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201208 关于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的实施意见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商务委等八部门关于《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
中国国情-中国网 guoqing.china.com.cn 时间: 2012-09-14 发表评论>> 沪府办发〔2012〕5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商务委、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上海海关、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的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8月8日
关于《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的实施意见
为更好地贯彻《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沪府发〔2011〕98号),落实相关鼓励政策,现制订实施意见如下:
一、资助与奖励
(一)资助与奖励的标准
1.开办资助。对2008年7月7日以后在本市注册及迁入本市,以投资性公司形式设立地区总部,且员工数在10人以上的,给予500万元人民币开办资助,自注册或迁入本市的下一年度起,分三年按40%、30%、30%的比例,发放开办资助资金。
2.租房资助。对2008年7月7日以后在本市注册及迁入本市,且员工数在10人以上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租赁自用办公用房的,以不超过1000平方米办公面积、每平方米每天不超过8元人民币的标准,按租金的30%给予三年资助;对购建自用办公用房的,按租房资助的同等标准的三年总额,给予一次性资金资助。
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在享受资助期间,不得将自用办公用房出租或转租,不得改变办公用房的用途。违反上述规定出租、转租办公用房或改变办公用房用途的,应退还已经获得的资助。
3.对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的奖励。对本市2008年7月7日以后认定为国家级跨国公司地区总部,且自认定年度起的年营业额首次超过10亿元人民币的投资性公司,或2008年7月7日以前认定为国家级跨国公司地区总部,且自2008年起年营业额首次超过10亿元人民币的投资性公司,给予1000万元人民币的一次性奖励。
对本市2008年7月7日以后认定为管理性公司地区总部,且自认定年度起的年营业额首次超过5亿元人民币的,或2008年7月7日以前认定为管理性公司地区总部,且自2008年起的年营业额首次超过5亿元人民币的,给予500万元人民币的一次性奖励。
对本市2012年1月1日以后认定为投资性公司地区总部,且自认定年度起的年营业额首次超过10亿元人民币的,或2012年1月1日以前认定的投资性公司地区总部,且自2012年起的年营业额首次超过10亿元人民币的,给予500万元人民币的一次性奖励。
奖励分三年按40%、30%、30%的比例发放。
4.对在沪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提升能级的资助。在本市新设立的跨国公司亚洲区、亚太区或更大区域的总部,员工人数不少于50人,且母公司任命的法定代表人及与总部职能相关的主要高级管理人员常驻上海工作的,可获得800万元人民币的开办资助,分三年按40%、30%、30%的比例发放。
已设立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升级为亚洲区、亚太区或更大区域的总部,员工人数不少于50人且母公司任命的法定代表人及与总部职能相关的主要高级管理人员常驻上海工作的,可获得300万元人民币的一次性资助。
5.对投资性公司地区总部整合股权的资助。对本市需要重点引进的投资性公司地区总部因其内部股权整合而产生的成本和费用,经市商务委、市财政局和相关部门审定后,给予适当资助。
(二)资金的来源
设立“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由市、区县两级财政分级负担。
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商务委另行制定。
二、资金管理
鼓励投资性公司按《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设立财务公司,为其在中国境内的投资企业提供集中财务管理服务。
便利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建立统一的境内资金管理体制,对自有资金实行集中管理。鼓励商业银行根据监管要求,积极为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提供所需要的资金清算代理服务。跨国公司地区总部、被控股企业(或被管理企业)与商业银行可签订三方协议,通过在该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银行结算账户,统一管理内部资金。商业银行应积极探索适应跨国公司地区总部资金管理要求的中间业务,并加强对业务的管理与控制,建立与该中间业务相适应的监控和报告信息系统,及时、准确、全面反映业务开展与风险状况。
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涉及外汇资金运作的,按有关外汇管理规定执行。符合条件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可按规定,参与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管理、境外放款等试点业务。有关部门将积极探索进一步便利跨国公司地区总部资金运作的新举措。
充分发挥本币优势,为跨国公司地区总部跨境使用人民币提供方便。开展跨国公司地区总部人民币经常项目下简化业务流程试点。鼓励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开展人民币经常项下集中收付业务。支持跨国公司将其人民币境外资金结算中心落户上海。探索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实现跨境人民币资金集合管理。
三、人员流动
(一)简化出入境手续 1.临时入境
设在本市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中需要多次临时入境的外籍人员,可申请一年多次入境有效的访问签证;其中需要多次临时入境的外籍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科技人才,可申请2至5年多次入境有效、每次停留不超过一年的访问签证。
2.长期居留
(1)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可办理有效期5年的外国人居留许可;部门经理可办理有效期4年的外国人居留许可;一般外籍员工可办理有效期3年的外国人居留许可。
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所属注册资金达到300万美元以上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可办理有效期5年的外国人居留许可;部门经理可办理有效期3年的外国人居留许可。
(2)上述外籍人员的外籍配偶、父母及不满18周岁的子女,可申请与上述人员相同期限的外国人居留许可。3.永久居留
在沪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的法定代表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可按《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优先申办《外国人永久居留证》。
4.居住证B证
被跨国公司地区总部聘用的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者特殊才能的入外籍的留学人员,持中国护照但无中国户籍的留学人员和其他专业人才,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专业人才,台湾地区专业人才和外国专业人才及其配偶和未满18周岁或高中在读的子女等偕行人员,可优先申办《上海市居住证》(B证)。
5.紧急情况下来沪
对在沪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可直接给予口岸签证商务备案单位资格。其邀请的临时来沪外籍人员如因紧急事由未及时在我驻外使领馆申办签证的,可按规定向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口岸签证部门申请口岸签证。
6.办理健康证明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为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法定代表人以及与总部职能相关的高级管理人员办理健康证明提供绿色通道。
7.赴香港、澳门
因商务需要赴香港、澳门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中的中国籍员工,可申办多次出入境有效的《往来港澳通行证》。
8.赴台湾
因商务需要赴台湾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中的中国籍员工,如提供入台旅行证件和国务院台办批件,可优先办理《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
9.出国
因商务需要出国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中的上海户籍员工,可凭本市户口簿、身份证申办护照;因商务需要出国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中的外省市员工,可持《上海市居住证》(人才引进类),按规定向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申办护照。
(二)简化外籍人员就业许可手续
在沪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的外籍人员持L、F、X字签证入境,如在本市就业,可由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请一并办理外国人就业许可和《外国人就业证》。其中,外籍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技术人员可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外国专家局)申办《外国专家证》。
(三)方便国内优秀人才的引进
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对在沪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引进的外省市员工办理《上海市居住证》提供便利。在沪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及地区总部投资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研发中心引进的符合条件的外省市优秀人才,可按《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办理本市户籍。
四、提供通关便利
对符合条件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及地区总部投资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研发中心,海关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其进出口货物提供通关便利,并逐步扩大企业进口研发自用生物材料的检验检疫改革试点范围。
鼓励跨国公司设立物流分拨中心,以促进跨国公司集团内部企业的物流整合。符合条件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可办理通关预归类和预审价手续。A类以上资信等级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可为其在沪下属子公司的进口货物(除进出特殊监管区域外)集中向总部所在地主管海关报关,并可依申请向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集中报检。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凭申请优先办理报检资质审批,优先考虑提升信用及分类管理等级。海关、外汇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将根据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物流运作模式的最新发展和需求,不断创新监管模式,探索便利化措施,以适应跨国公司地区总部业务的发展。
本实施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6月30日。
2008年11月15日印发的《关于〈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若干实施意见》(沪府办发〔2008〕28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
上海海关
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2012年7月28日
第二篇: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
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
(2008年7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鼓励跨国公司在本市设立地区总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是指在境外注册的母公司在本市设立的以投资或者授权形式,对在一个国家以上的区域内的企业履行管理和服务职能的唯一总机构。
跨国公司可以以独资的投资性公司、管理性公司等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组织形式,设立地区总部。
投资性公司,是指跨国公司按照商务部发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设立的从事直接投资的公司。
管理性公司,是指跨国公司为整合管理、研发、资金管理、销售、物流及支持服务等营运职能而设立的公司。
第三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范围内设立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以下简称“地区总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外资委负责地区总部的认定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对地区总部的管理服务工作。
工商、财税、外事、公安、劳动保障、人事、出入境管理、外汇管理、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对地区总部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认定条件)
已经设立的外商投资性公司,可以直接申请认定为地区总部。
管理性公司申请认定地区总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母公司的资产总额不低于4亿美元。
(二)母公司已在中国境内投资累计缴付的注册资本总额不低于1000万美元,且母公司授权管理的中国境内外企业不少于3个;或者母公司授权管理的中国境内外企业不少于6个。
(三)管理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200万美元。
第六条(申请材料)
申请认定地区总部,应当向市外资委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地区总部基本职能的授权文件;
(三)公司的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及验资报告(均为复印件);
(四)母公司在中国境内所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及营业执照(均为复印件);
(五)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对拟任地区总部法定代表人的授权文件和拟任地区总部法定代表人的简历及相应的身份证明文件(身份证明为复印件);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前款规定未列明提供复印件的,应当提供文件的正本。
第七条(审查)
市外资委应当在收到申请书等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的决定。予以认定的,应当颁发认定证书。
第八条(经营、管理和服务活动)
地区总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可以从事下列经营、管理和服务活动:
(一)投资经营决策;
(二)资金运作和财务管理;
(三)研究开发和技术支持;
(四)国内分销及进出口;
(五)货物分拨等物流运作;
(六)承接本公司集团内部的共享服务及境外公司的服务外包;
(七)员工培训与管理。
地区总部因经营需要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审批和登记便利。
第九条(资助和奖励)
新注册的投资性公司和管理性公司经认定为地区总部的,按照有关规定可以获得开办和租房的资助。
地区总部具有经营管理、资金管理、研发、销售、物流及支持服务等综合性的营运职能,且对经济发展有突出贡献,取得良好效益的,按照有关规定可以获得奖励。
地区总部的法定代表人等高级管理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可以获得地方政府的奖励。
资助和奖励的具体实施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资金管理)
地区总部可以建立统一的内部资金管理体制,对自有资金实行统一管理。涉及外汇资金运作的,应当按照有关外汇管理规定执行。符合条件的地区总部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参与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管理、境外放款等试点业务。
投资性公司按照《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可以设立财务公司,为其在中国境内的投资企业提供集中财务管理服务。
第十一条(简化出入境手续)
对因商务需要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的地区总部的中国籍人员,提供出境便利。
地区总部需要多次临时入境的外籍人员,可以申请办理1至5年多次入境有效、每次停留不超过1年的访问签证;有关临时来本市的外籍人员,应当在中国驻外使领馆申请入境签证,时间紧迫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申请口岸签证入境。
对需要在本市长期居留的地区总部外籍人员,可以申请办理3至5年有效的外国人居留许可。
地区总部的法定代表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按照《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被优先推荐申办《外国人永久居留证》。
第十二条(简化就业许可手续)
地区总部需要在本市就业的外籍人员,可以向市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一并办理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和《就业证》。
第十三条(人才引进)
地区总部及其设立的研发中心引进国内优秀人才的,可以优先办理本市户籍。
第十四条(提供通关便利)
对符合条件的地区总部及其设立的研发中心,海关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为其进出口货物提供通关便利。
地区总部设立保税物流中心和分拨中心,进行物流整合的,海关、外汇、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对其采取便利化的监管措施。
第十五条(参照适用)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本市设立地区总部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7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鼓励外国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暂行规定》(沪府发〔2002〕24号)同时废止。
第三篇: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的通 知
沪府发〔2008〕2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已经2008年5月26日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七月七日
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2008年7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鼓励跨国公司在本市设立地区总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是指在境外注册的母公司在本市设立的以投资或者授权形式,对在一个国家以上的区域内的企业履行管理和服务职能的唯一总机构。
跨国公司可以以独资的投资性公司、管理性公司等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组织形式,设立地区总部。
投资性公司,是指跨国公司按照商务部发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设立的从事直接投资的公司。
管理性公司,是指跨国公司为整合管理、研发、资金管理、销售、物流及支持服务等营运职能而设立的公司。
第三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范围内设立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以下简称“地区总部”),适用本规定。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外资委负责地区总部的认定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对地区总部的管理服务工作。
工商、财税、外事、公安、劳动保障、人事、出入境管理、外汇管理、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对地区总部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认定条件)
已经设立的外商投资性公司,可以直接申请认定为地区总部。管理性公司申请认定地区总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母公司的资产总额不低于4亿美元。
(二)母公司已在中国境内投资累计缴付的注册资本总额不低于1000万美元,且母公司授权管理的中国境内外企业不少于3个;或者母公司授权管理的中国境内外企业不少于6个。
(三)管理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200万美元。第六条(申请材料)
申请认定地区总部,应当向市外资委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地区总部基本职能的授权文件;
(三)公司的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及验资报告(均为复印件);
(四)母公司在中国境内所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及营业执照(均为复印件);
(五)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对拟任地区总部法定代表人的授权文件和拟任地区总部法定代表人的简历及相应的身份证明文件(身份证明为复印件);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前款规定未列明提供复印件的,应当提供文件的正本。第七条(审查)
市外资委应当在收到申请书等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的决定。予以认定的,应当颁发认定证书。
第八条(经营、管理和服务活动)
地区总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可以从事下列经营、管理和服务活动:
(一)投资经营决策;
(二)资金运作和财务管理;
(三)研究开发和技术支持;
(四)国内分销及进出口;
(五)货物分拨等物流运作;
(六)承接本公司集团内部的共享服务及境外公司的服务外包;
(七)员工培训与管理。
地区总部因经营需要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审批和登记便利。第九条(资助和奖励)
新注册的投资性公司和管理性公司经认定为地区总部的,按照有关规定可以获得开办和租房的资助。
地区总部具有经营管理、资金管理、研发、销售、物流及支持服务等综合性的营运职能,且对经济发展有突出贡献,取得良好效益的,按照有关规定可以获得奖励。
地区总部的法定代表人等高级管理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可以获得地方政府的奖励。资助和奖励的具体实施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第十条(资金管理)
地区总部可以建立统一的内部资金管理体制,对自有资金实行统一管理。涉及外汇资金运作的,应当按照有关外汇管理规定执行。符合条件的地区总部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参与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管理、境外放款等试点业务。
投资性公司按照《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可以设立财务公司,为其在中国境内的投资企业提供集中财务管理服务。
第十一条(简化出入境手续)
对因商务需要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的地区总部的中国籍人员,提供出境便利。
地区总部需要多次临时入境的外籍人员,可以申请办理1至5年多次入境有效、每次停留不超过1年的访问签证;有关临时来本市的外籍人员,应当在中国驻外使领馆申请入境签证,时间紧迫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申请口岸签证入境。
对需要在本市长期居留的地区总部外籍人员,可以申请办理3至5年有效的外国人居留许可。
地区总部的法定代表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按照《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被优先推荐申办《外国人永久居留证》。
第十二条(简化就业许可手续)
地区总部需要在本市就业的外籍人员,可以向市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一并办理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和《就业证》。
第十三条(人才引进)
地区总部及其设立的研发中心引进国内优秀人才的,可以优先办理本市户籍。第十四条(提供通关便利)
对符合条件的地区总部及其设立的研发中心,海关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为其进出口货物提供通关便利。
地区总部设立保税物流中心和分拨中心,进行物流整合的,海关、外汇、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对其采取便利化的监管措施。
第十五条(参照适用)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本市设立地区总部的,参照本规定执行。第十六条(施行日期)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7月20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鼓励外国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暂行规定》(沪府发〔2002〕24号)同时废止。
第四篇: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
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
沪府发〔2011〕98号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鼓励跨国公司在本市设立地区总部,鼓励在沪跨国公司地区总部进一步集聚实体业务、拓展功能、提升能级,促进经济转型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是指在境外注册的母公司在本市设立,以投资或者授权形式对在一个国家以上区域内的企业履行管理和服务职能的唯一总机构。
跨国公司可以以独资的投资性公司、管理性公司等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组织形式,在上海设立地区总部。
投资性公司,是指跨国公司按照商务部发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设立的从事直接投资的公司。
管理性公司,是指跨国公司为整合管理、研发、资金管理、采购、销售、物流及支持服务等营运职能而设立的公司。
第三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范围内设立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以下简称“地区总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商务委负责地区总部的认定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对地区总部的管理服务。
工商、财政、税务、外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出入境管理、外汇管理、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对地区总部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认定条件)
已经设立的外商投资性公司,可以直接申请认定为地区总部。
管理性公司申请认定地区总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母公司的资产总额不低于4亿美元。
(二)母公司已在中国境内投资累计缴付的注册资本总额不低于1000万美元,且母公司授权管理的中国境内外企业不少于3个;或者母公司授权管理的中国境内外企业不少于6个。基本符合前述条件,并为所在地区经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可酌情考虑。
(三)管理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200万美元。
第六条(申请材料)
申请认定地区总部,应当向市商务委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地区总部基本职能的授权文件;
(三)公司的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及验资报告(均为复印件);
(四)母公司在中国境内所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及营业执照(均为复印件);
(五)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对拟任地区总部法定代表人的授权文件和拟任地区总部法定代表人的简历及相应的身份证明文件(身份证明为复印件);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前款规定未列明提供复印件的,应当提供文件的正本。
第七条(审查)
市商务委应当在收到申请书等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的决定。予以认定的,颁发认定证书。
第八条(经营、管理和服务活动)
地区总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可以从事下列经营、管理和服务活动:
(一)投资经营决策;
(二)资金运作和财务管理;
(三)研究开发和技术支持;
(四)商品采购、销售及市场营销服务;
(五)供应链管理等物流运作;
(六)本公司集团内部的共享服务及境外公司的服务外包;
(七)员工培训与管理。
地区总部因经营需要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由有关部门提供审批和登记便利。
第九条(资助和奖励)
新注册的投资性公司和管理性公司经认定为地区总部的,按照有关规定,可以获得开办和租房的资助。
地区总部具有经营管理、资金管理、研发、采购、销售、物流及支持服务等综合性的营运职能,且对经济发展有突出贡献,取得良好效益的,按照有关规定,可以获得奖励。
跨国公司设立亚洲区、亚太区或更大区域总部,符合相关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获得资助。
资助和奖励的具体实施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资金管理)
地区总部可以建立统一的内部资金管理体制,对自有资金实行统一管理。涉及外汇资金运作的,应当按照有关外汇管理规定执行。符合条件的地区总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参与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管理、境外放款等试点业务。
投资性公司可以按照《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设立财务公司,为其在中国境内的投资企业提供集中财务管理服务。
第十一条(简化出入境手续)
对因商务需要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的地区总部的中国籍人员,由有关部门提供出境便利。
地区总部需要多次临时入境的外籍人员,可以申请办理1至5年多次入境有效、每次停留不超过1年的访问签证;需要临时来本市的外籍人员,应当在中国驻外使领馆申请入境签证,时间紧迫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申请口岸签证入境。
对需要在本市长期居留的地区总部外籍人员,可以申请办理3至5年有效的外国人居留许可。
地区总部的法定代表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按照《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被优先推荐申办《外国人永久居留证》。
第十二条(简化就业许可手续)
地区总部需要在本市就业的外籍人员,可以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一并办理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和《就业证》。其中,外籍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技术人员可以按照相关规定申请办理《外国专家证》。
第十三条(人才引进)
地区总部及其设立的研发中心引进国内优秀人才的,可以优先办理本市户籍。
第十四条(提供通关便利)
对符合条件的地区总部及其设立的研发中心,海关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为其进出口货物提供通关便利。
地区总部设立保税物流中心和分拨中心,进行物流整合的,海关、外汇、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对其采取便利化的监管措施。
第十五条(参照适用)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本市设立地区总部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施行日期和有效期)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2008年7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沪府发〔2008〕28号)同时废止。
第五篇: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解读
《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解读
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定义:
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是指在境外注册的母公司在本市设立的以投资或者授权形式,对在一个国家以上的区域内的企业履行管理和服务职能的唯一总机构。
《上海市股利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定义了跨国公司可以设立地区总部的两种形式: 1.投资性公司
投资性公司,是指跨国公司按照商务部发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设立的从事直接投资的公司。2.管理性公司
管理性公司,是指跨国公司为整合管理、研发、资金管理、销售、物流及支持服务等营运职能而设立的公司。投资性公司:
由于对外商投资者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的条件较高,部分要求已高于认定地区总部的条件,故对于已经设立的外商投资性公司,可以直接申请认定为地区总部。
为了促进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允许外国投资者根据中国有关外国投资的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在中国设立投资性公司。
一.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1.外国投资者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申请前1年该投资者的资产总额不低于4亿美元,且该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了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超过1千万美元,或者;2.外国投资者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该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了10个以上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超过3千万美元;
(二)以合资方式设立投资性公司的,中国投资者应为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申请前1年该投资者的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
(三)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3千万美元。
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投资者应将下列文件经拟设立投资性公司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商务部审查批准。二.投资性公司申请地区总部认定条件
1.已缴付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美元,或者;已缴付注册资本不低于5千万美元,申请前1年其所投资企业资产总额不低于30亿人民币,且利润总额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按合并报表相关规定计);
2.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中至少应有3千万美元作为向其投资新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或作为向其母公司或关联公司已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已依法办理完毕股权转让手续)未缴付完毕的出资额的出资,或增资部分的出资,或用于设立研发中心等机构的投资,或用于购买中国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不包括投资性公司母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已缴付完毕的出资额形成的股权)。
3.根据有关规定,已设立研发机构。三.审批流程
1.投资性公司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初核后报商务部;
2.商务部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批复,对被认定为地区总部的,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加注“地区总部”);
3.投资性公司凭批准证书在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企业需要准备以下材料:
1.投资性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2.投资性公司及其跨国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
3.修改后的投资性公司章程/合同;
4.投资性公司的批准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
5.所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6.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所投资企业的验资报告;
7.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投资性公司的主要财务报表;
8.商务部要求的其他文件。
上述文件除已注明为复印件的,一律应为正式文件。四.被认定为地区总部的投资性公司可经营业务
1.在国家允许外商投资的领域依法进行投资;
2.受其所投资企业的书面委托(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向其所投资企业提供下列服务:
1)协助或代理其所投资的企业从国内外采购该企业自用的机器设备、办公设备和生产所需的原材料、元器件、零部件和在国内外销售其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并提供售后服务;
2)在外汇管理部门的同意和监督下,在其所投资企业之间平衡外汇;
3)为其所投资企业提供产品生产、销售和市场开发过程中的技术支持、员工培训、企业内部人事管理等服务;
4)协助其所投资企业寻求贷款及提供担保。
3.在中国境内设立科研开发中心或部门,从事新产品及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转让其研究开发成果,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
4.为其投资者提供咨询服务,为其关联公司提供与其投资有关的市场信息、投资政策等咨询服务;
5.承接其母公司和关联公司的服务外包业务。
6.受所投资企业的书面委托(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开展下列业务:
1)在国内外市场以经销的方式销售其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
2)为其所投资企业提供运输、仓储等综合服务。
7.以代理、经销或设立出口采购机构(包括内部机构)的方式出口境内商品,并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出口退税;
8.购买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进行系统集成后在国内外销售,如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不能完全满足系统集成需要,允许其在国内外采购系统集成配套产品,但所购买的系统集成配套产品的价值不应超过系统集成所需全部产品价值的15%;
9.为其所投资企业的产品的国内经销商、代理商以及与投资性公司、其母公司或其关联公司签有技术转让协议的国内公司、企业提供相关的技术培训;
10.在其所投资企业投产前或其所投资企业新产品投产前,为进行产品市场开发,允许投资性公司从其母公司进口与其所投资企业生产产品相关的母公司产品在国内试销;
11.为其所投资企业提供机器和办公设备的经营性租赁服务,或依法设立经营性租赁公司;
12.为其进口的产品提供售后服务;
13.参与有对外承包工程经营权的中国企业的境外工程承包; 14.在国内销售(不含零售)投资性公司进口的母公司产品。
15.进口并在国内销售(不含零售)跨国公司及其控股的关联公司的产品;
16.进口为所投资企业、跨国公司的产品提供维修服务所需的原辅材料及零、配件;
17.承接境内外企业的服务外包业务;
18.根据有关规定,从事物流配送服务;
19.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财务公司,向投资性公司及其所投资企业提供相关财务服务;
20经商务部批准,从事境外工程承包业务和境外投资,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并提供相关服务;
21.委托境内其他企业生产/加工其产品或其母公司产品并在国内外销售;
22.经批准的其他业务。
管理性公司:
一、认定条件
对管理性公司申请成为地区总部的认定条件,规定中做了详细解释: 1.母公司资产总额不低于4亿美元;
2.母公司已在中国境内投资累计缴付的注册资本总额不低于1000万美元,且母公司授权管理的中国境内外企业不少于3个;或者母公司授权管理的中国境内外企业不少于6个。与2002年7月市政府发布并实施的《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暂行规定》相比,进一步放宽了市场准入条件。如过去跨国公司母公司在华投资累计总额不得低于3000万美元,而现在规定“母公司已在中国境内投资累计缴付的注册资本总额不低于1000万美元”。3.管理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200万美元。
二、审批流程:
申请地区总部,需要向市外资委提交申请材料,市外资委应当在收到申请书等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的决定。予以认定的,应当颁发认定证书。企业需要准备以下材料: 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2.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地区总部基本职能的授权文件; 3.公司的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及验资报告(均为复印件);
4.母公司在中国境内所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及营业执照(均为复印件);
5.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对拟任地区总部法定代表人的授权文件和拟任地区总部法定代表人的简历及相应的身份证明文件(身份证明为复印件); 6.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跨国公司地区总部从事经营管理活动的范围和功能:
地区总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可以从事下列经营、管理和服务活动:
(一)投资经营决策;
(二)资金运作和财务管理;
(三)研究开发和技术支持;
(四)国内分销及进出口;
(五)货物分拨等物流运作;
(六)承接本公司集团内部的共享服务及境外公司的服务外包;
(七)员工培训与管理。
与2002年7月旧规定相比,《规定》新增的经营、管理和服务活动范围包括国内分销及进出口、货物分拨等物流运作、承接跨国公司内部的共享服务及境外公司的服务外包等。相比修订前,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经营管理和服务的空间更大了。
《规定》为跨国公司总部提供的优惠便利 1.根据新修订的《规定》,上海对地区总部需多次临时入境的外籍人员,可以申请办理1年至5年多次入境有效、每次停留时间不超过1年的访问签证;临时来沪外籍人员且时间紧迫的,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本市公安部门申请口岸签证入境。对需要在上海长期居留的地区总部外籍人员,可申请办理3年至5年有效的外国人居留许可。地区总部法定代表人等管理人员,可按照《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被优先推荐申办《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其配偶及子女也可享受同等待遇。对因商务需要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国外的地区总部中国籍人员,本市出入境管理部门将提供出境便利。
2.地区总部需要在本市就业的外籍人员,可以向市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一并办理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和《就业证》
3.地区总部及其设立的研发中心引进国内优秀人才,可以优先办理本市户籍,其家属可享受同等待遇。引进海外人才,将实行柔性政策,可优先办理居留许可;外国专家可办理3年至5年的外国专家证。
4.对符合条件的地区总部及其设立的研发中心,海关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为其进出口货物提供通关便利。地区总部设立保税物流中心和分拨中心,进行物流整合的,海关、外汇、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对其采取便利化的监管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