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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管理暂行办法(共五篇)
编辑:梦醉花间 识别码:20-638762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8-16 08:51:25 来源:网络

第一篇: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管房地〔2007〕201号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中央企业各单位:

为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管理,规范用地登记、规划、利用和处置等工作,维护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央单位用地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84号)和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二○○七年七月十日

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管理,维护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合法权益,节约集约利用国有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国务院关于中央在京党和国家机关使用土地管理问题的批复》(国函〔1995〕24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央单位用地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8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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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包括:

(一)中央国家机关(含国务院各部委、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部委管理的国家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人民团体等)和中央在京企业(以下简称各部门)。

(二)各部门所属在京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是指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使用的北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国有划拨土地。

第四条

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管理遵循统一归口、分级负责,分类管理、集约利用和规范处置、从严控制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是中央国家机关房地产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归口管理部门),归口管理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负责制定用地管理规章制度,审核用地登记和预登记,编制用地规划和年度利用计划并组织实施,规范和监督土地的利用、处置、调整等工作。

各部门负责本部门及所属在京单位用地的登记和预登记,编报本部门及所属在京单位用地规划和年度利用计划,提出土地利用、处置和调整申请。

第六条 中央国家机关办公与业务用地由归口管理部门统一登记,其他用地由土地使用单位登记。

第七条 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登记和预登记按照《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2000年国土资源部令第6号)和《关于印发中央单位在京用地预登记办法的通知》(国管房地〔2006〕511号)执行。

第八条 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规划,包括中央国家机关行政办公区建设用地规划、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职工住宅建设用地规划、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发展预留建设用地规划和各部门行业建设用地规划。

第九条 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规划应符合北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中央国家机关行政办公区建设用地规划、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职工住宅建设用地规划、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发展预留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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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用地规划由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北京市人民政府统筹编制。

各部门行业建设用地规划由各部门会同北京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或出资关系编制,报归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各部门应根据建设用地规划,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或出资关系汇总编制本部门及所属在京单位的土地年度利用计划,每年8月30日前报归口管理部门审核备案。

第十一条 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利用划拨土地进行规划建设,须符合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规划和土地年度利用计划,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须提供《中央单位在京用地预登记证》及土地权属证明材料。归口管理部门在收到建设用地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其中,各部门办公与业务用房项目、职工住宅项目以及危旧房改造项目由归口管理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归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归口管理部门根据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规划和事业发展要求,可对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进行调整;各部门调整所属在京单位用地,须报经归口管理部门同意;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提出转让划拨土地的,应优先调整用于满足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建设用地需求。

第十三条 中央国家机关及所属的财政补助事业单位因机构改革涉及用地划转、置换的,由归口管理部门核准后办理;中央国家机关所属经费自理事业单位、中央企业及所属在京单位出租、抵押、置换用地,应逐级审查后报归口管理部门备案;因企业改制涉及用地转移、出让、作价入股的,应逐级审查后报归口管理部门核准。

第十四条 利用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进行商业开发建设的,报经归口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招标、拍卖或挂牌的方式公开进行。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商业开发等拆迁占用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的,单宗300平方米以下(含)应征得各部门及所属在京单位同意;单宗或连片300平方米以上应征得各部门及归口管理部门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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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规定处置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所得收益(扣除应交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出让金和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实行资产收益调节,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要求上缴中央财政。

第十七条 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进行土地利用、调整或者处置的,应当符合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规划;不在用地规划范围内的土地,可以用于商业开发或者办理拆迁占地手续。

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或《中央单位在京用地预登记证》的,或者其土地年度利用计划未经归口管理部门审核备案的,不予办理土地利用、调整、处置、商业开发或拆迁占地手续。

第十八条 未经核准或备案,各部门不得办理土地利用、调整、处置、商业开发或拆迁占地手续;擅自利用、调整、处置、占用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进行商业开发的行为一律无效,对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造成严重后果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来源: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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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土地处置管理暂行规定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 土地处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管房地〔2008〕8号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中央在京企业:

为规范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土地处置,维护土地权利人合法权益,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管理,我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央单位用地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84号)和有关规定,制定了《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土地处置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工作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局。我局将按照暂行规定,规范土地处置工作,加快土地处置审核进度,管理使用好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

二○○八年一月十日

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土地处置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管理,规范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土地处置,维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央单位用地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84号)、《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管理暂行办法》(国管房地〔2007〕201号)等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包括:

(一)中央国家机关(含国务院各部委、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部委管理的国家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人民团体等)和中央在京企业(以下简称各部门)。

(二)各部门所属在京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土地是指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使用的北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国有土地。

第四条 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土地处置(以下简称土地处置)类型包括调配、置换、转让、出让、抵押、机构变动、企业改制及拆迁占地中的土地处置。第五条 土地处置应当遵循“统一归口、分类处置、分级负责、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作为土地处置的归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土地处置管理规章制度,监督和审核土地处置行为。

各部门负责将本部门及所属在京单位的土地处置事项列入本部门土地利用计划,审查监督本部门及所属在京单位的土地处置行为。

第七条 管理部门根据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确定土地调配方案,并通知有关土地使用单位。土地供应和需求单位按照土地调配方案办理土地调配手续。

第八条 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之间或与其他单位置换土地的,置换方案报管理部门审核。经审核同意后,土地使用单位办理土地置换手续。

第九条 土地使用单位申请土地转让的,报管理部门审核。符合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规划需求的土地,优先调配给其他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使用,并对土地使用单位进行补偿;无法调配使用且确需转让的土地,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方式转让。

中央国家机关及所属财政补助事业单位的土地不得转让。

第十条 土地使用单位申请划拨土地出让的,报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土地使用单位办理出让手续并进行登记。土地出让后再转让的,需另报管理部门审核。中央国家机关及所属财政补助事业单位使用的非经营性划拨土地不得改变用地性质。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单位办理土地抵押事项时,须报管理部门审核。符合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规划需求的土地,抵押权实现时,管理部门在补偿后可优先调配给其他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使用。中央国家机关及各部门所属财政补助事业单位用地不得抵押。

第十二条 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发生分立、撤销、合并、隶属关系改变等机构变动时,涉及土地处置的,应当将土地处置事项报管理部门进行审核。

国务院对机构变动中土地处置作出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企业改制需转让土地或企业破产需以土地清偿债务的,土地使用单位报管理部门审核。符合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规划需求的土地,优先调配给其他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使用,并对土地使用单位进行补偿;无法调配使用的土地,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方式转让。

第十四条 拆迁占地单宗300平方米以下(含)的,土地使用单位按照行政隶属或出资关系报各部门审核,管理部门备案;拆迁占地单宗或连片300平方米以上的,各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管理部门审核。

公共利益项目拆迁占用土地的,拆迁人需对住户进行安置,对房屋进行产权补偿,根据实际情况对土地进行适当补偿;非公共利益项目拆迁占用土地的,拆迁人除需对住户和房屋分别进行安置和产权补偿外,还需按市场评估价格对土地进行补偿。

被拆迁房屋为办公与业务用房的,采取还建或异地置换的补偿方式,确属不能还建或异地置换不符合要求的,可协商采取货币补偿方式;被拆迁房屋为住宅的,可采取产权置换、货币补偿或两者相结合的补偿方式。

第十五条 进行土地处置,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土地使用单位按照行政隶属或出资关系将土地处置需求报送各部门审查,各部门审查同意后,以部门名义向管理部门提交土地处置申请材料;

(二)管理部门依据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对土地使用单位性质、土地处置原因、方式及必要性,土地权属、位置、面积、用途、性质、规划条件及地上物状况等进行审核;

(三)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使用单位依法办理土地处置手续;

(四)土地处置后,土地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并在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1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各部门向管理部门提出土地处置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土地处置申请材料:

(一)土地处置申请报告;

(二)土地利用计划;

(三)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或中央单位在京用地预登记证;

(四)土地处置方案及可行性报告;

(五)由相应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出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

(六)需经国务院或有关部门批准的土地处置,还需提交相关的批复文件;

(七)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土地出让、转让、占地补偿等所获得的收入(按规定应交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出让金和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除外),行政事业单位按20%比例、企业单位按10%比例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周转房、办公和业务用房的购建以及其他建设用地的收购、储配和整理。

第十八条 未经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土地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处置土地。擅自处置土地的行为无效,对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使用的北京市范围以外的国有土地处置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国土资源部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

国土资源部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

(国土资源部令第6号 2000年10月23日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加强中央国家机关用地的管理,维护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在亦中央国家机关用地是指:

(一)中央党政机关使用的北京市范围内的国有土地;

(二)机关事务分别属于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全国人大办公厅机关事务管理局、全国政协办公厅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机关事务管理局)归口管理的单位使用的北京市范围内的国有土地:

(三)按国家有关规定其他应纳入中央国家机关用地管理的北京市范围内的国有土地。

第三条 国土资源部委托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北京市局)直接办理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的土地登记和发证。

国土资源部对委托的土地登记事务有权依法监督、检查,对登记中的有关问题有权进行裁定,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土地登记发证结果有权撤销,对委托的土地登记事务有权收回。

第四条 北京市局应当在办结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注册登记之日起15日内将土地登记结果(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卡)影印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单位在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起15日内应当将《国有土地使用证》影印件报送有关事项管理局备案。

第五条 北京市初始地籍调查未进行到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的,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地籍调查工作可由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北京市局组织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单位以宗地为单元进行;北京市初始地籍调查进行到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的,由北京市局分别会同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组织。

初始地籍调查应当由具有土地调查资格的机构承担,按照国家统一的技术规程进行。

第六条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单位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由北京市局会同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可以由国土资源部商北京市人民政府处理;确属难以解决的经国土资源部报国务院依法裁定后,由北京市局办理登记和发证。

两个或两个以上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单位对同一宗地有权属争议的,可以由机关事务管理局先行协调解决。

第七条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单位申请土地登记时,应当提前《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文件资料和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出具的土地登记申请审核意见。土地权属资料不齐全的,还应提交由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确认盖章的土地权属来源说明函。地籍调查由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北京市局组织进行的,还应提交申请登记宗地的地籍调查资料。

第八条 北京市局收到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申请后,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受理。除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外,北京市局应按《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期限,办理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颁发土地证书。

北京市局办理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和发证时,应当使用国土资源部制发的“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专用章”。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进行土地登记时,应当按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九条 北京市局在办理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时,能证明宗地权属不属于申请登记的用地单位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在发送申请单位的同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同时通知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有争议的,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处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北京市局可以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并将载明暂缓登记理由的决定书发送申请人:

(一)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土地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

(三)依法限制土地权利或者因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而限制土地权利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暂缓登记的其他情形。

作出暂缓登记决定的,北京市局应当报国土资源部备案,同时通知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

第十一条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变更的,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出具的同意变更的意见。

第十二条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单位对办理土地登记的程序、结果或者其他事项有异议的,可以经由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向北京市局提出复查申请。北京市局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

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对北京市局的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国土资源部申请复查。

第十三条 向国土资源部申请复查,应当提交土地登记复查申请、北京市复查结果及其他有关材料。

土地登记复查申请应当载明复查的事项、理由、依据和要求等。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部自收到土地登记复查申请之日起7日内,应当将土地登记复查申请副本送北京市局。

北京市局自到国土资源部转来的土地登记复查申请副本之日起15日内,将土地登记档案及审查意见报送国土资源部。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部在收到北京市局报送的审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分别情况作出决定:

(一)原土地登记程序和结果无误的,作出维持原土地登记结果的决定,并通知北京市局;

(二)原土地登记程序或者结果有误的,通知北京市局,北京市局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予以更正,并在注册登记之日起15日内将更正的土地登记结果复印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十六条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的土地登记资料由北京市局管理并负责保持辖区内地籍资料的完整性和现势性。

第十七条 北京市局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时,对已登记发证的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应予以认可。对界址发生变化的,应予以更正。界址未变化,但初始地籍调查确认的面积与已登记发证宗地面积不一致的,以初始地籍调查面积为准,并在土地登记卡上进行注记,待宗地发生变更进行变更登记时予以更正,换发土地证书。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四篇: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建设及管理暂行办法

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建设及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若干重要问题的决议》精神,始终不渝地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指导方针,提高中央国家机关精神文明建设总体水平,使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创建活动经常化、规范化、制度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精神文明建设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创建文明单位是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是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的主要形式,是组织和引导广大群众自我教育、自我管理,不断提高单位整体文明程度,把两个文明建设的各项任务落实到基层的有效途径。

第三条 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是坚持两个文明一起抓,各项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先进单位,是国务院各部门各单位在两个文明建设中获得的荣誉称号。

第四条 创建文明单位活动,要坚持“重在建设,贵在坚持,务求实效”的工作原则,保证创建工作健康发展。

第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党政领导要把创建文明单位活动作为本单位两个文明建设的基本任务列入议程,制度规划,定期研究,狠抓落实。要把“创三优(优质服务、优良作风、优美环境)文明机关,做人民满意的公务员”的活动贯穿于创建文明单位活动之中,要从组织、人员、经费等方面对创建活动给予支持和保障。党政工团等部门要齐抓共管,干部职工齐创共建。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中央国家机关精神文明建设协调领导小组是中央国家机关精神文明建设工作协调领导机构。其主要职责是督促检查、协调指导、组织落实、总结推广各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制定并完善各项规章制度,评选、表彰文明单位。其办事机构为中央国家机关精神文明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后勤改革与综合管理司),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单位要建立相应的精神文明建设协调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领导机构由党政主要领导兼任负责人,办事机构要配有专人负责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抓好本单位、本系统的精神文明建设工作,做好创建文明单位

活动的规划、协调、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以保证精神文明建设工作的深入开展。

第三章 文明单位标准

第八条 申报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必须符合下列标准:

(一)领导班子坚强有力。以“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指导方针,形成一套两个文明建设一起抓的完整思路、组织体系、工作格局和有效形式。领导班子自身建设好,以身作则,团结协作,形成合力,讲政治、风气正,坚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

(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制健全。建立健全党政统一领导、主要领导亲自抓,党政工团齐抓共管的组织领导体系;实行分级管理、分类指导、责权明确的目标责任制;建立两个文明统一部署、统一实施、统一考核、统一奖惩的激励约束机制,创建工作制度化、经常化,成效显著。

(三)机关作风建设好。按照“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要求,依法行政,文明服务,切实做到“态度好、服务好、廉政好”,形成人人争做人民满意公务员的良好氛围。

企事业单位依法经营,照章纳税,诚实守信,开拓进取,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

(四)思想道德建设好。坚持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着力提高干部职工的思想道德素质,有贯彻落实《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的行为规范和具体措施,检查落实措施到位。继续深入开展“三观”(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三德”(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家庭美德)的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各项规章制度,遵守《首都市民文明公约》,积极参加各种社会公益活动。

(五)廉政建设制度健全,措施得力。反腐倡廉学习教育活动经常化,建立和完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制定监督有力、制约有效的具体措施,无违反党纪国法的事件发生。

(六)用先进的文化占领阵地。重视文化建设和智力投资,加强对在职人员的政治理论及业务知识的培训,不断提高干部职工的科学文化素质和文明素质。要有一定的文体活动场所和设施。经常开展丰富多彩、健康有益、寓较于乐的文体活动,定期开展离退休人员的精神文化生活活动。

(七)安全稳定无事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及管理制度健全,措施落实,无重大安全事故,无重大刑事案件,无重大交通责任事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达标。

(八)环境整洁优美。完成义务植树和养护任务,因地制宜搞好庭院绿化美化,做到三季有花,四季常青,黄土不露天,庭院绿化面积达到可绿化面积95%以上,环保工作达标。

(九)计划生育工作达标。认真执行计划生育政策,深入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活动,计划生育率、晚育率达到100%,晚婚率达到95%以上,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现象。

(十)认真执行各项卫生法规。有健全的卫生制度和明确的卫生责任制,积极参与首都城市综合整治活动,室内外环境干净整洁,无卫生死角,落实门前“三包”。做好卫生防疫工作,食堂卫生达标,无食物中毒事件。

第四章 申报审批程序

第九条 申报范围: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人数在30人以上的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总公司机关及各部门在京直属单位。

第十条 按照文明单位标准制定创建规划、落实创建措施,持续开展创建活动一年以上并取得显著成效的单位,均可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报。

(一)根据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申报工作的通知要求,填写《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申报表》,并附3000字左右的文字材料和开展创建活动主要图片(图文并茂),在规定日期报上级主管部门。

(二)由各单位精神文明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对申报单位进行初审,推荐出参评单位,并在规定日期内将推荐单位的材料报中央国家机关精神文明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中央国家机关精神文明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组成考核小组,对申报单位进行全面考核,确定初评名单,报中央国家机关精神文明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文明单位不分配比例,不下达指标,不照顾部门,严格按照条件评选。

第十二条 文明单位实行届期制,每届命名有效期为两年。评选工作一般在第四季度进行,根据批准机关的不同分别命名。

各部、委、直属机构级文明单位,由各部、委、直属机构精神文明建设协调领导小组批准命名,并报中央国家机关精神文明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由各部门精神文明建设领导小组从获得部门级文明单位中择优推荐、报请中央国家机关精神文明建设协调领导小组批准命名。

首都文明单位,由中央国家机关精神文明建设协调领导小组从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中择优推荐,由首都精神文明建设协调领导小组批准命名。全国文明单位,由中央国家机关精神文明建设协调领导小组从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标兵中择优推荐,由中央精神文明指导委员会批准命名。

第五章 文明单位管理

第十三条 文明单位原则上实行分级管理。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首都文明单位及全国文明单位委托所在部、委、直属机构精神文明建设协调领导小组管理,对文明单位的日常管理包括:

(一)检查、督促本部门、本系统文明单位创建规划的实施,组织,指导、协调本部门、本系统文明单位创建活动的开展。

(二)宣传、总结、推广文明单位的先进典型经验,有针对性地进行分类指导。

(三)沟通文明单位之间的横向联系,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开展创建文明单位活动。

(四)建立文明单位档案。档案内容:创建单位概况,创建规划、有关文件、重要会议材料、文明单位申报表、检查考核记录、年终工作总结、奖惩记录。

(五)加强对文明单位的检查考核,在单位自查的基础上,至少每年复查一次。

第十四条 为体现文明单位的先进性,保证文明单位的质量,对于发生严重问题已不符合标准的文明单位,命名机关及其主管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要求限期整改,直至收回文明单位标牌。

第十五条 文明单位如下未按规定的期限继续申报,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未推荐上报,均视为自动放弃下文明单位的评选,命名机关将收回其“文明单位”标牌,但保留其“文明单位”的荣誉证书。

第十六条 文明单位发生下列问题之一者,由命名机构视情节、后果及影响,决定是否取消该单位当的申报评选资格和是否收回文明单位标牌(保留上“文明单位”证书):

(一)领导班子成员严重违反党纪、政纪,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

(二)发生赌博、封建迷信活动,影响恶劣的;

(三)内部发生责任性刑事案件的;

(四)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计划生育的;

(五)发生重大交通甲方责任事故的;

(六)发生火灾和被盗事件,损失较大的;

(七)申报时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

(八)违反《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标准》,经批评、指出、在整改限期内没有明显改进的。

第六章 表彰与奖励

第十七条 文明单位的表彰与奖励。对文明单位实行“精神鼓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的奖励原则,分别由批准命名机关授予相应称号的荣誉证

书和标牌。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的荣誉证书和标牌,由中央国家机关精神文明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制作。

第十八条 文明单位可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本单位酌情予以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部门要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中央国家机关精神文明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4年印发的《中央国家机关建设文明单位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央国家机关精神文明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篇:在京中央单位利用划拨土地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在京中央单位利用划拨

土地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国务院关于中央在京党和国家机关使用土地管理问题的批复》(国函[1995]24号)精神,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监督管理,规范在京中央单位利用划拨土地开发建设工作,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制定了《在京中央单位利用划拨土地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三年九月十日

在京中央单位利用划拨土地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监督管理,规范在京中央单位利用划拨土地开发建设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国务院关于中央在京党和国家机关使用土地管理问题的批复》(国函[1995]2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京中央单位无论自行或与其他单位进行开发建设,部分或整体转让其现有划拨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划拨土地”,是指土地使用单位通过划拨方式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北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国有土地。

第四条 对在京中央单位利用划拨土地进行开发建设,按照严格限制、从严管理、公开交易、收益调节的原则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称国管局)负责在京中央单位利用划拨土地进行开发建设的监督管理、政策指导和工作协调。

第六条 在京中央单位利用划拨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必须以解决本单位生产、科研、办公和住宅困难为前提,有利于本单位的事业发展和长远规划,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开发项目须符合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在京中央单位土地利用专项规划;

(二)开发项目须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并列入本在京中央单位土地利用计划;

(三)申请使用土地需具有土地使用权且无权属争议;

(四)申请利用的土地,应属于已列入北京市危旧房改造计划的土地、不便整体规划利用的零散用地、污染扰民企业搬迁后调整出的土地,或其他特殊情况用地。

第七条 在京中央单位申请利用划拨土地进行开发建设,需经国管局批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权属证明文件;

(二)开发建设转让意向书或协议书;

(三)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意见书;

(四)项目初步规划设计方案;

(五)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复;

(六)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七)其它相关文件材料。

第八条 在京中央单位利用划拨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应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方式进行公开交易。因和其他非经营性项目用地确实不可分割及特殊项目用地,不能进入土地交易市场进行公开交易的,经国管局批准同意后,开发申报单位凭国管局批复到北京市相关职能部门办理开发建设手续。

第九条 开发申报单位按规定向国管局报送开发申请等书面材料,无特殊情况国管局应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

第十条 在京中央单位利用划拨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发生土地使用权转让或土地使用权用途变化并取得受益的,均进行土地资产收益调节。

第十一条 土地资产收益以双方交易总额(交易合同)或房地产评估总值(现状评估值并参考规划评估值)为基数,行政事业单位按20%征收,企业单位按10%征收。

第十二条 土地资产收益由国管局代收,按照财政部收入收缴改革办法规定办理缴库,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三条 土地资产收益资金专项用于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周转房、中央单位办公和业务用房的购建以及其他建设用地的收购、储备和管理。

第十四条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人民团体、中央管理的企业及在京单位(以上简称:在京中央单位)均执行本暂行办法。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国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财政部、国土资源部

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管理暂行办法(共五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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