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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出让委托书五篇
编辑:梦里花开 识别码:20-897643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2-03 18:24:04 来源:网络

第一篇:山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出让委托书

山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出让委托书

编号:

山西省排污权交易中心:

根据《山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实施细则(试行)》相关规定,经 环境保护局核准,现向贵中心提出污染物为(标的物名称),数量 吨(大写)出让申请。本单位承诺:

1、严格遵守《山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实施细则(试行)》和贵中心相关规定。

2、对提交的所有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3、我单位授权 先生/女士(身份证号码:)为本单位授权代表,全权处理本次出让有关事务,其在此次出让过程中的签字与本单位公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特此申请。

委托单位(盖章): 授权代表(签字):

年 月 日

附件:《山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出让审核意见表》 联系人: 联系电话: 传真:

第二篇:山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受让申请书

山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受让申请书

编号:

山西省排污权交易中心:

根据《山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实施细则(试行)》等相关规定,经 核定,现向贵中心提出(标的物名称),数量 吨(大写)受让申请。本单位承诺:

1、严格遵守《山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实施细则(试行)》和贵中心相关规定。

2、对提交的所有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3、我单位授权

先生/女士(身份证号码:)为本单位授权代表,全权处理本次受让有关事务,其在此次受让过程中的签字与本单位公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付款单位全称: 付款单位账号:

开户银行:

特此申请。

申请单位(盖章): 授权代表(签字):

年 月 日

联系人: 联系电话: 传真:

第三篇:嘉兴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办法实施细则

嘉兴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发布时间:202_-06-01 作者 :嘉兴市环保局

嘉兴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排污权储备交易行为,促进排污权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推进排污权有序流转,优化环境资源配置,根据《嘉兴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办法(试行)》(嘉政发[202_]84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从事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储备交易市场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化学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SO2)两项污染物。所称排污权,是指市场主体在正常的生产经营过程中,经许可向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主要污染物数量的权利。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排污权储备交易,是指市场主体将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拥有的可交易排污权,以及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需要获取向环境排放的污染物许可权,通过市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实行有偿交易的行为。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是指在市环境保护局授权和指导下从事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的专门机构,是排污权可转让方和需求方交易的指定平台。第四条 排污权交易标的指化学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SO2)两项主要污染物排放指标。

第五条 在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从事排污权交易,应当遵循诚实守信、优化环境资源配置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字号:[ 大 中 小 ] 第六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市场主体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应当在市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分中心)进行。

跨县(含县)以上行政辖区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交易,应在市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进行。

在市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进行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不受区域、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行政辖区内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市场的指导、监督与管理及排污权申报、登记确认、排污权交易证的发放与管理。

本市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市环境保护局做好排污权交易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

第八条 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是受市环境保护局领导的独立核算单位。

第九条 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应当制定章程,规定其组织架构和机构运作等事宜。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应报市环境保护局审核同意。

第十条 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应当根据章程和管理制度,制定相关交易规则,并报市环境保护局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应当为排污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和信息等服务。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应当建立排污权交易信息发布网络平台,形成可供网上查询的信息网站和数据库系统,及时提供排污权交易的信息、管理制度、交易规则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

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应当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排污权交易许可证变更、登记、管理等信息平台联网,实现信息共享与交换。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为排污权交易提供价款结算服务。第十二条 储备交易中心排污权的来源是通过市场化方式取得的许可量以及通过采取法律、法规及政策等综合措施取得的可交易量。

第十三条 市政府安排一定量启动资金,用于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的排污权收购。第十四条 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的资金统一纳入在银行设立的排污权交易资金专用账户。排污权交易资金收益主要用于排污权收购(补助)、环境质量改善、生态保护和环保基础设施建设。交易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对交易双方按5%的比例收取交易管理费(或在排污权交易收益中按5%的比例提取交易管理费),用于储备交易中心的日常运行开支。

第三章 排污权交易市场的交易活动

第十六条 排污权可转让方是指通过实施工程治理减排项目、结构调整减排项目和监督管理减排措施,在完成削减任务后,有多余指标可供排污权交易的市场主体。第十七条 排污权可转让方出让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应当向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提供下列材料:

(一)可转让方的有效资格证明;

(二)环保部门出具的排污权可转让确认书(或排污权交易许可证);

(三)出让标的的申请;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排污权需求方是指需要获取向环境排放污染物许可权的市场主体(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无法按照政府规定减排或因减排代价过高而不愿减排的企业)。

第十九条 排污权需求方应当向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分阶段提交下列材料:

(一)需求方的有效资格证明或申请人有效的身份证证明;

(二)受让排污指标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书面申请;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排污权购买总量联系单》;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二十条 排污权交易程序包括出让程序和申购程序。

(一)出让程序:排污权可转让方向储备交易中心提交主要污染物出让申请,交易中心受理后,委托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权出让方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核确认,确认后出具《排污权转让联单》;储备交易中心与出让方签订《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出让合同》,并支付交易款项。

(二)申购程序:排污权需求方向储备交易中心提交主要污染物申购预约申请,交易中心初审,待需求方收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排污权购买总量联系单》后,储备交易中心与需求方签订《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转让合同》、收取交易款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合同》和款项支付凭证发放排污权交易证。第二十一条 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应当对可转让方、需求方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核实,并于10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反馈,同时经信息网络发布平台对外公布。出让方、需求方对其提供的排污权交易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局根据不同行业类别、削减成本,会同市相关部门确定排污权交易出让价和排污权交易转让价,待条件成熟后,可以公开拍卖方式出让排污权。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排污权交易采取协议转让方式,也可以采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排污权交易向国家产业政策鼓励类和市优先培育发展的主导产业倾斜。

第二十四条 无偿获取排污权的市场主体如发生关闭、破产、迁出嘉兴市行政辖区等情况,其排污权由储备交易中心收回,特殊情况可酌情补助,但补助额不得高于按出让价收购总额的50%。从储备交易中心交易获得排污权的排污者发生上述情况时,其排污权由储备交易中心按出让价收购。第二十五条 排污权可转让方与储备交易中心,储备交易中心与排污权需求方达成成交意向后,应当签订排污权交易合同,并签字、盖章。排污权交易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的名称、住所;

(二)转让标的;

(三)成交方式;

(四)转让价格及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

(五)可转让削减量的确认;

(六)需求方受让条件的确认;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储备交易中心收取排污权交易款项,必须出具《浙江省嘉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

第二十七条 在储备交易中心进行排污权交易的出让方或者需求方,凭储备交易中心出具的排污权交易凭证和排污权交易合同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许可证的登记和变更手续。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出具的排污权交易凭证和排污权交易合同文本,在收到变更申请后的7个工作日内,作出排污许可证的登记和变更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交易:

(一)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排污权交易活动不能按约定的期限和程序进行的。第二十九条 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应当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情况。在排污权交易过程中,发现有异常事项的,应当及时报告市环境保护局。

第三十条 凡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排污权,不得进入储备交易中心交易。

列入县级以上重点污染整治区域内的、环保信用不良的、挂牌督办的等市场主体在整治完成前不准从交易中心购买新的排污权。

第四章 争议处理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可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局对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违反规定的交易,经立案调查并确认的,可以责令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撤销违反规定出具的交易凭证。

撤销交易凭证致使交易无效且造成损失的,由违反规定的责任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在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外的交易为无效交易,一旦发生,应并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及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承担民事责任外,由市环境保护局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_年11月1日起实施。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嘉兴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四篇: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附件一:

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优化环境资源配置,发展和规范排污权交易市场,推进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2_〕39号)、《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试行办法》(鄂政发[202_]62号)和相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湖北省行政区域内主要污染物的排污权交易及其管理活动。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两项污染物。所称排污权是指在排污许可核定的数量内,排污单位按照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向环境直接或者间接排放主要污染物的权利。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是指在满足环境质量要求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在交易机构对依法取得的主要污染物许可排放量进行公开买卖的行为。通过交易获得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排污单位,不免除环境保护的其他法定义务。

第四条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遵循自愿、公平、利于环境资源优化配置、环境质量逐步改善的原则。

第五条 交易机构负责为湖北省排污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等服务,并履行鉴证职责,实行自律管理。

第六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的核准;对排污权交易双方资格进行审核认定;监督交易合同的履行。

省物价、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竞价基价的测算和审核发布,并制定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出让金标准和收取、使用办法。

省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出让金的收取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成立湖北省排污权储备管理中心,负责管理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上收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并参与排污权交易活动。

第八条 经交易取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闲置不用的,可通过排污权交易进行转让。

第二章 排污权的分配与管理

第九条 省辖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的规范和标准、分级管理的原则,核定排污单位污染物初始排放权。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排污单位主要初始污染物排污权分配实施统一监督、指导,并负责组织核定属国控重点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

市、州、直管市、林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省控、市控重点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的核定分配;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政区划范围内其他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的核定分配。

第十条 对202_年10月27日前已建成项目和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的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配额原则采取无偿分配方式分配给各排污单位。202_年10月27日之后国家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工业建设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污量必须通过排污权交易市场有偿获得。

第十一条 依法关闭、取缔企业其无偿获得的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其有偿获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可通过排污权交易市场进行转让,也可用于今后的转产项目,保留期为两年。

企业自行关闭、破产,其拥有的排污权可通过排污权交易市场进行转让,也可用于今后转产项目,保留期为两年。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改组、兼并和分立等,应报经原分配初始排污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核定。变更后的排污权大于变更前的排污权之和的,超出部分应通过排污权交易市场获得。

排污单位在原址改制、变更法人等,不涉及排污权和排污方式变化的,其原拥有的初始排污权指标继续有效。如需要新增排污权指标的,新增部分应通过排污权交易市场获得。

第三章 交易机构认定审核

第十三条 排污权交易机构的认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交易机构应当是独立法人。

2、交易机构应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有从事类似产权交易等相关的工作经验,具备相应的交易操作规范。

3、交易机构应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具备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可独立支配的固定资产和经费。

4、交易机构应具备电子交易系统、信息发布网络平台等软硬件设施。

5、交易机构应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6、交易机构应提供交易的信息发布、受理登记、交易结算和鉴证等一系列的服务。

第十四条 申请为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机构的单位,应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1、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机构申请报告;

2、营业执照副本、章程及相关内部管理制度;

3、企业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4、工作场所证明(包括房屋租赁合同或房产证明复印件);

5、近一年的财务报表;

6、其他需要出具的证明或资料。

第十五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交易机构的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审查合格的,以委托形式出具相关文件,一次委托时间为一年;审查不合格的,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审查工作结束后,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所选择的交易机构的基本信息,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交易主体资质审查

第十七条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主体为转让方和受让方。

转让方是指合法拥有可供交易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单位。受让方是指因实施建设项目(国家或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许可量的排污单位。

第十八条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转让方包括以下两方面:

1、通过实施工艺更新、清洁生产以及强化污染治理,主要污染物实际排放量少于许可排放量的排污单位。

2、依法取缔、关闭的排污单位,其无偿取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收回的排污权由湖北省排污权储备管理中心管理并进行交易。

第十九条 通过实施工艺更新、清洁生产以及强化污染治理的排污单位,拟进行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应如实填报《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转让申请表》,向企业所在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企业所在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出具《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转让核准意见书》。

排污单位申请排污权转让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1、《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转让申请表》;

2、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3、企业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4、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排污许可证》复印件;

5、总量来源认定的技术报告;

6、其他需要出具的证明或资料。

第二十条 省排污权储备管理中心拟进行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应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出具《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转让核准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国家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工业建设项目因新增排污许可量需要购买主要污染物许可权的排污单位,应如实填报《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受让申请表》,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出具《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受让核准意见书》。

排污单位申请排污权受让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1、《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受让申请表》;

2、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3、企业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4、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

5、其他需要出具的证明或资料。

如特殊情况尚未进行工商登记的排污单位可暂不提交材料2和3。

第二十二条 接纳工业废水量不小于80%的污水处理厂,其新增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应通过排污权交易市场获得。在申请排污权指标时,应扣除其接管的生活污水量。

第二十三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转让方或受让方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审查合格的,出具相关审查意见;审查不合格的,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排污权交易方式及流程

第二十四条 排污权交易方式和流程应按照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规则(试行)》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排污权交易一般采取电子竞价、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一)电子竞价。是指转让排污权有两个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在价格成为竞争唯一指标的情况下,通过交易所电子竞价交易系统进行分轮连续报价,确定报价最高者为受让方的交易方式。

(二)协议转让。是指转让排污权只有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以协议成交的交易方式。

(三)其他方式。是指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六条 排污权交易竞价基价由省物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主要污染物治理的社会平均成本,兼顾环境资源稀缺程度、交易市场活跃程度等影响因素定期组织测算,并由省物价、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审核发布。

第二十七条 转让方根据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出具《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转让核准意见书》到交易机构进行转让委托,交易机构受理并审查确认,确认后向转让方出具《主要污染物排污权转让委托受理通知书》,并在交易机构网站上进行挂牌公告。

第二十八条 受让方根据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出具《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受让核准意见书》到交易机构进行受让登记,并以转让标的竞价基价受让全部意向受让数量所需金额的30%缴纳受让保证金,交易机构受理并审查确认,确认后向受让方出具《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受让申请受理通知书》。

第二十九条 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实行统一结算,由交易机构设立专门帐户,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交易机构共同管理。

第三十条 交易双方根据交易结果正式签订《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合同》,受让方此前缴纳的受让保证金用于冲抵交易价款,余款在《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补齐。

第三十一条 排污权出让金的标准、收取和使用,按照《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出让金管理办法》实施,该办法由省财政、物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排污权交易过程中的交易服务费,由交易机构按省物价、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标准据实收取。

第三十三条 受让方在受让登记时,需缴纳一定的保证金到指定账户,交易双方在签订合同后,此部分保证金用于冲抵交易价款;若受让方没有取得受让权的,其保证金在交易结束起3个工作日内由交易机构全额退还;若受让方取得一定的受让权但交易价款未达到受让保证金金额的,其受让保证金与交易价款差额部分在竞价交易结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由交易所退还;若受让方违反相关规定或不履行《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合同》的,其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该部分保证金按照交易服务费的收取标准扣除服务费后,余款纳入同级财政。

第三十四条 转让方在排污权交易中取得的收益,按照国家法律缴纳税金。

第三十五条 交易所在收到受让方全部交易价款、并完成结算手续后,向交易双方出具《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鉴证书》,同时抄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一份,并在出具鉴证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扣除交易服务费后的交易价款余额(不计利息)转入转让方指定账户。

第三十六条 交易双方各自凭《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鉴证书》,到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确认手续。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确认文件,办理排污申报登记变更手续,重新核发排污许可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机构每年1月10日前,应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交易机构工作报告等相关材料。

第三十八条 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对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双方上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审核,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对交易双方执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如下:

1、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基本情况(含所交易的主要污染物名称、数量、交易后交易双方主要污染物核准量等);

2、上交易双方主要污染物核定排放量;

3、对超过核准排放量方的环境行政处罚情况。

第四十条 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可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排污权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排污权交易机构内按规定程序进行,严禁场外交易。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二条 交易双方如超出交易后核定的主要污染物年允许排放总量排放污染物,由负责核发其《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交易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交易机构如管理混乱,非法挪用出让金,严重扰乱交易市场的,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依法终止委托,并向社会公告。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湖北省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五篇: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

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

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活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2_]35号)和《长株潭城市群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综合配套改革实验总体方案》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以有利于环境资源优化配置、有利于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有利于环境质量改善为目标,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并与现行排污费征收、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等环境管理制度协调一致。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铅、镉、砷等七类污染物。市州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污染治理和环境保护的需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本市州行政区域内增加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主要污染物种类。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在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按照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及规定向环境排放一定数量主要污染物的权利。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排污单位在满足环境质量要求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前提下,通过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获得主要污染物排污权。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是指排污单位在满足环境质量要求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前提下,通过排污权储备交易平台出让依法取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或购买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行为。

现有排污单位是指本办法生效之日前已经存在的合法排污单位,以及已获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但未投入正式运行的排污单位。

第二章 排污权的取得

第四条 现有排污单位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达标排放量为基准,在满足环境质量要求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前提下,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获得相应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

已获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但未投入正式运行的排污单位,以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确认的排污量为基准,在投入试运行以后、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以前,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获得相应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排污权初始分配技术规范核定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并向社会公示。排污单位对核定结果有异议的,可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也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条 排污单位新、改、扩建项目需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指标的,必须通过排污权交易购买所需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

现有排污单位需增减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必须为已经获得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单位。

第六条 对应缴纳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费而没有按时缴纳的现有排污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或换发排污许可证。

第七条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效期为五年。五年期满需要延续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应继续缴纳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费。

第三章 排污权交易

第八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明确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储备交易机构,搭建省级储备交易平台;市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明确市州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储备交易机构,搭建市州储备交易平台。

储备交易平台主要负责排污权储备交易的业务指导、信息提供、咨询服务、技术核算和评估,具体办理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业务等工作。

第九条 排污权出让方、需求方分别通过储备交易平台出让、购买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一般采取电子竞价、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省级及省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的排污权交易、跨市州的排污权交易以及全省火电、钢铁企业的排污权交易,在省级储备交易平台实施;其余的排污权交易在市州储备交易平台实施。

第十条 排污权转让方主要包括有富余排污权指标的单位和各级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储备交易机构。

排污单位采取技术改造、设备更新、清洁生产以及强化污染治理和环境管理等措施,主要污染物实际排放量少于排污权允许数量的,可以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出让富余的排污权,也可储备。

第十一条 排污权需求方主要包括:因实施新、改、扩建项目,将增加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并需要获得相应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排污单位;因治理污染成本较高、当地排污总量限制等原因,在满足达标排放和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前提下,通过购买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方式以满足总量控制目标的排污单位;根据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需要出资购买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支持污染减排出资购买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民间团体等。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和排污权储备交易机构的储备指标出让收入属于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主要用于环境污染治理、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收购、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平台建设、交易机构日常运行、环保监管能力建设等。

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制订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和储备指标出让收入资金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厅等有关部门核定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缴标准和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政府指导价。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缴标准主要根据环境资源稀缺程度以及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等综合因素进行确定。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政府指导价主要根据污染治理平均成本确定。第十四条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可以引进社会资金,促进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多元化发展。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的监督与管理,市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的监督与管理。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排污单位的排污量进行核定,负责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凭证的登记、发放和变更工作。排污单位也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进行排污量核算。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各排污单位的监管,对超过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允许数量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排污单位及时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进行整顿。

第十八条 财政、物价部门要加强对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资金管理、使用的监督。监察、审计部门要加强对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工作的监督和审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向社会公开排污权初始分配核定结果、排污权指标供求信息和交易结果,接受社会监督;要定期将辖区内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情况报送财政、物价、监察、审计等部门。

第十九条 承担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和管理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本办法规定,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已获取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单位,不免除其承担的法定义务,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并按规定完成减排任务。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资金不与排污费发生关联,不得将其冲抵排污费等费用。

第二十一条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优先保障国家产业政策鼓励类和本省优先培育发展的产业。

第二十二条 下列单位不准购买新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

(一)被列入环保区域限批范围内的;

(二)未完成污染限期治理的;

(三)属于国家明令禁止、淘汰和限制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从发布日起,在长沙、株洲、湘潭、衡阳、郴州、永州、岳阳、娄底等市的所有工业企业以及全省范围内的火电、钢铁企业先行实施。202_年1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的所有工业企业全面实施。《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湘政发[202_]15号)同时废止。排污单位已按《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湘政发[202_]15号)有偿获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指标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山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出让委托书五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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