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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编辑:寂夜思潮 识别码:20-884343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1-24 00:36:36 来源:网络

第一篇:邯郸市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邯郸市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202_年邯郸市人民政府印发,邯政〔202_〕93号)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规范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行为,保证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实施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是指住宅的所有权人或使用人(以下简称装修人)对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的住宅进行室内装饰装修的建筑活动。

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工作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市内各区(不含峰峰矿区)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工作。

各县(市)、峰峰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范围内的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建设、规划、城管、市政公用事业、环保、公安、消防、供电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相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装饰装修。

(一)属危险住宅的;

(二)住宅严重损坏,存在结构安全隐患,未经修缮处理的;

(三)已列入拆迁和拆除范围的;

(四)住宅所有权和使用权有异议,已进入仲裁、诉讼程序的。

第五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方案,超过设计标准或规范增加楼面荷载;

(三)将没有防水设施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四)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墙体;

(五)在墙体或楼面结构层上凿槽安装各类管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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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损坏住宅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七)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和设备;

(八)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

本办法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第六条 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中涉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墙上开门、窗,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改供暖、供水管道和设施的,应当经供暖、供水管理单位同意。

第七条 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有下列变动建筑主体或承重结构、明显增加荷载情形之一的,装修人应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经鉴定,不符合房屋安全要求的,不得进行以下活动:

(一)拆改房屋主体结构或承重结构;

(二)开凿墙体或楼地面;

(三)拆改、移动或增设门窗;

(四)明显增加楼面荷载;

(五)增设房屋分割结构;

(六)改变房屋使用功能。

第八条 装修人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开工前须到住宅房屋所在地管理住宅小区(院)的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房屋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单位)进行登记(现无统一管理单位的,暂由居委会负责登记)。登记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

(二)申请人身份证件;

(三)装饰装修方案;

(四)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五)变动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超过设计标准或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需提交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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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委托装饰装修企业施工的,需提供该企业相关资质证书的复印件和装饰装修合同;

(七)住宅使用人装饰装修时还须提供所有权人同意装饰装修的书面证明;

(八)委托监理公司进行装饰装修工程监理的应提供监理公司的资质证书和监理服务合同。

第九条 物业管理单位在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将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装修人和装修人委托的施工人,同时要将登记资料建立档案。

第十条 装修人,或装修人和施工人,应当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住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内容;

(二)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期限;

(三)允许施工的时间;

(四)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

(五)住宅外立面设施及防盗窗的安装要求;

(六)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七)管理服务费用;

(八)违约责任;

(九)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定期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上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登记情况。

第十二条 装修人对住宅进行装饰装修,应当事先告知相邻居民。

第十三条 装修人委托企业承接其装饰装修工程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饰装修企业。凡拆改公用设施管线及变动住宅结构主体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专业施工企业承担。

第十四条 装修人委托施工人进行装饰装修时,双方应当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双方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或地址、联系电话,施工人资质证书或上岗证书号码;

(二)进行装饰装修住宅的房屋间数、建筑面积、装饰装修的项目、方式、标准、质量要求以及质量验收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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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装饰装修工程开工、竣工时间的约定;

(四)工程质量监督及保修的内容、保修金、期限;

(五)装饰装修工程价格、支付方式及时间;

(六)合同生效和解除事项;

(七)违约责任及解决办法;

(八)合同的生效时间;

(九)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条款。

第十五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发生纠纷的,可以由房屋管理单位进行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或不愿协调解决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装饰装修施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装修前,若发现房屋安全方面问题,应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处理后方可施工;

(二)对于变动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明显加重荷载的,要在施工现场张帖《房屋装修安全鉴定书》;

(三)严格按批准的方案或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改变设计图纸;

按照国家装饰装修工程强制性标准和其他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

(四)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的,应当按照防水标准制定施工方案,并作闭水试验;

(五)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程,采取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保证作业人员和周围住房及财产安全;

(六)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材料和设备。对因装饰装修产生的噪音、振动和空气污染的防治,按环保、城市管理法律法规执行;

(七)12时至14时、21时至次日7时之间不得进行产生噪音、振动的装饰装修活动;

(八)按照规定的位置、方式和时间堆放并及时清运因装饰装修工程产生的废弃物,不得由楼上向地面或由垃圾道、下水道丢弃。

第十七条 在装饰装修中,对拆改住宅结构的,应在住宅结构拆改完毕采取加固措施后7日内报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经验收合格后继续装修或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实施管理,对装修人、装修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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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修人或施工人造成事实后果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接到物业管理单位关于装修人、施工人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到现场检查核实,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禁止物业管理单位向装修人指派装修企业或强行推销装饰装修材料。

第二十一条 装修人不得拒绝和阻碍物业管理单位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中出现的影响公众利益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以及其它影响周围住户正常生活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二十三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修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应的质量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施工方应当出具装饰装修质量保修书。

第二十四条 装修人委托施工人对住宅进行装饰装修的,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装修人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单位对空气质量进行检测。检测不合格的,施工人应当返工,并由责任人承担相应损失。

第二十五条 施工人在住宅装饰装修竣工时,应向装修人交付施工图纸;无施工图的,须交付装饰装修的文字说明。

第二十六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保修期自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七条 在装饰装修活动中,有关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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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十条 在本物业内进行物业装饰装修应遵守以下规约:

(一)业主需自行装饰装修物业的,在装修前,业主应带备全套装饰装修施工图纸及其他资料(装修申请表、施工单位、施工负责人及施工人员资料等)前往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申报登记手续,按规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按有关法律、法规及当地政府部门的有关规定,由业主自行向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报手续,否则将由装修业主本人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

(二)业主对物业进行装饰装修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颁发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物业服务企业制定的相关物业装饰装修管理规定及双方签订的《物业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一切未经物业服务企业许可擅自进场施工或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将依法予以制止并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相邻、相关受侵害的业主有权要求侵害方依法予以赔偿。

(三)装修期间,装修单位必须将《装修施工进场证》挂在所装修物业的门外,装修工程结束后交回物业服务企业。每天的施工时间为上午8时至晚上6时(物业服务企业可视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在节假日及中午休息期间(12:00—14:00)施工不能产生噪音。在非施工期间,装修人员不得进入本物业。

(四)装修期间,如需使用临时水源、电源、应通知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单位安排有关人员接驳。

(五)装修期间,装修人员出入本物业必须佩带《天鹅湖9号装修人员出入证》,接受物业服务企业工作人员的检查。装修单位如需延长施工时间,必须事前到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申报手续,并遵守本物业有关规定和制度。若因违反而发生任何事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责任由该业主承担。同时,物业服务企业可责令违规的施工队伍立即停止施工。

(六)施工过程中不得损坏防水层和房屋楼面板的结构性能;应保护好公共的水、电、燃气、空调、通讯、消防、电视管网等公共设施设备;不得损坏他人的房屋及物品。如有设施设备因施工而损坏,业主应及时修复,并承担由此而造成的一切责任。

(七)施工材料不得堆放在公共场所,施工产生的杂物、垃圾、淤泥等应由施工人员及时清理,不得倒入本物业内的垃圾桶、沙井、渠道或堆放在公共区域。

(八)未经物业服务企业许可,手扶拖拉机不得进入本物业。如需搬运装修材料、淤泥、垃圾等,应到物业服务企业办理有关手续,也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有偿的特约清运服务。装修工程完成后,剩余的施工材料及工具运出本物业时,因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并接受登记和查验,并由携带人员签名确认。

(九)以下设施的安装及装修项目须先到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申报登记手续,并遵循以下指引:

1、禁止在超出门窗平面以外的位置安装防盗网、防盗门或纱窗,禁止在非指定位置安装空调机、晒衣架等。

2、房屋设施、设备安装使用规约:

(1)遵守设施、设备使用说明要求,确保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安全。

(2)保证建筑物整体的整洁美观。

(3)遵守法律、法规,不得影响相邻业户;不得侵害相邻业户的合法权益。

(4)不损坏房屋安全结构,对损坏的房屋部位,应及时进行维修、修复。

3、天台装修规约:为确保房屋结构安全,天台的装修应从小从简,不能超过设计的载荷。严禁在天台加建任何封闭式建筑物,如需搭设花架的应符合结构安全的要求,以不影响相邻关系及物业整体外观且高度不超过单层楼层高度为原则。天台装修必须做好防漏、排水措施,在确保防漏安全、排水通畅的情况下方可施工。严禁在天台楼板上钻孔、开凿槽坑,否则,因此造成渗漏或堵塞下水管道等后果由该业主负责修复,并承担赔偿责任。

(十)装修房屋不得有任何改变、损坏建筑物的行为,并应遵守以下规约:

1、不拆除阳台之间的分隔墙,不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2、不改变房屋外型、外观;不改变外墙面的颜色、形状;不改变房屋窗户玻璃的颜色、形状,不粘贴反光膜;不在玻璃及外墙面粘贴标语广告;不改变阳台围栏。

3、不得影响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不得侵害相邻业主的合法权益。

(十一)为避免或减轻噪音、废气、废水、废料、震动及灰尘对相邻住户的影响,施工过程中应关闭门窗;进行外墙翻新、装修工程,应采用有效措施封闭装修区域。

(十二)装修前,要计算好实际用电容量,如实际用电容量大于额定用电容量,请即到供电部门办理增容手续。不得擅自增大用电容量,以防超负荷用电而发生事故。

(十三)装修期间,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的安全规定,注意消防安全,装修单位应配备灭火器材。

(十四)装修期间,不得拒绝和阻碍物业服务企业工作人员对装修活动的监督检查。

(十五)为维护本物业内的良好治安环境,保障本物业业主及其他物业使用人的利益,凡在本物业内施工的装修人员,必须遵守如下规约:

1、严禁在装修单位内进行违法活动。

2、不得在公共场所、道路上追逐喧闹,不得在公共场所随地大小便。

3、不得在装修单位内吸烟,不得在装修单位内乱拉乱接电线及使用电炉或明火。

4、所有装修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机电、消防的安全操作规定,如因违反安全操作规定而造成伤亡或损害的,一切责任和后果自负。

5、不得采摘本物业内的花果,践踏草坪。

6、不得在本物业内散发装饰装修商业性广告或滋扰其它业主。

违反上述规定者,物业服务企业有权制止,并收回其装修人员出入证,禁止其再次进入本物业。装修单位的业主有责任对装修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管,确保装修人员遵从有关规定。造成损失损害的,装修单位业主应承担相应连带责任。

第三篇:《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建设部令第110号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已于202_年2月26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

予发布自202_年5月1日起施行部长 汪光焘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保证装

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城市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实施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

理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是指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或者

住宅使用人(以下简称装修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建筑活动第三条:住

宅室内装饰装修应当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第四条:国

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

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直辖市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

理工作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五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

为:(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

主体和承重结构;(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三)扩

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四)损坏房屋原有节能

设施降低节能效果;(五)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建筑主体

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本办法所

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

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注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第六

条:装修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搭建建筑物

构筑物;(二)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三)拆改供暖管道和设施;

(四)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 本条所列第(一)项第(二)项行为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

管部门批准;第(三)项行为应当经供暖管理单位批准;第(四)项行为应当经燃气管理

单位批准第七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应

当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第八条:改动

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的应当按照防水标准制订施工方案并做闭水试验第九条:装修人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

和承重结构的或者装修活动涉及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内容的必须委托具有相

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承担第十条:装饰装修企业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其他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确保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第十一条: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程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不得擅自动用明火和进行焊接作业保证作业人员和周围住房及财产的安全第十二条: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不得

侵占公共空间不得损害公共部位和设施第三章 开工申报与监督第十三条:装修人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登记非业主的住宅使用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应当取得业主的书面同意第十四条:申报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二)申请人身份证件;(三)装饰装修方案;(四)变动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需提交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五)涉及本办法第六条行为的需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涉及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行为的需提交设计方案或者施工方案;(六)委托装饰装修企业施工的需提供该企业相关资质证书的复印件非业主的住宅使用人还需提供业主同意装饰装修的书面证明第十五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装修人和装修人委托的装饰装修企业装修人对住宅进行装饰装修前应当告知邻里第十六条:装修人或者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应当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内容;

(二)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期限;(三)允许施工的时间;(四)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

(五)住宅外立面设施及防盗窗的安装要求;(六)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七)管理服务费用;(八)违约责任;(九)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第十七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实施管理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本办法第五条行为的或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实施本办法、第六条所列行为的或者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已造成事实后果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追究违约责任。第十八条:有关部门接到物业管理单位关于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到现场检查核实依法处理第十九条:禁止物业管理单位同装修人指派装饰装修企业或者强

行推销装饰装修材料第二十条:装修人不得拒绝和阻碍物业管理单位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检查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中出现的影响公众利益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以及其他影响周围住户正常生活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四章 委托与承接第二十二条:承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装饰装修企业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第二十三条:装修人委托企业承接其装饰装修工程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饰装修企业第二十四条:装修人与装饰装修企业应当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址联系电话;

(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房屋间数建筑面积装饰装修的项目方式规格质量要求以及质量验收方式;(三)装饰装修工程的开工竣工时间;(四)装饰装修工程保修的内容期限;(五)装饰装修工程价格计价和支付方式时间;(六)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八)合同的生效时间;(九)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条款第二十五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发生纠纷的可以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室内环境质量第二十六条: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严格遵守规定的装饰装修施工时间降低施工噪音减少环境污染第二十七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种固体可燃液体等废物应当按照规定的位置方式和时间堆放和清运严禁违反规定将各种固体可燃液体等废物堆放于住宅垃圾道楼道或者其他地方第二十八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使用的材料和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有中文标识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厂名厂址等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和设备第二十九条:装修人委托企业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装修人可以委托有资格的检测单位对空气质量进行检测检测不合格的装

饰装修企业应当返工并由责任人承担相应损失第六章 竣工验收与保修第三十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修人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和相应的质量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装饰装修企业应当出具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质量保修

书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进行现场检查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装

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应当要求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纠正并将检查记录存档第三十一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饰装修企业负责采购装饰装修材料及设备的应当向业主提交说明书保修单和环保说明书第三十二条:在正常便用条件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保修期自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造成相邻住宅的管道堵塞渗漏水停水停电物品毁坏等装修人应当负责修复和赔偿;属于装饰装修企业责任的装修人可以向装饰装修企业追偿装修人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造成损失的由装修人负责赔偿第三十四条:装修人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五条: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

等级企业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装饰装修企业自行采购或者向装修人推荐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造成空气污染超标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八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传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l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罚第四十条: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

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第四十二条: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第四十三条: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接到物业管理单位对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法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处理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第四十四条: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非住宅装饰装修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五条: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前的装饰装修工程管理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第四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2_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篇: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九条装修人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或者装修活动涉及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内容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承担。

物业垄断小区装修涉嫌犯罪

深圳市南山区前海路的恒立心海湾花园小区业主和物业公司保安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各有一名人员受伤被送往医院。业主们质疑物业公司垄断小区的装修,物业公司则表示是根据物业法来规范装修(见昨日《南方都市报》)。

物业公司副总郭江称,“根据物业法有关规定,管理处(物业)有权对小区业主的装修资质和装修方案进行审批,管理处建议业主购买开发商原厂家生产的材料,是为减少不规范的材料,确保楼盘保值升值。”

事实上,中国内地至今并无物业法,与物业管理相关的法规只有国务院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其中与业主装修相关的条款只有第四十六条(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和第五十三条(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并无物业审批业主的装修资质和装修方案的规定。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也只是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有权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装修施工进行监督,对业主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可要求其及时整改。业主未按要求整改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可见,相关法规并没有赋予物业公司指定业主家装修材料的权力,更没有授权其垄断小区的装修。物业公司的说法纯属无稽之谈。物业公司不过是以所谓的物业法为由强迫业主购买自己指定的装修材料,以牟取暴利罢了。与一些物业公司躲在“楼霸”背后分成的做法不同,恒立心海湾花园的物业公司连遮羞的面具都不要了,直接就赤膊上阵了。

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垄断小区装修市场的物业公司已涉嫌触犯我国刑法第226条规定的强迫交易罪。面对反客为主,肆意侵犯业主合法权益的物业公司,公安部门理应介入,依法惩处,打掉其嚣张气焰。如此方能让物业公司长点记性,别总是变着法地从业主口袋掏钱,甚至不惜以身试法。而房管部门也应加强监管,将无视物业管理法规、严重侵犯业主合法权益的物业公司清除出物业服务市场。

第五篇:上海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上海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维护装饰装修市场秩序,保护公共安全、公众利益和装饰装修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以下简称住宅装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住宅建设单位统一进行的新建住宅装修的,适用本办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规定。

郊区村民自建低层住宅装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机构)

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住宅装修活动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

市住宅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所辖区域内住宅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本市房地资源、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

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制度)

住宅装修实行从业人员培训上岗制度和开工告知制度。

第五条(行业协会)

上海市装饰装修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市装饰协会)依法开展如下工作:

(一)制订本行业的行规行约,进行行业自律管理,开展行业服务,规范行业行为;

(二)协调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或者会员与消费者之间的争议事项;

(三)受会员委托,组织开展行业培训,提供会员服务;

(四)受理住宅装修的咨询和投诉;

(五)承担市、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职能。

第六条(鼓励创新)

本市鼓励发展和采用住宅装修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以及节能措施;鼓励科技创

新、管理创新和服务创新,促进住宅装修水平的提高。

第七条(从业人员培训)

从事室内装修工程设计和施工的从业人员,应当经过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八条(住宅装修方式)

住宅产权人或者使用人(以下简称装修人)可以委托装饰装修企业(以下简称装修企业)进行装饰装修,也可以自行进行住宅装修。自行装修的,由装修人承担相应的质量、安全责任。

政府提倡装修人委托装修企业进行住宅装修。

第九条(企业装修)

装修人委托装修企业进行住宅装修的,应当选择具有国家或者本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或者具备下列条件的装修企业: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注册资金不低于15万元;

(二)企业经理具有2年以上从事工程管理工作经历;技术负责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住宅装

修施工技术管理工作经历并具有相关专业初级以上职称;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开展住宅装修工程业务所需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施工工具、设备;

(四)有与住宅装修工程相适应的,经培训考核合格的泥木工、水电工、油漆工等各类专业

施工人员。

装修人可以要求所委托的装修企业提供由市装饰协会出具符合上述条件的《住宅室内装饰装

修施工能力》证明。

第十条(自行装修条件)

装修人自行进行住宅装修的,负责电线、水管、燃气管道等埋设的人员必须持有相关技能考

核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住宅装修合同)

除双方约定外,装修企业应当与装修人签订书面住宅装修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住宅装修合同一般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装修人姓名和装修企业的单位名称、住所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装饰装修工程的地点、房屋间数和施工面积,装修内容项目和承包方式;

(三)主要材料名称、品牌、型号、规格、等级、数量和供应方式;

(四)开工和竣工日期;

(五)造价,支付方式;

(六)质量要求和验收方式;

(七)保修内容和期限;

(八)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和解决纠纷的途径;

(十)合同的生效日期;

(十一)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住宅装修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市建委负责制定。

第十二条(合同分包)

住宅装修合同签订后,未经装修人同意,装修企业不得分包。

第十三条(开工告知)

住宅装修工程开工前,装修人应当事先告知工程所在地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四条(提供资料)

装修人在开工告知时,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提交或者出示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或者能够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

(二)拟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

(三)如果需要变动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需提交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变更设计方案;

(四)涉及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事项的,需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五条(未履行开工告知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装修人不告知工程所在地的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督促其提供相关材料;对拒不提供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按照业主公约或者业主临时公约,禁止

装修的施工人员进入物业管理区域。

第十六条(物业管理要求)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装修人和装修人委托的装修企业。告知内容还应当包括允许施工的时间、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施工人员出入

物业管辖范围的要求等有关事项。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装修人或者装修人委托的装修企业提供房屋平面图、结构图、电气线路

图和相关管线布置图。

第十七条(住宅装修工程承诺书)

装修人自行装修的,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室内装修工程承诺书。承诺书主要包括装修人承诺按照住宅装修工程建设技术、质量、安全的规定和标准施工,不擅自拆接水管、燃气管道和供电系统,遵守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不损害相邻人的合法权益,承担因违规施工给物业管理企

业和相邻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八条(相邻关系处理)

装修人委托的装修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挂牌,告示装修企业的名称、施工负责人姓名、联系

方式、开工与竣工日期和市装饰协会的投诉电话。

装修人和装修企业在住宅装修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依法处理好供水、排水、供电、通行、采光、维修、节能设施、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十九条(禁止行为)

在住宅装修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而增加楼面荷载,必须变动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三)擅自将生活污水管道接入雨水管道和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公共供水、排水设施;

(四)在承重墙上开门、窗,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

体;

(五)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

(六)侵占公共空间或者损害公共部位和设施;

(七)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安全和使用安全以及影响建筑外貌的行为。

第二十条(需经批准的行为)

在住宅装修活动中,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住宅外

立面。未经燃气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

住宅装修涉及优秀历史建筑的,按照《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设计责任)

住宅装修的设计人员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和有关设计规范,保证设计的质量,并在设计的图

纸上签字盖章。在设计中,不得采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和设备。

设计人员应当与装修人委托的装修企业进行技术交底,装修企业在装修过程中遇到设计上的问题,设计人员应当到现场进行协调,并提供设计服务。

第二十二条(装修企业责任)

在住宅装修活动中,装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对委托本企业施工的装修人违反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拒绝;

(二)加强企业内部的质量管理,遵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其它技术标准,保证住宅装修

工程质量;

(三)隐蔽工程完工后,装修企业应当报告装修人或监理员核验;

(四)加强安全管理,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程,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保证作业人员和施工现场的安全。

(五)建立和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对从事室内装修工程从业人员进行教育培训,做到持证上

岗。

第二十三条(文明施工)

装修人和装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在施工现场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噪声、粉尘和有害气体对

周围居民的影响;

(二)夜间8时至次日上午8时之间,不得进行影响邻里休息的住宅装修活动。

(三)施工中产生的废弃物和其他垃圾,应当按照物业管理企业指定的位置、方式、时间进行堆放和清运,不得向楼下或者向垃圾道、下水道、通风孔、消防通道等倾倒;施工的材料、工

具、设备进出场时,应当保持公共部位和小区的环境清洁。

第二十四条(装饰装修材料质量)

住宅装饰装修工程使用的材料和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有中文标识的产品名称、品牌、型号、规格、等级、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等。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材料和设备。

第二十五条(现场检查)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经常巡查施工现场,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发出《整改通知书》,要求装修人或者装修企业及时纠正。装修人或者装修企业应当配合检查,并及时纠正违规行为。对不听劝阻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向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

关管理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到现场检查核实,依法进行处理。

物业管理企业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而不采取措施予以制止,也不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相邻居民有权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房地产管理部门报告,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造成相

邻居民损害的,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修复和赔偿。

第二十六条(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住宅装修中出现的侵占公共空间、损害公共部位和设施,影响公众利益和

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十七条(验收)

装修企业在所承担的室内装修工程竣工后,应当对工程质量进行自验,并向装修人出具室内

装修工程质量保修单和采购的主要材料、设备的质保书、说明书以及管线竣工图。

装修企业质量自验合格后,装修人按照合同约定和住宅装修验收标准,进行验收。

第二十八条(室内空气质量)

室内装修工程竣工验收时,其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九条(纠纷处理)

装修人与所委托的装修企业在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双方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或者市装饰协会投诉;也可以按照约定申请仲裁,无仲裁约定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保修)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住宅装修工程的保修期限至少为两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地面

防渗漏至少为五年。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因装修人自行提供的材料问题影响住宅装修工程质量的,由装修人负责。

第三十一条(住宅建设单位组织的装饰装修活动)

住宅建设单位对新建的住宅统一进行住宅装修的,应当委托持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实施。

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装饰装修质量问题的,住宅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

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属于装修企业责任的,由住宅建设单位依法追偿。住宅建设单位销售统一住宅装修的住宅时,展示样板房说明装饰装修标准的,样板房应当至

少保留至发出入住通知后两个月。

第三十二条(对住宅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处罚)

住宅建设单位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由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建设工程

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承接住宅建设单位组织的装饰装修工程的,由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对无照无证经营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擅自从事住宅装修工程施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四条(对物业管理企业违法收费的处罚)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向装修人或者装修企业违法收取费用的,由物价管理部门按

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危及住宅安全和使用的赔偿)

装修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三)、(四)、(五)、(七)项规定,破坏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危及公共利益或者损坏节能设施和造成相邻住宅管道堵塞、渗漏水、停水停电等导致他人物品损坏的,装修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负责修复和赔偿;属于装修

企业责任的,由装修人向装修企业追偿。

装修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的,由物业管理企业督促其改正,向业主委员会报告并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对违反规定设计、施工的处罚)

装修企业对装修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予抵制而违法施工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责令其改正,并可以予以1千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

装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项规定,不遵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其它技术标准施工的,或者不遵守安全施工操作规程,不采取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设计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规定的,由设计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对擅自改装管道和搭建的处理)

装修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擅自将生活污水管道接入雨水管道和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公共供水、排水设施的;由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装修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经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的以及变动优秀历史建筑的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由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装修人擅自拆改室内燃气管道和设施造成损失的,由装修人依法负责赔偿。

第三十八条(对违反文明施工的处理)

装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物业管理企业督促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向有关行

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使用不合格材料的责任)

装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所采购的材料和设备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造成室内

环境污染超标的,应当负责更换或者赔偿,但装修人自行采购的除外。

第四十条(对渎职行为的追究)

行政管理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接到对装修人或者装修企业违法行为的报告以及有关投诉、举报,因不及时处理造成后果的,或者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行政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

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名词解释)

本办法所称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板、梁、柱、支撑、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

本办法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第四十三条(生效时间)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实施。

邯郸市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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