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申请仲裁须知-广州仲裁委员会
申请仲裁须知
欢迎垂询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如果您/您公司准备通过本会的仲裁向对方索赔或者解决已经出现的纠纷,请关注下列申请仲裁须知:
一、到本会仲裁,一般需要您/您公司与对方的合同中有仲裁条款,或者达成书面仲裁协议。
二、同时,请提交下列文件:
(一)仲裁协议;
(二)包含有下列内容的仲裁申请书原件:(1)当事人的姓名(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子邮箱或者其他电子通讯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应当列明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2)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材料(附证据目录或清单);
(四)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或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1份(自然人);公司企业则提供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
(五)被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或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1份(自然人);公司企业则提供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的注册信息1份。
三、材料份数
(一)普通程序(50万【含】以上):以上第(二),(三)项材料一式5份。
(二)简易程序(50万以下):以上第(二),(三)项材料一式3份。
(三)被申请人每增加一人,则增加一份仲裁申请书、证据目录或清单、证据材料。
(四)若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请提交以下材料:(1)财产保全申请书/证据保全申请书原件2份;(注明“此致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并转XX法院”),并提供该法院的地址、电话等;若申请法院为外省法院的,有代理人的还须附上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2)仲裁申请书(复印件或原件)1份(财产保全具体事宜以相关法院要求为准)。
四、材料形式
(一)仲裁申请书
(1)请求利息,注明:①利息主张起、止日期; ②利率; ③暂计至提交仲裁请求之日的数额;(2)请求违约金或损失(如差旅费、保全费),注明金额或参照利息请求提供详尽计算公式及截至提交仲裁申请之日已发生的金额;
(3)签名/盖章、写日期(日期为提交材料当日);
(4)仲裁申请书须由申请人亲自签名或单位盖章,署上日期;(5)申请书中所有改动须有权签字人签字并签署日期。
(二)授权委托书
(1)如果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提交亲笔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委托代理人为公民的,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委托代理人为律师的,提交其律师事务所所函一份及律师执业证复印件一份;
(2)授权委托书须写明具体权限【不可只写“特别/一般/全权代理”,避免套用诉讼格式】,写明代理人地址、电话、传真号码等信息。
(三)申请人、被申请人身份资料提交
(1)如果申请人为个人的,提交有效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身份证正反两面均须复印至同一页面,复印件须清晰,格式有效),未成年人提交户口本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一份;申请人为单位的,需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一份;申请人主体变更的,须提交相关有效的变更证明一份;
(2)涉外案件:申请人为外国公民的,需提交有效的个人身份证明;申请人为外国法人的,其主体注册登记资料需提交公证书或认证书;申请人如委托代理人的,其委托代理函需提交公证书或认证书。
(3)被申请人为个人,提交被申请人的有效个人身份证明一份;被申请人为单位,提交被申请人的注册登记资料原件一份(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http://gsxt.saic.gov.cn/下载);被申请人主体变更的,提交有效变更证明一份;
(4)被申请人主体身份信息不明确的,须到公安局等相关部门查询有效的身份/注册信息,可持本会出具的查询通知前往查询。
(四)证据材料提交
(1)提交的证据材料须制作目录,每页证据材料须连续编写页码并列入目录且须装订整齐;立案时不需要提交证据原件,但应携带载有仲裁条款的合同或仲裁协议的原件,以供立案审查及核对;
(2)证据清单写明页码范围并签字/盖章、写日期(日期为提交材料当日)。(3)证据文件一般只需要复印件,但应在开庭时带原件来以备当庭质证。
(五)申请仲裁财产保全
当事人首先应自行明确管辖法院,本会依据当事人指示向相应法院出具财产保全提请函。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最好提前咨询当地法院系统以确定相应的管辖法院。
各地法院对财产保全材料的要求不尽相同,建议当事人查询法院网站或直接向法院进行咨询,了解相关信息。
(六)立案材料提交方式
提交立案材料广州地区的可以到本会立案室当面提交,外省地区可以邮寄提交(邮寄地址:广州市越秀区沿江中路298号江湾A座六楼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案件受理部收,邮编:510100)。只要立案材料符合本会受理条件且已交费完毕,一般情况下,均可以当场办理立案手续。
五、本会地址:
广州市越秀区沿江中路298号江湾大酒店C座12-14楼(办公地址)广州市越秀区沿江中路298号江湾大酒店A座六楼(案件受理部)广州市越秀区沿江中路298号江湾大酒店A座八楼(开庭庭室)
六、本会工作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14:00-17:30;
立案温馨提示
一、立案材料提交顺序:
1.申请人主体资料(自然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公司提供营业执照、法人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2.授权委托资料(授权委托书、所函、律师证复印件)(无授权则不需要提交);3.被申请人主体资料(自然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或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1份/公 司提供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的注册信息1份);
4.送达地址确认书(需写明申请人、被申请人有效联系地址、本会官网可下载); 5.仲裁庭组成书(本会官网可下载);
6、仲裁申请书;
7、证据材料(需附上证据目录)每页证据材料须连续编写页码并列入目录且须装订整齐;
注:第1至7条请按照以上顺序摆放提交。
二、仲裁申请书及证据材料份数提交:
1.争议金额50万元以上(含50万)为普通程序,提交5份(合议仲裁庭3份,仲裁委1份,被申请人1份);
2.争议金额50万以下为简易程序,提交3份(独任仲裁庭1份,仲裁委1份,被申请人1份);
3.在此基础上,每多1个被申请人多1份材料,多1个送达地址多1份材料。
三、财产保全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1.财产保全申请书原件2份;(注明“此致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并转XX法院”);若申请法院为外省法院的,有代理人的还须附上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或原件一份。
2.仲裁申请书(复印件或原件)1份(财产保全具体事宜以相关法院要求为准)。附件一: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示范条款
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均提请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附件二:送达示范条款:
1.按本合同约定由任何一方发给其他方的任何通知、书面通讯以及仲裁机构发给任一方的仲裁文书,应以挂号邮寄、图文传真、专递或者其他通讯形式发出,相关的通知及仲裁文书均送至本合同之首页所列的各方的地址。
2.如采用挂号邮寄方式,上述文件或通知在投邮后第4日,即视为送达和收到之日;如采用图文传真方式,发送成功回执所示之日,即视为送达和收到之日;如采用专递方式,专递人员将上述文件或通知送达收件人地址之日,即视为送达和收到之日。
3.如果联系方式之任何一项发生变更,相关方应在变更后5日内将更改后的联系方式通知对方,此后相关通知及仲裁文书应按变更后的联系方式送达。否则,按原地址邮寄送达相关通知和法律文书均视为送达。
4.上述关于仲裁法律文书送达的约定,适用于合同履行期间及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后争议未解决前。
第二篇: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广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会申请仲裁。
第三条 本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和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
(一)劳动争议;
(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三)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四)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经仲裁庭审理后确认案件属于上述性质的,依法不予裁决。
第四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不愿仲裁的,本会不予受理。
第五条 仲裁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第六条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七条 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八条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本会作出的裁决,具有法律效力,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时间发生的同一事实而提出的同一请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不得再申请仲裁。
第九条 当事人协议将其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即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另行约定且经本会同意的,可从其约定。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
款未被遵守,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提出书面异议。没有提出书面异议或继续参加仲裁程序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并且不得以此作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抗辩理由。
第十条 本会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由本会根据仲裁法规定的条件从具有专门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人士中聘任。本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设立特定专业的仲裁员名册。
第十一条 本会主任履行仲裁法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或者秘书长经主任授权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十二条 仲裁协议包括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明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本会的意思表示。
第十三条 仲裁协议选定“广州市仲裁委员会”的,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会仲裁。当事人协议选定广州市仲裁机构的,或其他不会产生歧义,可以推断为本会的表述,均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会仲裁。
第十四条 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经本会告知,另一方也同意在本会仲裁的,应当补签仲裁协议或记录在案。仲裁协议中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可以在本会或仲裁庭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在签字的笔录中对仲裁事项或本会予以确认。
第十五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被撤销、终止、未生效、无效或仲裁协议所附属的合同存在与否,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约定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时或在答辩期内提出。未在以上期限内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的,当事人应当同时向本会或仲裁庭提交起诉状副本和法院的立案通知复印件。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九条 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应当向本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身份证明以及与纠纷有关的证据材料;同时预缴仲裁费。
第二十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 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证据来源、证人姓名、住所及其简要说明。
第二十一条 本会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本会收到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二十二条 本会决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于5日内将立案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当事人、代理人仲裁须知送达申请人。并将立案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当事人、代理人仲裁须知和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 3
本会提交答辩书。本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根据同一仲裁协议提出反请求。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变更请求超出原请求部分或提出反请求的,应按规定交纳仲裁费。当事人逾期变更仲裁请求或提出反请求的,是否受理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应合并审理反请求。被申请人逾期提出的反请求,可以向本会另行申请。是否合并审理,由本会或者本会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二十五条 本会应当在受理被申请人的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会提交书面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提交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和有关证明材料以及其他文书时,除向本会提交1份正本外,还应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和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人数备具副本。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或仲裁反请求,应当按照本会印发的《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预缴仲裁费用。未按规定期限预缴仲裁费用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或仲裁反请求。
第二十八条 受理仲裁申请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本会根据实际情况酌情退回部分预收的仲裁费。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提交本会的书面文件,均应当面递交或以挂号函件邮递。其时效以当面递交时间或投递邮戳日期为准。
第三十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财产保全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将当事人的申请书提交人民法院。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1至2名律师或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当事人认为必要,经仲裁庭同意,可以适当增加代理人的人数。代理人人数超过2名的,应当向仲裁庭确定1名代理人作为主要发言人。
第三十二条 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代理的事项和权限。委托代理的事项和权限变更或者解除的,当事人应当书面通知本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不因此受到影响。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当事人可自行约定仲裁庭的组成人数,不约定则依本规则。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三十四条 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当事人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第3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当事人一方为2人以上,应当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由1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涉外仲裁案件45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选定仲裁员或选定不一致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三十六条 本会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和仲裁员。
第三十七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更换:
(一)因出差、出国不能承办仲裁案件的;
(二)因患病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三)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5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三)款中的“其他关系”是指: 1.为本案事先提供过咨询的;2.现任当事人法律 顾问或其他顾问,或曾担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其他顾问该顾问关系结束未满两年的;3.曾担 任当事人的代理人结案未满两年的;4.与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的;5.在本会同时审理的两宗案件中,各自互为案件的代理人和仲裁员的,后一案件被选定或指定成 为仲裁员的。6.法律规定的其他关系。
第三十九条 办案秘书、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的回避适用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第四十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审理终结前提出。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
第四十一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是否回避,由本会委员会议决定。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办案秘书是否回避,由本会秘书长决定。仲裁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本会主任有权决定该仲裁员回避。
第四十二条 仲裁员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以其他方式与当事人、代理人单独联系。仲裁庭认为确需会见当事人的,须由该案办案秘书陪同,且作笔录。仲裁员、办案秘书不得透露有关案件的情况。
第四十三条 仲裁员在履行职责时,有违反法律或本规则,影响裁决公正性、合法性的,本会主任可责令该仲裁员退出仲裁庭。
第四十四条 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会应当将其除名,情节严重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仲裁员因更换、回避、退出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应当按照原选定或者指定该仲裁员的程序选定或指定替代的仲裁员。重新选定或指定替代的仲裁员后,原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仲裁庭决定。
第五章 证据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开庭审理的应当在庭上出示并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书面审理的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并收集其意见。
第四十七条 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以上证据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八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但必须说明来源并与原件、原物核对或经鉴定无误。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经有关部门认证的中文译本。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立案通知书、申请书副本或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完成举证。涉外仲裁案件的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为45日。逾期举证,应书面说明理由,是否采纳,由仲裁庭决定并告知当事人。
第五十条 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应进行分类编订、标明页码、写明证明内容、提交的日期并盖章签名。
第五十一条 本会对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仲裁文书、证据实行交换,将仲裁文书、证据送达对方当事人。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于正式开庭前由首席仲裁员或由仲裁庭委托办案秘书在指定的时间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庭前质证,确定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留待庭审时质证。
第五十二条 仲裁庭根据庭审需要,可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补交证据材料。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要求的期限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由该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仲裁庭应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第五十三条 一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才提交新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本次开庭中一并审理;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不同意,本次开庭时不予审理新的证据,在完成证据交换后另行安排开庭审理。前款新的证据是指该证据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获得或出现并经仲裁庭确认的证据。
第五十四条 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如果该证据有利于对方当事人的主张,不利于证据持有人,仲裁庭可以结合其他证据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五十五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六章 开庭和裁决
第一节 开庭审理
第五十六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依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有关证据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五十七条 开庭审理在本会指定地点进行,当事人另行约定开庭地点的,经本会批准可以从其约定。
第五十八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仲裁委员会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向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第五十九条 仲裁案件第一次开庭审理日期,经仲裁庭决定后,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开庭7日前将开庭时间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要求并经仲裁庭同意的,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可在开庭5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第一次开庭后的开庭时间通知不受前款7日时间的限制。
第六十条 开庭审理时,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查明当事人、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是否到庭并核对其身份。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出庭人员身份有异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庭出示有关的资格证明文件。
第六十一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进行缺席仲裁。反请求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十二条 仲裁庭庭审调查包括以下方面:
(一)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及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的答辩;
(二)证据的出示及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的质证;
(三)仲裁庭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了解案情。
(四)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主持下可以相互发问。
第六十三条 证人出庭作证的,仲裁庭及双方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发问,证人必须作出回答。
第六十四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委托的鉴定部门鉴定。仲裁庭应当将鉴定报告的副本送达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对鉴定报告发表自己的看法。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六十五条 审理过程中需要对物证和现场进行勘验的,可以由仲裁庭组织勘验。仲裁庭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员、当事人和被邀请参加的人签名。审理过程中仲裁庭认为需要调查的,可以由仲裁庭或由仲裁庭委托办案秘书组织调查,调查须两人以上在场并制作笔录。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六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更改或补正,不予更改或补正的,应当记录该申请。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十八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时,本会可以做庭审录音或录像。庭审笔录和录音、录像仅供本会或仲裁庭查用,不得公开。
第二节 和解、调解和裁决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调解书、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七十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根据仲裁协议再次申请仲裁。
第七十一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该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七十二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或依和解协议、调解协议作出的裁决书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第七十三条 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及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发表过、提出过、建议过、承认过,以及愿意接受过的或否定过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申请、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
第七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4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仲裁庭应在期满10日前提出书面申请,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前款所指的审理期限是指从组庭后的次日起至裁决书作出之日、调解书送达之日止的期间,但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期间、当事人在庭外和解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七十五条 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对仲裁案件的裁决应当合议,并制作合议笔录。合议笔录应当包括事实和证据的认定、裁决的依据、裁决的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等内容。仲裁庭由1名仲裁员组成的,独任仲裁员应按上述内容提交裁决的书面意见。
第七十六条 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为办理案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但补偿金额最多不得超过胜诉方所得胜诉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七十七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庭由1名仲裁员组成的,裁决由独任仲裁员作出。
第七十八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的,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该裁决为最终裁决的组成部分,具有法律效力。
第七十九条 本会根据章程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仲裁庭可以对重大疑难案件提请专家咨询委员会进行咨询。仲裁庭对专家咨询委员会的书面意见应当充分考虑,如不接纳,应向仲裁委员会书面陈述理由。
第八十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仲裁程序、当事人阐述的主要观点、仲裁庭查明的事实与认定的证据、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经本会同意并加盖本会的公章。对裁决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不签名的应当书面陈述理由,交本会存档。
第八十一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八十二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八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在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八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第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重新仲裁的,由原仲裁庭进行,但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或本会主任认为必要的,可以组成新的仲裁庭进行仲裁。原审已经审理的,是否重新审理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节 仲裁中止和终结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当事人一方向本会申请决定或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的;
(二)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参加仲裁的;
(三)一方当事人丧失参加仲裁的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六)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
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一)申请人死亡或终止,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仲裁权利的;
(二)被申请人死亡或终止,没有遗产或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第八十八条 仲裁庭组成前出现中止或者终结仲裁事由的,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出现中止或者终结仲裁事由的,由仲裁庭决定。中止仲裁的决定,应当口头或书面通知当事人。终结仲裁的决定,应当制作决定书,通知当事人。
第七章 期间和送达
第八十九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另有要求外,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代理人,或者以邮寄、传真、电报、委托、留置、公告等方式送达当事人、代理人。
第九十条 直接送达仲裁文书的,应当直接送达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时交由其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
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仲裁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仲裁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九十一条 以挂号信、特快专递方式送达的,以投递至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营业地点、住所、户籍所在地或通讯地址为送达地址,以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签收邮寄的仲裁文书的,从拒签之日起视为已经送达。仲裁文书按照当事人的法定地址或人所共知的最后的住所邮寄两次后,从最后一次送达该地址之日起视为送达。
第九十二条 以传真、电传和电报方式送达的,应按受送达人提供的收件地址或号码发送,以向受送达人发送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九十三条 留置送达的,以送达人、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视为送达,以签名或盖章日期为送达日期。前款的见证人是指有关基层组织、所在单位的代表或者公证人员。
第九十四条 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九十五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仲裁庭或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八章 简易程序
第九十七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凡是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的仲裁案件,适用本章规定;争议金额在20万元以上,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章规定。
第九十八条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可以当即受理。
第九十九条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1名仲裁员或者共同委托本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仲裁庭成立后,仲裁委员会应当立即通知当事人。
第一百条 仲裁庭成立后,可以当日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不受本规则第六十条的时间限制。仲裁庭审理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约定进行书面审理,也可以开庭审理。
第一百零一条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在答辩期内被接受的,若变更后的争议金额超出本章第九十八条的规定,是否适用普通程序,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由本会主任决定。
第一百零二条 仲裁庭应当在成立之日起60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由仲裁员在期满10日前书面申请,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一百零三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章 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当事人同意将其在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等发生的纠纷提交本会仲裁的,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无规定的,适用仲裁法和本规则的有关规定。一方或双方为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当事人的纠纷的仲裁,参照本章规定进行。作为涉外一方当事人主动放弃权利的除外。
第一百零五条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在15日内将受理通知书、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同时也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受理通知之日起4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证据及有关证明文件。
第一百零六条 仲裁庭确定首次开庭时间后,应提前30日将开庭时间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要求并经仲裁庭同意的,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可在开庭15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首次开庭后,通知开庭的时间不受提前30日的限制。
第一百零七条 仲裁庭应在组庭后9个月内作出裁决书。经仲裁庭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主任认为确有必要和有正当理由的可适当延长该期限。
第一百零八条 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参考国际惯例,并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立即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一百一十条 仲裁委员会以中文为正式语文,当事人另有约定的,经本会秘书长批准,可以从其约定。开庭时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言翻译的,可由仲裁委员会提供翻译,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翻译。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书证,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其他语文的译本。
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涉外当事人送达仲裁文书,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 送达;
(二)由一方当事人自己送达;
(三)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四)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 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五)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为接受送达的仲裁代理人送达;
(六)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七)受送达人所在国 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6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 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八)采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采用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6个月,即视为送达。
第十章 消费争议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为适应消费争议的特点,特别制定本章。本章无规定的,适用仲裁法和本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消费争议,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与经营者发生的争议。争议金额在人民币5万元以下的消费争议适用本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经营者以“信誉卡”、“三包卡”、“章程”、“行业公约”、书面表述等形式作出仲裁解决纠纷的要约,消费者向本会或消费者委员会提起仲裁的,即为达成仲裁协议。当事人以口头协议形式提起消费争议仲裁的,经本会书面记录在案,仲裁程序适用本章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向本会提出消费争议仲裁申请的,本会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可以当日受理案件、组成仲裁庭、开庭审理、作出裁决,也可以由仲裁庭决定集中审理。当事人提出给予答辩期、举证期等主张的,由仲裁庭根据案情作出决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消费争议仲裁案件收费,以人民币50元为起点,根据本会《仲裁收费办法》减半收取仲裁费。当事人确有困难的,可向本会申请延缓或免予预缴仲裁费。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会设立若干个消费争议仲裁庭对消费争议进行裁决。
第一百一十八条 消费争议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当事人未能共同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组成独任仲裁庭。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着方便当事人的原则,由仲裁庭决定消费争议仲裁地点。
第一百二十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20日内作出裁决,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限的,由仲裁庭报本会主任批准。
第十一章 金融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 为适应金融交易争议的特点,特别制定本章。本章无规定的,适用仲裁法和本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 金融交易争议,是指金融机构之间以及金融机构与其他法人和自然人之间在货币市场、资本市场、外汇市场、黄金市场和保险市场上所发生的本外币资金融通、本外币各项金融工具和单据的转让、买卖等金融交易而引发的争议。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2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二十四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5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并选定仲裁员。
第一百二十五条 仲裁案件第一次开庭审理日期经仲裁庭决定后,本会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开庭时间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一百二十六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20日内作出仲裁裁决。
第一百二十七条 金融交易争议仲裁案件收费,根据本会《仲裁收费办法》减半收取仲裁费。当事人确有困难的,可向本会申请人延缓或免予预缴仲裁费。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二十八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 仲裁员报酬由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员办理仲裁案件的工作时间、难易程度、争议标的大小等情况确定。仲裁员报酬从仲裁委员会收取的仲裁费中支付。
第一百三十条 本会所设各办事处,是本会的派出机构,受本规则约束。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本会根据需要可以制定专门规则,专门规则与本规则具有同等效力。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本规则由本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本规则自202_年11月10日起施行。本规则公布施行前受理而尚未审结的案件适用本规则规定,案件依原规则已进行的程序是否适用本规则,由仲裁庭决定。已审结的案件适用原规则规定。
第三篇:申请仲裁须知
如何填写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
申请仲裁需提供的资料: 1.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
2.申诉人及被诉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3.有关的证据。
一、仲裁申诉书规范的写法应该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诉人的基本情况,如姓名、住址、性别、年龄、工作单位、职务、电话等;被诉人的基本情况,如名称、地址、单位性质、主管部门、法定代表人姓名、性别、年龄、职务、电话等。这部分要注意书写准确,特别是姓名、名称必须一字不错,一字不漏,因为从法律上看,哪怕就是一个同音异体字的差别,就不能认定为是同一个当事人了,至于地址搞错找不到人就更加麻烦了。另外,申诉人的联系电话一定要留下,最好是包括寻呼机、手机,特别是应该留下一个上班时间可以联系得到的电话号码,因为仲裁工作人员有什么通知都是在上班时间,如果留一个上班时间无人接听的电话,那这个电话就算白留了。无论在什么情况下,申诉人都应尽可能留下一个联系电话,否则很可能会耽搁仲裁案件处理的时间,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利。
2、申诉要求,如要求被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ΧΧΧΧ元,要求被诉人支付某年某月的工资,等等。这部分关系到申诉胜败与否,要小心处理。要注意的是申诉请求一定要明确、具体、全面,如果是涉及经济标的的,一定要有明确的金额,而且要把算法也同时列出,这是其一。其二,一个要求列一条,有多少要求,就列出多少条,不要遗漏,不要重复。在这里作为申诉人还要懂得恰当地保护自己权益,申诉的要求一定要有法律法规的依据,不要以为可以漫天要价,因为仲裁裁决是依法作出的。
3、事实与理由。这部分是申诉书的主要内容,申诉人在描述事实时要准确、客观,不要作过多的主观感觉的描写。一般来说,申诉人应当首先介绍基本情况,如进入被诉人处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工资报酬、劳动合同签订情况等,然后介绍引发争议的情况。如发生工伤的时间、地点,被辞退的时间等;再次是说明申诉要求的理由和依据,如工伤的确认、劳动能力鉴定情况、法律依据等。在这里不必过多引用法律,更不必去诠释法律,而应多花点篇幅详述事实情况,因为法律法规是明摆着的,但每个人的实际情况都会有不一样,仲裁是拿法律来套事实,套得恰当不恰当,关键是对事实的认定准确不准确。
仲裁机构均有统一的封面或格式的申诉书提供,申诉人可直接填写仲裁机构发放的申诉书,亦可用电脑打印与其相同格式的申诉书。申诉书正文一份交仲裁委,并应按被诉人的人数提供相应的副本一份以上一并交仲裁委。
二、有关证据,需要提供证据原件的复印件,该复印件上面签署提供者姓名,将该证据复印件提交一份给仲裁委,并应按被诉人的人数提供相应的证据复印件一并提交。
此外,根据规定,仲裁委决定受理与否会在收到申诉书后的七日内作出,并通知申诉人。
申请仲裁须知
一、申请须知 1、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2、仲裁申请人在递交仲裁材料前应先从下列几方面自行审核:(1)申请人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2)申请仲裁的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3)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是否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内容;(4)该劳动争议是否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5)申请书及有关材料是否齐备并符合要求;(6)申诉时间是否符合申请仲裁的时效规定。
3、本委受案范围:(1)在本区工商注册登记的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2)本区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3)本委认为应当受理的其它劳动争议。注: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士与用人单位之间,以及外国、港、澳、台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驻穗机构与其聘用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广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地址:广州市梅东路 28 号)受理。
二、提交书面材料须知
1、劳动仲裁申诉书:内容包括当事人基本情况(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原籍、现住址、邮编、联系电话;用人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职务、地址、邮编和联系电话),具体的仲裁请求及金额、事实和理由。申请书除提交正本外,还应按被诉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仲裁申诉书要由申诉人本人签名(如有代笔人需注明)。用人单位应当写明其全称,如为个体工商户的,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还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名称。当事人为已死亡劳动者的亲属的,还应提供亲属关系证明书等材料。
2、提交证据:包括与案件有关的各种证据复印(复制)件及证据清单,证据及证据清单除提交正本外,还应按被诉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3、劳动者已按规定接受法律援助的,还应提交有关部门正在给予法律援助的证明材料。4、其他材料:
劳动者诉用人单位:(1)提交本人有效《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如委托代理人代为仲裁,需提交申诉人身份证原件和《授权委托书》(如委托公民个人为代理人的,应提交由委托人与受委托人双方亲自于本委工作人员面前签署的委托书,或经公证的委托书);(3)被诉人为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提供“企业注册资料”(或者个体工商户开业基本资料)原件一份(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经济信息中心查询,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分局信息室地址: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清河东路 319 号番禺区行政西副楼 1 楼);(4)被诉人为其他单位的:需提供其管理机构出具的“登记资料”一份(内容包括单位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联系电话等)。
用人单位诉劳动者:(1)提交《营业执照》(副本);(2)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3)授权委托书,委托书须经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4)劳动者身份证明材料。
第四篇:广州仲裁委员会金融仲裁规则
广州仲裁委员会金融仲裁规则
第一条 制定依据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解决当事人之间因金融活动发生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针对金融争议的特点,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金融争议
金融争议,指金融机构之间以及金融机构与其他法人、自然人及其他组织之间在货币市场、外汇市场、资本市场、期货市场、保险市场和黄金市场等市场发生的本外币资金融通、本外币各项金融工具和单据的转让、买卖等金融交易、金融服务活动中发生的或与此有关的争议,包括但不限于如下争议:
(一)存款、贷款合同争议;
(二)票据、信用证、银行卡等支付结算争议;
(三)股票、债券、基金等证券交易或服务争议;
(四)期货、外汇、黄金交易争议;
(五)保险合同争议;
(六)信托投资争议;
(七)金融租赁争议;
(八)其他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或服务争议;
(九)民间借贷争议;
(十)担保、典当争议;
(十一)互联网金融业务争议;
(十二)金融活动中发生的其他争议。第三条 规则的适用
(一)广州仲裁委员会受理的金融争议案件,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外,均适用本规则,由广州金融仲裁院审理。
(二)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进行仲裁的,均视为同意将其金融争议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
(三)当事人对争议是否属于金融争议和应当适用的规则有异议的,由广州仲裁委员会决定。当事人异议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当事人同意适用本规则。
(四)本规则为《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组成部分。本规则的规定与《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本规则未尽事宜,适用《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其他规定。
(五)本规则统一适用于广州仲裁委员会及其属下各分会。第四条 受理期限
广州仲裁委员会接收当事人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第五条 发送材料
广州仲裁委员会受理金融仲裁申请后,应于5日内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发出受理案件的仲裁通知,并附随本规则、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广州仲裁委员会金融专业仲裁员名册以及其他仲裁员名册。第六条
答辩与反请求期限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受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被申请人有仲裁反请求的,也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书面提出,申请人在收到仲裁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条
选择仲裁员
(一)广州仲裁委员会设立金融专业仲裁员名册。
(二)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答辩期内选定仲裁员。
(三)金融专业仲裁员名册仅用于示明仲裁员的专业优势,当事人选定仲裁员可不受金融专业仲裁员名册的限制。当事人未选择仲裁员的,由广州仲裁委员会主任依法指定。第八条
仲裁员信息披露与撤换
仲裁员在处理争议过程中,应当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的任何阶段,仲裁员认为本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应当向当事人和广州仲裁委员会如实披露。符合《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的回避情形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仲裁员回避。
仲裁员如果未能如实披露可能阻碍其作出客观、公正裁决的情况,经查证核实后,广州仲裁委员会主任有权撤换该仲 裁员,当事人也有权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出撤换申请。第九条 仲裁庭的组成
(一)金融争议案件案情简单,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该名仲裁员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广州仲裁委员会主任依法指定。当事人双方对独任仲裁员选定不一致的,由广州仲裁委员会主任依法指定。
(二)金融争议案件案情复杂,或者当事人双方要求适用普通程序的,适用普通程序,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设立首席仲裁员。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当事人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广州仲裁委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广州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当事人双方对首席仲裁员选定不一致的,由广州仲裁委员会主任依法指定。第十条
审理方式
(一)金融仲裁案件一般应当开庭审理。
(二)当事人约定不开庭审理或者仲裁庭认为案情简单、法律关系清晰的,可以进行书面审理。仲裁庭应当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证据以及其他相关材料做出裁决。第十一条
举证期限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另有决定外,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立案通知书、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完成举证。逾期提交的,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第十二条
庭前质证
经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于正式开庭前,由首席仲裁员或者仲裁庭委托经办秘书在指定时间内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质证,确定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以加快仲裁程序的进行。第十三条 证据的提交和收集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自行收集证据、调查事实,相关金融机构和个人应当对仲裁庭的调查活动予以积极配合。第十四条 裁决期限
金融仲裁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或采用书面审理方式的,仲裁庭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适用普通程序的,仲裁庭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
根据仲裁庭的申请,广州仲裁委员会主任认为确有必要和确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延长裁决期限,但每次延期最多不得超过20日。
第十五条
保密义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外,仲裁庭及其他仲裁参与者、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仲裁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其他可能影响当事人商业信誉的信息,应当承担保密义务。第十六条 国际及涉外金融仲裁的特别规定
当事人将涉外(国际,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金融争议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适用本规则规定。第十七条 收费规定
金融争议仲裁案件根据《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收取仲裁费用;当事人双方以调解书方式结案的,减半收取仲裁费用。
第十八条
规则的解释
本规则条文标题仅有指引作用,不适用于解释条文含义。本规则由广州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十九条
规则实施
本规则自202_年8月15日起施行,本规则公布实施前受理而未审结的案件适用本规则规定,原已进行的程序是否适用本规则,由仲裁庭决定。已审结的案件适用原规则规定。
第五篇:怎样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怎样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根据《仲裁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A、(一)有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及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签订的仲裁协议书。
(二)仲裁事项属于当地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三)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B、当事人申请仲裁,首先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1条的规定,申请仲裁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即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应协商一致,达成同意将双方之间将要发生或已经发生的纠纷提交某一具体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书面意思表示。象你这种情况,你与房地产公司在签约时,已经明确约定了采用仲裁方式解决双方之间将来可能发生的纠纷,即已经达成了仲裁协议,据此,你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是符合该项条件的。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即当事人通过申请仲裁,是想解决什么问题,保护自己的什么权益。同时,仲裁请求应明确具体,如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则应有具体的金额。值得注意的是,申请仲裁的内容要和仲裁协议中的仲裁事项相一致。如当初双方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只有付款方面的纠纷才可申请仲裁,而现在却因质量问题提请仲裁,这里的仲裁请求和仲裁事项就不一致了,需要达成补充协议,否则,仲裁委员会就不会受理或不予支持。现在,你因开发商逾期交房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为由申请仲裁,它们均是仲裁协议中所列明的仲裁事项。因为,合同中,约定了因履行该合同所引起的任何争议,可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另外,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必须以一定的事实和理由为依据,申请人(即提出仲裁请求的当事人)在申请书中应把纠纷发生的客观事实情况陈述清楚,并应有具体的证据予以支持。
(三)仲裁事项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武汉仲裁委员会受理国内外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经济合同纠纷和财产权益纠纷。劳动争议、行政争议等则不属于武汉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
C、当事人向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提交下列文书:
(一)仲裁协议;
(二)仲裁申请书;
(三)有关证据材料等。申请人申请仲裁,需要预交一定的仲裁费用,仲裁费用原则上由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到秘书处受案室办理立案手续,提交下列材料:
1、仲裁申请书原件
2、申请人、被申请人的身份证
申请人、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或其它身份证明材料;申请人、被申请人是法人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工商注册登记资料、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申请人、被申请人是其他组织的,应提交有关机关关于该组织成立的批准文件或能够证明其主体资格的材料。
3、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
4、仲裁协议
5、其它证据材料
凡案件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20万元以上的,适用一般程序,应提交上述材料一式五份;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案件争议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的,适用简易程序,应提交上述材料一式三份。被申请人为两人以上的,增加一个,应增加一份材料。书证为复印件的,应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所提交的材料一律采用A4纸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