二)办理采伐许可证的申请时应提交的文件和内容

(三)采伐森林和树木的法律规定

1、对成熟的用材林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择伐、皆伐和渐伐方式。

2、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3、禁采伐特种用途林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林木。

无论是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

(四)木材运输的管理规定

由木材检查站(专门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检查木材的运输。有效控制采伐量,防止乱砍滥伐。

1、木材检查站的职责:

1、宣传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其它有关木材运输检查监督的法规政策。

2、依法查验木材运输证件,制止违法运输木材。

3、对违章运输木材,由木材检查站依法在规定的权限内作出处理。

2、对非法运输木材的处罚:

1、对未取得木材运输许可证,而擅自采伐的行为

2、有许可证但未按规定执行的行为(1)、补种十倍的树木;(2)、没收已伐的林木;

(3)、没收非法所得,并处3—10倍的罚款。最后是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五)盗伐、滥伐的法律责任

应知应会:

1、植树节为每年3月12日定下的植树节,为纪念孙中山先生1979年2月23日通过决议。

2、森林的三大效益:经济效益(提供木材、食物、药材);生态效益(净空、防噪、固沙)和社会效益。

3、《森林法》1998年4月29日全国人民通过修改决议。

4、义务植树具有法定性、义务性和公益性。

5、满11岁的公民,每年植树3—5棵。

认识《森林法》对依法治林的重要意义

答:

1、以法的形式确定了森林资源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地位。

2、保护了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3、为林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4、对维护生态环境,依法治林是有深远的历史现实意义。

植树造林和保护森林资源

法条内容: 国家实行全民义务植树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群众植树造林,护林防火,防治森林病虫害,保护林地,制止滥伐、盗伐森林,提高森林覆盖率。

本条是对植树造林和保护森林资源的规定。

一、植树造林。根据l981年五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造林运动的决议规定:“凡是条件具备的地方,年满十一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除老弱病残者外,因地制宜,每人每年植树三至五株,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管护和其他绿化任务。”这是法律规定的一项全民义务植树制度,是带有强制性的任务,凡是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和公民必须履行,参加绿化义务劳动,这是对国家和社会应尽的义务。

二、护林防火。为此,森林法第十七条、1988年国务院发布的《森林防火条例》,对森林防火工作都作了具体规定。

三、防治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病虫害,是指对森林、林木、林木种苗及木材、竹林的病害的预防和除治。森林法第十八条、森林法实施细则及1989年国务院发布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都对防治森林病虫害作了具体规定。

四、制止滥伐、盗伐森林。其中“滥伐”是指不按规定的数量,在指定或非指定区域,任意乱砍滥伐;“盗伐”是指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采伐。

五、提高森林覆盖率。森林覆盖率是指森林面积占国土总面积的百分比。森林法第二十二条对此有明确规定

第三篇:森林法讲解

森林法

一、几个基本概念:

1、森林:指具有一定面积的共生的乔木,是一个以树木人主体的生物群落,也是以树木为主体的生态系统。

2、林种:指根据人工林在同民经济中的不同效益划分的林分种类,分为(五大类)即: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及特种用途林。

3、乔木:指高3 米以上具有明显直立的主干和广阔树冠的木本植物,(大乔木为20米,小乔木为10—20米,小乔木为10米)。

4、四旁植树:村旁、宅旁、水旁、路旁及一切空地上进行成行或零星植树。

5、森林覆盖率:指一个国家或地区有林地面积与土地面各之比,比值越大,说明森林数量越多。(我国是15%左右,世界平均为26%)

6、生物多样性:每时一个国家或地区内,物种和生态系统多样性的总和。(有生命的动、植物和微生物。)动物约150万种,植物30万种。

7、薪炭林:即以获取薪柴来取得最大的经济效益为目的,人工林的产量高,轮伐期短,燃烧性能好的刺槐、麻栎、旱柳、沙棘等乔、灌木。

森林法内容

森林法述: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森林、林木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活动者必须遵守森林法规。森林法产生背景:“人五”期间形成林业法规的主体框架,《森林法84年4 月审仪修改》和《野生动物保护法》。该法强化了保护森林资源的法律措施,维护了森林资源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对国有重点林区林权证书的发放,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的转让,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管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森林公安机关,森林武装警察部队的任务,政府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界等做好相应的规定,提供了法律依据。《森林法》概要:

1、《森林法》的特点:(1)空向效应:中华人民。(2)调态对象:森林、林木培育、采伐及经营管理。

2、林业建设方针: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为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

3、森林分类(五类):(1)、防护林;(2)、用材林:生产木材、竹材;(3)、经济林:以生产果品,油料、调料、饮料、工业原料和药材;(4)薪炭林:以生产燃料为主要目的的林木;(5)特种用途林:风景林、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区、风景林名胜古迹的环保林.林权的种类: 林权的概念:指森林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证国家重点林区的再国务院授权林为主管所)。种类:(1)、所有权;(2)、使用权(可转让但必须改变其用途)。林权的法律规定:即第①最上方 林种划分:(1)、森林;(2)、林木;(3)、林地 森林(按功能划分):(1)、防护林;(2)、用材林;(3)、经济林;(4)、薪炭林;(5)、特种用途林。(1)和(5)是不可以转让使用权的;(2)、(3)和(4)是可以转让使用权。使用权转让:(1)、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2)、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3)、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采伐林、火烧迹地的林地;(4)、国务院规定的其它森林、林林和其它林地使用权。林权纠纷的处理方法:

答:根据《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原则是(1)单位之间使用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2)个人之间或个人与单位之间:当地或乡级人。

1、有争议的林地、林木就当保持现状,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林木。

1、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法院作出最终裁定。

森林采伐的法律规定:

1、对成熟的用材林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择伐、皆伐和渐伐方式。

2、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3、严禁采伐特种用途林的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匹的森林。

4、无论是单位和个人,采侥是必须按照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木材运输管理(凭证运输)

由木材检查站(专门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检查木材的运输。有效控制采伐量,防止乱砍滥伐。

一、职责:

1、宣传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其它有关木材运输检查监督的法规政策。

2、依法查验木材运输证件,制定违法运输木材。

3、对违章运输木材,由木材检查站依法在规定的权限内作出处理。

二、处罚:

1、无许可证擅自采伐的行为

2、有许可证,但未规定。(1)、补种十倍的树木;(2)、没收已伐的林木;(3)、没收非法所得,并处3—10倍的罚款。最后是构成犯罪贪污追究弄事责任。

三、组织《森林法》对依法治林的重要意义(论述题)

答:

1、以法的形式森林在国民经济以展中的地位。

2、保护了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合法权益。

3、确保了林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了法内保障。

4、维护生态环境,依法治林是有深远的历史现实意义。

四、森林资源—森林(乔木林和竹林)、林木(树木和竹子)、林地(郁闭度0、2以上,乔木林地和竹林地、灌木林地、采伐大地、苗圃等。)及其它的野生动、植、微生物。

森林覆盖率:单位森林面积与土地面积的(%)

五、林权管理:

(一)、1、国家、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个人所有人林木和作用的林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2、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取得的合法检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在庐山营造墓穴、别墅的均属违法行为,限含拆除、恢复原貌,并处以罚款)。

(二)、森林资源转让: 只有使用权转让(不包括所有权)作为入股或合资合作的条件,但绝不允许将林地改为非林地。有哪些可能转让:(1)、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2)、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3)、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1、林业长远规划:包括林业发展目标,林种比例、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和植树造林规划等四方面的内容(由国家林业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地立的用地人民政府。

2、制定林业长远规划应遵循如下原则:(1)、保护生态环境和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2)、以现有的森林资源为基础;(3)、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土保持规划、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相协调。几个应知应会的

1、植树节为每年3月12日定下的植树节,为纪念孙中山先生1979年2月23日通过决议。

2、森林的三大效益:经济效益(提供木材、食物、药材);生态效益(净空、防噪、固沙)和社会效益。

3、《森林法》1998年4月29日全国人民通过修改决议。

4、义务植树具有法定性、义务性和公益性。

5、满11岁的公民,每年植树3—5棵。

第四篇:森林法知识

一、森林分为几类?

森林分为以下五类:

(一)防护林:以防护为主要的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少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

(二)用材林: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

(三)经济林:以生产果品,食用油料、饮料、调料,工业原料和药材等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四)薪炭林:以生产燃料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五)特种用途林:以国防、环境保护、科学实验等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二、国家对森林资源实行哪些保护性措施?

国家对森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性措施:

(一)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二)根据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集体和个人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或者长期贷款;

(三)提倡木材综合利用和节约使用木材,鼓励开发、利用木材代用品;

(四)征收育林费,专门用于造林育林;

(五)煤炭、造纸等部门,按照煤炭和木浆纸张等产品的产量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专门用于营造坑木、造纸等用材林;

(六)建立林业基金制度。国家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森林资源、林木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三、有哪些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

四、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有哪些?

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巡护森林和管护森林,掌握林内的情况,随时排除一切有害于森林的因素。

二是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如制止非法盗伐林木的行为、违反规定将火源带入林区的行为等。对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护林员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处理。

三是对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单位或者个人,护林员有权送交或者报告当地有关部门,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

五、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遵守哪些规定?

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成熟的用材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择伐、皆伐和渐伐方式,皆伐应当严格控制,并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

(二)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三)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

六、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 一 倍以上 三 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 三 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 一 倍以上 三 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 违法者 支付。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篇:森林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202_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五章 森林采伐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森林,包括乔木林和竹林。

林木,包括树木和竹子。

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三条 国家依法实行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条 依法使用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按照下列规定登记:

(一)使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

(二)使用国家所有的跨行政区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

(三)使用国家所有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五条 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林木所有权。

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第六条 改变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管理档案。

第八条 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地方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其他防护林、用材林、特种用途林以及经济林、薪炭林,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关于林种划分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部署组织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面积,不得少于本行政区域森林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十。

经批准公布的林种改变为其他林种的,应当报原批准公布机关批准。

第九条 依照森林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提取的资金,必须专门用于营造坑木、造纸等用材林,不得挪作他用。审计机关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

第十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向重点林区派驻的森林资源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重点林区内森林资源保护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测全国森林资源消长和森林生态环境变化的情况。

重点林区森林资源调查、建立档案和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等项工作,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其他森林资源调查、建立档案和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等项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制定林业长远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护生态环境和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二)以现有的森林资源为基础;

(三)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土保持规划、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相协调。

第十三条 林业长远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林业发展目标;

(二)林种比例;

(三)林地保护利用规划;

(四)植树造林规划。

第十四条 全国林业长远规划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地方各级林业长远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下级林业长远规划应当根据上一级林业长远规划编制。

林业长远规划的调整、修改,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国家依法保护森林、林木和林地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经营者依法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

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的经营者,依法享有经营权、收益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经营者,有获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权利。

第十六条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二)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重点林区的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三)用地单位需要采伐已经批准占用或者征收、征用的林地上的林木时,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

(四)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未被批准的,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不予批准通知之日起7日内将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如数退还。

第十七条 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第十八条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前款所称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

(一)培育、生产种子、苗木的设施;

(二)贮存种子、苗木、木材的设施;

(三)集材道、运材道;

(四)林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

(五)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

(六)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病虫害测报中心和测报点对测报对象的调查和监测情况,定期发布长期、中期、短期森林病虫害预报,并及时提出防治方案。

森林经营者应当选用良种,营造混交林,实行科学育林,提高防御森林病虫害的能力。

发生森林病虫害时,有关部门、森林经营者应当采取综合防治措施,及时进行除治。

发生严重森林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除治措施,防止蔓延,消除隐患。

第二十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确定全国林木种苗检疫对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可以确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林木种苗补充检疫对象,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禁止毁林开垦、毁林采种和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的毁林行为。

第二十二条 25度以上的坡地应当用于植树、种草。25度以上的坡耕地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划,逐步退耕,植树和种草。

第二十三条 发生森林火灾时,当地人民政府必须立即组织军民扑救;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做好扑救火灾物资的供应、运输和通讯、医疗等工作。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二十四条 森林法所称森林覆盖率,是指以行政区域为单位森林面积与土地面积的百分比。森林面积,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面积和竹林地面积、国家特别规定的灌木林地面积、农田林网以及村旁、路旁、水旁、宅旁林木的覆盖面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确定的森林覆盖率奋斗目标,确定本行政区域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植树造林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程,实行科学造林,提高林木的成活率。

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当年造林的情况应当组织检查验收,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成活率不足百分之八十五的,不得计入造林完成面积。

第二十六条 国家对造林绿化实行部门和单位负责制。

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岸、湖泊水库周围,各有关主管单位是造林绿化的责任单位。工矿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营区以及农场、牧场、渔场经营地区,各该单位是造林绿化的责任单位。

责任单位的造林绿化任务,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下达责任通知书,予以确认。

第二十七条 国家保护承包造林者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未经发包方和承包方协商一致,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承包造林合同。

第五章 森林采伐

第二十八条 国家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农场、厂矿为单位,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个人所有的林木以县为单位,制定年森林采伐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汇总、平衡,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其中,重点林区的年森林采伐限额,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每5年核定一次。

第二十九条 采伐森林、林木作为商品销售的,必须纳入国家木材生产计划;但是,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上个人所有的薪炭林和自留地、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第三十条 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除应当提交申请采伐林木的所有权证书或者使用权证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一)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还应当提交采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和上采伐更新验收证明;

(二)其他单位还应当提交包括采伐林木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量、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

(三)个人还应当提交包括采伐林木的地点、面积、树种、株数、蓄积量、更新时间等内容的文件。

因扑救森林火灾、防洪抢险等紧急情况需要采伐林木的,组织抢险的单位或者部门应当自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30日内,将采伐林木的情况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一)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进行非抚育或者非更新性质的采伐的,或者采伐封山育林期、封山育林区内的林木的;

(二)上采伐后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三)上发生重大滥伐案件、森林火灾或者大面积严重森林病虫害,未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的。

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式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印制。

第三十二条 除森林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

(一)县属国有林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三)重点林区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第三十三条 利用外资营造的用材林达到一定规模需要采伐的,应当在国务院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实行采伐限额单列。

第三十四条 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木材收购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前款所称木材,是指原木、锯材、竹材、木片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其他木材。

第三十五条 从林区运出非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

重点林区的木材运输证,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木材运输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木材运输证自木材起运点到终点全程有效,必须随货同行。没有木材运输证的,承运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

木材运输证的式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六条 申请木材运输证,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

(二)检疫证明;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符合前款条件的,受理木材运输证申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发给木材运输证。

依法发放的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木材运输总量,不得超过当地木材生产计划规定可以运出销售的木材总量。

第三十七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林区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无证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应当予以制止,可以暂扣无证运输的木材,并立即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

(三)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

(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

第四十三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

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职责权限的划分,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具体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4月28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5月10日林业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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