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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津政发〔2004〕0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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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天津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津政发〔2004〕081号)

【发布单位】天津市

【发布文号】津政发〔2004〕081号 【发布日期】2004-08-26 【生效日期】2004-08-2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天津市

天津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津政发〔2004〕08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拟定的《天津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天津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为认真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的实施意见》(津党发〔2003〕12号)精神,建立和完善我市农村医疗救助制度,切实保障农村五保户和特困户的基本医疗需求,特制定本办法。

一、医疗救助对象范围

(一)已领取《五保供养证书》的农村五保户。

(二)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成员。

二、医疗救助的形式和标准

(一)对已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区县,由医疗救助基金负担救助对象参加当地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享受合作医疗待遇。

(二)对因患大病、重病经当地合作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超过当地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0%并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可再申请对超过部分给予医疗救助。全年医疗救助额度累计不超过5000元。

(三)对尚未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区县,救助对象因患特殊病种(按大病统筹规定的病种)个人负担费用难以承担并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全年对超过当地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0%以上的可申请医疗救助。全年医疗救助额度累计不超过1万元。

(四)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三、定点医院和就医方式

(一)由农村合作医疗定点的卫生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救助服务,或由有农业的区和各县人民政府确定1至2所医院提供医疗救助服务。

(二)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指定医疗卫生机构应在规定范围内,按照合作医疗或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并给予一定的优惠或减免。

(三)遇到疑难重症需转到非指定医疗卫生机构就诊时,要按当地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四)承担医疗救助服务的指定医疗卫生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

四、医疗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

(一)医疗救助工作实行属地化管理原则,由申请人(户主)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如实提供医疗诊断书、医疗费用收据、必要的病史材料、已参加合作医疗按规定领取的合作医疗补助凭证、社会互助帮困情况证明等,经村委会和村民代表会议评议同意并公示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二)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材料进行逐项审核无误后,签署意见上报所在区县民政局审批。

(三)区县民政部门对乡镇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复审核实,并及时签署审批意见。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家庭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金并及时将医疗救助金拨付乡镇人民政府,对不符合享受医疗救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区县民政局已批准申请人的医疗救助金,乡镇人民政府要及时发放。

五、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有农业的区和各县要建立医疗救助基金,并通过市和区县财政拨款及社会各界捐助等多渠道筹集。

(一)市财政每年按医疗救助对象人均200元的标准补贴给有农业的区和各县,区县财政每年年初根据本级民政部门提供的上年度医疗救助人数和所需资金,按不低于1∶1的比例安排匹配资金,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二)市和区县财政可从社会福利彩票留成或返还的公益金中,按不低于20%的比例提取资金用于农村医疗救助。

(三)接受社会组织和个人非定向捐赠或捐助的30%资金用于农村医疗救助。

(四)医疗救助基金要纳入各级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六、关于医疗救助制度的组织与实施

有农业的区和各县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一)有农业的区和各县人民政府要依据本暂行办法,制定本区县农村医疗救助实施细则,报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备案。

(二)农村医疗救助在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各级民政部门要认真调查研究,掌握情况,建章立制,完善程序,搞好医疗救助的组织实施与部门协调工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施医疗救助公示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三)区县财政部门要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报送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至区县民政局医疗救助专用账户。

(四)卫生部门要加强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五)财政、审计部门对医疗救助资金实施财务监管和审计,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和支出渠道畅通,杜绝挤占挪用等现象的发生。

(六)各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接受和配合有关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如实提供所需情况。

(七)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天津市民政局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卫生局 二OO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二篇:天津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发2010-35号)

津政发〔2010〕35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融资性

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

天津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中国银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工商总局令第3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天津市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是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促进全市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办法规定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

第二章 股东资格

第四条 法人或自然人可以申请出资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办法规定,履行股东职责,承担相应义务。

第五条 出资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法人应治理结构完善、管理运营规范、财务制度健全、经营发展状况健康稳定,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并存续;

(二)出资额与净资产相匹配并且最近2年连续盈利;

(三)以自有资金出资且来源真实合法;

(四)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出资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自然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一定的经营风险识别能力和资金实力;

(三)以自有资金出资且来源真实合法;

(四)无违法犯罪和重大违规记录;

(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股权可依法转让,出资人所持股权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第三章 公司设立

第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或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核发《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注册登记后方可开展业务。

第九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在《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2个月内,向监管部门申请换领新证。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不低于3000万元,全部为实缴货币资本,并由出资人一次实缴。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除满足本办法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六)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审批分为批准筹建和批准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四条

申请筹建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注册地及经营所在地、注册资本和经营范围、股权结构(出资人名册、出资额及出资比例)等内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经公证或律师见证的出资人协议书;

(四)章程草案;

(五)出资人基本情况(其中,出资人为法人的,须提供机构简介、经年检合格的登记证书复印件、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近2年财务审计报告、人民银行信用信息系统出具的机构信用报告;出资人为自然人的,须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人民银行信用信息系统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专业信用评级机构出具的出资能力评估报告);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材料(包括申请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人员任职申请书、基本情况登记表、任职承诺书、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人民银行信用信息系统出具的个人信用报 告);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批准筹建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开业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

(二)《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申领书;

(三)股东会关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决议;

(四)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五)住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

(六)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

(二)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2年以上,并且最近2年连续盈利;

(三)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四)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分支机构需拨付不少于1000万元的营运资金。拨付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 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50%。

第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公司在外省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征得监管部门同意,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公司基本情况和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名称、注册地、负责人、营运资金数额、部门设置及人员基本情况等内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公司章程;

(四)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近2年财务审计报告;

(六)股东会或董事会关于设立分支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决议;

(七)拟任分支机构独立董事、首席风险官和首席合规官的任职申请书、基本情况登记表、任职承诺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个人信用记录等;

(八)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应经监管部门批准,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公司基本情况和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名称、注册地、负责人、营运资金数额、部门设置及人员基本情况等内容;

(二)公司章程;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股东会或董事会关于设立分支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决议;

(五)拟任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申请书、基本情况登记表、任职承诺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个人信用记录;

(六)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近2年财务审计报告;

(七)分支机构住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

(八)外省市融资性担保公司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还需提供所在地监管部门出具的同意函和核发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九)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监管部门自收到筹建融资性担保公司或分支机构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筹建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应在批准筹建文件下达之日起60日内完成融资性担保公司或分支机构开业前的各项筹备工作,并向监管部门报送开业申请书等。

第二十二条 监管部门自接到开业申请书20日内,对已批准筹建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或分支机构进行现场验收。验收合格的核发批准开业文件和《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 不合格的下达限期整改通知。在整改期限内拒不改正或整改无效的,监管部门撤销其筹建资格,批准筹建文件同时失效。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在取得批准开业文件和《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后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企业营业执照。取得营业执照5日内报监管部门备案,并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开业前,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从业人员应参加监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组织的任前培训或考核。

第四章 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或分支机构有以下变更事项之一的,在办理工商登记变更前须经监管部门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住所;

(五)调整经营范围;

(六)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二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或分支机构向监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应提交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涉及《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内容变更的,应当向监管部门申请换领新证。监管部门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终止法人资格的,应在3日内报监管部门,并提交公司股东会决议或人民法院司法文书等相关法律文件,同时交回《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应立即成立清算组,制定清偿计划并报监管部门备案,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在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处置、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二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宣告破产的,应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规定实施破产清算。

第三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终止业务活动,应在相关债务清偿完毕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公司注销登记。

第五章 业务范围

第三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审核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经批准的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三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经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经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

(二)连续经营2年以上且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三)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受托理财;

(六)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六章 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三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跨省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2名以上的独立董事,同时设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三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 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与处置制度、风险预警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担保企业会计核算办法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业务活动、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三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权要求被担保人如实提供资金、财产和财务状况资料备查,并有义务为其保守商业秘密。

第四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资金融出机构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合作关系,在合同中明确保证责任形式、担保资金的放大倍数、责任分担比例等内容。

第四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合作资金融出机构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之间可以通过自愿平等协议,实行联合担保或再担保,并在合同中明确责任分担比例。

第四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要求被担保人落实反担 保措施。被担保人可以自有或第三人合法的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等方式,向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有关部门应比照金融机构依申请为融资性担保公司及被担保人办理相应财产他项权利的登记手续。

第四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以下监管指标要求,提取相应准备金: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三)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四)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

(五)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 产的30%。

第四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审慎经营原则或经营风险增大,监管部门可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提取比例。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风险监管计分制度,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情况、风险管理、内部控制等实施持续动态监管。

第四十七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报告工作或提供专项资料;有权约见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

第四十八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予以配合,并按要求提供有关文件、材料。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四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在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向监管部门报告资本金运用情况和经营情况;终了后 30日内报送经营情况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机构概览等文件和资料。提交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作出的重要决议,应于30日内报监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向监管部门举报和检举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八章 行业自律

第五十二条 天津市担保业协会为本市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在监管部门的指导下,推动各项政策、制度落实,了解机构需求,做好法律维权服务,开展担保业务人员培训、情况统计、理论研究和对外交流,组织会员开展业务交流合作,协调会员与融资机构间相关事务活动。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监管部门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及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监管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整改、警告、给予罚款处罚;情节严重的,可撤销其《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达到本办法的规范要求。

第五十六条 外商投资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 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

主题词:金融 公司 办法 通知

(共印500份)抄送:市委办公厅,市委各部、委,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市纪委办公厅,市高法院,市检察院,天津警备区,各人民团体。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0年9月21日印发

第三篇:天津市关于加强和完善离休干部医疗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发〔2005〕048号)

【发布单位】天津市

【发布文号】津政发〔2005〕048号 【发布日期】2005-06-16 【生效日期】2005-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天津市

天津市关于加强和完善离休干部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津政发〔2005〕04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关于加强和完善离休干部医疗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关于加强和完善离休干部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离休干部医疗保障机制,确保离休干部医药费按规定实报实销,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组织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落实离休干部离休费、医药费的意见〉的通知》(厅字〔2000〕61号)和《中共天津市委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天津市离休干部医疗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津党发〔1999〕3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不含驻津单位):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二)城镇各类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

(三)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

(四)其他有劳动用工和从业人员的单位。

第三条第三条 资金来源。

(一)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药费实行社会统筹,建立本市离休干部医疗统筹基金。该基金由用人单位每月按养老保险月缴费基数0.7%随其他社会保险缴费一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二)财政供给医疗经费的行政和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药费,由市和区县财政部门按标准在年初预算中安排保证。

第四条第四条 资金管理。

(一)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药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按标准核拨到各区县、主管局(总公司)统一管理使用。市属离休干部医药费开支超出核拨部分,由主管局(总公司)先行垫付,每两个月汇总上报一次,于奇数月的5日前将汇总的超支情况报市劳动、财政部门,经审核认定后,当月给予解决。

区县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药费开支超出核拨部分,由区县自行解决。

(二)市财政供给医疗经费的行政和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药费,由市财政按标准及时拨付各单位管理使用。行政单位离休干部医药费超出核拨部分,由市财政帮助解决;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药费超出核拨部分,原则上自行解决,确有困难的,向市财政部门申请帮助。申请财政帮助的单位于奇数月的5日前将汇总的超支情况报市财政部门,经审核认定后,当月给予解决。

区县行政和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药费超出核拨部分,由区县自行解决。

第五条第五条 医疗待遇。

离休干部医疗,参照《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暨服务设施标准》及有关规定执行,并根据离休干部实际医疗需要,本着宜宽不宜严的原则,另行制定天津市离休干部医疗待遇的补充规定。

第六条第六条 医疗服务。

(一)各区县、主管局(总公司)和单位要切实负起责任,做好离休干部医药费的审核、报销和相关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保证离休干部医药费按规定实报实销,不得由离休干部个人垫付大额医药费。要结合本区县、本单位的实际,采取行之有效的做法,提高服务与管理水平,方便离休干部就医。

(二)各医疗单位要提供及时、合理的医疗服务,既要保证离休干部医疗,又要加强管理、防止浪费。对于超出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抢救时除外)需由离休干部个人自费的药品、项目或服务设施,经治医生有责任告知离休干部本人、家属和单位,征得同意后方可使用,并在医药费开支明细中标明。

(三)各级劳动、财政部门和离休干部管理单位,须设专人负责离休干部医药费的领报、核拨和结算工作。要简化手续,提高效率,及时报销。

第七条第七条 组织领导。

(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做好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疗统筹金的征集、核拨和管理工作。

(二)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做好行政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药费的保障工作,并做好对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药费的帮助工作。

(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做好离休干部医疗服务的组织指导工作。

(四)各级组织和老干部部门负责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工作的政策指导落实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调查研究,并做好离休干部的思想政治工作。

(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市委老干部局组成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工作小组,每两个月召开一次例会,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定期或不定期对全市离休干部医药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单位或个人,一经发现,严肃处理。

第八条第八条 驻津单位离休干部的医疗待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九条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执行。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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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天津市铁路沿线两侧环境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发〔2005〕088号)

【发布单位】天津市

【发布文号】津政发〔2005〕088号 【发布日期】2005-09-28 【生效日期】2005-09-2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天津市

天津市铁路沿线两侧环境管理暂行办法

(津政发〔2005〕08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综治办拟定的《天津市铁路沿线两侧环境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天津市铁路沿线两侧环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铁路沿线两侧环境管理工作,维护铁路沿线设施的完好,保持畅通、清洁、优美的铁路沿线市容环境秩序,保障铁路运输生产安全,确保资产所有者的资产不受损失,依据国家及我市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范围是本市行政区域内铁路沿线两侧32米线(以最外侧铁轨计)范围内的环境秩序。

第三条第三条 本办法管理内容包括我市铁路沿线两侧32米线范围内的护坡、防护栏、铁路运输设施,供排水设施、桥梁、涵洞、道路、户外广告设施、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照明设施、道路交通以及建筑容貌的管理。

第四条第四条 铁路沿线两侧32米范围内的道路、桥梁、涵洞、排水设施、绿地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归投资者所有。

第五条第五条 管理责任分工:

(一)由市综合治理城市环境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综治办)牵头负责,组织推动和督促检查全市铁路沿线两侧管理工作。

(二)市建委负责铁路沿线两侧构筑物、道路、桥梁、涵洞及排水设施的建设管理和道路、桥梁、涵洞及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监督检查和协调工作。

(三)市市容委负责铁路沿线两侧整治范围内的市容景观、各类广告、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管理的监督检查和协调工作。

(四)各区人民政府和市专业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与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施综合管理。

(五)铁路沿线两侧建筑容貌、园林绿化、环境卫生、道路等综合管理工作,按行政区划分别由各区人民政府及所属市容、园林、环卫、市政等管理部门负责。

(六)铁路沿线两侧用地规划管理,由市规划局负责。

(七)铁路沿线两侧的护坡、防护栏,铁路设施、建筑物的管理,由铁路部门负责。

(八)铁路沿线两侧路灯照明设施的管理,由市电力公司负责。

(九)铁路沿线两侧道路交通管理,由市公安交管局负责。

(十)铁路沿线两侧经批准自建的设施管理,由产权单位负责。

(十一)各管理职能部门在行使各项管理职能时,如果与资产所有者的利益冲突,应与资产所有者进行协商。

第六条第六条 管理标准:

(一)园林绿化标准:按照设计要求和植物生态特征进行养护;保持植物生长良好,无明显病虫害;树木无枯枝,修剪及时,符合自然树形或讲求艺术性;水肥管理规范,达到土壤理化标准;园林小品和构筑设施完好,整洁无损;绿地无垃圾,无死树和缺株,无裸露黄土;杂草得到有效控制。

(二)交通管理标准:铁路沿线两侧道路禁止各类车辆违法停放。由市公安交管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规定,规范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实施交通管理。

(三)铁路沿线两侧各类建筑外檐每3至5年粉刷一次。

(四)铁路沿线两侧道路、桥梁、涵洞、排水、路灯照明等设施要保持清洁、完好无损。

(五)外环线以内铁路沿线两侧环境卫生保持经常化,环卫设施齐全。

(六)铁路沿线两侧防护栏要整齐划

一、完好无损。

第七条第七条 在铁路沿线两侧整治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乱泼乱倒,堆物堆料,乱倒乱堆渣土、垃圾污物,排放污染物等;

(二)搭设棚亭、摆摊设点、私搭滥盖、乱圈乱占、乱贴乱画、乱拴乱挂等;

(三)擅自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取土、设障等;

(四)擅自设置招牌、广告牌,架设各种管线;

(五)损坏和擅自拆动铁路沿线各类公共设施;

(六)建筑物擅自开设门脸;

(七)开办各类占路市场和存车场,私设游乐场点;

(八)进入外环线内的列车使用直排式厕所和倾倒垃圾;

(九)进入外环线内的列车鸣笛。

第八条第八条 管理维护要求:

(一)各管理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管理分工,对其所属设施定期进行养护维修,保障各种设施的完好和正常使用。

(二)铁路沿线各种设施的责任单位应当加强管理维护,不得损坏和有碍市容观瞻。

(三)各管理责任单位养护维修作业要按照行业标准进行,并采取相应措施保护好其他设施,尽量减少对周边环境的污染。各管理责任单位在其所属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其他各管理责任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保证抢修作业的进行。铁路两侧32米内既有高压线下,不得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电力线路之间不符合垂直安全距离为3米的树木,如有超过规定距离的树木,供电部门有权无偿砍伐。

第九条第九条 在铁路沿线32米线范围内,修建构筑物、建筑物、道路、桥梁、涵洞、排水口,埋设各种管线,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同时征求投资者意见。

第十条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对铁路沿线两侧护坡、防护栏和其他公共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对损坏部分予以恢复原状,不能恢复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对由此造成的其他损失进行赔偿。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各区人民政府要组织好保护铁路沿线环境的宣传教育工作,各有关单位和个人要增强保护铁路沿线设施、维护铁路沿线环境的意识,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要进行制止和举报。对在保护铁路沿线两侧设施、维护铁路沿线两侧环境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查处。对阻挠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进行查处。

天津市综合治理城市环境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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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2009仪征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仪征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来源:电子政务中心发布时间:2010-09-27 16:19:2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农村特困农民大病医疗救助工作,切实帮助特殊困难家庭解决就医看病的实际困难,根据省民政厅、省卫生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苏民发[2004]5号)和扬州市民政局、卫生局、财政局《扬州市实施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扬民发[2005]51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医疗救助原则

(一)救助特困农民中最困难人员和最急需医疗支出原则;

(二)属地管理的原则;

(三)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四)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办法、病种及标准

第三条 医疗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中,因患大病造成生活特别困难的农村低收入家庭成员。

第四条 医疗救助病种及标准

(一)救助病种:慢性肾功能衰竭、各种恶性肿瘤。

(二)救助标准:救助对象因患大病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剩余的医疗费用在5000-10000元之间的,给予每人每年一次性救助500元;剩余的医疗费用在10001-20000元之间的,给予每人每年一次性救助1000元;剩余的医疗费用在20001-30000元之间的,给予每人每年一次性救助2000元;剩余的医疗费用在30000元以上的,给予每人每年一次性救助3000元。

第三章 医疗救助的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五条 医疗救助对象向户口所在地乡镇救助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如实提供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书、医疗费用发票、有关病史材料、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报销资料、合作医疗证等材料,乡镇救助机构初审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开栏公示7天后,报市救助机构核定。五保户由所在行政村或敬老院提出申请,报乡镇救助机构审核。

第六条 市救助机构对乡镇上报的有关材料及时进行复核,并签署审批意见。符合救助条件的核准其享受救助金额;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办理医疗救助时间为每年的12月份。

第四章 医疗救助的组织与实施

第八条 农村医疗救助工作在市政府领导下,市民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政策制定和政策执行的日常监督;市卫生部门负责医疗救助的具体实施。农村医疗救助机构设在市、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市卫生部门要将其纳入全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体系统一管理。

第九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核定,按照市卫生部门审核的标准,通过“一折通”直接将救助资金发至救助对象;会同市民政、卫生部门制定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审查批准市卫生部门报送的医疗救助基金决算报表,加强财务监管。

第十条 市审计部门对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的使用和救助情况实施审计监督,确保医疗救助资金合理使用,杜绝挤占挪用等现象发生。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工作要公开相关政策、公开办事程序,公布咨询电话,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市民政、财政、卫生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医疗救助工作。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接受相关部门医疗救助工作的走访和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所需材料。

第五章 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基金筹集渠道

(一)市财政每年安排30万元资金,列入预算,并随经济发展相应增加;

(二)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年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数,每年每人安排0.4元,并于每年6月底前解缴至市财政医疗救助专户;

(三)省、扬州市财政补助的医疗救助资金;

(四)市慈善总会每年从捐款中安排20万元;

(五)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利息收入;

(六)可用于农村医疗救助的其它资金。

第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基金筹集并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确保专账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当年结余部分结转下使用。

第六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六条 农村医疗救助管理机构、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务人员、医疗救助对象,必须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十七条 对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要如数追回款数,并视情节轻重,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合作医疗的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务人员,在医疗救助的诊断、治疗、处方等医疗环节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定点资格,违法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 对侵占、挪用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机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严肃处理,造成损失的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医疗救助经办机构及经办人员因工作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农村医疗救助资金流失的追究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津政发〔2004〕0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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