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十一届〕第四十七号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已经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_年7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_年9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和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所需费用由本村负担,不足部分由县级财政补助。
第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务植树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五)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资产,教育村民爱护公共财产和依法、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加强农村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文化教育,开展健康有益的文化体育活动,普及科技文化知识,反对封建迷信;
(七)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
(八)建立健全民主理财制度,管理本村财务,定期向村民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并接受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财务监督;
(九)促进村民之间、村和村之间、民族之间的团结互助,妥善处理与驻地单位的关系;
(十)组织村民维护本村治安,调解民间纠纷,协助公安等机关对依法被判处管制、被剥夺政治权利以及被宣告缓刑、假释的村民进行教育、帮助和监督;
(十一)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接受
第十四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换届选举宣传;
(二)拟定换届选举方案并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确定并公布选举日期;
(三)组织选民登记,确认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四)通知外出务工人员参与换届选举活动;
(五)组织选民推选候选人,公布候选人名单;
(六)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七)总结换届选举工作,建立并移交选举档案;
(八)换届选举的其他工作。
第十五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选举日后应当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非因不可抗力,不得变更。选举日确定后应当及时向村民公告。
人除外。
村民年龄的计算以居民身份证为依据,无居民身份证的,以户籍登记为依据。
选民资格的认定有争议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
第二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选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长期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登记选民期间或者选举期间不在本村居住,接到村民选举委员会通知后,表示愿意参加选举或者书面委托他人投票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但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并履行村民义务,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其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向村民选举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其在户籍所在地不参加选民登记,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四)户籍不在本村,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提前离岗、退休干部职工以及其他优秀人才,自愿到该村工作和生活并参加竞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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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二名。获得提名票多的当选正式候选人。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人选应当在同一选票上分别列出,但不得在同一选票上提名同一候选人担任两种以上的职务。
同一候选人获得两种以上职务提名时,选票应当分别计算。获得高职位的得票数不足以使其当选高职位的,可以合并计入低职位得票数之内,但不得将低职位的得票数合并计入高职位得票数之内。
被提名的候选人得票相等并超过规定的候选人名额时,应当对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
第二十六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将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向村民公告。
候选人自愿放弃被选举权的,应当在候选人名单确定后三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书面提出。
第二十七条 候选人放弃被选举权或者被依法取消候选人资格,造成候选人等于或者少于应选名额的,应当从原被提名候选人中按照得票多少依次递补。没有可以递补的候选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充选举候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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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和投票站投票又不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的,应当由三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携带流动投票箱,入户接受投票。
接受流动投票箱投票的选民名单,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统计、核实,并在投票选举日前向村民公示。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流动投票箱的管理,设置专人保管流动投票箱。
第三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投票日清点到场选民人数,宣布选举办法,通过计票人、监票人。与候选人是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兄弟姐妹关系的,不得提名为计票人、监票人。
第三十三条 选票应当按选民证、委托证逐一发放,一证一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选票发放情况进行登记。
选票应当由选民本人或者被委托投票人填写;选民本人不能填写的,可以委托他人代写。
第三十四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应当分别制作选票,一次同时投票直接选举产生。
选民对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5-16 的,可以不再重新登记选民。
行选举或者补选差额时,按照未当选人得票多少顺序确定候选人,由过半数的选民参加投票选举有效。
另行选举或者补选差额的,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选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因候选人不能获得参加投票选民的过半数选票而不能产生当选人的,以得票多的候选人当选,但是当选人的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数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对选举过程依法进行指导和监督。选举程序合法公正,村民选举委员会不当场宣布选举结果的,由乡、民族乡、镇的换届选举工作领导机构当场宣布选举结果。
违反村民委员会选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作出书面决定,并宣布选举无效,依法重新组织选举。重新选举在宣布选举无效后三十日内进行。
第四十条 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将村民委员会印章移交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封存保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在选举结果公布之日,将村民委员会印章移交新一届村民委员会。
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于选举结果公布后的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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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代表可以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罢免申请;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罢免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召集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村民会议的决定,应当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接到罢免村民小组长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投票表决罢免事项。罢免村民小组长须经村民小组有选举权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通过。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小组长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
第四十四条 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 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及时依法处理;以上述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宣布其当选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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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实行任期职务补贴或者误工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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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第五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议、决定相抵触,不得超越村民会议的授权。
第五十二条 村民会议制定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应当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五十三条 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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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五十四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的决策,可以由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十分之一以上村民联名或者五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联名提出建议,并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作出决议。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的事项,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五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村建设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三)集体土地的承包、租赁、开发利用情况及宅基地使用情况;
(四)计划生育、农村低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政策的落实情况;
(五)优待抚恤、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国家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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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中应有具备财会和管理知识的人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村报账员不得担任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第五十七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本办法第五十五条所列村务公开事项的实施情况;
(三)监督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授权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八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通过以下方式行使监督职责:
(一)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了解掌握村务决策和执行情况;
(二)对村务事项和村民委员会履职情况开展询问、质询;对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违反法律、法规、政策及村民自治章程,损害村民利益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或者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政府反映并配合做好调查处理工作。
(三)对村务公开情况和财务报账前的原始凭证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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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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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修订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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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修订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和范围调整,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应当在省人民政府统一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www.teniu.cc/souas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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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逐步增加。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所需费用在本村的办公费用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县级财政补助。
第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监督检查,保障选举工作依法进行。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一般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五人组成;人口较多且居住分散或者经济发达的村不超过七人。具体职数由村民会议根据村的规模大小和工作任务确定,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不能是配偶或者直系亲属关系。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妇女成员,多民族聚居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计划生育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计划生育等工作。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www.teniu.cc/souas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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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
(二)依法编制并实施本村发展规划,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
(三)组织发展本村经济,承担生产经营的服务和协调工作;
(四)维护本村村民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教育和督促村民依法履行服兵役、实行计划生育、抢险救灾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五)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资产,教育村民爱护公共财产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加强农村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文化教育,开展健康有益的文化体育活动,普及科技文化知识,反对封建迷信;
(七)建立健全民主理财制度,管理本村财务,定期向村民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并接受乡(镇)人民政府的财务监督;
(八)促进村民之间、村和村之间、民族之间的团结互助,妥善处理与驻地单位的关系;
(九)组织村民维护本村治安,调解民间纠纷,协助公安等机关对依法被判处管制、被剥夺政治权利以及被宣告缓刑、假释的村民进行教育、帮助和监督;
(十)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www.teniu.cc/souas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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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务决策程序,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接受村民监督。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依照法定程序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届满时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换届选举期间,原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职责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
换届选举前,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该届村民委员会进行财务审计。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期间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村民选举委员会由换届前的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成员由七至九人组成,主任、副主任在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不得指定。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结束后,村民选举委员会自行终止。
第十五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且本人同意作为候选人的,其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终止。缺额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不履行职责,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各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同意后予以免职,缺额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
第十六条 推选产生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向村民公告,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www.teniu.cc/souas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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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后5日内向村民委员会提出。超过提出异议期限的,不予受理。
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村民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认为需要更换选举委员会成员的,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各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同意后,按照原推选程序补选。
第十七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职责:
(一)开展换届选举宣传;
(二)拟定换届选举方案并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确定并公布选举日期;
(三)登记选民,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四)组织选民提名候选人,公布候选人名单;
(五)组织投票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公布选举结果;
(六)总结换届选举工作,建立并移交选举档案;
(七)负责换届选举的其他工作。
第十八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选举日后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不得随意变更。确须变更选举日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与乡(镇)人民政府共同确定。选举日确定后,应当及时向村民公告。
第十九条 截止到选举日年满18周岁的村民,依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除外。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www.teniu.cc/souas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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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参加选举的村民进行登记: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长期在本村居住且享受本村福利待遇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登记选民期间或者选举期间不在本村居住,接到村民选举委员会通知后,表示参加选举或者书面委托他人投票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1年以上并尽村民义务,本人申请参加选举,经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其在户籍所在地不参加选民登记证明的公民;
(四)非农业户口,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以及其他优秀人才,自愿到该村工作和生活并竞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第二十条 村民年龄的计算以居民身份证为依据,无居民身份证的,以户籍登记为依据。
精神病患者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不列入选民名单。
选民资格的认定有争议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将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在选举日的20日前公布。
对已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结果告知有关村民。超过提出异议期限的,不予受理。
依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由村民选举委员会颁发选民证。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www.teniu.cc/souas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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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廉洁奉公,办事公道,作风正派;
(四)热心为村民服务,虚心倾听村民意见;
(五)具备相应的文化知识。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提名,过半数的选民参加会议有效。每一选民提名的候选人数不得多于应选人数。
正式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主任、副主任的候选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一名,委员的候选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二名。获得提名票多的为正式候选人。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人选应当在同一选票上分别提出,但不得在同一选票上重复提名同一候选人担任两种以上的职务。
同一候选人获得两种以上职务提名时,选票应当分别计算。高职位的得票数不足以使其当选的,可以合并计入低职位票数之内,但不得将低职位的得票数合并计入高职位票数之内。
被提名的候选人得票相等并超过规定的候选人名额时,应当对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当选资格: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www.teniu.cc/souas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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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人或者指使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选民违背意愿投票的;
(二)本人或者指使他人私下用财物或者其他利益贿赂选民的;
(三)本人或者指使他人伪造选票、在选票上作标识或者虚报选举票数的;
(四)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妨害选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的。
第二十六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7日前将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向村民公告。
候选人自愿放弃被选举权的,应当在候选人确定后3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书面提出。
第二十七条 候选人放弃被选举权或者被依法取消候选人资格,造成候选人等于或者少于应选名额的,应当从原被提名候选人中依次递补。没有可以递补的候选人的,应当补充推选候选人。
第二十八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向村民介绍候选人的情况,可以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第二十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根据本村实际情况,可以决定采取不提名产生候选人的方式,直接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决定采取不提名产生侯选人的方式,直接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同意。
第三十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应当召开选民大会,按照便于选举的原则,设立中心会场,进行直接投票选举;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若干投票站分别投票。选举会场和投票站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www.teniu.cc/souas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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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民因故不能直接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同一家庭户口内其他成员代为投票。被委托投票人或者委托投票人应当于选举日前到村民选举委员会办理委托证。选民委托他人代为投票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收回该选民的选民证。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将委托投票的选民和被委托投票的选民名单向村民公示。
第三十一条 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村可以设置流动投票箱。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流对票箱的管理,设置专人保管流动投票箱。
选民因老、弱、病、残等原因不便到选举中心会场和投票站投票又不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的,应当由三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携带流动投票箱,入户接受投票。
接受流动票箱投票的选民名单,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统计、核实,并在投票选举日前向村民公示。
第三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投票日清点到场选民人数,宣布选举办法,通过唱票人、计票人、监票人。与候选人有配偶和直系亲属关系的,不得提名为唱票人、计票人、监票人。
第三十三条 选票应当按选民证、委托证逐一发放,一证一票,并在选民证、委托证上注明。
选票应当由选民本人填写。本人不能填写的,可以委托他人代写。受委托代写人只能为1人代写。
第三十四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应当分别制作选票,一次同时投票直接选举产生。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www.teniu.cc/souas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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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民对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反对票,可以另选本村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三十五条 过半数的选民参加投票选举有效;选举所投总票数等于或者少于参加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
每一张选票所选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无效。
书写模糊不能辨认的选票或者在选票上作出标识的选票,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后选票无效。
第三十六条 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获得半数以上选票的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人数的,得票多的当选。得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对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选举,得票多的当选。
第三十七条 投票结束后应当将投票箱集中到选举中心会场,当众开箱验票、唱票、计票,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当场宣布选举结果。并在三日内张榜公布,向当选人颁发《当选证书》。选举结果应当及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选票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封存,期限三年。
第三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不能产生或者不能足额产生当选人的,应当在选举日当日或者三十日内另行选举或者对不足的名额补选差额。
另行选举或者补选差额时,按照未当选人得票多少顺序确定候选人,由过半数的选民参加投票选举有效。另行选举的,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选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补选差额的,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数的三分之一。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www.teniu.cc/souas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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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选举过程依法进行指导和监督。选举程序合法公正,村民选举委员会不当场宣布选举结果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宣布选举结果。
违反村民委员会选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作出书面决定,并宣布选举无效,依法重新组织选举。重新选举在宣布选举无效后30日内进行。
第四十条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后,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于十日内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移交公章、办公设施、财务账目、经营资产、档案资料以及其他应当交接的事项。工作移交由乡(镇)人民政府主持。
第四十一条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产生后30日内组织推选村民小组长。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直接选举产生。在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委员会委员可以被选为村民小组长。
村民小组长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届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村民小组长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二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申请。
村民小组半数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小组长的申请。
罢免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并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
第四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接到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投票表决罢免事项。村民委员会逾期不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三十日内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投票表决。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www.teniu.cc/souas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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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表决通过。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接到罢免村民小组长申请之日起15日内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投票表决罢免事项。罢免村民小组长须经村民小组有选举权的三分之二村民表决通过。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小组长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
第四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辞职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二)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三)同意其辞职的,应当及时进行工作交接,必要时进行离任审计;
(四)由村民委员会向村民公告,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不履行职责的;
(四)户籍迁出本村并不再履行本村村民义务的;
(五)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www.teniu.cc/souas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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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终止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在5日内向全体村民公告。
第四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缺额时可以补选。补选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村民委员会选举程序进行。补选结果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实行任期职务补贴或者误工补贴。补贴的办法和标准由村民会议决定,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经费由本村负担,经费确有困难的村,县级财政可以予以适当补贴。
第四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四十八条 村民会议的组成、召集,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执行。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务决策程序;
(二)选举、罢免、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三)讨论决定本村发展规划及有关公共事务、公益事业的重大事项;
(四)听取村民委员会工作报告,村财务收支情况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五)依法决定是否设立村民代表会议,并决定向村民代表会议的授权事项;
(六)撤销或者改变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www.teniu.cc/souas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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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一般每半年报告一次工作。
第五十条 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推选产生村民代表。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
村民代表、村民委员会成员和居住在本村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事项,必须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五十一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会议成员提议,可以随时召集村民代表会议。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全体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议、决定相抵触,也不得超越村民会议的授权。
第五十二条 村民会议制定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务决策程序,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务决策程序和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务决策程序和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五十三条 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18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www.teniu.cc/souas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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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
第五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五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村务重大事项决策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村决策程序办理。
第五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村建设长期规划和工作计划;
(三)集体资产购建与处理、集体借贷、集体企业改制情况,集体土地开发利用情况,征用土地及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收支情况;
(四)计划生育、农村低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政策的落实情况;
(五)优待抚恤、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国家投入的扶贫、农业开发、农业补贴、以工代赈等资金的使用情况;
(六)村民户籍关系变更情况;
(七)水电费收缴情况;
(八)村财务收支情况和债权债务情况;
(九)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www.teniu.cc/souas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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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公布事项的真实性,接受村民的查询并及时予以答复。
第五十六条 对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提前向村民或者村民代表公开征求意见。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议事项,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并将实施结果及时公布。
第五十七条 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负责村民民主理财和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其成员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中应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村务监督委员会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后,应当及时推选产生新一届村务监督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可以向村务监督委员会反映,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督促村民委员会重新公布。
村民委员会不重新公布的,村民、村务监督委员会及其成员,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www.teniu.cc/souas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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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村民委员会公布有关事项或者对反映公布的不真实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对经查证核实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侵犯村集体及村民合法利益的行为,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和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民主评议每年最少进行一次。
村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年或者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应当主动辞职;拒不辞职的,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予以罢免。
第六十条 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务档案。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档案室,指定1名成员保管村务档案。村务档案包括:选举文件和选票,会议记录,土地发包方案和承包合同,经济合同,集体财务账目,集体资产登记文件,基本建设资料,宅基地使用方案,征地补偿费使用及分配方案等。村务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
第六章 罚则
第六十一条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及时依法处理。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非法干预村民自治范围的事务,侵犯村民自治权利的;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www.teniu.cc/souas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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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指定、变更、调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撤换、任命、变相任命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三)无正当理由拖延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和表决罢免要求的;
(四)以不正当手段阻止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履行职责的;
(五)阻挠、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造成选举中断不能延续进行的。
第三篇: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已经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_年7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_年9月1日起施行。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三章 村民选举委员会 第四章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五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六章 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依法实行自治,发展农村基层民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 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和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村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将村民分为若干村民小组。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和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所需费用由本村负担,不足部分由县级财政补助。
第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一般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五人组成;人口较多且居住分散或者经济发达的村不超过七人。具体职数由村民会议根据村的规模大小和工作任务确定,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回避制度。当选成员是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兄弟姐妹关系的,保留其中职务最高的一人;职务相同的,保留得票多的一人。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聚居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二)依法编制并实施本村规划,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
(三)组织发展本村经济,承担生产经营的服务和协调工作;
(四)维护本村村民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教育和督促村民依法履行服兵役、实行计划生育、救灾抢险、义务植树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五)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资产,教育村民爱护公共财产和依法、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加强农村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文化教育,开展健康有益的文化体育活动,普及科技文化知识,反对封建迷信;
(七)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
(八)建立健全民主理财制度,管理本村财务,定期向村民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并接受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财务监督;
(九)促进村民之间、村和村之间、民族之间的团结互助,妥善处理与驻地单位的关系;
(十)组织村民维护本村治安,调解民间纠纷,协助公安等机关对依法被判处管制、被剥夺政治权利以及被宣告缓刑、假释的村民进行教育、帮助和监督;
(十一)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接受村民监督。
第三章 村民选举委员会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期间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七至九人组成。村民选举委员会由换届前的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无记名投票产生;获得票数多的人员当选。主任在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不得指定。
第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其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终止,缺额按照原得票多少依次递补;递补名额不足的,另行投票产生。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不履行职责或者有妨碍选举行为的,依照原产生程序予以免职,缺额按照前款规定的办法递补;递补名额不足的,另行投票产生。
第十三条 投票产生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向村民公告,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换届选举宣传;
(二)拟定换届选举方案并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确定并公布选举日期;
(三)组织选民登记,确认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四)通知外出务工人员参与换届选举活动;
(五)组织选民推选候选人,公布候选人名单;
(六)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七)总结换届选举工作,建立并移交选举档案;
(八)换届选举的其他工作。
第十五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选举日后应当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非因不可抗力,不得变更。选举日确定后应当及时向村民公告。
第四章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应当在省人民政府统一规定的期限内完成。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组织和领导,设立换届选举工作领导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应当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开选民大会依照法定程序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时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任期自选举产生之日起,到新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公布之日止。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八条 换届选举前,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该届村民委员会进行财务收支审计。
第十九条 截止到选举日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依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村民年龄的计算以居民身份证为依据,无居民身份证的,以户籍登记为依据。
选民资格的认定有争议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
第二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选民名单:(一)户籍在本村并且长期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登记选民期间或者选举期间不在本村居住,接到村民选举委员会通知后,表示愿意参加选举或者书面委托他人投票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但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并履行村民义务,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其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向村民选举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其在户籍所在地不参加选民登记,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四)户籍不在本村,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提前离岗、退休干部职工以及其他优秀人才,自愿到该村工作和生活并参加竞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第二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完成选民登记,张榜公布选民名单,颁发选民证。
村民对已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五日内书面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超过提出异议期限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可以采取先确定候选人再正式选举的选举方式,也可以采取不确定候选人的选举方式。
第二十三条 村民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 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过半数的选民参加会议有效。每一选民提名的候选人数不得多于应选人数。
正式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主任、副主任的候选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一名,委员的候选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二名。获得提名票多的当选正式候选人。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人选应当在同一选票上分别列出,但不得在同一选票上提名同一候选人担任两种以上的职务。
同一候选人获得两种以上职务提名时,选票应当分别计算。获得高职位的得票数不足以使其当选高职位的,可以合并计入低职位得票数之内,但不得将低职位的得票数合并计入高职位得票数之内。
被提名的候选人得票相等并超过规定的候选人名额时,应当对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
第二十六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将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向村民公告。
候选人自愿放弃被选举权的,应当在候选人名单确定后三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书面提出。
第二十七条 候选人放弃被选举权或者被依法取消候选人资格,造成候选人等于或者少于应选名额的,应当从原被提名候选人中按照得票多少依次递补。没有可以递补的候选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 定补充选举候选人。
第二十八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向村民介绍候选人的情况,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第二十九条 以不确定候选人的方式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按照便于选举的原则,设立村民委员会中心选举会场,进行直接投票选举;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若干投票站分别投票。中心选举会场和投票站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
选民因故不能直接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被委托投票人接受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且应当按照委托投票人的意愿投票。被委托投票人或者委托投票人应当于选举日前到村民选举委员会办理委托证。选民委托他人代为投票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收回该选民的选民证。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将委托投票的选民和被委托投票的选民名单在选举日前向村民公示。
第三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可以设置流动投票箱。选民因老、弱、病、残等原因,不便到中心选举会场和投票站投票又不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的,应当由三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携带流动投票箱,入户接受投票。
接受流动投票箱投票的选民名单,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统计、核实,并在投票选举日前向村民公示。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流动投票箱的管理,设置专人保管流动投票箱。
第三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投票日清点到场选民人数,宣布选举办法,通过计票人、监票人。与候选人是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兄弟姐妹关系的,不得提名为计票人、监票人。
第三十三条 选票应当按选民证、委托证逐一发放,一证一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选票发放情况进行登记。
选票应当由选民本人或者被委托投票人填写;选民本人不能填写的,可以委托他人代写。
第三十四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应当分别制作选票,一次同时投票直接选举产生。
选民对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三十五条 过半数的选民参加投票选举有效。选举所收回的总票数等于或者少于发出的选票,选举有效;多于发出的选票,选举无效。
每一张选票所选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无效。
书写模糊不能辨认的选票或者在选票上书写(画)选票规定以外的标识的选票为废票。
第三十六条 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获得半数以上选票的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人数的,得票多的当选。得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对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得票多的当选。
第三十七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投票结束后将投票箱集中到中心选举会场,当众开箱验票、计票,当场宣布选举结果,并张榜公布,向当选人颁发当选证书。选举结果应当及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选票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统一封存,期限三年。
第三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不能产生当选人的,应当另行选举;不能足额产生当选人的,应当对不足的名额进行补选。另行选举或者对不足的名额进行补选的,可以不再重新登记选民。
另行选举或者补选差额时,按照未当选人得票多少顺序确定候选人,由过半数的选民参加投票选举有效。
另行选举或者补选差额的,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选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因候选人不能获得参加投票选民的过半数选票而不能产生当选人的,以得票多的候选人当选,但是当选人的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数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对选举过程依法进行指导和监督。选举程序合法公正,村民选举委员会不当场宣布选举结果的,由乡、民族乡、镇的换届选举工作领导机构当场宣布选举结果。
违反村民委员会选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作出书面决定,并宣布选举无效,依法重新组织选举。重新选举在宣布选举无效后三十日内进行。
第四十条 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将村民委员会印章移交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封存保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在选举结果公布之日,将村民委员会印章移交新一届村民委员会。
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于选举结果公布后的十日内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移交办公设施、财务账目、经营资产、档案资料以及其他应当交接的事项。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监督。
第四十一条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自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选举村民小组长。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直接选举产生。在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被选为村民小组长。
村民小组长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村民小组长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二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申请。
村民小组半数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小组长的申请。
罢免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并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
第四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接到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申请之 日起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事项。村民委员会逾期不召开村民会议的, 村民或者村民代表可以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罢免申请;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罢免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召集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村民会议的决定,应当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接到罢免村民小组长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投票表决罢免事项。罢免村民小组长须经村民小组有选举权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通过。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小组长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
第四十四条 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 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及时依法处理;以上述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宣布其当选无效。
第四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辞职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二)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三)同意其辞职的,应当及时进行工作交接,必要时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四)由村民委员会向村民公告,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任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履行职责条件的;(二)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不履行职责的;(三)不履行本村村民义务的;
(四)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终止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五日内向村民公告。
第四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缺额时可以补选。补选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村民委员会选举程序进行。补选结果应当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实行任期职务补贴或者误工补贴。
第五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四十九条 村民会议的组成和召集,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执行。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二)选举、罢免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三)讨论决定本村规划及有关公共事务、公益事业的重大事项;(四)审议村民委员会工作报告,村财务收支情况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五)依法决定是否设立村民代表会议,并决定向村民代表会议的授权事项;(六)撤销或者改变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七)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十条 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由各村民小组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
村民代表和村民委员会成员组成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第五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议、决定相抵触,不得超越村民会议的授权。
第五十二条 村民会议制定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应当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五十三条 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
第六章 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五十四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的决策,可以由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十分之一以上村民联名或者五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联名提出建议,并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作出决议。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的事项,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五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村建设长期规划和工作计划;
(三)集体土地的承包、租赁、开发利用情况及宅基地使用情况;
(四)计划生育、农村低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政策的落实情况;
(五)优待抚恤、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国家投入的扶贫、农业开发、农业补贴、以工代赈等资金的使用情况;
(六)村民户籍关系变更情况;
(七)水电费收缴情况;
(八)村财务收支情况和债权债务情况;
(九)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十)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公布事项的真实性,接受村民的查询并及时予以答复。
第五十六条 村应当依法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负责村民民主理财,监督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
村务监督委员会一般由三人组成,人口较多的村不超过五人,其中主任一名。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按照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罢免程序选举和罢免,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 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中应有具备财会和管理知识的人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村报账员不得担任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第五十七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监督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的执行情况;(二)监督本办法第五十五条所列村务公开事项的实施情况;(三)监督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授权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八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通过以下方式行使监督职责:(一)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了解掌握村务决策和执行情况;(二)对村务事项和村民委员会履职情况开展询问、质询;对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违反法律、法规、政策及村民自治章程,损害村民利益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或者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政府反映并配合做好调查处理工作。
(三)对村务公开情况和财务报账前的原始凭证进行审核,查阅、复制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围绕村务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对村民委员会超越法定职责、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决定,可以提议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五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可以向村务监督委员会反映,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督促村民委员会及时或者重新公布。村民委员会仍不及时公布或者不重新公布的,村民、村务监督委员会及其成员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村民委员会公布有关事项或者对反映公布的不真实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对经查证核实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侵犯村集体及村民合法利益的行为,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十条 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务档案。村务档案包括:选举文件,会议记录,土地发包方案和承包合同,经济合同,集体财务账目,集体资产登记文件,公益设施基本资料,基本建设资料,宅基地使用方案,征地补偿费使用及分配方案等。村务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保管。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_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四篇: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福建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办法
(202_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保障农村依法实行村民自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历史习惯、人口多少、经济状况,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建制需要调整的,应当充分尊重群众意愿并依法办理。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可以接受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委托办理有关行政管理事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业务上的指导,并对委托的事务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组成和职责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归侨侨眷多的村应当有归侨侨眷的成员。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成员与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交叉任职。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委员会,归侨侨眷多的村可以设归侨侨眷委员会,林区可以设护林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下属委员会的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名,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成员。
人口少的村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对于坚持常年工作的给予固定补贴,其他的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享受财政补贴的,按有关规定执行;享受村集体经济收入补贴的,其人数、标准和办法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并公布,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经济,鼓励和引导村民发展各类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促进本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村民委员会应当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要求,努力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召集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并报告工作;
(二)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
(三)建立、健全开展自治活动的各项制度;
(四)编制并组织实施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计划;
(五)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河滩、水面、山林、水利设施和其他财产,管理本村财务;
(六)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七)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八)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引导、督促村民接受义务教育;
(九)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促进男女平等,普及文化科学知识,组织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提高村民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水平,移风易俗,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十)依法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际、村民、民族团结和家庭和睦;
(十一)协助人民政府搞好社会治安,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
(十二)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十三)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督促村民遵守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
(十四)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选举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依照《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选举产生。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换届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将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工作情况向村民公布。
换届选举结束后,应当及时对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任职培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培训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法履行职责。在任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被判处刑罚的;
(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多生育或者婚外生育的;
(四)连续两次被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评议不称职的;
(五)连续六个月以上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职务的。
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终止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向全体村民公告。村民委员会不公告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督促村民委员会公告。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职的,应当书面向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一个月内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后立即移交村民委员会印章,并于十日内将村民委员会办公场所、办公用具、财务账册、固定资产、工作档案、债权债务等移交完毕。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监督。未能在上述期限内移交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并组织移交。
第四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十五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讨论具体事项,也可以将方案印发全体村民征求意见,由村民投票决定。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分片召开。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天通知村民,并告知村民会议讨论的事项;但遇紧急情况的,应当及时召开。
第十六条 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
(一)审议决定本村发展规划和计划;
(二)听取并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村财务收支计划和执行情况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三)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四)罢免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审议批准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辞职申请;
(五)研究决定征地、承包、贷款、对外签订合同等重大事项;
(六)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属于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但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和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的事项除外。
第十八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的具体数额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八百户以上的村不得少于五十五人;
(二)六百户以上不足八百户的村不得少于四十五人;
(三)三百户以上不足六百户的村不得少于三十五人;
(四)一百户以上不足三百户的村不得少于二十五人;
(五)不足一百户且居住比较分散的村不得少于二十人。
第十九条 村民代表以村民小组为单位推选或者直接选举产生。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所在的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
本村民小组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认为村民代表不称职的,可以提出更换要求。更换村民代表的村民小组会议由村民小组长或者村民委员会召集,以本小组有选举权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并须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始得更换。
村民代表无故连续三次不参加村民代表会议、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由村民代表会议确认后公告,其本届村民代表的资格自行终止。
补选村民代表,按原产生方式进行。其他任何组织、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更换村民代表。
第二十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至少每季度举行一次,特殊情况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二十一条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以及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涉及土地使用、农民负担的,村民委员会应当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设组长一人,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设副组长一至二人。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在本村民小组的村民代表中推选或者直接选举产生,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本村民小组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对小组长工作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更换要求。更换小组长的村民小组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以本小组有选举权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并须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始得更换。补选村民小组长,按原产生方式进行。
村民小组长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本小组村民开展各种生产、生活服务,管理本小组财务;
(二)传达村民委员会作出的有关规定,组织完成村民委员会下达的各项工作任务;
(三)听取并反映本小组村民的意见、建议;
(四)召集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本小组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 村民小组会议,由村民小组长召集,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五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依法实行村务公开制度。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事项和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公开的其他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接受村民监督。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公布的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便于村民观看的地点设置固定的村务公开栏公开村务,接受村民的查询和村务监督委员会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村民对公布的村务内容有疑问的,可以直接向村民委员会询问或者提出意见,也可以通过村务监督委员会要求村民委员会作出解答。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解答。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政府机关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或者纠正;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印章使用的审批、登记、备案和移交制度,并纳入村民自治章程或者村规民约。
村民委员会印章由专人保管,保管人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后决定。
涉及征地、承包、贷款、对外签订合同等重大事项需使用印章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经村民委员会主任签字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八条 村民会议应当设立由三至五人组成的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或者直接选举产生,其中应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村务监督委员会主任由委员会成员推选产生。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村财会人员不得担任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村务监督委员会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更换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的要求。更换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以本村有选举权村民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参加,并须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始得更换。更换和补选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由村民委员会主持,按原产生方式进行。
第二十九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督促村民委员会建立、健全村民自治的各项制度;
(二)检查、督促村民委员会落实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
(三)参与制定本村集体的财务计划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
(四)检查、审核财务账目及相关的经济活动事项;
(五)监督村集体负责人和财会人员执行财务制度、遵守财经纪律的情况;
(六)检查、监督村民委员会村务公开的内容、时间、形式和程序;
(七)反映村民的合理意见、建议,督促村民委员会及时办理。
村务监督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每年至少两次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工作。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民主评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由村务监督委员会主持。采取村民代表会议形式评议的,每次评议的间隔时间应当在六个月以上。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依法建立村务档案。对已经公开的村务档案,村民有权查询。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依法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工作应当提供必要条件;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需要经费的,由委托部门承担。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益事业所需的经费,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筹资筹劳解决,但不得随意摊派;经费确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支持。
第三十五条 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参与农村社区建设,并遵守有关村规民约。
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与前款规定的单位有关的事项,应当与其协商。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实施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规划,指导村民开展自治活动,提高村民自治水平。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换届选举和村民自治的其他重大问题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篇: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
第四章
村民委员会选举
第五章
辞职、罢免与补选
第六章
村务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尊重、支持和保证村民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级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级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二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五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有十分之一的村民或者二分之一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在30日内召集村民会议。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民会议可以分片召开。
召开村民会议,村民委员会应当提前3日将拟讨论决定的事项通知村民。
第六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二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三讨论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
四讨论决定本村发展规划和计划;
五审议村民委员会工作报告、村务收支情况,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六撤销或者改变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七撤销或者改变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权。
前款除一、二、四、六项外,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七条
村民会议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拟订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草案;
二将草案张榜公布征求意见;
三将草案提交村民会议讨论并表决;
四公布村民会议通过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五报乡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村民会议制定、修改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合法财产权利。
第九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设立村民代表会议。
在村民会议闭会期间,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决定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第十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代表、村民委员会成员组成。
村民代表的具体名额,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确定,但不得少于30名。
村民代表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一条
村民代表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集村民小组会议投票推选产生。村民代表的推选按照直接、差额和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全组选民过半数参加投票推选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推选选民过半数赞成票的始得当选。
村民代表的推选应当在选民登记结束后,村民委员会成员初步候选人产生前进行。
村民代表任期内需要变更的,按照原推选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三分之一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在10日内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应当提前3日,将拟讨论决定的事项通知村民代表。村民代表会议到会代表应当达到代表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始得开会,决定问题应当获得到会代表的过半数通过为有效。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村民自治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其设立、撤销、范围调整、名称更换,由乡级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村民学习、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教育和帮助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二召集和主持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并向会议报告工作,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主持日常村务,保障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的实施;
三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经济,并做好各项服务工作;
四教育村民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基本农田保护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和资源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依法管理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山林、水面和其它财产;
五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六协助乡级人民政府开展合作医疗、救济救灾、拥军优属、婚姻管理、计划生育、殡葬改革、“五保户”供养、税收、粮食收购等工作;
七调解民间纠纷,协助乡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八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破除封建迷信和宗族观念;
九教育村民加强民族团结,互相帮助,互相尊重;
十向乡级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委员1至4人组成,具体职数由村民会议根据各村的规模大小和工作任务确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几个自然村屯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的,其成员分布应当照顾自然村屯状况。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有一定的文化知识,廉洁正派,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职务财政补贴和统筹补贴。统筹补贴方案由村民会议或者其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本村经济状况和村民委员会成员工作情况讨论决定。自治区和设区的市地区、县级含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下同、乡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
各委员会主任一般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兼任,其它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经村民会议或者其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人数较少的村,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经村民会议或者其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下列情况可以实行代理制度:
一村民委员会主任辞职或者因其它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由村民委员会商定1名副主任代理;
二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辞职或者因其它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由村民委员会商定1名委员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
实行代理制度后,应当在90日内依法补选产生新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补选出新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时,代理终止,代理人员应当于7日内移交工作。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在便于村民自治的原则下,按照村民的居住状况,设立若干个村民小组。
村民小组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名称更换,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同意,报乡级人民政府批准,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
村民小组设组长1人,也可以设副组长1至2人,协助组长工作。组长、副组长由村民委员会召集该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参加,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村民小组组长及副组长的推选应当在选民登记结束后,村民委员会成员初步候选人产生前进行。
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
第二十三条
村民小组组长应当召集本组村民传达村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向村民委员会反映本组村民的建议、意见;协助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完成村民委员会布置的工作任务。
第二十四条
村民小组组长辞职或者因其它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村民委员会可以指定该组成员或者该组的村民代表代其履行职责,并应当在30日内依法推选产生新的村民小组组长。推选出新的村民小组组长时,代理终止,代理人员应当于7日内移交工作。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离任的,应当在7日内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或者接任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移交公章、办公设施、财务账目、经营资产、档案等有关资料和物品。
村民小组组长及副组长离任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有关移交事项。
第四章
村民委员会选举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部署,设区的市地区、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组织指导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列入预算。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组建或者换届选举期间,设区的市地区、县级、乡级分别设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指导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直至村民委员会组建或者换届选举完成。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职责:
一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
二部署、指导和监督选举工作;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受理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的申诉、检举或者控告;
五组织检查验收并总结选举工作;
六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七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它事务。
第二十八条
村设立村民选举委员会,具体负责本村的选举工作。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7至9人组成;人口特别多的村,不能超过11人。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应当遵纪守法,公道正派,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能胜任选举委员会的工作。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若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正式候选人,应当辞去村民选举委员会职务,不得再担任村民选举委员会的成员。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并报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选举的目的、意义和有关法律、法规,解答选民提出的有关选举方面的问题;
二制订选举工作实施方案;
三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
四组织选民酝酿提名、确定候选人,公布候选人名单;
五确定并公布选举日和地点,报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备案;
六印制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提名表、选票和其它表格;
七推荐并主持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计票人、唱票人、监票人、发票人、登记人;
八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备案;
九总结和上报选举工作情况,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村民选举委员会从组成之日起180日内,应当选举出新一届村民委员会。逾期未选举出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另行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组成新的村民选举委员会。
第三十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三十一条
具有选民资格的村民应当在户口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选民的年龄计算到选举日为止。
结婚后户口未随居住迁入配偶所在村、本人要求在配偶所在村登记的,凭户口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证明,经配偶所在村的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应当予以登记。户口所在地的村不再予以登记。
已经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原本村村民,仍居住在本村并履行村民义务,本人要求登记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应当予以登记。
第三十二条
因精神疾病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或者无法表达真实意愿的人员,经乡级以上国有医疗机构证明,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对外出的选民,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20日发出通知,在选举日未能回村参加选举的,可以事前以委托书的形式委托正式候选人以外的选民投票。
接受委托投票的选民,不得接受超过3人的委托。
在选举日未能回村参加选举又未书面委托他人投票的,不计算在本次选举选民数内。
第三十三条
选民名单应当于选举日前20日在村民委员会所在地张榜公布,并在每个村民小组张榜公布该组选民名单。村民如果对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可以在选举日的7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3日前,依法作出答复或者补正。
第三十四条
因故不能按期进行选举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重新确定选举日,并报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备案。推迟时间不得超过90日。推迟选举的,应当对选民名单重新予以核实并公布。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本村选民直接提名,提名时须填写“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提名表”,每一选民提出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应选人数。
初步候选人名单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于选举日前7日公布,并报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备案。
初步候选人名单公布后,初步候选人书面表示不参加竞选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将其请求公布,同时报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直接差额选举。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候选人应当分别比应选名额多1人,委员候选人应当比应选名额多1至3人。
提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人数超过规定的差额数时,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预选,按照得票多少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正式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前3日公布。各职位候选人按姓氏笔划为序排列;经过预选的,按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第三十七条
正式候选人确定后,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向村民介绍正式候选人的情况,可以组织候选人发表治村演说并回答村民的询问。
第三十八条
投票选举的准备工作:
一核准参加选举的人数、办理委托投票事项;
二提前3日公布投票选举的具体时间、地点;
三印制选票,准备票箱和必需物品,布置选举大会会场和投票站,设立秘密写票处。
第三十九条
投票选举时,应当召开选举大会或者设立中心会场。村民选举委员会可以根据选民居住状况和便于组织选举的原则,设立若干投票站;对不便到会场或者投票站投票的,可以设流动投票箱。每个投票站或者流动票箱必须设发票人员、登记人员各1人,监票人员2名。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不得担任发票、登记、监票、唱票或者计票工作。
第四十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会场应当设立选票代写处。选票一般应由选民本人填写,文盲或者因其它原因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除候选人以外的选民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选民的意愿。
选民填写选票时,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它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四十一条
投票结束后,所有投票箱应当加封并于当日集中到选举大会会场或者中心会场,当众开箱,由监票、计票人员公开核对、计算票数,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
第四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按照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候选人进行直接投票,不得先选委员,再从委员中确定主任、副主任。
第四十三条
选举时,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所收回的选票数多于发出的选票数的,选举无效;等于或者少于发出的选票数的,选举有效。
选票上所选的每项职务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
选票上书写模糊无法辨认的部分无效,可以辨认的部分有效。
第四十四条
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获得半数以上选票候选人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同,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同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者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第一次选举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候选人名单。
第四十五条
经过三次投票选举,当选人仍不足应选名额,而当选人已达3人以上的,不足的名额可以暂缺,但应当在90日内再行补选。
当选人数不足3人,不能组成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的,应当在10日之内召开村民会议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第四十六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有效后,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并于选举后3日内报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备案。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应当向县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报告备案。
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县级民政部门颁发由自治区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当选证。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应当在选举结果公布后的7日内召开。
第五章
辞职、罢免与补选
第四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召集村民会议讨论并表决罢免事宜:
一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三个月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
三在评议中,半数以上村民认为不称职的。
第四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职的,应当向村民委员会递交辞呈,村民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其辞职的请求。
村民小组组长及副组长要求辞职的,应当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其辞职请求。
第四十九条
本村五分之一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二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书面提出罢免理由,并提交村民委员会。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的30日内,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罢免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为有效。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指导。
第五十条
本村民小组五分之一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小组组长或者副组长,罢免要求应当书面提出罢免理由,提交村民委员会。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小组组长或者副组长,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的30日内,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罢免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为有效。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指导。
第五十一条
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由村民委员会副主任主持村民会议表决;罢免村民委员会副主任,由村民委员会主任主持村民会议表决;村民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不愿或者不宜主持村民会议表决的,由村民委员会商定1名委员主持村民会议表决;村民委员会委员不愿主持村民会议表决的,由村民委员会委员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推选1名代表主持村民会议表决。罢免村民委员会委员的村民会议和罢免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的村民小组会议由村民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主持。
第五十二条
对外出的村民,村民委员会应当在罢免投票日前20日发出通知,在投票日不能回村参加投票的,可以事前以委托书的形式委托其它18周岁以上能表达真实意愿的村民投票。接受委托投票的村民,不得接受超过3人的委托。
第五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在90日内予以补选。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至本届村民委员会届满为止。
第六章
村务管理
第五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发扬民主,对不同意见,应当说服教育,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第五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财务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村级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加强对村财务管理工作。
第五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必须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除及时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公布以下事项,接受村民监督:
一村财务收支情况;
二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
三农民负担的各种费用情况;
四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责任目标、补贴情况;
五优抚及单位、社会团体、个人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
六涉及村民利益和村民普遍关心的其它事项。
第五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实行村务公开:
一村务公开的事项要全面、准确、具体、真实、按时;
二村务公开至少每90日公布一次,群众普遍关心的事项和热点随时公布;
三采取设立村务公开栏和发明白卡等多种形式公布;
四建立村务公开档案。
第五十八条
成立村务公开监督小组。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其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选举产生,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任期三年。重要事项必须及时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审议。村务公开监督小组设组长1人、成员3至5人。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的罢免由村民会议或者其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第五十九条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的职责是:
一对村民委员会在村务公开方面的事项、内容、时间、程序、形式上进行监督;
二对本届村民委员会财务收支实行审查;
三就村务公开情况向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会议报告;
四收集、听取村民对村务公开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十条
建立和实施村民委员会成员民主评议制度。村民委员会应建立年终工作总结报告制度、村民委员会成员述职报告制度、村民或者村民代表民主测评村民委员会成员制度,并对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审查制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一指定村民委员会候选人的;
二指定、委派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三违反法律规定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四无正当理由推迟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
五不依照法定程序进行选举的。
第六十二条
在选举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以宗族、宗派操纵、破坏选举的;
二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当选的;
三以其它不正当手段阻碍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的。
第六十三条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选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村民有权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六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违反本办法村务公开规定的,本村村民可以提出意见,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经查证核实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村民委员会成员离任或者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离任,拒不办理有关工作移交事项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村集体财产损失或者村民小组集体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组长及副组长利用职务便利侵占集体财物,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_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