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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
编辑:风月无边 识别码:20-675438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9-04 21:34:36 来源:网络

第一篇:泸州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

印发泸州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现将《泸州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泸州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的管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修定本办法。

第一条 配套费是城市建设资金的来源之一,其收、管、用纳入财政资金管理,接受监察、审计的监督。

第二条 配套费按照国发〔1998〕34号、川价费〔2001〕157号、泸市府函〔2004〕45号文件规定,按建设面积收取,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条 组织机构及审批权限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减免。经规建局核实情况后,按规定减免并办理缴交费手续。同时将已办理减免的项目报市政府配套费领导小组备案。

二、政策性减免:建立市政府配套费减免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分管规划建设局的副市长任组长,联系规划建设局的市政府副秘书长、市财政局分管城建的副局长、规划建设局局长、协助管理规划及财务的副局长、规划管理局局长、规划建设局计财科科长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规划建设局,办公室主任由规建局局长兼任,办公室负责配套费减免的日常工作。该领导组按照“一事一议”原则,依据国家、省、市政府政策及相关规定,审批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以外的配套费政策性减免事项。

第四条 配套费减免适用范围

一、国家、省、市政府明文规定的减或免的项目;

二、市委、市政府决定的减或免的项目;

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做出重大贡献的项目;

四、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适用减免的项目。

第五条 配套费减免程序

一、由建设单位向市规划建设局提出书面申请。

二、规建局收到建设单位的申请后,进行初审并提出建议意见提交配套费领导组集体研究决定。

三、配套费领导小组原则上一月召开一次会议,对减免项目进行集体研究决定。

四、研究的结果,由规建局计财科及时告知申请单位,到计财科办理缴交手续。

五、决定的配套费减免有效期限从告知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

第六条 配套费减免原则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减免:凡符合川价字非〔1992〕107号文件规定的,按备案办理。

二、政策性减免:由市政府配套费减免领导小组集体研究决定。根据我市实际,主要分为以下几类。1.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包括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棚户区改造、限价商品房等政策性住房建设,按《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文件精神,免收配套费。2.旧城改造:对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符合城市规划的成片改造,减半征收配套费;对私房原址、原面积、危房改造的,免收配套费。

3.历史遗留问题:原则上按该工程竣工时的配套费征收标准补收。

4.农贸市场建设:对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场规划要求的建设,农贸市场面积先挂账,竣工验收合格后作免收处理,若不合格,则按规定补交配套费。

5.对防空设施建设的配套费征收,按1997年市政府第37号令规定,对防空设施建设面积先挂账,竣工验收合格后作免交处理,若不合格,则按规定补交配套费。

6.对城市建设做出重大贡献的项目,根据贡献大小,酌情按一事一议的原则办理。

7.生产性厂房建设:根据生产企业性质和建设规模,提交领导小组研究确定。8.园区建设:园区内的建设项目,按市政府文件执行。

9.纳溪区建设:纳溪区的建设项目,按泸市府函〔2001〕87号文件规定,由纳溪区征收。

三、违章建设补办手续项目:违章建设,除依法应拆除者外,保留补办手续部分应进行处罚后按原标准征收。

第七条 纪律

配套费领导小组应本着有利于泸州城市建设、有利于泸州经济发展的原则,实事求是、公开、公正、及时、合理地研究处理配套费的减免。在配套费减免工作中,必须做到五个不准:即:不准不按程序减免,不准超范围减免,不准接受被减免对象的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不准对减免范围内的项目吃拿卡要,不准放任、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和身边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和职务从中谋取非法利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30日后施行,三年内有效。《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泸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暂行办法的批复》(泸市府函〔2005〕61号)同时废止。

第二篇:德州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

德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德州市中心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德州市人民政府 2014年1月1日

德州市中心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增强政府宏观调控和公共服务能力,进一步促进中心城区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城市配套费”)属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包括综合配套费和专项配套费两部分。

综合配套费用于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外的城市基础设施和城市共有基础设施建设,包括城市道路、排水、绿化、环卫、路灯、交通信号灯、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和综合布线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可再生能源、绿色建筑推广应用、公共交通等。

专项配套费全部用于与供水、供气、供热相关的管网及配套设施的建设、安装以及设施维护、更新等。

第三条 凡中心城区经批准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配套费。

建设项目暂不具备或暂不需要安装供水、供气、供热等配套设施的,以及建设项目或建设项目的地下室和其他附属设施不使用供水、供气、供热的,经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可不缴纳专项配套费,待配套设施到位后或需要进行配套建设时,经主管部门确认后再予以缴纳。

第四条 城市配套费按以下标准征收:

(一)一般类建设项目配套费。

一般类建设项目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52元征收。其中:综合配套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0元征收;专项配套费中供水设施建设配套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3元征收,管道供气设施建设配套费(居民用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7元征收,集中供热设施建设配套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2元征收。

(二)特殊类建设项目配套费。1.加油、加气站收费标准。

(1)加油站:综合配套费按油罐总容积每立方米800元征收,达不到60立方米的,按60立方米征收。(2)加气站:综合配套费按气罐总容积每立方米800元征收,达不到18立方米的按18立方米征收。供气专业经营单位自建加气站可免缴管道供气设施专项配套费。

2.广告塔综合配套费按广告版面面积每平方米400元征收;无线电发射(塔)架等各类构筑物,投资在1万元以上的按总造价的5%征收,总造价不足1万元的按造价1万元征收。

3.供水、供气、供热以外的各类管线工程的综合配套费,按每米10元征收,不足300米的按300米征收。

(三)经市规划部门审核批准,需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按相应标准的150%征收城市配套费中的综合配套费和专项配套费。

第五条 下列建设项目经审核,可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的综合配套费:

(一)下列项目经市政务服务中心市住建局窗口审核后,办理免缴手续,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负责监督:

1.幼儿园、公办中小学等教育设施及辅助用房、办公用房、生活用房等;

2.军事设施及其后勤服务设施;

3.道路、广场、绿地、水域、垃圾中转站、公厕、水厂、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交通基础设施; 4.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房等保障性住房及经市政府批准的城中村、旧住宅区和棚户区改造建设的安置房、生活保障用房项目;

5.公办医疗卫生设施建设项目; 6.公办养老服务机构建设项目;

7.在中心城区建设的工业类(必须有生产车间、厂房)建设项目免缴综合配套费和专营配套费,其专营配套由专业经营单位监督建设或由专业经营单位建设、建设方据实出资;

8.与市政府签订协议并有明确减免内容的招商引资项目;

9.其他政府投资非营利性社会公益类建设项目,以及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文件明确规定免缴的。

(二)对下列符合国家、省有减免要求且需要批准的项目,由各业务主管部门申请,市住建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同意后,市政务服务中心市住建局窗口根据市政府批准意见办理免缴手续的项目:

1.公办高校校舍设施(不含职工住宅)建设项目; 2.使用自筹人防经费、人防事业收入经费或集资修建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人防工程及地面配套设施;

3.对投资1亿元以上且自持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纳入市级调度的服务业重点项目;

4.其他国家、省、市文件规定需市政府审批的项目;

(三)对以上免缴项目改变用途的,按第四条规定予以补缴。

第六条 城市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

(一)市住建局负责城市配套费的征收审核,市财政局负责城市配套费的监督和管理,每半年由财政、审计等部门对审核及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市监察、物价、审计等部门及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督。

(二)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携带有关建设手续,到市政务服务中心市住建局窗口一次性缴清配套费,并将配套费计入项目建设成本。对应缴未缴或未按标准缴纳配套费的建设单位,相关部门不准为其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手续。

(三)执收单位根据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制的《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依规足额收缴城市配套费,并将当月征收及减免情况于次月抄告市财政局。其代征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予以安排。

(四)工程项目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工程验收手续时,需重新核定项目建筑面积。对规划面积变更的项目,配套费实行多退少补。

(五)城市配套费支出实行财政项目管理制度,作为政府投资,计入固定资产。综合配套费由政府统筹安排使用;专项配套费按照《德州市市级财政支出管理规定》、《德州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等有关文件规定,列入市公用事业管理局部门预算。

(六)建设单位或个人缴纳城市配套费后,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及时做好建设项目的基础设施配套建设。供水经营单位负责配套建设单位用户阀门井、居民用户计量表前(含分户计量装置)的供水设施;供气经营单位负责配套建设单位用户阀门井、居民用户灶前阀前(含分户计量装置)的供气设施;供热经营单位负责配套建设单位用户阀门井、居民用户入户端口前(含分户计量装置)的供热设施。

对于居民用户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各专业经营单位建设施工如下:

1.供水。设施设备配套工程安装到计量表前(含分户计量装置),包括:主管网、小区内给水管网、二次加压设备、远程测控系统、对接、滤网、分户锁闭阀、分户计量装置等。

2.供气。设施设备配套工程安装到灶前阀前(含分户计量装置),包括:中压管网、低压管网、楼内立管、户内管、灶前阀、分户计量装置等。

3.供热。设施设备配套工程安装到入户端口前(含分户计量装置),包括:一次供热管网、换热站、二次供热管网、单元入户装置、分户计量装置等。

第七条 其他规定。

(一)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德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州市中心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德政发〔2011〕22号)(以下简称《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另行收取增容费、初装费、开口费等费用。对2012年1月1日《办法(试行)》施行前,已与购房者签定购房合同或认购协议且在合同中约定缴纳专项配套费的,应当按原合同的约定执行。经营者违规收取增容费、初装费、开口费等费用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二)各县(市、区)可根据实际自行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市配套费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三)本办法有效期为3年。

第三篇:安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安政[2008]65号 安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安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 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城市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国家、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安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配套费是指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为筹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本市规划区内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缴纳城市配套费。

第四条 安阳市财政部门负责全市配套费的征收。各县(市)人民政府开征城市配套费,应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执行。城市配套费由市财政部门委托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代收。

安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配套费的征收管理,按安政[2007]21号精神办理。

第五条 城市配套费的征收标准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每平方米征收120元。其中:

(一)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各类建设建设项目,按建筑面积征收。

(二)原享受减免城市配套费优惠政策的建设项目若发生用途改变,按 改变用途后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征收。

(三)经行政执法部门处罚后予以保留的违章建设项目,应当按规定补缴城市配套费。

第六条 属国家、省人民政府文件规定减免的建设项目,按国家、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其它特殊情况需减免的,在不违背国家政策的前提下由市政府研究决定。

第七条 城市配套费减免按下列规定程序办理:

(一)属国家、省人民政府文件规定减免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和个人提出申请,经征收机关提出审核意见后报主管市长批准。

(二)其它建设项目原同则上不予以减免;因特殊情况申请减免城市配套费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和个人提出申请,征收机关提出意见后,由主管市长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三)征收机关依据市人民政府决定办理减免手续。

第八条 城市配套费征收机关应按规定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九条 征收机关收取城市配套费,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所征收的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第十条 城市配套费是政府征收后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本着征收与建设项目审批程序相结合的原则,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配套费。

第十一条 燃气公司、热力公司凭缴纳城市配套费收据办理入网手续。对未缴、少缴城市配套费而申请入网的项目,应通知其按现行标准补缴 城市套费。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未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缴纳城市配套费,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补缴。逾期补缴的由市财政部门予以追缴。第十三条 发改、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保证城市配套费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征收机关要严格按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程序收取城市配套费,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也不得自立收费项目、扩大或缩小收费范围收费。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批准减、免、缓城市配套费,或不经办理缴费手续擅自发放《》,对分管领导和经办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按本办法开征城市配套费后,原城市绿化费及暖气、天燃气入网费(初装费)停止征收。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月日起实施。市人民民政府以前发布的其它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篇:济源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济源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城市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第188次常务会议(„2007‟21号纪要)精神及《河南省发改委 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对济源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批复》(豫发改收费„2008‟421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配套费是政府征收后专项用于城市道路、桥涵、燃气、热力、给排水、路灯照明、环卫设施、园林绿化、公用消防设施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以及规划管理和规划编制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济源市城乡总体规划(2012—2030)》界定的城市中心城区(北至北环路,南至南环路、S309,东至G207,西至西环路,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延500米、三湖新区(北至荆花路,南至五三一铁路线,东至西二环,西至石曲路)、虎岭产业集聚区(北至湨河,南至济运高速,东至焦枝铁路线,西至西二环)、玉川产业集聚区(西、北至侯月铁路,东至盘谷路,南至北航路)规划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变用途的改建建设项目(含临时建设项目、不含私人自建民房)的单位或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配套费。

第四条 城市配套费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征收部门)负责统一征收。

— 1 — 第五条 城市配套费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征收标准:

工业、商业、仓储类建设项目每平方米30元;临时建设项目每平方米20元;各类建设项目的地下建筑建设项目每平方米30元。均不含燃气、热力、供水部分。

其他各类建设项目每平方米90元。(其中:城市建设每平方米37元、燃气每平方米25元、热力每平方米20元、供水每平方米8元)。

第六条 本着征收与建设项目审批程序相结合的原则,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持征收部门出具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缴费通知单》到指定银行缴纳。其中:

(一)新建、扩建和改变用途的改建的各类建设项目,按建筑面积征收。

(二)原享受减免城市配套费优惠政策的建设项目若发生用途改变,按改变用途后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全额征收。

(三)经处罚后予以保留的违法建设项目,应按规定补缴城市配套费。

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经审查免缴城市配套费的城市建设部分(每平方米37元):

(一)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指挥中心(所)、营房、军用仓库等国防设施;

(二)财政全额投资建设的党政机关、人民团体的办公用房— 2 —(不含经营项目),监狱、看守所、拘留所、强制戒毒所以及收容所、消防站等公共服务设施(不含配建的经营性项目);

(三)公厕、垃圾中转站、污水(污泥)处理等城市公共基础配套设施(不含配建的经营性项目);

(四)各类学校的教学用房、养老院、福利院、为残疾人举办的社会福利事业(不含配建的经营性项目);

符合上述规定减免条件的建设项目,其热力、燃气、供水配套部分不得减免。

符合国家、省、市免缴政策的建设项目,执行相关规定。第八条 城市配套费减免申报审批程序。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减免条件的,由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经其行业主管部门或项目所在地的产业集聚(开发)区管委会、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准,由征收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复。

(二)征收部门依据市政府审定意见或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办理减免手续。

第九条 城市配套费属于政府性基金。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省、市规定外,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

征收部门要严格按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程序收取城市配套费,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自立收费项目、更改收费范围;应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自觉接受物价部门监督检查。

有关部门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批准减免城市配套费

— 3 — 或不经办理缴费手续擅自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对相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征收部门收取城市配套费,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配套费中燃气、热力、供水配套部分应分批拨付燃气、热力、供水企业: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三十日内拨付所缴总额的50%,余额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第十二条 燃气、热力、供水企业应按要求进行配套设施建设,其中:燃气配套设施敷设到户;热力配套设施敷设到建设项目用地红线处;供水配套设施敷设到建设项目用地红线处。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缴纳的城市配套费,应计入建设工程造价。商品房项目,应计入房屋销售价格,开发商不得在房价外向购房者另行加收。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原则上不得与燃气、热力、供水企业签订协议,自行协商解决配套费相关问题。因特殊原因,建设单位或个人需要与燃气、热力、供水企业自行协商的,双方应共同向征收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同时,燃气、热力、供水企业必须向征收部门作出书面承诺,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对申请、批准、承诺等相关文件进行核查。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4 — 已建和在建商品房项目,未缴纳热力、燃气配套费用,需集中供气、供热的,建设单位或个人与燃气、热力企业协商解决。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工业、商业、仓储类项目,需集中供热、供气、供水的,建设单位或个人与燃气、热力、供水企业协商解决。

第十七条 物价、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保证城市配套费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济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源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济政„2008‟43号)同时作废,市政府此前发布的其他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主办:市城乡规划局 督办:市政府办公室五科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武部,驻济有关单位。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中级法院,检 察分院,市法院,市检院。

济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7月7日印发

第五篇:新乡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新乡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城市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省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07〕21号和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配套费是指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为筹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凡在本市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含临时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配套费。

第四条 市政府委托市城乡规划局负责市区范围内的城市配套费的征收。各县(市)人民政府开征城市配套费,应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城市配套费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征收标准为每平方米120元。

对没有供热、供气配套设施的建设项目或只有供热或供气一种配套设施的建设项目,按城市配套费资金分配比例,扣减供热、供气部分后的标准征收。其中:

(一)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各类建设项目,按建筑面积征收。

(二)原享受减免城市配套费优惠政策的建设项目若发生用途改变,按改变用途后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征收。

(三)经行政执法部门处罚后予以保留的违章建设项目,应当按规定补缴城市配套费。

第六条 城市配套费是政府征收后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本着征收与建设项目审批程序相结合的原则,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配套费。

第七条 城市配套费减免优惠政策及减免申报审批程序。

(一)凡属国家、省人民政府文件规定减免的建设项目,按国家、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二)减免申报审批程序:

1.凡属国家、省人民政府文件规定减免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和个人提出申请,经市城乡规划局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规划委员会审定。

2.其他建设项目原则不予免缴。个别因特殊情况而申请减缴城市配套费的建设项目,由市城乡规划局提出意见后报市规划委员会研究决定。

3.市城乡规划局依据市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办理减免手续。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局征收城市配套费,应按规定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九条 市城乡规划局收取城市配套费,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所征收的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条 建设项目缴纳的城市配套费,应计入建设工程造价。商品房项目,应计入房屋销售价格,开发商不得在房价外向购房者另行加收。

第十一条 燃气公司、热力公司凭缴纳城市配套费收据办理入网手续。对未缴、少缴城市配套费而申请入网的项目,应通知其按现行标准补缴城市配套费。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项目办理下列手续之一的,仍按《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建筑工程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取标准的通知》(新政〔2004〕50号)规定征收或补缴。

(一)已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包括:已取得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已签订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以及已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建设项目。

(二)规划方案已经过市规划委员会或市城乡规划局项目审批委员会审查的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未按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一条规定缴纳城市配套费,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补缴。逾期未补缴的由市城乡规划部门予以追缴。

第十四条 发展改革、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保证城市配套费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市城乡规划局要严格按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程序收取城市配套费,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自立收费项目、扩大或缩小收费范围。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批准减免、缓缴城市配套费,或不经办理缴费手续擅自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按本办法开征城市配套费后,取消对建设项目收取的“建设工程城市设施配套费”、“绿化费”及“集中供热入网费、煤气使用权费和安装费”等配套性收费。收取的城市配套费资金,用于产业化运作的热力、天然气配套资金分配比例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本市以前发布的其他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泸州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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