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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公共大巴专营管理规定(共5篇)
编辑:月落乌啼 识别码:20-950387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3-17 00:02:42 来源:网络

第一篇: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公共大巴专营管理规定

【发布单位】81908

【发布文号】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 【发布日期】1998-05-21 【生效日期】1998-05-2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公共大巴专营管理规定

(1998年5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城市公共大巴专营管理,建立良好的公共交通服务秩序,维护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第二条 特区内城市公共大巴(以下简称公共大巴)的经营服务业务实行专营。未取得专营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特区从事公共大巴经营服务业务。

本规定所称专营权,是指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授权专营的企业和取得特定线路专营权的企业(以下合称从事专营业务的企业),在专营线路内单独享有从事公共大巴经营服务业务的权利。

本规定所称取得特定线路专营权的企业,是指依照本规定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特定线路专营权的企业。但在本规定实施以前,已经市政府批准在特定线路从事公共大巴经营服务业务的企业,可依本规定享有特定线路专营权。

第三条 第三条 公共大巴专营权期限每期为五年。

专营权期限届满,可按本规定的规定程序予以延长。

第四条 第四条 从事专营业务的企业在专营权限期内,享有本规定所规定的因取得专营权而产生的各项权利。

第五条 第五条 从事专营业务的企业应为社会提供方便、安全、准时、快捷的公共交通服务。在专营权期限内,从事专营业务的企业应采用先进的技术手段改进服务质量,提高服务水平。

第六条 第六条 深圳市公共交通总体规划(以下简称公交规划)应作为专项规划纳入深圳市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建设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公交规划落实公共大巴场站设施。

第七条 第七条 市政府根据公交规划和特区公共交通的实际需要,授权专营企业实行专营和决定特定线路专营权的授予,并可根据本规定决定撤销对专营企业的专营授权或撤销从事专营业务的企业的线路专营权。

市政府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为公共大巴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代表市政府签发线路专营授权书,对公共大巴专营业务经营服务活动实行监督管理。

市财政、规划、计划、物价、公安交管、住宅、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大巴专营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专营权的授予与撤销

第八条 第八条 在特区从事专营业务的企业,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在深圳市注册的公共交通旅客运输企业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不低于市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额;

(二)具有从事公共大巴经营服务的营运条件、经济实力和管理水平;

(三)具有可行的经营服务方案。

专营企业资格和取得特定线路专营权的资格,由市主管部门审核具备上述条件后,报市政府决定授予。

第九条 第九条 特区内的公共大巴线路,由市主管部门以授权书形式直接授予专营企业线路专营权,但市政府决定授予特定线路专营权的除外。

线路专营授权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线路专营权的授予;

(二)在专营线路上从事公共大巴业务的服务指标、高峰期处理措施及技术改进等具体要求;

(三)线路专营权撤销的条件和程序。

第十条 第十条 从事专营业务的企业在专营权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撤销该相应线路的专营权:

(一)将专营线路承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

(二)转让或变相转让线路专营权;

(三)专营线路的经营服务不符合授权书的要求,经市主管部门1年内给予2次警告处罚,仍未改正的;

(四)经营管理混乱,经采取处分管理责任人员等整改措施仍不能恢复正常经营管理的;

(五)拒绝接受市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进行的管理监督。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有前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后提出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决定撤销其线路专营权。市主管部门提出的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应在报市政府前附送给从事该线路专营的企业并听取其申辩。

从事该线路专营的企业自收到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之日起15日内向市主管部门提出申辩;对市主管部门的处理意见不服的,可向市政府提出异议。

被撤销线路专营权的企业应在市政府规定的期限内继续维持线路正常的经营和服务。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被撤销专营权的线路或其他经市政府批准实行招标的新开线路,由市主管部门报市政府决定,实行招标授予线路专营权。招标的范围、实施条件和具体程序,由市政府以规范性文件形式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专营权期限届满前1年,从事专营业务的企业可向市主管部门提出延长专营权期限的书面申请。

延长专营权期限的申请,经市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审议,报市政府批准延长专营权期限。

专营权期限的延长,每次不得超过5年。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从事专营业务的企业在专营期限内享有使用公共大巴场站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承担维护的义务。

公共大巴场站及附属设施的维护费从城市建设维护费中拨付,不足部分由专营企业承担。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经法定程序批准,专营企业可依法享受税费减免的优惠。专营线路公共大巴减免特区内的过桥、过路费和隧道费。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专营企业在专营期限内每年新增营运车辆的购置,由市政府根据公交规划和实际客运量的需求专项给予资助。

政府出资的营运车辆购置,由市财政部门、市主管部门和专营企业采用公开招标的形式进行。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专营线路公共大巴对特区内的公交专用车道和公共大巴上下客站享有使用权。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专营线路的公共大巴车身上可依法刊登广告。

专营企业经营车身广告所得纯利润的70%,应当列为经营公共大巴业务的收益。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专营企业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可依法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专营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所得收益的80%,应当设立专户,专项用于新增营运车辆及有关公共大巴基础设施的建设,并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和市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专营企业的政策性亏损,自取得专营权之日起实行3年期财政定额补贴。补贴定额一经确定,3年不变;3年期满后财政补贴的延续或取消,由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取得特定线路专营权的企业,不享有获得前款规定的财政补贴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在特定情况下,需调用专营企业的公共大巴时,专营企业应按要求安排。

市政府调用专营企业的公共大巴,为其他企业解决紧急情况所需的,其他企业应偿付专营企业的费用。

第三章 专营权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组织成立由市主管部门和规划、计划、财政、审计、公安交管、物价、住宅等部门和专营企业的有关专家、人员以及市劳动模范、文明市民的代表组成的公共大巴专营监管委员会,加强政府、社会和乘客对公共大巴专营的监管和沟通,并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议公共大巴专营权的授予和撤销、以招标形式授予特定线路专营权等重大事项;

(二)审议、协调本规定实施过程中涉及多部门的重大管理事项;

(三)听取市主管部门提交的专营权中期评价报告;

(四)不定期组织听取专营企业和社会对专营线路服务的意见;

(五)为改善城市公共大巴服务条件和环境向市政府提供咨询意见。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市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公共大巴客流调查及线路普查,并于每年第四季度组织计划、规划、公安交管、住宅等部门及专营企业制订下一年度线路开设、调整、场站设施、站点布设及运力投放的详细计划,由市主管部门在次年3月底前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应予以配合和执行。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在计划外新增或调整专营线路的,应当事先提出方案,由市主管部门批准并作出要求专营企业新增临时线路或临时改变指定的公共大巴行车线路的特别决定。特别决定的时效为决定之日起至下一年度专营线路开辟和调整计划向社会公布之日止。

专营企业需要在年度计划外开辟和调整线路的,应向市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和方案。市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协商后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应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不予批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市主管部门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予以批准。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经市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公布的公共大巴线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动或妨碍运营。

因道路改造及其他原因需要临时改变或中断原有线路的,有关单位应事先通知主管部门和从事专营业务的企业,并协商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原有线路乘客的需要和及时恢复线路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从事专营业务的企业应当对下列情况保持正常记录,并按市主管部门要求的形式和时间提交有关记录文件:

(一)每日在每条线路上所使用的公共大巴数量和载客量;

(二)每日在每条线路上公共大巴行驶的平均次数和里程;

(三)每日在每条线路上的收入;

(四)每日在每条线路上由于车祸、机器故障及车辆人员短缺而造成的损失;

(五)车辆的维修情况。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市主管部门可以对从事专营业务的企业及与其线路专营权相关的场站设施、维修车辆的设施、营运车辆的车况进行检查,并可确定营运车辆进行指定项目的检修、维护和技术改进。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决定暂时中止从事专营业务的企业的线路专营权,直至市政府宣布紧急情况不再存在为止。

第四章 专营业务与服务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从事专营业务的企业应当在市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布的专营线路上按照专营授权书的规定提供公共大巴服务。从事专营业务的企业应当制订不低于专营授权书规定的服务标准的具体指标,并作为承诺向社会公布施行,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从事专营业务的企业应当倡导企业内部经营竞争,制定科学、具体的经营管理和服务质量责任指标,建立和完善经营服务岗位责任制度。

市主管部门应当制订专营线路服务情况的具体评价指标,规范对专营服务进行评价和管理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专营企业必须自取得专营权之日起6个月内,将未来五年经营服务滚动规划提交市主管部门。市主管部门应征求市计划、规划、财政等相关部门的意见,自接到专营服务滚动规划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审查实施决定,并监督滚动规划的实施。

五年经营服务滚动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公共大巴线路的开辟和调整、场站发展规划,现有线路的车辆分配情形及需新增的公共大巴类型、数量的估计;

(二)公共大巴的服务时间、行车时间间隔的预测;

(三)经营服务滚动规划实施期间财政负担的预测;

(四)票价调整的时间和幅度的预测;

(五)企业经营预测。

专营企业应在每年9月底之前,报送从下一年开始的五年经营服务滚动规划。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从事专营业务的企业必须在每年第一季度末以前,向市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经营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和有关财务报表,并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的财务、审计监督。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公共大巴票价以保本微利为原则,由运营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和税费构成。调定票价的申请经市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物价部门按法定程序审批。

第五章 场站规划与建设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市规划部门及有关单位应按深圳市公交规划及国家建设部门颁布的用地标准落实公共大巴场站用地,保证公共大巴场站和线路的合理布局。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公共大巴的首末站、枢纽站、车辆停放场(本规定统称公共大巴场所)及其附属设施应纳入城市新区、大型住宅区、工业区、城区改造和道路改造建设规划,由政府出资建设,产权归政府所有,并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大型住宅区、工业区的建设规划和设计应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公共大巴场站,其方案的评审应征求市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在公共大巴场站用地范围内需改变土地使用功能、缩小场地使用面积的,应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规划部门按法定程序审批。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公共大巴场站及候车亭、站牌、站点等附属设施的建设由市主管部门按规范化要求统一组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未取得专营权的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在特区范围内从事公共大巴经营服务业务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营运,有违法所得且可计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或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从事专营业务的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导致重大交通安全事故或影响公共大巴专营服务质量的,除依法追究事故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外,市主管部门可提请具有相应人事管理权限的单位追究经营管理责任人员的责任,直至给予撤职的处分。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三)项,专营企业在专营线路的经营服务不符合授权书的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罚,并可按人事管理权限提请有关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擅自改变授权书中载明的服务时间、行车线路的;

(二)擅自减少专营线路上的运力,营运车辆数、发车时间间隔和高峰期处理措施达不到授权书载明的最低标准,经市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未达到标准的;

(三)投入该专营线路的营运大巴不符合营运要求,经市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改造,逾期不改的;

(四)对公共大巴场站及附属设施缺乏维护,影响专营线路正常运营。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或第十九条第二款,专营企业不按规定列支、使用专门款项的,由市财政部门依照有关财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并可决定停止对该专营企业的定额财政补贴的拨付。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专营企业擅自开辟和调整专营线路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营运,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市政府决定撤销对该专营企业的公共大巴专营授权。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变动或妨碍专营线路的正常运营,由市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妨碍运营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从事专营业务的企业擅自调定公共大巴票价的,由市物价部门根据物价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31日市政府第4号令发布的《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公共大巴专营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二篇:解析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

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

(1997年8月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202_年7月2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出租屋的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治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出租屋,包括住宅出租屋和工商业出租屋及其他出租屋。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是房屋租赁行政主管机关。市政府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依法对房屋租赁市场实施统一管理。

市、区公安机关负责住宅出租屋的治安管理及入住人员的户口登记管理。

市、区税务、工商、计划生育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出租屋实施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出租屋管理的领导和协调。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和区公安机关、计划生育部门、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实行联合办公制度,集中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户口申报、计划生育管理及税收征管工作。

联合办公的具体办法由区人民政府制定,联合办公的经费由区财政核拨。

第六条 住宅出租屋实行《出租屋治安管理责任书》和《计划生育合同书》制度。

租赁双方应于租赁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和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登记,同公安机关签订《出租屋治安管理责任书》,然后到出租屋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书》。

第七条 具有房屋产权证明材料的房屋业主或管理人将房屋出租的,出租人必须将租赁合同及房屋产权证明材料送到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办理登记。租赁双方必须按前条第二款规定要求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严格禁止下列房屋出租:

(一)被有关主管机关确定为危险房屋不能使用的;

(二)已下达拆除通知书限期拆除的房屋;

(三)无任何产权证明材料的房屋。

对前款房屋,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清理、拆除。有人员居住其中的,由公安机关组织有关部门依法清理。有非法租赁行为的,由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依法没收出租人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住宅出租屋承租人为暂住人员的,必须向出租人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进入特区有效证件和经出租屋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核验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出租人在办理租赁合同登记时应将其副本送交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公安派出所、计划生育部门备案。

第十条 住宅出租屋业主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责任和义务:

(一)出租房屋应具备基本的生活和安全设施,居住面积不得少于人均三平方米;

(二)在承租人入住后三日内向公安机关报告入住人员的基本情况,协助入住人员办理户口登记;

(三)发现入住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四)协助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对出租屋实施管理。

住宅出租屋业主因故不能实施日常管理时,应当指定代理人履行管理职责,并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书面报告。

第十一条 住宅出租屋业主不得向下列人员提供住所:

(一)不提供真实身份证明文件的;

(二)未成年人没有监护人引领的。

第十二条 出租屋承租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填报有关表格,提供有效证件;

(二)及时申办户口登记;

(三)不得利用出租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四)接受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和询问。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权检查出租屋的租赁行为是否符合《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和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必要时,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协助。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出租屋入住人员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未办理户口登记以及利用出租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发现有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应当通报计划生育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和暂住证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合法、有效的居所证明。申请人以出租屋为居所的,应当提供经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

公安机关在检查出租屋时,发现有未办理租赁合同登记的,应当及时通报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发现有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应当及时通报计划生育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时,工商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等经济组织以租赁房屋为营业地址的,应当要求其提供经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六条 房屋业主或管理单位以房屋为资本承包给他人经营,凡不以业主名义经营的,视为房屋租赁行为,依照《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和本规定纳入租赁管理。

第十七条 工商业出租屋附带有员工宿舍的,其宿舍部分按住宅出租屋管理。

第十八条 房屋业主将房屋出租的,应当到房屋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将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副本送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房屋出租人同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后,应于十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二十条 出租屋出租人、承租人违反本规定有关规定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或公安机关依职权分工没收出租人非法所得,分别处当事人五百元以上、非法出租租金总额一倍以下的罚款,并提请有关部门对建筑物及入住人员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区国家机关和其他使用政府办公用房的单位将其使用的政府办公用房出租的,没收全部租金收入上缴财政;已出租的房屋交市、区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关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住宅出租屋出租人对承租人利用出租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予制止又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公安机关除依法处罚外,可提请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中止其租赁资格一年。

第二十三条 出租屋业主或其委托的出租屋管理人、承租人拒绝、逃避、抗拒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税务机关的合法检查、管理行为的,管理机关除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和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外,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对当事人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妨碍公务罪或其他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积极履行管理职责、不按规定协助其他管理机关进行管理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实施之前市、区人民政府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第三篇:深圳经济特区职业介绍规定

深圳经济特区职业介绍规定

(1994年12月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发布,根据1999年1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修订,根据202_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劳动力市场发展的需要,规范职业介绍行为,提供就业服务,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与配置,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区内的职业介绍活动,适用本规定。

特区内国家机关录用公务员以及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公司聘用高级管理人员,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特区内用人单位可委托或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聘员工。

本规定所称用人单位是指特区内需要聘用员工的国家机关、各类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专业户。

本规定所称职业介绍机构是指依本规定设立的,从事为求职人员寻找职业或向用人单位提供员工活动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 具有深圳市户籍且满16周岁、符合用人单位招聘条件的居民可以到职业介绍机构登记求职。

非深圳市户籍居民在特区求职的,应当符合《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规定的就业条件。

第五条 特区内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时,应优先推荐特区居民就业,依法为特区残疾人和其他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就业帮助。

第六条 职业介绍活动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体现平等协商、自愿选择的原则。

第七条 深圳市劳动行政部门(以下称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依据本规定对特区的职业介绍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职业介绍机构

第八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对在特区内从事职业介绍业务的单位,实行职业介绍机构注册制度。

第九条 在特区内从事职业介绍业务的机构,须向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职业介绍机构注册手续,领取职业介绍注册证(以下简称注册证)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第十条 申请注册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职业介绍场所;

(三)有必要的办公设备和资金;

(四)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服务宗旨;

(五)有3名以上取得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的从业人员;

(六)有符合法律、法规的章程或内部管理制度;

(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第十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签发注册证;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将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注册证应载明职业介绍机构的名称、营业地址、业务范围和有效期。

职业介绍机构更改其名称、营业地址、业务范围,须经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同意并更换注册证。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从事下列业务:

(一)刊登和播发招工、求职广告;

(二)办理求职登记,为求职人员提供用人单位有关资料及用人信息;

(三)办理用人登记,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

(四)为求职人员介绍职业,向用人单位推荐求职者;

(五)为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提供洽谈场所;

(六)开展就业指导和咨询服务;

(七)代办劳动用工手续;

(八)受用人单位委托代为对招聘人员进行上岗前培训;

(九)组织劳务交流或协作活动;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与职业介绍有关的活动。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从事拐卖妇女、儿童或诈骗等活动;不得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依法纳税。

第十六条 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对其所签发的注册证实行验审制度。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于每年的第一季度,将上一的职业介绍业务状况报告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并办理验审手续。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有权拒绝签发注册证:

(一)职业介绍机构的名称或拟用的名称与其他正在经营的职业介绍机构名称相同或极为相似,可能误导他人的;

(二)为申请注册证而向职业介绍主管部门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不具备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条件的。

第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吊销其注册证:

(一)利用职业介绍机构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严重侵犯求职人员合法权益的;

(三)在存续期间出现不符合第十条规定条件的。

第十九条 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吊销注册证,须于作出该决定后5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该职业介绍机构。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被吊销注册证的,由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注册证的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注册证转借、转让或出租给他人。

第三章 职业介绍程序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委托或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聘员工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在其出示有效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及经办人身份证件或业主的身份证件后,方可让其填写《深圳经济特区用人登记表》(以下简称用人登记表)。

求职人员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求职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在其出示本人的身份证件和学历证明后,方可让其填写《深圳经济特区求职登记表》(以下简称求职登记表)。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及求职人员应如实填写登记表。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服务,可以收取服务费。具体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拟订,经市物价部门审定后执行。

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张贴在营业地点的明显位置。

第四章 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对职业介绍机构行使下列管理职权:

(一)监督其遵守有关职业介绍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指导和监督其按照章程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三)对营业地点进行检查;

(四)查验、审阅登记册及有关资料,并可抄印副本;

(五)督促其报送有关报表;

(六)制止和查处职业介绍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七)本规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六条 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应将全市职业介绍机构名称、地址及注册证等资料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在营业期间,必须将注册证置放于营业地点的明显位置。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理由获取规定收费以外的报酬或其他经济利益。

第二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内部管理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一)保存登记册及有关资料至少5年;

(二)将登记册及有关资料存放于职业介绍机构的营业地点,以备职业介绍主管部门检查;

(三)在指定的时间内,向职业介绍主管部门提交有关的指定报表。

第三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根据求职登记和用工登记的情况,建立劳动力供求信息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未领取注册证而非法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职业介绍活动,并处以非法所得数额一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故意刊登或播发虚假招工、求职广告或向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提供虚假劳动力供求信息的,由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每次处以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注册证。

第三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处以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并吊销其注册证。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由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处以202_元罚款并吊销其注册证。

第三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在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未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出示有效证件而让其填写登记表或介绍职业的,由此造成的损害,由职业介绍机构赔偿。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及求职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由此造成的损害,由责任方赔偿。

第三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由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500元罚款。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的,由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处以202_元罚款,屡犯不改的,吊销其注册证。

第三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5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对当事人处以罚款,应发出《罚款通知书》。当事人应自接到该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如数缴交。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收款后,应给当事人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执罚所收款项,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拒绝签发注册证或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不予注册或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不予注册或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颁布前已成立的职业介绍机构,应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领取注册证,逾期作无证经营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若干规定

《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若干规定》宣传提纲

一、实施时间

本规定自202_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参保范围

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三、缴费

用人单位以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二按照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人数按月缴纳;

职工按照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一按月缴纳。

四、申请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

(一)员工参加失业保险满一年,或者缴费不满一年但本人仍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的;

(二)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三)在本市已办理失业登记,本人有求职要求。

五、待遇

失业人员符合法定条件的,享受下列失业保险待遇:

(一)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标准为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二)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本市医疗保险的规定参加医疗保险,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医疗保险费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

(三)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遗属可以一次性申领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个人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的一项待遇。

(四)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等服务或者补贴。

六、申请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流程

(一)企业及时为失业员工办理申报停保

用人单位在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社保机构为离职员工办理网上申报停保手续,无法通过网上申报的可到属地社保机构征收窗口申报,申报时应特别注明停保人是否属于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二)办理失业登记。

原用人单位已经为其办理网上申报停保并属于非自愿中断就业的,失业人员可到就近街道劳动保障所办理失业登记。

(三)失业保险待遇申领

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后,符合申领条件的可申请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申领方式有三种:

1、在街道劳动保障所办理申请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手续。街道劳动保障所提供一站式服务,办理失业登记时可同时申领失业保险待遇。

2、已注册个人网页人员可通过社保个人网页办理申领。

3、通过社保机构设置的自助终端机办理申领。

4、在就近社保机构失业保险窗口办理。需确认视同缴费年限的、在民政局办理失业登记的残疾失业人员必须到社保机构办理申领手续。

七、单位责任

(一)根据《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单位拒不参加失业保险或者擅自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失业人员不能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由单位按失业人员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总额的二倍给予一次性赔偿。

(二)单位不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及时为职工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用人单位应当将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市社保机构。用人单位拒绝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的,失业人员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投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出具书面证明;拒不出具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处以每人五千元的罚款;因用人单位拒绝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导致职工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职工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

(三)用人单位和个人弄虚作假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弄虚作假,为不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办理失业保险参保手续,尚未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由市社保机构按违规参保人数对用人单位和违规参保人处以每人五千元的罚款;已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对用人单位和违规参保人处以已支付失业保险待遇五倍的罚款。用人单位弄虚作假的,对违规参保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依法负连带责任。市社保机构应当将用人单位的违规情况向社会公开,并纳入企业诚信记录。

第五篇: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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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

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八号《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2_年10月30日通过,自202_年3月1日起实施。第一条 为了完善商事登记制度,健全市场监管体制,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特区内商事登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商事登记,是指申请人向商事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由商事登记机关将商事主体的设立、变更或者注销事项登记于商事登记簿予以公示的行为。本规定所称商事主体,是指经依法登记,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当完善商事主体诚信体系,强化信用约束,推动商事主体自律自治。第五条 市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商事登记机关,依照本规定负责商事登记工作以及商事登记事项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设置商事登记簿作为法定载体,记载商事主体登记事项和备案事项,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第七条 商事主体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或者经营场所;

(三)类型;

(四)负责人;

(五)出资总额;

(六)营业期限;

(七)投资人姓名或者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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称及其出资额。商事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前款规定,按照商事主体类型,分别规定商事主体登记事项的具体内容。第八条 商事主体备案事项包括:

(一)章程或者协议;

(二)经营范围;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四)清算组成员及负责人;

(五)商事主体特区外子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登记情况。第九条 设立商事主体,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章程或者协议;

(三)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信息材料;

(五)投资主体资格证明;

(六)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成员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

(七)商事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设立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师事务所等商事主体,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还需提交相关许可审批文件。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十条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制定商事主体设立、变更、注销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 商事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并说明要求。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商事登记机关在三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登记的,经商事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个工作日。商事登记机关办理商事登记不得收取费用。第十二条 商事主体领取营业执照后,深圳注册公司www.teniu.cc

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商事主体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批准的项目,取得许可审批文件后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第十三条 设立商事主体的,申请人应当申报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信息材料。申请人对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第十四条 商事主体的经营场所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规划、环保、消防、文化、卫生等有关部门批准的,取得许可审批文件后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第十五条 商事主体的经营范围由章程、协议、申请书等确定。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制定经营范围分类目录,为申请者提供指引。第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申请人申请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时,商事登记机关登记其全体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总额,无需登记实收资本,申请人无需提交验资证明文件。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对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和非货币出资缴付比例进行约定,并记载于章程。股东缴纳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股东出具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由全体股东签字,未签字的应当注明理由。股东对注册资本缴付情况的真实性负责。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实收资本备案,并对实收资本缴付情况的真实性负责。第十九条 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商事主体成立日期。依法设立的公司和非公司企业法人,由商事登记机关发给法人企业营业执照;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由商事登记机关发给非法人企业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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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设立的企业分支机构,由商事登记机关发给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依法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由商事登记机关发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应当分别包括:

(一)法人企业营业执照: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成立日期;

(二)非法人企业营业执照:企业名称、经营场所、投资人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成立日期;

(三)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分支机构名称、负责人、经营场所、成立日期;

(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名称、经营者、经营场所、成立日期。营业执照应当设置提示栏,标明商事主体经营范围、出资情况、营业期限和许可审批项目等有关事项的查询方法。商事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商事主体的申请,就上述事项出具书面证明。营业执照的式样由商事登记机关发布。

第二十一条 商事主体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经营场所与商事主体住所不一致且在特区内跨区的,商事主体应当办理分支机构登记;分支机构经营场所和商事主体住所不一致但在特区内不跨区的,商事主体应当选择办理分支机构登记或者将分支机构经营场所信息登记于其隶属的商事主体营业执照内。

第二十二条 商事主体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商事主体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的,商事主体不得擅自改变商事登记事项。商事主体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商事主体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备案。第二十三条 推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三证合一的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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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第二十四条 商事登记推行网上申报、受理、审查、发照和存档。电子档案、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形式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商事主体可以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颁发纸质营业执照。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应当深化审批制度改革,按照审批与监管相适应的原则,科学界定和调整相关部门对商事主体及审批事项的监管职责,创新和健全商事主体监管体制。第二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商事登记机关负责监管并依法查处:

(一)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以商事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提交虚假登记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商事登记的;

(三)未按规定变更登记事项的。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依法负责查处:

(一)依法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无须办理营业执照,但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而未取得,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或者被依法吊销、撤销、注销,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第二十八条 商事登记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市政府规定,建立商事主体监管联动机制;对监管中发现的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二十九条 实行商事主体报告制度。商事主体应当按照本规定向商事登记机关提交报告,无需进行检验。报告包括商事主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注册资本实缴情况、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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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商事主体对报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三十条 商事主体应当按照商事登记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报告。当年设立的商事主体,自下起提交报告。商事登记机关可以对商事主体提交的报告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一条 实行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商事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事登记机关将其从商事登记簿中移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并纳入信用监管体系:

(一)不按时提交报告的;

(二)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商事登记机关在作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之前,应当通过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信息平台告知商事主体作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对商事主体载入经营异常名录负有个人责任的投资人、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信息纳入信用监管体系。第三十二条 商事主体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未满五年且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事由消失的,商事主体可以申请恢复记载于商事登记簿;商事登记机关审查核实后,将其从经营异常名录中移出,恢复记载于商事登记簿。第三十三条 商事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不得恢复记载于商事登记簿,以注册号代替名称:

(一)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满五年的;

(二)违反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经商事登记机关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第三十四条 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商事主体及其投资人、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仍应当依法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 商事主体对商事登记机关作出的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永久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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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错误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撤销载入或者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将商事主体恢复记载于商事登记簿。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应当通过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电子监察系统建立统一的商事主体登记及许可审批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简称信息平台),用于发布商事登记、许可审批事项及其监管信息。市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需求导向、供方响应、协商确认、统一标准、保障安全、无偿共享的原则实现信息互通、共享。第三十七条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通过信息平台公示下列信息:

(一)商事主体登记信息;

(二)商事主体备案信息;

(三)商事主体报告提交信息;

(四)商事主体载入或者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信息;

(五)商事主体监管信息。市政府相关部门应当通过信息平台公示下列信息:

(一)许可审批事项信息;

(二)许可审批监管信息。第三十八条 商事主体应当对申报内容和提交材料的真实性作出承诺;弄虚作假的,纳入信用监管体系。商事主体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由商事登记机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第三十九条 商事登记机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未履行职责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四十条 商事主体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执照,具体办法由商事登记机关另行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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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并与本规定同时施行。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区,包含光明、坪山、龙华、和大鹏新区等管理区。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_年3月1日起实施。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公共大巴专营管理规定(共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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