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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编辑:梦里寻梅 识别码:20-670748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9-02 09:38:12 来源:网络

第一篇:浙江省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海域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海域使用权出让行为,完善公开、公平、公正的海域使用制度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管辖海域内且属本省审批权限范围内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出让人为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也可以根据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由设区的市海洋主管部门作为出让人。项目用海跨辖区的,出让人为共同的上级海洋主管部门。

本办法所称招标是指出让人通过发布投标邀请书或者招标公告,邀请特定的或者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海域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海域使用权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拍卖是指出让人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海域使用权人的行为。本办法所称挂牌是指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海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海域使用权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或者现场竞价结果确定海域使用权人的行为。

第三条

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原则。

第四条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其他经营性项目用海以及同一海域有两个以上相同海域使用方式的意向用海者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五条

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填海海域使用权应当纳入年度围填海计划指标管理,编制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以下称出让方案)前应当取得海洋主管部门用海预审意见。

第六条

出让方案由出让人制定,按项目用海审批权限实行分级管理。项目用海跨辖区的,出让方案由共同的上级海洋主管部门(出让人)会同海域所在的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出让人应当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委托资质单位对拟出让的海域进行海域使用论证、海域价格评估、海籍测量等,并根据论证结论、评估结果制定出让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审定后,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海洋主管部门审核,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前款规定的出让方案应当包括出让海域的界址、面积、用海类型、用海方式、年限、出让方式、海域使用条件、产业类型、产业要求、出让价格、组织实施出让的程序及相关要求等。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的项目用海,按照国家有关投资管理规定需要履行审批、核准手续的,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投资主管部门将有关投资管理要求纳入海域使用权出让方案。

填海项目的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应当明确填海面积、填海形成土地的界址和标高、土地用途、规划条件、使用期限、海洋环境保护要求、海洋防灾减灾措施等内容,由海洋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经批准后共同实施。

第七条

出让方案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时,应当附以下材料:

(一)《海域使用权公开出让呈报表》;

(二)出让海域的宗海位置图和界址图;

(三)海域使用权出让价格评估报告;

(四)海域使用论证材料;

(五)相关部门支持性文件;

(六)政策处理的文件及补偿落实材料;

(七)现场勘察情况材料;

(八)公示、异议复核和听证结果材料;

(九)其它有关材料。出让填海海域使用权除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交预审意见。出让方案报批前有关审查、现场勘察、公示、听证、复核要求按《浙江省海域使用权申请审批管理办法》执行。

第八条

有审批权人民政府同级海洋主管部门审核出让方案时,主要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核,必要时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

(一)相关材料是否齐全,程序是否符合要求;

(二)用海类型、使用期限的确定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和产业政策;

(三)出让价格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审核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出让方案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出让人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海域的情况,编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应当包括出让公告、投标或者竞买须知、海域使用条件、宗海图、标书或者竞买申请书、报价单、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格式、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文本。

出让方案审批文件有效期为二年。

第十条

沿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成立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工作小组,加强对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工作的领导。负责提出所辖海域使用权出让基准价格建议;审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价格;监督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的全过程;统筹监管海域使用权出让过程中各项费用的缴纳与支出;决定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的重大事项。第十一条

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的标底、底价应当参照海域价格评估结果确定,不得低于省规定的海域使用权出让基准价格和前期工作费用等的总和。海域价格评估应严格按照评估规范执行。

海域使用权出让基准价格,由省海洋主管部门根据海域的区位、使用类型、使用功能等确定,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同类海域同一使用类型的海域使用金标准。

确定招标、拍卖和挂牌的起叫价、起始价、底价,投标、竞买保证金,应当实行集体决策。

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的底价,在招标开标前和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可申请参加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

出让人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中不得设定影响公平、公正竞争的限制条件。挂牌出让的,出让公告中规定的申请截止时间,应当为挂牌出让结束日前二日(工作日,下同)。对符合招标拍卖挂牌公告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出让人应当通知其参加招标拍卖挂牌活动。

第十三条

投标人或竞买人有了解招标拍卖挂牌海域基本情况的权利,海洋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有关材料。

投标人或竞买人应当依法参与投标或竞买活动,遵守投标或竞买规则,不得有弄虚作假或串通压价等行为。第十四条

出让人应当至少在投标、拍卖或者挂牌开始前二十日在相关指定媒体发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公告,公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海域的基本情况和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让人名称和地址;

(二)出让海域的位置、用海类型、用海方式、使用方向、面积、使用年限、建设项目规划条件;

(三)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

(四)投标、竞买保证金;

(五)获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六)招标拍卖挂牌时间、地点、投标挂牌期限、投标和竞价方式等;

(七)其他需公告的事项。

第十五条

投标、开标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二)招标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提交文件的主要内容。出让人开标时应邀请所有合格投标人参加。

(三)评标小组进行评标。评标小组由出让人代表、有关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的单数。

评标小组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小组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四)招标人根据评标结果,确定中标人。

按照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中标人的,可以不成立评标小组,由招标主持人根据开标结果,确定中标人。

对能够最大限度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或者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价格最高的投标人,应当确定为中标人。

第十六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无效投标文件或废标处理:

(一)超过投标截止日所投的投标文件;

(二)投标文件或投标文件附件不全或不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规定的;

(三)投标文件或投标文件附件字迹不清,无法辨认的;

(四)投标人不具备招标公告中规定资格的;

(五)委托他人代理的,委托文件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六)投标文件报价低于标底的;

(七)重复投标的。

第十七条

海域使用权拍卖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拍卖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拍卖主持人介绍拍卖宗海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期限、规划要求和其他有关事项;

(三)拍卖主持人宣布起叫价和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没有底价的,应当明确提示;

(四)拍卖主持人报出起叫价;

(五)竞买人举牌应价或者报价;

(六)拍卖主持人确认该应价或者报价后继续竞价;

(七)拍卖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同一应价或者报价而没有再应价或者报价的,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

(八)拍卖主持人宣布最高应价或者报价者为竞得人。第十八条

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或者报价未达到底价时,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拍卖主持人在拍卖中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拍卖增价幅度。

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挂牌程序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出让人将挂牌宗海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期限、规划要求、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海域使用权交易场所挂牌公布;

(二)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三)挂牌主持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四)挂牌主持人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五)挂牌主持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第二十条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十日。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二十一条

挂牌期限届满,挂牌主持人现场宣布最高报价及其报价者,并询问竞买人是否愿意继续竞价。有竞买人表示愿意继续竞价的,挂牌出让转入现场竞价,通过现场竞价确定竞得人。挂牌主持人连续三次报出最高挂牌价格,没有竞买人表示愿意继续竞价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不低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者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不成交。

第二十二条

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出让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与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出让人和中标人或者竞得人的名称,出让标的,成交时间、地点、价款、有效期限以及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等内容。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对出让人和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具有法律效力。出让人改变中标或竞得结果,或者中标人、竞得人放弃中标宗海、竞得宗海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中标人、竞得人应当按照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出让人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填海项目由设区的市或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或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中标人或者买受人签订海域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后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抵作海域使用权出让金。其他投标人、竞买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出让人必须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五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二十四条

出让人应当在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十日内,将出让结果在指定的场所、媒体公布。

第二十五条

受让人依照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海域出让价款后,方可申请海域使用权登记,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

未按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缴清全部海域出让价款的,不得发放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六条

中标人、竞得人无正当理由不与出让人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出让人提出附加条件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给出让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竞买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竞买人以弄虚作假、串通压价等非法手段扰乱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活动的,出让人应当依法取消其投标或竞买资格,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海洋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原《浙江省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管理办法》(浙海渔管〔2011〕7号)同时废止

第二篇:广东省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办法

广东省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办法

(送审稿,截止到8月19日)

第一条

为规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海域使用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内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招标出让海域使用权,是指地方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让人)发布投标邀请书或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海域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海域使用权人的行为。本办法所称拍卖出让海域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海域使用权人的行为。本办法所称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海的交易条件公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或现场竞价结果确定海域使用权人的行为。第三条

招标、拍卖、挂牌所得的海域使用权出让收入按海域使用金征缴办法进行管理。组织招标、拍卖、挂牌所需要费用,从海域使用金收入中统筹安排。

第四条

海域使用权出让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并优先满足公益性用海需求。

经营性项目用海或同一宗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用海意向人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

对出让海域用途和海域使用者资格有特定限制条件的,应当采取招标方式;对出让海域用途和海域使用者资格无特定限制条件的,应当采取拍卖或挂牌方式。非法围填且不能恢复海域原状的海域应当采取拍卖、挂牌的方式。第五条

海域使用权招标由出让人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也可由出让人组织进行。

海域使用权拍卖由出让人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海域使用权的挂牌由出让人组织进行。

第六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按照以下步骤进行:

(一)出让人制订招标、拍卖、挂牌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和宗海所在地人民政府意见后报有海域使用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二)依据批准的方案制定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文件;

(三)在规定的报纸或网站发布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

(四)组织实施开标、评标或竞拍、挂牌;

(五)根据中标或竞拍、挂牌结果办理海域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七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文件应当包括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海域宗海图、海域使用约束条件、标书或竞买申请书、报价单、成交确认书、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文本等。

第八条

出让人在招标、拍卖、挂牌公告中不得设定影响公平、公正竞争的限制条件,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让人名称和地址;

(二)宗海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限、用途、使用要求;

(三)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

(四)索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五)招标、拍卖、挂牌时间、地点、招标和竞价方式;

(六)投标竞买保证金说明;

(七)确定中标人或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九条

标底、保留价、挂牌底价应当根据海域使用评估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综合确定,并不得低于按国家、省规定的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确定的海域使用金及论证、评估、海洋资源补偿费等前期工作费用的总和。

对投标书、拍卖保留价、挂牌底价等内容在招标拍卖挂牌结果公布前应当保守秘密。

第十条

投标人投标时应填写标书,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和加盖公章后密封。投标人为自然人的由投标人签名后密封。投标人应当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自然人投标的为身份证复印件)和缴纳不低于规定数额的投标保证金的缴款凭据等。

投标人应对标书和提供的其他材料承诺承担责任并全面履行。

第十一条

投标、开标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日期前将标书提交受理单位;

(二)出让人按照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开标时应当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三)出让人依法组成的评标委员会对开启的标书及附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标书宣布无效;

(四)评标委员会对有效标书进行评标;

(五)出让人根据评标结果,确定中标人。

(六)签订成交确认书。

第十二条

下列标书为无效标书:

(一)超过投标截止日期所收到的标书;

(二)投标人不具备招标公告中规定资格的;

(三)同一单位或个人重复投标的;

(四)标书或标书附件字迹不清,无法辩认的;

(五)委托他人代理,其委托文件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六)其他不符合《招标法》规定的;

第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由出让人代表、在符合规定的专家库中抽取的有关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组成,人数为五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有关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不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必要的澄清或说明,但澄清或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的投标人为中标人。

第十四条

拍卖竞买人在竞买申请截止日期前提出竞买申请,并提交竞买申请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竞买人为自然人的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和缴纳不低于规定数额的拍卖保证金的缴款凭据。

第十五条

出让人对拍卖竞买人提供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宣布为无效竞买申请:

(一)超过竞买截止日期所收到的竞买申请文件;

(二)竞买申请人不具备拍卖公告中规定资格的;

(三)委托他人代理,其委托文件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四)竞买申请文件字迹不清,无法辩认的;

(五)其他不符合《拍卖法》规定的;

第十六条

拍卖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点算竞买人,介绍拍卖宗海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使用要求和其他有关事项;

(二)主持人宣布起叫价和增价规则及增价最低幅度;

(三)主持人报出起叫价;

(四)竞买人举牌应价或者报价;

(五)主持人确认该应价后继续竞价;

(六)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最后应价而没有再应价的,主持人落槌示拍卖成交;

(七)主持人宣布最高应价者为竞得人;

(八)签订成交确认书。

第十七条

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主持人应当终止该宗海域拍卖。

第十八条

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出让人向社会公开海域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

(二)在报名期限内由符合条件的单位或自然人进行报名;

(三)由出让人审查报名人资格,符合条件同意参加挂牌活动的,与其签订参加挂牌出让确认书;

(四)在公告规定期限内,参与挂牌的竞买人按照出让要求在挂牌底价以上范围内出价;

(五)挂牌出让期限终止后由出让人与符合条件的最高出价人签订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确认书;

第十九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或拍卖成交确认书签定后,出让人改变中标人或竞得人中标、竞得的,中标人、竞得人放弃中标、竞得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确认书签定后,出让人或竞得人不履行合同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出让人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中标人、竞得人缴纳的投标保证金或拍卖保证金抵作海域使用权出让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其他投标人、竞买人缴纳的投标保证金或拍卖保证金,出让人应当在招标、拍卖出让活动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二十二条

中标人、竞得人应当按照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付清全部价款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海域使用权登记,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三条

中标人、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让人可取消其中标、竞得资格,投标保证金或拍卖保证金视同海域使用金收入收缴国库不予退还,造成损失的,责任方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中标人、竞得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二)中标人或竞得人通过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竞得的。第二十四条

参与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活动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甘肃省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暂行办法

甘肃省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暂行办法

(甘国土资发〔2003〕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规范矿业权出让行为,合理配置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甘肃省行政区域内,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

第三条 出让矿业权的范围为国家出资并已探明的矿产地、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和其他矿业权空白地。

第四条 矿业权出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矿业权出让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矿产资源规划,符合国家产业、环保政策。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规定的矿业权审批权限内组织矿业权的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组织矿业权的出让,也可以委托代理机构办理出让事宜。委托代理机构进行矿业权出让的,应当与其签订委托合同。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矿业权实施监督管理,保护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二章 矿业权出让的一般规定

第八条

探矿权出让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

(一)国家、省级矿产资源规划确定的重点勘查区;

(二)国家和本省紧缺矿种或对国民经济有重要影响的矿产勘查项目;(三)同一勘查区有两个以上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的;

(四)由国家出资形成的需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和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五)探矿权登记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采矿权的出让适用于所有矿种,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采矿权的期限按矿产储量规模确定:大型以上不超过30年,中型不超过20年,小型不超过10年;开采小矿、零星矿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矿产资源,采矿权出让期限不超过3年。

第十条 采矿权出让期限届满,采矿权无偿收归国有。采矿权人申请续期经批准的,应续签采矿权出让合同,补交出让金。

探矿权出让有效期届满,探矿权受让人可在期满30日前申请延续;经批准延续的,应续签探矿权出让合同。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成立矿业权出让领导小组,审定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负责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管理。其具体职责是:

(一)制定矿业权出让规划、计划,确定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项目;(二)审查确定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标的、标底、底价、保留价以及投标人、竞买人资格;

(三)决定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矿业权出让应当根据拟出让矿业权的情况,编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出让文件包括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投标竞买须知、矿业权情况简介、竞标竞买申请书、承诺书、报价单、成交确认书、矿业权出让合同文本等。

第十三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的标底、底价和保留价根据矿业权价款、矿业权市场情况、资金投入及其他指标综合设定。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应由组织出让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评估机构进行矿业权价款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设定招标拍卖挂牌标底、底价、保留价的依据。

招标标底在招标出让结束前应当保密。

第十四条 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应当于招标拍卖挂牌日前二十日,在公开发行的报刊、媒介上发布公告。公告应载明下列事项:(一)矿业权出让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拟出让矿业权的名称、位置、面积、范围、有效期限;(三)申请取得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和须提交的资料;(四)索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五)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期限和竞价方式;(六)确定中标人、买受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七)履约保证金;(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五条 矿业权出让应当对投标人、竞买人的资质进行审查。符合规定资质条件的,应通知其参加投标竞买。

第十六条 参加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投标人、竞买人应按规定缴纳竞标、竞买手续费,提交按标底、底价、保留价一定比例确定的履约保证金。

中标人、买受人、竞得人提交的履约保证金,可以抵交矿业权出让金或者矿业权使用费;其他投标人、竞买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出让人应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十七条 投标人、竞买人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中标或者竞得矿业权的,应当按照与出让人签订的矿业权出让合同约定,向国家支付矿业权出让金,并依法办理矿业权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第三章 招 标 第十八条 矿业权招标出让是指国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招标方式向中标人有偿出让矿业权的行为。

第十九条 矿业权招标,投标人不得少于三人,否则招标无效。

第二十条 矿业权招标,招标人应当成立招标委员会。负责发布招标公告、制订招标文件及评标定标办法、确定投标人资质条件并进行资质审查、确定标底、组织招标仪式。

第二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由组织招标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建,负责评标并按评标定标办法推荐或者确定中标人。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及地质、采矿、选矿、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地质、采矿、选矿技术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五分之三,并从事地质矿产工作满八年,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第二十二条 招标出让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发布招标公告;

(二)出让人接受拟投标人的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资质条件的,通知其参加投标,并领取招标文件,办理有关竞标手续;

(三)出让人根据需要组织投标人实地踏勘、答疑;

(四)投标人编制标书,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由招标人签收保存,不得开启;

(五)招标人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举行开标,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由投标人或其推选的代表验标,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公证机构进行公证。招标人当众开启投标文件,并宣读投标书主要内容和标底;(六)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必要的说明,但是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向招标人提出书面报告,并依次排序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七)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八)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其他未中标的投标人;

(九)中标人应当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1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与招标人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出让采矿权的,还需签订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责任书和矿区地质环境保护责任书。

第二十三条 确定中标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价格最高。

第四章 拍 卖

第二十四条 矿业权拍卖是指国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公开竟价的方式向应价最高者有偿出让矿业权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矿业权拍卖,竞买人不得少于三人,否则拍卖无效。

第二十六条 矿业权拍卖,拍卖人应当成立拍卖委员会,负责发布拍卖公告、编制拍卖文件、确定拍卖底价、拟定竞买人资质条件并进行资质审查、组织拍卖会。

第二十七条

矿业权拍卖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发布拍卖公告;

(二)出让人接受竞买人的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资质条件的,发给竞买资格证书和统一编号的应价牌,并办理有关竞买手续;(三)出让人根据需要组织竞买人实地踏勘、答疑;(四)在公告的时间、地点组织拍卖。

第二十八条 拍卖仪式由拍卖师主持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拍卖开始,宣读拍卖规则及其他注意事项;(二)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三)主持人介绍拍卖矿业权的基本情况;(四)主持人宣布起叫价、增价规则和增价幅度;(五)竞买人按规定的方法应价或者报价;

(六)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同一应价而没有再应价的,落槌表示或者以其他公开买定的方式确定后拍卖成交,并宣布最高应价者为买受人。(七)出让人与买受人签订《矿业权拍卖成交确认书》。

拍卖过程中,主持人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底价时,主持人应当停止该矿业权的拍卖。

第二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根据《矿业权拍卖成交确认书》的约定与出让人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出让采矿权的,还需签订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责任书和矿区地质环境保护责任书。

第五章 挂 牌

第三十条 矿业权挂牌出让是指国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挂牌竞价的方式向竞买人有偿出让矿业权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矿业权挂牌出让应当公开进行,挂牌时间不得少于十个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 挂牌出让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发布挂牌公告;

(二)出让人在挂牌公告公布的时间、地点举行挂牌出让发布会,介绍拟挂牌出让的矿业权的相关情况,向拟参加挂牌出让的竞买人发放矿业权挂牌出让文件;

(三)出让人根据需要组织竞买人实地踏勘、答疑;

(四)出让人接受竞买人的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资质条件的,发给矿业权挂牌出让报价单,并办理有关竞买手续;

(五)在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出让人将挂牌出让的矿业权简介、矿区范围图、出让底价、挂牌期限、报价规则等,在挂牌公告规定的地点挂牌,并开始接受报价;

(六)取得竞买资格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七)新的竞买人报价被确认后,更新挂牌价格,继续接受报价;

(八)挂牌期满后三日内,按挂牌受让规则确定买受人,并通知买受人在接到竞得通知后十日内,与出让人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出让采矿权的,还需签订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责任书和矿区地质环境保护责任书。

挂牌出让期间,出让人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第三十三条 挂牌期满,按下列规则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最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者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不成交。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矿业权出让金是指国家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探矿权、采矿权所获得的收入。

矿业权出让金属于预算内专项收入,应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省、地、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矿业权出让金收入分成比例开具缴款通知书,缴款单位根据缴款通知书将矿业权出让金就地缴入同级国库,列入“采矿权、探矿权使用费及价款收入”科目(7007款)。探矿权、采矿权人凭国库入库凭证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领取“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专用收据”和勘查、开采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矿业权出让金可专项用于矿产资源勘查、保护和管理及矿业权出让工作费用(包括矿业权评估、确认费用、公告费、咨询费、中介机构佣金、场地租金等费用)。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下一矿产资源勘查、保护和管理及矿业权出让工作计划,结合矿业权出让金收入情况,提出下一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收入和支出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编入下一财政预算。

第三十六条 矿业权出让金收入按下列规定分成: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出让的采矿权,按县(区)80%、市(州、地)20%的比例分成;市(州、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出让的采矿权,按市(州、地)70%、县(区)30%的比例分成;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出让的采矿权,按省50%、市(州、地)30%、县(区)20%的比例分成。

探矿权出让金收入按省50%,市(州;地)20%、县30%的比例分成。

第三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加强矿业权出让金收入的财务管理与监督,定期检查矿业权出让金收入的入库情况。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和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四篇:四川省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暂行办法

四川省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规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招标、拍卖、挂牌出让采矿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招标出让采矿权,是指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方式邀请符合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投标人(以下简称投标人)参加采矿权投标,并根据投标结果确定采矿权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拍卖出让采矿权,是指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布拍卖公告,由符合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竞买人(以下简称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将采矿权出让给最高应价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挂牌出让采矿权,是指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中确定的时间将拟出让采矿权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地点挂牌公布,接受挂牌竞买人(以下简称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将采矿权出让给最高出价者的行为。

第四条具有法定采矿权审批权限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机关),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负责采矿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

出让机关可以委托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受托机关)组织采矿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受托机关经其同级人民政府同意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采矿权的方案应报委托出让机关(以下简称委托机关)批准。

第五条出让机关、受托机关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矿产资源规划、地质环境保护以及市场供需情况编制采矿出让招标、拍卖和挂牌方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国土资源、环保、林业、农业、水利等部门进行审定。

第六条出让机关或受托机关招标、拍卖、挂牌出让采矿权可自行承办,也可以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委托有资格的代理机构承办。

第七条出让机关或受托机关招标、拍卖、挂牌出让采矿权,应当编制以下招标、拍卖或挂牌文件:

(一)招标、拍卖或挂牌公告;

(二)矿产地的地质资料、开采的技术条件要求和资源合理开发利用要求;

(三)评标标准及方法、投标格式文书或竞买申请书、报价单、成交确认书文本;

(四)采矿权出让合同文本;

(五)其他需要编制的文件。

第八条采矿权标底或底价根据采矿权评估结果和国家产业政策、当地采矿权市场、矿产品市场等因素综合确定。采矿权评估结果、标底、底价应当保密。

第九条招标、拍卖出让采矿权的,投标人、竞买人不得少于三个。

少于三个的应重新组织招标、拍卖或用挂牌方式出让该采矿权。

第十条出让机关或受托机关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的合理时间;但是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最短不得少于20日。

出让机关或受托机关应当于投标、拍卖或挂牌开始日前20日发布招标、拍卖或挂牌公告。

第十一条 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让机关或受托机关的名称和地址;

(二)拟出让采矿权的矿产地简要情况;

(三)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要求以及申请取得投标人、竞买人资格的办法;

(四)获取出让文件的办法;

(五)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时间、地点、投标或者竞价方式;

(六)确定中标人或者买受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投标、竞买保证金;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二条 招标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基本程序:

(一)发布招标公告;

(二)投标人报名参加投标;

(三)对投标人资格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投标人购买有关招标资料并交付保证金;

(四)投标人编制标书,并在规定时间内将密封的标书投入指定标箱;

(五)组织评标委员会;

(六)邀请投标人及有关部门人员召开开标会议,宣布评标、定标办法,进行验标,当众启封宣读标书及标底;

(七)确定中标人,向中标人和未中标人发布书面通知;

(八)未中标的,定标后10日内退还保证金(本金)。

第十三条 拍卖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基本程序:

(一)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报名参加竞买并购买有关资料。

(三)对竞买人资格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竞买人领取统一编号的应价牌,并由竞买人交付保证金。

(四)拍卖方在时间、地点进行拍卖。

(1)竞买人显示应价牌,拍卖主持人清点竞买人;

(2)主持人简介拟拍卖采矿权的基本情况和其他事项;

(3)主持人宣布起价和第一次应价后叫价递增的额度;

(4)竞买人按规定的方法应价或加价;

(5)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最后应价而没有加价的,主持人落槌;

(6)主持人宣布最后的应价者为买受人;

(7)现场拍卖公证。

(五)出让机关或委托机关与买受人在拍卖成交当日签订成交确认书。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底价时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第十四条 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基本程序:

(一)发布挂牌公告。

(二)竞买人报名参加竞买并购买有关资料。

(三)对竞买人资格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后竞买人交付保证金。

(四)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挂牌。

(1)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2)出让机关或受托机关确认该报价后,更新公示挂牌价格;

(3)继续接受新的报价并公示;

(4)出让机关或受托机关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买受人。

(五)挂牌期限届满,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1)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挂牌成交;

(2)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以上竞买人报价的,报价最高且高于底价者为买受人;

(3)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竞买人报价均低于底价,挂牌不成交。

(六)买受人与出让机关或受托机关在挂牌截止当日签订成交确认书。

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的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日,挂牌期间出让机关或受托机关可根据竞买人的竞价情况调整竞价额度。

第十五条 中标人、买受人应当按照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确定的 时间与采矿权出让机关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逾期未签订出让合同的,取消其中标人、买受人资格,所交投标、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十六条 采矿权出让合同内容包括:

(一)出让人、中标人或买受人名称;

(二)采矿权的名称、有效期限、矿区范围、成交价款;

(三)成交价款的缴纳方式及时间;

(四)中标人或买受人的权利与义务;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中标人、买受人应当按照出让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全额缴纳采矿权价款。中标人、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缴纳采矿权价款的,视为放弃采矿权,所交投标、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十八条 采矿权中标人或买受人同采矿权出让机关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后,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备齐采矿权登记所需资料,到采矿权出让机关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视为放弃采矿权,所交投标、竞买保证金及采矿权价款不予退还。

第十九条非出让机关或非受托机关以及受托机关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方案未报经出让机关批准,出让的采矿权无效并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出让机关或受托机关工作人员在采矿权招标、拍卖或挂牌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机构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竞买人以弄虚作假、行贿等非法手段中标、买受的,取消其中标人、买受人资格,中标、买受无效,所缴投标、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部出台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6日起施行。

第五篇:四川省探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暂行办法

四川省探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深化探矿权有偿出让制度改革,规范探矿权出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的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探矿权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通过探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取得探矿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经济组织称为探矿权人。

第四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探矿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出让探矿权,是指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通过公开招标或邀招标方式,邀请符合探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投标人(以下简称投标人)参加探矿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探矿权人的行为。本办法所称拍卖让探矿权,是指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布拍卖公告,由符合探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竞买(以下简称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将探矿权出让给最高应价者的行为。本办法所称挂牌出让探矿权,是指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中确定的时间将拟出让探矿权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地点挂牌公布,接受挂牌竞买人(以下简称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将探矿权出让给最高出价者的行为。

第六条 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出让机关)负责全省行政区域内的探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出让机关根据探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实际需要,可委托市、州国土资源局(地矿局)(以下简称受托机关)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探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受托机关应当将探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勘查区块和方案报出让机关批准后,组织实施。

受托机关组织探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应当报经其同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七条 探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探矿权价款,由出让机关负责收取,并缴入同级财政专户。受托机关组织探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探矿权价款,按出让机关委托书确定的比例分别缴入出让机关、受托机关同级财政专户。探矿权价款按有关规定管理使用;组织招标、拍卖、挂牌的业务经费应充分保证并在其财政专户中列支。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探矿权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矿产资源规划、地质环境保护等,其勘查区块无矿权设置。

第九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探矿权范围:

(一)国家出资探明的矿产地;

(二)重要成矿区带、矿产资源富集区;

(三)国家地质大调查工作发现的具有找矿前景的区域;

(四)2个以上探矿权申请人同时申请的同一勘查区块;

(五)探矿权、采矿权注销、吊销、灭失区域;

(六)省国土资源厅规定的其它范围。

第十条 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探矿权,由探矿权出让机关或受托机关委托探矿权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其评估结果作为有偿出让探矿权的底价或保留价;对不可评估的,探矿权出让机关或受托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通过询价的方式确定探矿权的底价或保留价。

探矿权评估结果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确认。探矿权的评估结果、标底和底价应当保密。

第十一条 招标、拍卖出让探矿权的,投标人、竞买人不得少于三个。少于三个的应重新组织招标、拍卖或用挂牌方式出让该探矿权。

第十二条 探矿权出让机关或受托机关应当根据拟出让探矿权的具体情况编制探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出让文件应当包括拟出让探矿权组织管理程序、出上方案、地质工作程度及地质矿产情况、出让合同样本等。

第十三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探矿权应当进行公告。

公告内容主要有:

(一)出让机关或受托机关的名称、地址;

(二)出让方式;

(三)探矿权名称、区块及面积;

(四)招标、拍卖日期或挂牌期限等;

(五)投标人或竞买人的资格及投标或竞买保证金;

(六)出让地点、报名截止时间及申请方法,确定中标人或者买受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获取出让文件的办法;

(八)其它需要公告事项。

公告期限不少于30日。

第十四条 招标出让探矿权,出让机关或受托机关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的合理时间,但是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最短时间不得少于30日。拍卖、挂牌出让探矿权,其组织者应当于拍卖日或挂牌截止日20日前发布拍卖或挂牌公告。

第十五条 出让机关或受托机关应当对投标人、竞买人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条件缴纳了投标、竞买保证金的投标人、竞买人,方可准予参加探矿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

第十六条 出让机关或受托机关应当向投标人、竞买人提供拟出让探矿权的有关地质矿产情况,还可组织投标人、竞买人到实地考察。

第三章 探矿权的招标、投标

第十七条 招标出让探矿权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二)投标人报名,领取招标文件;

(三)投标人资格审查,经审查合格的投标人购买有关招标资料并交付保证金;

(四)投标人编制标书投标;

(五)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小组,下同);

(六)组织开标、评标;

(七)发布中标通知书。

第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编制投标文件,并在投标截止日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出让机关或受托机关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在投标截止日后送达的投标文件,出让机关或受托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开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

开标由出让机关或受托机关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出让机关或受托机关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

第二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依据投标人测算的探矿权价款、投标人的资质、勘查单位资质及信誉、项目勘查人员情况、勘查工作技术路线、技术方法、主要工作量及勘查资金情况等进行综合评价,并向出让机关或受托机关推荐中标人,出让机关或受托机关根据评标委员会的意见和推荐的中标人有关情况确定中标人。评标委员会也可根据出让机关或受托机关授权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二条 中标人确定后,出让机关或受托机关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四章 探矿权拍卖

第二十三条 拍卖出让探矿权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报名,购买资料。

(三)竞买人资格审查,审查合格的领取统一编号的应价牌,并交付保证金。

(四)在公开的时间、地点进行拍卖。

(1)竞买人显示应牌价,主持人清点竞买人;

(2)主持人宣读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介绍拍卖的探矿权的有关地质矿产情况等;

(3)主持人宣布起价和第一次价后叫价递增的额度;

(4)竞买人按定的方法应价或加价;

(5)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最后应价而没有加价的,主持人落槌;

(6)主持人宣布买受人。

(7)现场拍卖公正。

第二十四条 出让机关或受托机关与买受人应当于拍卖成交之日签订探矿权拍卖出让成交确认书。

第二十五条 探矿权拍卖时,应当对拍卖现场全过程进行记录,同时拍卖人、记录人应当在拍卖记录上签名。拍卖成功的,还应有买受人签名。其拍卖记录应当同拍卖的其它资料一起进行归档和备案。

第十十六条 探矿权拍卖未达拍卖底价的,拍卖未成功,出让机关或受托机关视情况可重新组织拍卖或以其它方式进行探矿权出让。

第五章 探矿权挂牌

第二十七条 挂牌出让探矿权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挂牌公告。

(二)竞买人报名,购买资料。

(三)竞买人资格审查,合格的交付保证金。

(四)在公开的时间、地点进行挂牌。

(1)竞买人填报探矿权挂牌竞买报价表;

(2)出让机关或受托机关确信报价后更新公示挂牌价;

(3)继续接受新的报价并公示;

(4)挂牌期满,确定买受人。

挂牌竞买期限不少于10日。

第二十八条 符合挂牌条件的竞买人在探矿挂牌竞价时,应当填写探矿权挂牌竞买报价表,并签字盖章,方能有效;出让机关或受托机关确认报价后,更新公示挂牌价格。

第二十九条 若在规定的期限内只有一个申请人,且报价不低于挂牌底价,挂牌出让成立。

在探矿权挂牌期限内,竞买人可多次报价,但每一次报价必须高于已经挂出的挂牌价。

挂牌期届满,探矿权出让给最高明竞价者。

第三十条 探矿权出让机关或受托机关应当与买受人于挂牌结束日签订探矿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

第三十一条 在规定的挂牌期限内无人竞买,由出让机关或受托机关调整挂牌底价,重新挂牌出让,或暂时终止该区域探矿权的挂牌出让。

第六章 签订出让合同与办理勘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探矿权中标人、买受人应当按照招标出让中标通知书、拍卖或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中确定的时间、地点与探矿权出让机关签订探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合同书。逾期未签订出让合同书的,取消其中标人、买受人资格,所交投标、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三十三条 探矿权中标人、买受人交付的投标、竞标保证金可抵缴探矿权价款。其他投标人、竞买人交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在探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束后5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三十四条 探矿权中标人、买受人应当根据探矿权出让合同的约定,进行地质勘查设计,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出让机关办理勘查许可证。探矿权中标人、买受人未按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中的规定与探矿权出让人签订探矿权出让合同或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探矿权价款的,视为放弃探矿权,其交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

探矿权中标人、买受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出让机关办理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手续的,视为放弃探矿权,其交付的保证金和缴纳的探矿权价款不予退还。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非出让机关或非受托机关以及受托机关探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勘查区块和方案未报经出让机关批准,出让的探矿权无效并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出让机关或受托机关工作人员在探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探矿权投标人、竞买人以弄虚作假、行贿等非法手段取得探矿权的,取消其中标人、买受人资格,中标、买受无效,所缴投标、竞买的保证金不予退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部出台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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