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设立审批交易场所试行办法
**市设立审批交易场所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交易场所健康发展,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陕西省金融办关于规范全省交易场所监督工作的通知》(陕金融发„202_‟10号)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交易场所,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类交易的各类交易机构,包括名称中未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但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及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从事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除外。
第三条 建立**市交易场所业务监管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原则上由原清理和整顿各类交易场所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组成,包括市金融办、市商务局、市工商局、人行**市中心支行、**银监分局等有关单位。联席会议召集人由市政府分管金融的副市长担任,各成员单位有关负责人为联席会议成员。联席会议可根据需要,邀请相关部门参加。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金融办。
第四条 联席会议职责:
(一)确定交易场所行业主管部门;
(二)研究交易场所发展的重大问题;
(三)审议交易场所设立申请;
(四)向市政府提出是否设立的意见;
(五)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联席会议办公室职责:负责联席会议日常工作和落实联席会议的有关决定。
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职责:按照行业管理原则及各自工作职能做好交易场所的统计监测、日常监管、违法违规认定处理及风险处置工作。
第五条 本市按照“总量控制、审慎审批、合理布局”的原则,统筹规划本市交易场所的数量规模和功能布局,制定交易场所品种结构规划,审慎批准设立交易场所。
第六条 申请设立交易场所,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发起人须为法人,具有相关行业背景,财务状况良好,净资产202_万元人民币以上且资产负债率50%以下,近三年连续盈利且净利润均为正数,最近一期末不存在未弥补亏损。
(二)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新设交易场所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其他交易场所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02_万元。
(三)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及相应级别人员,下同),以及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四)有完善的交易制度、公司治理、风险控制、信息
披露、交易安全保障、投资者适当性等制度。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 交易场所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3年以上管理经验,有大专(含)以上学历或中级(含)以上职称;
2、具备与交易场所业务有关的经济、金融、管理等相关专业知识;
3、无刑事违法犯罪记录或严重不良信用记录。第八条 申请设立交易场所,主发起人应向市金融办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立交易场所的名称、组织形式、注册资本、股权结构、经营范围、交易品种等基本信息。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主发起人的名称、注册资本、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经年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发展情况、经审计的近2年财务报告、近3年信用情况等。其他发起人的资信证明和有关材料。
(四)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资格证明。
(五)交易场所住所证明。
(六)交易规则、管理制度及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等相关材料。
第九条
市金融办受理申请材料后,予以初审,并分送相关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对交易场所设立的必要性、发起人资质、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交易制度的合规性、风险控制的有效性等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条
由联席会议召集人主持召开联席会议,对交易场所进行研究审核。
第十一条
联席会议审核后,由联席会议办公室(市金融办)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市政府批准后,向申请人出具批复文件,申请人持批复文件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
第二篇:北京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
京政发〔202_〕3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防范金融风险,规范本市交易场所的行为,促进交易场所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2_〕3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2_〕3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交易场所,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交易以及其他标准化合约交易的交易场所,包括名称中未使用 “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但不包括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也不包括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履行日常监管职责的从事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
外地交易场所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管理,亦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金融工作部门作为本市交易场所的统筹管理部门,会同市商务、科技、文化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行业主管部门,做好本市交易场所的设立审核及变更审批(备案)、日常经营行为及资金安全监管、政策支持指导、统计监测、发展规划编制、违规处理、风险防控和处置、重大事项协调等工作。区(县)金融工作部门协助市金融工作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交易场所的统筹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四条 本市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审慎审批”的原则,统筹规划各类交易场所的数量规模和区域分布,制定交易场所品种结构规划和审查标准,审慎批准设立交易场所,使本市交易场所的设立与监管能力及实体经济发展水平相协调。
大宗商品、国有产权、文化产权等领域交易场所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新设交易场所应当采取公司制组织形式。设立交易场所,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要求;(二)股东近三年内信用记录良好,无违法违规记录;(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近三年内无不良信用记录及违法违规记录,并具备超过五年的相关领域从业经验;(四)建立公平、公正、公开的交易规则及健全的管理制度,主要包括:风险控制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等;(五)其他相关条件。
第六条 新设交易场所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亿元。其他新设交易场所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
第七条 新设交易场所应当先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八条 新设交易场所,申请人需向所在区(县)金融工作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包括拟设立交易场所的名称、注册资本和经营范围等事项;(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三)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四)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五)交易场所住所证明;(六)交易规则、管理制度及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等相关材料;(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九条 区(县)金融工作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后报市金融工作部门。市金融工作部门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市政府批准前,应当取得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的书面反馈意见。
新设交易场所的申请获得市政府批准后,由市金融工作部门向申请人出具批复文件。申请未获批准的,由市金融工作部门向申请人出具书面答复。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持批复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第十一条 交易场所有下列事项之一的,由区(县)金融工作部门初审后报市金融工作部门,由市金融工作部门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
(一)调整经营范围;(二)变更交易规则或新设交易品种;(三)分立或合并;(四)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交易场所有下列事项之一的,由区(县)金融工作部门初审后报市金融工作部门复审备案,同时抄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一)变更名称;(二)变更注册资本;(三)变更住所;(四)变更法定代表人;(五)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六)变更股东;(七)修改章程;(八)注销;(九)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本市各类交易场所原则上不得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开展经营活动;确有必要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分别经市政府和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属地原则进行监管。
第十四条 交易场所因解散而终止的,应当成立清算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
第三章 日常监管
第十五条 交易场所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不得采取集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任何投资者买入后卖出或卖出后买入同一交易品种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个交易日;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不得以集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
第十六条 本市建立统一的资金结算和监管平台。交易场所应当切实维护客户资金安全,按照国家及本市相关要求实行保证金第三方存管制度,确保交易信息系统符合安全稳定性有关要求。
第十七条 建立交易场所信息报送制度。交易场所应当定期经所在区(县)金融工作部门向市金融工作部门报送月度交易数据、季度工作报告、财务报告,同时抄送各自行业主管部门。
根据监管工作需要,市金融工作部门可以要求交易场所报送专项报告。
第十八条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定期进行市场风险信息提示,开展投资者教育,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市金融工作部门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有关区(县)金融工作部门可以采取适当方式依法对交易场所进行检查,交易场所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做好行业自律管理、开展业务培训、促进行业交流等工作,在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保护行业利益、改善行业发展环境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四章 风险防控和违规处理
第二十一条 交易场所应当为投资者保密,不得利用投资者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交易无关或有损投资者利益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交易场所需制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职责、措施和程序,经所在区(县)金融工作部门报市金融工作部门备案,同时抄送各自行业主管部门。各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属地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易场所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三条 交易场所在经营过程中,若存在违法违规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市金融工作部门可以采取风险提示、责令整改等方式依法进行处置;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取消违规交易品种、停止违规交易行为;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设立的交易场所,依法予以取缔。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市金融工作部门等可以依据本办法,根据职责制定交易场所管理相关的操作流程和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由市金融工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第三篇:福建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福建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防范金融风险,规范交易场所的行为,促进交易场所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2_‟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2_‟37号)和《福建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42号,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交易场所是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由省政府批准设立,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类交易的交易场所,但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除外。权益类交易包括产权、股权、债权、林权、矿权、海域使用权、排污权、碳排放权、知识产权、专利权、文化艺术品权益及金融资产权益等交易。
省外交易场所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福建省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金融办)是交易场所的统筹管理部门。大宗商品类交易场所按照《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商务部令202_年第3号)进行行业管理。
设区市政府(含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下同)应当指定一个部门(以下统称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易场所的日常监管工作。
所辖行政区域内设有交易场所的县(市、区)政府可以指定一个部门(以下统称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易场所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交易场所经营要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严禁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行为,维护正常市场秩序和各类交易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各市、县(区)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按照属地原则承担本行政区域内交易场所的风险防范、化解和处臵责任。省金融办负责指导交易场所的金融风险防范、化解和处臵工作。
第二章设立
第六条设立交易场所,应当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审慎审批”的原则,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统筹规划交易场所数量、规模和区域分布,重点支持设立专业化、特色化的交易场所。
第七条新设交易场所,由各设区市政府对市场环境、交易场所拟采用的运营模式和地方经济特点进行充分论证和调研,并在监管措施完备的情况下,报省政府批准。第八条省政府批准前,由省金融办牵头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提出是否同意设立的审核意见,报省政府批准。
第九条省金融办可根据需要,将交易场所审批事项提请由高校、研究机构、交易场所、行业协会及政府相关部门人员组成的咨询专家委员会审核,出具专业意见,作为审批参考。
第十条新设交易场所,应当符合《办法》第七条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股东应当以货币或者交易场所经营必需的非货币财产出资,货币和非货币出资比例应符合有关规定;
(二)具有2家以上法人股东,第一大股东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低于1/4,且不超过2/3;最大自然人股东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超过1/2;第一大股东原则上净资产不低于1亿元,且资产负债率不超过70%;
(三)有符合规定的章程和交易规则、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等;
(四)具有3年以上从事金融或交易场所工作经历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且近五年内没有违法记录;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及其他必要设施;
(六)出资人近三年内无不良信用记录,以合法的自有资金出资,企业作为出资人不得有重大经济纠纷诉讼案件,自然人作为出资人近五年内没有相关违法记录;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交易场所设立全资或持股比例超过50%的子公司,该子公司注册资本应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但不受前款第(二)项约束。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交易场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立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立交易场所的名称、拟注册地、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组织形式、交易品种、交易方式等基本信息;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设立交易场所的可行性、必要性、市场条件、风险防范措施、社会效益分析、未来发展规划等;
(三)总体架构方案。包括股权结构、内部组织架构、运营架构、业务流程、信息系统架构、风险控制体系、资金清算和结算模式等;
(四)持有5%以上股权股东的基本情况。企业股东应当包括名称、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营业执照、经营情况、信用报告、税务登记证、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报告及其他资信材料等;自然人股东应当包括个人简历(包括个人姓名、出生年月、家庭主要成员、主要社会关系、学习经历、工作经历等)、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信用报告、无犯罪记录证明等;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六)规章制度材料。包括公司章程草案、交易规则、交易资金管理制度、会员管理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投资者适当性制度、风险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客户投诉处理制度、应急处臵预案和数据备份、保存制度等;
(七)拟任用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和相关资格证明;(八)所在地设区市政府出具的风险防范、化解和处臵预案及承诺书等,并在承诺书中明确交易场所日常监管部门;
(九)要求提供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二条交易场所开业应当经所在地设区市行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省金融办备案。
设区市行业管理部门审核时,应对交易场所信息系统安全稳定性评测报告、交易场所住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大宗商品类交易场所交收仓库证明材料等进行重点审核。
第十三条交易场所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报经省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
第三章变更和终止
第十四条交易场所申请变更名称,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经所在地设区市行业管理部门初审后,报省金融办审核:(一)变更名称申请书;
(二)关于变更名称的法定有效决策文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变更后名称中有使用“交易所”字样的,由省政府按规定先征求国务院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意见后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五条交易场所申请变更注册资本,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经所在地设区市行业管理部门初审后,报省金融办审核:
(一)变更注册资本申请书;
(二)关于变更注册资本的法定有效决策文件;(三)股东变更出资的合同;
(四)新增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基本情况。
交易场所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第十六条交易场所申请调整经营范围、新增或者变更交易品种,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经所在地设区市行业管理部门初审后,报省金融办审核:
(一)调整经营范围、新增或者变更交易品种申请书;(二)关于调整经营范围、新增或者变更交易品种申请书的法定有效决策文件;(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与申请新增业务、交易品种有关的规章制度材料。第十七条交易场所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经所在地设区市行业管理部门初审同意后,报省金融办审核:
(一)变更股权申请书;(二)股权转让合同;
(三)变更后交易场所股东股权背景情况图;(四)拟变更股权股东的法定有效决策文件;(五)新增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基本情况;(六)要求提供的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所述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包括以下情形:(一)交易场所股东转让5%以上股权;
(二)交易场所股东股权转让比例不到5%,但存在下列情形:股权变更导致股权受让方持股比例达到5%以上;股权变更导致他人以持有交易场所股东的股权或其他方式,实际控制交易场所5%以上的股权。
第十八条交易场所变更董事、监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提交拟新任的董事、监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和相关资格证明,经所在地设区市行业管理部门初审后,报省金融办审核。
第十九条交易场所变更公司章程中规定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的条款,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经所在地设区市行业管理部门初审同意后,报省金融办审核:
(一)变更公司章程重要条款的申请书,应当至少包括变更的原因、背景、内容及新旧条文对照表;
(二)公司关于变更公司章程的股东(大)会决议和相关议案;
(三)公司现行有效的章程;(四)公司修改后的章程。
交易场所变更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本条以外的公司章程条款,可直接到工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交易场所设立或发生《办法》第十一条所列变更事项的,应及时到工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于完成工商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将营业执照等相关文件报所在地设区市行业管理部门、省金融办备案。
第二十一条交易场所停业、解散、破产的,应当妥善处理客户资金和其他资产。
交易场所停业期为6个月,在规定停业期间恢复营业的,应当向设区市行业管理部门提交恢复营业申请,设区市行业管理部门根据交易场所持续性经营条件,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向省金融办备案。
交易场所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仍未能恢复营业的或者仍不符合持续性经营条件的,省金融办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撤销批准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交易场所因解散而终止的,应当至少提前3个月将相关安排告知客户及相关方,成立清算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清算方案至少包括会员或客户资金处理、未决诉讼处理等相关事项的说明,并及时向省金融办、设区市行业管理部门报告。清算结束后,交易场所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交易场所设立、停业、破产或者其分支机构设立、停业、撤销的,应在机构所在地设区市以上主要报刊或者电视媒体上公告。
第四章经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交易场所应当根据交易品种风险程度的高低,建立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和风险警示制度。自然人投资者申请在交易场所交易的,其名下金融资产不低于10万元人民币。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交易场所在投资者开户前,要进行必要的风险提示,做好风险承受能力测试,履行入市协议书、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协议等合同文本的签订手续,并加强投资者教育,向投资者充分揭示交易市场存在的投资风险,提示投资者谨慎投资,并做好相关材料的留存归档。
第二十五条交易场所实行会员制的,应当设臵合理的会员准入门槛,并建立健全会员监督管理机制,履行对会员合规管理职责。交易场所交易系统后台应当管理完善,隔离交易所及会员权限,严禁会员通过交易系统后台篡改客户信息、交易信息等。对会员业务开展情况进行定期不定期检查,防范会员风险蔓延。交易场所和会员不得向客户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不得在业务中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或者共担风险,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买卖、选择交易品种、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
第二十六条交易场所应当根据自身风险状况在风险管理制度中明确按照交易规模的一定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应覆盖交易场所自身风险。风险准备金应当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交易场所应当建立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在商业银行开立独立的专用结算账户,专门用于存放客户资金。专用结算账户与交易场所自有资金账户要严格分离,不得混同。交易场所应将存管客户资金的商业银行账户情况及资金存管协议,报送所在地设区市行业管理部门、省金融办备案。客户入市交易前应与交易场所及银行签订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协议书。
第二十八条交易场所应具有独立的营业场所,符合消防等部门的相关要求,重要部位应配备安全监控系统和安保人员。
第二十九条交易场所信息系统应符合业务开展及监管的要求,方可正式上线运行。系统应具备数据安全保护和数据备份措施,能够及时向行业管理部门或其指定机构提供符合要求的数据信息。系统应能为行业管理部门提供远程接入,便于行业管理部门监管工作开展。
第三十条交易场所制定的交易规则及对会员、代理商、经纪商等的具体管理规定报所在地设区市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后,应及时在该交易场所的网站上对外公布。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省金融办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按监管职责分工负责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委、省政府有关交易场所的方针政策;拟定市场发展规划,办理重大审核事项,指导、协调风险处臵;组织查处交易场所重大违法违规事件;指导、检查、督促和协调各设区市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开展监管工作。
第三十二条各市、县(区)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交易场所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一)对交易场所及分支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日常监管,通过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二)负责对交易场所的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完善及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依托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定期对交易场所客户资金安全进行日常监管;
(四)负责监控并及时处臵交易场所和分支机构的风险,遇有重大风险及时向当地政府和省金融办报告;
(五)负责对交易场所的投诉依法依规进行调查处理;(六)与当地相关部门配合,打击非法设立交易场所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交易场所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向设区市行业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审计报告、业务开展情况报告、会员合规管理情况以及客户投诉处理情况等报告,在每月第5个工作日前将包括交易场所主要经营指标的上月度报表报送设区市行业管理部门,设区市行业管理部门应于10个工作日内汇总报省金融办。
交易场所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应当对报告、月度报表签署确认意见,审计报告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交易场所报送或者提供的资料、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三十四条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交易场所经营管理、财务状况或者客户交易安全重大事件的,交易场所应当立即向所在设区市行业管理部门报告,说明事件起因、目前状态、可能发生的后果以及应对方案或者措施。
设区市行业管理部门应将处臵情况及时报告省金融办。第三十五条行业管理部门应对交易场所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现场检查。
行业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工作证件和检查通知书,不得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六条行业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发生现场调查取证;(二)询问当事人与被检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检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被检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等资料;(四)约谈交易场所高管人员及其他与被检查事件有关的工作人员;
(五)检查交易场所交易系统及其他后台设备;(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交易场所应积极配合现场检查,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第三十七条省金融办、设区市行业管理部门认为交易场所可能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交易场所聘请经省金融办、设区市行业管理部门认可的第三方中介服务机构进行专项审计、评估或者出具审计意见:
(一)交易场所的报告、月度报告或者临时报告等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违反有关规定,存在重大风险隐患的;
(三)省金融办、设区市行业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重大情形。
交易场所应当配合有关中介服务机构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三十八条交易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金融办、设区市行业管理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整改:
(一)违反《办法》第十五条有关规定的情形;(二)业务规则不健全或者未有效执行,可能损害客户的合法权益;风险管理或者内部控制等存在较大缺陷,经营管理混乱,可能影响交易场所经营安全或者交易安全;
(三)披露信息存在虚假情形;
(四)不符合有关客户资产保护或者客户资金安全存管规定,可能影响客户资产安全;
(五)业务系统存在重大缺陷,可能造成有关数据失真或者损害客户合法权益;
(六)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重大关联人出现停业、重大风险或者涉嫌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情况,可能影响交易场所持续经营;(七)存在可能影响客户交易安全的纠纷、仲裁、诉讼;(八)报送、提供或者出具的有关报告、材料或者信息等存在虚假、误导或者遗漏;
(九)不符合其他持续性经营或者出现其他经营风险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整改期间,省金融办、设区市行业管理部门可以限制或暂停交易场所部分交易业务,限制交易场所转让财产或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逾期未整改的,省金融办、设区市行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交易场所进行停业整顿,或视情节轻重可以约谈、责令更换高级管理人员及有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员;对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客户利益的,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高管人员出境,并可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等。
对经过整改仍未达到经营条件的交易场所,省金融办有权依法关闭该交易场所。
第四十条行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市场发展和交易场所规范状况,开展或专项检查,并将检查情况适时在媒体予以公布。
第四十一条省金融办、设区市行业管理部门依法按《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对交易场所相关违规行为进行处罚。第四十二条全省交易场所可经协商设立行业自律性协会,接受省金融办的指导和监督。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教育和组织会员遵守交易场所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会员应当遵守的行业自律性规则,监督检查会员行为,对会员之间发生的纠纷进行调解;
(三)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向有关监督管理机构反映会员的建议和要求;
(四)组织交易场所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开展会员间以及对外的交流合作;
(五)组织会员就交易场所的发展以及有关内容进行研究;
(六)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省金融办可会同有关部门适时修订本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深圳市交易场所设立申请工作指引
深圳市交易场所设立申请工作指引
202_-08-07来源:市金融发展服务办公室字体:大中小[内容纠错]
深圳市交易场所监督管理联席会议办公室
为规范深圳市交易场所申请设立工作程序,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场所申报环境,依据《深圳市交易场所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一、指导原则
(一)“总量控制、审慎审批、合理布局”原则。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及交易场所申请人的资质情况,择优限量予以审批。
(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保证交易场所申请设立程序公开透明,引入第三方专家论证机制,作为联席会议科学决策的参考依据。
二、申请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内容应包括拟设交易场所的名称、地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首期实缴资本、股权结构、交易品种等基本信息,含名称预核准通知书、经营场所信息等材料。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应包括设立交易场所的目的、依据、可行性和必要性、交易品种设计分析、同业状况及市场前景分析、风险控制能力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及社会经济效益分析等。
(三)公司设立方案。内容包括拟设公司章程草案、主要交易规则、交易制度、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及交易信息系统安全稳定性分析等。
(四)主发起人基本情况。包括主发起人的名称、注册资本、实收资本、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过工商年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发展情况、经审计的近三年财务报告、近三年纳税证明、企业信用报告等基本信息,含主发起人具有良好社会声誉、合规合法经营的证明材料。
(五)其他发起人基本情况。包括其他发起人的名称、注册资本、实收资本、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过工商年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发展情况、经审计的最近一年的财务报告、企业信用报告等基本信息,含其他发起人具有良好社会声誉、合规合法经营的证明材料。
(六)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及身份证明,含从业经验证明、学历证明、专业技术职称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个人信用报告等。
(七)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可在取得交易场所业务资格后提供)。
(八)承诺书。对交易场所申报材料真实性及交易场所获批后合规经营等问题进行承诺(参照附件1)。
(九)深圳市交易场所监督管理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及其办公室要求的其他材料。
三、申请材料格式
(一)申请材料应该按照前款所列顺序装订成册。装订册应该有封面、封底、目录和页码。封面应标有“深圳市交易场所申报材料”字样、具体申报交易场所名称(不带有交易所字样)、申报单位名称和申报日期。页码用阿拉伯数字连续编页,并位于页脚的外侧。材料各部分之间应有明显的分隔标识,并与目录相符。
(二)采用标准A4规格的纸张,双面打印,活页装订,一份申报材料装订成一册,一式十五份。
(三)原则上均要求中文书写,如所提供原件的历史文件是以外文书写的,应附中文译本,且以中文译本为准。
(四)申报材料需加盖申报单位公章。
(五)除纸质申报材料外,申报单位必须以光盘形式提交申报材料的电子文档。电子文档一律采用光盘形式,以××××(申报单位名称)—××××(申报交易场所名称).文件格式”命名。
四、申请程序
(一)主发起人向联席会议办公室(市金融办)递交申请材料。
(二)联席会议办公室受理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形式审查,同时函请相关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对交易场所发起人资质、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等内容真实性进行核实。
(三)联席会议办公室初步形式审查合格后,组织专家进行项目论证,并出具专家论证意见,专家论证意见作为联席会议审议的参考依据。专家论证程序如下:
1、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前1天随机从深圳市交易场所项目论证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组成项目论证专家组,专家论证采取路演和答辩的方式进行;
2、专家论证会前,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项目申报单位以抽签方式决定项目论证顺序;
3、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项目论证专家组专家签署保密及纪律要求承诺书;
4、联席会议办公室向项目论证专家组介绍交易场所申报项目概况、注意事项、论证规则、流程及有关要求,并现场发放项目申报材料(会后收回);
5、联席会议办公室推荐项目论证专家组组长,项目论证专家组专家表决确认,由组长主持项目专家论证会;
6、项目论证专家组专家审阅交易场所申报材料,整体审阅时间不少于90分钟;
7、交易场所申报单位通过投影仪向项目论证专家组路演申报项目,每家申报单位路演时间不超过30分钟,申报单位应准备路演PPT,内容包括但不局限于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交易场所设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含交易场所筹建情况、业务发展规划及社会经济效益、宏观经济环境及市场前景等内容,二是股东资质与股权结构,含拟设交易场所注册资本、股东经营实力、经营团队情况等内容,三是商业模式与业务设计,含商业模式创新性、交易品种设计、与港澳及国际市场对接等内容,四是交易规则、交易制度、投资者保护制度、风险控制制度、交易系统等制度、系统制定或建设情况的内容;
8、项目论证专家组向申报单位提问,申报单位进行答辩,每家单位答辩时间不超过30分钟;
9、专家根据项目资料、路演和答辩情况出具独立专家论证意见,并由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论证规则在项目论证专家组组长见证下汇总形成项目论证专家组论证意见;
10、联席会议办公室将交易场所申报材料及专家论证意见报联席会议审议。
(四)联席会议审议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其中名称中含“交易所”字样的,市政府批准前,应当取得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的书面反馈意见。
(五)市政府批准后,由市金融工作部门向申请人出具批复文件。
(六)申请人持批复文件到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
五、特别事项说明
(一)新设交易场所申请方面
1、根据审慎审批的原则,为合理选择优质交易场所项目,联席会议办公室推荐专家论证组评分高于75分(含75分)的项目报联席会议审议;交易场所申报项目未获批准,在项目发起人资质、申报条件未发生重大改变前,联席会议办公室不再受理其申请材料。
2、联席会议将审慎审批交易场所使用“交易所”名称,拟设交易场所专家论证组评分较高,且交易场所发展前景较好,具备成为全国有影响力的交易场所的条件和潜力的,联席会议可考虑拟设交易场所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
已批设名称中不带有“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正式开业运营1年后,具备成为全国有影响力的交易场所的条件和潜力的,可以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交易所”名称使用申请,由联席会议办公室综合评估后报联席会议审议。
(二)交易场所发展方面
1、积极引导和支持同质或类似的申报单位共同发起设立交易场所,实现优势互补。
2、交易场所申报获批后,应自获批之日起半年内正式开业运作。
3、为保证交易场所股东质量、防控金融风险,原则上交易场所自获批之日起3年内不得进行股权结构变更。交易场所增资扩股或变更股权,应当事先征得联席会议办公室同意,并履行相应程序。
附件:承诺书
深圳市交易场所监督管理联席会议办公室
(市金融办)
202_年8月6日
附件:
承 诺 书
××公司现郑重承诺如下:
1.本公司自愿出资×××万元,入股深圳市×××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占股份总额×%。作为股东,保证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均为自有资金,未以借贷资金入股,未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保证按时足额交纳出资,保证不抽回资金。
2.本公司严格按照《深圳市交易场所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深圳市交易场所设立申请工作指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上报的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陈述或重大遗漏,若存在虚假或重大遗漏,本公司自愿承担法律责任。
3.本公司同意深圳市交易场所监督管理联席会议及其办公室基于项目审查、专家论证需要合法合理使用或授权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项目论证专家使用项目申请材料;
4.本公司承诺交易场所设立申请获批后,保证交易场所在运营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国家和本市有关交易场所的规定,接受监督管理,依法规范经营,严格防范风险。
5.本公司承诺交易场所设立申请获批后,保证交易场所自获批之日起半年内正式开业运作。
6.本公司承诺交易场所设立申请获批后,保证交易场所自获批之日起3年内不进行股权结构变更。本公司将遵照《深圳市交易场所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深圳市交易场所设立申请工作指引》相关规定进行股权结构变更。公
司署名盖章:
年月日
第五篇:交易场所审批-北京金融工作局
交易场所审批
1.事项名称:交易场所审批。2.事项编码:01107790020038。3.事项类别:非行政许可审批。
4.设定依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2_〕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2_〕37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政发〔202_〕36号)。
5.审批对象:企业法人。
6.实施机关:区(县)金融工作部门受理并初审,市金融工作部门复审并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市政府审批。
7.办理处室:北京市金融工作局金融市场处。8.受理方式:现场受理。
9.受理地点:注册地所在区(县)金融办。
10.审批流程: 企业申请→注册地所在区县主管部门(金融办)受理并初审,出具初审意见→市金融局审核并征求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政府→市政府审批→获得市政府批准的,由市金融局代市政府出具批复文件;未获批准的,由市金融局向申请人出具书面答复→告知(注:新设审批与变更审批流程相同)。
11.申请材料:
(1)新设审批:申请设立交易场所,申请人将下列申请材料报送拟设交易场所所在区(县)金融工作部门:
a.关于设立XXX(交易场所名称)的申请;
b.授权委托书;
c.拟设立交易场所基本情况表;
d.股东名册(机构股东:包含营业执照复印件、股东简介、开户行出具的资信证明、企业信用报告、内部有权机构决议等;自然人股东:简历、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信用报告、无犯罪证明等);
e.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况表;
f.经营场所证明;
g.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设立背景、设立必要性、可行性、发展规划、组织架构、交易模式、财务评价分析及风险防控措施等);
h.拟设立交易场所的规章制度:包括交易规则、风险控制制度、信息披露制度、资金管理制度、会员管理制度、突发事件处置制度等;
i.认缴注册资本承诺函及出资人协议;
j.公司章程
k.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l.主管部门的支持性文件等; m.承诺书。
(2)变更审批:交易场所发生《北京市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变更审批事项时,申请人应将下列申请材料报送拟设交易场所所在区(县)金融工作部门:
a.关于XXX(交易场所变更审批事项)的申请;
b.授权委托书;
b.拟变更交易场所基本情况表; d.可行性研究报告; e.承诺书;
f.通过上一工商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副本复印件;
g.公司内部有权机构决议;
h.公司最新章程或章程修正案(若有);
i.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的《企业信用报告》; j.交易场所交易业务情况,包括全部交易品种、交易方式、交易额等;
k.拟新设交易品种的规章制度:包括交易规则、风险控制制度、信息披露制度、资金管理制度、会员管理制度、突发事件处置制度等(如新设交易品种需提供);
12.审查内容:(1)新设审批:
a.申请:申请人按照申请材料要求申报筹建申请材料;b.区县金融工作部门受理并初审:筹建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北京市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京政发〔202_〕36
号)相关规定;
c.出具初审意见:出具初审意见,说明初审单位是否支持XXX公司本次申请事项,报市金融工作部门;
d.市金融工作部门审核并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筹建材料是否符合《北京市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京政发〔202_〕36号)的相关要求;
e.报市政府审批;
f.告知:将审批意见送申请人、区县金融工作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
(2)变更审批:
a.申请:申请人按照申请材料要求申报筹建申请材料; b.区县金融工作部门受理并初审:筹建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北京市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京政发〔202_〕36号)相关规定;
c.出具初审意见:出具初审意见,说明初审单位是否支持XXX公司本次申请事项,报市金融工作部门;
d.市金融工作部门审核并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筹建材料是否符合《北京市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京政发〔202_〕36号)的相关要求;
e.报市政府审批;
f.告知:将审批意见送申请人、区县金融工作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
13.审查标准:《北京市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京
政发〔202_〕36号)。
14.批准形式:北京市金融工作局关于同意XXX公司设立的批复。
15.收费依据与收费标准:不收费。16.办理时限:(1)设立审批:
a.初审:区、县金融工作部门根据《北京市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相关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对于申请材料齐全、内容准确和完整及符合相关规定的,需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出具相关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连同一份申请材料报市金融工作部门。市金融工作部门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市政府批准前,应当取得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的书面反馈意见。
b.审批:新设交易场所的申请获得市政府批准后,由市金融工作部门向申请人出具批复文件。申请未获批准的,由市金融工作部门向申请人出具书面答复。
(2)变更审批:
区、县金融工作部门根据《北京市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相关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对于申请材料齐全、内容准确和完整及符合相关规定的,需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出具相关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连同一份申请
材料报市金融工作部门。市金融工作部门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
17.有效时限:交易场所法人资格终止前有效。18.咨询电话:88011081。
19.咨询时间:工作日9:00-12:00
14:00-18:00。20.收集社会各界对进一步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意见的具体方式:通过北京市金融工作局门户网站“人民建议征集”栏目征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