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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医疗救助暂行办法5篇
编辑:清风徐来 识别码:20-666582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8-31 04:14:14 来源:网络

第一篇:江门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江门市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打赢脱贫攻坚战的决定》(中发〔2015〕34号)、《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办〔2015〕30号)、省委、省政府《关于新时期精准扶贫精准脱贫三年攻坚的实施意见》(粤委〔2016〕13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16〕2号)、《广东省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粤民发〔2016〕184号)、《广东省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粤财社〔2015〕26号)、市委、市政府《关于新时期城乡精准扶贫精准脱贫的实施方案(2016—2018年)》(江发〔2016〕6号)和《关于印发江门市城乡居民精准扶贫精准脱贫医疗保障实施方案的通知》(江人社发〔2017〕16号)精神,为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保障困难群众基本医疗,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医疗救助,是指对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基

— 1 — 本医疗保险(含职工医保和城乡医保,下同)给予资助,保障其获得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对救助对象在扣除各种医疗政策性补偿、补助、减免及社会指定医疗捐赠后,仍难以负担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给予适当比例补助,帮助困难群众获得基本医疗服务。合规医疗费用范围主要参照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相应的管理办法确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定点医疗机构,是指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第四条

医疗救助遵循以下原则:

(一)托住底线。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救助对象医疗费用、家庭困难程度和负担能力等因素,科学合理制定救助方案,确保其获得必需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二)统筹衔接。推进医疗救助制度城乡统筹发展,加强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疾病应急救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精准扶贫医疗保障等制度的有效衔接,形成制度合力。加强与慈善事业有序衔接,实现政府救助与社会力量参与的高效联动和良性互动。

(三)公开公正。公开救助政策、工作程序、救助对象以及实施情况,主动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确保过程公开透明、结果公平公正。

(四)高效便捷。优化救助流程,简化结算程序,加强信息化建设,增强救助时效性,使困难群众及时得到有效救助。

— 2 — 第五条

救助对象患特定重大疾病、传染病,国家和省、市对相关医疗费用的负担有明确规定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六条

医疗救助实行各级政府分级负责制。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医疗救助的统筹实施、日常管理、监督检查及政策宣传等工作,并配合财政部门抓好医疗救助资金的落实和拨付。

第七条

各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医疗救助工作,会同本级财政部门编制医疗救助金预算并发放医疗救助金,审批医疗救助申请,组织医疗救助“一站式”结算工作。

第八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救助对象医疗救助申请的受理、调查、审核、上报工作,公示医疗救助申请人名单及调查核实结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员会要主动发现并及时核实辖区居民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第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根据医疗救助实施情况,做好医疗救助资金的预算安排、落实和划拨,做好医疗救助资金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医疗救助制度与医疗保险的衔接工作,对参保困难人员给予政策优惠。

第十一条 社保部门负责协助民政部门做好“一站式”结算

— 3 — 工作,做好与医疗救助有关的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卫生计生部门负责指导、规范、督促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行为,督促地点医疗机构认真配合做好“一站式”结算工作。

第十三条

监察、审计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章 救助对象

第十四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相关医疗救助(以下简称救助对象):

(一)收入型贫困医疗救助对象(限于本地户籍人口)

1、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特困供养人员为重点救助对象;

2、精准扶贫重点帮扶对象(包含部分低保对象和低收入对象);

3、低收入家庭成员;

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二)支出型贫困医疗救助对象(限于本地户籍人口和符合一定条件的持本地居住证的常住人口,居住证有效期6个月以上和居住满半年以上)

当年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疾病和诊治门诊特定项目、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达到或超过其家庭年可支配总收入的60%,且 — 4 — 家庭财产总值低于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上限的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以下称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有两个及以上住院治疗疾病和诊治门诊特定项目的,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可合并计算。

收入型和支出型贫困医疗救助对象的认定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除重点救助对象和精准扶贫重点帮扶对象外,我市医疗救助对象的家庭财产需同时符合下列所有标准: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产权房屋总计不超过1套;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人均存款(包括定期、活期存款),不超过当地12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均无机动车辆、船舶(残疾人代步车、摩托车除外);

(四)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有价证券、基金的人均市值,不超过当地12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均无工业、商业、服务业营利性组织的所有权;

(六)本条第(二)、(四)款所述项目相加总计不超过当地12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离家三年以上(含三年),无法取得联系并已在公安部门备案的失踪人员。

(三)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

第四章 救助方式和标准

第十七条

医疗救助标准、封顶线年最高限额由各市(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计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以及救助对象和救助项目的实际情况,参照基本医疗保险和相关规定制定、公布,不得低于省、市规定的标准。

第十八条

资助参保。重点救助对象、精准扶贫重点帮扶对象、低收入家庭成员等参加医疗保险,其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予以全额资助。

第十九条

门诊救助。已经开展医疗保险“一站式”结算的 — 6 — 地区,门诊救助可逐步采取“一站式”即时结算。将重点救助对象全面纳入门诊救助范围。卫生计生部门已经明确诊疗路径、能够通过门诊治疗的病种,可采取单病种付费等方式开展门诊救助。门诊救助的具体办法由各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救助对象需求等实际情况研究制订。

第二十条

住院救助。重点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免交住院押金。对重点救助对象、精准扶贫重点帮扶对象和低收入家庭成员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等报销后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直接予以救助;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等其他救助对象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先由其个人支付,对超过家庭负担能力的部分予以救助。

第二十一条 在年度最高救助限额内,在医保协议管理医疗机构就医,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后,门诊和住院合规医疗费用,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按不低于80%的比例给予救助,特困供养人员按照100%的比例给予救助,重点救助对象医疗救助封顶线年最高限额不低于10万元。低收入家庭成员、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医疗救助参照不低于70%的比例执行,医疗救助封顶线年最高限额不低于8万元。精准扶贫重点帮扶对象根据《关于印发江门市城乡居民精准扶贫精准脱贫医疗保障实施方案的通知》(江人社发〔2017〕16号)规定标准给予医疗救助。

— 7 — 第二十二条

大病医疗救助对象患重特大疾病,在政策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后,扣除本年度已享受医疗救助的政策内自负部分,给予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比例参照基本医疗救助比例执行。对已明确临床诊疗路径的重特大疾病病种,可采取按病种付费等方式给予救助。

第二十三条 对经救助后医疗费用个人负担仍较重的医疗救助对象,年度内救助后自负医疗费用在2000元或以上的,给予其自负医疗费用不低于80%的二次医疗救助,二次医疗救助年最高限额不低于3万元,二次医疗救助具体办法由各市(区)人民政府研究制订。

第二十四条

重点救助对象、精准扶贫重点帮扶对象、低收入家庭成员取消医疗救助起付线;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起付线与大病保险相衔接。

第二十五条

救助对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定点医疗机构予以诊疗费用减免救助,具体减免项目及标准,各市(区)根据各自实际自行确定。

第二十六条 对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0—14周岁(含14周岁)儿童治疗急性白血病和先天性心脏病的限定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比例支付,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按限定医疗费用20%支付。

第五章 申请、审核和审批

第二十七条

重点救助对象、精准扶贫重点帮扶对象、低收入家庭成员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并在民政部门备案的救助对象,由市(区)民政部门直接审核办理。上述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实行医疗救助和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同步结算的“一站式”服务,同时加快推进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一站式”结算服务。救助对象医疗救助未能医疗救助“一站式”结算的,向所属民政部门申请零星医疗救助,进行银行卡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八条 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且没有在民政部门备案的救助对象申请医疗救助,需进行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认定范围参照《广东省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及认定暂行办法》(粤民发〔2014〕202号)执行),申请审核审批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户主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个人代为提出申请),并如实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1、申请人的身份证或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委托他人申请的,同时提供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或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2、家庭财产、收入状况、家庭成员的证明材料;

3、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结果、病例、用药或诊疗项目、收费明细清单、转诊证明、转院通知、基本医疗保险审批表或结账单、定点医疗机构复式处方或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发票等能够证明合规医疗费用的有效凭证等;

4、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等政策性补偿、补助的凭证;

5、获得社会指定医疗捐赠的凭证;

6、非本地户籍申请人,需提供身份证,以及居住证或公安部门出具的居住时间以及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记录等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7、参加商业保险的报销情况凭证;

8、县以上民政部门要求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救助申请后,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村(居)委会协助下,组织经办人员,对申请人家庭实际情况逐一完成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入户调查时,调查人员须到申请人家中调查其户籍状况、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根据申请人申报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核查其真实性和完整性。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人)分别签字。

(三)对经济状况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家庭,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入户调查情况,在3个工作日内,对其医疗救助申请提出审核意见,并及时在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的村(居)— 10 — 务公开栏公示入户调查和审核结果,公示期为5日。

(四)公示期满无异议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于公示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等相关材料上报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公示期间出现异议且能出示有效证据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民主评议,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评议,作出结论。民主评议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村(居)党组织和村(居)委员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参加。

(五)经民主评议认为符合条件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申请相关材料上报市(区)民政部门审批;经民主评议认为不符合条件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六)市(区)民政部门对申请和相关材料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的金额,并将批准意见通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符合条件的,应将材料退回,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七)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拟批准的申请家庭通过固定的政务公开栏、村(居)务公开栏以及政务大厅设置的电子屏等场所和地点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人数、拟救助金额等。公示期为5日。

(八)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在3个工

— 11 — 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在批准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市(区)财政部门接到同级民政部门的审批表后,在3个工作日内将救助资金拨付到指定金融机构,直接支付给医疗救助对象。

公示期间出现异议的,市(区)民政部门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拟批准的申请重新公示,对不予批准的申请,在作出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通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对获得医疗救助的对象名单,应当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政务公开栏以及政务大厅设置的电子屏等场所和地点进行为期半年的公示。

第六章 资金筹措、管理和支出

第三十条

市本级、各市(区)财政分别建立城乡医疗救助专项资金,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每年根据本地区开展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实际需要,按照预算管理的相关规定,在公共预算和彩票公益金本级留成部分按20%比例中安排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

(二)上级补助的用于医疗救助的资金;

(三)社会各界捐赠的用于医疗救助的资金;

(四)医疗救助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五)按规定可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根据城乡医疗救助对象需求、工作开展情况等因素,按照财政管理体制,科学合理地安排城乡医疗救助补助资金。

第三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预算编制要求,根据救助对象数量、患病率、救助标准、医药费用增长情况,以及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商业保险报销水平等,认真测算下年度城乡医疗救助基金需求,及时报同级财政部门。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年度预算草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联合建立医疗救助资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核拨、支付和发放等业务。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基本医疗救助金及其他来源用于医疗救助的资金,应及时转入同级医疗救助资金专账。各级民政、财政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广东省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加强基金使用管理,提高医疗救助基金的使用效率。

第三十四条

医疗救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从中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当年资金结余转下年继续使用。资金历年累计结余不超过当年医疗救助资金的15%。资金累计结余超出规定比例的,为盘活累计结余资金存量,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医疗救助资金结余可用于其他符合规定的医疗支出。

第三十五条 医疗救助实行“一站式”即时结算的,已参保的重点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由定点医疗机构在结算时

— 13 — 先扣除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报销费用和医疗救助补助的费用,参保救助对象只需结清个人应承担的费用。定点医疗机构所垫付的医疗救助资金情况,在规定时间内报各市(区)民政部门审核后,由各市(区)民政部门向各市(区)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各市(区)财政部门直接支付给定点医疗机构。

第三十六条 各级各部门要做好医疗救助资金与医疗保障精准扶贫资金结算衔接。医疗保障精准扶贫资金每月垫支的医疗救助费用,由各市(区)民政部门按规定逐月核算其医疗救助资助金额,并在次月将医疗救助费用划入精准扶贫医疗保障资金专户,用于冲减医疗保障精准扶贫资金垫付的医疗救助资助金额,并及时与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财务对账。

第三十七条

各市(区)民政部门可以根据医疗救助开展实际情况,向各市(区)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各市(区)财政部门直接向定点医疗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一定额度的预付资金,用于重点救助对象减免住院押金和精准扶贫重点帮扶对象的医疗保障费用垫付,方便救助对象看病就医。

第七章 医疗救助管理

第三十八条

下列产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救助:

(一)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自行到非正规医疗机构就医或自行购买药品无正规票据的费用;

(二)定点医疗机构按有关政策规定减免的费用;

(二)因自身违法行为导致的医疗费用;

(三)由于个人故意行为所导致的医疗费用,如自杀、自伤等(精神和智力残疾人除外);

(四)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事故等应由他方承担支付的医疗费用;

(五)超出医疗保险基本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情况。第三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原则上参照本市医疗保险规定的基本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制定医疗救助对象服务标准,提供利民、便民措施,降低医疗服务成本。

第四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核实医疗救助对象的身份,办理相应的医疗费用记账减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紧急危重的重点救助对象入院就医。

第四十一条

重点救助对象达到出院条件而拒绝出院的,自医疗机构通知或要求之日起,所发生全部医疗费用由其个人自理。医疗机构应当将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报送医疗救助对象户籍所在市(区)民政部门,由市(区)民政部门、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配合医疗机构对医疗救助对象劝离;医疗救助对象拒不接受的,市(区)民政部门暂停其医疗救助。

第四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医疗救助条件、未参加医疗

— 15 — 保险的救助对象,合规范围内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各市(区)民政部门会同社保部门核算出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费用后的个人自负部分,可参照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对象个人负担部分的补助政策,按所属对象类别给予救助。

第四十三条

符合救助条件的医疗救助对象在办理医疗救助申请期间死亡的,医疗救助申请可继续给予办结,救助资金由救助对象法定继承人领取。救助对象无法定继承人的,终止办理申请。

第四十四条 各市(区)民政部门应将重点救助对象信息资料按规定及时在医疗救助信息系统中进行更新。

第四十五条

医疗救助信息系统开发及维护等相关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八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四十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医疗救助。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相关政策,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医疗救助。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将医疗救助中的具体服务事项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

— 16 — 第四十九条

建立救助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实现民政部门与医疗、教育、住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的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建立各级社保部门与民政部门的定期沟通机制,加强各部门之间的沟通协作,确保各项资金专款专用。打造救助资源与救助需求信息对接平台,建立和完善民政部门与慈善组织、社会服务机构之间的衔接机制,实现社会救助信息和慈善资源、社会服务信息的对接、共享和匹配。尊重困难群众个人意愿,及时将经过社会救助后仍有困难的救助对象,向慈善组织、社会服务机构转介,实现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有机结合,做到因情施救、各有侧重、互相补充。汇总整合社会救助和慈善服务的政策、项目和资源,通过广播电视、报纸刊物、互联网等载体广泛宣传,便于有需要的社会公众进行求助。社会救助信息和慈善资源信息同时向审计等政府有关部门开放。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挪用、克扣、截留医疗救助资金。

第五十一条

申请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一经查实即取消救助,由市(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追回其冒领或应退回的医疗救助金,相关信息记入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

(二)胁迫有关工作人员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的。

第五十二条

有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索取、收受贿赂的;

(三)截留、克扣、挪用、贪污、拖欠、虚报医疗救助资金的;

(四)出具不实证明的。

第五十三条

医疗机构违反合作协议,对不按规定用药、诊疗以及提供医疗服务所发生的费用,医疗救助基金不予结算;造成医疗救助资金流失或浪费的,终止定点合作协议,取消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修订和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江门市民政局负责解释。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三年。

第二篇:开平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开平市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办[2015]30号)、《广东省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粤民发〔2016〕184号)、《转发省卫生计生委转发卫生计生委办公厅等五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重度残疾人医疗救助服务及保障工作的通知》(江卫[2016]216号)和《江门市医疗救助暂行办法》(江府[2017]26号)的精神,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救助体系,切实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的基本医疗问题,提高困难群众的医疗保障水平,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救助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医疗救助,是指对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含职工医保和城乡医保,下同)给予资助,保障其获得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对救助对象在扣除各种医疗政策性补偿、补助、减免及社会指定医疗捐赠后,仍难以负担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下称范围内医疗费用),给予适当比例救助,帮助困难群众获得基本医疗服务。

第三条 医疗救助的基本原则

-1-

(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二)托住底线的原则。

(三)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四)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障(以下简称“城镇居民(职工)医保”)相衔接的原则。

(五)实行政府资助、亲朋资助、社会帮扶以及自救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民政局负责统筹开展、组织实施全市医疗救助工作,会同本级财政部门编制医疗救助金预算并发放医疗救助金,审批医疗救助申请,组织医疗救助“一站式”结算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根据医疗救助实施情况,做好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预算安排、落实和划拨,做好医疗救助基金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市卫生计生部门负责指导、督促、规范和监督相关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行为,落实减免重点救助对象住院押金,做好医疗救助“一站式”结算与医疗保险信息平台的管理与衔接工作,为医疗救助对象看病就医提供便捷的服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困难家庭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务管理工作,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医疗保险与医疗救助 -2-

“一站式”服务的衔接工作和医疗救助信息化建设工作。

市审计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协同实施本办法。

市扶贫部门负责建档立卡贫困人员的认定、复核和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等相关工作,并将建档立卡对象名单及时提供给民政部门。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救助对象医疗救助申请的受理、调查、审核、上报工作,公示医疗救助申请人名单及调查核实结果。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

第五条 医疗救助的对象

(一)收入型贫困医疗救助对象(限于开平市户籍人口)

1、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供养人员和孤儿为重点救助对象;

2、低收入家庭成员(已领取《江门市区低收入家庭优惠证》的家庭成员);

3、精准扶贫重点帮扶对象(根据《中共江门市委 江门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新时期城乡精准扶贫精准脱贫的实施方案(2016-2018年)〉的通知》(江发〔2016〕6号》规定的范围);

-3-

4、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不含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供养人员和孤儿)。

5、重残人员(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评级为一级或者二级残疾的重度残疾人员且非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供养人员和孤儿)

6、病困人员(因患特定病种而造成经济较大困难的,且家庭财产总值低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上限的)

(二)支出型贫困医疗救助对象(限于开平市户籍人口和符合一定条件的持开平市居住证的常住人口)。

当年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疾病和诊治门诊特定项目、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超过10万元以上(以规范医疗费用单据为准),且家庭财产总值低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上限的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以下称重困人员)。

第六条 除重点救助对象、低收入家庭成员、事实无人抚养儿童、重残人员和精准扶贫重点帮扶对象外,我市其他医疗救助对象的家庭财产需同时符合下列所有标准: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产权房屋总计不超过1套;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人均存款(包括定期、活期存款),不超过当地12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均无机动车辆、船舶(残疾 -4-

人代步车、摩托车除外);

(四)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有价证券、基金的人均市值,不超过当地12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均无工业、商业、服务业营利性组织的所有权;

(六)本条第(二)、(四)款所述项目相加总计不超过当地12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三章 医疗救助的范围和标准

第七条 资助参保。重点救助对象、精准扶贫重点帮扶对象、低收入家庭成员参加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其个人缴费部分予以全额资助。

第八条 门诊救助。对重点救助对象、精准扶贫重点帮扶对象、低收入家庭成员在门诊接受治疗的费用给予救助。门诊救助的重点是因患慢性病需要长期服药或者患重特大疾病需要长期门诊治疗,导致自负费用较高的医疗救助对象。

第九条 住院救助。重点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免交住院押金。对重点救助对象、精准扶贫重点帮扶对象和低收入家庭成员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等报销后个人负担的范围内医疗费用,直接予以救助;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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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助对象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先由其个人支付,对超过家庭负担能力的部分予以救助。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特定病种如下:恶性肿瘤(含白血病)、慢性肾功能不全(慢性肾衰竭,也称尿毒症)、器官移植抗排异、高血压II期以上、脑血管疾病及其后遗症(脑栓塞、脑出血和脑梗塞等疾病引起的后遗症)、冠心病(含心肌梗塞)、慢性心力衰竭(心功能II级以上)、先天性心脏病、肝硬化、慢性病毒性肝炎、慢性阻塞性肺气肿、肺结核、糖尿病、帕金森病、精神病、癫痫、系统性红斑狼疮、类风湿性关节炎、强直性脊椎炎、珠蛋白生成障碍(地中海贫血或海洋性贫血)、再生障碍性贫血、血友病、儿童孤独症、儿童脑瘫(含精神运动发育迟缓)、长期昏迷(俗称植物人)、全身型重症肌无力、艾滋病机会性感染、戈谢病、造血干细胞移植后相关治疗(移植物抗宿主病及感染的治疗)。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标准

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门诊和住院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等报销及社会指定医疗捐赠后的自付费用,分别按以下标准进行救助:

(一)城乡低保对象救助标准:门诊和住院治疗费按自付费用的80%予以救助,门诊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1万元,住院 -6-

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10万元。

(二)特困供养人员和孤儿救助标准:在辖区内定点医疗机构进行门诊和住院治疗,符合规定的用药和检查项目的自付费用给予全额救助;未经本级镇(街道)民政部门同意,自行在辖区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符合规定的用药和检查项目的自付费用,救助标准按城乡低保对象的救助标准进行救助。门诊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1万元,住院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10万元。

(三)低收入家庭成员救助标准:门诊和住院治疗费按自付费用的70%予以救助,门诊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5000元,住院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8万元。

(四)重残人员和困境儿童救助标准:住院治疗自付费用按城乡低保对象救助标准进行救助。

(五)病困人员和重困人员救助标准:住院治疗自付费用按70%予以救助,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8万元。

(六)精准扶贫重点帮扶对象救助标准:住院和特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用,根据《关于印发江门市城乡居民精准扶贫精准脱贫医疗保障实施方案的通知》)(江人社发[2017]16号)规定标准给予医疗救助。

第十二条 对经医疗救助后住院医疗费用个人负担仍较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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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救助对象,内救助后自负医疗费用在2000元或以上的,给予其自负医疗费用80%的二次医疗救助,二次医疗救助最高限额为3万元。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是指根据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核定的医疗机构。

承担医疗救助服务的定点机构,需根据《江门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等相关规定,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治疗服务。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的自付部分费用计算基数,需按照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的用药及诊疗服务,所确认的计算基数来计算。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的首诊、转院、异地急诊需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手续办理。重点救助对象、低收入家庭成员和精准扶贫重点帮扶对象因特殊原因未能参加医疗保险,合规范内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市民政部门会同社保部门核算出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费用后的个人自负部分,可参照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对象个人负担部分的补助政策,按所属对象类别给予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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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医疗救助对象患特定遗传病、先天性疾病或传染病,国家或省对相关医疗费用的负担有明确规定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以救助:

(一)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自行到非定点机构就医或自行购买药品的费用(急诊、抢救除外);

(二)因酗酒、打架斗殴、吸毒、赌博等自身违法行为导致的医疗费用;

(三)因个人故意行为所导致的医疗费用,如自杀、自残等发生的医疗费用(精神病除外);

(四)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等应由他方承担支付的医疗费用;

(五)超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

(六)重点救助对象、低收入家庭成员、精准扶贫重点救助对象达到出院条件而拒绝出院的,自医疗机构通知或要求出院之日起,所发生全部医疗费用由其个人自理。

第十八条 制定医疗救助标准,应以既有效缓解城乡困难群众“看病难”问题,又要与时代发展相适应为原则。医疗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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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应根据本市经济发展、财政承受能力和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作适时调整。

第四章 医疗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 重点救助对象、低收入家庭成员和精准扶贫重点救助对象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实行医疗救助和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同步结算的“一站式”服务。医疗救助未能医疗救助“一站式”结算的,救助对象向所属镇(街)民政部门申请零星医疗救助,进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条 病困人员和重困人员申请医疗救助,需经广东省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进行核对,以家庭为单位由救助对象向户籍所在地镇(街)社会事务办递交书面申请,并签署《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核对授权书》。

第二十一条 救助对象申请零星医疗救助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期限。在医疗机构治疗出院后,原则上在6个月内最迟不超过12个月(以医疗费用单据日期为准)提出申请,超过12个月未提出申请或超过12个月申请资料仍不齐备的,视作放弃申请,不予救助处理。

(二)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申请人或监护人向户口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医疗救助申请,并如实提供 -10-

如下证明材料:

1、填写《开平市城乡居民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必须如实填写申请人情况和申请原因;

2、救助对象身份证或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委托他人申请的,同时提供受托人的身份证或户口簿原件);

3、低保证、特困证、儿童福利证、低收入证、残疾证或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城镇“三无”人员和困境儿童出具的有效证明等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4、病困人员和重困人员要填写一式两份的《开平市病(重)困人员调查表》,必须详细填写家庭成员情况及其身份证号码,如实填报每位家庭成员的收入情况;

5、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疾病证明、出院记录(或诊断结果)、住院费用结算单、转诊证明、转院通知和医疗费用的有效票据;

6、提供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政策性待遇享受的凭证;

7、非本地户籍申请人,需提供身份证,本市居住证、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记录(需连续缴费达12个月以上)等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8、获得社会指定医疗捐赠的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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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参加商业保险的理赔情况凭证。

10、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三)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救助申请后,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村(居)委会协助下,组织经办人员,对申请人家庭实际情况逐一完成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入户调查时,调查人员须到申请人家中调查其户籍状况、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根据申请人申报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核查其真实性和完整性。

(四)对经济状况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家庭,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入户调查情况,在3个工作日内,对其医疗救助申请提出审核意见,并及时在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的村(居)务公开栏公示入户调查和审核结果,公示期为5日。

(五)公示期满无异议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于公示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等相关材料上报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公示期间出现异议且能出示有效证据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民主评议,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评议,作出结论。民主评议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村(居)党组织和村(居)委员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参 -12-

加。

(六)经民主评议认为符合条件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申请相关材料上报市(区)民政部门审批;经民主评议认为不符合条件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七)市(区)民政部门对申请和相关材料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的金额,并将批准意见通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符合条件的,应将材料退回,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八)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拟批准的申请家庭通过固定的政务公开栏、村(居)务公开栏以及政务大厅设置的电子屏等场所和地点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人数、拟救助金额等。公示期为5日。

(九)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在批准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市(区)财政部门接到同级民政部门的审批表后,在3个工作日内将救助资金拨付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社会化的方式发放给救助对象。

公示期间出现异议的,市(区)民政部门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拟批准的申请重新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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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对不予批准的申请,在作出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通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十)重残人员需向所属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残联机构提出医疗救助申请,残联机构经核实后交由同级社会事务办进行医疗救助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获得医疗救助的对象名单,应当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政务公开栏以及政务大厅设置的电子屏等场所和地点进行为期半年的公示。

第五章 医疗救助资金来源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医疗救助资金的来源

(一)市财政每年按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人月增加14%比例安排医疗救助资金。所需资金按市财政负担90%,镇(街道)级财政负担10%的比例构成;市属单位由市级财政负担100%;

(二)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的地方留成部分按照20%比例安排医疗救助资金;

(三)上级财政补助用于医疗救助的资金;

(四)社会各界捐赠用于医疗救助的资金;

(五)医疗救助资金利息收入;

(六)按规定可用于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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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医疗救助资金由市财政局根据市民政局编制的用款计划,做好医疗救助金预算,并按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设立“开平市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预算资金和向社会募集的资金。市民政局及有关单位相应设立医疗救助金会计科目及辅助台账。

第二十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单位必须健全医疗救助金管理制度,完善申请、审批、领取和检查手续,确保运作正常。医疗救助金发放情况要进行登记造册,以备查对。

第二十六条 医疗救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专项结报,如当年实际支付医疗救助资金不足可追加财政预算,资金结余转下年继续使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七条 医疗救助信息系统开发及维护等相关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八条 一站式医疗救助金由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并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发生的医疗费用有效票据原件和月报表报送市民政局,经审核审批后,按月向定点医疗机构拨付救助金。

第二十九条 市直相关单位要协助做好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特困供养人员证》、《城乡居民低收入家庭证》人员医疗救助申请的受理、审核和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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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三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医疗救助。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相关政策,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医疗救助。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将医疗救助中的具体服务事项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

第三十三条 建立救助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实现民政部门与医疗、教育、住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的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建立各级社保部门与民政部门的定期沟通机制,加强各部门之间的沟通协作,确保资金专款专用。打造救助资源与救助需求信息对接平台,建立和完善民政部门与慈善组织、社会服务机构之间的衔接机制,实现社会救助信息和慈善资源、社会服务信息的对接、共享和匹配。尊重困难群众个人意愿,及时将经过社会救助后仍有困难的救助对象,向慈善组织、社会服务机构转介,实现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有机结合,做到因情施救、各有侧重、互相补充。汇总整合社会救助和慈善服务的政策、项目和资源,通过广播电视、报纸刊物、互联网等载体广泛宣传,便于有需要的社会公众进行求助。社会救助信息和慈善资源信息同时向审计等政府有关部门开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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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从事医疗救助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必须坚持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实事求是、严格把关,严禁优亲厚友。如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医疗救助资金的,视情节予以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救助对象以隐瞒、造假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待遇,不配合或有意阻扰民政工作人员调查事实真相的,一经发现,审批机关应给予批评教育,并追回其冒领的救助金,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救助办法由开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三十七条 本救助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此前我市制定的有关医疗救助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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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翁源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范文

翁源县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县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制度,根据《广东省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韶关市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韶府规〔2017〕7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医疗救助,是指对救助对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给予资助,保障其获得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对救助对象在扣除各种医疗政策性补偿、补助、减免及社会指定医疗捐赠后,仍难以负担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给予适当比例补助,帮助困难群众获得基本医疗服务。

第三条 医疗救助工作基本原则:

(一)托住底线。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救助对象医疗费用、家庭困难程度和负担能力等因素,科学合理制定救助方案,确保救助对象获得必需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二)统筹衔接。推进医疗救助制度城乡统筹发展,加强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疾病应急救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等制度的有效衔接,形成制度合力。

(三)公开公正。公开救助政策、工作程序、救助对象以及实施情况,主动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确保过程公开透明、结果公平公正。

(四)高效便捷。优化救助流程,简化结算程序,加强信息化建设,增强救助时效性,使困难群众及时得到有效救助。

第四条 医疗救助实行各级政府分级负责制。县民政部门负责实施本区域医疗救助工作。

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计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主动配合,密切协作,做好相关制度的衔接工作。

镇政府(场)、村(居)委会要主动发现并及时核实辖区居民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第五条

医疗救助对象是指具有本县户籍的城乡特困居民可以申请医疗救助,主要有如下对象:

(一)收入型贫困医疗救助对象。

1.重点救助对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对象和特困供养人员; 2.建档立卡的贫困人员(不含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下同);

3.特定门诊低收入救助对象。家庭人均收入在户籍所在地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以下(以下含本数,下同),家庭财产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等困难群众。

(二)支出型贫困医疗救助对象。重点救助七大病种,即尿毒病(肾功能衰竭)、意外颅骨骨折并颅内血肿、白血病、癌症、重症胰腺炎(急性坏死性)、重症肝炎(急性或亚急性坏死)、重度大面积烧伤。

第六条 除重点救助对象和建档立卡的贫困人员外,我县医疗救助对象的家庭财产需同时符合下列所有标准: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产权房屋总计不超过1套;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人均存款(包括定期、活期存款),不超过当地12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均无机动车辆、船舶(残疾人代步车、摩托车除外);

(四)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有价证券、基金的人均市值,不超过当地12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均无工业、商业、服务业营利性组织的经营收益权;

(六)本条第(二)、(四)项所述项目相加总计不超过当地12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七条

重点救助对象、建档立卡的贫困人员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并在民政部门备案的救助对象,由县民政局直接审核办理。上述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实行医疗救助和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同步结算的“一站式”服务。

第八条

低收入救助对象、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和县政府规定且没有在民政部门备案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申请医疗救助,需进行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认定范围参照《广东省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及认定暂行办法》(粤民发〔2014〕202号)执行),申请审核审批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镇政府(场)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户主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委会、居委会或个人代为提出申请),并如实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1.申请人的身份证或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委托他人申请的,同时提供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或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2.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结果、病历、用药或诊疗项目、收费明细清单、转诊证明、转院通知、基本医疗保险审批表或结账单、定点医疗机构复式处方或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发票等能够证明合规医疗费用的有效凭证等; 3.家庭成员收入财产证明、申请社会救助家庭成员收入财产审核声明书(授权书)、农信社存折复印件。

(二)镇政府(场)受理救助申请后,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村(居)委会协助下,组织经办人员,对申请人家庭实际情况逐一完成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入户调查时,调查人员须到申请人家中调查其户籍状况、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根据申请人申报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核查其真实性和完整性。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人)分别签字。

(三)对经济状况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家庭,镇政府(场)应当根据入户调查情况,在3个工作日内,对其医疗救助申请提出审核意见,并及时在村(居)委会设置的村(居)务公开栏公示入户调查和审核结果,公示期为5日。

(四)公示期满无异议的,镇政府(场)应当于公示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等相关材料上报县民政局审批。公示期间出现异议且能出示有效证据的,镇政府(场)应当组织民主评议,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评议,作出结论。民主评议由镇政府(场)工作人员、村(居)党组织和村(居)委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参加。

(五)经民主评议认为符合条件的,镇政府(场)应当将申请相关材料上报县民政局审批;经民主评议认为不符合条件的,镇政府(场)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六)县民政局对申请和相关材料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的金额,并将批准意见通知镇政府(场);不符合条件的,应将材料退回,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七)镇政府(场)应当对拟批准的申请家庭通过固定的政务公开栏、村(居)务公开栏以及政务大厅设置的电子屏等场所和地点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人数、拟救助金额等。公示期为5日。

(八)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民政局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在批准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县财政局接到县民政局的审批表后,在3个工作日内将救助资金拨付到指定金融机构,直接支付给医疗救助对象。

公示期间出现异议的,县民政局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拟批准的申请重新公示,对不予批准的申请,在作出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通过镇政府(场)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对获得医疗救助的对象名单,应当在镇政府(场)、村(居)委会政务公开栏以及政务大厅设置的电子屏等场所和地点进行为期半年的公示。

第十条 资助参保。对重点救助对象、低收入救助对象、建档立卡的贫困人员等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全额资助。对重点救助对象、低收入救助对象等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按照不低于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给予资助,保障其获得基本医疗保险服务。

第十一条 门诊救助。门诊救助的重点是因患慢性病需要长期服药或者患重特大疾病需要长期门诊治疗,导致自负费用较高的医疗救助对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全面纳入门诊救助范围,集中供养特困人员的门诊救助资金可由供养机构统筹管理使用。卫生计生部门已经明确诊疗路径、能够通过门诊治疗的病种,如精神病、肺结核等病种,采取单病种付费等方式开展门诊救助。

第十二条 住院救助。对重点救助对象、低收入救助对象和建档立卡的贫困人员等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等报销后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县民政局直接予以救助;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等其他救助对象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先由其个人支付,对超过家庭负担能力的部分予以救助。合规医疗费用范围主要参照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相关规定确定。对已明确临床诊疗路径的重特大疾病病种,采取按病种付费等方式给予救助。

第十三条 在医保协议管理医疗机构就医,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后,门诊和住院合规医疗费用,特困供养人员按照100%的比例给予救助;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建档立卡的贫困人员按照80%的比例给予救助,累计最高救助限额8万元;戈谢病患者门诊医疗费用和自费购买治疗药物费用、住院治疗自负医疗费,按照80%的比例给予救助,累计最高救助限额为25万元。

第十四条

低收入救助对象、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医疗救助,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后,个人负担的合规住院自付部分,按照不低于80%的比例给予救助,累计最高救助限额6万元;低收入救助对象取消医疗救助起付线,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医疗救助起付线自付费用3万元以上(除自费部分外)。

第十五条 其他困难群众遭遇重大疾病实行一次性救助,救助标准如下:

(一)尿毒病(肾功能衰竭),救助5000元;

(二)意外颅骨骨折并颅内血肿,救助5000元;

(三)白血病,救助5000元;

(四)癌症,救助5000元;

(五)重症胰腺炎(急性坏死性),救助3000元;

(六)重症肝炎(急性或亚急性坏死),救助3000元;

(七)重度大面积烧伤,救助3000元;

每个重大疾病救助对象每年给予一次性救助,救助金不超过5000元。

第十六条 经县政府批准的在县慢性病防治站管理治疗的精神病、肺结核病人中重点救助对象、低收入救助对象和建档立卡的贫困人员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按照100%的比例给予救助。另外,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救助经费(含特定门诊项目自付部分)按100%的比例予以救助。

第十七条

对因各种原因未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合规范围内发生的医疗费用,参照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对象个人负担部分的补助政策,按所属对象类别给予救助。

第十八条 对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0—14周岁(含14周岁)儿童治疗急性白血病和先天性心脏病的限定医疗费用,由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70%,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救助20%。(由其监护人携带身份证、户口簿、参保卡和县级及以上医院的诊断病历向参保地社会医保经办机构和民政局提岀治疗申请并填写韶关市城乡儿童先心病和白血病治疗审批表,救助限额结算标准按韶人社函〔2014〕177号通知执行)。

第十九条 下列产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救助:

(一)自行到非正规医疗机构就医或自行购买药品的费用;

(二)因自身违法行为导致的医疗费用;

(三)因自残等发生的医疗费用(精神障碍患者除外);

(四)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应由他方承担的医疗费用;

(五)超出城乡居民基本(职工)医保的药品目录、诊查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

(六)不如实提供情况,弄虚作假、对从事调查的人员或其他工作人员态度恶劣、极不配合的患者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条 由县政府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县财政局每年根据本地区开展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实际需要,按照预算管理的相关规定,在公共预算中安排城乡医疗救助资金;

(二)上级财政补助资金;

(三)社会各界捐赠用于医疗救助的资金;

(四)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五)按规定可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一条 由县财政局会同县民政局根据城乡医疗救助对象需求、工作开展情况等因素,按照财政管理体制,科学合理地安排城乡医疗救助补助资金。

第二十二条 县民政局要按照财政预算编制要求,根据救助对象数量、患病率、救助标准、医药费用增长情况,以及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商业保险报销水平等,认真测算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需求,及时报县财政局。经县财政局审核后,列入预算草案报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县民政局、县财政局应当严格执行《广东省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加强基金使用管理,提高医疗救助基金的使用效率。

第二十三条

发放医疗救助金。医疗救助金实行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医疗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救助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

第二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医疗救助。

第二十五条 县政府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相关政策,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医疗救助。

第二十六条 县政府可以将医疗救助中的具体服务事项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挪用、克扣、截留医疗救助资金。

第二十八条 对骗取医疗救助的,一经查实即取消救助,追回所领救助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医疗救助经办人员应当依法对救助申请开展调查、审核、审批,不得以权谋私、营私舞弊,不得泄露救助对象公示范围以外的信息,否则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合作协议,对不按规定用药、诊疗以及提供医疗服务所发生的费用,医疗救助基金不予结算;造成医疗救助资金流失或浪费的,终止定点合作协议,取消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翁源县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翁府办〔2015〕29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篇:盐山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盐山县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为贯彻落实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五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冀政办发〔2015〕26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提高贫困人口医疗保障救助水平解决因病致贫返贫问题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冀政办字【2016】131号)和沧州市人社局等六部门《关于转发关于提高贫困人口医疗保障救助水平解决因病致贫返贫问题实施方案(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沧人社字【2016】449号)和省、市、县精准脱贫工作会议精神,落实医疗救助城乡一体化要求,进一步提高我县医疗救助水平,编密织牢保障基本民生安全网,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救助对象

(一)城乡低保对象、城乡特困供养对象、一般建档立卡户,以上三类人群为主要救助对象;

(二)因病导致家庭困难的重病患者;

(三)县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救助对象;

(四)因打架斗殴、酗酒、自残、自杀、违法、犯罪等原因就医的,不在救助范围之内。

二、救助范围

(一)对主要救助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纳部分给予补助;

(二)对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自付费用给予救助;

(三)对无责任人的交通事故及其他意外伤害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给予救助;

(四)对患慢性疾病需长期服药;或患重特大疾病需要长期门诊治疗的,给予门诊救助;

(五)既是城乡低保对象又是特困职工的,不重复享受医疗救助待遇;

三、救助病种

主要救助的重大慢性疾病病种:

1、恶性肿瘤放化疗;

2、白血病、3、终末期肾病(尿毒症);

4、重性精神病。

门诊救助病种为:

1、高血压3级高危以上;

2、风湿性心脏病;

3、慢性肺源性心脏病;

4、心肌梗塞、5、各种慢性心功能衰竭;

6、脑血管病后遗症(有严重功能障碍);

7、慢性中重度毒性肝炎;

8、肝硬化(肝功能失代偿期);

9、慢性肾小球肾炎;

10、糖尿病(合并严重并发症);

11、再生障碍性贫血;

12、类风湿性关节炎(严重肢体障碍或有严重脏器损伤);

13、系统性红斑狼疮;

14、癫痫;

15、精神障碍;

16、活动性结核病;

17、帕金森病;

18、器官移植术后治疗。

四、救助标准

(一)参保救助标准

主要救助对象参保参合救助标准。对城乡特困供养对象、城乡低保对象、一般建档立卡户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纳部分给予全额补助。

(二)住院救助标准

(1)城乡特困供养对象因住院治疗产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除去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大病保险的个人缴纳部分给予全额救助。

(2)农村低保户和一般建档立卡户因住院治疗产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除去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在救助限额 内按80%的比例给予救助,累计救助限额7万元。

(3)城镇低保户因住院治疗产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除去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在救助限额内按不低于70%的比例给予救助,每人全年医疗救助累计不超过10000元。

(4)对一般困难家庭因住院治疗产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除去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自付费用在30000元以上的给予救助,每人全年医疗救助累计不超过5000元。

(5)重特大疾病住院医疗救助。对农村建档立卡人员患重特大疾病住院,因住院治疗产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除去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和住院救助后,对超出住院救助最高限额以上的自付医疗费,由医疗救助资金按90%的比例救助,重特大疾病住院最高限额为20万元,特困供养人员除去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和住院救助后,对超出住院救助最高限额以上的自付医疗费予以全额救助。

(三)门诊大额慢性病救助标准

对农村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中具有18种普通慢性病和4种重大慢性病资格的人员,在规定的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合规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按政策报销后,合规医疗费个人年自付部分超过1000以上部分,有医疗救助资金按70%的比例救助,救助累计限额不得超过2万元。其他医疗保障救助对象门诊大额医疗救助除去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 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自付费用在30000元以上的给予救助,每人全年医疗救助累计不超过5000元。

(四)对未参合患者医疗救助待遇:对未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建档立卡人员的住院医疗救助设置起付线,起付线标准为6000元,救助标准为自付费用的15%,最高救助限额不超过2.5万元;对患22种重特大疾病患者,经住院救助后,自付费用超出部分按10%比例救助,重特大疾病住院最高救助限额为5万元。

(五)确属特殊困难的救助对象,经县城乡医疗救助领导小组研究后可适当增加救助金额。

(六)在主要救助对象中,对重病、重残儿童、优抚对象、60周岁以上老年人给予重点救助。

(七)跨享受医疗救助的,医疗费用以周年累计计算,按标准给予救助。医疗终结后,应及时申报、核准救助金额,及时发放。

(八)审核发放城乡医疗救助对象费用时,应剔除下列费用:

1、医疗单位按规定应减免的费用;

2、患者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费用;

3、参加商业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4、城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规定可支付的部分;

5、社会各界给予帮扶救助的资金。

五、审批程序

(一)大病医疗救助和门诊救助实行属地化管理,各乡镇人民政府(居委会)要建立健全“一门受理,协同办理”工作机制,申请人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同时如实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个人申请;

2、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

3、申请人就医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或城镇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大病保险出具的报销证明;

4、申请人就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原件和病历首页原件;

5、患者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证明;患者参加商业保险报销的医疗费用理赔证明;

6、患者一寸照片一张;

7、户主或患者银行账户及联系方式;

8、县城乡医疗救助领导小组认为需要的其他证明材料。

9、门诊救助程序同上

(二)乡镇人民政府或居委会对上报的申请表和相关材料进行逐项审核,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及时上报县城乡医疗救助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县城乡医疗救助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乡镇人民政府或居委会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复核,符合条件的给予及时审批;对重特大疾病救助对象,由县城乡医疗救助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县城乡医疗救助领导小组研究,并签署审批意见;对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已获批准的医疗救助对象,按规定核准救助标准,并在每月10日前由县财政局通过银行发放到户。

六、医疗救助服务

(一)医疗救助对象应由县城乡医疗救助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卫计局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救助服务。

(二)城乡困难居民凭《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特困供养证》或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及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低收入家庭成员凭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出具的证明 和本人身份证在“惠民医院”或二级以上医院就医的可享受“一免三减”(即免收挂号费,减收5%治疗费[不含材料费]、减收10%检查费、减收50%住院床位费)的优惠政策。

(三)城乡低保对象凭《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本人身份证、低收入家庭成员凭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和本人身份证就业的,卫生防疫、卫生监督部门免收体检费;对城乡困难居民和低收入家庭子女免收脊髓灰质炎疫苗、麻疹疫苗、卡介苗、百白破疫苗和免疫疫苗接种服务费等。

(四)定点医疗机构在为城乡困难居民提供医疗服务时,参照当地城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甲类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用药目录和诊疗项目目录的规定,超出上述目录规定范围的项目不享受医疗救助。

七、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一)县财政每年拨付城乡医疗救助专项资金20万元。

(二)上级民政、财政部门拨付的城乡医疗救助专项经费。

(三)从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一定数额作为医疗救助补充资金。

(四)从社会捐款中列支5万元。

(五)设立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户,财政、民政部门对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医疗救助资金结余部分转接下使用。

八、组织与实施

(一)县政府成立由主管副县长任组长,政府办、民政局、扶贫开发办公室、监察局、财政局、人社局、卫计局、审计局等部门为成员单位的县城乡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民政局,由民政局具体负责城乡医疗救助组织实施工作,各成员单位要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二)各乡镇人民政府(居委会)和县民政局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申请城乡医疗救助人员情况认真调查核实,并定期公开,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三)财政和民政部门要共同制定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确保专款专用。

(四)县定点卫生医疗服务机构应对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及时优质的医疗服务,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接纳治疗。

(五)纪检、监察、财政、审计部门每年定期对医疗救助基金实施财务监督和审计,确保资金按时拨付和使用,坚决杜绝挤占、挪用等现象的发生。

九、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十、本办法从2016年 8月 1 日起实施。

附:盐山县城乡医疗救助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附件:

盐山县城乡医疗救助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组 长:马景政(县政府副县长)副组长:张叔庆(县政府办公室主任)

赵建勇(县民政局局长)

成 员 :肖连发(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主任)

刘凤台(县纪委常委、监察局副局长)

宫金德(县民政局党组成员、副局长)

赵国强(县财政局副主任科员)

李泽松(县审计局副局长)

马明亮(县人社局副局长)

魏世君(县卫计局副局长)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民政局,办公室主任由赵建勇同志兼任。

第五篇:3124+ 2020年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3124+

2020年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二条

医疗救助是政府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困难群众资助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资助医疗费用的社会救助制度。医疗救助既是医疗保障的重要内容,也是社会救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减轻城乡困难群众医疗费用负担,促进公民享有基本医疗保障的重要举措。

第三条

医疗救助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二)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三)坚持统筹衔接和“保险在先,救助在后”的原则;

(四)坚持分类救助的原则;

(五)坚持高效便捷的原则。

第四条

医疗救助实行政府负责制,由医疗保障部门牵头负责实施,财政、民政、扶贫、退役军人事务、卫健、残联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医疗救助对象。具有本县户籍、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居民:

(一)特困供养人员;

(二)最低生活保障人员;

(三)建档立卡贫困人口;

(四)低收入家庭困难退役军人和重点优抚对象(x-x级伤残军人除外);

(五)低收入家庭xx周岁以上老年人、未成年人、重病患者、重度残疾人、重度精神病患者;

(六)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

第二章

资助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六条

按照标准,全额资助特困供养人员、一定比例资助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和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章

住院医疗救助

第七条

救助对象在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各类商业保险报销后,对合规个人自付部分给予医疗救助。

x、特困供养人员

特困供养人员的住院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各类商业保险补偿后,剩余的合规自付费用xxx%救助,累计最高救助限额x万元。

x、最低生活保障人员

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的住院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各类商业保险补偿后,剩余的合规自付费用按xx%比例救助,累计最高救助限额x.x万元;患有重特大疾病的,单病种最高救助限额x万元。

x、建档立卡贫困人口

建档立卡贫困人口的住院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各类商业保险补偿后,剩余的合规自付费用按xx%比例救助,累计最高救助限额x万元;患有重特大疾病的,单病种最高救助限额x万元。

x、重点优抚对象

重点优抚对象(x-x级伤残军人除外)的住院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各类商业保险补偿后,剩余的合规自付费用按xx%比例救助,累计最高救助限额x.x万元。

x、低收入救助对象和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

(x)对患有重特大疾病的低收入救助对象(含低收入家庭困难退役军人)和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的住院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各类商业保险补偿后,剩余的合规自付费用超过xxxx元的(起付线xxxx元),按xx%比例救助,累计最高救助限额xxxx元。

(x)重度精神病患者,因精神疾病长期在定点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各类商业保险补偿后,剩余的合规自付费用xxx%救助,累计最高救助限额x.x万元。

第四章

门诊医疗救助

第八条

对纳入我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门诊慢性病救助对象、门诊特殊疾病救助对象,以及对未纳入我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慢性病和特殊疾病病种门诊治疗范围的其他救助对象,需要长期服药的开展门诊医疗救助。

(一)慢性病门诊治疗,在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的剩余合规自付费用,特困供养人员xxx%救助,最低生活保障人员按xx%比例救助,其他救助对象按xx%比例救助,累计最高救助限额xxxx元。

(二)特殊疾病门诊治疗,在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的剩余合规自付费用,特困供养人员xxx%救助,其他救助对象按xx%比例救助,累计最高救助限额xxxx元。

(三)开展布鲁氏杆菌病和肺结核病门诊医疗救助。救助比例xx%,累计最高救助限额xxxx元。

(四)对集中特困供养人员,按每人每年xxx元的标准一次性发放门诊医疗费用,由医保部门一次性支付给民政部门,主要用于集中特困供养人员普通门诊和住院自付部分医疗费用的救助,超支不补,结余部分计入下一集中特困供养人员门诊医疗费用。

第四章

审核审批

第九条

审核审批流程:

(一)特困供养人员、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及重点优抚对象,经民政、扶贫、退役军人事务等行业主管部门将数据提供给医疗保障部门后,无需提出医疗救助申请,由医疗保障部门直接按政策给予医疗救助。

(二)低收入家庭和因病致贫家庭中的医疗救助对象,凭医疗诊断书、医疗费用收据(复印件)、必要的病史材料、医疗保险报销单等相关材料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村委会(社区居民委会)协助下,对申请医疗救助对象的患者情况和家庭经济状况入户调查后报医疗保障部门。其中,对于低收入家庭的医疗救助对象,由医疗保障部门委托民政部门进行复核认定,再由医疗保障部门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审批,按政策救助;对于因病致贫家庭中的医疗救助对象,由医疗保障部门参照《x省申请社会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和认定暂行办法》(x政办发〔xxxx〕xx号)进行复核认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审批,按政策救助。对低收入家庭和因病致贫家庭中的医疗救助对象要建立档案,实施系统管理。

第十条

医疗救助申请、审核、审批时限应当不超过xx个工作日;对于紧急情况的,应当简化手续、先行救助,后补齐相应手续;对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医疗保障部门共同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对象住院跨的,按诊治终结时间确定所属;在实施医疗救助时,对同时具有两种及以上身份的救助对象,择高给予救助。按照“保险在先、救助在后”的原则,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各类商业保险补偿后再进行医疗救助。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资金拨付方式

(一)县内定点医疗机构即时结算

特困供养人员、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和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在县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全部实行“一站式”结算,医疗救助资金由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再与医疗保障部门按月结算。各相关医疗机构需提供当月医疗救助人员的汇总名单,经医疗保障部门核查无误后,按资金管理规定及时拨付。

(二)个人帐户资金拨付

对低收入家庭、因病致贫家庭中的医疗救助对象和在县外医疗机构住院的救助对象,由本人提出医疗救助申请,按程序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采取社会化发放方式,将医疗救助资金直接拨付到救助对象的个人银行帐户。

第十三条

下列情况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救助:

(一)因自杀、自残、打仗斗殴、酗酒、赌博、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他赔付责任人应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三)因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以及保健、康复等发生的费用;

(四)不能提供有效收据或有效原始凭证的;

(五)县级及以上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不应享受医疗救助的费用。

第五章

救助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资金主要由二部分构成:医疗救助政策资金和纳入财政预算的财政资金。

第十五条

建立医疗救助资金专户,由医疗保障部门单独建账,单独管理,不得挤占挪用。

第六章

处罚

第十六条

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机构,为救助对象提供虚假病情诊断证明和虚假票据,骗取医疗救助金的,由医疗保障部门按规定处罚,追回骗取的医疗救助金;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负责医疗救助工作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移交纪委监委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医疗救助对象骗取医疗救助金的,一经查实,取消救助资格,并由医疗保障部门追回被骗取的医疗救助资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领导组织

第十九条

成立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主管医疗保障工作的副县长担任,成员由医疗保障局、财政局、民政局、扶贫办、退役军人事务局、卫健局、残联、审计局及各乡镇、各街道办事处主要领导组成。主要负责全县医疗救助的组织实施、指导协调、监督管理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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