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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巡视工作暂行规定
编辑: 识别码:20-1007932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5-24 18:54:25 来源:网络

第一篇:最高人民检察院巡视工作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巡视工作规定》的通知

高检发纪字„202_‟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巡视工作暂行规定》自202_年实施以来,在加强对省级检察院的领导和监督、促进检察机关党风廉政建设、加强领导班子建设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形势和任务的发展变化,特别是202_年《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试行)》颁布实施后,已经不能完全适应现实需要,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决定予以修订。现将《最高人民检察院巡视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巡视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强化对省级人民检察院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监督,完善巡视制度,规范巡视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参照《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实行巡视制度,建立专门巡视机构对下级人民检察院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进行监督。

第三条 巡视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坚持以人为本、执法为民,从严治党,从严治检的方针,健全和完善检察机关党内监督与上级对下级监督相结合的监督机制,维护党的纪律和检察纪律,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决议、决定、指示的贯彻执行。

第四条 巡视工作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发扬民主、依靠群众的原则。

第二章 机构设臵

第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成立巡视工作领导小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或者副书记和中央纪委驻最高人民检察院纪检组、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主要负责人组成。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负责 2

并报告工作。

第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立巡视工作办公室,为巡视工作领导小组的常设办事机构。办公室配备专职人员,设在中央纪委驻最高人民检察院纪检组。

第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根据需要设立若干个巡视组,承担巡视任务,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巡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八条 巡视组设组长、副组长、巡视专员和其他工作职位。每个巡视组一般由4至6名成员组成。

巡视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副组长协助组长工作。第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巡视工作领导小组的职责是:

(一)贯彻党中央、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有关巡视工作的决议、决定、指示;

(二)研究决定巡视工作年度和阶段计划、方案;

(三)听取巡视工作汇报;

(四)研究巡视成果的运用,提出相关意见、建议;

(五)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报告巡视工作情况;

(六)对巡视组进行管理和监督;

(七)研究处理巡视工作中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条 巡视组的职责是对省级人民检察院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

(一)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决定的情况,特别是贯彻落实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重大决策部署的情况;

(二)执行民主集中制的情况;

(三)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遵守《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以及廉洁从检各项纪律规定的情况;

(四)领导干部作风建设的情况;

(五)选拔任用干部的情况;

(六)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要求了解的其他事项。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巡视工作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承担综合协调、政策研究、制度建设等工作;

(二)承办巡视工作年度和阶段计划、方案;

(三)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巡视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巡视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向巡视组传达最高人民检察院巡视工作领导小组作出的决策和部署;

(四)配合有关部门对巡视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考核、调配、监督和管理;

(五)配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最高人民检察院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决定的事项进行督办;

(六)办理最高人民检察院巡视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 对省级人民检察院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巡视,在每届任期内开展1至2次。

根据工作需要,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确定,可以对地市级人民检察院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进行巡视。

第十三条 巡视组开展巡视前,应当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政治部、纪检监察机构及相关业务部门了解被巡视单位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巡视工作办公室根据年度巡视工作安排和被巡视检察院的情况,拟订巡视工作方案,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审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同意后实施。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巡视工作办公室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将巡视工作安排书面通知被巡视检察院,并协调安排巡视组进驻有关事宜。

第十六条 巡视组进驻被巡视检察院后,应当向被巡视检察院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通报开展巡视工作的计划安排和要求,说明巡视目的和任务。

第十七条 巡视工作应当依靠被巡视检察院党组开展。被巡视检察院应当通过检察局域网公布巡视工作的监督范围、时间安排以及巡视组的联系方式等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巡视组的主要工作方式为:

(一)听取被巡视检察院党组的工作汇报和有关部门的专题汇报;

(二)根据工作需要列席被巡视检察院党组会、检察委员会、检察长办公会以及领导班子的民主生活会和述职述廉会;

(三)受理反映被巡视检察院领导班子及其成员问题的来信、来电、来访等;

(四)召开座谈会听取意见;

(五)征求当地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有关领导的意见,听取被巡视检察院及所辖检察院检察人员的意见和建议;

(六)调阅、复制有关文件、档案、会议记录等资料;

(七)对被巡视检察院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进行民主测评、问卷调查;

(八)以适当方式对被巡视检察院和有关单位进行走访调研;

(九)对专业性较强或者特别重要问题的了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可以商请有关职能部门或者专业机构予以协助。

巡视组对反映被巡视检察院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重要问题,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可以进行深入了解。

巡视组不干预被巡视检察院的正常工作,不查办案件。

第十九条 巡视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巡视组应当及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巡视工作领导小组报告:

(一)被巡视检察院领导班子及其成员涉嫌严重违纪违法的问题;

(二)被巡视检察院主要负责人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严重影响工作和领导班子建设的问题;

(三)关系群众切身利益、干部群众反映强烈、影响检察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巡视组认为应当及时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巡视期间,发现被巡视检察院存在群众反映强烈、明显违反规定并且能够及时解决的问题,巡视组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同意后,应当及时向被巡视检察院党组或者其主要负责人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一条 巡视了解工作结束后,巡视组应当写出巡视报告,将巡视情况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巡视工作领导小组汇报,并且针对了解、掌握的重要情况和问题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巡视工作领导小组根据巡视组的建议,研究提出处理意见,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决定。

对巡视中了解到的影响检察工作发展和党风廉政建设的重大问题,或者涉及重大政策调整、体制机制改革方面的问题,应当形成专题报告,报送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可以直接听取巡视组有关巡视工作情况的汇报。第二十三条 巡视报告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巡视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被巡视检察院领导班子及其成员通报、反馈巡视期间了解的情况和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改进意见。

第二十四条 被巡视检察院应当自收到巡视组反馈意见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方案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巡视工作办公室报送最高人民 7

检察院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并且自整改方案报送之日起12个月内报送整改情况报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巡视工作办公室应当将被巡视检察院的整改情况及时通报有关职能部门。

除特殊情况外,被巡视检察院应当将整改情况在一定范围内公布。第二十五条 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决定的事项,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巡视建议督办落实工作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据干部管理权限和归口管理、各司其职的原则,按照以下途径移送督办:

(一)对涉及被巡视检察院党组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处理改革发展稳定、检察工作发展等方面的问题,移交被巡视检察院党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二)对被巡视检察院领导班子及其成员涉嫌违纪的问题,移交纪检监察机构处理;

(三)对被巡视检察院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在执行民主集中制、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作风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和巡视组提出的关于领导班子建设的建议,移交组织政工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有关被巡视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内设机构收到移交的督办事项后,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巡视建议督办落实工作办法》规定时限办理。

第二十七条 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同意,巡视组组长或者副组长可 8

以按照规定与被巡视检察院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进行诫勉谈话。

第二十八条 巡视组应当通过回访等方式了解被巡视检察院的整改情况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巡视工作领导小组报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巡视工作领导小组也可以直接听取被巡视检察院有关整改情况的汇报。

第二十九条 巡视结果和巡视整改情况应当作为干部考核评价、选拔任用、奖励惩处和对干部进行调整、免职、降职等组织处理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人员管理

第三十条 巡视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政治坚定,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认真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具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政治理论水平;

(二)坚持原则,依法办事,实事求是,公道正派,联系群众,清正廉洁,组织纪律性强,严守党的秘密和工作秘密;

(三)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思想敏锐,有一定的工作经验,熟悉党务、检察业务和政策法规;

(四)有较强的调查研究和文字综合能力;

(五)身体健康,能胜任工作要求。

第三十一条 巡视工作人员可以采取组织选调、单位推荐等方式选 9

配。

巡视组组长从最高人民检察院聘任的省、厅级咨询委员或现职正厅级以上领导干部中选任,成员从最高人民检察院或省级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的厅、处级干部中选任。

巡视工作人员建立专兼职相结合的人员构成模式,专职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轮岗交流;兼职人员不参与巡视工作时,仍在原岗位工作。

对不适合从事巡视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调整。

第三十二条 巡视工作人员实行公务回避、任职回避和地域回避。第三十三条 巡视组建立党的组织,对所属党员进行教育、管理、监督和服务,严格党的组织生活,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

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巡视工作办公室和巡视组应当加强自身建设,建立健全日常管理制度,严格规范工作程序,组织开展学习培训,不断提高巡视工作人员的政治素养、业务素质和工作水平。

第三十五条 巡视工作人员在巡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章 纪律与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应当加强对巡视工作的领导,及时解决巡视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七条 被巡视检察院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应当自觉接受巡视监督,积极配合巡视组开展工作。检察人员有义务向巡视组如实反映情况。

第三十八条 巡视组应当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对巡视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请示报告。

第三十九条 巡视组对被巡视检察院干部群众反映强烈、属于巡视工作职责范围内的重要问题疏于职守,应当了解而没有了解,应当报告而没有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纪律责任。

第四十条 巡视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或者调整、免职、降职等组织处理;构成违纪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利用巡视工作的便利谋取私利或者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隐瞒或者歪曲、捏造事实的;

(三)泄露、扩散巡视工作秘密的;

(四)有违反巡视工作纪律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 被巡视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该检察院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或者调整、免职、降职等组织处理;构成违纪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隐瞒不报或者故意向巡视组提供虚假情况的;

(二)拒绝或者不按照要求向巡视组提供相关文件材料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纠正存在的问题或者不按照要求整改的;

(四)暗示、指使、强令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干扰、阻挠巡视工作的;

(五)有其他干扰巡视工作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 被巡视检察院的干部群众发现巡视工作人员有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所列行为的,有权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巡视工作办公室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反映,也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直接向有关部门、组织反映。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中央纪委驻最高人民检察院纪检组、最高人民检察院监察局备案。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临夏州院巡视工作暂行规定

临夏州院巡视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市人民检察院对基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领导,重点强化对基层院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监督,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巡视工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十七大精神为指导,按照从严治党、从严治检的要求,健全和完善检察机关党内监督与上级对下级的监督相结合的监督机制,维护党的纪律和检察纪律,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院决议、决定、指示的贯彻落实。

第三条 巡视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对基层人民检察院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进行监督。

1、贯彻落实党中央、最高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重大部署的情况;

2、遵守党章和政治纪律的情况;

3、执行民主集中制的情况;

4、选拔任用干部的情况;

5、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廉政勤政的情况;

6、加强检察机关党风廉政建设、队伍建设的情况;

7、市院党组要求巡视的其他事项。

(二)向市人民检察院党组报告巡视工作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被巡视单位的整改落实情况进行督促和回访。

第四条 组织领导和机构设置:

(一)市人民检察院成立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在市院党

组领导下,负责对基层检察院巡视工作的研究部署、组织、协调等工作。组长由党组书记、检察长担任,副组长由市纪委驻市人民检察院纪检组组长担任,成员由党组成员、政治处、监察室负责人组成。

(二)市人民检察院巡视组下设办公室,为常设机构,办公室设在市院纪检组监察室,办公室主任由监察室主任兼任。

巡视工作办公室负责巡视工作的综合协调、文件起草、制定工作方案、巡视组人员管理等具体事务

(三)市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成立巡视组,负责履行规定的巡视职责。

巡视组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实行组长负责制。一般由1名组长和1至2名成员组成。巡视组组长在市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或离退休副处级以上干部中选任,成员在市院政治处、监察部门科级干部中选任。

第五条 巡视组的主要工作方式

(一)听取基层人民检察院主要领导关于领导班子党风廉政建设和队伍建设及近年来检察

工作情况的报告;

(二)分别征求当地党委、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等有关领导的意见;

(三)个别听取基层人民检察院领导班子成员、中层干部、离退休干部、一般干部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四)组织民主测评或问卷调查,并根据巡视工作情况需要进行明察暗访;

(五)根据需要列席被巡视单位的有关会议,调阅、复制有关文件、会议记录等资料;

(六)受理反映基层人民检察院领导班子及其成员问题的来信、来访,并根据市人民检察院党组的授权,负责了解群众来信来访中反映的有关领导干部的重要问题;

(七)阶段性巡视工作结束时,巡视组要写出书面报告,向市人民检察院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和党组汇报,并向省院报告工作情况;

(八)经市人民检察院党组同意,巡视组可向基层院党组反馈巡视情况及市院党组意见。

第六条 被巡视单位要根据巡视组反馈的情况,召开专题民主生活会,有针对性地研究整改措施,报巡视组,并向市人民检察院党组报送整改落实情况的专题报告。

第七条 巡视组按照党组意见提出需要督办落实的事项,在巡视工作中发现的下列事项由市院巡视组督办落实。

(一)贯彻最高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工作部署中存在的偏差和问题;

(二)当地有影响的重大案件的办理;

(三)改进和加强基层人民检察院领导班子建设的相关工作;

(四)检察人员严重违法违纪案件的查办;

(五)检察业务工作和队伍建设中其他需要解决的突出问题

第八条 巡视工作结束一年内,市人民检察院巡视组对被巡视单位进行回访检查,重点了解反馈意见整改情况、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并写出专题报告报市人民检察院党组。

第九条 巡视组应严格执行规定范围内的任务,不干预被巡视单位的日常工作,不承办具体案件,不处理被巡视单位的具体问题。严格遵守保密、回避、廉洁自律等有关规定。

第三篇: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暂行规定》已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第四十二次检察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七年十月八日

第一条 为加强检察机关内部监督,保障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正确行使职权,严肃检察纪律,确保检令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和《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检务督察是指检务督察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法律和规定对督察对象履行职责、行使职权、遵章守纪、检风检容等方面进行的监督检查和督促落实。

第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的对象是全国各级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检务督察工作必须服从服务于检察中心工作,贯彻从严治检的方针,坚持在适用法律和纪律上人人平等,坚持预防、教育与惩处相结合,坚持监督检查与促进工作相统一。

第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务督察委员会。检务督察委员会设督察长一名,由院领导担任;设副督察长二名,分别由政治部和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同志担任;设委员若干名,分别由相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担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委员会下设检务督察室,是检务督察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检务督察室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二名、工作人员若干名。

第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委员会在检察长领导下开展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领导和组织检察机关检务督察工作;

二制定检务督察工作制度;

三审查和批准检务督察工作计划和执行情况报告;

四听取检务督察工作汇报;

五研究处置督察中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并作出督察决定;

六检察长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和协调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务督察工作;

二了解和掌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机构履行职责的情况;

三起草检务督察工作决定和工作制度;

四制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方案;

五组织、指导检务督察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六检务督察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的主要事项是:

一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重大工作部署、决议、决定、指示的情况;

二在执法办案活动中遵守办案程序和办案纪律、落实办案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

三执行各项规章制度的情况;

四严明执法作风、遵守检容风纪的情况;

五检察长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经检察长批准派出检务督察组,委任督察工作人员,采取暗访督察、现场督察、专项督察等方式,依法履行督察职责。

第十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开展检务督察工作采取的主要方式是:

一参加或者列席与督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听取被督察单位、部门和人员的汇报;

三听取地方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和有关单位、新闻媒体及人民群众对检

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意见和建议;

四要求被督察对象就督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五要求被督察对象提供与督察事项有关的资料,包括案件卷宗、音像资料、电子文档、财务账册等材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经检察长批准可以暂予扣留、封存;

六经检察长批准,深入执法办案现场进行督察,或者以其他身份进行暗访督察;

七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督察方法。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室在履行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违反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决议、决定的行为责令督察对象予以纠正;

二对督察对象违法违纪行为或者队伍管理上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并督促其整改。对违法违纪的责任人员,提出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

三对正在发生的违法违纪行为或者有损检察机关形象的行为进行现场处置,要求行为人停止错误行为并说明情况,必要时通知其所在单位领导到场协助处置;

四对违反枪支、警械、车辆等警用装备使用规定的,暂扣其枪支、警械、车辆等;

五对违法违纪情节严重、影响恶劣或者抗拒督察的,建议所在单位检察长暂停其执行职务。

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组外出执行督察任务时,每组不得少于二人。检务督察工作人员应当随身携带督察证件,可以着检察服或者便装,严格按照督察方案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 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检讨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纪依法追究纪律或者法律责任:

一妨碍、干扰、拒绝检务督察部门及检务督察人员依照规定进行督察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伪造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故意包庇违纪违法人员的;

四拒不执行督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督察建议的;

五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或者督察人员的;

六其他严重影响督察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违反检察纪律和检察职业道德,损害检察机关形象;

二不得干扰被督察单位和人员依法办理案件;

三不得利用督察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不得接受被督察单位和人员的宴请、娱乐等安排;

五不得对告状求助群众、单位采取冷漠、生硬、推诿、蛮横态度;

六不得泄露督察和办案工作秘密。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照有关法律、纪律追究其责任。

被督察对象发现检务督察人员有违纪违法行为的,可以向督察人员所在单位纪检监察部门或者检察长举报。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委员会检务督察室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参照本规定制定检务督察工作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四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暂行规定 等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暂行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七届检察委员会1992年4月18日第七十七次会议讨论通过,高检发民字[1992]2号)

发布日期:19920604 实施日期:19920610

第一条 为了保证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做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根据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案件来源为:

(一)当事人申诉的;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检举、申诉的;

(三)国家权利机关、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或其他组织转办的;

(四)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的。

第三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时,应当查明有关情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判决、裁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二)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三)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可能有错误时,应当由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或同级人民检察院立案审查,并可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协助调查。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立案审查案件,可向人民法院调取案卷材料,调查取证,必要时进行勘验、鉴定。

第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行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一)、(二)、(三)、(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一)、(二)、(三)、(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抗诉书应载明案由、当事人基本情况、抗诉的根据和理由,加盖人民检察院公章。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时,应将抗诉书和有关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派员出席法庭。第十一条 检察长、检察员出席法庭的任务是:

(一)宣读抗诉书;

(二)参加法庭调查;

(三)说明抗诉的根据和理由;

(四)对法庭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十二条 抗诉书抄报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抗诉不当,有权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并通知下级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案件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四)项规定,发现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构成犯罪的,应按案件管辖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抗诉案件,实行专人审查、集体讨论、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制度。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抗诉案件的再审判决、裁定,应当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 行政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参照本规定进行。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六月十日起试行。

关于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

(法发[1993]35号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02次会议讨论通过)

1、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收到起诉状经审查立案后,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经济纠纷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2、原、被告双方同时到庭请求解决纠纷的,可以当即审理,当即调解。

3、原告到庭请求解决纠纷,被告在本地的,可以用书面、电话、请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捎信等简便方式传唤另一方当事人到庭。被告口头答辩的,记入笔录,可以当即审理;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可以征求其所需答辩期限的意见,但最长不得超过15天。

经询问双方当事人或者被告答辩后,发现双方争议较大,案情重大、复杂的,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4、经双方当事人陈述,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直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制作调解书发给当事人;即时履行完毕,当事人不要求发给调解书的,可将协议记入笔录,不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无争议,只是在责任的承担上达不成协议的,开庭审理时可以在双方当事人对事实予以确认的基础上,直接进行法庭辩论。

5、双方当事人对主要事实陈述不一致,或者庭前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当即开庭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并告知当事人开庭的时间、地点。

6、开庭前,书记员查明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没有到庭的,应将情况及时报告审判员,由审判员决定是否需要延期或者中止审理。决定延期或者中止审理的,应及时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审判员决定如期审理的,书记员宣布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入庭。

7、开庭前书记员先宣布法庭纪律。

8、书记员宣布全体起立,请审判员入庭。

9、书记员向审判员报告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出庭情况,审判员核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并询问各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10、当事人身份经审判员核对无误,且对对方出庭人员没有异议的,审判员宣布到庭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

11、审判员宣布案由、开庭。

12、审判员宣布审判员、书记员姓名,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各方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13、原告简要陈述起诉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14、被告针对原告起诉中陈述的事实提出承认或者否认的答辩。

15、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经对方辩认、互相质证。

16、证人出庭作证的,应查明证人身份,告知证人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证人作证后应征询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的意见。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向证人发问。对确实不能出庭的证人提供的证言,当庭宣读后,也应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

17、当事人对争议的问题可以互相辩论。审判员对当事人在辩论中与本案无关的言辞应当及时制止。

18、经法庭调查、辩论,事实基本清楚后,审判员按原告、被告的顺序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调解可以当庭进行,也可以休庭后进行。

19、调解可先由各方当事人提出调解方案。当事人意见有分歧的,要讲明道理、分清责任,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审判员也可根据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提出初步调解方案,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

20、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取得一致意见,根据协商的内容起草调解协议,由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发给当事人。

21、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审判员可以当庭宣判。宣判时,审判员与当事人应当起立。宣判内容包括认定的事实、判决的理由、适用的法律依据、判决的结果、诉讼费用的负担、当事人的上诉权利、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22、书记员宣读庭审笔录或者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或者在五日内阅读。

庭审笔录经宣读或阅读,记录无误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申请补正的,允许在笔录后面或另页补正。

庭审笔录,由审判员和书记员签名。

23、审判员宣布闭庭。

24、书记员宣布全体起立,请宣判员退庭。

25、审判员退庭后,书记员宣布当事人和旁听人员等退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 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3年11月16日

法发〔1993〕34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为改进经济审判工作,提高审判水平,充分发挥合议庭的作用,抓好开庭审理,实现审理案件规范化,现将《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各地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我院。

附:

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02次会议讨论通过)

一、开庭前的工作

1、人民法院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或者口头予以告知,如果已经确定开庭日期的,应当一并告知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开庭的时间、地点。合议庭组成后,应当在三日内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当事人。告知后,因情事变化,必须调整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应当于调整后三日内告知当事人。在开庭前三日内决定调整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原定的开庭日期应予顺延。

2、合议庭成员应当认真审核双方提供的诉讼材料,了解案情,审查证据,掌握争议的焦点和需要庭审调查、辩论的主要问题。

3、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4、对专门性问题合议庭认为需要鉴定、审计的,应及时交由法定鉴定部门或者指定有关部门鉴定,委托审计机关审计。

5、开庭前,合议庭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交换、核对证据,核算帐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在开庭审理时如双方当事人不再提出异议,便可予以认定。

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条件下,合议庭可以在开庭审理前让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自行协商解决。当事人和解,原告申请撤诉,或者双方当事人要求发给调解书的,经审查认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可以裁定准予撤诉,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发给当事人。

6、合议庭审查案卷材料后,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经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可以在开庭审理前迳行调整。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发给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无争议,只是在责任承担上达不成协议的,开庭审理可以在双方当事人对事实予以确认的基础下,直接进行法庭辩论。

7、开庭审理前达不成协议的,合议庭应即研究确定开庭审理的日期和庭审提纲,并明确合议庭成员在庭审中的分工。

8、开庭日期确定后,书记员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传票送达当事人,将开庭通知书送达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外地的,应留有必要的在途时间。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

9、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没有到庭的,应将情况及时报告审判长,并由合议庭确定是否需要延期开庭审理或者中止诉讼。决定延期开庭审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决定中止诉讼的,应当制作裁定书,发给当事人。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宣布开庭

10、书记员宣布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入庭。

11、书记员宣布法庭纪律。

12、书记员宣布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陪审员入庭。

13、书记员向审判长报告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出庭情况。审判长核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并询问各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14、当事人的身份经审判长核对无误,且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没有异议,审判长宣布各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

15、审判长宣布案由及开始庭审,不公开审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16、被告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审判长可以宣布缺席审理,并说明传票送达合法和缺席审理的依据。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17、审判长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名单。

18、审判长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各方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提出申请回避的,合议庭应当宣布休庭。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理由不能成立的,由审判长在重新开庭时宣布予以驳回,记入笔录;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理由成立,决定回避的,由审判长宣布延期审理。

当事人对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不影响案件的开庭。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也可以在开庭时当庭作出复议决定并告知复议申请人。

三、法庭调查

19、审判长宣布进行法庭调查后,应当告知当事人法庭调查的重点是双方争议的事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主张的,也应提供证据或说明理由。

20、原告简要陈述起诉的请求和理由,或者宣读起诉书。

21、被告针对原告起诉中的请求和理由作出承认或者否定的答辩,对双方确认的事实,应当记入笔录,法院无须再作调查。

22、第三人陈述或答辩。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陈述诉讼请求及理由。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针对原、被告的陈述提出承认或否认的答辩意见。

23、案件有多个诉讼请求或多个独立存在的事实的,可按每个诉讼请求、每段事实争议的问题由当事人依次陈述、核对证据。

24、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事实所提供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应经对方辨认,互相质证。

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证据,当事人提交法庭的,法庭不能公开出示,但可以适当提示。

25、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证人出庭作证,法庭应查明证人身份,告知证人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证人作证后,应征询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的意见。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向证人发问。

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其所提交的书面证言应当当庭宣读。当事人自己调查取得的证人证言,由当事人宣读后提交法庭,对方当事人可以质询;人民法院调查取得的证人证言,由书记员宣读,双方当事人可以质询。

26、勘验人、鉴定人宣读勘验笔录、鉴定结论后,由双方当事人发表意见。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向勘验人、鉴定人发问。

27、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查清后,审判长应当询问双方当事人有无新的证据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被告的反诉请求有无变更。当事人重复陈述的,审判长应当及时提醒或制止。

28、案件的事实清楚后,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结束。

29、当事人要求提供新的证据或者合议庭认为事实尚未查清,确需人民法院补充调查、收集证据或通知新的证人到庭、重新鉴定、勘验,因而需要延期审理的,可以宣布延期审理。需要当事人补充证据的,应告知其在限定期间内提供。

四、法庭辩论

30、审判长宣布法庭辩论开始,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就本案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辩论应当实事求是,以理服人。必要时,审判长可以根据案情限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每次发表意见的时间。

31、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32、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33、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答辩。

34、第一轮辩论结束,审判长应当询问当事人是否还有补充意见。当事人要求继续发言的,应当允许,但要提醒不可重复。

35、当事人没有补充意见的,审判长宣布法庭辩论终结。

36、法庭辩论终结,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五、法庭辩论后的调解

37、经过法庭调查和辩论,如果事实清楚的,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和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顺序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需要承担义务的,在询问原告、被告之后,还应询问其是否愿意调解。

当事人愿意调解的,可以当庭进行,也可以休庭后进行。

38、调解时,可以先由各方当事人提出调解方案。当事人意见不一致的,合议庭要讲清法律规定,分清责任,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必要时,合议庭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提出调解方案,供双方当事人考虑;也可以先分别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而后进行调解。

39、经过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应当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盖章。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当即履行完毕,不要求发给调解书的,应当记入笔录,在双方当事人、合议庭成员、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40、双方当事人当庭达成调解协议的,合议庭应当宣布调解结果,告知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六、合议庭评议

41、经过开庭审理后调解不成的,合议庭应当休庭进行评议,就案件的性质、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是非责任和处理结果作出结论。

42、评议中如发现案件事实尚未查清,需要当事人补充证据或者由人民法院自行调查收集证据的,可以决定延期审理,由审判长在继续开庭时宣布延期审理的理由和时间,以及当事人提供补充证据的期限。

43、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中的不同意见,书记员必须如实记入笔录,由合议庭成员在笔录上签名。

七、宣判

44、合议庭评议后,由审判长宣布继续开庭并宣读裁判。宣判时,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应当起立。宣判的内容包括: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判决的结果和理由、诉讼费的负担、当事人的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法院。

45、不能当庭宣判的,审判长应当宣布另定日期宣判。

46、由书记员宣读庭审笔录,也可以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或者在五日内阅读。

庭审笔录经宣读或阅读,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记录无误的,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申请补正的,允许在笔录后面或另页补正。

庭审笔录由合议庭成员和书记员签名。

八、闭庭

47、审判长宣布闭庭。

48、书记员宣布全体起立,合议庭成员等退庭。

49、合议庭成员退庭后,书记员宣布当事人和旁听人员退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

(1994年12月22日法发〔1994〕29号)

为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意见)和其他有关司法解释,严肃审判纪律,进一步规范诉讼活动,保障和推动经济审判工作健康发展,特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管辖 1.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都有管辖权并已分别立案的,后立案的人民法院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7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对为争管辖权而将立案日期提前的,该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

2.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7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

3.两个以上人民法院之间对地域管辖有争议的案件,有关人民法院均应当立即停止进行实体审理,并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意见第36条的规定解决管辖争议。协商不成报请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下级人民法院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指定管辖的决定。

4.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如对管辖权有争议,在争议未解决前,任何一方人民法院均不得对案件作出判决。对抢先作出判决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以违反程序为由撤销其判决,并将案件移送或者指定其他人民法院审理,或者由自已提审。

5.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应当认真进行审查,并在15日内作出异议是否成立的书面裁定。当事人对此裁定不服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书面裁定。

6.人民法院在审理国内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受诉人民法院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不能因对非争议标的物或者对争议标的物非主要部分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而取得该案件的管辖权。

7.各高级人民法院就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作出的关于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应当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未经批准的,不能作为级别管辖的依据;已经批准公布实施的,应当认真执行,不得随意更改。

8.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不得自行作出地域管辖的规定,已作规定的,一律无效。

二、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9.受诉人民法院对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 10 或者赔偿等义务的人,以及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有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者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10.人民法院在审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对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证据已证明其已经提供了合同约定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的,或者案件中的当事人未在规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或者作为收货方已经认可该产品质量的,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11.人民法院对已经履行了义务,或者依法取得了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并支付了相应对价的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三、关于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12.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必须由申请人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担保的条件,依法律规定;法律未作规定的,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13.人民法院对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一般应当由当事人提交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只有在诉讼争议的财产有毁损、灭失等危险,或者有证据表明被申请人可能采取隐匿、转移、出卖其财产的,人民法院方可依职权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14.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告的财产。对案外人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对案外人善意取得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一般也不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被申请人提供相应数额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作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财产保全。

15.人民法院对有偿还能力的企业法人,一般不得采取查封、冻结的保全措施。已采取查封、冻结保全措施的,如该企业法人提供了可供执行的财产担保,或者可以采取其他方式保全的,应当及时予以解封、解冻。

16.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的裁定,应当由当事入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开庭审理后作出。在管辖权尚未确定的情况下,不得裁定先予执行。

17.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先予执行的案件,只有在案件的基本事实清楚,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申请人负有给付、返还或者赔偿义务,先予执行的财产为申请人生产、生活所急需,不先予执行会造成更大损失的情况下,才能采取先予执行的措施。

18.人民法院采取先予执行措施后,申请先予执行的当事人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或有关的案外人。在接到通知至准予撤诉的裁定送达前,对方当事人、第三人及有关的案外人,对撤诉提出异议的,应当裁定驳回撤诉申请。

19.受诉人民法院院长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发现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措施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立即纠正。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由申请人予以赔偿;因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错误造成损失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赔偿。

四、关于审限 20.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关于审限的规定。在法定审限内没有特殊情况不能审结的案件,本院院长应当责令审判人员或者由上级人民法院责令下级人民法院在一个月内审结。

21.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调卷审查的案件,下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上级人民法院调卷函后的15日内将全部案卷报送上级人民法院。如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报送的,应当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法院。

22.上级人民法院发函要求下级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进行审查的,下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函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上级人民法院报送审查结果或者审查情况。

23.上级人民法院必要时可以在调卷函或要求审查的函件中提出暂缓执行的意见,有关人民法院对此如有异议,应当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接到下级人民法院审查报告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调卷决定或者通知恢复执行。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调卷的案件,应当在收到案卷后三个月内向下级人民法院发出中止执行的裁定或恢复执行的通知。

24.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提审或者指令再审的,提审或者再审的人民法院除有特殊情况外,适用第一审程序的,应当在六个月内结案;适用第二审程序的,应当在三个月内结案。决定提审的,审限自裁定提审的次日起计算。指令再审的,自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指令再审的裁定的次日起计算。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案件,下级人民法院在该案审结后,应当将裁判结果报上级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财产保全几个问题的批复

(法释[1998]29号,1998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30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12月5日起施行。)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1998]63号<关于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几个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按照诉前财产保全标的金额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决定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

二、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的起诉后,发现所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将案件和财产保全申请费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案件移送后,诉前财产保全裁定继续有效。

因执行诉前财产保全裁定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应由受诉人民法院在申请费中返还给作出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

此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998年6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7月18日起施行。)

为了保证在执行程序中正确适用法律,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现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执行机构及其职责

1.人民法院根据需要,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设立执行机构,专门负责执行工作。

2.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

(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

(2)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

(3)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

(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5)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

(6)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3.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由审理案件的审判庭负责执行。

4.人民法庭审结的案件,由人民法庭负责执行。其中复杂、疑难或被执行人不在本法院辖区的案件,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

5.执行程序中重大事项的办理,应由三名以上执行员讨论,并报经院长批准。

6.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或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对仲裁裁决是否有不予执行事由进行审查的,应组成合议庭进行。

7.执行机构应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讯设备、音像设备和警械用具等,以保障及时有效地履行职责。

8.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向有关人员出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按规定着装。必要时应由司法警察参加。

执行公务证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制发。9.上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本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协调。

二、执行管辖

10.仲裁机构作出的国内仲裁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 14 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前款案件的级别管辖,参照各地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11.在国内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申请证据保全的,由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

12.在涉外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申请证据保全的,由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

13.专利管理机关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权受理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14.国务院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海关依照法律、法规作出的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15.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当事人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16.人民法院之间因执行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17.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执行案件,因特殊情况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执行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

三、执行的申请和移送

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19.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一般应当由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

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扶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民事制裁决定书,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执行。

20.申请执行,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

(1)申请执行书。申请执行书中应当写明申请执行的理由、事项、执行标的,以及申请执行人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申请执行人书写申请执行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人民法院接待人员对口头申请应当制作笔录,由申请执行人签字或盖章。

外国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中文申请执行书。当事人所在国与 我国缔结或共同参加的司法协助条约有特别规定的,按照条约规定办理。

(2)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3)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公民个人申请的,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法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其他组织申请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4)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

(5)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

21.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书或仲裁协议书。

申请执行国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应当提交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或我国公证机关公证的仲裁裁决书中文本。

22.申请执行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执行。委托代理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经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和代理人的权限。

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变更民事权利,或代为进行执行和解,或代为收取执行款项的,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2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缴纳申请执行的费用。

四、执行前的准备和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查明

24.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5.执行通知书的送达,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26.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应当及时采取执行措施。

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的,应当立即采取执行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被执行人。

27.人民法院执行非诉讼生效法律文书,必要时可向制作生效法律文书的机构调取卷宗材料。

28.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

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有权向被执行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公民个人,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对调查所需的材料可以进行复制、抄录或拍照,但应当依法保密。

29.为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可以传唤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

30.被执行人拒绝按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其有关财产状况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搜查。

31.人民法院依法搜查时,对被执行人可能存放隐匿的财物及有关证据材料的处所、箱柜等,经责令被执行人开启而拒不配合的,可以强制开启。

五、金钱给付的执行

32.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33.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已转移的款项。在限期内未能追回的,应当裁定该金融机构在转移的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34.被执行人为金融机构的,对其交存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不得冻结和扣划,但对其在本机构、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及其在人民银行的其他存款可以冻结、划拨,并可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但不得查封其营业场所。

35.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其收入转为储蓄存款的,应当责令其交出存单。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提取其存款的裁定,向金融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生效法律文书,由金融机构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交人民法院或存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

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37.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

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39.查封、扣押财产的价值应当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价值相当。

40.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41.对动产的查封,应当采取加贴封条的方式。不便加贴封条的,应当张贴公告。

对有产权证照的动产或不动产的查封,应当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查封财产的转移过户手续,同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有关财产权证照交人民法院保管。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方法查封。

既未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也未采取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办法查封的,不得对抗其他人民法院的查封。42.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43.被扣押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自行保管,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保管。对扣押的财产,保管人不得使用。

44.被执行人或其他

最高人民检察院巡视工作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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