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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2_)(精选五篇)
编辑:风月无边 识别码:20-985884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5-03 18:50:59 来源:网络

第一篇:上海市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2_)

上海市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202_年10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的管理,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负责本市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环保部门),负责本区、县范围内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的具体管理。

本市规划、建设、商业、工商行政、房地资源、水务、质量技监、市容环卫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新建饮食经营场所的要求)

在本市中心城、新城和中心镇范围内,新建饮食服务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成片开发的居住地区,新建饮食服务经营场所应当独立于居民住宅楼;

(二)所在建筑物应当在结构上具备专用烟道等污染防治条件;

(三)所在建筑物高度在24米(含24米)以下的,其油烟排放口不得低于所在建筑物最高位置;所在建筑物高度在24米以上的,其油烟排放口设计应当符合环境污染防治要求,其具体设计规范由市环保局另行制定并予以公布;

(四)油烟排放口位置应当距离居民住宅、医院或者学校10米以上。

第五条(利用现有房屋开办饮食服务项目的要求)

在本市中心城、新城和中心镇的居民住宅楼内,不得新开办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项目。

在本市中心城、新城和中心镇范围内,现有居住房屋改为不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经营场所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划管理、居住物业管理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在本市中心城、新城和中心镇范围内,利用除居民住宅楼以外的非居住房屋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但油烟排放口位置不能满足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要求的,与居民住宅、医院或者学校的距离不得小于5米,且须征得相邻私有房屋所有人和公有房屋承租人的书面同意。

第六条(清洁能源使用)

本市中心城、新城和中心镇范围内,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应当使用天然气、煤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

前款规定范围内现有饮食服务项目尚未使用清洁能源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限期改用清洁能源。

本市中心城、新城和中心镇范围以外的饮食服务项目,鼓励使用清洁能源。

第七条(油烟排放)

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不得采用下列方式排放油烟:

(一)不经过专用烟道的无规则排放;

(二)经城市公共雨水或者污水管道排放。

现有饮食服务项目,其油烟排放方式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其油烟排放口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环境污染防治要求的,应当按照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规定的污染防治要求和期限改造。

第八条(油烟净化)

饮食服务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油烟污染。饮食服务经营场所的油烟排放,应当符合《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GB18483-202_)的规定。

开办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项目,应当安装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油烟净化设施。现有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项目,尚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所安装的设施与其经营规模不匹配的,应当在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规定的限期内完成加装或者改装。

饮食服务经营者不得擅自闲置或者拆除油烟净化设施;应当定期对油烟净化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保证油烟净化设施的正常运转,并保存维护保养记录。

第九条(废水排放)

饮食服务经营场所在本市公共排水管网和污水处理系统服务范围内的,其废水应当经隔油、残渣过滤等措施处理达到纳管标准后方可纳管排放。

饮食服务经营场所在本市公共排水管网和污水处理系统服务范围外的,其废水应当经处理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十条(噪声等其他污染防治)

饮食服务项目产生的噪声、废弃食用油脂、餐厨垃圾的污染防治以及空调器的安装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饮食服务经营者不得在居民住宅区公共通道上进行净菜、洗碗等与提供饮食服务有关的作业活动。

第十一条(告知承诺制度)

在新建的成片开发地区内,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环境保护实行告知承诺制度。

实行环境保护告知承诺的区域,区、县环保部门应当将环境污染防治要求书面告知饮食服务经营者,饮食服务经营者应当书面承诺履行相应的义务。作出承诺的,视为饮食服务经营者已经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

饮食服务经营者应当将承诺的内容自作出之日起10日内在经营场所周围醒目位置公布,公布时间不得少于1个月。

本条第一款规定范围以外的饮食服务项目,视条件成熟情况,逐步推行环境保护告知承诺制度。具体实施步骤由市环保局另行规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环境影响评价)新建饮食服务经营场所的环境影响评价及其审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实行环境保护告知承诺制度以外的区域,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填具《环境影响登记表(饮食服务业专用)》,报所在地区、县环保部门审批。区、县环保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或者未签署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承诺书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三同时”和竣工验收)

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应当配备相应的污染防治设施,做到污染防治设施与饮食服务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的,不得进行试营业,区、县环保部门不予竣工验收。

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的,饮食服务经营者应当在试营业之日起3个月内向饮食服务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区、县环保部门申请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区、县环保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竣工验收。

污染防治设施未申请竣工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饮食服务项目不得营业。已经试营业的,应当停止试营业。

第十四条(现有饮食服务项目变更管理)现有无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项目变更为有油烟污染的,应当符合本办法关于新开办产生油烟污染饮食服务项目的要求,并办理相关手续。

现有饮食服务经营场所进行重新装潢或者烟道、灶台等布局发生变化的,应当在重新装潢或者布局发生变化后5日内报所在区、县环保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监督检查)

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和其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饮食服务经营场所的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有关管理人员检查。

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在现场检查时,可采用检气管法快速检测饮食服务经营场所油烟排放超标与否。被检查者对快速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检查部门申请按国家标准金属滤筒吸收法和红外分光光度法监测。监测结果与快速检测结论一致的,监测费用由申请方承担。

第十六条(举报和投诉)

对饮食服务环境污染的举报和投诉,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应当在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赴现场检查,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十七条(社会公布)

市环保局应当定期公布违反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的单位和个人的名单。

市环保局应当会同市质量技监部门组织对本市饮食服务业安装的油烟净化设施使用效果进行抽检,并向社会公布抽检结果。第十八条(违反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擅自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已开业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十九条(违反油烟污染防治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三款规定,饮食服务经营者不按规定排放油烟,或者擅自闲置、拆除油烟净化设施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2_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饮食服务经营场所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应当限期治理,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对污染较轻的可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污染严重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治理期满后,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项目未按规定加装或者改装油烟净化设施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未按规定加装油烟净化设施的饮食服务经营者可处以202_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未按规定改装油烟净化设施的饮食服务经营者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告知承诺内容公布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饮食服务经营者不按规定公布承诺的,由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200元以上202_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一条(违反饮食服务经营场所变更备案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饮食服务经营场所重新装潢或者布局发生变化不按期备案的,由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2_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其他环境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有关饮食服务业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和竣工验收、清洁能源使用、水污染防治、噪声污染防治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管理人员违法行为的追究)

市和区、县环保部门有关工作人员不得为饮食服务经营者指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以及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单位,不得指定环境污染防治产品。

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名词解释)

本办法所称新建饮食服务经营场所,是指饮食服务经营场所的新建、改建和扩建。

本办法所称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是指在新建饮食服务经营场所或者现有房屋开设饮食服务项目。

本办法所称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项目,是指饮食服务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需要用食用油对食物进行烹饪、加工,以及烧烤等本身能产生油烟的经营活动项目。

第二十五条(其他规定)

单位食堂等非经营性饮食服务项目的环境污染防治,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_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上海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日期:202_-08-19

第一条 为加强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饮食娱乐服务业包括:

(一)、宾馆、酒店等旅游业项目;

(二)、酒楼、餐厅、酒吧等餐饮项目;

(三)、歌舞厅、溜冰场等文化、体育娱乐项目;

(四)、洗车、洗染、摄影扩印等服务项目

(五)、木材、石材、玻璃、金属、食品等加工项目

(六)、其他可能对居民生活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属于饮食娱乐服务业的项目。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镇饮食娱乐服务业的环境污染防治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工商、规划、公安、建设、文化、卫生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对饮食娱乐服务业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饮食娱乐服务业项目,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目录》的规定,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办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等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前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

第七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项目的选址,应当符合城镇规划。

第八条 严格控制在居民住宅楼、商住两用楼、学校、医院、机关等环境敏感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振动及废水等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业项目。第九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项目应当优先使用天然气、石油液化气、电等清洁能源。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辖区划定禁止销售、使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高污染燃料的区域。该区域内的饮食娱乐服务业项目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石油液化气、电等清洁能源。

第十条 饮食服务业项目的经营场所应当设置专用烟道和安装经检测合格的油烟净化设施,油烟污染物排放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经营场所排放污水应当设置隔油、残渣过滤等措施,污水处理达到城市排水管网标准后,方可排入市政污水管网。

无城市排水管网排放的,污水应当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经处理达到标准后,方可排放。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等排放、倾倒含污染物的废水。第十二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经营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禁止饮食娱乐服务业的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第十三条 摄影扩印服务业产生的废显影液、定影液等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置。

第十四条 洗染服务业产生的残渣、废水,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运输和处置。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置。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饮食娱乐服务业项目,需要配备相应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的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试营业之日起3个月内,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验收。其中、对环境影响较小的饮食娱乐服务业项目,应当在10日内完成验收。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饮食娱乐服务业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十七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项目必须保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第十八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的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所在地环保部门申报登记污染物排放情况。

第十九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的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对其所排放的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标准缴纳排污费。

第二十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饮食娱乐服务业的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弄虚作假。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办并造成环境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业,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未能达到国家排放标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对直接主管的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给与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当履行饮食娱乐服务业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手续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或者在验收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未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标准征收排污费或者将征收的排污费挪作他用的;

(四)、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_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XXXX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暂行办法要点

XXXX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治饮食娱乐服务业污染环境,进一步改善环境质量,促进XXXX市饮食娱乐服务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辖区城镇范围内的所有宾馆、饭店、餐厅、食堂、食品加工场所、歌舞厅、游戏厅、音像放映厅、洗染店等饮食娱乐服务场所和行业(以下统称饮食娱乐服务业)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各单位、各部门应按照方便居民、合理布局的原则,大力支持和促进饮食娱乐服务业与周边环境协调发展,与其他经济共同繁荣。

第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审批和管理权限,对辖区内饮食娱乐服务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房管、规划、住建、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的经营者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环保部门按规定依法处理,同时工商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严肃处理。

公安、工商、房管、规划、住建、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执法部门在办理手续和查处饮食娱乐服务业经营者违法案件时,发现饮食娱乐服务业经营者有违反环境保

护法律法规行为时,要及时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卫生、工商、房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饮食娱乐服务业证照时,要求经营者提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报告表(登记表)。

第六条 从事饮食娱乐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饮食娱乐服务业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的选址、布局等手续须符合城乡规划、住建、环境保护、卫生、工商、房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一)饮食娱乐服务业经营场所的选址(点),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并实施公众参与制度,在确定选址合适后,方可实施;

(二)严禁在新建“上宅下店”的商住楼内从事饮食娱乐服务业;新小区内有“上宅下店”的,在房管局办理预售许可证时,开发企业在售房部应予以公告,商住楼底层禁止从事饮食娱乐服务业。在与住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注明禁止在底层从事饮食娱乐服务业,并将商住楼的商铺房源表、小区规划平面图等在工商局和环保局登记备案;

(三)在有“上宅下店”建筑的商业用房内已从事饮食娱乐服务业的应报工商局、环保局、房管局登记备案,严格按照此暂行规定执行,对其环境卫生等各项指标进行检查和整改,整改后,由市环保局验收,验收合格后环保局出具证明,继续营业;验收不合格的实施转行淘汰制度或关闭。

(四)在新建小区的规划项目评审中,应在设计条件中文字说明商住楼底层商铺禁止开办饮食娱乐服务业,禁止将

无饮食娱乐服务业设计的商住楼商铺改建为饮食娱乐服务业。

(五)《物权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开办饮食娱乐服务业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城乡规划、房管局、环境保护、卫生、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饮食娱乐服务业项目,面积大于200平方米,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其余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环境影响报告表(登记表)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饮食娱乐服务业项目方能建设。

在居民小区内新办饮食娱乐服务业项目,建设单位在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征求所属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意见。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饮食娱乐服务业项目防治污染的环保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项目竣工后,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经环境保护审批部门验收合格、办理排污许可手续后方可投入使用,并按规定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办理申报事宜。

现有的餐饮企业未配置本条规定的环保设施的,应按规定进行限期治理,治理时限必须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第十条 开办饮食娱乐服务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配置规范化的隔油设施;

(二)配置废气(油烟)净化装置和专门的油烟排气筒,油烟排气筒的设置应高于自身建筑物1.5米以上,排气筒出口朝向应避开易受影响的建筑物和树木;排气筒周围半径10米以内有建筑物的,排气筒的设置应高于附近最高建筑物 1.5米以上;

(三)对产生噪声的设施,应采取隔声、降噪措施,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四)应按照政府的规划,限期使用管道燃气、液化气和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20平方米以下的煮品店可不受本条第(二)项规定的限制。

第十一条 禁止在饮食娱乐服务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噪声限值白天不得超过60分贝,夜间不得超过50分贝。每天经营时间不得超过北京时间凌晨01:00。

饮食娱乐服务业使用空调、油烟净化与排放装置等设备、设施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其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保证其产生的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进行露天烧烤经营,应在规定的地点或者区域范围内经营,并使用清洁能源。

第十三条 禁止在无排水管网的区域开办排放污水的饮食娱乐服务业。饮食娱乐服务业污水直接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应设置隔油池或采取共他措施,并达到城市污水排放标准。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水。

饮食娱乐服务业产生的剩余物等残渣的处理应符合《XXXX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试行)》、卫生管理和环境保护的要求,不得排入排水管网。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的监管力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环境污染,有计划的对饮食娱乐服务业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现有的饮食娱乐服务业达不到本规定第十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达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充分征求主管部门意见后,可报请市人民政府同意责令停业或关闭。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下达整改通知书或发布通告,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验收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可以继续营业。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组织相关部门开展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专项整治工作,对重点污染饮食娱乐服务业场所进行整治。对居民居住环境造成污染或危害、居民反映强烈的饮食娱乐服务业,应依法责令限期整改。

对拒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充分征求主管部门意见后,可报请市人民政府同意,责令其停业,或建议工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产生的油烟和噪声等污染,损害居民合法权益的民事案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 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补办环评审批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干扰他人生活学习或者休息,不听制止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进行露天烧烤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处罚。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XXXX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污染专项整治方案

文章标题: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污染专项整治方案

为加强我市饮食服务业油烟污染管理,切实解决饮食服务业油烟污染扰民问题,进一步提升城市形象,改善居民的生活环境,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市政府要求,特制订饮食服务业油烟污染专项整治工

作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实施原则

坚持以科学发展观和以人为本的思想为指导,以国家的法律法规为依据,紧紧围绕市委、市政府提出的优化城市环境的目标任务,以解决商住楼和网点餐饮业油烟污染为重点,按照“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示范试点,逐步推开,依法管理,”的原则,开展饮食服务业油烟污染专项整治活动。努力为居民营造一个优美、整洁、安静的生活环境。

二、整治目标及内容

全市油烟整治工作采用两步走的方法,分两年完成。第一步:202_年底完成市区主要干道和居民集中居住区饮食业油烟污染试点整治工作;第二步:到202_年底,全市饮食服务业炉灶均使用清洁燃料,厨房操作间均安装国家规定的油烟净化装置、隔油除渣装置或处理设施油烟噪声排放达到国家规定的相应标准,不得扰民。

三、整治范围及对象

全市城区的所有主次干道、居民区内的餐饮服务业及流动烧烤、占道经营餐饮个体户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油烟污染。

四、组织机构

1、成立**市油烟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分管副市长担任。副组长由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和市“双创”办、市环保局主要负责人担任。成员由城市各区及环保、工商、公安、卫生、城管等部门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油烟整治工作中的检查、督办、考核验收等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环保局(具体名单附后)。并接受市“双创”办指导、监督。

2、以城区为单位,成立油烟整治专班。从公安、工商、环保、卫生、城管抽调部分执法管理人员负责对辖区内的油烟污染进行整治,具体抽调人员及安排由各城区提出意见,报领导小组批准后执行。

3、检查督办。市创建办牵头负责,市相关职能部门负责督办检查。

五、整治任务及其职责

饮食服务业油烟专项整治工作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各区政府具体实施,市环保、工商、公安、卫生、城管等相关部门协调督办,共同完成整治工作。具体分工如下:

(一)市油烟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负责,统一协调,组织对城市各区开展的油烟专项整治工作进行检查验收考核。

(二)市环保局负责对全市油烟污染专项整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全市油烟治理设施验收达标的监测和整治工作的业务指导。

(三)市工商局结合自身职责,协同开展好全市油烟噪声专项整治工作,对城区新开办的餐饮业,必须凭市环保局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和市卫生局的卫生许可证,才能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对不具备治理条件、污染较大且居民反映强烈的餐饮户,要组织力量依法予以取缔,吊销营业执照。

(四)市卫生局结合自身职责,协调开展好全市油烟噪声专项整治工作,按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对环境影响较大、市民反映强烈的发证户,负责进行取缔。

(五)市城管综合执法局结合自身职责,协同开展全市油烟噪声污染专项整治工作;对乱搭乱建、占道经营的饮食摊点、烧烤点依法进行整治和取缔。

(六)市公安局结合自身职责,协助做好餐饮油烟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营造良好的执法环境,对拒不接受整治的单位及个人阻碍执行公务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保证整治工作顺利开展。

(七)各城区人民政府按属地管理原则,组织各区环保、工商、卫生、公安、城管等部门实施辖区油烟的整治工作,同时,各城区(开发区)组织区环保局负责提交两年的整治计划和202_年具体的整治任务表,并按要求完成各项治理任务。

六、实施步骤(202_)

(一)准备阶段(202_年2月1日至3月30日)。由市创建办牵头组织市环保、工商、卫生、公安、城管等部门草拟关于进一步加强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的通告,制定专项整治实施方案,市环保局根据方案要求,拟定整治领导小组负责人及成员名单,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定。各城区人民政府制定具体的整治实施方案报专项整治领导小组,要求做到目标明确,任务落实,措施得力。

(二)宣传发动阶段(202_年4月1日至4月10日)

市环保、工商、卫生、公安、城管等部门联合向全市印发《关于加强**市油烟污染治理通告》,告知整治方法、步骤、时间、要求、明确有关事项。各城区人民政府责成区相关部门将相关的治理宣传资料分发到被治理单位及个体户,同时发放整改(取缔)告知书,明确整改(取缔)时限、整改方法,整改措施等,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确保整治工作顺利开展。

(三)调查摸底阶段(202_年4月11日至4月20日)

各城区环保部门对辖区的餐饮业的污染情

况进行摸底调查,要求做到全面、细致、清晰,一个社区一个社区调查,登记、造册、建档、形成汇总材料。在此基础上,制定两年治理计划和202_年治理任务,分别报送区政府和市创建办、市环保局。市城管综合执法局负责全市主次干道烧烤点、占道经营户进行摸底调查,登记、造册、建档、形成汇总材料后,确定两年治理计划和202_年具体治理任务报送市创建办。

(四)整治取缔阶段(202_年4月21日至9月30日)

在整治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各职能部门按职责分工开展工作:

1、各城区人民政府按各区整治方案具体组织区环保、工商、卫生、公安、城管等部门实施辖区油烟的整治工作。

2、市环保局对全市油烟污染专项整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全市油烟治理设施验收达标的监测和整治工作,对愈期不治理、未达标的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工商局对不具备治理条件、污染较大的且居民反映强烈的餐饮户,组织力量依法予以取缔,吊销营业执照;卫生局对环境影响较大、市民反映强烈的经营户进行取缔;市城管综合执法局依法对乱搭乱建、占道经营的饮食摊点、烧烤点依法进行整治和取缔;公安局对拒不接受整治的单位和个别钉子户予以有效处理,保证整治工作顺利开展;

3、市“双创”办定期对全市的油烟整治工作进行督办检查。

(五)总结验收阶段(202_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市“双创”办将组织市各职能部门对各城区的油烟整治工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全面检查验收,并将整治成效和验收结果列入市“双创”办年终对各城区的目标考核中进行奖惩兑现。

七、工作要求

1、统一认识,更新观念。开展油烟噪声专项整治工作是深入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着力解决我市油烟噪声扰民工作中存在问题的重要举措,是加强城市功能区规范建设,营造一个高度文明的城市环境,争创“双城”而采取的行动。各单位要把专项整治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宣传作用,以高度的政治责任心,足够的时间和精力,认真负责的态度,真抓实干,保证我市专项整治工作取得良好成果。

2、通力协作,落实责任。各责任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齐抓共管,联合执法,突出重点,严格要求,扎扎实实抓好专项整治的每个环节和每个步骤,做到执法、服务两到位,确保整治工作的有序性,有效性。

3、加强检查、依法整治。各责任单位要根据本方案的具体安排,制定具体措施。特别是针对油烟噪声专项整治中存在的薄弱环节,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要与有关责任单位联手,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要采取有效措施,依法强制执行。

4、加强领导,周密组织。专项整治工作,任务量大,内容新、要求高,各责任单位要充分认识整治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复杂性、艰巨性和紧迫性,思想上要高度统一,严格组织纪律性,定任务,定进度,定期考核,对没有按期完成任务的责任单位要通报批评,并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

附:

**市饮食服务业油烟污染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污染专项整治方案》来源于teniu.cc,欢迎阅读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污染专项整治方案。

第五篇:南宁市饮食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南宁市饮食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

第42号

《南宁市饮食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2_年7月15日第十二届市人民政府第1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_年9月1日起施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南宁市饮食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保护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饮食服务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城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食品药品、城市管理、工商、公安、规划、建设、房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相关部门对本区域内饮食服务业的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调解因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产生的纠纷。

第五条 业主大会可以在管理规约中依法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的权利和义务,全体业主应当共同遵守。

物业服务企业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饮食服务业违反环境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行为,应当予以劝止,并协助政府相关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饮食服务业项目选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饮食卫生和环境保护的要求,与周边自然和人文环境相协调。

第七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或者场所新设产生油烟污染或者异味的饮食服务业项目:

(一)居民住宅楼(不含单一产权的居民住宅楼);

(二)未设立专用烟道至楼顶的商住楼;

(三)博物馆、图书馆、档案馆的主体建筑;

(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第八条 用于饮食服务业经营的建筑物应当设置不与通风管道、住户烟道相连通的饮食服务业专用烟道,并预留噪声及油烟、废水等污染物的污染防治设施的安装位置。

第九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饮食服务业项目应当于开工建设前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

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填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或者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对环境影响较小的饮食服务业项目,实行审批告知承诺制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知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有关环境污染防治的要求,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根据要求作出履行相应义务的书面承诺并提交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视为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

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应当自作出承诺之日起10日内将承诺内容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布。

实行审批告知承诺制度的饮食服务业项目范围,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饮食服务业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新开办项目的规定办理相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

(一)无油烟污染或者异味的饮食服务业项目变更为有油烟污染或者异味的饮食服务业项目的;

(二)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去向和排放方式发生重大改变的;

(三)经营地址变更的。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饮食服务业项目需要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的,其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未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经营或者使用。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销)售新建商住楼的,对未配套建设饮食服务业专用烟道的商铺,应当在商铺买卖合同中明确告知买受人不得用于开设产生油烟污染或者异味的饮食服务业项目。

第十四条 物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得将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禁止从事饮食服务业的区域和场所出租、出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开设产生油烟污染或者异味的饮食服务业项目。

第十五条 在环城高速公路范围以内的建成区经营饮食服务业的,应当使用管道燃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电能等清洁能源,不得使用煤炭、重油、渣油、木柴等高污染燃料。

第十六条 从事产生油烟污染或者异味的饮食服务业项目的,其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套安装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油烟净化设施,处理后的油烟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二)油烟、异味应当经专用烟道排放,烟道高度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且排放口设置的位置和方向应当避开易受影响的建筑物。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但不符合前款规定的饮食服务业项目,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期满后仍未能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十七条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在经营期间不得闲置或者擅自拆除油烟净化设施。

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定期对油烟净化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保证油烟净化设施正常运转,并保存维护保养记录。

第十八条 饮食服务业项目产生的污水应当经隔油和残渣过滤处理,符合污水排放相关标准的,方可排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

在无城市公共排水管网的区域开设产生污水的饮食服务业项目的,应当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污水经处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十九条 饮食服务业经营场所排放的边界噪声不得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在饮食服务业经营场所用餐的人员,严禁22时至次日6时高声喧哗或者以其他方式产生噪音,影响周围居民正常休息。

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禁止高声喧哗的警示标志,并对高声喧哗的用餐人员进行劝阻。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检查。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检查。

第二十一条 对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的举报和投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1个月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新设产生油烟污染或者异味的饮食服务业项目的,责令停止营业,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处5万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未按规定公布承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202_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铺买卖合同中未明确告知买受人不得将商铺用于开设产生油烟污染或者异味的饮食服务业项目的,处202_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物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出租、出借物业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开设产生油烟污染或者异味的饮食服务业项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使用清洁能源的,责令拆除或者依法没收不符合要求的燃烧设施。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未配套安装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油烟、异味未经专用烟道排放,烟道高度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并劝阻高声喧哗的用餐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将不符合污水排放标准的污水直接排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的,由城市排水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用餐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饮食服务业经营场所高声喧哗或者以其他方式产生噪声,影响周围居民正常休息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饮食服务业,是指通过即时加工制作、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手段,向消费者提供食品、消费场所及设施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业,包括餐馆、大排档、快餐店、小吃店和提供饮食服务的宾馆、酒吧、咖啡厅、茶馆等。

本办法所称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业项目,是指需要用食用油对食物使用煎、炒、炸以及烧烤等烹饪方式产生油烟的饮食服务业经营活动项目。

第二十七条 单位食堂等非经营性饮食服务业的环境保护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_年9月1日起施行。202_年4月6日公布的《南宁市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2_)(精选五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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