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关于规范北京市房屋建筑深基坑支护工程设计、监测工作的通知
关于转发和实施《关于规范北京市房屋
建筑深基坑支护工程设计、监测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2014年初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和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联合发布了《关于规范北京市房屋建筑深基坑支护工程设计、监测工作的通知》(京建法[2014]3号),该文件即将于2014年6月1日起实施。
通知要求深基坑支护工程需要具备岩土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具有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并在设计文件上加盖注册章。深基坑工程设计文件应明确施工监测的监测项目、监测频率、监测点数量及位置、监测控制值和报警值等技术要求。
自本通知发布后,分公司及项目部应严格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审核分包单位上报的深基坑支护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符合要求后上报集团公司技术部,否则不予审核和备案。
特此通知。
附:关于规范北京市房屋建筑深基坑支护工程设计、监测工作的通知(京建法[2014]3号)
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技术部
2014年5月30日
附件:
关于规范北京市房屋建筑
深基坑支护工程设计、监测工作的通知
京建法〔2014〕3号
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规划分局,东城、西城区住房城市建设委,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规划分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北京市房屋建筑深基坑支护工程(以下简称“深基坑工程”)设计、监测工作,确保深基坑工程及周边环境安全,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工程勘察资质标准>的通知》(建市〔2013〕9号)、《建筑基坑工程监测技术规范》(GB50497)等规定,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建设单位应依法选择具备岩土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深基坑工程设计,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具有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并在设计文件上加盖注册章。
二、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制定包括深基坑工程设计、施工监测和第三方监测所需费用。
三、建设单位应依法选择具备工程勘察综合资质或同时具备岩土工程物探测试检测监测和工程测量两方面资质的单位,对深基坑工程开展第三方监测工作。第三方监测项目和监测频率应符合《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对地方标准<建筑基坑支护技术规程>(DB11/489—2007)中建筑深基坑支护工程监测项目和监测频率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京建发〔2013〕435号)的要求。
四、深基坑工程设计单位对设计质量负责。深基坑工程设计文件应明确施工监测的监测项目、监测频率、监测点数量及位置、监测控制值和报警值等技术要求。
五、深基坑工程设计等应严格执行《建筑基坑支护技术规程》(DB11/489)。深基坑工程监测项目和监测频率应符合《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对地方标准<建筑基坑支护技术规程>(DB11/489—2007)中建筑深基坑支护工程监测项目和监测频率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京建发〔2013〕435号)。当出现《建筑基坑工程监测技术规范》(GB50497-2009)第7.0.4条情况时,施工单位、第三方监测单位应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并提高监测频率;当有危险事故征兆时,应实时跟踪监测,并实时向建设单位报告。当出现《建筑基坑工程监测技术规范》(GB50497-2009)第8.0.7条情况时,施工单位、第三方监测单位必须立即进行危险报警,并立即向建设单位报告,建设单位应组织设计、施工等相关单位立即对深基坑工程支护结构及周边环境中的保护对象采取应急措施,确保安全。
六、第三方监测单位对第三方监测数据和报告负责。第三方监测单位应当根据勘察资料、深基坑工程设计文件、《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对地方标准<建筑基坑支护技术规程>(DB11/489—2007)中建筑深基坑支护工程监测项目和监测频率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京建发〔2013〕435号)、监测合同及相关规范标准等编制第三方监测方案,并严格按方案开展监测和巡视工作;应及时处理、分析监测数据,及时向建设单位提交监测数据和分析报告;发现异常时,应立即向建设单位反馈。第三方监测分析报告应有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签章。
七、施工单位对深基坑工程的施工安全负责。施工单位应根据深基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含监测专篇的深基坑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当专项施工方案与深基坑工程设计文件发生重大调整时,应征得深基坑工程设计单位的同意。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深基坑工程设计文件和专项方案进行施工、监测和巡视,发现异常时,应立即向建设单位反馈,并采取措施确保深基坑工程及周边环境安全。
八、当第三方监测和施工监测的监测结果有差异时,建设单位应及时组织深基坑工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第三方监测单位和监理单位对深基坑工程及周边环境安全进行研判,并提出处理意见。
九、施工单位、第三方监测单位应加强对监测点的管理,确保布设的监测点满足监测工作要求。
监测人员应具备一定的专业技能,并取得测量验线员(或测绘作业证)资格证书;使用的监测设备应合格有效、满足监测工作要求。
十、本通知中深基坑工程是指开挖深度大于等于5m,或开挖深度小于5m但地质条件或周边环境较复杂的基坑(槽)工程。
地质条件或周边环境较复杂的基坑(槽)是指具备下列情况中的一项或多项,具体由建设单位会同勘察、设计等单位根据勘察报告和环境情况确定,必要时可邀请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专家库中的岩土专家共同确定。
(一)开挖深度范围内存在地下水;
(二)开挖深度范围内为淤泥质地层或回填年限不足五年且未经分层夯实的填土;
(三)开挖主要影响区(基坑底坡角45度斜线与基坑垂直和水平方向构成的三角区)内存在建(构)筑物、重要管线基础、重要道路或河湖。
十一、市、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市规划委及各区(县)规划分局将加大执法检查力度,对检查发现违反本通知要求的相关单位,将依法进行查处。可依据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北京市房地产开发企业违法违规行为记分标准》、《北京市建筑业企业违法违规行为记分标准》,对相关单位和人员进行处理,造成安全事故的,将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法律责任。
十二、本通知自2014年6月1日起实施。2014年6月1日后开挖的深基坑工程,应严格执行本通知要求。
特此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规划委员会
2014年2月28日
第二篇: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进一步规范深基坑工程设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进一步规范深基坑工程设计、监测工作
为进一步规范北京市房屋建筑深基坑工程设计、监测工作,确保深基坑工程及周边环境安全,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工程勘察资质标准>的通知》(建市[2013]9号)、《建筑基坑工程监测技术规范》(GB50497-2009)等相关要求,市监督总站起草并多次组织专家讨论及在网上征求意见后,由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和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联合发布了《关于规范北京市房屋建筑深基坑支护工程设计、监测工作的通知》(京建法[2014]3号)(以下简称“通知”)。通知要求深基坑工程必须由具备岩土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明确了建设、施工单位、第三方监测单位的职责,统一了深基坑工程监测项目及监测频率,改变了目前我市深基坑工程由建设单位打包给施工单位,由施工单位自行完成设计和施工的现状,同时避免了由此带来的深基坑安全系数较低、环境监测和深基坑监测项目较少、监测频率较低且不符合相关规范、规程要求等问题。通知自2014年6月1日起实施,各参建单位应严格执行通知要求,加强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保障基坑工程施工安全。
第三篇:死因监测工作规范(本站推荐)
死因监测工作规范
为了加强死亡报告与死亡原因统计工作的规范化管理,提高死亡报告工作质量,及时准确地发现诊断不明的死亡病例,为传染病和新发传染病监测和预警提供基线数据,本中心特制定本工作规范。
一、死亡登记
死亡登记对象为发生在本辖区内的所有天山区死亡个案,包括在本辖区内死亡的本地户籍和非本地户籍中国居民,以及港、澳、台同胞和外籍公民。
1.本中心死亡个案的登记
(1)凡在我院或他院发生的死亡个案(包括到达我院时已死亡,院前急救过程中死亡、院内诊疗过程中死亡)均应由诊治医生作出诊断并逐项认真填写《死亡证》。死亡原因不明者必须将死亡者生前的症状、体征、主要的辅助检查结果及诊治经过记录在《死亡证》第二联背面的调查记录栏内。
(2)新生儿,婴幼儿死亡的应由诊治医生填写《死亡证》。2.家庭死亡个案:在家中死亡者,根据死者家属或其他知情人提供的死者生前病史、体征和/或医学诊断,作出正常死亡和非正常死亡判断,同时填写《死亡证》。
3.其他场所发生的正常死亡个案,由负责救治的医生填写《死亡证》;在医务人员到达之前属于正常死亡者,由救治医生根据死者家属或其他知情人提供的死者生前病史、体征和/或医学诊断,进行死因推断后填写《死亡证》。
4.凡非正常死亡或不能确定是否属于正常死亡者,需经公安部门判定死亡性质,并出具《法医鉴定书》,卫生部门根据公
1.《死亡证》共分四联。第一联为本中心存根;第二联由本中心直接送至天山区疾控中心;第三联为户籍管理部门注销户口凭据;第四联为殡葬火化凭据。
2.《死亡证》由区疾控中心定期定量向本中心发放,本中心要做好编号登记工作。
二、死亡信息的报告
本中心公共卫生科《死亡监测》小组负责辖区内的所有死亡个案的上报工作。
(一)死亡个案报告程序
(1)患者死亡后,由诊治医生填写《死亡证》;
(2)本中心指定专人每天收集医院内《死亡证》的第二联,并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填写完整的《死亡证》第二联送天山区疾控中心并做好交接记录,记录必须用死因专用交接登记簿填写。
(二)中心《死亡监测》小组工作职责 1.收集死亡个案信息,填报《死亡证》;
2.对辖区内的死亡案例进行核实,对填报不全的,进行入户调查;
3.收集辖区内《死亡证》,每月定期上报区疾控中心; 4.做好原始《死亡证》的保存与管理。
解放南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第四篇:关于进一步规范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发包承包活动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规范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发包承包活动的通知
京建发〔2011〕130号
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各省(市)驻京建管处、各集团(总公司)、各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9]27号)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和我市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有关要求,深入治理当前比较突出的建设单位肢解发包工程、指定分包单位或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生产厂、供应商,承包单位转包、违法分包工程等问题,保障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4号)等法律法规,现就进一步规范我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发包承包活动通知如下:
一、建设工程发包人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人。建设单位发包工程时应当以单位工程为最小单位,将其发包给一个施工总承包单位。
建设单位将单位工程发包给多个施工单位的,视为肢解发包。
二、对单位工程中部分专业性较强的专业工程,建设单位可以与总承包单位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总承包单位依法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承包单位。
建设单位自行发包单位工程中的专业工程,发生工程质量、安全生产事故或工期延误的,建设单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施工现场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统一管理。总承包单位对其承包范围内施工安全、工程质量全面负责,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工程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四、依法招标的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后,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再行订立并执行背离备案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视同虚假招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处罚。
五、建设单位应严格执行本市现行的工期定额及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压缩定额工期。确需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门论证和审定。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工期小于定额工期时,必须在招标文件中明示增加费用,压缩的工期天数不得超过定额工期的30%。超过30%的,视为任意压缩合理工期,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处理。
六、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预算中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单独列支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等保证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的专项经费,专款专用,并在招标文件或合同中予以明确。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保证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的专项经费,施工单位不得挪作他用。
七、建设单位不得指定分包单位。因建设单位指定分包单位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或施工安全事故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八、涉及施工质量的结构材料及重要的功能性材料、设备,应当由施工单位采购。按照合同约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由施工单位采购的,建设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因建设单位指定生产厂、供应商,或直接采购涉及施工质量的结构材料及重要的功能性材料、设备,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或施工安全事故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施工单位要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因施工单位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或施工安全事故的,施工承包单位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九、除小型机具和辅料之外,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将与工程有关的大型机械、周转性材料租赁和主要材料、设备采购发包给劳务分包单位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关于违法分包工程的规定处罚;因上述行为导致劳务分包合同价款结算争议,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的,由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十、建设工程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将用于支付必然发生但暂时不能确定价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设为暂估价,或将暂时不能确定金额的专业工程设为暂定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工程造价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暂估价和暂定项目应当反映市场价格水平。暂估价和暂定项目的合计金额占合同金额的比例不得超过30%。
招标文件中暂估价和暂定项目的合计金额占合同金额的比例超过30%的,视为该工程不具备招标条件。市和区(县)建设主管部门对其招标文件不予备案,应当要求招标人在工程具备招标条件后再进行招标发包。
列为暂估价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采购以及暂定项目满足招标规模的,应当依法招标发包。
十一、建设工程设计中已经明确要求,且本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已经发布市场价格信息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已经进行认价或限价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招标人不得在招标文件或合同中将其列为暂估价。
十二、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有关转包工程的规定处罚:
(一)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或个人完成的;
(二)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或者施工现场项目管理机构的主要管理人员(包括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所持有的注册执业资格证书、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中载明的单位与本单位不符,且与本单位无社会保险关系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与其承包范围内专业分包工程的发包单位分别为两个独立法人单位的;
(四)工程主体结构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以及设备由该工程的专业分包单位负责购买的。
十三、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和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后,作为不良行为记入北京市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向社会公示:
(一)肢解发包工程的;
(二)指定分包单位、生产厂或供应商的;
(三)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
(四)非因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原因,不及时确认相应的工程变更价款,或者确认的工程变更价款未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的;
(五)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工程价款结算,造成工程价款结算纠纷的;
(六)将工程发包给未办理进京备案手续的外省市建筑企业的;
(七)直接将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或个人的;
(八)任意压缩定额工期的;
(九)未按时足额支付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
十四、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依法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并向社会公示的同时,责令整改,整改期限内暂停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开工程;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同时可以限制其网上签约手续:
(一)在备案的施工合同外,又与承包单位订立并执行背离备案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群体性事件的;
(二)指定分包单位或生产厂、供应商,或直接采购涉及施工质量的结构材料及重要的功能性材料,造成工程质量缺陷、工程质量事故或施工安全事故的;
(三)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或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十五、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和区(县)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后,作为不良行为记入北京市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向社会公示:
(一)未取得建设单位书面认可并报市或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擅自更换合同中约定的项目经理的;
(二)项目经理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
(三)派驻施工现场项目管理机构的各岗位管理人员(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各专业施工员、质检员、试验管理员、材料员、造价员、测量员、劳动力管理员),未持有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注册执业资格证书、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或岗位证书的;
(四)分包工程的,未依法订立分包合同,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市或区(县)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
(五)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的;
(六)将劳务作业发包给未办理进京备案手续的外省市建筑劳务企业的;
(七)把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挪作他用的。
十六、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依法处罚并向社会公示的同时,责令整改,整改期限内限制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接新的工程,属于外省市企业的,通报其注册所在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一)转包工程的;
(二)违法分包工程的;
(三)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造成工程质量隐患、工程质量事故或施工安全事故的;
(四)因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单位原因,造成劳务分包合同价款结算争议,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五)在备案的施工合同外,又与发包单位订立并执行背离备案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群体性事件的。
十七、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各有关监管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认真落实建筑市场监督管理责任,加强建筑市场监督执法检查,严格查处肢解发包、指定分包、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违规行为。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应根据属地管理的原则,切实履行起本辖区内建筑市场秩序监管的职责,规范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活动。市区两级建委要协同配合,形成执法合力,保障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
十八、本通知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贯彻执行《关于进一步规范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发包承包活动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建法〔2011〕21号
各区、县住房城乡(市)建设委,外省市驻京建管处,各集团总公司,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进一步明确肢解发包工程、扩大劳务分包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界定标准或范围,现就贯彻执行《关于进一步规范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发包承包活动的通知》(京建发〔2011〕130号)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单位工程的具体范围
(一)房屋建筑工程。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中单位工程的认定标准,九个分部工程、以及红线内的市政工程,均应包含在单位工程的范围内。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再行发包的精装修工程、旧房改造的装修工程,可以由建设单位单独发包。
(二)新建的城市道路工程。所有的专业管线都应当纳入施工总承包范围内统一发包。单独的管线改造或单一管线施工可以由建设单位单独发包。
(三)城市桥梁工程、给水排水管道工程。其施工总承包范围,参照新建的城市道路工程。
(四)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其中的土建工程(地基与基础、防水工程、主体结构、二次结构、建筑装饰装修、建筑屋面等)应当发包给一个施工总承包单位。轨道交通工程中的建筑设备安装工程(建筑给排水及采暖、建筑电气、通风与空调工程等)可以与土建工程一并发包,也可以由建设单位统一发包给一个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总承包单位。
二、第八条规定的“涉及施工质量的结构材料及重要的功能性材料、设备”的具体范围
(一)用于承重结构的钢筋、混凝土;
(二)用于承重墙体的砌筑砂浆、砖和混凝土小型砌块;
(三)防水材料;
(四)建筑外窗;
(五)外墙和屋面保温材料;
(六)钢结构工程用钢材及焊接材料;
(七)主体结构使用的预制构件。
三、第九条规定的“与工程有关的大型机械、周转性材料租赁和主要材料、设备采购”的具体范围
(一)大型机械:塔式起重机、升降机、施工外用电梯、混凝土搅拌机、汽车式起重机、挖掘机、装载机。
(二)周转性材料租赁:组合钢木模板、跳板、钢管扣件、顶托、碗扣脚手架、U型销、自锁式模块脚手架、架子管扣件、活动脚手架、路桥桥墩支撑脚手架。
(三)主要建筑材料:钢材、钢筋、水泥、水泥商品构件、混凝土、木材、木制品、门窗、幕墙、铜铝、砖、石材、玻璃、玻璃制品、防水卷材、电线电缆、水暖材料、卫生洁具、水嘴、通风材料、开关、电线、管件、建筑陶瓷、建筑涂料、建筑防水材料、外墙和屋面保温材料。
(四)辅助材料和机具:安全网、测量仪器、变压器、电箱、电闸箱漏电保护器、布料机(杆)、地泵、220伏电压以外的电工工具、电动吊篮、发电机、高级泵、卷扬机漏电保护器。
(五)设备采购:电梯、配电设备(含电缆)、防火消防设备、锅炉暖通及空调设备、给排水设备、楼宇自动化设备等。包括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各种设备。
第五篇:关于规范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与上报工作的通知
关于规范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与上报工作的通知
为提高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水平,保证临床用药安全,促进临床合理用药,现将有关事项下发,请广大医务工作者认真执行。一.填报说明
1.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是指因使用药品引起以下损害情形之一的反应:
1)导致死亡; 2)危及生命;
3)致癌、致畸、致出生缺陷;
4)导致显著的或者永久的人体伤残或者器官功能的损伤; 5)导致住院或者住院时间延长;
6)导致其他重要医学事件,如不进行治疗可能出现上述所列情况的。
2.新的药品不良反应:是指药品说明书中未载明的不良反应。说明书中已有描述,但不良反应发生的性质、程度、后果或者频率与说明书描述不一致或者更严重的,按照新的药品不良反应处理。
3.报告时限
新的、严重的药品不良反应应于发现或者获知之日起15日内报告,其中死亡病例须立即报告,其他药品不良反应 30日内报告。有随访信息的,应当及时报告。
4.其他说明
怀疑药品:是指患者使用的怀疑与不良反应发生有关的药品。并用药品:指发生此药品不良反应时患者除怀疑药品外的其他用药情况,包括患者自行购买的药品或中草药等。
用法用量:包括每次用药剂量、给药途径、每日给药次数,例如,5mg,口服,每日2次。
5.报告的处理
全院临床医师,护理人员,药剂人员都有义务和权利参与监测与填报工作,所有的报告将会录入数据库,专业人员会分析药品和不良反应/事件之间的关系。根据药品风险的普遍性或者严重程度,决定是否需要采取相关措施,如在药品说明书中加入警示信息,更新药品如何安全使用的信息等。在极少数情况下,当认为药品的风险大于效益时,药品也会撤市。
二.奖惩措施
1.在监测与填报工作中要做到有则比报,凡上报案例需有据可查,严禁漏报,虚报。
2.凡上报案例被国家中心采纳,每一例医院给予50元奖励。
药剂科 医务科
2016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