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吉林省202_年度“学前教育资助”工作指南(定稿)
吉林省202_年度
“学前教育资助”工作指南
根据吉林省财政厅、教育厅和民政厅《学前教育资助暂行办法》(吉财教[202_]491号),制定202_年度“学前教育资助”工作指南如下:
A资助范围:
1、教育部门批准的“办园许可”、2、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工作任务:①统计、②核实、③存档)
B资助对象:
1、低保家庭;
2、孤儿。(工作任务:①汇总、②报送、③反馈、④存档)
C资助标准:
1、农村(含县镇)1500元每生每年;
2、城市202_元每生每年(全年按10个月计算)。(注意事项:农村与城市的标准,按月统计详见《学前资助暂行办法》第八条)。
D资金分担:省和市县按5:5的比例分担。幼儿园从事业收费中按3%—5%的比例提取资金,用于减免收费、提供特殊困难补助。E资助宣传:各级教育主管部门要有针对性的做好宣传和政策咨询工作,通过多种形式使广大儿童及监护人知晓受助的权利,让社会知晓党和政府的这项惠民政策。
一、资助申请:
以下涉及到的附件2至附件5均为《学前教育资助暂行办法》后附件。
1、家长申请,填写附件2:《学前教育资助申请表》一式3份。
2、幼儿园审核初评,填报附件3:《学前教育资助资格申报汇总名册》一式2份。公示7天。
3、幼儿园要在开学一个月内(春季:3月25日前,秋季:9月25日前)将附件2:《学前教育资助申请表》、附件3:《学前教育资助资格申报汇总名册》、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办学许可证”和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复印件,上报同级教育部门学生资助机构审核。
二、资助审核:
1、各级教育部门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将幼儿园上报的《学前教育资助申请表》(附件2)、《学前教育资助资格申报汇总名册》(附件3)核实后,送同级民政部门审核。
2、民政部门审核结果由教育部门学生资助机构向申报园反馈。
3、各地区资助机构负责汇总所辖县区《学前教育资助审核通过确认汇总表(年
学期)》(附件)一式2份,并于规定时间(春季:4月25日前,秋季:10月25日前)将汇总结果报省学生资助中心(纸质报送地址: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川街151号,大学生就业中心4楼403室。电子版发送至:JLZZZX@126.COM)。
4、幼儿园根据教育部门学生资助机构,反馈审核合格的幼儿名单,按月统计计算受资助幼儿实际在园月数(不足半月的按半月计算,半月以上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并填报《学前教育资助资金应发幼儿名册》(附件4)一式2份,(春季学期7月5日、秋季学期12月5日前)报教育部门学生资助机构审核。
5、教育主管部门汇总后,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拨付资助资金,并附报各幼儿园上报的《学前教育资助资金应发幼儿名册》(附件4)。
三、资金发放
1、财政部门根据教育部门和民政部门审核提供的数据,将资金拨付到教育主管部门资助管理机构。
2、各幼儿园组织受助幼儿家长在教育资助部门指定银行自行办卡,教育资助部门将资金存入受资助幼儿或监护人的银行卡上。
3、教育资助机构每年7月15日、12月15日前向财政及上级主管部门分别报送《学前教育资助资金发放报表》(附件5)。
4、各地区资助机构负责汇总各县区《学前教育资助资金发放报表》(附件5),并于规定时间(春季:7月31日前,秋季:12月31日前)将汇总结果报省学生资助中心(纸质报送地址: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川街151号,大学生就业中心4楼403室。电子版报送至:JLZZZX@126.COM)。
四、资金管理
1、教育资助机构对资金进行单独核算,规范记账。
2、因退园等造成资金结余的,结转下一学期使用,同时抵顶下一学期财政应拨付资金。
五、资助管理
1、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学生资助机构应依据《吉林省学前教育资助暂行办法》制定本地“学前教育资助实施细则”和“学前教育资助档案管理办法”。
2、各幼儿园要建立资助实名制信息档案,对学生人数、补助标准、受助人次等情况进行动态监控,严防套取冒领资金行为并接受教育、审计、检查等部门的检查和社会监督。
附件:学前教育资助审核通过确认汇总表(年
学期)
吉林省学生资助中心 二○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第二篇:吉林省学前教育资助暂行办法(推荐)
吉林省学前教育资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我省学前教育资助工作,努力做到公平、公正、公开,规范管理,确保财政资金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幼儿园是指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并备案、实施学前教育的普惠性幼儿园(含民办园)。
第三条 资助对象,资助对象为普惠性幼儿园中低保家庭子女和孤儿,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接受学前教育,对符合资助条件的按流入地资助。
第四条 资助标准。资助标准为农村(含县镇)每年每生1500元,城市每年每生202_元(全年按10个月计算)。
第五条 资金分担。资助资金由省和市县按5:5的比例分担。幼儿园可以从事业收入中按3%-5%的比例提取资金,用于减免收费、提供特殊困难补助等。
第六条 资助申请,在每学期开学时,低保家庭子女和孤儿监护人向所在幼儿园提出书面申请,填写资助申请表一式3份(见附件2),经所在幼儿园审核初评,由幼儿园填报学前教育资助资格申报汇总名册一式2份(见附件3),并同时将幼儿监护人填写的《学前教育资助申请表》、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复印件),在新学期开学后一个月内上报同级教育主管部门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审核。第七条 资格审核。县级教育主管部门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对幼儿园上报的教育资助资格申报汇总表、幼儿监护人填报的资助申请表进行审核后,送同级民政部门审核低保家庭资格、孤儿资格;民政部门对审核无误的,在幼儿监护人填报的资助申请表上签字盖章,资助申请表留存一份后返回教育主管部门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审核结果由教育主管部门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向申报幼儿园反馈。
第八条 根据教育主管部门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反馈的经审核合格的幼儿姓名、人数,由幼儿园按月统计计算受资助幼儿实际在园月数(不足半月的按半月计算,半月以上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填报学前教育资助资金应发幼儿名册一式2份(见附件4),于本学期最后一个月的5日前报教育主管部门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审核.教育主管部门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审核汇总后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拨付资助资金,并附报各幼儿园上报的学前教育资助资金应发幼儿名册。
第九条 资金拨付。财政部门根据教育主管部门、民政部门审核提供的资助幼儿名单和资助人数、实际在园月数等数据,拨付资助资金到教育主管部门学生资助管理机构。
第十条 资金发放.资助资金采取资助卡发放形式,由教育主管部门学生资助管理机构通过指定银行直接将资助资金存入受资助幼儿的银行卡上.教育主管部门学生资助管理机构每年于7月15日、12月15日前向财政部门分别报送春季学期和秋季学期资助资金发放情况报表(见附件5)。
第十一条 资金管理。教育主管部门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对资助资金进行单独核算,规范记账,确保资助资金安全使用、因受资助幼儿在学期内退园等原因造成财政拨付的资助资金结余的,结转下一学期继续使用,同时抵顶下一学期财政应拨资金。
第十二条 档案管理。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和幼儿园要建立学前资助实名制信息管理档案,对学生人数、补助标准、受资助人次等情况进行动态监控,严防套取冒领资金行为。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资助资金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检查和社会监督。对弄虚作假、套取财政专项资金或挤占、挪用资助资金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教育厅、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篇:吉林省学前教育条例
吉林省学前教育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和保障学前教育事业的发展,规范学前教育行为,维护学龄前儿童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的实施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对三周岁以上六周岁以下儿童实施的保育和教育活动。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机构是指对三周岁以上六周岁以下儿童实施保育和教育活动的机构。
第四条学前教育应当坚持保育与教育相结合,遵循儿童身心发展规律,关注儿童个体差异,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注重儿童良好品德和行为习惯的培养,重视儿童潜能的合理开发,促进儿童全面、健康发展。
第五条政府、社会组织、家庭和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共同做好学前教育工作。
发展学前教育,应当坚持公益性和普惠性,并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的原则。
鼓励社会力量兴办各种形式的学前教育。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是发展学前教育的责任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学前教育事业的发展,并把学前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学前教育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学前教育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发展与保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学前教育机构布局纳入城乡规划,预留符合规定要求的学前教育机构建设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或者调整学前教育机构布局专项规划,满足儿童就近入园的需求。
因城乡中小学布局调整形成的富余教育资源应当优先用于发展学前教育。
第九条学前教育机构布局专项规划应当体现本行政区域内儿童的数量分布、流动趋势、保育和教育的需求等情况,合理设置学前教育机构。人口较为分散的地区,可以根据需要适当增设学前教育机构。
第十条县、乡两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公办学前教育机构、乡(镇)中心学前教育机构和村级独立设置学前教育机构的建设。
第十一条已建成的城镇居民区没有配套学前教育机构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居民区规划和居住人口数量配套建设学前教育机构。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镇居民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配套建设与居民区规模相适应的学前教育设施,并与居民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学前教育设施的用途。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的实际情况制定配套建设学前教育设施的具体规定。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学前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保证财政性学前教育经费在同级财政性教育经费中所占比例不低于3%。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学前教育资助制度,资助家庭困难的儿童、孤儿和残疾儿童接受普惠性学前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少数民族地区学前教育的发展,加强少数民族地区汉语和本民族通用语言的学前教育。
财政学前教育发展专项资金应当优先支持少数民族地区的学前教育。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促进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发展:
(一)因中小学布局调整形成的富余校舍,可以提供给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用于发展民办学前教育;
(二)从民办教育发展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扶持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发展;
(三)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分类定级、评估指导、教师职称评定、资格认定、表彰奖励与公办学前教育机构享受同等待遇;
(四)普惠性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新建、改建、扩建教育设施的,政府可以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和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以奖代补、减免租金、鼓励公办教师到民办、合办学前教育机构支教等方式扶持民办、合办学前教育的发展。
第十五条学前教育机构缴纳水、电、燃气等公用事业费用,按照本省中小学缴纳公用 事业费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以捐资赠物等形式支持学前教育的发展。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前教育机构的园舍和设备,不得在学前教育机构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的建筑和设施,不得干扰学前教育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不得向学前教育机构摊派任何费用。
第三章职责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并依法规范学前教育机构的发展。健全政府主导、教育部门主管、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工作机制。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教育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公办学前教育机构的人均经费标准、人均财政拨款标准等。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对公办学前教育机构使用财政经费、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情况实施监管,并制定普惠性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奖补措施。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规范学前教育机构的收费行为,对学前教育机构的收费实施监管。
第二十一条审计部门应当对公办学前教育经费的使用和管理进行审计。
第二十二条机构编制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财政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公办学前教育机构的人员编制。
第二十三条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监督和指导学前教育机构开展卫生保健、疾病防治等方面的工作。
第二十四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教育主管部门在城乡规划中合理确定学前教育机构的布局,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监督学前教育机构的配套建设。
第二十五条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规划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落实城镇居民区和新农村配套学前教育机构的建设用地。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学前教育机构内部安全保卫工作的指导,整治、净化学前教育机构周边的治安环境。
第二十七条民政、交通运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妇联、共青团等部门和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发展学前教育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八条儿童的监护人应当为儿童提供必要的教育条件。
第四章学前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九条设立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举办地点安全、无污染;
(二)有符合消防、卫生标准的园舍、设施、设备;
(三)有必备的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有符合国家和省从业条件、要求的工作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不同类型学前教育机构的具体标准由省教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三十条申请设立学前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和标准进行审核,并实地核查。
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三十日内,对符合条件和标准的学前教育机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县级教育主管部门对准予行政许可的学前教育机构发放办学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中小学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办学许可,园舍、人员和财务应当逐步分立。
第三十二条学前教育机构变更办学许可中所列事项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申请。
原审批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学前教育机构终止学前教育的,应当妥善安置儿童,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并提前六十日向原审批机关提出注销办学许可的申请。
原审批机关应当自申请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注销办学许可的申请,并将有关事项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保育与教育
第三十四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为儿童提供健康安全的生活、教育条件与环境。
学前教育机构的活动场所、设施应当安全无隐患,所使用的教具、玩具和用具应当符合相关的安全、卫生要求。
第三十五条学前教育机构日常保育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制定科学合理的儿童一日生活作息制度,培养儿童良好的生活、卫生习惯;
(二)建立儿童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每年体检一次,对儿童健康发展状况定期分析评价,并及时向家长反馈结果,保障儿童的身心健康发展;
(三)积极开展适合儿童的体育活动,增强儿童体质,户外活动时间在正常情况下每天不少于二小时,遇有极端天气状况可酌情调整;
(四)为儿童提供合理膳食,编制营养平衡的食谱并每周向家长公示;
(五)根据实际情况对室内外环境进行更新,并根据季节的变换和教学主题的变化进行必要的环境创设。
第三十六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遵循学前教育规律开展教育活动,科学安排儿童生活,为儿童创设多种区域活动空间,提供游戏条件和时间,满足儿童游戏、探索、感知、体验等需要。
学前教育机构不得开展违背儿童身心发展规律的活动;不得教授小学教材内容,布置家庭作业。
第三十七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接收并妥善安排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不得歧视残疾儿童。
鼓励特殊教育学校设置学前教育班接收残疾儿童,配备适合残疾儿童特点的设施。
第三十八条儿童的监护人要与学前教育机构密切配合,接受学前教育机构面向家长提供的有关科学保育教育的宣传、指导等服务,为儿童身心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教育环境。
第三十九条儿童的监护人办理儿童入园手续,应当出具儿童有效体检健康证明材料。
第六章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控制班级人数。
第四十一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保育教育费、住宿费、餐饮费、服务费和代收费,并严格执行收费项目、标准和要求。
学前教育机构不得以实验班、特色班等名义向家长收取费用;不得以其他任何名义向家长收取赞助费、建校费和抵押金等额外费用。
学前教育机构收取的餐饮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克扣、侵占、挪用。
学前教育机构收取费用和经费使用情况应当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二条学前教育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热爱学前教育事业,尊重、爱护、平等对待儿童,保护儿童的身心健康和安全。
学前教育机构从业人员包括管理人员、专任教师、保育员、卫生保健人员和保安人员等。
管理人员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教育主管部门规定的从业条件,并经县级教育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专任教师应当取得幼儿教师资格。
保育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学历,并经过幼儿保育职业培训。
卫生保健人员由医务人员和保健师担任。医务人员是指取得医师资格的医生和由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认定资格的护士。保健师应当具有高中以上学历,并经过幼儿保健职业培训。
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从业条件或者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学前教育教师的培养、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充实学前教育教研机构人员力量,开展学前教育研究,促进学前教育质量提高,对学前教育机构进行指导。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建立教师培训制度,开展师德教育和专业能力培训,并为教师接受培训提供相应条件。
第四十四条学前教育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经监护人委托为儿童服用药品以及保健品;
(二)为儿童提供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三)为儿童提供不符合国家要求的交通工具;
(四)要求儿童参加具有商业性质的各类活动;
(五)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儿童;
(六)其他侮辱儿童人格尊严、危害儿童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学前教育机构聘用的从业人员应当到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体检。
有犯罪记录、精神病史、慢性传染病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宜从事教育工作的人,不得在学前教育机构从业。
第四十六条学前教育机构从业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险等由学前教育机构依法办理。
第四十七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并执行入园离园接送交接制度,食品药品管理制度 和安全防护等制度。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配备电子监控系统和报警系统。
第四十八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做好食品安全检查和卫生消毒等日常工作,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等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救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教育、卫生和计划生育、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不得瞒报、延报和漏报。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发展水平实施评价与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学前教育纳入督导及工作目标考核范围。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设立学前教育机构或者设立学前教育机构不具备相应条件和标准的,由县级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教育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变更或者注销许可未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的,由县级教育主管部门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学前教育机构场所、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或者教具、玩具和用具不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由县级教育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实验班、特色班以及其他名义向家长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学前教育机构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教育、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并禁止主要责任人继续从事学前教育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学前教育机构聘用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或者有犯罪记录、精神病史和慢性传染病人员的,由县级教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教育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招生、停止办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对学前教育机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学前教育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办园:
(一)违背儿童发展规律开展活动、教授小学教材内容、布置家庭作业的;
(二)歧视残疾儿童的;
(三)聘用不符合从业条件或者未取得从业资格人员的;
(四)未建立入园离园接送交接制度、食品药品管理制度和安全防护等制度的。
第五十七条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机关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批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学前教育机构办园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批准或者延迟批准符合规定条件的学前教育机构办园的;
(三)侵占、挪用学前教育机构专用经费以及资源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学前教育机构非法收取、摊派费用的;
(五)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
第五十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举办者、从业人员、儿童合法权益的;
(二)侵占或者破坏学前教育机构财产的;
(三)干扰学前教育机构正常秩序的;
(四)其他侵权行为的。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所称普惠性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是指面向大众,以非营利为目的,按照政府指导价收取费用的民办学前教育机构。
第六十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中外合作举办学前教育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自202_年12月1日起施行。
(202_年9月25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四篇:学前教育资助实施方案
学前教育资助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芜湖市学前教育资助券实施办法》精神,做好我区学前教育资助券实施工作,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一、资助对象
凡在开发区内的公办或民办幼儿园就读(幼儿园须经社会事业局审批许可,民办幼儿园年检须合格),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在园幼儿,包括外来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均可列入受助范围。
(一)持有区民政局或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发放的《城乡低保家庭救助证》家庭的幼儿。
(二)孤儿和残疾幼儿。
(三)烈士子女。
(四)因重大疾病、意外灾难等原因导致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特殊困难家庭幼儿。
二、资助项目及标准
(一)资助项目
对符合资助条件的幼儿,其就读幼儿园的保育教育费,市及区政府通过“学前教育资助券”给予适当资助。
(二)资助标准
每名符合条件的在园幼儿,每学年资助标准为1400元(每学期资助标准为700元)。市与区财政按5:5比例负担。
资助对象就读幼儿园的保育教育费低于“学前教育资助券”资助标准的,区负担部分据实进行资助。
第五篇:学前教育资助程序
学前教育资助程序及工作安排
1、做好宣传工作。3月1日向所有在园幼儿印发《致幼儿家长的一封信》。
2、成立组织。各单位要成立学前教育资助领导小组和评审小组,评审小组成员需有教师代表及学生家长代表。
3、收取申请材料。3月8日前收取申请资助儿童监护人上交的相关材料,并逐一审核整理(资料是否齐全)。
4、排序公示。3月10日前由学前教育资助评审小组对申请资助儿童家庭经济贫困情况进行评审,填写《202_-202_学年家庭经济困难儿童排序(公示)表》,并张榜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
5、汇总上报。公示无异议后,3月20日前乡镇(学区)中心园及独立园上报乡镇(学区)教育办学前教育资助工作领导小组审核,确定各园资助名单后,受资助儿童监护人填写《河北省学前教育资助申请表》,同时各幼儿园分别填写《河北省学前教育资助审核汇总表》《河北省学前教育资助工作明细表》,教育办汇总《河北省学前教育资助工作明细表》,并将相关材料统一上报教育局备案核查。系统直属各单位确定资助名单后,受资助儿童监护人填写《河北省学前教育资助申请表》,同时幼儿园填写《河北省学前教育资助审核汇总表》及《河北省学前教育资助工作明细表》,将整理好的相关资料上报教育局备案核查。
6、幼儿园不再收取受资助儿童202_年春季学期保教费,同时清退受资助儿童202_年秋季学期已收取的保教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