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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社会福利机构民办公助办法(合集5篇)
编辑:前尘往事 识别码:20-639322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8-16 15:36:13 来源:网络

第一篇:湖北省社会福利机构民办公助办法

湖北省社会福利机构民办公助办法(试行)

发布机构:市民政局 索 引 号:01123630-x/2010-00061

生成日期:0000-00-00 文 号:

公开属性:主动公开 关键字:

为充分调动、有效组织社会力量参与和兴办社会福利事业,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社会福利服务体系,维护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社会福利机构民办公助的重要意义

社会福利机构民办公助,是指我省现阶段在发展社会福利事业的过程中,国家投资以外的各种社会力量(包括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个人和外资)在我省境内投资举办的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弃婴提供的养护、康复、托管等各类社会福利机构、设施、场所和服务项目,由各级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和办法给予多种形式的鼓励性和引导性的资助。这是我省社会福利事业发展过程中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选择。它顺应了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对于有效缓解人口老龄化、家庭小型化、农村城市化发展趋势带来的社会福利服务供需严重失衡的矛盾,加快发展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福利事业,推进社会福利社会化,努力构建和谐湖北具有重要意义。

二、社会福利机构民办公助的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立足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按照以国家兴办的社会福利机构为示范、以其他多种所有制形式的社会福利机构为骨干、以社会福利服务为依托、以居家供养为基础的社会福利服务体系的总体目标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从根本上打破过去单纯依靠国家包办社会福利的旧体制,走出一条依靠社会力量发展我省社会福利事业的新路子。

三、社会福利机构办民公助的具体办法

(一)政策支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是我省社会福利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在政策上、资金上、物质上给予鼓励和支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享受与国办、集体办社会福利机构同等的政策待遇。

社会福利是社会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组人民政府要将民办社会福利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投入一部分资金资助民办社会福利机构,鼓励社会力量多渠道、多形式兴办社会福利事业,促进我省社会福利事业与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发展。

各级民政部门筹集的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每年应拿出一定的比例,根据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规模、床位、投资额等因素,给予相应的资助。

各级慈善机构通过开展社会捐赠和慈善活动筹集的慈善资金,应拿出一部分用于资助改善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设施设备和供养人员的生活。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可以接受捐赠,公开募捐应经主管民政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所有捐赠款物的使用,应尊重捐赠人的意向。捐赠人没有明确意向的,应用于改善自身设施设备条件和服务对象的生活。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快实现社会福利社会化的意见》和《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实现社会福利社会化的决定》中的优惠减免政策适用于民办福利机构。

民政部门要对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加强指导、监督与管理。对发展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要统筹规划,保证地域分布合理,防止某些地区福利机构过于集中,造成资源浪费;对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审批发证要快捷便利;对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要加强岗前培训、执证上岗、定期培训。

(二)资金支持。资金支持包括无偿支助和有偿支助。

1、无偿资助。指政府对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给予无需偿还的资金资助。按照民办福利机构规模、床位、投资额等要素,由政府无偿给予相应的资金,即政府购买床位给“三无”对象及其他特殊困难群体提供的福利设施。

2、有偿资助。有偿资助又分限期资助和不限期资助。

(1)限期资助。指政府投入部分资金,支持民办福利机构,周转3—5年,周转期间不收取任何费用,周转期满后,政府收回资金再投入兴建社会福利设施。

(2)不限期资助。民办福利机构政府投入资金,按低于货款利息收取资金占用费,待福利机构停办时收回资金。

(三)物质支持。指提供棉衣、棉被、捐物及其它物质与民办福利机构。同时加强宣传,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发展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社会氛围。要多宣传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地位和作用以及一些好的经验和做法;节假日领导机关要到民办福利机构慰问老人和工作人员,扩大其社会影响,提高其政治地位。民政部门要依照法规服务、管理好民办福利机构,促使各项优惠政策落到实处。

湖北省社会福利机构公办民营指导意见(试行)

为了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进一步深化我省社会福利机构改革,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社会福利服务体系,加快构建和谐社会步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省社会福利社会化总体要求,现就湖北省社会福利机构公办民营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推进社会福利机构公办民营必须坚持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贯彻党的十六大关于事业单位改革“政事分离”的总体要求,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改革、改组国办社会福利机构。总体目标是:通过公办民营改革,逐步建立政府宏观管理、社会福利机构自主经营、自我发展的管理体制和市场化的运行机制,实现全省社会福利事业的可持续发展。

二、公办民营的主要形式

公办民营就是将社会福利机构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并将经营权以承包、租赁、出让、委托经营、参股等方式转交给企业、社会组织或个人以及外资等市场主体,由市场主体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公办民营主要形式有以下几种:

(一)承包经营:即在不改变社会福利机构产权性质的前提下,将福利机构承包给企业、社会组织或个人等市场主体经营。

(二)租赁经营:即将社会福利机构的使用权租赁给市场主体经营。经营者凭借自己的经营才能获取经济效益,并利用经营的收益支付福利机构的租赁费用。

(三)部分产权转让:即将福利机构的房屋使用权租赁,将内部设备设施和一些易耗品等资产的产权,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有偿转让给各类市场主体。

(四)委托经营:即将福利机构委托给各类市场主体全权经营管理。

(五)股份制改造:对社会福利机构进行股份制改造,国办福利机构参与管理、分享股权,形成产权多元化,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格局,并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模式实现对社会福利机构的经营管理。

三、基本程序

(一)制定方案。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改革方案,经职代会同意后,报同级民政部门批准。

(二)资产评估。对拟实施公办民营的社会福利机构要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三)发布公告。要在一定范围内将包括社会福利机构公办民营的方案在内的相关内容进行公告,以增加改革的公开性和透明度。

(四)招标投标。社会福利机构实施公办民营时,一律实行招投标制度,进行公开竞争,由市场来选择经营者。

(五)办理变更手续。社会福利机构公办民营后,应按要求到当地民政及有关部门办理社会福利机构的变更手续。

(六)注册登记。福利机构经营者持由民政部门办理的变更手续和有关材料,到相关部门办理法人注册登记手续,经确认后按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四、工作措施

(一)切实加强领导。各级民政部门要高度重视社会福利机构的公办民营改革,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分管领导要具体负责,要成立专班,充实力量,以确保这项改革得以顺利实施。

(二)搞好分类指导。要根据社会福利机构的不同情况,指导其选择合适的改革方式,因地制宜,坚决避免和克服“一刀切”等脱离实际的形式主义。

(三)严格规范操作程序。所有公办民营改革,都必须严格依法依章进行,切实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凡违背改革程序的,有关部门负责令其整改,拒不整改的,将不得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在改革过程中出现违法违纪行为的,将严肃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四)妥善安置有关人员。要参照国有企业及事业单位改革的精神,积极发挥职工代表大会的作用,切实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妥善安置和分流原社会福利机构工作人员,确保改革的顺利进行和职工队伍的稳定。

(五)加强对改革后福利机构的管理。改革后的社会福利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保持其社会福利机构性质,不能改作他用;要指导和调控改革后福利机构的服务收费标准,防止随意提价;要在科学合理评估经营收益的基础上,引导经营者扩大福利机构发展;要保障“三无”对象的合法权益;要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

各地社会福利机构公办民营的进展情况要及时向上级民政部门报告。

第二篇:深圳市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资助试行办法

深圳市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资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调动社会力量参与社会福利事业的积极性,推进社会福利社会化,扶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健康发展,规范政府对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资助,根据民政部《关于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机构的意见》(民发〔2005〕170号)和《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等文件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依法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或运营,为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等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各类非营利性民办社会福利机构。

政府投资兴建并委托社会力量经营管理的社会福利机构适用本办法。

社会力量与政府合作举办,社会力量出资比例不小于50%(含50%)的福利机构适用本办法。

各级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举办的社会福利机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民政部门是资助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分级负责资助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工作。

市、区民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分别组成资助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评审机构,负责资助项目的评审。

第二章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运营资助

第四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收住深圳户籍的老人、残疾人和孤儿,经评估,入住满三个月人员实际使用的床位数,按照下列标准给予运营资助:

(一)特级、一级护理的,每月每张床位补贴200元;

(二)二级护理的,每月每张床位补贴150元;

(三)三级或其他一般护理的,每月每张床位补贴100元。

第五条 运营资助所需经费,按照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收住对象的户籍所在地划分,由市福利彩票公益金和区财政资金各按50%比例负担。

第六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申请运营资助必须满足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依法办理法人登记手续后执业满12个月;

(二)取得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开立了专门的机构银行账户;

(四)消防验收合格;

(五)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员工取得《健康检查证明》;

(六)有持会计资格证书的财务人员;

(七)检查合格(《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年检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年检);

(八)入住老人、残疾人有以下档案资料:入住协议书、身份证与户口簿复印件、标准照片、健康检查资料、送养人(监护人)资料及联系方式;孤儿有民政部门的委托抚养协议;

(九)申请资助当年内无重大责任事故;

(十)符合《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或《残疾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儿童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等规定的要求。

第七条 申请资助的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向其开办地的区民政部门提出运营资助申请。提出申请时,申请机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深圳市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运营资助申请表》(样表见表1)一式三份。

(二)本办法第六条第(一)至第(十)项所列条件的证明文件(验原件,复印件三份),其中第九款需填写《深圳市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自查报告》(样表见表2)。自查结果应当在机构内公示七日以上,接受服务对象的评议与监督。福利机构应保存好调查的相关凭据,如调查问卷、调查记录等,以备检查。

(三)由政府兴办,社会组织或个人采取承包、租赁、合营等方式与政府合作运营的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提供产权人与运营者签订的有效协议的复印件。其他产权与运营权分离的情况比照以上规定办理。

第八条 区级评审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资助范围、对象及要件对申请机构进行评审,并在申请机构提交的《深圳市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运营资助申请表》上签署初审意见后,每季度汇总申请材料,分别于季度末报送市民政局。

第九条 市级评审机构对各区上报的申请机构进行评审。对符合条件的,给予资助。不符合条件的,在申请表格上签署意见后,退还区民政部门。

第十条 经评审符合资助条件的,市财政委员会会同市民政局按照每半年核定的资助资金,拨付至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区财政局,并由区财政局连同本级财政负担资金一同拨付至民办社会福利机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终止给付相应的运营资助;已经给付的,应予以追回或在下一次申请时相应调减:

(一)收住对象死亡的;

(二)收住对象终止服务协议的;

(三)其他与收住对象终止服务的情形。

第十二条 运营资助资金应当用于下列用途:

(一)设施设备的购置、维护与运行;

(二)工作人员的培训,社会工作者的聘用;

(三)有益于改善服务对象生活质量的项目。

第三章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新增床位资助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增床位包括新建和改扩建新增床位。

新建的新增床位是指房屋及配套场所为新建的新增的床位;改扩建的新增床位是指在原有房产基础上改造而成或扩大规模的新增床位。已经执业的民办社会福利机构通过新建房屋而增加的床位按新建的新增床位的资助标准执行。

新增床位不含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因更名、转接、移交等原因所引起的床位变化。

第十四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每新增一张床位的资助额度为1.5万元,每年3000元,最长资助期限为5年。所需资金由市福利彩票公益金和区财政资金各按50%的比例给予资助。各区财政可视财力状况加大对该项经费的投入。

第十五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申请新增床位资助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法人登记之日起满六个月;

(二)符合第六条第(二)至

(六)项规定;

(三)检查合格(《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年检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年检,新建的民办社会福利机构除外);

(四)涉及立项、规划、建设、排污、审计、物价等事项的,应有相应的立项许可、验收报告、审查意见书、许可证等证明文件;

(五)床位面积、设施设备、活动场所等符合国家的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以及老年人、残疾人、儿童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以及无障碍设施建设要求等规定;

(六)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租赁场地经营的,场地租赁期限在8年以上。

第十六条 申请资助的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向其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提出新增床位资助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深圳市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新增床位资助申请表》(样表见表3)一式三份;

(二)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到第(三)项的证明文件(验原件,复印件三份);

(三)填写《深圳市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新增床位审核表》(样表见表4)一式三份;

(四)填写《深圳市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实地勘察报告》(样表见表5)一式三份;

(五)新建的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还需提交新建房屋所涉及土地的产权与使用权证明,以及新建房屋的立项、验收和产权证明文件;改扩建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还需提交改扩建以前房屋的产权与使用权证明,改扩建房屋的立项、验收和产权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区级评审机构按照资助范围、对象及要件对申请机构进行评审,并实地勘查后在申请机构提交的《深圳市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新增床位资助申请表》、《深圳市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新增床位审核表》和《深圳市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实地勘察报告》上签署初审意见后,报送市民政局。

第十八条 市级评审机构对各区上报的申请机构进行评审。对符合条件给予资助的,列入下一福利彩票公益金使用计划,并由市财政委员会会同市民政局,拨付至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区财政局,由区财政局连同本级财政负担资金一同拨付至民办社会福利机构。

第十九条 新增床位资助金可用于房屋的新建、改扩建及维修、设施设备的购置及其他有益于改善入住对象生活质量的项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申请机构在申请资助、接受核查时,必须提供真实、有效、完备的数据、资料和凭证,如有弄虚作假、骗取资助的行为,一经查实,取消其被资助资格;对已经拨付的资助金予以追缴,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擅自改变设施的使用性质、利用机构房产从事核准服务范围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挪用资助资金或违反资助协议规定的,取消其享受资助的资格;对已经拨付的资助金予以追缴,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区民政、财政等部门每年要对资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项监督检查。市、区审计部门根据审计管辖范围,组织安排对资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或审计调查。对违反使用规定的,要立即提出整改要求。情节严重的,缓拨、停拨补贴资金,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市民政部门根据全市社会福利事业发展的需要,制定全市社会福利设施设置规划,各区需按照相关要求,加大社会福利设施建设的投入力度。

第二十四条 各区可以在本办法资助标准的基础上,根据本地实际加大资助力度。具体办法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一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期限届满前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评估修订。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市财政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表:

1.深圳市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运营补贴申请表

2.深圳市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自查报告

3.深圳市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新增床位资助申请表

4.深圳市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新增床位审核表

5.深圳市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实地勘察报告

第三篇: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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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12月30日民政部令第19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福利机构是指国家、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的,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社会福利性质,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社会福利机构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社会福利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对社会福利机构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第二章审批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福利事业发展需要,制定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

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置规划和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

第七条依法成立的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以下称申办人)凡具备相应的条件,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举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筹办申请。

第八条申办人申请筹办社会福利机构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申办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拟办社会福利机构资金来源的证明文件;

(四)拟办社会福利机构固定场所的证明文件。

申办人应当持以上材料,向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民政部门进行审批。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华侨以及国外的申办人采取合资、合作的形式举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筹办申请。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外经贸部门审核。

第九条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根据当地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和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进行审查,作出同意筹办或者不予同意筹办的决定,并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

第十条经同意筹办的社会福利机构具备开业条件时,应当向民政部门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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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机构,应当符合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下列基本标准:(一)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必备的生活设施及室外活动场地;

(二)符合国家消防安全和卫生防疫标准,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和《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

(三)有与其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开办经费;

(四)有完善的章程,机构的名称应符合登记机关的规定和要求;

(五)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和服务人员,医务人员应当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护理人员、工作人员应当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第十二条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书面报告;(二)民政部门发给的社会福利机构筹办批准书;(三)服务场所的所有权证明或租用合同书;

(四)建设、消防、卫生防疫等有关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书;(五)验资证明及资产评估报告;(六)机构的章程和规章制度;

(七)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护理人员的名单及有效证件的复印件以及工作人员的健康状况证明。

(八)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民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所报文件进行审查,并根据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进行实地验收。合格的,发给《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不合格的,将审查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

第十四条申办人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后,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五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家属(监护人)签定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以孤儿、弃婴为服务对象的社会福利机构,必须与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共同举办;社会福利机构收养孤儿或者弃婴时,应当经民政业务主管部门逐一审核批准,并签订代养协议书。

第十六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

各项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应当张榜公布,并报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提交本的工作报告和下一的工作计划。

第十八条社会福利机构中不具备上岗资格的护理人员、特教人员应当接受岗前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其收益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分配使 文章来源:http://免费发布法律问题 咨询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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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社会福利机构的资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社会福利机构将其所属的固定资产租赁或者转让时,须经民政部门和登记机关同意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开展捐赠活动。不得接受任何带有政治性等附加条件的捐赠。

第二十二条社会福利机构在对外交往中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严格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社会福利机构变更章程、名称、服务项目和住所时,应当报民政部门审批。更换主要负责人,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社会福利机构分立、合并或者解散,应当提前3个月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送有关部门确认的清算报告及相关材料,并由民政部门报请当地政府对其资产进行评估和处置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对社会福利机构的工作进行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民政部门对社会福利机构的审批和年检工作实行政务公开,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二)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三)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四)进行非法集资的;

(五)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执业的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的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提出申请,补领《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12月30日民政部令第19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福利机构是指国家、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的,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社会福利性质,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社会福利机构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社会福利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对社会福利机构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审 批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福利事业发展需要,制定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

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置规划和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

第七条 依法成立的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以下称申办人)凡具备相应的条件,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举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筹办申请。

第八条 申办人申请筹办社会福利机构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申办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拟办社会福利机构资金来源的证明文件;

(四)拟办社会福利机构固定场所的证明文件。

申办人应当持以上材料,向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民政部门进行审批。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华侨以及国外的申办人采取合资、合作的形式举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筹办申请。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外经贸部门审核。

第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根据当地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和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进行审查,作出同意筹办或者不予同意筹办的决定,并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

第十条 经同意筹办的社会福利机构具备开业条件时,应当向民政部门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机构,应当符合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下列基本标准:

(一)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必备的生活设施及室外活动场地;

(二)符合国家消防安全和卫生防疫标准,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和《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

(三)有与其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开办经费;

(四)有完善的章程,机构的名称应符合登记机关的规定和要求;

(五)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和服务人员,医务人员应当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护理人员、工作人员应当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第十二条 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书面报告;

(二)民政部门发给的社会福利机构筹办批准书;

(三)服务场所的所有权证明或租用合同书;

(四)建设、消防、卫生防疫等有关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书;

(五)验资证明及资产评估报告;

(六)机构的章程和规章制度;

(七)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护理人员的名单及有效证件的复印件以及工作人员的健康状况证明。

(八)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民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所报文件进行审查,并根据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进行实地验收。合格的,发给《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不合格的,将审查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第十四条 申办人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后,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五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家属(监护人)签定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以孤儿、弃婴为服务对象的社会福利机构,必须与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共同举办;社会福利机构收养孤儿或者弃婴时,应当经民政业务主管部门逐一审核批准,并签订代养协议书。

第十六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

各项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应当张榜公布,并报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提交本的工作报告和下一的工作计划。

第十八条 社会福利机构中不具备上岗资格的护理人员、特教人员应当接受岗前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其收益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分配使用,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社会福利机构的资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社会福利机构将其所属的固定资产租赁或者转让时,须经民政部门和登记机关同意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开展捐赠活动。不得接受任何带有政治性等附加条件的捐赠。

第二十二条 社会福利机构在对外交往中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严格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社会福利机构变更章程、名称、服务项目和住所时,应当报民政部门审批。更换主要负责人,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社会福利机构分立、合并或者解散,应当提前3个月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送有关部门确认的清算报告及相关材料,并由民政部门报请当地政府对其资产进行评估和处置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对社会福利机构的工作进行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对社会福利机构的审批和年检工作实行政务公开,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二)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

(三)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四)进行非法集资的;

(五)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执业的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的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提出申请,补领《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第二十九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篇:《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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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民政部第19号令《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遵照《省政府关于加快发展社会福利事业的通知》(苏政发[1999]92号)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社会福利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江苏省行政区域内,由国家、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的社会福利机构。

第四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坚持社会福利性质,执行国家和本省制定的行业标准,依法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社会福利机构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社会福利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社会福利机构进行审批、管理、监督和检查。省民政厅负责指导全省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福利事业发展需要,制定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当地的社会与经济发展规划和城乡基础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置规划和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办法》施行前已设置的福利机构,不符合其所在地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的应当进行调整。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以下称申办人)凡 具备相应的条件,可以依照本实施细则,向拟设置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 部门提出举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筹办申请。

第九条 申请筹办的社会福利机构,应当符合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下列基本标准:

(一)设立地点在靠近社区、交通便利、环境良好的安全区域内;

(二)有与其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开办经费(平均每张床位不低于2500元);

第十条 申办人申请筹办社会福利机构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主要包括下列内容:(1)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以及申请人姓名、年龄、专业履历、身份证号码;(2)所在地区的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情况;(3)拟设福利机构的名称、选址、功能、任务、服务半径;(4)拟设福利机构的服务方式、时间、服务科室和床位编制;(5)拟设福利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配备;(6)拟设福利机构的仪器、设备配备;(7)文章来源:http://免费发布法律问题 咨询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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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设福利机构与服务半径区域内其他福利机构的关系和影响;(8)资金来源、投资方式、投资总额、注册资金(资本);(9)拟设福利机构的投资预算表。??(三)申办人的资格证明文件(身份证件和上级部门的委托证明或退离休证、下岗证等);??(四)拟办社会福利机构资金来源的证明文件(由金融管理部门出具);??(五)拟办社会福利机构固定场所的证明文件(如房产权证明、租赁凭证等)。?? 申办人应当持以上材料,向拟办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民政部门进行审批。?? 省级福利机构的筹办,应向省民政厅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华侨以及国外的申办人采取合资、合作的形式举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向省民政厅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筹办申请,并报省外经贸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根据当地社会福利机构设 置规划和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进行审查,作出同意筹办或者不予同意筹办的决定,并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

第十二条 同意筹办的批复文书有效期为1年,自批准之日起算,逾期未开工建设的,批复文书自行失效。

第十三条 经同意筹办的社会福利机构具备开业条件时,应当向批准申办的民政部门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未经领取的不得开业。

第十四条 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必备的生活设施及室外活动场地;

(二)符合国家消防安全和卫生防疫标准,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和《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

(三)有完善的章程,机构的名称应符合登记机关的规定和要求;

(四)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和服务人员,医务人员应当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护理人员、工作人员应当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第十五条 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书面报告:

(二)民政部门签发的同意筹办社会福利机构的批复文书;

(三)服务场所的所有权证明或租用合同书;

(四)建设、消防、人防、卫生防疫、审计等有关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书;

(五)验资证明及资产评估报告;

(六)机构的章程和规章制度;

(七)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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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科室设置总数,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护理人员的名单及有效证件的复印件以及工作人员的健康状况证明;

(九)万元以上设备清单;

(十)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所报文件进行审查,并根据社会福利机构设置和行业服务的基本标准进行实地验收。合格的,发给《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不合格的,将审查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

第十七条 社会福利机构在本机构以外设置的分部,应当作为新设置的福利机构申请设置审批。

第十八条 申办人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后,应当到有关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办法》施行前已执业的各级各类福利机构,应按规定,向当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办理手续时,提交除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社会福利机构通过民政部门委托的评审组审核或者评审的合格证书;

(二)民政部门批准设置的批准证书;

(三)上一年机构工作服务数量、质量、效率和安全保障等各项统计信息资料。第二十条 民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应按照社会福利机构基本标准和建设部民政部合发的《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的要求,对《办法》施行前已执业的的社会福利机构进行严格审核,发给《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暂缓发证,以书面形式通知整改:

(一)经评审或者审核未达社会福利机构基本标准的,或不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要求的;

(二)登记前一年内发生过重大责任事故或者其他重大意外事故的;

(三)经业务主管部门调查,机构的服务水平、服务质量等综合评价不合格的。第二十一条 《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有效期限为3年。有效期限届满前6个月,持证人必须凭原《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及其副本,向有权的民政部门申请换领新证。《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如有遗失,应当及时声明,并申请补发。

第二十二条 社会福利机构申请办理年检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社会福利机构年检申请书;

(二)《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副本;

(三)上社会福利机构年检审核或者评审合格证书;

(四)本机构服务工作数量、质量、效率和安全保障等各项统计信息资料。第二十三条 办理年检手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业务主管部门可以给予1至6个月的暂缓年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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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经民政部门委托的业务评审组评审或审核不符合社会福利机构基本标准;

(二)限期改正期间;

(三)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或者其他重大意外事故,尚未妥善处理的;

(四)经业务主管部门调查服务水平、服务质量综合评不合格的;

(五)管理混乱,有章不循,存在事故隐患未得到改进的;

(六)停业整顿期限未满的。第三章 名 称

第二十四条 社会福利机构名称中含有“江苏”、“全省”、“苏南”、“苏中”、“苏北”等跨市、县(市)名称的社会福利机构,有省民政厅核准。

第二十五条《办法》施行前已执业的各类福利机构的名称,应当按规定申报登记;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改换名称,并报登记部门核准。核准登记的新名称,在核准机关管辖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二十六条 政府所属的综合性社会福利院,可以用序号作为识别名称,老年、儿童、残疾人等类福利机构则以老年、儿童、残疾人等服务对象为识别名称。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社会福利机构必须使用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名称,按照民政业务主管部门核准的运营方式和业务范围执行。

第二十八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家属(监护人)签定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以孤儿、弃婴为服务对象的社会福利机构,必须与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共同举办;这类社会福利机构收养孤儿或者弃婴时,应当经民政业务主管部门逐一审核批准,并由双方签订代养协议书。

第二十九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实行院长负责制。

各项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应当张榜公布,并报当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备案。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有服务对象参与的民主管理、监督机制,保障职工和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社会福利机构必须进行科学管理,根据服务基本标准,为供、休养人员提供生活护理、康复休养,文娱教育等优质服务,要求做到:

(一)供、休养人员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的人均生活水平;

(二)定期为供、休养人员进行身体检查,建立健康档案或病历档案,做到有病及时治疗;

(三)制定康复和特殊教育等工作计划,积极开展康;特殊教育等工作;

(四)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部门提交上一的 工作报告和本的工作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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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社会福利机构中不具备上岗资格的护理人员、特教人员应当到民政部门指定的培训机构接受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二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根据设施条件、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收费标准,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和物价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其收益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分配使用,自觉接受民政部门和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社会福利机构的资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社会福利机构将其所属的固定资产租赁、抵押或者转让时,须经民政业务主管部门和登记机关同意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开展捐赠活动,并报经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接受民政部门的审查和社会的监督。不得接受任何带有政治性等附加条件的捐赠。

第三十六条 社会福利机构在外事、涉台、涉侨工作中,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有关部门的规定,严格履行报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 社会福利机构变更章程、名称、服务项目和住所时,应当报民政部门审批。更换主要负责人,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社会福利机构分设、合并或者解散,应当提前3个月向批准申办的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妥善安置供、休养人员,报送有关部门确认的清算报告及相关材料,经由民政部门报请当地政府对其资产进行评估和处置后,办理有关手续,并及时收缴《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第三十九条 境内外组织和个人举办的福利机构应在开业后,按设置的床位总数,以服务对象一个月的收费标准向批准设置的民政部门交纳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在社会福利机构停办并处理好善后事宜后的一个月内退还本息。福利机构被依法注销、撤消、取缔以及歇业后又不履行善后处理责任的,民政部门可以在其风险准备金内扣除善后处理所需经费。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实行检查制度。地(市)级以上民政部门均应组织社会福利机构评审组,会同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负责参照社会福利机构行业标准,定期对辖区内各类社会福利机构进行评审,评审结果将作为年检考核依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民政部门对社会福利机构的审批和年检工作实行政务公开,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吊销《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处理,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违背国家和省制定的业务标准,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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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

(三)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四)进行非法集资的;

(五)涂改、出卖、转让、出租、出借《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

(六)严重违反国家外事纪律,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

(八)未经批准接受捐赠、隐瞒捐赠收入或未按捐赠人意愿处理财物的;

(九)其他违法行为。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自2001年1月1日起,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必须持有《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书》。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湖北省社会福利机构民办公助办法(合集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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