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零星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零星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办法等三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沪府发〔2012〕2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对《上海市零星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办法》等三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作如下修改:
一、将《上海市零星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办法》(沪府发〔1999〕39号)第三十八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行政处罚。
二、将《上海市闲置土地临时绿化管理暂行办法》(沪府发〔2000〕39号)第十三条修改为:
对破坏临时绿地的违法行为,由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依据《上海市绿化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划、土地等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由规划、土地等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罚。
三、将《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浦东新区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决定》(沪府发〔2006〕18号)第一条修改为:
浦东新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浦东新区城管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浦东新区(浦东国际机场地区除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包括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权和行政检查权,下同)。
上述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三月十日
上海市零星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办法
(1999年10月25日沪府发〔1999〕39号文发布;根据2012年3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零星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办法等三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零星建设工程规划管理,根据《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词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零星建设工程,包括棚户简屋的修建、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建设、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门面装修以及户外广告设施的安装。
本办法所称棚户简屋的修建,是指低于二级旧里标准(不含二级旧里)的居住房屋的加层、升高、拆除重建以及改变主体承重结构的大修。
本办法所称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建设,是指建制镇的个人在原住房用地或者经规划调整的个人住房用地范围内,建造居住房屋。
本办法所称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门面装修,是指沿城市道路两侧的房屋设置门窗、橱窗、招牌以及其他门面装修、装饰工程。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范围,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本办法中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门面装修的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二)本办法中棚户简屋的修建的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以及浦东新区设立街道建制的地区;
(三)本办法中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建设的规定,适用于本市建制镇镇政府所在地的规划区。
户外广告设施安装的具体要求,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零星建设工程一般规定)
零星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市规划、防火等要求。
零星建设工程应当在排水、通风、采光以及施工等方面处理好与相邻方的关系。
第五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本市零星建设工程的规划主管部门。
浦东新区以及其他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各自权限,负责所辖区域内零星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工作。
本市房地、市政、市容、工商、公安、消防、园林、环境卫生、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棚户简屋的修建
第六条(棚户简屋地区改建)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棚户简屋地区改建的管理,制定本区、县棚户简屋地区改建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可以申请修建的情形以及居住人口的计算)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区、县的实际情况,规定可以申请修建棚户简屋的情形以及居住人口的计算方式,并公布执行。
第八条(禁止修建的情形)
除危险房屋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棚户简屋不得修建:
(一)已列入地区改建计划的;
(二)位于道路规划红线内,且已列入道路拓建计划的;
(三)占用河道、高压供电走廊、绿地的;
(四)压占地下管线或者依附防汛墙的;
(五)修建或者建造后将加剧影响道路交通或者消防安全的;
(六)位于按照规划建成的地区或者规划保留的旧区居住街坊、里弄、花园住宅、公寓等处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修建或者建造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限制修建的情形)
有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但属危险房屋的,可以申请修建棚户简屋,修建时不得超过原建筑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
第十条(面积、层数、高度限制)
修建棚户简屋,不得超过原建筑占地面积,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人均建筑面积应当符合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且最高不得超过12平方米;
(二)建筑层数不得超过3层;
(三)一层建筑高度不得超过4米,二层建筑高度不得超过6米,三层建筑高度不得超过8米。
第十一条(建筑占地位置)
拆除重建棚户简屋,一般不得超出原建筑占地边界,但原边界畸零不规则或者压占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消防通道的,经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核准,可以适当调整建筑占地边界。
第十二条(棚户简屋修建的建筑间距限制)
修建的棚户简屋与相邻棚户简屋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山墙间距
1.拆除重建并加层或者升高的,二层以下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0.6米,三层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0.8米;
2.在原建筑基础上加层或者升高的,二层以下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0.6米,三层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0.8米;
3.非加层、非升高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原间距。
(二)其他建筑间距
1.拆除重建并加层或者升高的,二层以下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2米,三层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3米;
2.在原建筑基础上加层或者升高的,建筑第二层的间距不得小于2米、建筑第三层的间距不得小于3米;
3.非加层、非升高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原间距。
修建的棚户简屋与相邻非棚户简屋建筑的间距,按照《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以下简称《技术规定》)第四章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特殊情况下的建筑间距处理)
因特殊困难,修建棚户简屋难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执行的,经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核准,可以调整建筑间距,但申请人应当征得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受影响的相邻方的书面同意。
第十四条(建筑要求)
修建棚户简屋,应当符合下列建筑要求:
(一)拆除重建、新建的住房应当达到三级耐火等级;
(二)不得侵占原消防通道;
(三)山墙上不得新开设门和窗户;
(四)不得在相邻的围墙上搭建房屋。
第十五条(危房鉴定)
需认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经具有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并取得危险房屋的证明文件后,方可确定为危险房屋。
第二章 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建设 第十六条(可以申请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
(一)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许可建房标准内;
(二)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无结婚用房的;
(三)非配偶成年男女居住一室且无法分室居住的;
(四)房屋破旧、地势低洼、阴暗潮湿,不具备基本的居住卫生条件的;
(五)受市政建设影响,需要改建的;
(六)属危险房屋的。
第十七条(限制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的情形)
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但不得超过原住房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
(一)房屋所有权人户口不在房屋所在地的;
(二)因房屋出售、出租或者改变使用性质,造成居住困难的。
有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但属危险房屋的,可以申请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建造时不得超过原住房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
第十八条(居住人口计算)
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按申请之日常住户口计算居住人口,其中领取本市独生子女证书的独生子女,按2人计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常住户口,不计入居住人口:
(一)他处有住房且居住不困难的;
(二)因入托、入学等原因,户口报在申请人处,但其父母在本市另有住房的。
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非常住户口可以计入居住人口的具体范围,由区、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九条(面积、层数、高度限制)
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不得超过原住房占地面积,人均建筑面积应当按照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但最高不得超过25平方米;建筑层数不得超过3层;每层的高度不得超过3.2米。
第二十条(建筑占地位置)
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一般不得超出原住房占地边界,但原边界畸零不规则或者压占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消防通道的,经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核准,可以适当调整住房占地边界。
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批准的建制镇城市规划,调整建制镇个人住房用地,使之相对集中。
第二十一条(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建设的建筑间距限制)
建制镇的个人住房的建筑间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建制镇新区,按照《技术规定》第四章郊县城镇的标准执行;
(二)建制镇旧区,按照《技术规定》第四章市区的标准执行;
(三)建制镇旧区中建筑特别密集的地区,按照《技术规定》第四章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
上述区域的具体划分,由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特殊情况下的建筑间距处理)
因特殊困难,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难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的,经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核准,可以调整建筑间距,但申请人应当征得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受影响的相邻方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三条(禁止建造的情形、建筑要求和危房鉴定)
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建设的禁止情形、建筑要求和危房鉴定,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门面装修
第二十四条(装修要求)
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门面装修的外形、尺度、色彩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同幢房屋门面装修的外形、尺度、色彩应当协调,招牌位置、尺度应当尽可能统一。
第二十五条(装修范围)
同幢房屋属于不同产权人、使用人的,门面装修占用的外墙面和外部空间不得超出申请人使用房屋的部位;确需超出的,申请人应当征得其他产权人、使用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六条(紧贴或者压占道路红线的建筑附属物)
沿城市道路的建筑附属物紧贴或者压占城市道路规划红线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招牌外挑宽度不得大于1米,招牌底部离室外地面的净高度不得小于3米,且不得影响各种架空线网和行道树;
(二)向外开门的,门樘的后退距离不得小于门的宽度;
(三)向外开窗的,窗扇底部离室外地面的净高度不得小于2?5米,窗扇外挑宽度不得大于0.4米;
(四)台阶、平台、橱窗、建筑装饰物等不得占用城市道路。
第二十七条(退让道路红线的建筑附属物)
沿城市道路的房屋的台阶、平台、橱窗、建筑装饰物等,不得超越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在规定的退让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距离内,外挑的雨篷、平台、招牌、建筑装饰物等离室外地面的净高度不得小于3米;外挑宽度由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核定。
退让城市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足1米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保护建筑装修)
沿城市道路的优秀近代建筑及其建设控制地带内其他建筑的门面装修,除遵守本办法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本市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零星建设工程的申请审批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申请主体)
修建棚户简屋的申请,由棚户简屋的所有人提出。
建制镇个人住房建设的申请,由原住房用地的使用人提出。
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门面装修的申请,由沿城市道路房屋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提出。
第三十条(审批部门)
零星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由工程所在地的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负责。零星建设工程涉及人民广场、中央商务区、市级商业街和文物保护单位、优秀近代建筑的,其设计方案应当由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报市规划局审核。
第三十一条(修建棚户简屋的申请)
申请修建棚户简屋,应当填报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明;
(二)常住户籍证明;
(三)土地使用证明;
(四)建筑平面图。
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属危险房屋的,还应当提供危房鉴定证明;修建的建筑达到三层的,还应当提供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或者复核的设计图纸。
第三十二条(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的申请)
申请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应当填报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原住房用地的土地使用证明;
(二)常住户籍证明;
(三)建筑平面图。
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属危险房屋的,还应当提供危房鉴定证明;建造的建筑达到三层的,还应当提供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或者复核的设计图纸。
第三十三条(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门面装修的申请)
申请从事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门面装修,应当填报申请表,并提供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由房屋使用权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供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进行房屋门面装修的书面意见;位于主要商业街的,还应当提供彩色效果图。
除前款规定外,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门面装修对城市规划或者城市景观有较大影响的,还应当提供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或者复核的设计图纸,具体范围由市规划局确定。
第三十四条(审批期限)
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受理零星建设工程申请后,应当在法定工作日2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经审核同意的,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零星)》;经审核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市规划局审核涉及人民广场地区、中央商务区、市级商业街和文物保护单位、优秀近代建筑的零星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在法定工作日7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门面装修涉及相关管理部门的,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征询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工作日7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三十五条(复验)
修建棚户简屋或者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属拆除重建的,申请人应当在现场放样后,申请原审批部门派员复验,并报告开工日期,经复验无误后方可开工。
原审批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法定工作日7日内复验完毕。
第三十六条(开工)
申请人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零星)》后,应当在6个月内开工;无法在期限内开工的,可以在到期之日前10日向原审批部门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
逾期未开工又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经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零星)》即行失效。
第三十七条(竣工规划验收)
零星建设工程竣工后,申请人应当申请原审批部门进行规划验收。原审批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法定工作日15日内予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发给验收合格证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法行为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市区,是指黄浦、南市、卢湾、徐汇、长宁、静安、普陀、闸北、虹口、杨浦等10个区。
其他建筑间距,包括建筑物平行布置、垂直布置、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等状态下的建筑间距。
三级耐火等级,是指墙、柱、梁、楼板、楼梯为非燃烧体,房屋隔墙、吊顶(包括吊顶搁栅)为难燃烧体,屋顶承重构件可为燃烧体。
第四十条(应用解释部门)
市规划局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四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建设工程的投资效益和管理水平,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范本市建设工程监理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建设工程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在监理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工程建设活动的施工阶段和保修阶段实施的专业化监督管理。
第四条(管理部门)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是本市建设工程监理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具体负责实施本办法。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监理的管理。交通港口、水务、绿化市容、房屋管理、民防、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建设工程监理的管理。
本市发展改革、财政、工商、价格、社保等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行业协会)上海市建设工程咨询行业协会(下列简称行业协会)是建设工程监理单位的自律性组织,应当对监理会员企业进行从业纪律教育和监督,开展业务培训、继续教育和交流,依法维护监理会员企业和监理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市建设交通委对行业协会的行业业务活动进行指导、监督。
第六条(监理原则)监理单位应当公平、独立、自主地开展监理工作,维护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鼓励科技进步)本市支持建设工程监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和人才培养,鼓励采用高新技术和现代管理方式。
第八条(监理保险)本市提倡监理单位及监理从业人员参加监理责任保险。
第二章 监理单位和监理从业人员 第九条(监理单位从业许可)在本市设立监理单位,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并获得国家、本市有关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
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第十条(外省市监理单位备案)外省市监理单位在本市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应当向市建设交通委备案。
第十一条(监理从业人员执业管理)总监理工程师应当由注册监理工程师担任。
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的总监理工程师代表、专业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应当通过本市规定的监理业务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监理活动。注册监理工程师应当在一个监理单位执业。禁止以个人名义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第十二条(监理单位内部管理)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和监理机构考核制度。监理单位应当根据企业发展、行业薪酬水平以及监理项目的具体情况,按照行业指导价格,确定监理从业人员的薪酬及奖惩。
第三章 监理业务承接 第十三条(监理内容)实施建设工程监理包括对施工质量、安全生产、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内容进行控制。建设工程监理的内容,由建设单位根据建设工程监理需要,与监理单位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四条(应当监理的建设工程)下列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监理单位实施监理:
(一)国家和本市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住宅工程(个人自建住宅除外);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本市相关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其它工程。
第十五条(监理委托)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建设工程监理。
依法必须进行监理招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
第十六条(监理费用单列)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预算时,应当单列监理费用。
监理费用应当按国家、本市有关规定的上限执行。第十七条(招标条件)进行监理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有招标所需的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三)国家或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并明确监理费用。提倡使用国家、本市的监理招标示范文本。
第十八条(投标)监理单位应当按要求编制投标文件,主要包括下列内容:监理的范围与内容、监理大纲、监理从业人员配备、常规检测设备与工具、业绩荣誉和提供服务承诺等。
第十九条(评标)监理评标应当将监理大纲、监理从业人员配备、常规检测仪器设备与工具、监理单位业绩、监理从业人员业绩荣誉、服务承诺、监理单位诚信记录等作为评标内容。
国家和本市重点建设工程应当在评标时进行总监答辩。监理费用不列入评标内容。
在同等条件下,参加监理责任保险的监理单位在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中享有优先中标权。
第二十条(监理合同签订)建设单位与受委托的监理单位应当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监理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现场监理时间及监理内容;
(二)委托人、监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三)总监理工程师等监理机构人员组成及情况;
(四)监理费用及支付方式;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监理合同应当约定监理平行检验中必须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项目与数量。监理平行检测的费用在建设工程检测费用中列支,专款专用。第二十一条(监理合同备案)监理单位应当将监理合同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监理合同约定的总监理工程师、监理费用、监理服务期等主要内容变更后,应当及时变更合同并重新备案。
经备案的监理合同方可作为监理单位和监理从业人员的业绩依据。第二十二条(监理费用专用账户)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签订监理合同后,应当将监理费用存入银行专用账户。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监理费用及监理平行检测费用,不得拖欠费用。
第二十三条(总监理工程师派驻与变更)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本市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在施工现场派驻总监理工程师,不得擅自变更。因总监理工程师与监理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身体健康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确需变更的,监理单位应当在征得建设单位同意并变更监理合同后,重新派驻总监理工程师。
同一监理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变更不得超过2次。同一监理从业人员担任总监理工程师职务的1年内变更不得超过2次。
第四章 现场监理
第二十四条(监理机构成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和监理合同的约定,在施工现场设置项目监理机构,明确监理岗位,并配备相当的监理从业人员。
第二十五条(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建设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行使监理合同委托的权限,全面负责受委托的监理工作。总监理工程师离开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时,应当指定一个现场代表代为行使总监理工程师的职权。
在监理合同范围内,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有关工程方面的指令,应当通过总监理工程师或者其指定的现场代表书面发布。施工单位对总监理工程师或者其指定的现场代表提出的有关工程问题,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给予答复。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工程开工(复工)报审表、项目动火报审表、工程暂停令、工程款支付证书、工程竣工报验单、竣工结算审核文件、工期延期审批文件、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等文件必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第二十六条(施工准备)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项目监理机构提供与建设工程监理活动有关的资料,并将监理内容、监理机构、监理权限以及总监理工程师等监理机构人员情况,书面通知施工单位。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和完整。
建设工程开工前,总监理工程应当组织项目监理人员开展以下工作:
(一)对建设项目是否全部履行法定审批程序实施检查;
(二)参加由建设单位组织的设计技术交底和图纸会审,审核工程设计是否符合国家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设计规范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
(三)熟悉设计文件与相关图纸,编制监理规划,并按规定报监理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批准;
(四)检查施工单位和建设参与单位企业资质和从业人员资格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和合同约定,建议撤换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
(五)审核施工单位报送的施工组织设计、技术方案、专项施工方案和安全技术方案,核查安全生产许可证、专职管理人员与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证书和现场开工准备工作等,提出意见,并报告建设单位;
(六)对施工单位和建设参与单位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的建立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督促其完善;
(七)对施工单位报送的测量放线成果及保护措施进行检查,符合要求的,予以签认。
施工单位不得使用未经监理单位审核通过的施工组织设计、技术方案、专项施工方案、安全技术方案。
第二十七条(质量、安全控制)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的巡查,加强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
项目监理机构在施工阶段开展监理业务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按规定签署监理指令;
(二)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及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和出具审查意见,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进行现场检查;
(三)对拟进场的工程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核验,按规定实施见证取样;
(四)按规定实施监理平行检验;
(五)对隐蔽工程进行验收,组织分部分项进行验收。
隐蔽工程、分部分项工程未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施工单位不得擅自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
第二十八条(行为制止和报告)项目监理机构在监理中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或者不按照设计要求、质量安全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施工等情况,应当予以制止并要求设计、施工单位整改;设计、施工单位拒不整改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建设单位。
项目监理机构发现施工存在质量隐患、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采取措施防止事故发生,同时书面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项目监理机构应当立即书面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建设工期控制)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对施工单位编制、调整的进度计划进行审查并督促其实施。建设单位不得任意压缩工程的合理工期。
第三十条(建设资金使用控制)监理合同约定对建设资金的使用实施监理的,项目监理机构应当依据经建设单位审批同意的施工图预算,审核施工单位完成的合格工程量、签发工程款支付证书,并对建设单位同意的变更工程量进行签证,协助建设单位审查承包单位的竣工结算报告。工程款支付申请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认的,建设单位不得支付工程款。第三十一条(竣工验收)监理机构负责对工程质量进行竣工预验收,并出具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监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
第三十二条(保修期监理)监理单位应依据监理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期监理工作的时间、范围和内容开展工作。
承担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期监理工作时,监理单位应当安排监理从业人员对监理单位提出的工程质量缺陷进行检查和记录,对承包单位进行修复的过程质量进行验收,合格后予以签认。
第三十三条(定期报告制度)本市实施监理定期报告制度。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从建设工程办理安全质量监督手续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将建设工程的项目监理机构、建设资金的使用、施工进度、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各参建单位市场行为和法律法规执行等情况形成监理专报,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后,在每月10日通过建筑建材业管理信息系统上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第三十四条(监理档案)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资料归档要求将监理过程中形成的监理资料及文件整理归档,在监理合同约定的时间内移交给建设单位。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监督检查)市建管办、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与各专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监理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资质动态管理)监理单位资质条件发生变动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改正期间监理单位不得承接新的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七条(监理费用审核)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审核建设单位相关监理费用的银行支付凭证及监理单位出具的发票。
第三十八条(接报处理)本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各专业管理部门对于接到的监理单位的报告,应当落实各项处理制度。
第三十九条(诚信管理)本市实行监理单位诚信记录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建设交通委会同相关专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其他法律法规适用)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工程建设参与单位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对监理单位的行政处罚)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专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监理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外省市监理单位未向市建设交通委备案在本市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
(二)监理费用未按国家、本市有关规定的上限执行的;
(三)监理单位未将监理合同备案,或者监理合同主要内容变更后,未将变更合同备案的;
(四)违反相关规定擅自变更总监理工程师的;
(五)监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和监理合同约定,在施工现场设置项目监理机构的;
(六)未对建设项目是否全部履行法定审批程序实施检查的;
(七)未审核工程设计是否符合有关标准、设计规范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
(八)未按规定编制监理规划的;
(九)未检查施工单位和建设参与单位企业资质和从业人员资格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和合同约定的;
(十)未按规定核查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专职管理人员与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证书、现场开工准备工作的;
(十一)未对施工单位和建设参与单位企业质量安全管理体系的建立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或者未督促其完善的;
(十二)未按规定签署监理指令的;
(十三)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及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和出具审查意见,或者未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开展现场监理的;
(十四)未对进场的工程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核验,或者未按规定实施见证取样的;
(十五)未按规定实施监理平行检验的;
(十六)未对隐蔽工程进行验收,或者未组织分部分项验收的;(十七)对监理中发现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法违规行为,未予以制止或者未要求整改的;
(十八)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的行为,未及时书面报告建设单位的;(十九)项目监理机构未按照规定履行定期报告职责的;(二十)未按规定参加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
第四十二条(监理从业人员责任追究)总监理工程师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规定的职责,因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或安全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以注册。其它监理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或安全事故的,责令停止从事监理工作1年;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从事监理工作。总监理工程师应当承担相应的监理责任,并在工程使用寿命期内实行终身追究制。
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法律责任)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专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编制工程概算、预算时,未单列监理费用的;
(二)建设工程监理费用未按国家、本市有关规定的上限执行的;
(三)未将监理费用纳入银行专用账户的;
(四)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监理费用及监理平行检测费用,无故拖欠费用;
(五)在监理合同范围内,未通过总监理工程师或者其指定的现场代表,直接对施工单位发布有关工程方面指令的;
(六)工程开工前,未按规定向监理机构提供有关资料的;
(七)任意压缩工程合理工期的。
第四十四条(施工单位法律责任)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专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对总监理工程师或者其指定的现场代表提出的有关工程问题,未在合理期限内给予答复的;
(二)使用未经监理单位审核通过的施工组织设计、技术方案、专项施工方案、安全技术方案的;
(三)工序、隐蔽工程、分部分项工程未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擅自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的;
(四)对监理单位提出的质量安全等整改要求,不及时整改,或者以各种手段干扰监理工作的。
第四十五条(对其他责任人员的处理)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监理单位处罚的,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管理部门责任追究)本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其他阶段监理)建设工程前期阶段、勘察设计阶段监理工作,由市建交委根据本市监理技术发展水平另行规定。
第四十八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2011年 月 日起施行。2007年11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修正)同时废止。
第三篇: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0902 【发布文号】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4号
【发布日期】1992-10-03 【生效日期】1992-11-01 【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1992年10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上海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农村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个人住房建设(以下简称农村个人建房)是指本市农村范围内(含国营农场、国营林场、国营牧场、国营渔场以及农村集镇等)居民自行新建、迁建、扩建、改建和翻建住房。
第三条 上海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土地局)和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是市和县(区)行政区域内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的主管机关。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和县(区)规划管理部门是市和县(区)行政区域内农村个人住房规划建设的主管机关。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个人建房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第五条 农村个人建房应根据乡(镇)和村庄建设规划统筹安排。
农村个人建设应使用原宅基地和其他非耕地,严格控制使用耕地。
农村个人建房所使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个人只有使用权。根据国家建设或乡(镇)、村庄建设规划,农村个人建房需要调整宅基地、承包地、自留地、竹园地时,原土地使用人应当服从。
第六条 农村个人建房用地应根据市计划委员会和市土地局下达的用地计农村个人建房用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划指标,由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分解落实到乡(镇)人民政府。
第七条 第八条 农村个人建房审批实行公开办事制度。乡(镇)人民政府应将建房用地户数、用地计划指标、宅基地面积、建房占地面积、建筑面积等情况定期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章 农村个人建房的申请和审批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农村居民户,可以申请建房用地:
(一)垦区移民户和因国家建设或乡(镇)村集体建设拆迁的居民户;
(二)低于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建房用地标准的居民户;
(三)同户居住人口中有两个以上(含两个)未婚者,其中一人已达到结婚年龄,要求分户建房的居民户;
(四)县(区)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申请建房用地的其他居民户。
第十条 农村个人建房用地应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村民委员会接到建房申请后,应征求村民小组的意见,经集体讨论并并填写《农村个人建房申请表》。
第十一条
在《农村个人建房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后,连同建房申请人书面申请报送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村民委员会报送的《农村个人建房申请表》和建房申请人书面申请后,应对用地面积、建房位置、建筑面积标准以及房屋的层数、高度等进行审核,并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农村个人建房使用原宅基地、其他非耕地,以及不需要申请用地的房屋加层、房屋翻建、建造围墙等,由乡(镇)人民政府在一个月内审批。
(二)农村个人建房使用耕地(包括自留地,下同)或者国有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在一个月内征求县(区)规划管理部门的选址定点意见,并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三)农村个人建房既使用原宅基地、其他非耕地,又使用耕地、国有土地的,以及在集镇范围内申请建房用地的,按前项规定办理。
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经批准后,由批准用地机关发给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由乡(镇)人民政府发给《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许可证》。
第十三条 市属的国营农场、国营林场、国营牧场、国营渔场职工申请建房用地的,由所在国营农场、国营林场、国营牧场、国营渔场报送其主管部门审核后,移送市土地局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县(区)属的国营农场、国营林场、国营牧场、国营渔场职工申请建房用地的,由当地县(区)人民政府审批。第十四条 经审核不同意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的,由审批建房用地的机关以书不需要申请用地的房屋加层、房屋翻建、建造围墙等,应向乡(镇)农村个人建房应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农村个人建房用地还应缴纳农村个人建房应在取得《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许可证》之日起一年面形式通知建房申请人。
第十五条
人民政府申请领取《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许可证》。
第十六条
建房用地保证金。建房用地保证金收取标准由各县(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内竣工。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期竣工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可延长竣工期;延长期限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八条 农村个人建房应在开工前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并严格按照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许可证》规定的宅基地面积、建房占地面积、建筑面积、房屋的位置以及层数、高度等进行施工。
乡(镇)人民政府接到开工日期报告后,应到现场进行查验。住房竣工后经检查符合本办法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发给《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退还建房用地保证金。
第十九条 现有宅基地面积在规定标准之内且符合村镇建设规划要求的农村个移地迁建住房的农村个人建房户,应在新建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拆符合农村个人建房用地条件的农村居民户,可向乡(镇)人民政府人建房户,应在原址建设,不得移地迁建。
第二十条
除原有住房,退还宅基地。
第二十一条
申请购买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他人房屋。经批准后,买卖双方应在两个月内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和房屋买卖交易手续。
第二十二条 因全部或部分出卖、出租自住房屋造成居住困难或将原居住房屋改为其他用途的农村居民户,不得申请建房用地,也不得申请房屋扩建或加层。
无本村民小组户口的农村房屋不得扩建。
第二十三条 农村个人建造两层以上的(不含两层)住房的,应有设计单位设计或审核过的设计图纸。
第三章 建房用地标准和规划技术规定
第二十四条 农村个人建房按不同的地区、户型和人口计算宅基地总面积。宅基地总面积包括建筑占地面积和屋前屋后占地面积。
建筑占地面积系指居室、灶间、卫生间、楼梯、阳台等占地面积;屋前屋后占地面积系指建筑占地面积以外的副业棚舍、晒场、沼气池、化粪池、围墙等占地面积。
建筑占地不得超过批准的面积标准;屋前、屋后占地面积不得擅自调整使用。
第二十五条 建筑占地面积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住房、独立的灶间、独立的卫生间等建筑占地面积,按外墙勒脚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
(二)室外有顶盖、有立柱的走廊的建筑占地面积,按立柱外边线水平面积计算;
(三)有立柱的阳台、内阳台、平台的建筑占地面积,按立柱外边线或墙体外边线水平面积计算;
无立柱、无顶盖的室外走道和无立柱的阳台不计建筑占地面积,但不得超过批准的宅基地范围;
有围墙的住宅按围墙外边线水平面积计算宅基地面积;无围墙的住宅按实际占用面积计算宅基地面积。
第二十六条 农村个人建房户可申请建房用地的人数按常住户口计算,其中领取本市独生子女证的独生子女建房用地按两人计算。下列非常住户口人员,可计入用地人数:
(一)家庭成员中的现役军人、在校学生;
(二)在城镇工作,但未分配住房的配偶;
(三)要求与子女同住的居住他处的老人(同住子女以后不得与老人分户建房,老人户口不得重复计算建房用地人数或分摊给其他子女);
(四)返回农村原籍定居的港、澳、台同胞;
(五)县(区)人民政府规定可予计算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七条 蔬菜区(包括国营农场、国营林场、国营牧场、国营渔场)农村个人建房户的建房用地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四人以下户(含四人)的宅基地总面积不得超过一百五十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八十平方米。不符合分户条件的五人户可增加建筑面积,但不增加宅基地总面积和建筑占地面积。
(二)六人户的宅基地总面积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九十平方米。不符合分户条件的六人以上户可增加建筑面积,但不增加宅基地总面积和建筑占地面积。
粮棉区农村个人建房户的建房用地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四人以下户(含四人)的宅基地总面积不得超过一百八十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九十平方米。不符合分户条件的五人户可增加建筑面积,但不增加宅基地总面积和建筑占地面积。
(二)六人户的宅基地总面积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一百平方米。不符合分户条件的六人以上户,可增加建筑面积,但不增加宅基地总面积和建筑占地面积。
农村集镇个人建房户用地以建筑占地面积为准。四人以下(含四人)建房户的建筑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四十四平方米;不符合分户条件的四人以上建房户可增加建筑面积,但不增加建筑占地面积。
不符合分户条件的建房户增加建筑面积的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八条 需原地翻建或按规划移地迁建住房的,应办理用地手续,并按前条围垦不满五年的垦区,移民房屋宅基地总面积不得超过二百五十平规定的建房用地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方米,其中建筑占地不得超过一百二十五平方米。
围垦满五年的垦区,按粮棉区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 经批准买房或建新房时保留原住房的宅基地面积和建筑占地面积合农村个人建房朝向为南北向或朝南偏东(西)向的房屋间距,为南并为一户计算。
第三十一条
侧建筑高度的一点四至一点六倍;朝向为东西向的房屋间距,不得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一点二倍。
集镇、老宅基地按前款标准改建确有困难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房屋间距可适当缩小。朝向为南北向或朝南偏东(西)向的房屋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一点二倍;朝向为东西向的房屋间距,不得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一倍。
集镇建房的建筑间距用地属于公用土地,不得擅自占用。
第三十二条 农村个人建房每层的高度不得超过三点三米。相邻房屋山墙之间农村个人建房确需建围墙的,不得妨碍公共通道,不得影响四邻通(外墙至外墙)的间距一般为一点五米,最多不得超过二米。
第三十三条
风采光,不得将自留地、竹园地、承包地等农业用地圈进围墙,不得超过批准的宅基地范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房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和其他设施;对非法占地建房的干部,还应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农村个人建房占用土地超过批准的用地面积标准的,多占的土地按照非法占地处理。第三十五条 无权批准或越权批准建房用地的单位和个人,非法批准的建房用地文件无效。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非法占地处理。对非法批准建房用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者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以买卖房屋或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房屋和其他设施,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新建房屋竣工后,不按规定拆除原有房屋、退还宅基地的,按非法农村个人建房逾期未竣工,且未申请延长竣工期,或经批准买卖房农村个人建房户未取得《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许可证》擅自建房、占地处理,并没收百分之五十的建房用地保证金。
第三十八条
屋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的,按超过竣工期每月一百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
严重影响乡(镇)和村庄建设规划的,责令停止建房,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章建筑;影响乡(镇)和村庄建设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补办《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许可证》,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四十条 农村个人建房户违反《农村个人住房建设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扩大建筑占地面积、移位建房、超过层数等严重影响乡(镇)和村庄规划的,责令停止建房,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章建筑物;影响乡(镇)和村庄建设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百分之三十建房用地保证金,并处以超占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二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房屋层高或室内地坪标高超过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并没收百分之三十建房用地保护金。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修建围墙占用公用通道或妨碍公共交通的,责令限期拆除。对责令限期拆除房屋或违章建筑的农村居民,逾期不拆除的,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县(区)土(镇)人民政府可组织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三条
地管理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认为应由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有权直接作出处罚决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五条 拒绝、阻碍乡(镇)人民政府以及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农村专业户、个体工商户建造生产经营性房屋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本办法实施前根据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编制的农村居民点建设规成片建设居民新村(包括商品房或集资建房)应按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七条
划继续施行。本办法实施后重新编制、调整、修改的农村居民点建设规划,有关个人住房建设的标准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三年十月七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上海市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第四篇:上海市临时工管理办法
上海市企业临时工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乡劳动力的统筹管理,保障企业和临时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工,是指每次使用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临时性、季节性用工。
第三条 临时工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禁止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从事特殊工种、繁重体力劳动或有毒、有害作业的临时工,必须年满十八周岁。
第四条 企业应当与临时工本人签订《临时工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一式两份,企业与临时工各执一份。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包括:工作任务,工作期限,工作条件,工资、福利、保险待遇,劳动纪律,违约责任和终止、变更、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等。
第五条 企业应当在签订合同后十天内向临时工户籍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服务所办理临时用工手续,或委托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服务公司代办临时用工手续。劳动合同期满,企业应与临时工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并书面通知临时工户籍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服务所。
第六条 在劳动合同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企业宣告破产或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
(二)招用后发现临时工不符合用工条件的;
(三)临时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停工医疗期满后尚未痊愈,或痊愈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四)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予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七条 在劳动合同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临时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有关部门确认,企业劳动保护条件和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临时工身体健康的;
(二)企业不能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损害临时工合法权益的;
(四)本人应征入伍或进入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学习的。
第八条 企业或临时工任何一方在合同期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均应提前三天通知对方;企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还应同时征求企业工会意见,任何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根据损失情况和责任予以赔偿。
第九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应当从本市城镇经过待业登记的人员中招用。确需从本市农村或外省、市招用的,应报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经批准从本市农村和外省、市招用的临时工,不转户口和粮油关系。
第十条 企业在本市城镇招用临时工,可以自行确定招收地区、对象、条件和办法,也可以委托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劳动服务机构和职业介绍所代为招收或介绍。为企业代为招收、介绍临时工或提供其他服务,可以收取一定费用。收费项目和标准,报市物价局审批后执行。
第十一条 对从本市城镇招用的临时工,实行《劳动手册》制度。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时间满一个月以上的,可记入《劳动手册》,累积计算为连续工龄。
第十二条 临时工的工资、奖金、津贴、保健食品、劳动保护用品、物价补贴和交通补贴等待遇,参照所在企业同工种、同岗位、同等工作条件的职工待遇确定。
第十三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工死亡的,其抚恤标准与合同制工人相同。
第十四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工负伤的,其医疗期间的待遇与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医疗终结后,由劳动鉴定委员会依据国务院或上海市有关伤残标准确定其伤残程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所在企业吸收为合同制工人,订立长期劳动合同,一直到退休年龄为止。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企业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劳动合同期满后,根据其伤残程度和事故责任,可在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后终止合同,或吸收为合同制工人。
第十五条 临时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停工医疗期限,按其在本企业工作的时间确定:工作时间在三个月以内的,累计停工医疗期为一个月;工作时间满三个月至六个月的,累计停工医疗期为二个月;工作时间在六个月以上的,累计停工医疗期为三个月。
临时工的医疗待遇,参照合同制工人的医疗待遇确定;病假工资按百分之五十发给。
工作时间在半年以上、停工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应根据其伤病状况一次性发给相当于本人一至三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六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由企业发给其家属相当于本企业职工两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丧葬补助费和该临时工六个月工资的供养直系亲属的救济费。
第十七条 从本市城镇招用临时工,企业应按月向退休费统筹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凡实行退休费统筹制度的单位,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缴纳;未实行退休费统筹制度的单位,按照上一全市劳动合同制工人平均工资百分之十六的比例缴纳。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对从事有毒有害或危险性较大的工作的临时工,必须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临时工必须经过安全生产教育后方可上岗作业。从事起重、电工、焊工、司炉工等特殊工种劳动的临时工,必须经岗位培训获得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上岗操作证书。
第十九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由所在企业负责管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来自农村的,应当返回农村;来自城镇的,应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服务所
办理待业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使用临时工情况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对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罚款应从企业税后留利中列支。收缴的罚款收入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给予企业行政处罚时,应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企业对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企业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在履行临时工劳动合同中发生劳动争议的,按《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篇: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
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下称“办法”)颁布的同日,《上海居住证积分管理试行办法》(下称“积分办法”)也随之颁布。
根据积分办法,《居住证》积分指标体系由基础指标、加分指标、减分指标和一票否决指标组成。
总体来看,年纪越轻、学历越高、专业技术职称和技能等级越高高、缴社保年限越长的,总积分越高。此外,紧缺急需专业、投资纳税越多或带动本地就业越多、缴纳职工社保基数越高等将获得不同程度的加分。
基础指标包含年龄、教育背景、专业技术职称和技能等级、在本市工作及缴纳职工社会保险年限等指标。
年龄指标最高分值30分,具体来说,持证人年龄在56-60周岁,积5分;年龄每减少1岁,积分增加2分。
教育背景指标最高分值为110分,大专学历、大学本科学历、大学本科学历和学士学位、研究生学历学位、博士研究生学历学位分别对应50分、60分、90分、100分、110分。在专业技术职称和技能等级方面,在国家职业资格一级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最高分140分到国家职业资格五级的最低分15分之间递减。
持证人在上海工作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按月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费,每满1年积3分。关于加分项目,上海紧缺急需专业(且专业与工作岗位及就业一致)将积30分;在特定的公共服务领域就业,每满1年积4分,满5年后开始计入总积分;全日制应届高校大学毕业生,积10分;配偶为本市户籍人员,结婚每满1年积4分,最高分值40分。
另外,持证人在上海投资创办的企业,按照个人的投资份额计算,最近连续3年平均每年纳税额在1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或平均每年聘用上海市户籍人员在10人及以上,每纳税10万元人民币或每聘用本市户籍人员10人积10分,最高100分。
持证人最近连续3年在上海市缴纳职工社保基数高于本市上职工社会平均工资80%~200%的,将对应加25分~100分。
此外,获得上海市及其以上政府表彰的将获得分数30分~110分。
积分办法对提供虚假材料或持证人5年内有一般刑事记录,将扣减150分。持证人5年内有行政拘留记录的,每条扣减50分。
持证人有违反国家及上海市计划生育政策规定行为记录或严重刑事犯罪记录的,取消申请积分资格。
总分积分规则是持证人的总积分等于基础指标与加分指标积分之和减去减分指标的累计扣减积分,总积分的最低分值为0分。
其中,基础指标中的“教育背景”、“专业技术职称和技能等级”两项指标,选择其中一项进行积分。加分指标中的“投资纳税”、“投资带动本地就业”两项指标,选择其中一项进行积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