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福建省农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
福建省农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农业产业化经营省级重点龙头企业(下称省级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 搞好对省级重点龙头企业的服务与支持,根据《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农业产业化经营的意见》(闽委发 [2003]6号)的精神,参照《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农经发[2001]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重点龙头企业是指以农产品加工或流通为主业, 通过各种利益联结机制与农户相联系,带动农户进入市场,使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有机结合、相互促进,在规模和经营指标上达到规定标准,经省农办和省财政厅审核,由省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认定公布的企业。
第三条 省农办和省财政厅负责省级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要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引进竞争淘汰机制,实行动态管理,不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
第四条 凡申报或已认定为省级重点龙头企业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申
报
第五条 申报企业应符合以下基本标准:
(一)企业组织形式。依法设立的以农产品加工或流通为主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包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其他形式的国有、集体、私营企业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直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开办的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中介组织等。
(二)投资经营规模较大。企业有一定的固定资产规模,年产值和营销收入居本省同行前列。
1、加工带动型企业:沿海地区(福州、厦门、漳州、泉州、莆田 5市 ,下同)企业年产值或销售总额在60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总值在 3000万元以上,年上缴税收(含减免税,下同)在100万元以上;内地山区(南平、三明、龙岩、宁德4市和沿海欠发达县,下同)企业年产值或销售总额在4000 万元以上,固定资产总值在1500万元以上,年上缴税收在50万元以上。企业带动农户2000户以上。
2、专业市场:年交易额在4亿元以上,年上缴税收(含减免税)在 200万元以上。
3、中介组织:加入组织人数在200人以上;带动农户2000户以上;沿海地区年销售总额在5000万元以上;内地山区年销售总额在2000 万元以上; 能为农户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系列服务。
(三)企业资质好。企业的总资产报酬率应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不偷税、漏税、欠税,不拖欠工资或拖欠社会保险金;企业资产负债率一般应低于60%;企业中农产品加工、流通的增加值占总增加值70%以上;银行信用等级在A级以上(含A级),有较强的抵御市场风险能力;主营产品产销率达93%以上。
(四)带动能力强。在本省内建立较大规模的原料生产基地,辐射带动本省农户面广;生产、加工、销售各环节利益联结机制健全,企业以资本、技术、市场等生产要素为纽带,通过合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形式,与农户建立较稳定的产销关系和合理的利益联结机制;能为农民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系列服务,有效地带动农民发展生产、增加收入。
(五)市场竞争力较强。企业主营业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方向,对区域经济发展带动作用大;企业能依靠科技进步,应用引进新品种、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进行技术改造创新,开发生产名、特、优、新名牌产品,产品质量好;企业或生产的产品通过ISO、HACCP或其它国际质量体系认证;所开发和生产的产品属高新技术产品、名牌农产品或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出口创汇潜力大或进口替代能力强,能有力地促进和带动相关新兴产业的形成;企业营销网络健全,产品市场占有率高。
(六)企业制度健全。企业遵循“产权明晰、权责分明、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原则,按照《公司法》建立健全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和组织结构,各项管理制度健全,依法经营,形象良好。
(七)已开展市级龙头企业认定工作的设区市,申报企业原则上应是市级以上产业化龙头企业。
第六条 申报材料。申报企业应提供企业的基本情况并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要求提供有关申报材料。企业的资产和效益情况须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定;企业的资信情况须由企业开户银行提供;带动能力和利益联结关系情况证明须由基地所在地县以上农经部门提供;完税情况证明须由企业所在地县(市、区)税务部门提供;环保情况须由企业所在地县(市、区)环保部门提供;产品质量安全情况必须由企业所在地县(市、区)质检部门提供。
第七条 申报程序:
(一)申报企业直接向企业所在的县(市、区)农办、财政局提出申请,填写龙头企业申报表,并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要求提供有关申报材料和证明。
(二)各县(市、区)农办和财政局对企业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严格把关,并签署意见后报设区市农办和财政局。
(三)各设区市农办和财政局对企业申报的材料进行复核,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报市政府研究同意后,按规定正式行文向省农办和省财政厅推荐,并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
第三章
认
定
第八条 省级重点龙头企业认定程序和办法:
(一)省农办和省财政厅对各地推荐的龙头企业进行审查,并按省级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办法进行评价,初步筛选出入选企业。
(二)省农办和省财政厅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将入选企业提交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提出评定意见,(三)省农办和省财政厅根据专家意见提出候选企业名单,并报省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认定公布。
第九条 经认定公布的省级重点龙头企业,按照省委、省政府下发的《关于加快农业产业化经营的意见》(闽委发[2003]6号文件)的规定和其他相关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四章
运行监测
第十条 对省级重点龙头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建立竞争机制,做到可进可出。
第十一条 建立省级重点龙头企业动态监测制度,及时了解企业的经营发展情况,并进行运行监测评价,为动态管理企业提供依据。
第十二条 实行两年一次的监测评价制度,具体办法是:
1、企业申报材料。省级重点龙头企业在监测年份的2月底之前,按第六条要求将反映企业变化情况的基础材料报企业所在设区市农办。
2、基础材料核查。各设区市农办和财政局对所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所报基础材料进行核查汇总。提出初审意见,于当年3月份报省农办。
3、组织专家评价。省农办、财政厅组织专家按照省级重点龙头企业运行监测评价评分办法对企业进行评分,提出评价意见。
4、提出监测报告。根据省专家组的评价意见,省农办和财政厅对省级重点龙头企业的运行状况进行分析,提出具体监测意见,上报省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
5、认定监测结果。省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对监测结果予以审定。
第十三条 动态监测合格的省级重点龙头企业,继续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监测不合格的企业,取消其省级重点龙头企业的资格,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淘汰企业由其所在设区市等额推荐递补企业,省里按认定规定进行认定,若认定不合格,名额不予以保留。第十四条 在监测期内的每一年份,各县(市、区)农办要于1月底之前将所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的农业产业化经营情况和统计报表,报设区市汇总,2月底之前由设区市农办报省农办。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参加省级重点龙头企业监测(申报)的企业,应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否则,一经查实,取消其省级重点龙头企业资格(或申报资格)。
第十六条 对在申报、认定、监测评价过程中徇私舞弊的单位及工作人员,除予以通报批评外,主管部门还要对有关责任人按有关党纪政纪规定予以严肃查处。
第十七条 省级重点龙头企业更改企业名称的,应有企业提出申请,并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等更名材料,经设区市农办、财政局复核后审查,报省农办和省财政厅审核确认,保留其省级重点龙头企业称号。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农办和省财政厅负责解释。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湖北省农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监测管理办法
湖北省农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监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全省农业产业化经营,规范农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的申报、认定和监测管理工作,加强对农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的服务与扶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以下简称省级重点龙头企业)是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以农产品生产、加工和流通为主业,通过各种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户,在经营规模、企业效益和辐射带动能力等方面达到规定标准,并经省农业产业化经营领导小组认定的企业。
第三条 省级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和监测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原则,引进竞争淘汰机制,不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申报或已认定为“农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的企业。
第二章 申
报
第五条 申报省级重点龙头企业应符合以下基本标准。
(一)企业类型。依法设立的以农产品加工或流通为主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包括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其他形式的国有、集体、民营企业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直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开办的农产品批发市场、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等。经营业务较宽的企业,其农产品经营额须占经营总额的70%以上。
(二)企业规模。企业有一定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成长性强,综合实力位居本省同行业前列。
1.加工型企业:粮、棉、油、猪、鱼等大宗农产品加工企业资产总额50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25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1亿元以上。其他特色农产品加工企业资产总额30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15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5000万元上。重点贫困县、山区县的企业适当放宽要求。
2.市场型企业:农产品综合性批发市场年交易额在10亿元以上。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年交易额在5亿元以上。重点贫困县、山区县的企业适当放宽要求。
(三)企业效益。企业连续两年生产经营正常,不亏损,总资产报酬率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
(四)企业负债与信用。企业产权清晰,资产结构合理,资产负债率低于60%。企业守法经营,不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不欠税、不欠工资和社会保险金,按规定提取折旧,银行信用等级A级以上。
(五)企业带动能力。企业通过建立利润返还、按股分红等紧密型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户的数量在3000户以上。企业在自建基地、订单基地采购的原料或购进的货物占所需原料量或所需货物量的70%以上。
(六)企业产品竞争力。企业的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和质量管理标准体系,产品通过农业“三品”(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认证,质量和科技含量在省内同行业中居领先水平,产销率达93%以上。
(七)带动优势突出、外向型特色明显、具有较强科技创新能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的企业,适当降低规模要求。
(八)省级重点龙头企业原则上在市(州)级重点龙头企业中产生。
第六条 企业具备以上基本条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优先认定为省级重点龙头企业。
(一)在吸纳和转移农村劳动力方面表现突出的。
(二)在依托品牌和技术优势,促进本地农产品生产销售,带动一村一品发展和产业化经营表现突出的。
(三)在保障农产品有效供给、维护市场价格稳定等方面表现突出的。
(四)在参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积极履行社会责任等方面表现突出的。
第七条 申报材料。申报企业应填写《农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申报表》,并按照第五条的内容提供有关材料,出具相关部门的证明文件。第八条 省级重点龙头申报按如下程序进行。
(一)按照属地原则,企业向所在地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对企业所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
(三)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征求农业、发改、财政、商务、工商、税务等部门及有关商业银行对申报企业的意见后,经当地政府同意,正式行文向省农业产业化经营领导小组办公室推荐,并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
第三章
认
定
第九条 省级重点龙头企业认定按如下程序进行。
(一)省农业产业化经营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各地上报的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组织有关专家按照规定标准评议后,提出候选名单,并将其候选名单进行公示。
(二)根据公示结果,省农业产业化经营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省级重点龙头企业推荐名单,报省农业产业化经营领导小组审定。
(三)审定通过的省级重点龙头企业,由省农业产业化经营领导小组发文公布名单,并颁发证书或授牌。
第十条 省级重点龙头企业证书(牌)有效期为两年。第十一条 经认定公布的省级重点龙头企业,享受国家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规定的扶持政策。
第四章 监测管理
第十二条 对省级重点龙头企业实行运行监测、动态管理,做到有进有出、优保劣汰。
第十三条 实行动态监测信息统计制度。省级重点龙头企业按要求填报《湖北省农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主要经济指标半年报表》和《湖北省农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运营情况调查统计年报表》,部分龙头企业填报《湖北省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监测月报表》。
第十四条 实行两年一次的监测评价制度。已认定的省级重点龙头企业,于进行监测年份填报《农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监测表》,按要求提供反映企业从事农业产业化经营的证明材料,报所在地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各地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对企业提供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监测初审意见,报送省农业产业化经营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五条 省农业产业化办公室依据各地审核的基础数据、初审意见,对省级重点龙头企业运行状况进行综合分析,提出监测情况报告,报省农业产业化经营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六条 省级重点龙头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省农业产业化经营领导小组审定后,取消其省级重点龙头企业资格。
(一)不接受监测或不按规定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的。
(二)监测评价不合格的。
(三)主营业务向非农产业转移的。
(四)发生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等损害农民及消费者利益行为的。
(五)经营中存在违法行为或经营不善已破产、被兼并的。
(六)不履行与基地、农户签订的合同,不能发挥对基地和农户带动作用的。
第十七条 监测合格的省级重点龙头企业,继续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监测不合格者的,取消其省级重点龙头企业资格,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省农业产业化经营领导小组办公室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十八条 省级重点龙头企业更改企业名称,需要对其省级重点龙头企业称号予以重新确认的,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更名通知和新的营业执照等材料,由市级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农业产业化经营领导小组办公室予以确认。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申报认定及监测的企业应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如存在舞弊行为,一经查定,已经认定的企业取消其省级龙头企业的资格;未经认定的企业取消其申报资格,4年内不得再行申报。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办法》(鄂农产〔2004〕1号)废止。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产业化经营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篇: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范文]
关于印发《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来源:农业部经管司时间:2010-11-0
5为切实做好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运行监测和指导服务工作,进一步提高龙头企业的辐射带动能力,农业部、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根据我国现代农业发展新要求和农业产业化发展的新情况,对《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监测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监测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
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央关于“在全国选择一批有基础、有优势、有特色、有前景的龙头企业作为国家支持的重点”的要求,为进一步规范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加强对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的服务与扶持,培育壮大龙头企业,增强辐射带动能力,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以下简称“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是指以农产品生产、加工或流通为主业,通过合同、合作、股份合作等利益联结方式直接与农户紧密联系,使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有机结合、相互促进,在规模和经营指标上达到规定标准并经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认定的农业企业。
第三条 对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要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引进竞争淘汰机制,发挥中介组织和专家的作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
第四条 凡申报或已获准作为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的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申报
第五条 申报企业应符合以下基本标准:
1.企业组织形式。依法设立的以农产品生产、加工或流通为主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包括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其他形式的国有、集体、私营企业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企业,直接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等。
2.企业经营的产品。企业中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的销售收入(交易额)占总销售收入(总交易额)70%以上。
3.生产、加工、流通企业规模。总资产规模:东部地区1.5亿元以上,中部地区1亿元以上,西部地区50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规模:东部地区5000万元以上,中部地区3000万元以上,西部地区20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东部地区2亿元以上,中部地区1.3亿元以上,西部地区6000万元以上。
4.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年交易规模:东部地区15亿元以上,中部地区10亿元以上,西部地区8亿元以上。
5.企业效益。企业的总资产报酬率应高于现行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企业应不欠工资、不欠社会保险金、不欠折旧,无涉税违法行为,产销率达93%以上。
6.企业负债与信用。企业资产负债率一般应低于60%;有银行贷款的企业,近2年内不得有不良信用记录。
7.企业带动能力。鼓励龙头企业通过农民专业合作社、专业大户直接带动农户。通过建立合同、合作、股份合作等利益联结方式带动农户的数量一般应达到:东部地区4000户以上,中部地区3500户以上,西部地区1500户以上。
企业从事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过程中,通过合同、合作和股份合作方式从农民、合作社或自建基地直接采购的原料或购进的货物占所需原料量或所销售货物量的70%以上。
8.企业产品竞争力。在同行业中企业的产品质量、产品科技含量、新产品开发能力处于领先水平,企业有注册商标和品牌。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并获得相关质量管理标准体系认证,近2年内没有发生产品质量安全事件。
9.申报企业原则上是农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1、2、3、5、6、7、8、9款要求的生产、加工、流通企业可以申报作为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1、2、4、5、6、8、9款要求的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可以申报作为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
鼓励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科技创新能力强、资源优势明显、产业增值效益大、自觉履行社会责任并紧密带动农户的企业申报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
第七条 申报材料。申报企业应提供企业的基本情况并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要求提供有关申报材料。
1.企业的资产和效益情况须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定;
2.企业的资信情况须由其开户银行提供证明;
3.企业的带动能力和利益联结关系情况须由县以上农经部门提供说明。应将企业带动农户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4.企业的纳税情况须由企业所在地税务部门出具企业近3年内纳税情况证明;
5.企业质量安全情况须由所在地农业部门提供书面证明。
第八条 申报程序:
1.申报企业直接向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对企业所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应充分征求农业、发改、财政、商务、人民银行、税务、证券监管、供销合作社等部门及有关商业银行对申报企业的意见,形成会议纪要,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按规定正式行文向农业部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推荐,并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
第九条 中央所属企业根据属地原则,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申报程序申报,并同时将有关材料逐级报送中央部门或中央管理企业。
第三章 认定
第十条 由农业经济、农产品加工、种植养殖、企业管理、财务审计、有关行业协会、研究单位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监测工作专家库。
第十一条 在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监测期间,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一定比例的专家组建专家组,负责对各地推荐的企业进行评审,对已认定的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进行监测评估。专家库成员名单、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方案,由农业部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商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提出。
第十二条 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程序和办法:
1.专家组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上报的企业有关材料,按照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办法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2.农业部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汇总专家组评审意见,报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审定。
3.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审定并经公示无异议的企业,认定为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由八部门联合发文公布名单,并颁发证书。
第十三条 经认定公布的国家重点龙头企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所属的控股子公司,其直接控股比例超过50%(不含50%)的,且控股子公司以农产品生产、加工或流通为主业,可享受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章 运行监测
第十四条 对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建立竞争淘汰机制,做到有出有进、等额递补。
第十五条 建立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动态监测管理制度,两年进行一次监测评估。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应按要求正确、及时报送企业生产经营、带动农户等情况,为企业的进出提供依据,为有关政策的制定提供参考。
第十六条 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加强对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经济运行情况的跟
踪调查,采取定期统计、情况调度、实地考察、随机抽查、重点督查等方式,及时了解企业基地建设、生产加工、市场销售、带农增收、质量安全等方面情况,帮助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解决发展中遇到的突出困难,完善相关扶持政策。
第十七条 监测评估的具体办法是:
1.企业报送材料。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每年3月底前按要求报送企业经济运行情况表和发展报告,作为监测评估的重要依据。在监测年份,除报送企业经济运行情况表和发展报告外,还需报送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定的企业资产和效益情况,开户银行提供的资信证明,企业的纳税情况证明,质量安全情况证明,县以上农经部门提供的企业带动农户情况、社会责任履行情况说明,应享受优惠政策的落实情况等。
2.省级材料汇总与核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对所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所报材料进行汇总、核查。核查无误后,报农业部农业产业化办公室。
3.专家评审。专家组根据企业报送的材料,按照本办法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4.监测结果审定。根据专家组的评审意见,农业部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对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的运行状况进行分析,完成监测报告并提交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审定。
5.对因违法违规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上市违规操作、偷税骗税和存在坑农害农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取消其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资格,并收回证书。
第十八条 监测合格的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继续保留资格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监测不合格者,取消其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资格,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农业部农业产业化办公室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及申报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的企业应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如存在舞弊行为,一经查实,已经认定的企业取消其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资格;未经认定的取消其申报资格,4年内不得再行申报。
第二十条 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要及时提供有关企业运行情况的材料。对不认真、不及时上报的企业给予警告,并作为监测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对在申报、认定、监测评审工作中,不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存在徇私舞弊行为的有关人员,要按有关党纪政纪规定予以严肃查处。
第二十二条 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更改企业名称,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等更名材料,由省级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农业部予以审核确认。农业部应将企业更名情况通报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有关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农业产业化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农经发〔2001〕4号)同时废止。
第四篇: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
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
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
(农经发[2010]1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央关于“在全国选择一批有基础、有优势、有特色、有前景的龙头企业作为国家支持的重点”的要求,为进一步规范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加强对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的服务与扶持,培育壮大龙头企业,增强辐射带动能力,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以下简称“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是指以农产品生产、加工或流通为主业,通过合同、合作、股份合作等利益联结方式直接与农户紧密联系,使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有机结合、相互促进,在规模和经营指标上达到规定标准并经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认定的农业企业。
第三条 对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要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引进竞争淘汰机制,发挥中介组织和专家的作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
第四条 凡申报或已获准作为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的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申 报
第五条 申报企业应符合以下基本标准:
1.企业组织形式。依法设立的以农产品生产、加工或流通为主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包括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其他形式的国有、集体、私营企业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企业,直接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等。
2.企业经营的产品。企业中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的销售收入(交易额)占总销售收入(总交易额)70%以上。
3.生产、加工、流通企业规模。总资产规模:东部地区1.5亿元以上,中部地区1亿元以上,西部地区50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规模:东部地区5000万元以上,中部地区3000万元以上,西部地区20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东部地区2亿元以上,中部地区1.3亿元以上,西部地区6000万元以上。
4.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年交易规模:东部地区15亿元以上,中部地区10亿元以上,西部地区8亿元以上。
5.企业效益。企业的总资产报酬率应高于现行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企业应不欠工资、不欠社会保险金、不欠折旧,无涉税违法行为,产销率达93%以上。
6.企业负债与信用。企业资产负债率一般应低于60%;有银行贷款的企业,近2年内不得有不良信用记录。7.企业带动能力。鼓励龙头企业通过农民专业合作社、专业大户直接带动农户。通过建立合同、合作、股份合作等利益联结方式带动农户的数量一般应达到:东部地区4000户以上,中部地区3500户以上,西部地区1500户以上。
企业从事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过程中,通过合同、合作和股份合作方式从农民、合作社或自建基地直接采购的原料或购进的货物占所需原料量或所销售货物量的70%以上。
8.企业产品竞争力。在同行业中企业的产品质量、产品科技含量、新产品开发能力处于领先水平,企业有注册商标和品牌。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并获得相关质量管理标准体系认证,近2年内没有发生产品质量安全事件。
9.申报企业原则上是农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1、2、3、5、6、7、8、9款要求的生产、加工、流通企业可以申报作为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1、2、4、5、6、8、9款要求的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可以申报作为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鼓励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科技创新能力强、资源优势明显、产业增值效益大、自觉履行社会责任并紧密带动农户的企业申报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
第七条 申报材料。申报企业应提供企业的基本情况并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要求提供有关申报材料。1.企业的资产和效益情况须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定; 2.企业的资信情况须由其开户银行提供证明;
3.企业的带动能力和利益联结关系情况须由县以上农经部门提供说明。应将企业带动农户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4.企业的纳税情况须由企业所在地税务部门出具企业近3年内纳税情况证明;
5.企业质量安全情况须由所在地农业部门提供书面证明。第八条 申报程序:
1.申报企业直接向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对企业所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应充分征求农业、发改、财政、商务、人民银行、税务、证券监管、供销合作社等部门及有关商业银行对申报企业的意见,形成会议纪要,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按规定正式行文向农业部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推荐,并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
第九条 中央所属企业根据属地原则,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申报程序申报,并同时将有关材料逐级报送中央部门或中央管理企业。
第三章 认 定 第十条 由农业经济、农产品加工、种植养殖、企业管理、财务审计、有关行业协会、研究单位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监测工作专家库。
第十一条 在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监测期间,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一定比例的专家组建专家组,负责对各地推荐的企业进行评审,对已认定的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进行监测评估。专家库成员名单、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方案,由农业部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商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提出。
第十二条 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程序和办法:
1.专家组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上报的企业有关材料,按照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办法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2.农业部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汇总专家组评审意见,报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审定。
3.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审定并经公示无异议的企业,认定为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由八部门联合发文公布名单,并颁发证书。
第十三条 经认定公布的国家重点龙头企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所属的控股子公司,其直接控股比例超过50%(不含50%)的,且控股子公司以农产品生产、加工或流通为主业,可享受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章 运行监测 第十四条 对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建立竞争淘汰机制,做到有出有进、等额递补。
第十五条 建立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动态监测管理制度,两年进行一次监测评估。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应按要求正确、及时报送企业生产经营、带动农户等情况,为企业的进出提供依据,为有关政策的制定提供参考。
第十六条 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加强对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经济运行情况的跟踪调查,采取定期统计、情况调度、实地考察、随机抽查、重点督查等方式,及时了解企业基地建设、生产加工、市场销售、带农增收、质量安全等方面情况,帮助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解决发展中遇到的突出困难,完善相关扶持政策。
第十七条 监测评估的具体办法是:
1.企业报送材料。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每年3月底前按要求报送企业经济运行情况表和发展报告,作为监测评估的重要依据。在监测年份,除报送企业经济运行情况表和发展报告外,还需报送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定的企业资产和效益情况,开户银行提供的资信证明,企业的纳税情况证明,质量安全情况证明,县以上农经部门提供的企业带动农户情况、社会责任履行情况说明,应享受优惠政策的落实情况等。2.省级材料汇总与核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对所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所报材料进行汇总、核查。核查无误后,报农业部农业产业化办公室。
3.专家评审。专家组根据企业报送的材料,按照本办法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4.监测结果审定。根据专家组的评审意见,农业部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对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的运行状况进行分析,完成监测报告并提交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审定。
5.对因违法违规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上市违规操作、偷税骗税和存在坑农害农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取消其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资格,并收回证书。
第十八条 监测合格的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继续保留资格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监测不合格者,取消其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资格,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农业部农业产业化办公室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及申报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的企业应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如存在舞弊行为,一经查实,已经认定的企业取消其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资格;未经认定的取消其申报资格,4年内不得再行申报。第二十条 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要及时提供有关企业运行情况的材料。对不认真、不及时上报的企业给予警告,并作为监测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对在申报、认定、监测评审工作中,不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存在徇私舞弊行为的有关人员,要按有关党纪政纪规定予以严肃查处。
第二十二条 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更改企业名称,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等更名材料,由省级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农业部予以审核确认。农业部应将企业更名情况通报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有关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农业产业化办公室负责解释。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农经发〔2001〕4号)同时废止。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第五篇: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暂行管理办法
XX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
监测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的认定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共XX省委《中共XX省委、XX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的意见》(云发(2006)13号文)和省农业厅《XX省农业产业化省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云农(联)字[2002]49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农业龙头企业是指以农产品生产、加工或流通为主业,通过各种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户,产加销有机结合,在经营规模、企业效益和辐射带动能力等方面达到规定标准,并按规定程序评选,并经市政府认定的企业。
第三条 对市级农业龙头企业的认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公信的原则。第四条
市农业局是市级农业龙头企业工作的组织管理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对市级农业龙头企业的资格评审、认定以及运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认定标准及程序
第五条
认定标准。
(一)必备条件,申报市级农业龙头企业必需的条件。
1、在本市经工商管理部门注册具备独立法人经营资格,遵纪守法,诚信经营,以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为主业的企业。
2、企业效益。企业经营状况良好,总资产报酬率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企业资产负债率小于70%,主营产品产销率达90%以上。
3、企业信用。企业不欠税、并且不偷漏税款、不欠薪、不欠社会保险金,银行信用等级在A级(含A级)以上。
4、产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标准。
5、企业竞争能力。主营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和质量管理标准体系要求,企业有注册商标和品牌;企业的产品质量、产品科技含量、新产品开发能力在本市同行业中居领先水平。
6、企业带动能力。企业有固定的原料基地,与基地农户建立稳定的利益联结关系,并为其提供良好服务。加工、流通型企业辐射带动农户5000户以上,户均增收1000元以上;种植、养殖型企业辐射带动农户1000户以上,户均增收800元以上。
(二)企业除具备上述必备条件外,还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方可申报:
1、加工、流通型企业固定资产规模在5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3000万元以上。
2、种植、养殖型企业,固定资产规模2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1000万元以上。
3、农产品产地批发市场年交易规模1亿元以上。
4、目前规模未达到上述3条,但具有显著的区域经济特色,发展潜力大的成长型企业,只要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也可申报:
(1)以发挥当地资源优势为主,年销售收入300万元或年税收额在30万元以上,带动辐射能力强、科技含量高、产品有特色,并能迅速做大做强的企业。
(2)有较强的科技创新能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年销售收入300万元以上,产品属省级以上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有机食品、绿色食品、无公害农产品,或是省级以上部门认定的示范企业。
(3)主营产品外向度高,年出口额30万美元以上的生产、加工、流通企业。第六条
认定程序。
1、申报。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企业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要求,自愿向所在地县区农业局提出申请,如实提交规范的申报报告和有关材料。
申报材料包括企业的资信情况、财务情况、税收情况、带动能力和利益联结关系情况:(1)资信情况须由其开户银行提供证明;
(2)财务情况须出具有资质的会计事务所的审验报告;(3)税收情况由县和县级以上税务部门提供证明;
(4)带动能力和利益联结关系情况须由县和县级以上农经部门提供证明。
2、初审。各县区农业局对企业所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并征求发改委、经委、财政、商务、税务、工商、科技、林业、粮食、供销合作社、农发行及有关商业银行的意见后,报经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按规定正式行文向市农业局推荐,并附初审意见和相关材料。
3、评审和认定。市农业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综合评审,提出拟认定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并经媒体公示后确定。
4、发布。由市政府发文公布名单,颁发证书和牌匾,并将名单通过媒体公布。
第七条
经认定的市级农业龙头企业,将按照《中共XX省委XX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的意见》精神,在政策上给予优惠和扶持,并列入推荐申报国家级和省级重点农业龙头企业的后备名单。
第三章 运行监测
第八条
严格执行标准,成熟一家认定一家。全市核定认定市级农业龙头企业60家,并对认定的市级农业龙头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定期监测,实行优保劣汰,对监测不合格的企业取消其市级农业龙头企业资格,空缺名额由候补企业等额认定。
第九条
凡被认定的市级农业龙头企业按有关要求进行监测,定期报送经营情况报表,每年审核一次,不合格一次的给予警告,不合格两次的取消市级农业龙头企业资格。
1、企业必须完成工作总结,并填报市级农业龙头企业监测表,附财务报表(企业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于次年一月底前报县区农业局。
2、各县区农业局负责监测所辖区的市级农业龙头企业,并提出审查意见,上报市农业局。
3、市农业局进行评审,并适时组织抽查。
第十条
经监测合格的市级农业龙头企业,继续享受有关扶持政策,对监测不合格的企业取消其市级农业龙头企业资格,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市级农业龙头企业资格:
1、企业在申报和复审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或存在舞弊行为的,一经查实,已经认定的企业取消市级农业龙头企业资格,并在3年内不得再申报。
2、企业因经营不良,资不抵债而破产或被兼并的,取消市级农业龙头企业资格。
3、企业经营中违反国家产业政策,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取消市级农业龙头企业资格,并在三年内不得再申报。
4、企业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和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取消市级农业龙头企业资格,并在三年内不得再申报。
5、企业不按规定要求按时提供监测材料,拒绝参加运行监测的,取消市级农业龙头企业资格。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对在申报、认定、监测评价过程中不能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原则,存在徇私舞弊行为,一经查实,按干部管理权限和党纪政纪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市级农业龙头企业更改企业名称的,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等更名材料,提交市农业局审核确认,并与监测结果一并公布。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局负责解释。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