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管镇镇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2013年9月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墓管理,根据相关规定,结合我镇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我镇属法定火葬区,大力提倡骨灰入土植树、深埋不留坟头、撒入江河等一次性处理。根据需要有计划地建立骨灰公墓。
第三条 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的公共设施。骨灰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骨灰安葬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我镇的公墓均为公益性公墓。
第四条 公墓建设应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因地制宜、美化环境。逐步做到墓区规范化、环境园林化。
第五条 建立墓地应选用偏僻荒山瘠地。没有荒山瘠地,骨灰可集中存放于骨灰堂、建立骨灰墙。但均不得占用耕地。
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绿地、水库、河流、铁路和公路两侧等建立公墓。
第六条 镇民政部门是全镇公墓的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县公墓政策、法规,对全镇的公墓建设和发展进行具体管理、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公墓管理
第七条 我镇现有公益性公墓包括双黄公墓点、罗岗公墓点、下马道公墓点和烈士陵园。
第八条 公墓墓区土地所有权依法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丧主不得自行转让、买卖或出借。
第九条 建立公益性公墓,除按规定程序审批外,应以乡(镇)为单位或在乡(镇)范围内分片举办。
第十条 墓穴建造,单穴占地零点七平方米以下;双穴占地一点二平方米以下。
墓碑建造用立式,一般不得超出地面一米五。第十一条 墓穴可用砖石或水泥预制件制作,墓穴以外地面用于绿化,禁止用水泥铺盖墓穴以外的地面。
第十二条 墓穴制作所需砖石、水泥等材料须经镇招投标领导小组备案并参与镇招投标领导小组的统一招标。严禁公墓管理人员私下购置。
第十三条 凡在公墓内安葬骨灰的,丧户应按规定交纳墓穴使用费和管理费。公墓管理机构开具收费票据、死亡证明、用碑通知单,为丧户办理骨灰安葬手续。
第十四条 墓穴使用费和管理费根据墓穴制作材料和大小确定具体收费标准,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降低收费标准。具体收费标准如下:
单穴:1200元/个,普双:1600元/个,低档双青:2000元/个,高档双青:3000元/个,汉白玉:4500元/个,花岗岩:6000元/个。
第十五条 安葬结束后,丧户凭借殡仪馆证明、收费票据等资料到镇民政部门办理殡葬补助,根据县民政局审批,每人可补助800元。
第十六条 严禁在公墓内建家族、宗族、活人坟、将骨灰入棺土葬和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七条 严禁个人在承包地、自留地建坟。
第十八条 成立殡葬管理机构,加强管理,搞好服务。聘用4名专职看管人员(双黄公墓点、罗岗公墓点、下马道公墓点和烈士陵园各一人),负责墓地的建造、管理和维护。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原先有关公墓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暂行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镇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篇: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8月25日,民政部发布《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没想到这一“暂行”,就是19年。
【章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墓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 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火葬区,要提倡骨灰深埋、撒放等一次性处理,也可经批 准有计划地建立骨灰公墓。在土葬改革区,应有计划地建立遗体公墓或骨 灰公墓。
第三条 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和遗体的公共设施。公墓分 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 葬服务的公共墓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实行有 偿服务的公共墓地,属于第三产业。
第四条 建立公墓应当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不得建在风景 名胜区和水库、湖泊、河流的堤坝以及铁路、公路两侧。
第五条 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建立。经营性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 建立。
第六条 民政部是全国公墓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墓建设的政策法 规和总体规划,进行宏观指导。县级以上各级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 公墓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公墓政策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 建设和发展进行具体指导。
【章名】 第二章 公墓的建立
第七条 建立公墓,需向公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请时,应向公墓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立公墓的申请报告;
(二)城乡建设、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
(三)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建立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县级民政部门 批准。
第十条 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 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
第十一条 与外国、港澳台人士合作、合资或利用外资建立经营性公 墓,经同级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审核同意,报民政 部批准。
第十二条 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持批准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正式营业。
【章名】 第三章 公墓的管理
第十三条 公墓墓区土地所有权依法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丧主不得自 行转让或买卖。
第十四条 公墓单位应视墓区范围的大小设置公墓管理机构或聘用专 职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墓地应当保持整洁、肃穆。
第十五条 公墓墓志要小型多样,墓区要合理规划,因地制宜进行绿 化美化,逐步实行园林化。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公益性公墓不得对外经营殡仪业务。经营性公 墓的墓穴管理费一次性收取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墓穴用地要节约。
第十七条 凡在经营性公墓内安葬骨灰或遗体的,丧主应按规定交纳 墓穴租用费、建筑工料费、安葬费和护墓管理费。
第十八条 严禁在公墓内建家族、宗族、活人坟和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九条 严禁在土葬改革区经营火化区死亡人员的遗体安葬业务。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公墓主管部门 区别情况,予以处罚,或没收其非法所得,或处以罚款。具体处罚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制定。
【章名】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建立的各类公墓,凡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 但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应按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补办审批手续;不符合本 办法规定的,由公墓单位报公墓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妥善处理;对城 市现有的墓地、坟岗,除另有法律法规规定外,一律由当地殡葬事业单位 负责接管和改造。
第二十二条 革命烈士公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具有历史艺术 科学价值的古墓和回民公墓以及外国人在华墓地的管理,按原有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实施 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内务部、民政部过去有关 公墓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篇: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民事发[1992]年24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墓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火葬区,要提倡骨灰深埋、撒放等一次性处理,也可经批准有计划地建立骨灰公墓。在土葬改革区,应有计划地建立遗体公墓或骨灰公墓。
第三条 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和遗体的公共设施。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属于第三产业。
第四条 建立公墓应当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不得建在风景名胜区和水库、湖泊、河流的堤坝以及铁路、公路两侧。
第五条 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建立。经营性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
第六条 民政部是全国公墓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墓建设的政策法规和总体规划,进行宏观指导。县级以上各级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公墓政策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建设和发展进行具体指导。
第二章 公墓的建立
第七条 建立公墓,需向公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请时,应向公墓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建立公墓的申请报告;(二)城乡建设、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三)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建立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县级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
第十一条 与外国、港澳台人士合作、合资或利用外资建立经营性公墓,经同级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审核同意,报民政部批准。第十二条 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持批准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正式营业。
第三章 公墓的管理
第十三条 公墓墓区土地所有权依法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丧主不得自行转让或买卖。
第十四条 公墓单位应视墓区范围的大小设置公墓管理机构或聘用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墓地应当保持整洁、肃穆。
第十五条 公墓墓志要小型多样,墓区要合理规划,因地制宜进行绿化美化,逐步实行园林化。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公益性公墓不得对外经营殡仪业务。经营性公墓的墓穴管理费一次性收取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墓穴用地要节约。
第十七条 凡在经营性公墓内安葬骨灰或遗体的,丧主应按规定交纳墓穴租用费、建筑工料费、安葬费和护墓管理费。
第十八条 严禁在公墓内建家族、宗族、活人坟和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九条 严禁在土葬改革区经营火化区死亡人员的遗体安葬业务。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公墓主管部门区别情况,予以处罚,或没收其非法所得,或处以罚款。具体处罚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制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建立的各类公墓,凡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但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应按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补办审批手续;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公墓单位报公墓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妥善处理;对城市现有的墓地、坟岗,除另有法律法规规定外,一律由当地殡葬事业单位负责接管和改造。
第二十二条 革命烈士公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和回民公墓以及外国人在华墓地的管理,按原有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内务部、民政部过去有关公墓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篇: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8月25日民政部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墓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火葬区,要提倡骨灰深埋、撒放等一次性处理,也可经批准有计划地建立骨灰公墓。在土葬改革区,应有计划地建立遗体公墓或骨灰公墓。
第三条 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和遗体的公共设施。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属于第三产业。
第四条 建立公墓应当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不得建在风景名胜区和水库、湖泊、河流的堤坝以及铁路、公路两侧。
第五条 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建立。经营性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
第六条 民政部是全国公墓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墓建设的政策法规和总体规划,进行宏观指导。县级以上各级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公墓政策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建设和发展进行具体指导。
墓地应当保持整洁、肃穆。
第十五条 公墓墓志要小型多样,墓区要合理规划,因地制宜进行绿化美化,逐步实行园林化。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公益性公墓不得对外经营殡仪业务。经营性公墓的墓穴用管理费一次性收取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墓穴地要节约。
第十七条 凡在经营性公墓内安葬骨灰或遗体的,丧主应按规定交纳墓穴租用费、建墓工料费、安葬费和护墓管理费。第十八条 严禁在公墓内建家族、宗族、活人坟和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九条 严禁在土葬改革区经营火化区死亡人员的遗体安葬业务。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公墓主管部门区别情况,予以处罚,或没收其非法所得,或处以罚款。具体处罚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制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建立的各类公墓,凡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但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应按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补办审批手续;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公墓单位报公墓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妥善处理;对城市现有的墓地、坟岗,除另有法律法规规定外,一律由当地殡葬事业单位负责接管和改造。
第二十二条 革命烈士公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和回民公墓以及外国人在华墓地的管理,按原有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内务部、民政部过去有关公墓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篇: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章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墓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 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火葬区,要提倡骨灰深埋、撒放等一次性处理,也可经批 准有计划地建立骨灰公墓。在土葬改革区,应有计划地建立遗体公墓或骨 灰公墓。
第三条 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和遗体的公共设施。公墓分 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 葬服务的公共墓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实行有 偿服务的公共墓地,属于第三产业。
第四条 建立公墓应当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不得建在风景 名胜区和水库、湖泊、河流的堤坝以及铁路、公路两侧。
第五条 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建立。经营性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 建立。
第六条 民政部是全国公墓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墓建设的政策法 规和总体规划,进行宏观指导。县级以上各级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 公墓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公墓政策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 建设和发展进行具体指导。
【章名】 第二章 公墓的建立
第七条 建立公墓,需向公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请时,应向公墓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立公墓的申请报告;
(二)城乡建设、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
(三)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建立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县级民政部门 批准。
第十条 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 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
第十一条 与外国、港澳台人士合作、合资或利用外资建立经营性公 墓,经同级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审核同意,报民政 部批准。
第十二条 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持批准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正式营业。
【章名】 第三章 公墓的管理
第十三条 公墓墓区土地所有权依法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丧主不得自 行转让或买卖。
第十四条 公墓单位应视墓区范围的大小设置公墓管理机构或聘用专 职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墓地应当保持整洁、肃穆。
第十五条 公墓墓志要小型多样,墓区要合理规划,因地制宜进行绿 化美化,逐步实行园林化。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公益性公墓不得对外经营殡仪业务。经营性公 墓的墓穴管理费一次性收取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墓穴用地要节约。
第十七条 凡在经营性公墓内安葬骨灰或遗体的,丧主应按规定交纳 墓穴租用费、建筑工料费、安葬费和护墓管理费。
第十八条 严禁在公墓内建家族、宗族、活人坟和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九条 严禁在土葬改革区经营火化区死亡人员的遗体安葬业务。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公墓主管部门 区别情况,予以处罚,或没收其非法所得,或处以罚款。具体处罚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制定。
【章名】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建立的各类公墓,凡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 但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应按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补办审批手续;不符合本 办法规定的,由公墓单位报公墓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妥善处理;对城 市现有的墓地、坟岗,除另有法律法规规定外,一律由当地殡葬事业单位 负责接管和改造。
第二十二条 革命烈士公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具有历史艺术 科学价值的古墓和回民公墓以及外国人在华墓地的管理,按原有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实施 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内务部、民政部过去有关 公墓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