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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发展与协调
编辑:风月无边 识别码:20-740696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10-10 03:29:31 来源:网络

第一篇:住房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发展与协调

司诉 讼

理由

是什么?

济南市政府投资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以下简称保障性住房资金)是指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筹集,用于廉租住房筹建(含新建、改建、收购等)、公共租赁住房启动和以奖代补的资金。

第三条 市财政部门是保障性住房资金的主管部门,负责保障性住房资金的筹集、管理、预算分配、资金拨付、预决算审核、投资评审和监督检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编制保障性住房资金预决算,并严格按照市财政部门的管理规定安排和使用保障性住房资金。

第四条 保障性住房资金主要来源:

(一)中央和省专项补助资金;

(二)财政年度预算安排资金;

(三)年度土地出让净收益提取10%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部分;

(四)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五)市直管公有住房出售归集资金;

(六)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

(七)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资金。

第五条 保障性住房资金专项用于政府投资保障性住房的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支出,以及偿还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融资本息,不得用于其他支出。

第六条 保障性住房资金实行专户管理、独立核算、专款专用的管理原则,根据年度预算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的管理模式进行拨付。

第七条 保障性住房资金实行预决算管理。保障性住房建设单位于每年第三季度根据市政府下达的下一年度保障性住房工作计划编制项目预算,报市住房保

障管理部门;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项目预算进行审核并编制下一年度保障性住房年度财政资金预算,报市财政部门;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编入市本级财政预算,按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年度终了,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编制保障性住房项目资金决算报市财政部门。

第八条 新建、改建、收购保障性住房用于廉租住房房源的,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根据工程合同、工程进度和质量、购房合同以及批准的年度预算,提出预算拨款申请,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

第九条 政府投资筹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市财政部门采取专项和以奖代补两种资金方式予以补助,专项资金按照筹建项目总预算投资额的30%予以安排;以奖代补资金通过综合考虑建设单位年度工作任务完成情况等因素,给予奖励性补助。补助资金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新建、改建、收购和长期租赁支出。

第十条 保障性住房租金收入严格按照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维护和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

第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资金使用坚持公开、公正、透明、高效的原则,在保障性住房项目预算执行过程中,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设工程招投标规定和政府采购制度。

年终未完工项目的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项目竣工验收后的结余资金,按原资金拨款渠道收回。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新建、改建竣工验收或完成收购后,保障性住房建设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房屋移交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照政府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保障性住房配租和后期管理工作,并建立健全保障性住房后期管理、房产档案和使用情况报告制度,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

第十四条 市财政和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保障性住房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等违法、违纪行为发生。市财政部门应根据专项资金评价的有关规定,建立保障性住房资金使用绩效评价制度,并将评价结果作为安排下年度预算和资金奖补的重要依据。市审计部门应对保障性住房资金和保障性住房资产依法进行监督,发现问题,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和保障性住房建设单位必须确保保障性住房资金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对于违反规定,用于管理部门经费支出以及发生截留挪用、弄虚作假、虚报冒领等问题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建立保障性住房建设情况报送制度。保障性住房建设单位应于每季度终了20日内,将本单位承建的保障性住房建设情况报表及分析说明,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汇总后,送市财政部门。年度报表与第四季度报表合并,于次年1月31日前上报。对虚报年度工程实绩的保障性住房建设单位,市财政部门将取消其安排保障性住房资金资格。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二篇:住房公积金督察员管理暂行办法发展与协调

司诉 讼

理由

是什么?

住房公积金督察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督察员管理,规范督察工作行为,保障督察工作质量,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办法》(建金管[2004]34号)、《关于试行住房公积金督察员制度的意见》(建稽[2010]102号)、《关于加强稽查执法工作的若干意见》(建稽[2009]60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住房公积金督察员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督察员(以下简称督察员),是指由住房城乡建设部商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审计署、银监会后聘任,承担住房公积金督察任务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稽查办公室(以下简称稽查办)会同住房公积金监管司(以下简称公积金司)负责督察员的日常管理及有关服务工作。

第四条 督察员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高效的原则,依法开展督察工作。

第五条 有关省级住房公积金监管部门和设区城市人民政府住房公积金决策及管理机构应当积极有效协助督察员开展督察工作。

第二章 遴选条件

第六条 督察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政策理论水平,熟悉住房公积金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从事住房公积金、财政、金融、审计、项目管理等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技术经济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年龄在65周岁以内;

(三)具有较强的原则性、组织性和纪律性,能够客观、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四)身体健康,能够适应经常性出差工作需要。

第七条 督察员遴选采取单位推荐和个人自荐方式。

实行单位推荐的,由有关部门、省级住房公积金监管机构和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辖区内推荐人选,并事先征得被推荐人的同意;实行个人自荐的,应当提供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三章 聘任与培训

第八条 督察员按下列程序进行聘任:

(一)稽查办会同公积金司商推荐人选所在单位同意后,考察确定拟聘任的督察员人选;

(二)住房城乡建设部就拟聘任督察员人选商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审计署、银监会后,按程序聘任。

第九条 督察员每届聘期为三年,聘期届满后,稽查办会同公积金司根据本办法和工作需要,商有关部门后决定是否继续聘任。督察员年满65周岁的,原则上不再续聘。

第十条 督察员开展工作必须同时两人以上,并实行回避制度,原则上不派往原工作单位所在的城市工作,不对其曾经管辖、工作过的单位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单位执行督察任务。

第十一条 督察员在任职前应接受有关住房公积金督察的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培训,任职期间还应当接受与住房公积金督察工作相关的培训。

第十二条 被聘任的督察员由住房城乡建设部统一颁发聘书和《住房公积金督察员证》。

第四章 职责与任务

第十三条 督察员主要围绕住房公积金政策执行和资金安全情况,按照统一部署开展督察工作。主要对下列内容进行督察:

(一)住房公积金制度建立情况;

(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情况;

(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行管理情况;

(四)挤占挪用、骗提骗贷等违法违规苗头和行为;

(五)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领导交办的其他方面。

第十四条 督察员开展工作应依照相关部门关于督察工作的组织和程序要求进行,对被督察单位的处理和整改情况应进行跟踪督办。

第十五条 督察员开展督察工作,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根据需要列席有关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会议;

(二)听取被督察单位与督察工作有关的汇报,参加与督察工作有关的会议;

(三)查阅或者复制被督察单位有关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阅或者复制与督察工作有关的会议纪要、审批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五)检查与督察工作有关的银行账户;

(六)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要求就督察工作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七)进入与督察事项有关的现场进行查验;

(八)组织召开与督察事项有关的专题会议;

(九)相关部门授权的其他措施。

第十六条 督察期间发现下列行为的,督察员有权责令有关单位、个人立即停止和予以纠正,并及时报告稽查办和公积金司:

(一)拒绝、阻挠督察工作的;

(二)故意拖延提供与督察工作有关的文件和资料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四)拒绝就督察员所提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的;

(五)妨碍督察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七条 督察过程中,被督察单位、人员有权向督察员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五章 督察工作文书

第十八条 督察员发现涉及督察事项的违法违规行为或线索时,应及时报告稽查办和公积金司,并发出相关督察工作文书:

(一)对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较轻的,应起草《住房公积金督察员督察建议书》,报稽查办和公积金司同意后,由督察员加盖印章并签字,向有关住房公积金决策、管理机构发出并抄送上级住房公积金监管部门。

(二)对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较重的,应起草《住房公积金督察员督察意见书》,报稽查办和公积金司。稽查办和公积金司报部领导批准后,由督察员加盖印章并签字,向有关住房公积金决策、管理机构发出并抄送上级住房公积金监管部门。《住房公积金督察员督察意见书》须明确要求被督察单位在10个工作日内向督察员反馈意见。

(三)对违法违规行为情节严重、需由住房城乡建设部或联合相关部门直接查处的,督察员应及时向稽查办和公积金司提交书面报告,转入稽查程序。

第十九条 督察工作文书的跟踪督办:

(一)《住房公积金督察员督察意见书》必须跟踪督办,《住房公积金督察员督察建议书》视情况决定是否跟踪督办。

(二)对列入督办范围的督察工作文书,应密切跟踪并及时收集有关情况向稽查办和公积金司报告。

第六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条 督察员在实施督察过程中应当编写督察日志。督察员应当真实、完整地记录督察日志,不得遗漏、虚构、隐匿、毁弃,其他人不得删改。

第二十一条 督察工作结束后,督察员应及时将下列文件资料交稽查办归档:

(一)住房城乡建设部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提供的法律、法规、督察背景材料;

(二)督察员在工作中取得的原始资料、谈话笔录、形成的调查报告;

(三)督察员的督察日志、督察报告;

(四)督察员联系工作收发的传真、电话记录等应归档保存的材料。

督察员对其提供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七章 纪律与考核

第二十二条 督察员在日常工作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督察、廉洁自律,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二)严格执行督察工作的各项政策制度,服从安排;

(三)不得干预住房公积金监管部门的日常行政监管工作,以及有关设区城市住房公积金决策、管理、运作活动;

(四)严格执行相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涉密信息及督察对象的情况;

(五)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个人或者他人谋取利益,不得接受督察对象的馈赠、报酬等,不得向督察对象报销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督察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的,由稽查办会同公积金司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报经部领导批准并商相关部门后免去其督察员资格;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督察员每年12月31日前将工作总结报稽查办和公积金司。稽查办会同公积金司对督察员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第八章 离任与交接

第二十五条 督察员在任期内主动提出辞职或因工作关系变动、身体健康等原因不能履行督察职责时,应及时报告稽查办和公积金司;稽查办和公积金司报部领导审定同意后,终止对不能履职督察员的聘任,收回其证件,并通报相关部门。

督察员任期届满,本人不再申请续聘的,应向稽查办交回证件。

第二十六条 督察员离任前应以书面形式总结和报告任期内的主要工作情况,并交回任期内有关督察工作的全部档案文件及有关资产。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稽查办会同公积金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云南省公务用车管理暂行办法发展与协调

司诉 讼

理由

是什么?

云南省公务用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党政机关、事业单位购买、配备和使用公务用车的管理,根据中共云南省委办公厅、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厅字〔1999〕5号文件的通知》(厅字〔1999〕31号)和《关于重申全省党政机关事业单位购买配备和使用小汽车管理规定的通知》(云办发〔2003〕32号)的规定,制定以定编管理和明确配车标准为主要内容的云南省公务用车管理办法。

第二条 公务用车是指党政机关、事业单位配备用于非盈利活动的载客汽车。

第三条 公务用车定编管理,是指按本办法核定公务用车的编制,审批公务用车的配备、调配、更新和报废,监督指导公务用车的管理使用。公务用车定编管理按统一标准、总量控制和分级管理的原则施行。统一标准是指统一核定车辆编制和车辆配备的标准。总量控制是指省级各单位和各州、市的车辆总编制报省政府办公厅审批核定。分级管理是指省级单位(含省以下垂直管理单位)公务用车定编管理的审批管理工作,由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承办,报省政府办公厅审批;州(市)、县级单位公务用车定编管理的审批管理工作,由州(市)政府办公厅(室)或机关事务管理局承办,报州(市)政府审批。

第四条 各单位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加强对现有车辆的管理使用。积极探索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条件成熟后报批试行。

第二章 公务用车编制管理

第五条 省级单位(含省以下垂直管理单位)的公务用车编制按下列标准和原则逐项核定:

(一)按领导职数核定公务用车编制。

正、副省级领导干部(含离退休以后享受副省级以上政治生活待遇的领导干部)每人核定1辆公务用车编制。

(二)按人员编制核定公务用车编制。

1、省级五家办公厅机关,按人员编制与车辆编制6∶1核定。

2、省级组成部门机关,按人员编制与车辆编制8∶1核定。

3、其它厅级及以下机关、单位,按人员编制与车辆编制10∶1核定。对人员较多的事业单位,按工作需要合理核定

4、离退休干部的服务用车编制,可根据情况适当核定,纳入单位总编制。

(三)按工作职能需要核定公务用车编制。

1、用于接待工作的公务用车编制,省级五家办公厅机关按3至5辆核定;省接待部门单独核定;其他单位在其总编制内调剂使用,不再专门核定接待用车编制。

2、警车、救护车等具有固定标识的特殊业务用车,可根据国家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和工作需要,适当增加核定公务用车编制。

3、财政拨款单位的19座以上载客汽车经过审批,纳入编制管理,不占车辆编制。

4、省政府办公厅按全省公务用车总编制的5%预留车辆编制,根据需要统一调剂使用。

第六条 公务用车编制管理的原则:

(一)公务用车编制是管理公务用车的基本依据。各单位配备公务用车应根据财力允许和工作需要在公务用车编制内逐步配备。不准超编配备车辆,车辆空编不作为财政安排购车资金的依据。

(二)非常设机构不核定公务用车编制,需用车时由其主管部门或挂靠单位负责调配使用。

(三)自收自支单位不核定公务用车编制,车辆按配备标准购置,纳入非编车辆管理。

(四)撤、并或升、降格单位,原公务用车编制作废;新组建单位的公务用车编制须重新核定。

(五)由国家投资、省级单位承担或参与实施的各种科研、援助、工程等项目的用车,按项目实施方案或项目合同有关车辆配备使用的条款,报省政府办公厅审批购置,纳入非编车辆管理,车辆费用从项目资金中支出。

(六)公务用车编制由单位统一管理使用,不核定到内设处、室或内设单位。主管机关可在核定的本系统车辆总编制内调剂使用,并报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

第七条 公务用车编制的核定程序。

省级各单位、各州(市)的公务用车总编制,由各省级单位、州(市)政府,按本办法有关车辆编制核定的标准和原则,制作《全系统公务用车编制申报分配方案及现有车辆情况明细表》(附电脑软盘)和文字说明,省级单位(含省以下垂直管理单位)须附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复的“三定方案”等材料,报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核承办,由省政府办公厅审批下达。

第三章 公务用车配备和管理使用

第八条 公务用车配备标准:

(一)轿车配备标准。轿车配备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党政机关汽车配备使用标准的通知》(厅字〔1999〕5号)执行。

1、正省级领导干部配备排气量3.0升(含3.0升)以下、价格45万元以内的国产轿车。

2、副省级领导干部配备排气量3.0升(含3.0升)以下、价格35万元以内的国产轿车。

3、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配备排气量2.0升(含2.0升)以下、价格25万元以内的国产轿车。

(二)越野车的配备标准。省级领导干部按中纪委有关规定办理。厅级单位购车价格控制在45万元以内,县处级及以下单位购车价格控制在35万元以内。严禁超配备标准购买大排气量豪华型车辆。车辆价格以购车发票标明的售价为准,不含规定缴纳的税费。

第九条 公务用车购置报批程序:

省级单位(含省以下垂直管理单位)申请购车,由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对购车单位的工作需要、车辆编制,实有车辆数量、车况及管理使用情况,拟购车型的价格、资金来源、相关证明材料等内容逐项审核,区别不同情况办理。

(一)下列情况购车不需审批,持购车申请和有关证明到省公务用车定编办开具《云南省公务用车配备通知》,纳入政府采购:

1、在车辆编制内按规定的标准购车,购车资金落实,财政部门出具有关资金来源渠道和用途书面意见的;

2、自收自支单位按规定标准购车的;

3、购买6万元以下载客汽车的。

(二)下列情况申请购车需报省政府办公厅审批,并依据批准文件出具《云南省公务用车配备通知》,纳入政府采购:

1、需财政安排资金购车的;

2、需购买19座以上载客汽车的;

3、特殊情况需超编制购车的;

4、因特殊需要经省纪检监察机关同意需超标准购车的。

(三)公务用车管理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能,政府采购、公安交警、交通规费征收稽查等部门要密切配合,严格管理,禁止为无《云南省公务用车配备通知》的单位办理有关手续。《云南省公务用车配备通知》由省公务用车定编办统一印制。

第十条 公务用车的管理使用:

(一)财政拨款的单位车辆编制内配备使用的车辆,按在编车辆管理,享受报废、更新和税费减免及财政拨付车辆运行经费补助的政策;特殊情况需超出公务用车编制配备的车辆,按非编车辆管理,允许使用至报废,不再更新,不享受税费减免及财政拨付车辆运行经费补助的政策。

(二)除省级领导干部按规定配备的专车和相对固定用车外,其余车辆由单位统一调度使用。

(三)撤、并或升、降格单位,其原有车辆,包括原项目用车、上级配置和捐赠的车辆等,按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和车辆配备的文件规定处置。并入(调拨)其他单位使用的车辆,单位有空缺车辆编制的按在编车辆管理,无空缺车辆编制的按非编车辆管理。

(四)有接待或特殊业务专用车辆的单位,要严格按使用性质使用。接待用车的车型、车号及数量、质量情况,应报公务用车定编管理部门备案,以便大型活动统筹调配使用;特殊业务用车,按行业特点和有关标准,在车身外壳喷绘醒目特殊行业标识。

(五)6万元以下的载客汽车纳入非编车辆管理。

第四章 公务用车的调配、报废和维修管理

第十一条 省级单位(含省以下垂直管理单位)车辆调配、报废和变价出售等处置,由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州(市)、县的车辆调配、报废和变价出售等处置,由州(市)政府办公厅(室)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办理车辆过户、报废和国有资产帐目变更等手续。

第十二条 车辆报废按照国家四部委《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0〕1202号)的规定执行。9座以下(含9座)非营运载客汽车(包括轿车、越野车)使用15年。9座以上非营运载客汽车使用10年。达到报废年限后需继续使用的,经有关职能部门检验合格方可延长使用年限。9座以上非营运载客汽车可延长使用年限最长不超过10年。

第十三条 车辆维修和购买保险必须在政府统一招标采购指定的单位进行。审计和财政部门要采取措施加强管理,防止出现违规、违纪问题。公务用车定编管理和政府采购部门要加强对中标单位的监管。

第五章 违规处理

第十四条 在车辆配置中,禁止讲排场、比阔气、挥霍公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一)挪用社保基金和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以及工程项目资金或其他专项资金购车的;

(二)购买超标准小轿车和越野车或对所乘坐的车辆进行豪华装修的;

(三)利用职权向下属单位或企业调换、借用、摊派资金配备购买各种车辆的;

(四)弄虚作假,以接待用车或特殊公务用车为由,购置超标轿车和越野车供部门领导乘坐的;

(五)拖欠工资的县(市、区)和乡镇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挪用财政资金购买小汽车或非政策性亏损国有企业购买小汽车供领导干部使用的;

(六)不认真履行职责,失职渎职导致本地区、本部门违规购车问题突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七)对违规车辆的处理,不按规定程序进行拍卖和报批,擅自转让、转移或藏匿,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

(八)不严格把关,违反规定擅自批准地区、部门突破车辆编制和配备标准,或为购置车辆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六章 实施与监督

第十五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各地区、各部门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严格遵守有关规定,抓好本地区和本部门的贯彻落实。

第十六条 各级主管部门及财政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密切配合,严格购车标准,强化编制管理,控制资金使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责任制。对不履行监督职责、监督不到位的要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法院机关、检察院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群众组织机关及人民团体机关。第十八条 中央驻滇单位公务用车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各州、市政府在报省核定的公务用车编制总数内,可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各县市区及所属各单位的公务用车编制核定办法和购置公务用车的审批程序。其他规定照此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云南省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的车辆购置配备和管理使用,按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四条规定”的实施和处理意见》(中纪发〔1995〕7号)执行。不准在企业非政策性亏损、拖欠职工工资期间购买小汽车;不准购买排气量超过2.6升(含2.6升)的进口小轿车。省直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购买非生产性载客汽车须报省国资委同意并报省纪检监察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的有关公务用车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

2004年8月25日

第四篇: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专款专用,根据《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07]64号)、《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厦府[2006]379号)、《厦门市国有企业承担政府性项目建设资金管理办法》(厦委办发[2006]54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是指按照有关规定筹集的,用于新建、改建、收购、回购社会保障性经济适用房和社会保障性租赁房、廉租住房等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统筹原则。市财政局应根据财力可能,参与制定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并按照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筹集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

(二)控制性原则。市财政局对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的筹集和使用进行全过程的监督检查,确保建设资金的安全、合理和有效使用。

(三)专款专用原则。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按规定专项用于经批准的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四)效率原则。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的筹集、调度、审核、拨付实行高效规范管理和使用,应切实降低工程建设成本,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和效益。

第四条 相关单位的管理职责:

(一)市财政局是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的主管部门,负责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管理和预决算审核以及监督检查等工作。

(二)市建设与管理局负责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预决算编制与社会保障性经济适用房配售房款收入的管理及房产管理工作;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负责社会保障性租赁房购房资金预决算编制以及房产管理工作。同时负有对预算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责任。

(三)业主单位负责项目投资及平衡方案的初步测算,项目投资计划的执行、控制和分析报告,配合市财政局筹措项目建设资金,按期汇总编报项目建设进度和资金使用计划;对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款拨付申请进行初审;对代建单位建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做好项目竣工决算工作。

(四)代建单位负责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组织项目实施,协助业主单位有效做好项目控制投资,按期编报项目建设进度和资金使用计划,项目建设资金实行专帐管理,专款专用,及时配合业主单位报审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资料,做好完工资产交付使用手续。

第二章资金来源

第五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主要来源于下列渠道:

(一)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二)财政预算安排用于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资金;

(三)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资金;

(四)中央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社会保障性住房专项建设补助资金;

(五)社会保障性住房按照规定价格出售所取得收入,社会保障性住房售房收入资金按照财政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六)根据建设计划,由业主单位(或代建单位)作为项目融资主体向银行贷款专项用于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资金;

(七)社会捐赠的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

(八)其他可用于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资金。

第六条 实施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筹融资时,应将融资规模、利率、期限、担保单位、还款来源等按现行政府债务管理方式报送市财政局审批。贷款资金的提取、拨付、使用等按照我市现行财政性投融资项目资金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章资金使用

第七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开支,包括新建、改建、收购和回购社会保障性住房开支,社会保障性住房配售之前发生的维护和管理费用支出,以及偿付为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而产生的银行融资本息,不得用于其它开支。

第八条 新建社会保障性住房开支,指利用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新建社会保障性住房的支出,包括依法支付的征地拆迁补偿款支出、工程进度款和工程备用金支出。

第九条 改建社会保障性住房开支,指对拟用于社会保障性住房的现有住房进行维修改造的支出。

第十条 收购社会保障性住房开支,指利用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收购现有住房专门用于社会保障性住房用途的支出,包括支付的房屋价款等。

第十一条 回购社会保障性住房开支,指依法对现有社会保障性住房实施政府回购的支出。

第四章预算管理

第十二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实行项目预算管理。市建设与管理局和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于每年第三季度根据下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编制下社会保障性住房支出项目预算。社会保障性住房支出项目预算经市财政局审核后编入市本级财政预算,依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支出项目预算涉及新建、改建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必须符合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第十四条 市建设与管理局和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应严格按批复的预算执行,不得随意调整、变更预算。如需调整、变更预算的,应按规定的程序报市财政局审批后执行。

第五章资金拨付

第十五条 市建设与管理局和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应在每月20日前向市财政局报送下一月份的资金使用计划和上一月份项目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 市建设与管理局和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每月月初应根据社会保障性住房项目实施进度及资金需求计划,编制当月银行贷款提款计划,报经市财政局审批同意后,由融资主体凭市财政局开具的《放款通知书》向银行申请下拨相应规模的专项贷款。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收购、回购社会保障性住房,由市建设与管理局和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按照现行征地拆迁及财政投融资基本建设项目等有关规定,根据工程合同和进度、购房合同以及预算,提出资金拨付申请,经市财政局审核后,由市财政局将资金直接拨付给社会保障性住房代建单位或销售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可根据需要设立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共管帐户,资金按规定专项用于经批准的社会保障性住房项目支出。

第六章决算管理

第十九条 每年终了,市建设与管理局和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应按照财政财务有关规定,报送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支出项目决算。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支出项目出现资金结余,经市财政局批准后,可以继续滚存下年使用。

第二十条 市建设与管理局和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在向市财政局报送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支出项目决算时,应当提交社会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进展情况及建设资金使用情况等相关资料。

第七章资产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建设与管理局和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应建立健全社会保障性住房资产管理制度,加强资产的维修和保养;建立社会保障性住房房产档案和使用情况报告制度,做到帐帐、帐实相符。

第二十二条 在社会保障性住房新建和改建竣工验收后,业主单位应按照《厦门市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审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厦财基[2002]41号)的有关规定,及时向市财政审核中心报送项目竣工决算审核资料,代建单位应予以积极配合并做好工程完工交付、资产移交及基建支出核销账务处理工作。业主单位应及时接收房产,并移交给市建设与管理局或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相关单位应按照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将房产登记入帐。

第二十三条 收购社会保障性住房和依法对社会保障性住房实行政府回购的,收购或回购单位应及时接收房产,并按照资产管理有关规定登记入帐。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建成销售后,市建设与管理局应及时核销资产。

第二十五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将临时闲置的社会保障性住房处置方案及时报市财政局审定,由市财政局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八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建设与管理局和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健全管理制度,建立有效内部约束机制,定期对建设资金支出进行检查监督,同时加强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局要加强对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筹集和资产使用的监督检查。对于不按照规定筹集、安排使用和管理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九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五篇:上海市公物拍卖管理暂行办法发展与协调

司诉 讼

理由

是什么?

上海市公物拍卖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1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各类公物处理的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的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和国营企业处理的各类公物,必须进入本办法规定的拍卖企业进行公开拍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各类公物是指:

(一)司法机关、行政管理部门或执法部门依法查处的罚没物品和依法追缴的赃物中需处理的物品;

(二)交通运输、港口、码头、机场、车站、邮电等部门和行政机关需处理的溢卸物品和无主物品;

(三)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需处理的抵押理赔物品;

(四)司法机关、经济合同仲裁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强制处理的变价物品或变价抵押品;

(五)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和国营企业按资产管理规定需处理的变价陈旧物品;

(六)宣布破产企业需要拍卖的财产;

(七)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处理的动产和不动产;

(八)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和国营企业工作人员在对外和国内公务活动中收受应上交的变价礼品;

(九)其它需处理的公物。

第四条 根据国家规定需经主管部门鉴定的文物和金银饰品,由处理单位交主管部门鉴定后,属允许流通的物品,交拍卖企业拍卖。烟酒等专卖商品,需经专卖机构鉴定获准后定向拍卖。

第五条 粮、油、鲜活商品、中西药材以及有害毒品、淫秽物品、危险品等各种国家规定的违禁品,不得进行拍卖,其处理办法按市财政局、市公安局、市高级人民法院、市检察院《关于各项没收赃物财物处理补充办法的联合通知》(沪财预〔1981〕第103号)执行。

第六条 下列需处理公物,应按有关规定处理:

港口、车站无法交付的生产资料,按国家经委《关于港口车站无法交付货物的处理办法》(经交〔1986〕第727号)处理;

废纸,按《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经委、市政府财贸办关于上海市废纸收回管理办法的通知》处理;

废旧金属,按《上海市废旧金属管理办法》(市政府一九九○年第25号令)执行。

房屋,按《上海市房屋拍卖办法》(沪府〔1988〕60号)处理。

第七条 由市商业一局所属“上海拍卖行”负责受理各类生产资料公物的拍卖业务;由市物资局所属“上海物资拍卖行”,负责受理各类生产资料公物的拍卖业务。其他国营企业,需经营生活资料公物拍卖业务的,市区由市商业一局审批,郊县由市供销合作总社审批。需经营生产资料公物拍卖业务的,一律由市物资局审批。经上述有关部门批准,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和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公物拍卖业务。未经批准并办理许可证和工商登记者,一律不得经营公物拍卖业务。

第八条 委托拍卖公物的单位,应先填制需变价出售的公物清单,持单位证明,与拍卖企业签订《委托拍卖协议书》。《委托拍卖协议书》主要内容应包括委托拍卖公物的标的、成交约定、拍卖手续费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

第九条 拍卖企业对拍卖公物进行整理、分类,根据物品的种类和特性,组织单件拍卖或成批拍卖。拍卖企业应于拍卖前五至十天出示拍卖公告,说明拍卖物的品种、数量、存放地点、拍卖日期和地点(定向拍卖可在一定范围内公告),并允许竞买者现场看样,向竞买者提供拍卖物品的性能咨询。拍卖活动应在公证机关监督下公开进行。

第十条 以经营为目的参与拍卖的,须持有准予经营该类商品的营业执照和有关许可证明。

第十一条 定向拍卖的竞买人范围,由委托单位和拍卖企业依照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拍卖公物不受价格限制,应按公开竞买,随行就市,拍卖成交的原则作价。

第十三条 拍卖公物的最低拍卖成交价(即底价),应由拍卖企业与委托方共同商定,严禁泄露。最低拍卖成交价确定后,单方无权变更。宣布破产的企业需拍卖的国有资产,最低拍卖成交价应报经市财政局认可。

第十四条 拍卖企业必须将拍卖标的物,拍归出价最高的竞买人。当竞买人所出最高价低于最底拍卖成交价时,拍卖主持人有权撤销对该标的物的拍卖。

第十五条 拍卖以拍卖主持人拍板方式表示卖定并宣告成立。拍卖一经成立,各方均不得反悔,如反悔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拍卖成立后,竞买人应及时付清全部货款或定金;拍卖企业应当场办理《拍卖成交确认书》并加盖“上海市公物拍卖专用章”。有关部门应根据拍卖企业的有关凭证,办理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手续。

第十七条 由于司法、执法等部门结案的时间要求,或物品经两次以上变更底价仍不能拍卖成交的,经委托方主管部门批准后,可由拍卖企业作无底价拍卖。其中,宣布破产的全民企业需要拍卖的财产,还需经市财政局审批后,方可作无底价拍卖。

第十八条 拍卖企业的收入来源只限于拍卖手续费和与拍卖直接有关的其它合法收入,并按规定纳税。

第十九条 拍卖手续费标准,由市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局核定。

第二十条 拍卖物品所得价款,一律由拍卖企业扣除拍卖手续费后返还委托方,再由委托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中拍卖的公物属于以物抵债或退赃性质的国家计划供应商品、限价商品、专营商品,其超过国家规定价格部分,由委托方另行上缴国家财政。

第二十一条 境外竞买人货币结算方式和支付方式及拍卖物品出境手续有特殊规定的,按特殊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拍卖企业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本单位举办的各类公物的竞买活动;委托方经办人员也不得参与本单位委托的公物竞买活动。

第二十三条 由市政府财贸办公室负责对本市的公物拍卖企业和活动实行统一管理和协调。

第二十四条 市商业一局是“上海拍卖行”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物资局是“上海物资拍卖行”的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对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两类拍卖企业的业务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本部门的职责,可联合或单独、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各单位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察检查。对不按规定擅自处理应拍卖公物的单位,将视其情节,比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 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有关精神,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本人一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对在擅自处理中,以贱价私分或营私舞弊的单位,除了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外,还要追回按拍卖价款计算的差价,同时处以相当于本人两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对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拍卖企业违反工商、公安、税务等有关法规的,由工商、公安、税务、审计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拍卖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凡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擅自经营公物拍卖业务的单位,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扰乱拍卖市场秩序者,由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公安、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凡过去规定的公物处理办法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会同上海市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于发布之日起生效。

住房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发展与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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