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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规章(推荐阅读)
编辑:雨声轻语 识别码:20-307036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4-04 02:32:51 来源:网络

第一篇:行政规章

行政规章

由国务院制定和颁布实施

1.《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原则》[2007-4-25] 2.《危险废物安全填埋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要求》[2007-4-25] 3.《进口废物原料境外供货企业注册实施细则》[2007-4-25] 4.《加强长江船舶垃圾和沿岸固体废物管理的若干意见》[2007-4-25] 5.《关于限制进口类废物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7-4-25] 6.《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行业协会商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36号)》日期:2007-09-07 7.《关于发布固体废物鉴别导则(试行)的公告》[2007-4-25] 8.《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2007-4-25] 9.《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07-4-25] 10.《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2007-4-25]

11.《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2007-4-25] 12.《关于加强承运进口废物管理的规定》[2007-4-25] 13.《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2007-4-25] 14.《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2007-4-25] 15.《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2007-4-25] 16.《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2007-4-25] 17.《防止船舶垃圾和沿岸固体废物污染长江水域管理规定》[2007-4-25] 18.《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2007-4-25] 19.《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技术政策》[2007-4-25] 20.《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21.《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22.《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促进扩大内需鼓励汽车家电以旧换新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9〕44号)

23.《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2011年1月1日 24.《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25.《船舶散装运输液体化学品危害性评价规范 危害性评价程序与污染分类方法》1996-12-01 26.《化学品首次进口及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规定》1994年3月16日

27.《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1992年10月01日 《农用粉煤灰中污染物控制标准》1988-02-01 28.《农用污泥中污染物控制标准》1985-03-01 29.《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2010-01-01 30.《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10年1月1日 31.《·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2010-3-26] 3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09年节能减排工作安排的通知》 [2009-8-25] 33.·关于印发《国家环境污染物监测方法标准制修订工作暂行要求》的通知 [2009-3-12] 34.《·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2009-3-12] 35.关于印发《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试行)》的通知 [2009-3-5]

36.《全国城镇生活垃圾处理信息报告、核查和评估办法 》[2009-3-5] 37.《国家院关于加强对废弃物品收购和利用工作的指示 》[2008-5-28] 38.《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 [2008-5-13] 39.《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7-4-25] 40.《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2007-4-25] 4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7-4-25] 42.《关于增补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的通知》 [2007-4-25] 43.·关于修订《中国禁止或严格限制的有毒化学品目录(第一批)》的通知 [2007-4-25] 44.《放射环境管理办法》[2007-4-25] 4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控制境外废物向我国转移的紧急通知》[2007-4-25] 46.《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7-4-25] 47.《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2007-4-25]

48.《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7-4-25] 49.《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7-4-25] 50.《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最佳可行技术导则》(征求意见稿)[2008-12-18] 51.关于发布《清洁生产标准 煤炭采选业》等5项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公告 [2008-12-1] 52.关于印发《秸秆能源化利用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8-11-25] 53.关于征求《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2008-11-6] 54.关于印发《再生节能建筑材料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8-11-3] 55.《中国环境标志使用管理办法》[2008-10-15] 56.《农业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技术规范》征求意见稿 [2008-10-8] 57.《·关于开展生活垃圾填埋无害化等级评定复核的通知》 [2008-8-12] 58.《废铅酸蓄电池收集和处理污染控制技术规范》(征求意见稿)意

见的函 [2008-8-6] 59.《·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指导意见》[2008-6-25] 60.关于征求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编制技术指南》(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2008-6-23] 61.关于征求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废电子电器产品处理污染控制技术规范》(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2008-6-16] 62.关于开展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建立台帐试点工作的通知 [2008-5-13] 63.关于征求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废电子电器产品处理污染控制技术规范》(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2008-6-16] 64.《关于重新核定废弃物海洋倾倒费收费标准的通知》[2008-5-28] 65.《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 [2008-5-13] 66.《关于开展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建立台帐试点工作的通知》[2008-5-13] 67.关于贯彻落实《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8-4-18] 68.《关于重污染行业生产经营公司IPO申请申报文件的通知》

[2008-4-18] 69.《倾倒区管理暂行规定》[2007-11-12] 70.《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2007-9-30] 71.《国内贸易部、公安部关于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分类》[2007-4-25] 72.《废弃家用电器与电子产品污染防治技术政策》[2007-4-25] 73.《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2007-4-25] 74.《关于做好重点流域、区域城市污水、垃圾处理项目情况总结汇报工作的通知》[2007-4-25] 75.《关于加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场站建设运营监管的意见》[2007-4-25] 76.《关于实行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制度促进危险废物处置产业化的通知》[2007-4-25] 77.《关于明确医疗废物分类有关问题的通知》[2007-4-25] 78.《关于进口可作原料用废物检验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2007-4-25] 79.《关于加强限制进口类废物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7-4-25] 80.《防止含多氯联苯电力装置及其废物污染环境的规定》[2007-4-25] 81.《进口废物装运前检验管理办法(试行)》[2007-4-25] 82.《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2007-4-25] 83.《关于加强工业危险废物转移管理的通知》[2007-4-25] 84.《大中城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发布导则》[2007-4-25] 85.《废旧家电及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2007-4-25] 86.《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2007-4-25] 87.《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废止)》 [2007-4-25]

第二篇:行政管理制度规章

行政管理制度规章

第一条 总则

1.为加强公司行政事务管理,理顺公司内部关系,使各项管理标准化、制度化,提高办事效率,特制定本规定。

2.本规定所指行政事务包括档案管理、印鉴管理、公文打印管理、办

公及劳保用品管理、库房管理、报刊及邮发管理等。

第二条 档案管理

1.归档范围:

公司的规划、计划、统计资料、科学技术、财务审计、劳动工资、经营情 况、人事档案、会议记录、决议、决定、委任书、协议、合同、项目方案、通 告、通知等具有参考价值的文件材料。

2.档案管理要指定专人负责,明确责任,保证原始资料及单据齐全完

整,密级档案必须保证安全。

3.档案的借阅与索取:

(1)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办公室主任借阅非密级档案可通过档案管理人

员办理借阅手续,直接提档;

(2)公司其他人员需借阅档案时,要经主管副总经理批准,并办理借阅手续。

借阅档案必须爱护,保持整洁,严禁涂改,注意安全和保密,严禁擅自翻 印、抄录、转借、遗失。如确属工作需要摘录和复制,凡属密级档案,必须由 总经理批准方可摘录和复制;一般内部档案经总经理办公室主任批准方可摘录 和复制。

4.档案的销毁:

(1)任何组织或个人非经允许无权随意销毁公司档案材料;

(2)若按规定需要销毁时,凡属密级档案须经总经理批准后方可销毁;一般内

部档案,须经公司办公室主任批准后方可销毁。

(3)经批准销毁的公司档案。档案人员要认真填写、编制销毁清单,由专人监督销毁。

第三条 印鉴管理

1.公司印鉴由总经理办公室主任负责保管。

2.公司印鉴的使用一律由主管副总经理签字许可后管理印鉴人方可盖

章,如违反此项规定造成的后果由直接责任人员负责。

3.公司所有需要盖印鉴的介绍信、说明及对外开出的任何公文,应统一编号登记,以备查询、存档。

4.公司一般不允许开具空白介绍信、证明,如因工作需要或其它特殊情况

确需开

具时,必须经主管副总经理签字批条方可开出。持空白介绍信外出工作回来必须向公司汇报

其介绍信的用途,未使用的必须交回。

5.盖章后出现的意外情况由批准人负责。

第四条 公文打印管理

1.公司公文的打印工作由总经理办公室负责。

2.各部室打印的公文或其他资料须经本部门负责人签字,交电脑部

打印,按价计费。

3.公司各部、室所有打印公文、文件,必须一式三份,交总经理办

公室留底存档。

第五条 办公及劳保用品的管理

1.办公用品的购发:

(1)每月月底前,各部、室负责人将该部门所需要的办公用品制定计划提交总

经理办公室;

(2)总经理办公室指定专人制定每月办公用品计划及预算,经主管副

总经理审批后负责将办公用品购回,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有计划地分发给各个部、室,由部、室主任签字领回

(3)除正常配给的办公用品外,若还需用其它用品的须经总经理办公室主任批准方可领用;

(4)公司新聘工作人员的办公用品,办公室根据部、室负责人提供的名单和用品

清单,负责为其配齐,以保证新聘人员的正常工作;

(5)负责购发办公用品的人员要做到办公用品齐全、品种对路、量足质优、库

存合理、开支适当、用品保管好;

(6)负责购发办公用品的人员要建立帐本,办好入库、出库手续。出库一定要

由领取人员签字;

(7)办公室用品管理一定要做到文明、清洁、注意安全、防火、防盗、严格按照

规章制度办事,不允许非工作人员进入库房。

2.劳保用品的购发:

劳保用品的配给,由总经理办公室根据各部、室的实际工作需要统一购买、统 一发放。

第六条 库房管理

1.库房物资的存放必须按分类、品种、规格、型号分别建立帐卡。

2.采购人员购入的物品必须附有合格证及入库单,收货时要当面点

清数目,检查包装是否完好,如发现短缺或损坏,应立即拆包清点数目,如发现实物与入库

单数量、规格不符时,库房保管员应向交货人提出并通知有关负责人。

3.物资入库后,应当日填写帐卡。

4.严格执行出入库手续,物资出库必须填写出库单,经公司办公室

主任批准后方可出库。

5.库房物资一般不可外借,特殊情况须由总经理或副总经理批准,办理外借手续。

6.严格管理帐单资料,所有帐册、帐单要填写整洁、清楚、计算

准确,不得随意涂改。

7.库房内严禁吸烟,禁止无关工作人员入内,库内必须配备消防

设施,做到防火、防盗、防潮。

第八条 附则

1.本规定如有未尽事宜或随着公司的发展有些条款不适应工作需

要的,各部门可提出修改意见交总经理办公室研究并提请总经理批复。

2.本规定解释权归总经理办公室。

3.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生效。

第三篇:行政规章经济分析论文

由波斯纳(posner)开创的法和经济学理论最先倡导对法律规则效果进行实证分析,用效益所体现和蕴含的理性价值反衬实存法律制度的缺陷,又在效益基础上构造适应经济自由和社会自由的法律秩序。法律经济分析的主要角色是驱散某些假公正的论调,藉由向社会表明必须放弃达到某些非经济的公正思想,使法律具有“经济推论的特色”和“明显的参考经济概念”,立法者尤其要具有“扎实的经济学素养”〔1 〕(p14—18)。而行政规章的经济分析是指:运用经济学的基本原理和原则分析规章这一立法现象,从成本——效益的角度寻求和实现规章效益最大化,包括借助法律经济学、福利经济学、公共选择论、规制经济学的概念和理论,分析和阐明规章的必要性、收益性、合理的调控范围以及规章效益的归属主体,揭示和防范规章立法寻租现象等。

一、行政规章的必要性

简而言之,行政规章的产生是各种需要综合作用的结果。这种“需要”主要包括:

1.立法权的分化 在现代社会,行政机关的独特性在于,它有权通过制定规则或作出裁决来决定私人的权利和义务,拥有“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等联合权力。其“立法权”主要是制定和颁布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规章,这种权力传统上属于议会(国会)的领地,但是它被授给立法和司法系统之外的行政机关。主要原因是社会发展带来了管理方面的巨大变化,议会等代议制机构的作用日渐衰微,无法满足管理的诸多新特点、新变化,不得不把立法权再分配,转移国家权力,重塑国家权力结构。立法机关的授权和司法机关的妥协,使行政机关在有限的资源环境里得以采取必要、灵活而又实际的行政规章手段,实现福利国家的价值目标。从根本上看,立法权结构所回应的是社会的需要,其唯一的源泉和真正的基础是社会生活本身。

2.政府作用的嬗变 立法控制和司法审查是防止行政立法滥用的两道防线。其中,立法对行政规章裁量权控制的路径是:由紧到松,又由松到紧,与人们对政府作用逻辑史的认识是一致的,政府在经济、社会中作用的变化导致了人们对行政立法观念认识的转变。经济危机以及深度经济结构、社会结构变迁所带来的市场失灵、社会诸问题,凸现了政府的作用。斯蒂格勒茨总结了历史上对政府作用认识的两次变化,其一是:承认风险和信息的不完全在经济中的重要性,这种不确定性的风险涉及到经济生活的每一个市场,若没有政府的帮助,许多国家的经济已经达到极限。历史经验证明,政府作用对于经济发展的成功是必不可少的〔2〕。行政法学者欧内斯特·盖尔霍恩认为,通过行政规章进行经济规制的主要原因是:自然垄断、破坏性竞争、物资匮乏和外部性问题。当市场不能通过竞争理论产生可预期的收益时,社会有几种可能的选择:(1)容忍市场所谓的效果;(2)通过运用反托拉斯法重塑充满竞争活力的环境;(3)以政府所有权取代市场之下的公司私人所有权;(4)通过规制公司活动而保持公司的私人所有权。资本主义的经验是选择了政府规制手段,也“毫无疑问地,规制机关是通过行政规章和法规运作的制度化的官僚政治。”〔3〕(p5)“行政规制,是我们法律制度的永久性特征”〔3〕(p384)。中国在近代化、现代化进程中,表现为政府推进型或变法型模式。行政权不再是社会生产生活的“外在变量”,而是不可或缺的“内生变量”,国家也不再是单纯的“保护性国家”,而 是“生产性国家”。因此,行政立法显得尤其重要,行政规章成为政府行政规制强有力的法律武器。

3.普通法的局限生行政规章的替代性 在美国,联邦、州以及地方行政机构的各种行政规章的法律效力在普通法规则之上〔4〕。波斯纳研究了公共管制和普通法的关系问题,认为普通法的重要功能是通过创设产权减少交易成本,从而实现或推进(不同于模仿)市场过程。私人实施权利的普通法制度,其管理方法的基本(和相关)特征有两个:(1)这种方法对政府官员的依赖程度最小,主要依据公民自己——受害人及其律师;(2)守法的激励产生于这样的威慑:如果加害人违反规则,他必须对受害人实施损害赔偿。而直接的行政管制恰恰相反,它对政府官员的依赖性极大,而且首先是竭力防止侵害的发生而不是对受害人实施损害赔偿。法律经济学派虽然极力推崇普通法增进“财富最大化”时的价值,但“鉴于司法职能的自然限制,普通法法官无力实施增进社会福利的广泛规划”,从而承认“体现公益目的的调整性法规有时也是必要的”,承认警察权力在福利国家中的作用〔5〕。通常,行政规章进行的管制缘起于市场和普通法规定的市场规则的失灵,即行政规章的特殊性在于,在社会和经济的诸多领域内,用传统的私法规范不能解决复杂的问题,且在效益上不划算。规章立法选择是趋利避害的产物,其不治“已病”而治“未病”。

4.行政规章普适性的效益 规章作为行政立法的一种类型具有普遍适用的特点,它能给行政相对人遵守行政法规范提供清楚的行为规则,使其获得明确的依据。规则也是一种制度。经济学家诺思认为,制度是人类设计的构成政治、经济和社会相互作用的强制,用以把人与人之间的作用具体化,在交往中建立秩序和减少不确定性,从而决定交易成本以及参加经济活动的获益性和可知性〔6〕。而经济分析表明,通过法律形式所建立的普遍性规则,可以避免或减少交易主体在确定和认同规则方面的成本。行政规章实质是具体行政行为原则的制度化,它所表现出来的规则普适性与具体行政行为表现出来的个案性,具有不同的经济效益和实际用途。欧内斯特·盖尔霍恩指出:“在过去的20年里,行政法最重要的发展之一是行政机关日益依赖于规则(rules)制定——将其作为制定政策的一种手段”。“规则制定程序较之个案的裁断要更为有效,因为前者可解决在单一活动中的大量问题。一条明确的普遍规则能够在受到影响的公司或个人中间产生迅速和统一的遵守行为;而经裁断的先例的范围却难以界定,因为先例的适用在一定程度上通常取决于特定案例的事实。同时,规则制定可为个人提供重要保障”。“在未来的岁月里,规则制定过程完全有可能是行政法最有生气的领域之一”。〔7〕

二、行政规章的适度规制

承认行政规章的必要性和法律效力并不意味着它们可以随心所欲地介入社会生产和生活,规章的种种负效应和不良迹象表明,规章的干预和规制只在必要的法律事项和限度内才是合法、合理的。

1.行政规章立法经验与反思 美国人发现,对工作环境完全标准的立法并未带来事故发生率降低,对汽车安全标准的规定带来的却是汽车交通事故总量和损失额的增长。一项研究表明:1977年48家公司仅为遵守联邦政府的规章(主要是环境方面的规定)就花费了26亿美元。1994年,共和党宣称美国企业为遵守各项政府规定而开支的费用为5000亿美元〔8〕。为实现行政规章的效益性,美国总统曾发布行政命令,要求行政机关在制定行政规章之前必须先向联邦管理和预算局汇报,以便审查规章是否真正需要。所制定的规章必须能够得到最大的经济效益,如果有花钱较少的方案可供选择,而行政机关没有选择时必须说明理由。法律经济分析方法在北美取得长足进步后,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亦率先在英联邦的各法律改革组织中推广。该委员会的要旨是:“法律改革及其一般的实际意义上的立法,必须关注其内在的经济因素。我们必须谨慎地衡量法律的成本及效益,并且只要可能,就应该对此作出比现今更科学的评估……,在考虑法律改革的方案的过程中,委员会理所当然要对它们进行成本——收益测试。”〔9〕

在我国,计划经济年代的行政法律规范统称为“文件”或者政策,它的经济效益如何需要历史性地检讨。否则,我国行政立法仍走不出以往的思维误区,依旧认为规章立法、规章分配权利义务关系是行政机关“天然”的内部行政行为。如同把“市场经济”误作为多盖几个带篷的“市场”一样,把“依法行政”或“依法治国”误为多颁布低层次的“法律”。因此,规章立法常常扭曲权利义务机制,产生各种各样的负面效应。40年的计划经济,特殊的国情,要求我们面对现实进行反思,设法使非经济性干预最小化。值得庆幸的是,我国行政立法机关已经认识到了这一问题。1998年5月21 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国务院立法工作的若干意见》中指出:“一切政府机关要依法行政”,“要以人民的最大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行政机关行使权力要与其经济利益彻底脱钩”,“防止法繁扰民”。

2.行政规章调控的广度和深度 诺贝尔经济学家斯蒂格勒(Stigler)开创的“管制经济学”以及日本植草益博士研究的“微观规制经济学”,其核心任务都是:解释发生规制的原因、规制的得益者和受损者、规制的形式以及评价规制的效果尤其是规制对资源配置的影响。规制经济学对行政规章立法启示之一是:为何要制定规章、规章应规制什么、如何规制以及达到何种规制效果。行政规章调控范围不当会带来“规制失灵”(政府失灵),造成行政资源和社会资源偏离帕累托最优,从而损害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

在现代社会,行政立法已渗透到了细微的领域,私人行为深深地打上了公法的强制性烙印。行政规章调控的广度首先要解决行政立法与其他部门法尤其是民商法的界限。例如,在与民法、经济法的关系上,行政法从行为主体、内容、客体上制约着民事行为的发展,客观上阻碍或促进着市场经济的进程。某种意义上,若不对行政法的调整对象、调控广度、深度和强度做细致的经济分析,可以说中国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民商法。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早在1929年就预言“行政法是社会的法律,在将来社会主义的福利国家中,如我们所料,民法可能会完全融合在行政法之中。”〔10〕行政规章过多地干涉民商法的内容,使中国民商法在行为标准上成为行政法的附庸,规章中膨胀性的行政权力配置悄然地“蚕食”着民事权利。因此,我们认为,规章制定者将哪些行为和主体视为调控目标和约束范围必须具有合理的限度。应该看到,规章立法活动不仅仅是一种政治行为,而且是一种经济活动,行政规章的规制行为并非是免费的“物品”或“财货”(goods),必须坚持效益最大化原则,重视市场和法律的替代性。从社会角度看,实施规章所需的费用也是一项成本,是否制定规章应取决于一定条件下成本和收益的对比关系。某些不受欢迎的行为,试图用行政规章禁止它们是不明智的,因为不会有效或代价太昂贵,最好是在民法或刑法范围内解决,以矫正行政立法本身的腐化。

行政规章的深度定位,即是必须给行政相对人一个合理的空间。否则,不断“具体化”、“细则化”的行政规章会窒息行政相对人的活力,从而事实上剥夺了他们的权利。“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因为,在一切能够接受法律管理的人类社会中,没有法律,就没有自由。这是因为,自由意味着不受他人的束缚和侵犯,在没有法律的情况下这是不可能实现的;但是,……自由并不是每个人随心所欲的。”〔11〕就世界范围而言,通过行政规章进行的经济性规制正在有序放松,而通过行政规章进行的社会性规制不能放松。社会性规章主要是以保障劳动者和消费者利益为目的,通过行政机关制定一定的标准去禁止或限制特定行为的规章,如健康、药物、医疗、劳动安全、公路交通、污染等保护国民健康、环保为目标的行政规章。

行政规章作为社会生产、生活的“内生变量”,其制度供给是否对路,需要测度规章的效用。但是,单纯的行政规章目标不能检验规章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必须通过规章规制的效果大小来分析。规章的规制效果,是指规章所约束的行为有多大部分是只能由规章加以说明的,规章效果在本质上独立于以文字、条文等形式所表现的规制内容,规章目标不等于其实际效果,规章的实际效果往往与规章的内容和目标发生偏差。规章效果检验极其复杂,时间虽是最好的评估维度,但是,它对已造成的资源浪费于事无补,因此要倡导实验立法。“公众对法律的信任不能再只是指望异想天开的争论和政治运动的诱人力量。用实验方法证明法律的效力可以为这种信任提供更坚实的基础。在实验观察表明法律的某个方面无效或者有反作用,并对此加以改变的同时,法律自身也会随之得到改进。”〔12〕重新思考以行政立法为代表的政府干预的合理性与有效性后,西方不规制运动主张回到私法优越地位。

3.行政规章决策成本和外在成本 行政规章作为“公共物品”,其集体决策带来两个成本即外在成本和决策成本。决策成本在规章制定过程中产生,包括制定规章与协商规章时所耗费的各种资源和费用(时间在内),决策成本的大小与参与决策的人数和决策所需赞成票成正比,随之增加而增加。在极端情况下,如果决策是独裁性质的,由一人说了算,则决策成本最低为零。外在成本是集体决策通过后在规章实施过程中产生的对某些人的不利影响或净效用损失。一项行政规章总会给人带来有利影响,使其处境改善,也会给一些人带来不利影响,使其处境变坏。对于后者而言,这种不利影响是外部力量强加的,因而谓之外在成本。在西方开放的行政规章制定程序中,参与人数越多,则规章外在成本越低。在极端情况下,如果采用全体一致同意规则,外在成本就会消失。从另外一个角度看,规章的法律成本可分为立法成本、执法成本、守法成本和违法成本。立法成本指制定、修改、废除规章所耗费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执法成本指 保障规章运行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守法成本指行政相对人因遵守规章而必须支付的最低费用;违法成本指相对人因违反规章规定而付出的代价。比较而言,行政规章决策成本实为立法成本,而外在成本统为行政主体实现规章的成本和规章实施中某些相对人损耗的成本,是上述执法成本、守法成本、违法成本的总和。

行政规章决策成本和外在成本之间呈现非严格对称的反比例关系。实践证明,在规章制定中投入必要的费用,能保证外在成本的最大降低,看似决策过程影响了行政效率,提高了行政成本,实则是一个思维误区。因为,行政效率和成本的检测是一个过程化的行为,效率高低与否只能是规章效果对规制目标的肯定或否定。理性化的规章决策成本应是通过行政程序有法律程序进行的。法律程序体系的经济目标,在于减少错误和程序体系的直接成本。行政听证会可预期地降低错误总和及其直接成本而增进效率〔1〕(p397~398)。“它们旨在推进思想和意见市场上的竞争……。这样做既为推动市场制定良法,又通过鼓励那些其观点没有被采纳的人们去尊重根据已采纳的意见制定的法规,来加强人们对市场经济的信任。”〔13〕当今的中国,没有完善的行政程序制度,公众对行政规章的参与处于原始的、受排斥的状态,一人拍板想当然的规章,其决策成本是小的,但其公正性、可接受性和效益性可想而知。行政规章利害关系人参与制度、听证制度、说明理由制度,与其说是消耗了相当成本,勿宁说是为取得规章公共效益而有意识进行的一项“生产性投资”。当然,制定规章的决策过程应注意“扯皮成本”〔14〕。参与行政程序的人们为自己一个个特殊的既得利益而互相“扯皮”,会更多地耗费时间、精力和金钱,可能反倒增大了“交易成本”。

4.行政规章丛生困境 “具体的、适合一个国家的法治并不是一套抽象的无背景的(Decontextual)原则和规则。”〔15〕行政规章只是规制社会各个领域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它在一个利益极其复杂和经常性冲突的关系网络中制定、修改、废除,常常带来规章的不必要代价。规章投入不足或过剩,都会导致与规章目标实现没有内在必然联系的某种损失。

最早关注规章制度环境的是经济学家C·瑟罗,他归纳了有关法规(规章)的八个基本命题:〔16〕(1)所有的经济制度都是由一系列法规组成——无管制的经济制度根本不存在;(2)存在许多愚蠢的政府法规,在用不适当的方式试图达到一个值得争取的目标;(3)在许多领域里,规章应该更少一些。但是,许多行业应该取消规章这个事实并没有导致许多行业将会取消规章这一结论,利益冲突导致不同的主体反对取消既存的规章;(4)在美国各种规章几乎从来不是源于意识形态,而是源于实际问题;(5)当论及管制和取消管制的优点时,不存在“右派”和“左派”的对立,主张管制的左派与反对管制的右派经常由于所讨论的问题不同而改变立场;(6)经济成就的大小与管制程度两者之间不存在简单的相互关联;(7)规章所导致的规章;(8)必须避免长期物价管制。C·瑟罗同时指出,政府规章的增加是由于我们缺乏其他类型的政府干预。由于单个经济活动产生于经济体系之中,因此,这个体系中的任何一个部门实施规章对其他部门都会产生影响。用于保护某一群体利益的规章容易损害另一群体利益,并导致保护第二集团利益的规章产生。如能源部门的管制规章,每一种新规章都迫使我们增加另外的规章。规章正面临着制度性困境。在充满矛盾的法律制度中实施规章,这样一旦规章被制定成法律,也就拉开了斗争的序幕。在很大程度上,这个过程所引起的时间上的拖延及不确定性,对于经济的反作用比规章制度本身还要大。规章遭到破坏以后,无论规章是否产生人们所向往的结果,都得花费一笔巨大的费用。如果没有达到预期目标,它不会回复到以前的状态,必须采用一套新的甚至更加苛刻的行政规章。

从权利的角度看,规章增加是权利相互性的体现,即“权利链”或“系列性关联权利”要求的结果,制定规章有利于权利界限清晰。按照边际成本规律,行政规章的供给在达到社会需求饱和状态之前,每增加制定和实施一项新的行政规章时,由于法律规范的体系化及相互支持,其边际成本呈递减趋势,即行政规章配套有其积极意义。所以,在美国行政规章需要制定而未制定时,也是一种违法行为。相反,我国的行政规章已陷入丛生困境,该有规章的地方未规制,而有些领域则规章过剩。非但未能清晰权力(利),而且造成了行政主体按其部门意志扩张行政权力以至侵害相对人权益现象。典型的例子是“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等“三乱”现象,各级行政主体为治理“三乱”发布了无数个规范性文件,但效果欠佳。究竟原因,规章丛生困境靠规章制定主体自省式解决已不可能,必须由更权威的机关介入,在宪政框架下控制行政规章立法主体的自由裁量权。

第四篇:行政诉讼中有关行政规章的几个问题范文

法律本身的局限性及立法条件的限制,常会使立法出现疏漏和空白,而法律研究的目的就在于填补这些疏漏和空白。我国《行政诉讼法》对法律、法规、规章在行政诉讼中的效力及法律地位都作了明确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行政规章。但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如何参照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与部委规章的效力等级以及规章之下“规范文件”的概念、效力、法律地位等问题尚无明确规定,这就给行政司法带来了一定的困难,本文拟就此问题发表管见,以供商榷。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如何参照行政规章《行政诉讼法》第53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对“参照”一词应作何界定,合法的行政规章必须具备一些什么条件,如何确定规章的合法性等,有必要作一阐述。

一、对“参照”应该如何理解笔者认为,所谓“参照”就是指行政规章从总体上说对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具有绝对的约束,但是,如果行政规章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吻合,人民法院则可以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要界定“参照”的含义,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理解:

1、应当从立法的意图来理解。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和省市人民政府有权依法制定规章,行政机关有权依据规章行使职权,但是规章与法律、法规的地位和效力不完全相同,甚至还会出现一些规章存在暇疵的情况。因此,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符合法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规章,可以作为裁判的依据,对不符合或者不完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原则精神的规章,可以有灵活处理的余地。

2、从规章的性质来理解“参照”的内涵。规章是特定行政机关从事行政管理活动的一种重要权能,由于国家行政机关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因此制定规章的行为在性质上仍属于行政行为的范畴,制定规章的行为必须遵守行政行为的一定规则,必须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必须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之内。另一个方面,如果从语文学的角度来理解,“参照”应是参酌之后而决定是否依照,并非“参考”与“依照”的简单合称。

二、合法的行政规章必须具备的条件笔者认为,合法的行政规章必须具备三个方面的条件:一是行政规章所涉及的内容必须是在发布该规章的行政机关的权限范围之内。严格意义上的权限合法的标准,应该是行政机关发布任何一个规章都必须有委任或者授权。因为就行政的性质而言,不能包括创制权,至少可以认为,制定发布规章必须以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作为依据。二是行政规章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判断某个规章是否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标准,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

1、规章所涉及的内容不得与更高层次的规范相冲突。

2、规章必须与有关的更高层次的规范的原则、精神、目的相一致。

3、行政规章的制定必须符合法定程序,规章制定程序法的重点是要解决规章制定机关同与规章有利害关系的行政管理相对方之间的关系问题,其关系的内容应包括批准制定规章的程序、事实的论证、宣传与通告,以及与受规章调整的各方面的协商、座谈、交换意见等,还包括向学术研究机构、专家的咨询、举行必要的听证会或者辩论会、利害关系人提供书面材料的时机和程序、制定与发布规章的程序和方式等等。

三、如何判断行政规章的合法性判明行政规章的合法性必须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判断主体,即由谁来判断行政规章的合法性;二是通过什么程序和方式来判断行政规章的合法性。

1、关于判断主体问题。笔者认为,赋予人民法院以“参照”权,人民法院如果认为行政规章与法不符,即行政规章违反宪法、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有权拒绝适用。如果判断行政规章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有权作为裁判的依据。这种“参照”权在事实上是一种选择适用权,或者说是一种准确认权。

2、关于确认程序和方式问题。笔者认为,应根据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的程序和方式。凡是法院和当事人双方对案件所涉及到的行政规章的合法性的认知相同或无异议的,可以直接决定是否作为裁判的依据,凡是当事人对案件所涉及的行政规章的合法性持有异议的,但比该行政规章层次高的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法律以对所争议的事项已有明确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适用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和法律等来进行裁判。凡是当事人对行政规章的合法性持有异议,而又没有高层次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法律等规范或者高层次规范比较笼统、原则,需要有权机关认可或者需要制定该高层次规范的机关作出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案件的审理,分别情况如下处理:需要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认可或解释的,应当

sp;普遍性行政措施的法律地位包括两个方面,即其在执行中的地位及其在司法中的地位。普遍性行政措施在执行中的地位,是指其在行政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应该说其在行政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是最低的,即低于宪法、法律、法规及规章,其地位高于具体行政行为。普遍性行政措施在司法中的法律地位,是指其在行政诉讼中的地位。对此因《行政诉讼法》未予规定,因而也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认为,它只是对法律的执行,不属于行政法律规范,因而其既不具有法律意义,也不具有诉讼方面的意义。另一种观点认为,其虽属于抽象行政行为,法院不能予以司法审查,但法院在审理与之相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时,有权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据其合法性状况而决定是否适用。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较为合理,前者完全将普遍性行政措施排斥在诉讼之外,是不合理,也不现实的。其一,从目前我国的行政执法现状来讲,大量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依据,并不是法律、法规及规章,而是普遍性行政措施。如果在审判过程中完全摒弃,会使众多具体行政行为陷于无据状态,而且还会打击行政执法人员的积极性,出现消极执法现象,影响行政效率。其二,从理论上讲,普遍性行政措施的制定没有严格程序限制,具有很强的随意性,因而这又决定了在诉讼中不能给予其与法律、法规、规章同等的法律地位。基于以上两个方面的原因,对于普遍性行政措施赋予一定的法律地位是必要的,但关键就是在于判断其合法性状况的标准。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

1、其所规定的必须是法律、法规、规章未加详细规定的;

2、其内容必须是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而不能创制权利、设定义务;

3、不能与比其效力高的规范相冲突;

4、人民法院适用普遍性行政措施的前提是其必须合法有效,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先对其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然后再决定是否适用。

第五篇:《工伤保险条例》的配套行政规章

《工伤保险条例》的配套行政规章

除了《工伤保险条例》于2004年1月1日生效之外,《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及《工伤认定办法》这三部配套的行政规章也于当日同时生效法。商这三部行政规章与《工伤保险条例》生效施行后,对规范今后工伤保险的投保者的赔付事项,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完善社会保险制度是非常重要的法。商细读这三个规章是十分有必要的法。《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以下简称《赔偿办法》),《赔偿办法》设立了“非法用工”出现伤亡后果的赔偿制度,这个制度无疑是对非法用工单位的严厉处罚制度,它有力的保护了劳动者的权益法。商《赔偿办法》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一﹑《赔偿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在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法。

二﹑前段所列单位必须按照《赔偿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法。商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法。商劳动能力鉴定按属地原则由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法。商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伤亡职工或者童工所在单位支付法。

三﹑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法。

四﹑一次性赔偿金按以下标准支付:

伤残级别 赔偿基数的倍数

一级 16倍

二级 14倍

三级 12倍

四级 10倍

五级 8倍

六级 6倍

七级 4倍

八级 3倍

九级 2倍

十级 1倍

注: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造成死亡的,按赔偿基数的1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法。

本办法所称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职工年平均工资法。

五﹑单位拒不支付一次性赔偿的,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法。商经查证属实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责令该单位限期改正法。

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法。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规定》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授权制定的法。商《规定》统一了“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范围﹑这对处理工伤保险“赔付”工作是非常必要的法。商主要包

括下述内容:

一﹑《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法。商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法。商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法。商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法。商

二﹑上述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O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

(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法。商

三﹑领取抚恤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

(一)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就业或参军的;

(三)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

(四)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

(五)死亡的法。商

领取抚恤金的人员,在被判刑收监执行期间,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法。商刑满释放仍符合领取抚恤金资格的,按规定的标准享受抚恤金法。商

四﹑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法。商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法。商

《工伤认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主要规定了认定工伤的程序,包括以下内容:

一﹑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法。商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期限可以适当延长法。商

按照前段规定应当向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根据属地原则应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法。商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本《办法》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法。商

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法。商

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法。商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效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法。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法。商

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对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法。商用人单位﹑医疗机构﹑有关部门及工会组织应当负责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法。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法。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格式和要求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出具证据部门重新提供法。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法。

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应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法。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法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守有关单位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二)为提供情况的有关人员保密法商

五﹑工伤认定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受伤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治时问或职业病名称﹑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

(四)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或认定为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五)认定结论;

(六)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部门和期限;

(七)作出认定决定的时间法。

工伤认定决定应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法。商

六﹑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法。商

进行工伤认定调查核实时,用人单位及人员拒不依法履行协助义务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法。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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