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安徽省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202_-3-15 10:05:11 点击: 205 人/次 审核:管理员 发布:管理员
(202_年5月15日印发)
第一条
为规范对安徽省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的管理,促进民办社会科学研究工作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哲学社会科学研究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可以从事以下业务:
(一)社会科学基础研究和应用对策研究。
(二)社会科学咨询与服务。
(三)社会科学研究成果推介与转化。
(四)社会科学学术交流与知识普及。
(五)经过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的其他业务工作。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三条
安徽省民政厅是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的登记管理机关,安徽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是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的业务主管单位。业务主管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按照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指导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开展业务活动和自律与诚信建设。
(五)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的违法行为。
(六)会同有关机关指导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的清算事宜。第四条
凡经安徽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审查批准并经安徽省民政厅登记成立的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五条 申请成立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安徽地域范围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均可申请举办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
(二)申请成立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必须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对我省经济社会的发展有重要的意义。
(三)有规范的研究机构名称和必要的组织机构。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的名称须符合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不得与已登记的其他机构相同或相似。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内部可以设立相关工作部门,但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四)有明确的研究方向和与其研究方向相适应的必要的研究人员和管理人员。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研究方向包含多个学科领域的,可以申请成立研究院、研究中心。研究方向为单一学科领域的,可以申请成立研究所。申请成立研究院的,须拥有15名以上具有相关学科领域高级职称的研究人员(其中正高职称的不少于6人),专职管理人员不得少于5名。申请成立研究中心的,须拥有10名以上具有相关学科领域高级职称的研究人员(其中正高职称的不少于4人),专职管理人员不得少于4人。申请成立研究所的,须拥有6名以上具有相关学科领域高级职称的研究人员(其中正高职称的不少于2人),专职管理人员不得少于3名。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的主要负责人须具有相关学科领域正高级职称。
(五)党政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人员不得组织创办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不得担任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到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兼职。高等院校、党校、社会科学院、行政学院系统的研究人员和人民团体、其他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及国有企业的职工,到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兼职,须征得其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同意。
(六)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非国有的合法财产。申请成立研究院,须拥有开办资金不得少于80万元人民币;申请成立研究中心的,须拥有开办资金不得少于40万元人民币;申请成立研究所的,须拥有开办资金不得少于20万元人民币。
(七)有必要的办公场所。办公场所可以是自有的或租用的。研究院的办公用房,使用面积不得少于50平方米;研究中心的办公用房,使用面积不得少于30平方米;研究所的办公用房,使用面积不得少于20平方米使用面积。
第六条
申请成立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需向业务主管单位提供下列文件:
(一)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成立登记申请书。
(二)开办资金出资证明。
(三)办公场所证明。自有的办公场所,应提供办公场所产权证明;租用的办公场所,应提供一年以上的办公场所承租协议及出租方的产权证明。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并附研究资历证明。
(五)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示范文本》的章程草案,附《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核准表》一式三份。
(六)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专、兼职人员基本情况和职称证明材料。
(七)需要本人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同意的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兼职人员审批表。
(八)理事会会议制度、财务制度、劳动用工制度、安全责任制度、印章管理制度等工作制度。
(九)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七条 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向登记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提交由法定代表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表》,并附依照章程履行变更程序的会议纪要。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提交新拟任人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并提供原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的财务审计报告。
第八条
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申请成立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按第六条之规定提供文件材料;
(二)安徽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学会工作处负责受理申请,并在20个工作日内出具初审意见。
(三)安徽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行政办公会议进行复审。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复审意见。
(四)对通过复审的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发起人或发起单位,安徽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出具同意成立的文件,该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发起人或发起单位持批文和第六条规定提供的文件,30日内到安徽省民政厅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申请注销登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向业务主管单位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并附依照章程履行程序的原始纪要。
(二)在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出具清算报告。
(三)向业务主管单位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登记表》。法定代表人因故不能签署意见的,应提交不能签署意见的理由文件。
(四)业务主管单位在《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登记表》上签署意见并出具审查同意的文件。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六)办理注销登记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登记表》、清算报告,上交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正本、副本)、全部印章和财务凭证等。
第十条 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要依照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的规定接受年检。
(一)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年检材料,经业务主管单位出具初审意见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年检。成立时间未超过6个月的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不参加当年的年检。
(二)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接受年检时应向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报告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副本)、财务审查报告和需要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三)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不按规定接受年检的,年检结论确定为“年检基本合格”或“不合格”。对“年检基本合格”和“不合格”的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一条
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的财务管理,须严格执行财政部《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规定。
(一)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挪用。
(二)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盈余不得分红。
第十二条
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实行重大活动上报批准或备案制度。
(一)受国内单位委托的研究课题结项后,应及时向业务主管单位提交最终研究成果备案。受境外单位委托的研究课题,立项前需经业务主管单位批准;拟向境外提供的研究成果,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提交副本备案。
(二)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接受境外资金捐赠、资助,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事前向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报告。
(三)举办面向社会的哲学社会科学报告会、研讨会、讲座、论坛等学术活动,以及由此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应将活动方案上报业务主管单位批准,经批准同意后方可举办。
(四)创办报刊(含内部发行),开办互联网网站、网页以及在互联网上开展的论坛等,应上报业务主管单位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履行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手续。
(五)举办涉外及港澳台的学术活动,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履行涉外及港澳台主管部门批准手续。
第十三条
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的党组织接受业务主管单位党组织领导,其职责是: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把握正确的政治方向,参与所在机构重大决策,保证党对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的政治领导。
第十四条
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业务主管单位可撤销批准。根据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决定,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负责解释。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民办社科研究机构 申请
一:民办社科研究机构筹建
1.举办者提交筹建成立申请书,经省社科联初审认可后,进入筹建辅导期; 2.向省民政厅办理申请核名、申领表格等手续;
3.提交“场所所用权证明;验资报告;举办者及拟任负责人的基 本情况、身份证明,研究人员身份证明;兼职人员所在单位批准证明;章程草案”等有效文件,经省社科联审查批准后,出具审查同意批复; 4.向省民政厅办理申请登记。
二:申请成立民办社科研究机构应具备条件 1.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
2.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符合条件的研究人员; 3.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 4.有必要的场所和办公条件。
三:民办社科研究机构的资格标准
1:申请筹建研究院,须拥有10名以上具有正高级职称的相关学科研究人员,其中专职人员不少于5名,负责人应具有相关专业正高级职称,须设有3个以上的内设研究部门,注册资本须在200万元以上;
2:申请筹建多学科或跨学科的研究所、研究中心,须拥有10名以上具有高级职称的相关学科研究人员,其中专职人员不少于3名,负责人应具有相关专业高级职称,注册资本须在50万元以上;
3:申请筹建单一学科或单一专题研究方向的研究所、研究中心,须拥有5名以上具有高级职称的相关学科研究人员,其中专职人员不少于2名,注册资本须在20万元以上。
四:申请筹建成立民办社科研究机构举办者应向省社科联提交文件
(一)筹建成立申请书;
(二)场所使用权证明;
(三)验资报告;
(四)举办者及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研究人员身份证明;
(五)兼职人员所在单位批准证明;
(六)章程草案
包括:1名称、住所;2宗旨和业务范围;3组织管理制度;4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的产生、罢免的程序;5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6章程的修改程序;
7.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8需要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五:民办社科研究机构的筹建、审查程序为:
1.举办者提交筹建成立申请书,经省社科联初审认可后,进入筹建辅导期; 2.向省民政厅办理申请核名、申领表格等手续; 3.提交第六条规定的全部有效文件,经省社科联审查批准后,出具审查同意批复; 4向省民政厅办理申请登记。
注:民办社科研究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民办社科研究机构专职和长期兼职人员中有正式党员3名以上的,应同步建立党的基层组织,并由省社科联机关党委审批。
第三篇:安徽省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81203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7-04-07 【生效日期】1987-04-0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安徽省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4月7日财事字〔1987〕第136号)
第一条 第一条 对合理使用专项资金,加强专项基金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拨付的下列资金:
(一)周转金。包括财政部门掌握的支农周转金、文教科卫事业周转金和业务主管部门掌握的各种有偿使用的资金。
(二)专项补助资金。包括用于下列范围的各类补助经费:设备更新、维护、生产、事业用房修建,科技开发、技术改造,宗教寺庙和重点文物保护,少数民族发展补助,自然灾害救济,水毁工程修复,疫情抢救,中等教育结构改革,文化创作,大型会议和其他专项开支。
(三)基金。主要指由财政补助的各项发展基金。
第三条 第三条 专项基金的申报
凡向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申请专项资金的,必须说明用款理由和资金使用的经济、社会效益,并编报支出预算,必要时还应附有可行性研究资料。资金来源多渠道的项目,在申请专项资金前,须先落实其他资金来源。分期使用的资金,用款单位应编报用款计划,由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分期或控制额度拨付。不准宽打窄用,不准搞“钓鱼”项目,更不得弄虚作假。
行署、市、县向省申请专项资金,应由行署、市、县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分别或联合向省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报告,也可由行署、市、县人民政府上报。
第四条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分配和审批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按照“集中资金,重点使用”的原则分配和审批专项资金。对确能取得实际效益、自筹资金落实的项目,以及贫困受灾地区,应优先分配。专项资金属财政部门掌握的,由财政部门负责审批分配;属主管部门掌握的由主管部门提出审批和分配意见,送同级财政部门审定。
第五条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一)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使用,用款单位要单独立项核算,不得挪用,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用途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二)项目完成后,结余的专项资金要按有关财政、财务制度处理,不得挪作他用或转移。
(三)专项资金审批后,使用单位无正当理由,积压该项资金半年以上,使用专项资金购进的设备或建设的设施闲置一年以上的,财政部门有权追回资金或无偿调拨有关设备、设施。
(四)专项资金用款单位,应于资金使用前,分别向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效果测算表,预测资金使用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明确资金用途、资金使用责任者和项目完成时间。
(五)用款单位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或项目完成后,应按规定的时间和内容要求,如实地向批准拨款的部门报告资金使用情况和使用效益。财政和业务主管部门要认真审核用款单位报送的资料,及时提出审理意见。
(六)跨的项目,用款单位当年不能报告资金使用效果的,应及时报告进度情况。
第六条 第六条 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
专项资金分配后,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要按季或每半年检查一次资金使用情况。发现有不按规定和批准的用途使用资金等违犯财经纪律的行为,应及时纠正,严肃处理。必要时可采取经济制裁措施,直至收回资金。
第七条 第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财政厅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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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安徽省农村公路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农村公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农村公路是国民经济发展的一项重要交通基础设施,是公路网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全面推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适应广大农民脱贫致富奔小康的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农村公路特指乡道和村道。
乡道是指主要为乡(镇)行政区域内经济、文化、行政服务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县道以上公路的乡(镇)与乡(镇)之间及乡(镇)与外部联络的公路。
村道是指主要为行政村区辖内经济、文化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服务的公路,以及不属于乡道以上公路的行政村之间及行政村与外部联络的公路。
第三条 农村公路的技术标准要求是,乡道基本达到四级或四级以上公路的技术标准、村道以机动车行驶通畅为标准。
第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贯彻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乡道的建设和养护由乡(镇)政府组织实施,村道的建设和养护由村委会组织实施。
乡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县乡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村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按乡规民约由有关部门负责。
有条件的乡(镇),可设立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明确专人负责乡、村道养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县、乡(镇)政府做好农村公路的发展规划;
(二)培训农村公路建设、养护专业技术人员,开展农村公路学术研究,采用和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三)加强农村公路桥梁、护坡等重要构造物建设质量的监督和管理;
(四)加强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做好重大路政案件的查处;
(五)督促乡(镇)政府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体制;
(六)督促“一事一议”政策用于农村公路的建设和养护;
(七)做好农村公路有关数据的统计、汇总和上报工作;
(八)以适当补助形式加强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筹措和政策扶持。
第六条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与国、省、县道及其他方式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与当地扶贫开发,山、水、林、田综合治理,小城镇建设及资源利用等相结合。
第七条 乡道的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村道的规划要在乡(镇)人民政府的协调下,由村委会编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经批准的乡道和村道的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遵循发展规划,坚持标准,突出重点,保证质量。具备条件的乡(镇)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由投 2 资主体实行法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并由地方交通主管部门实行监督。
第十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有计划地安排农村公路新、改建任务,提高农村公路建设的技术标准,逐步形成等级结构配置合理、桥涵和交通附属设施完善的农村公路网。
第十一条 加强农村公路养护工作,充分发挥现有公路的效益。农村公路的养护要求达到路面平整坚实,路拱适度,行车顺畅,路肩整洁,边坡稳定,水沟畅通,桥涵等构造物维护完好,标志齐全,绿化达标,确保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的养护,可根据交通量、路面状况、地理环境等实际情况,采取常年养护与季节养护相结合、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相结合。
第十三条 因地制宜、因路制宜,积极推行和完善多种形式的养护模式。
(一)分段招标养护;
(二)分户承包养护;
(三)发动群众集中养护;
(四)以行道树的收益,承包养护;
(五)固定人员、专业养护;
(六)其他养护模式。
第十四条 因积雪、水毁或其它自然灾害造成农村公路交通受阻或损坏严重时,由所在县、乡(镇)政府及时组织力量抢修,保证公路尽快畅通。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绿化工作,由县、乡(镇)政府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农村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确需更新的,应按有关规定向产权单位报批并完成更新补种。
第十六条 强化路政管理工作,建立乡规民约,保护路产路权,提高公路通行能力。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农村公路。因特殊原因需占用、挖掘、搭接、穿跨越农村公路,属于乡道的应报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审批,属于村道的按乡规民约办理。
第十八条 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可依照有关法规,采取必要工程措施,严禁超限运输车辆在三级以下农村公路上行驶。确需在三级(含三级)以上农村公路上进行超限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事先报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确定乡道两侧边沟外缘5-10m为建筑控制区,村道建筑控制区由乡(镇)人民政府划定。
禁止在农村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地面构筑物。
第二十条 坚持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快发展农村公路,建立国家扶持引导、地方主体投资、群众捐资投劳相结合的多渠道、多形式的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筹集体制。
(一)乡道建养资金,由县乡两级财政、扶贫资金和“以工代赈”以及交通部门的适当补助和沿线群众投工投劳共同筹集;
(二)村道建养资金,由乡财政和村集体经济、“一事一议”政策,群众投工投劳和社会各界及群众捐款共同筹集。
第二十一条 省交通厅对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给予适当补助,补助标准为每年每公里500元。
(一)县(市)中60%的行政村实行了“一事一议”政策;
(二)每人每年不少于6元钱用于农村公路建设或养护;
(三)小机养路费的使用符合《安徽省县乡公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四)乡村道养护机制已经健全。
省交通厅补助经费将直接下达市交通主管部门,各市交通主管部门要严格按以上四条标准考核。如发现有弄虚作假者,省交通厅将扣减下该市有关经费,并给予相应处罚。
第二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对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县交通主管部门每年对所辖区内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工作进行一次检查,市交通主管部门也要对全市农村公路工作进行检查和督促。对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工作方面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省、市交通主管部门可以以奖代补形式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未能达到要求或工作中出现问题的,省、市交通主管部门要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包括农村公路的桥梁、隧道和渡口。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元月1日起施行。
石牌镇202_年乡、村公路管理养护
实 施 计 划
202_ 202_
67.82km,
第五篇:安徽省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审批暂行办法
安徽省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审批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办职业教育机构审批,维护举办者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民办职业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指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和民办技工学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系在本省范围内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民办技工学校属中等职业学校教育。
第三条 审批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坚持依法、公开、便民、高效原则。
第四条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审批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审批实施中的违法行为。第二章 办学资格与条件
第五条 国家机构之外的社会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出资举办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
第六条 举办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七条 举办民职业培训学校须达到《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附件1)。
举办民办技工学校须达到《安徽省技工学校设置标准》。第八条 实施国家认可的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技术等级考试等考试的机构,不得举办与其所实施的考试相关的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
第九条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和基本教育教学法设施,具有独立的组织机构和财务会计制度,并符合设置标准的要求。第三章 办学申请
第十条 申请筹备设立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须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培训专业(工种)、培训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资产来源、投资数额、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等;
(二)举办者的名称、地址或姓名、住址;
(三)举办单位法人证书或举办者个人身份证明;
(四)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五)属捐赠性质的须提交经公证的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第十一条 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举办者在获得筹备设立批准书之日起3年内完成筹备设立的,可以提出正式设立申请;超过3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第十二条 举办者在申请正式设立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前,应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且学校资产应当独立于举办者的其他财产。以货币资产出资的,应当向筹备设立学校的专门帐户拨付资金。以实物出资的,固定资产应当履行有关的法定所有权变更手续;流动资产应当完成所有权的交割。以无形资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完成对无形资产的价值评估,并履行权利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备设立批准书
(二)筹备设立情况报告(对照办学条件和设置标准对筹建过程及结果作出较为详细的说明);
(三)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组成人员名单及基本情况;
(四)学校章程;
(五)学校资产明细及资产有效证明文件(包括银行资金到位证明和其他资产所有权变更有效证明);
(六)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及聘任合同。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人员组成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提交的学校章程应符合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并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组成人员签名。
第十四条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和举办者以国有资历产参与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的,须征得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委托的主管部门同意,委托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依法对其拟投入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的资产进行评估。
第四章 设立审批
第十五条 拟在设区的市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由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拟在县(市)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得的,由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培训层次为职业资格三级以上(含三级)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前,应当报设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同意。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培训层次为职业资格二级以上(含二级)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前,应当报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六条 举办民办技工学校的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举办者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办学条件进行实地核查,形成审查意见。
第十八条 申请筹备设立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不符合当地教育培训发展的需要,设立此类学校将造成教育资源浪费;
(二)举办者的办学资金不足以举办此类学校。
第十九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以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举办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
(二)向社会公开集资办学的,(三)筹备设立期内招收学生或以拟设立的办学权名义开展其他禁止性活动的;
(四)不具备规定办学条件、未达到相应设置标准的;
(五)学校章程不符合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规定要求,经告知仍不修改的;
(六)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七)校长不具备任职条件,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八)教师、财会人员不具备规定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第二十条 申请筹备设立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行政决定。
同意筹备设立的发给筹备设立批准书。不同意筹备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之维权途径。第二十一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对批准正式设立的,发给《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并将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及其章程向社会公告。不批准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之维权途径。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印制,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编号,加盖批准机关印章。
《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有效期一般3-5年,由审批机关按办学实际确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正式设立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按要求及时向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审批备案使用统一格式的《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审批备案表》(附件2)。
第五章 学校名称
第二十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名称应由学校所在地设区市或县(市)行政区划名称、字号和“职业培训培训学校”三部分组成,即:x x(市或县)x x(字号)职业培训学校。
第二十五条 民办技工学校名称由学校所在地设区市或县(市)名称、字号和“技工学校”三部分组成,即:x x(市或县)x x(字号)技工学校。第二十六条 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经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以捐赠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作为学校校名。
第二十七条 申请设立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的名称不得与已批准的学校各称相同或近似。
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名称,应当报设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
第二十八条 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升格为民办技工学校后原职业培训学校名称应当注销。其他民办学校改办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的,原民办学校当终止。
第六章 变 更
第二十九条 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的分立,合并和举办者的变更,在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按申报设立的程序,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条 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的名称、层次、类别和法人代表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按申报设立的程序,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一条 申请分立、合并、变更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自理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凡属于涉及办学许可证记载事项变更的,发证机关应在副本中记载,加盖变更专用章,并换发许可证正本。
第三十二条 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终止的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销毁印章,通知同级登记机关撤消登记,并予以公告。第三十三条 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自行终止,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