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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采矿产资源需要占用土地
编辑:明月清风 识别码:20-950859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3-17 12:32:59 来源:网络

第一篇:开采矿产资源需要占用土地

因开采矿产资源需要占用土地,符合下列情形的,应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一)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造成农用地破坏且不能复垦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采矿权人持下列材料向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一)用地申请;

(二)项目批准文件;

(三)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

(四)占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的,提供规划部门意见;

(五)占用林地的,提供林业部门意见;

(六)环保部门意见;

(七)建设用地勘测定界图;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建设用地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报批条件的,按下列情形组织用地报批:

(一)占用集体土地的,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征收手续;属乡镇企业申请使用集体土地的,可不办理土地征收手续;

(二)占用农用地的,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

(三)占用未利用地的,1公顷以下(含本数,下同)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1公顷以上5公顷以下的报市人民政府审批,超过5公顷的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四)占用建设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审批。

第十条 经批准的国有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必须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规定;以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土地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协议出让最低价,土地出让最高年限50年,具体出让年限一般不超过采矿权许可证规定的剩余使用年限。出让土地使用权期满,用地单位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依法办理出让土地使用权续期手续。

第十三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因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需要临时占用土地的,可申请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临时用地期限届满,用地单位确需继续临时使用土地的,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应提供下列材料,报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临时用地申请;

(二)临时用地复垦保证书;

(三)勘查、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

(四)占用集体土地的,与土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同时出具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出租土地的材料;

(五)占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的,提供城市规划部门意见;

(六)占用林地的,提供林业部门意见;

(七)临时用地勘测定界图;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临时用地单位与土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协议双方的全称及住所;

(二)临时使用土地的位置、范围、现状和面积;

(三)临时使用土地期限;

(四)临时使用土地补偿金额;

(五)付款方式和期限;

(六)被占土地的恢复条件;

(七)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八)违约责任;

(九)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六条 临时使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由双方商定。使用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原则上不低于该土地临时使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与临时使用年限的乘积数。

第十七条 用地单位应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

第十八条 临时用地遵循“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用地单位应将土地复垦与生产建设统一规划,把土地复垦指标纳入生产建设计划,并依法缴纳土地复垦费。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届满,用地单位负责在一年内恢复土地的原使用状况。涉及农用地复垦的,原批准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验收,并办理或协助办理相关税费返还手续;验收达不到标准的,限期整改,整改仍达不到标准的,由原批准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所需资金从用地单位缴纳的复垦费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临时用地期限届满,用地单位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用地单位给予处罚;因使用不当造成农用地无法复垦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对用地单位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理。

第二篇:湖北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

湖北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开采管理,保护国家矿产资源,保障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地质矿产部门或者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有关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协助同级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维护和巩固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业秩序,保障矿区的生产、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省地质矿产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开发规划,组织有关主管部门编制全省矿产资源地区开发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五条 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申请,经批准取得采矿权,并办理登记,成为采矿权人。

••••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的制度。有偿取得的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

••••第六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项目立项前应当持经批准的矿产勘查报告或者相应的地质资料,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已建矿山企业开办新项目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七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在矿区范围保留期内办理矿山建设项目立项和企业设立手续,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矿区范围保留期:大型矿山为3年,中型矿山为2年,小型矿山为1年。在矿区范围保留期内不能完成规定的工作,可在期满前3个月内向地质矿产管理部门申请延长矿区范围保留期,保留期延长不得超过1年。

••••采矿权申请人逾期不申请延长矿区范围保留期,视为自动放弃。

••••第八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持下列资料,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

(一)申请登记书和经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划定的矿区范围图; ••••

(二)与其申请的开采矿种和开采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的证明文件; ••••

(三)经储量审批机构审批的矿产勘查报告;

••••

(四)矿山设计或者矿山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立项等有关批准文件; ••••

(五)省地质矿产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只需提供前款

(一)、(二)、(五)项规定的资料和相应的地质资料、开采方案及环境保护措施。

••••第九条 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应收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登记的,申请人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四十日内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办理采矿登记,并按国家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有偿使用费的收缴标准、用途和管理,按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转让采矿权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办理转让审批手续。

••••第十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省地质矿产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

(一)省级规划矿区和对本省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

(二)开采地热、矿泉水、宝玉石资源;

••••

(三)前两项规定区域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矿产资源; ••••

(四)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的;

••••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委托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

••••第十一条 开采第十条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其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由市(地区、州)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由县(市、林区)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个人自用采挖砂、石、粘土矿产的,可以不办理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发证资料应向上一级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不超过三十年;中型的不超过二十年;小型的不超过十年。

••••第十三条 采矿权登记后,由矿区所在地的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按照颁发采矿许可证的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通知和矿区范围图予以公告,并可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设置地面标志。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必须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并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矿山地质灾害防治、水土流失、土地复恳、土地占用和文物、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矿产资源。••••禁止无证开采、乱采滥挖矿产资源。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在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开采矿产储量为中型以上的在一年内,开采小型和零星分散的在六个月内,应当进行建设或生产。逾期不进行建设或生产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失效;因特殊情况可申请延期,但必须在期满前三十日内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应按规定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接受年检。年检的具体办法由省地质矿产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向地质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 ••••

(一)变更矿区范围; ••••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 ••••

(三)变更露天、地下开采方式; ••••

(四)变更矿山企业性质、名称; ••••

(五)转让采矿权。

••••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的矿山改建、扩建项目,如发生前款第(一)、二)、(三)项内容变更的,应按新建项目进行采矿登记。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内,申请办理延续采矿权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继续采矿的,按无证采矿处理。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因故需中途歇业六个月以上的,应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歇业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办理歇业手续。歇业期间保留采矿权并承担保护矿产资源等相应义务。歇业时间满一年又不提出开业申请的按停办处理。••••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停办或者关闭矿山的,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第二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伴生矿产应当综合回收。对暂不能综合回收的矿产资源,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禁止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人在开采中必须加强对矿石损失、贫化的管理,建立矿产储量管理台帐制度。

••••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矿山设计要求或者省地质矿产部门核定的指标。

••••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加强对独立选(洗)矿厂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 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重要矿产品运销环节的监督管理,取缔违法收购,维护矿产品运销环节的正常秩序。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一)、(二)、(三)项可以并处以违法所得20%以上50%以下罚款,(四)项可以并处以违法所得10%以上3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采矿活动的;

••••

(二)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或他人矿区范围内开采的,••••

(三)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

(四)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由省地质矿产部门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20%以上50%以下罚款,并可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连续三年达不到矿山设计要求或者省地质矿产部门核定的指标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10%以上5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逾期不恢复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

(一)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

••••

(二)收购、销售无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开采的矿产品的;•• ••••

(三)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 ••••

(四)不接受年检,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规定由有关部门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和有关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采矿权权属纠纷,由有关地质矿产管理部门组织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原发证机关的上一级机关裁定。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地质矿产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2月11日公布的《湖北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篇: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推荐]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1998年2月12日 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矿产资源开采秩序,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

(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四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第五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开采国家规划矿区或者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和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申请开采石油、天然气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批准设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进行石油、天然气开采的批准文件以及采矿企业法人资格证明。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需要采矿权申请人修改或者补充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资料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通知采矿权申请人限期修改或者补充。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并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七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第九条 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第十条 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采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一条 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全部纳入国家预算管理。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计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采矿权人提出申请,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的减免办法审查批准,可以减缴、免缴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

(一)开采边远贫困地区的矿产资源的;

(二)开采国家紧缺的矿种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矿山企业严重亏损或者停产的;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采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

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权限确定招标的矿区范围,发布招标公告,提出投标要求和截止日期;但是,对境外招标的矿区范围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定。登记管理机关组织评标,采取择优原则确定中标人。中标人缴纳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费用后,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并履行标书中承诺的义务。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等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交报告。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十八条 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人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自采矿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再申请采矿权。

第二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采矿许可证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申请登记书、变更申请登记书和注销申请登记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第二十七条 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收费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中外合作开采矿产资源的,中方合作者应当在签订合同前,将合作的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开发利用方案等资料报原发证机关复核并签署意见;在签订合同后,向原发证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换领新采矿许可证。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开办的矿山企业,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开始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并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减缴、免缴。

第三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和吊销的采矿许可证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区范围,是指经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划定的可供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井巷工程设施分布范围或者露天剥离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

本办法所称开采方式,是指地下开采或者露天开采。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附录的修改,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1990年11月2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录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审批发证矿种目录 煤钴稀土 2 石油

钴磷 3 油页岩

铁钾 4 烃类天然气

铜硫 5 二氧化碳气

铅铅 6 煤气(层)气

锌金刚石 7 地热

铌 8 放射性矿产

钽 9 金

石棉 10银

矿泉水 11铂

12锰

第四篇:石料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办法

门源县石料河砂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县石料河砂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青海省矿产资源管理条理》,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门源县辖区内开采石料河砂,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石料河砂系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四条 开采石料河砂矿产资源,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矿区范围、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方予批准。

(一)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国土资源、矿山安全、水土保持、防洪、森林、土地管理、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和环境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开采石料河砂必须按照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施工,禁止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

(三)开采石料河砂必须接受国土资源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按照规定填报矿产储量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告和其他相关报表;

(四)开采石料河砂必须遵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定,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

(五)开采石料河砂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防止污染环境和生态环境破坏。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

(六)开采石料河砂应当节约用地。耕地、草地、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矿山企业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

(七)开采石料河砂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八)开采石料河砂必须向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采矿登记,有偿取得采矿权。国家保护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采矿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

第五条 门源县域石料河砂等矿产资源的采矿权由门源县国土资源局按法定程序实施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后,竟得人按规定程序及要求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六条 办理石料河砂开采许可程序

(一)个人(企业)向县国土资源局提出书面申请;

(二)县国土资源局确定征求意见单位,并组织人员进行实地勘查;

(三)所在资源乡(镇)、村、林业环保、交通、草原监理、水务、旅游等相关单位出具相关资源征占用的意见;

(四)不符合开采条件的告知不准开采理由;

(五)符合开采条件的,需提交以下资料:(1)采矿权申请登记书

(2)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个人)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人营业执照(4)矿山建设资金证明(5)以地形地质图为地图的矿区范围图及平面图(6)县国土资源局对申请的矿区范围内矿业权设置情况的说明

(7)资质单位出具矿山开发利用方案、地质环境评价报告、地质报告及相关图纸

(8)土地复垦方案及缴纳复垦保证金凭证(9)环保、河道管理部门审查意见(10)地质灾害防治方案(11)其他资料

(六)县国土资源局组织招、拍、挂

(七)竞标后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及复垦保证金等有关费用。其标准为:采矿价款每立方2元;采矿权使用费一平方公里以内500元;矿产资源补偿费按销售收入的2%征收;资源税0.5元/吨;石料开采按植被状况复垦保证金为2万/亩,河道开采复垦保证金为1万/亩。

(八)由县国土资源局办理采矿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第七条 采矿权申请人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到公安、水务、税务局及安监局等部门办理爆破、水土保持、税务登记、安全生产方案审批等相关手续。

第八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变更矿区范围、改变开采矿种、开采方式、企业名称或者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需要延长采矿期限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预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九条 关闭矿山,必须完成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工作,或者缴清土地复垦和环境保 护的有关费用,报请县国土资源局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十条 县国土资源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石料河砂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县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进行石料河砂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石料河砂开采的管理,对无证开采石料河砂应及时予以制止,并报告有关部门予以查处取缔,同时还应负责监督合法石料河砂开采企业的生产安全及当地群众的关系。

第十一条 石料河砂开采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帐务及其他各种管理制度,依法经营,安全生产,依法接受管理,按期足额缴纳矿产资源各项税费。

第十二条 各职能部门应当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做到执法行为合法、公正、廉洁、高效,并依法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采矿权、未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爆破证及相关手续擅自开采石料河砂资源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石料河砂和非法所得,并处罚款;对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的执法人员,不按法律法规办事、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对违法采石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查处、不按标准收取税费的,要追究其相关责任,视情节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篇:矿产资源开采情况的报告

四川省宜宾花园装饰建材有限公司

兴隆村石灰石采矿场矿产资源开采情况的报告

一、基本情况

四川省宜宾花园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兴隆村石灰石采矿场位于宜宾市南溪区刘家镇兴隆村四社,矿区面积0.0702平方公里。该矿采矿许可证号为C51***13242,有效期限202_年8月20日至202_年8月20日,设计生产能力40万吨/年。202_年生产12.54万吨,全年销售收入为163.02万元。该矿的经济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从业人员21人,法人代表为吴贞孝。

二、资源储量情况

根据202_年12月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405地质队编制的《四川省宜宾花园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兴隆村石灰石采矿场202_矿山储量年报》数据,截止202_年底,该矿保有资源储量为500.11万吨,202_年动用资源储量为:12.54万吨,可供40万吨规模矿山生产10年左右。

三、资源开发利用情况

矿山开采过程中严格按照开采设计方案进行,开采方法为露天开采,采矿方式为放炮崩落法采矿,矿山生产过程中采用自上而下分层分台阶式开采。矿山主要开采石灰岩矿产,生产石粉、碎石用于建筑市场。

四、地质环境保护情况

本矿从投产到现在一贯坚持“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原则,工作中加大有关地质灾害预防的宣传力度,在全矿牢固树立忧患意识,使全矿从领导到工人都认识到地质灾害已经极大地影响了国家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并对预防、监测、处理做出了具体安排。截止目前为止,该矿还没有因开采而引起地质灾害事故的发生。

五、履行法定义务情况

我矿坚持依法办矿的原则,在生产经营中认真履行法定义务,依法缴纳了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价款及税款,并积极接受上级机关的监督检查。

四川省宜宾花园装饰建材有限公司

二0一四年四月一十八日

开采矿产资源需要占用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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