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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政府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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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太原市人民政府令

【发布单位】80405

【发布文号】市政府令第16号 【发布日期】2000-10-27 【生效日期】2000-11-2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

(第16号)

《太原市旅游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0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市长 李荣怀

二000年十月二十七日

太原市旅游管理办法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山西省旅游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旅游业务、进行旅游活动、从事旅游管理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进入旅游景区、景点的其他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第三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是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主管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工作。

县(市、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旅游市场的监督管理,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旅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第四条 旅游管理应当坚持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统一,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突出太原特色,发挥省会枢纽辐射优势,营造文明、有序、整洁、优美的旅游环境。

第五条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大财政投入,列入年度预算,并根据社会经济的发展而逐年增加。

第六条 第六条 政府鼓励多种经济成份兴办旅游产业,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培养适应旅游产业发展的专业人才,促进旅游业发展。

第七条 第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与有关部门对本市范围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价,建立旅游资源档案及数据库。

第八条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旅游资源。

禁止在旅游景区、景点采石、开矿、挖沙、采伐、烧荒、捕猎、建坟、倾倒废弃物和兴建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

第九条 第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职业道德,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以及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第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旅游业务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法制教育、安全教育,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自觉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提高或降低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二)擅自提高与旅游者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

(三)提供虚假的旅游服务信息和制作虚假广告宣传;

(四)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强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五)擅自增加或减少旅游服务项目,变更接待计划,中止导游活动;

(六)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索要小费、回扣或其他财物;

(七)不按规定为旅游者人身和财物安全提供保障服务;

(八)出售假冒伪劣或变质商品;

(九)以低于正常成本价的价格参与竞销;

(十)擅自圈地占点收取拍照费,(十一)围追游售商品或擅自在旅游景区、景点摆摊设点;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设立旅行社应当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或变相经营旅行社业务。

旅行社不得非法转让或变相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旅行社变更组织形式、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册登记,并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旅行社设立门市部,应征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并在办理完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报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和门市部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旅行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组织旅游须与旅游者签订旅游组团标准合同书;

(二)不得擅自将旅游者转让给其他旅行社;

(三)不得为非法经营旅游业务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旅游合同和服务单据;

(四)旅游团队的食宿、购物、娱乐等服务应当安排在星级饭店或旅游定点经营单位;

(五)聘用导游人员须签订聘用协议,并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六)不得超出业务经营范围向旅游者提供服务信息或进行招徕宣传;

(七)发布旅游服务信息、宣传资料、广告,须注明旅行社名称、许可证号码和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旅游服务质量监督投诉电话号码;

(八)按时上报统计、财务报表和有关资料;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具备旅游定点经营条件的饭店、餐馆、商店、文娱游乐等单位,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评定,按规定颁发旅游定点标牌。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具备客运汽车营运资格的经营者,应当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旅游汽车服务质量标准的,方可经营旅游团队营运业务。

旅行社不得使用不符合旅游汽车服务质量标准的车辆和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运载旅游团队。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旅游汽车驾驶人员进行旅游安全、礼仪培训。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从事导游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认定的导游资格,经旅行社聘用并签订劳动合同,取得导游证,方可上岗。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须由旅行社委派,持旅行社派团单并佩戴导游证。

未经旅行社委派和无导游证的人员不得从事导游业务。

景区、景点导游人员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的管理人员、导游人员和景区、景点的导游人员实行备案制度。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实行旅游安全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理预案,完善安全防范措施,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知识和防范技能,所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和疾病救护等情况,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的救援措施,并及时报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公安、卫生、保险等有关部门。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协助,为紧急救援提供方便。

旅游经营者在事故处理后,应当及时写出事故调查报告和理赔情况报告,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消费者协会申诉、投诉;

(三)合同中有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仲裁协议的,应当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受理旅游者的投诉,并按照规定办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理赔工作。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出其业务经营范围向旅游者提供服务信息或进行招徕宣传的;

(二)将旅游团队安排在非星级饭店或非旅游定点经营单位消费,损害旅游者利益的;

(三)使用不符合旅游汽车服务质量标准的车辆运载旅游团队的;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旅游定点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提供服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一)无照经营和超范围经营的;

(二)假冒其它旅行社注册商标的;

(三)擅自使用其它旅行社名称的;

(四)不亮照经营的;

(五)发布虚假广告的;

(六)为非法经营旅游业务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旅游合同的;

(七)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对不合格的旅游定点经营单位,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逾期不改的,取消其旅游定点经营单位资格。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复议又不诉讼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须出示有效证件,文明执法,并为旅游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二篇:太原市人民政府令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

日期:2010-11-15 20:50:37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

第70号

《太原市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6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兵生

二00九年六月十九日

太原市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

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完善居住服务,促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是指离开常住户籍所在地的人员在太原市市区或者清徐县、阳曲县、娄烦县、古交市区域内租赁房屋的行为。

第四条本市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坚持政府领导、综合治理、服务与管理相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公安机关是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设立服务管理站。服务管理站协助公安机关对辖区内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进行登记,发放居住证,采集信息,录入数据等服务和管理工作。

服务管理站工作人员应当对辖区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进行巡查,及时掌握情况、纳入管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不按本规定进行登记、申领居住证或者违反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政府应当对举报有功人员进行表彰奖励。

第八条本市对非本地户籍人口实行居住证管理制度。凡离开常住户籍所在地到本市居住的人员都需按照本规定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

第九条非本地户籍人口应当在到达现住地3日内,持身份证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年满十六周岁拟居住30日以上的人员应同时申领居住证,未满十六周岁或者居住未满30日的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申领居住证。

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营业主或者学校,雇佣或者为非本地户籍人口提供住所的,由用人单位、经营业主或者学校到住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集中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

承租人为非本地户籍人口,且自行租赁房屋的,由出租人督促其到住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

探亲、访友、家政服务等非本地户籍人口,由户主负责到住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

第十一条居住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旅馆内的人员,按有关规定办理住宿登记;看病住院就医人员办理住院登记;流浪、乞讨等居无定所的人员,由民政部门的救助机构负责登记,不申领居住证。

第十二条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应当交验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证明。居住证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十三条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居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限最长为5年。居住期满需继续居住的,应当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或者换领手续。

连续居住5年以上并申领居住证的,经当地公安机关审定无违法犯罪记录的,可按户籍管理规定排队轮侯申办本市常住户口。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居住证。居住证损毁或者丢失的,应当及时到公安派出所补领,并按规定缴纳补领居住证费用。

第十五条居住证持有人在第三条规定的区域内申办了居住证,当居住地在该区域内发生变化的不再申领居住证,但应当在3日内到新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居住登记。

居住地没有发生变化,居住证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在信息变更之日起3日内到原受理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信息登记。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居住信息采集、管理、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除公安机关依法收缴或者注销居住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

第十七条非本地户籍人口离开市区或者县(市)居住地时,应当到公安派出所注销居住证。

第十八条居住证实行一证多用,其使用功能包括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计划生育、公共交通等政府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内容。

第十九条房屋出租人在房屋交付非本地户籍人口使用后3日内持房屋租赁合同和双方当事人合法证明,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第二十条城中村村民将自建房屋按日出租,出租人应当与公安机关建立网络系统,纳入租赁房屋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并及时准确地传输居住人员登记信息。

第二十一条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向租赁双方提供房屋租赁信息服务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到驻地公安派出所办理非本地户籍人口居住登记和出租房屋治安管理有关事项。

房屋中介机构提供房屋租赁中介服务的,应当定期将登记房屋租赁的具体情况报送驻地公安派出所。

单位房管部门、物业公司应当及时向驻地公安派出所报送房屋租赁情况,纳入租赁房屋治安管理。

第二十二条房屋出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非本地户籍人口;

(二)不得将危险房屋以及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出租;

(三)对出租的房屋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消防隐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四)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房屋出租单位或者个人委托代理人管理出租房屋的,代理人应当遵守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房屋承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必须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证明;

(二)承租人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报告;

(三)安全使用出租房屋,发现承租房屋有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紧急情况下承租人应当积极消除隐患;

(四)承租人不得擅自将承租房屋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五)集体承租或者单位承租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的登记、统计等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将服务管理站、房屋中介机构报送的信息及时入库管理,并对系统进行维护,定期向政府相关部门提供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的有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非本地户籍人口到建管、房地、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计划生育、工商、卫生等政府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事项时,应当主动出示居住证。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非本地户籍人口不按规定进行登记、申领居住证的,处以警告,并可处50元罚款;

(二)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居住证的,收缴居住证,处以每证200元罚款;

(三)用人单位、经营业主或者学校不按本规定为非本地户籍人口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雇佣无居住证人员的,每发现一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租人不按本规定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非本地户籍人口的,责令停止出租,并可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及时报告的,责令停止出租,并可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擅自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房屋中介机构提供房屋租赁服务未定期将登记房屋租赁的具体情况报送公安派出所的,责令限期报送,逾期未报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城中村村民将自建房屋按日出租,出租人未与当地公安机关建立网络系统的,责令停止出租,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七)城中村村民将自建房屋按日出租,出租人与当地公安机关建立网络系统,但未及时准确传输居住人员登记信息的,责令停止出租,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本规定实施前已申领暂住证的,暂住证持有人在有效期内可继续使用,并享有同持居住证人员的相应权益。

第三十一条本地常住户籍人口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太原市楼市调控限购令

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意见

一、坚决贯彻落实国家、省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措施,切实将房价控制在合理水平。根据太原经济发展目标、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速度和居民住房支付能力等,我市将综合研究确定新建住房价格控制目标,并于2011年一季度向社会公布。

二、继续加大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力度。通过新建、改建、购买、租赁等方式,多渠道筹集保障性住房房源,逐步扩大住房保障制度覆盖面。市国土部门要优先安排储备用地用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市财政部门要切实落实资金筹集和投入,市税务及相关部门要落实好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引导房地产开发企业积极参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确保我市目标任务的顺利完成。加强我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运营管理,切实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三、继续扩大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供应规模。要与棚户区(旧城)改造、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城中村改造相结合,采取政府、产业园区、国有企业、高校、科研院(所)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多种渠道筹集房源。要在加大政府投入的同时,完善体制机制,运用土地供应、投资补助、财政贴息或注入资本金、税费优惠等政策措施,吸引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金融机构要积极参与,发放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中长期贷款。要积极探索在存量房中开拓保障房房源,扩大公共租赁住房来源。要研究制定优惠政策,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普通商品住房建设项目中配建一定比例的公共租赁住房,并持有、经营,或由政府回购。

四、严格执行国家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和相关税收政策。对居民家庭贷款购买第二套住房,首付款比例不低于60%,贷款利率不低于基准利率的1.1倍。对个人购买住房不足5年转手交易的,统一按其销售收入全额征税。

五、加强住房用地供应管理力度。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增加土地有产效供应,认真落实保障性住房、棚户区改造住房和中小套型普通商品房用地不低于住房建设用地供应总量的70%的要求。在新增建设用地计划中,要单列保障性住房用地,做到应保尽保。今年的商品住房用地供应计划总量原则上不得低于前两年年均实际供应量。进一步完善土地出让方式,大力推广“限房价、竞地价”方式供应中低价位普通商品住房用地。

加强对企业土地市场准入资格和资金来源审查。参加土地竞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说明资金来源并提供相应证明。对擅自改变保障性住房用地性质的,要坚决纠正并严肃查处。对已供房地产用地,超过两年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进行开工建设的,必须及时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处以闲置一年以上罚款。要依法查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行为,对房地产开发建设投资达不到25%以上的(不含土地价款),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土地及合同约定的土地开发项目。

六、在本市市辖六区购房实行限购政策。自本意见发布之日起,原则上对拥有一套市辖六区住房的本市居民家庭(包括购房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下同)、能够提供在本市1年以上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本市居民家庭,限购1套住房;对已拥有2套及以上市辖六区住房的本市居民家庭、拥有1套及以上本市市辖六区住房的非本市居民家庭和无法提供在本市1年以上的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本市居民家庭,暂停在本市市辖六区内向其售房。

七、加大对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查处力度。未取得预售许可的商品住房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进行预售,不得以认购、预订、排号、发放VIP卡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取或变相收取定金、预定款等性质的费用,不得参加任何展销活动。房产管理部门要将市场信息、经批准的预售信息、可售楼盘及房源信息、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等情况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有关部门要主动配合房产管理部门开展违法违规行为查处工作,对已经取得预售许可但未在规定时间内对外公开销售或未将全部准售房源对外公开销售以及通过签订虚假商品住房买卖合同等方式人为制造房源紧张的,要严肃查处。对价格明显超过周边同类房屋价格水平或者价格异常波动的楼盘,要进行重点核查。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依法严厉查处,责令限期整改,记入房地产信用档案,并暂停其商品住房网上签约。

八、加快个人住房信息系统建设。各有关部门要通力合作,尽快实现数据的集中统一和互联互通。加快完成市、县两级系统整合,实现全市住房信息全覆盖。

九、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有关部门要按照2011年本市确定的保障性住房建设和供应目标落实工作责任并积极推进。要将住房保障工作目标纳入(市、区)政府考核内容,对政策落实不到位、工作不得力、计划目标未完成的,要进行约谈,直至追究责任。

十、各有关部门要加大对保障性住房项目及中低价位商品住房支持力度,转变工作作风,简化审批流程,缩短办事环节,提高工作效率,为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平稳发展创造良好的政务环境。

十一、新闻媒体要大力宣传我市房地产市场监管和住房保障工作好的做法和经验,深入解读政策措施,引导居民从自身实际消费能力出发理性购房。

第四篇: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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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文件

迎政通[200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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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太原市迎泽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区直各委、局、办,各街办(镇),直属公司(队),各有关单位:

现将《太原市迎泽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方案(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十三日

太原市迎泽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实施方案(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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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增强农民医疗保障能力,提高农民健康水平,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山西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管理办法》和《太原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方案》,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卫生工作方针,建立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保障农民基本医疗需求,全面落实《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发展纲要》,逐步缩小城乡医疗卫生差别,从整体上提高广大农民的健康水平和生活质量。

二、总体目标

通过广泛深入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引导,使全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覆盖率以村为单位达100%,覆盖人口达80%以上。

三、基本原则

(一)筹资原则:个人筹资、集体扶持、政府资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和农民自愿参加的原则。

(二)基金分配与补偿原则:既提高抗风险能力又兼顾农民受益的原则,住院医药费用补偿和门诊医药费用补偿相结合,以住院补偿为主,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略有节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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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基金管理与监督原则:坚持公平、公正、公开、便民、惠民的原则,建立专门经办机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民主监督,社会公开,取信于民。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定期审核、报免,并定期公开账目。

四、组织机构及职责

(一)组织机构

1、成立“太原市迎泽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工作。

任:阴国平(区

长)副主任:詹玉梅(副区长)

成员由区政府办、民政局、财政局、人事局、卫生局、审计局、物价局、编办、残联以及郝庄镇等单位主要负责人组成。

委员会下设办公室(简称区合医办),设在郝庄镇。

办公室主任:王国娟(区卫生局局长)办公室副主任:武

勇(郝庄镇镇长)成员:徐文胜(区卫生局副局长)

马转花(郝庄镇副镇长)

黄铁明(区卫生局疾控与基妇科科长兼卫生监督科科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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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红玉(区卫生局疾控与基妇科副科长)

王明锋(区卫生局疾控与基妇科科员)

2、各村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小组,负责本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组织和管理。

(二)部门职责

1、区卫生局职责:(1)贯彻执行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的决定;

(2)负责对区合医办工作的具体指导。

2、郝庄镇人民政府职责:

(1)执行省、市、区有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2)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宣传发动工作;

(3)负责参加合作医疗人员的经费收缴及登记发证工作;

(4)负责做好参加合作医疗人员的身份确定工作;

(5)收集并公开有关信息。

3、区财政局职责:(1)保障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区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到位;

(2)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的监管工作,并保证收支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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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及时拨付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办公经费。

4、区民政局职责:

(1)建立健全农村大病医疗救助制度;(2)筹资解决全区农村五保户、特困户家庭参加合作医疗的困难。

5、区审计局职责:

负责对全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6、区物价局职责:

负责对医疗机构的收费价格进行监督检查。

7、区人事局、区编办职责:

负责解决区、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的人员编制和调配。

8、区合医办职责:

(1)执行省、市有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2)确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并监督其服务质量;

(3)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管理系统;(4)负责医药费用的审核、报销;(5)负责审批医疗转诊;

(6)对镇、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7)公布合作医疗资金使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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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负责向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及区委、人大、政府、政协汇报合作医疗工作情况。

9、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小组职责:(1)负责本村村民的摸底;

(2)协助收缴参合农民个人筹资款;(3)收集并公开有关信息;

(4)监督参合农民的就医行为、农民参保资金的筹集及补偿费用的使用等情况。

五、农村卫生机构设置

设臵镇卫生院及分院各一个,社区卫生服务站4个(郝庄村、郝家沟村、东太堡村、双塔村),村卫生室15个(张家河村联合村卫生室、西祁家山村联合村卫生室、沟北村联合村卫生室、大窑脑村联合村卫生室、董家庄村联合村卫生室、观家峪村卫生室、店坡村卫生室、马庄村卫生室、松庄村卫生室、王家峰村卫生室、港道村卫生室、水峪村卫生室、赵北峰村卫生室、新沟村卫生室、枣园村卫生室)。

六、基金筹集、分配和使用

(一)基金筹集

1、筹资渠道: 农民以户为单位,个人每人每年缴费15元(或由村集体统一缴纳),区财政补助7元,市财政补助8元,省财政补助6元,每人合计36元。积极支持、鼓励和引导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资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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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筹资方式:(1)个人缴费部分和资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资金按年由郝庄镇、村合作医疗管理小组负责筹集,上缴到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账户。

(2)五保户和农村贫困人口参加合作医疗,其保费由民政局协助解决并建立长效医疗救助机制。

(3)各级政府投入的补助资金由财政部门一次性拨付到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账户。

(二)基金分配

1、门诊医疗基金:从农民个人缴费额中提取部分资金组成,用于参合农民在医疗机构享受门诊服务。

2、健康体检基金:占合作医疗基金总额的5%,用于对一年内未享受住院补偿的参合农民进行健康体检。

3、风险基金:占合作医疗基金总额的5%,用于弥补合作医疗基金非正常超支(因当年大病人数异常增多等因素导致按规定应由合作医疗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大幅度增加,致使合作医疗基金入不敷出)的合作医疗基金临时周转困难等。

4、大病统筹基金:用于参合农民住院的医药费用补偿以及慢性病、恶性肿瘤放化疗、尿毒症肾透析、器官移植后服用抗排异药物的门诊医药费用补偿。

(三)补偿标准

1、门诊补偿:每人每年10元,计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用于支付门诊费用,用完为止。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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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账户没有用完的,可将剩余资金转到下继续使用。

2、住院补偿:参合农民必须在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就诊。每次住院补偿起付点根据就诊医院级别分别为300元、600元、2000元。年内多次住院的,每次住院重新计算起付点。全年累计最高补偿金额为10000元。

郝庄镇卫生院:300—1000元补偿35%;1000—10000元补偿40%;10000—20000元补偿45%;20000元以上补偿50%。

迎泽区区级医院:600—1000元补偿30%;1000—10000元补偿35%;10000—20000元补偿40%;20000元以上补偿45%。

区级以上或外区医院经转诊的:2000—10000元补偿20%;10000—20000元补偿25%;20000元以上补偿30%。

(四)补偿办法

补偿支付原则、补偿支付范围及不予补偿范围按《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卫生局关于太原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并政办发„2005‟22号)文件执行。

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登记与发证

(一)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农民应以户为单位缴纳合作医疗基金,凭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款凭证,由郝庄镇填写《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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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筹资发证登记表》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

(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由区合医办统一印制,统一编码。郝庄镇负责按户办理发放《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并将《合作医疗筹资发证登记表》报区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损坏、遗失的,凭村委会证明、户主的身份证及登报声明,至区合作医疗办公室办理补证手续。

八、合作医疗就医程序和补偿程序

(一)一般门诊医药费

参合农民应在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进行一般门诊就诊。就诊医疗机构先行垫支一般门诊医药费,并填写《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医药费用报销申请表》,于每季度末最后三个工作日报区合医办审批拨付。

(二)慢性病、恶性肿瘤放化疗、尿毒症肾透析及器官移植后服抗排异药物的门诊医药费

参合农民应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补偿时,由患者或家属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诊断建议书、医疗机构正规发票、处方等有关资料到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小组备案并填写《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医药费用报销申请表》后,持上述材料于每季度末最后三个工作日到区合医办审核补偿。

(三)住院报销

1、参合农民应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出院时先由本人垫付,出院后持相关手续到村新型农村合作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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疗管理小组备案后,每季度末最后三个工作日到区合医办审核补偿。

2、参合农民报销住院医药费时应提供的资料:(1)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

(2)住院患者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3)出院证;

(4)出院结算统一收据;

(5)住院治疗费用清单;(6)用药处方;

(7)转诊者提供转诊审批单;(8)急诊者提供急诊证明;

(9)经办机构要求提供的其它有关资料。

3、参合农民住院正常分娩报销补偿时应提供的资料:

(1)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复印件;(2)本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3)出院证;

(4)新生儿出生证复印件或者死亡儿证明;(5)转诊者提供转诊审批单。

(四)转诊有关规定

1、参合农民原则上应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因病情需要,需转往其它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诊治的,须由就诊的定点医疗机构开具转诊建议书后,到区合医办办理转诊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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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因急诊住院治疗的,患者家属应在七天内凭就诊医院的急诊证明、合作医疗证等手续到区合医办补办转诊手续。

九、合作医疗的监督

(一)区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定期或不定期到有关单位监督检查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各有关单位要积极配合接受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发现的问题,确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健康运行。

(二)区、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和郝庄镇政府要利用广播、电视、公示栏等阵地公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有关政策规定,公开合作医疗就医程序、补偿办法、基本用药目录及价格、医疗服务收费标准、报销补偿结果,真正做到阳光操作。

(三)为规范购药渠道,降低药品价格,镇卫生院必须建立中心药库,村级卫生所所需药品统一由卫生院配送,并将有关资料报区合医办备案。

十、定点医疗机构的确定

我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指所有区属及地区医院、郝庄镇卫生院及各村卫生室。

十一、考核与奖惩

(一)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每年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进行考核。对成绩突出以及模范遵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有关政策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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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对不严格执行合作医疗有关政策规定,乱检查、乱用药、乱收费,人为额外增加参合农民医疗负担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将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整改不力的,取消其合作医疗定点机构的资格。

(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对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补偿费用的参合农民,除追回骗取金额外,取消其当年享受合作医疗制度的资格。

本实施方案由太原市迎泽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自2005年6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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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79号)

《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1999年6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1999年6月15日

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云南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保护云南省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云南省著名商标是指具有较高知名度、较高商标附加值和较强竞争力并依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的驰名商标,适用驰名商标的管理规定。

第三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管云南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地、州、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云南省著名商标的保护工作。

计划、经贸、科技、外贸、国资、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好云南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申请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实行自愿原则。第五条 申请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认定云南省著名商标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

(一)注册商标所有人是在本省注册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

(二)注册商标实际使用2年以上;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同类、同档商品中质量优良,具有较高知名度,已被评为云南省名牌产品;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同行业处于领先地位;

(五)售后服务措施完备,具有良好信誉;

(六)注册商标所有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和管理措施。

第六条 申请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人应当向其注册登记所在地的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在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企业,可以直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填写《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或者相应的法定资格证书;

(二)该商标在国内注册使用的证明;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等级证明,近两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和销售区域、销售量以及售后服务措施:

(四)该商标广告的覆盖地域及广告资金投入情况;

(五)该商标的保护措施。

第七条 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第八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上报的申请或者直接受理的申请之初审,并提出意见报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

日起6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专家评审。对符合本办法进行审核,并组织专家评审。对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予以初步认定,并予公告;对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对予以初步认定的云南省著名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无异议或者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认定,发给《云南省著名商标证书》;经裁定异议成立的,不予认定。

《云南省著名商标证书》及标志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制作。

第九条 云南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云南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续展,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准予续展,每次续展有效期为3年。

云南省著名商标在有效期内,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优先推荐参加驰名商标的认定。

第十条 对云南省著名商标的专用权实行下列特殊保护:

(一)云南省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在其产品包装、服务场所、广告宣传、产品说明书和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云南省著名商标字样及标志的权利受到保护;

(二)使用云南省著名商标的商品,对其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予以保护;

(三)未经云南省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不得以该商标文字作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注册登记;

(四)将云南省著名商标通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同保护。

第十一条 云南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提高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维护云南省著名商标的信誉。

云南省著名商标不得出借、出租或者违法转让给其他经营者使用。

第十二条 云南省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该商标的,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办第十三条 下列行为属侵犯云南省著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法规定重新申请认定。

(一)擅自将与云南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以及其他组合形式作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名称、标志的;

(二)擅自使用云南省著名商标的商品特有包装、名称和装璜的;

(三)在商品上使用与云南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足以造成误认的商 标的;

(四)擅自在商品包装或者容器、装璜、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云南省著名商标标志及其文字的;

(五)以其他方式损害云南省著名商标信誉的。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监督检查云南省著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云南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名商标的使用和管理情况,依法查处侵犯云南省著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要求注册登记主管机关撤销侵权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标志。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云南省著名商标证书》及标志,并予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通过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云南省著名商标证书》的;

(二)使用云南省著名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三)伪造、涂改、出借、出租、出售《云南省著名商标证书》及标志的;

(四)擅自使用或者超越核定范围使用云南省著名商标标志及其文字的。

第十八条 被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云南省著名商标证书》及标志的商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和有关人员在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标所有人,自收缴之日起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云南省著名商标。

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中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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