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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引发农村宅基地纠纷的解决与预防
编辑:梦中情人 识别码:20-700347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9-18 03:58:47 来源:网络

第一篇:拆迁引发农村宅基地纠纷的解决与预防

拆迁引发农村宅基地纠纷的解决与预防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地加快,农村拆迁工作的总量以及因拆迁引发的民间纠纷也在不断增加。以南邵镇为例,自2006年正式开始拆迁以来,共拆迁了1470多户民宅,涉及5890名被拆迁人,因此引发的各类纠纷达122件,占到了拆迁总量的8.3%。这些纠纷如果不能妥善解决,将直接影响拆迁工作进度和社会和谐发展。现就南邵镇近年来在民宅拆迁工作中遇到的纠纷和问题浅析如下:

一、纠纷的分类

因拆迁产生的纠纷,大致分为邻里纠纷和家庭纠纷两大类。按纠纷发生的时间,又可分为:拆迁前纠纷、拆迁中纠纷、拆迁后纠纷。主要集中在宅基地相邻关系纠纷、宅基地买卖纠纷、离异后男女双方的拆迁补偿分配纠纷、宅基地财产分割纠纷与继承纠纷、拆迁后回迁楼分配纠纷等问题上。

二、纠纷的分析

1、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主要发生在邻里之间。这类纠纷,又可分为邻里间的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和宅基地使用面积争议纠纷。邻里间的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产生原因有两种,一是通过继承自然院落而取得的,二是为了“抢阳”在每次建房时都擅自将自家宅基地向东扩一点点逐渐造成的。这两种纠纷的当事人多数都很难分清邻里双方的宅基地界限。一旦发生纠纷,常用语都是“老墙基一直就在××处”。宅基地使用面积争议纠纷的原因,多与程序有关:当初在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证》或《建房批示》时,很多村民采取少报宅基地实际面积来规避宅基地面积的纳税政策,时任村干部的丈量人也存在估算尺寸的行为,结果就出现了许多《宅地地使用权证》上的标注面积往往小于实际使用面积的情况。当发生纠纷时,《宅地地使用权证》失去了证明作用。遇到拆迁时,纠纷当事人更是寸土不让、百般争辩。

2、宅基地买卖纠纷,基于出卖人的两种反悔理由:一种是卖方村民直接反悔宅基地及房屋的买卖行为,要求废止买卖合同;另一种是卖方间接反悔宅基地的买卖行为,声称只卖了房子没卖宅基地。遇到拆迁,出卖人反悔的最终目的都是为了索要宅基地补偿款。

3、离异后的男女双方拆迁补偿分配纠纷。症结是:离婚前,宅基地审批人只针对其中一人,诉讼或协议离婚时又只对房屋的分割和所有权进行了认定,宅基地因无法分割未作为离婚分割项。拆迁补偿时,同一块宅基地上的不同房屋所有权便产生了宅基地面积、主体、分割等各种分歧。

4、宅基地财产分割与继承纠纷,多由于历史和传统原因造成:首先,按农村的风俗习惯,除一个子女与父母同住父母的宅基地外,其他符合宅基地审批条件的子女都由父母为其申请宅基地建房。遇到拆迁时,与父母同住子女会因“没有”宅基地而感到吃亏,其他已有宅基地的子女为了再从面积较大的老宅基地里“分羹”,也会以种种理由引发纠纷。其次,与父母同住的子女在翻建房屋时,都会将《宅地地使用权证》上父母的名字更换成自己的名字,因此当父母的老房屋灭失后,其他儿女就趁拆迁补偿之机回来要求继承或分割父母的财产。

5、拆迁后的回迁楼分配纠纷。货币补偿与回迁楼安置的拆迁政策,是按被拆迁户的户内人口情况购置回迁安置房,与父母共同生活的子女,可与父母合并购房。但由于当事人往往只考虑合并购房的面积、间数、套数,而忽略了父母与同住子女在合并购房的补偿款投入比例,就为合并购房后产生家庭内部纠纷埋下了极大的隐患。

三、存在不足

拆迁工作中出现的各类矛盾纠纷,暴露了基层工作存在的许多不足之处。包括:

1、村级调解组织的防范意识差。三年一届的任期制,使许多村干部为了不得罪“乡里乡亲”的村民们,都采取了不做调解笔录、不做《调解协议》、不留调解档案,为防止同类纠纷的反复留下了后遗症。

2、调解工作不到位。在许多地方,拆迁工作的开始也意味着矛盾纠纷的抬头,使调解工作处于被动应付、调结难的困境。

3、调解力量单薄。当拆迁补偿纠纷像潮水般涌来时,村级调解组织由于知识、能力、地位等方面的差异,基本处于“消息树”的地位,很难发挥“第一道防线”的作用;镇(街道)级调解组织则由于人员、精力、时间的制约,被拖入能调不能防的战局,应接不暇。

四、拆迁纠纷的预防与解决

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通过分析问题的特点和规律,找到问题的根源,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提早预防与解决。根据南邵镇拆迁纠纷的特点,宜采取以下几点预防与解决的方法。

一是加大相关法律的宣传力度,不仅宣传拆迁的政策、法律知识,还要宣传《婚姻法》、《继承法》、《人民调解法》以及《土地管理法》、《合同法》等部门法的知识,提高村民的知法守法意识,提早预防各类纠纷的出现。

二是在拆迁工作中,吸收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公益法律服务工作人员以及相关部门人员,组成调解顾问团,或建立镇级以上纠纷调解机制,弥补村级调解组织力量不足的缺陷,落实以调促拆、已拆促和、以和促稳的工作方针。

三是根据工作实际情况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适用“调解优先”原则,将“纠纷——调解——补偿”挂钩做为一项最基本的拆迁政策,便于纠纷的化解与解决。在城市化进程中,如何从根本上解决由于拆迁给农民带来的种种矛盾和问题,也许是个长期性的话题。只有真正做到防患于未然,才能让农民切身感受到城市发展的幸福。

(昌平区南邵司法所 朱志杰)

北京调解2011年第10期(总第79期)北京市司法局内部刊物 北京市司法局基层工作指导处 2011年9月30日

第二篇:宅基地纠纷如何解决

宅基地纠纷如何解决?

农户之间发生宅基地权属争议,当事人双方应尊重历史,相互谦让,协商解决问题。双方协商成功,最好签订协议。

双方达成的协议,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其他村民的合法权益;协商不成的,当事人任何一方或双方可到当地乡(镇)政府或土地管理所等受理机关提出处理申请。申请处理时,应以书面形式写明:申请人、对方当事人的名称、地址;申请处理的事项、具体要求和理由,并附争议地块示意图;有关证据及其来源,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或地址。

受理机关接到处理申请后,应在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在10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文书和有关证据;逾期不提交答辩文书的,不影响作出处理决定。受理机关决定不受理的,应当在决定后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如果乡镇不受理,当事人双方可直接向县政府或国土局申请,若符合受理条件,可指定受理或直接受理。受理机关对受理的宅基地权属争议,可先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处理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后30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处理机关接到复议申请后,应在3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宅基地权属争议处理期间,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宅基地现状和破坏其房屋。

我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规定,1982年2月13日以前建房的,按照土地法规规定,确定使用权。超标准部分,可临时使用,在村镇规划、房屋改建和分户时核减、调整;1982年2月13日以后建房,已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的,按照土地法规确定使用权。超标准部分,可临时使用,在村镇规划、房屋改建和分户时核减、调整,违法占地建房的,依法处理后确定宅基地使用权。1987年1月1日以后占用土地建房,发生权属争议的,按照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篇:农村宅基地纠纷范文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关于某宅基地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濠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汕濠法河民初字第27号

原告魏茂根,男,汉族,1967年6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玉新街道南湘八横巷14号,身份证号码***217。

委托代理人朱少波,汕头市濠江区法律援助处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镇雄,汕头市濠江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溪明,男,汉族,1956年9月18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玉新街道兴岗街6号,住汕头市濠江区玉新街道南湘七巷19号,身份证号码

***239。

委托代理人许荣飚,广东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茂根与被告魏溪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笃财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茂根、委托代理人朱少波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荣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79年岗背村统一于“上片”规划宅基地,1986年5月原告的父亲魏秋波向村购买“上片”的宅基地一块,面积121.03平方米,该土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汕集建字第50302031号)记载的土地使用者为魏茂根、魏秋波,魏秋波现已死亡。

1987年底,被告魏溪明在其位于岗背社区居委会上片南湘七巷19号的房屋南面搭建长9.8米、宽3米的围墙,其位置占用了公告巷道及原告的部分宅基地,当时原告找被告交涉要求拆除,但被告不听劝阻。2004年5月,被告在上述围墙的基础上叠高2米,并加盖上盖物,原告在交涉无效的情况下即申请岗背村出面制止,岗背村多次派干部制止无效。后邀请玉新司法所等部门的领导到被告处调解,玉新司法所等部门的领导要求被告拆除违章搭建的建筑物。但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拒不拆除上述违章搭建的建筑物。2005年12月16日原告向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搭建的建筑物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属不明,应先由人民政府处理。”后原告申请岗背社区居民委员会向汕头市国土资源局濠江分局对被告的上述搭建建筑物是否违章进行确认。汕头市国土资源局濠江分局于

2008年5月27日以汕国土资源监[2008]1号复函明确“魏溪明附加建筑物长9.8米、宽3米是占用公共巷道”。同时,该复函明确魏溪明在其位于岗背南湘七巷19号的房屋的“地籍地形图标标明东至滴水巷,南至滴水巷,西至巷,北至巷。”该复函还明确“巷”、“滴水巷”都属村居规划的公告巷道,属集体所有;至于村民住宅相邻“巷”的距离为多少米?“滴水巷”的距离为多少米?应按村(居)当时的规划执行。该村(居)当时的规划“滴水巷”的距离为0.6米。

综上所述,被告魏溪明在上述土地上搭建建筑物属非法占用公共巷道(长9.8米,宽0.6米)及原告的部分宅基地(长9.8米,宽2.4米)的侵权行为。被告魏溪明的侵权行为同时也对相邻的原告通行、通风、采光等造成严重妨碍。被告无理强占公共巷道及原告的宅基地乱搭乱建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第117条的规定,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

1、被告魏溪明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拆除其位于岗背社区居民委员会上片南湘七巷19号房屋的南面占用公共巷道及原告的宅基地搭建的违法建筑物(长9.8米,宽3米);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3.2008年7月3日居委会证明(证明魏秋波购买的位于“上片”宅基地由原告继承);4.2008年7月3日居委会证明(证明按村当时规划,滴水巷的距离为0.6米);5.居委会安排宅基地的规划图、6.国土濠江分局复函;7.现场照片一张;8.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2006)汕濠法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辩称,1、人民法院不应当立案受理本案。原告的诉求是要求拆除他人的违法建筑物,而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筑物违法性质的认定及拆除的处理应由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故本案诉求涉及到的事项不属于法院的主管范围;根据《汕头市国土资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汕头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无权对建筑物作出违法性质的认定和处理,故汕国土资源监[2008]1号《复函》不能作为认定被告附加建筑物为违章建筑的依据;本案并非相邻关系纠纷案件,而是因搭建建筑物用地而引起的土地使用权纠纷;

2、被告并未侵害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和相邻权,且被告所搭建的建筑物早在1983年就形成,而与该建筑物相邻的原告的土地至今仍是一片空地,所以原告所称其相邻权受到侵犯是不能成立的,原告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主体不适格;

3、被告所搭建的建筑物早在1983年就形成,在长达20多年的时间里,没有任何人或单位向其主张权利,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对其辩解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印发汕头市国土资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汕府办(2005)76号] 文件;3.《关于魏茂根、魏秋波宅基地使用有关情况的函复》;4.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2006)汕濠法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

1、证据4居委会无权对建筑物性质进行认定和对滴水巷距离进行界定,故该证据中认定的事实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2、证据5无法说明本案任何问题;

3、证据6实际上否认了原告自身的诉讼请求;

4、证据7无法支持原告的主张;

5、证据8裁定书中有关本案搭建物的搭建时间为2004年与事实不符。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

1、对证据2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文件应证明国土部门有权对土地使用、建筑物进行认定;

2、证据3于2008年8月4日才向法院提交,已超过举证时效,另该证据已被《复函》中附件否定。

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1996年9月6日,汕头市国土房产局颁发的汕集建字第5030203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确认土地使用者为原告和魏秋波,面积为121.3平方米,四至为东至滴水巷,南至巷,西至巷,北至巷。2008年5月27日,汕头市国土资源局濠江分局出具《关于岗背社区居委会申请有关土地权属问题的复函》(汕国土资濠监[2008]1号)及提供被告魏溪明1996年核发房地产权证存根及地籍地形图确认,被告所有的位于岗背南湘七巷19号全座1/2南畔住宅所使用的宅基地的四至为东至滴水巷,南至滴水巷,西至巷,北至巷;原告的宅基地的北侧与被告房屋的南侧相邻,相邻之间的公共巷道应为“滴水巷”,但“滴水巷”的距离应按村(居)当时的规划。

2008年7月3日,汕头市濠江区玉新街道岗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按该村(居)当时的规划,“滴水巷”的距离为0.6米。

被告在其上述房屋南侧墙外搭建的建筑物长为9.8米,宽3米,对此,原、被告均没有异议。

另查明,魏秋波与原告系父子关系,魏秋波已于1992年死亡。

本院认为,本案为相邻关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1、本案是否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2.被告在其住宅南侧的搭建物是否侵害原告的相邻权和土地使用权;3.原告主张权利,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基于自己的宅基地使用权以及宅基地之间的滴水巷被被告占用搭建成建筑物,据此认为自己的宅基地使用权及相邻权受到了被告侵犯,因而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拆除其搭建物。此诉讼请求并没有提出要求确认此宅基地使用权的归

属及搭建物的违法性质的问题,故本案应属人民法院可直接受理的民事案件。因此,被告提出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在其住宅南侧的搭建物是否侵害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和相邻权的问题。首先,应确认原、被告宅基地之间的公共巷道的距离。原告提供了濠江分局汕国土资源监[2008]1号《复函》、地籍地形图、玉新街道岗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几份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被告宅基地之间的公共巷道应为“滴水巷”,“滴水巷”的距离为0.6米。被告辩称原、被告宅基地之间的公共巷道应为“巷”,距离为3米,并提供濠江分局出具《关于魏茂根、魏秋波宅基地使用有关情况的函复》作为证据证明。由于汕国土资源监[2008]1号《复函》是对有关土地权属的最新认定,且与地籍地形图、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故应认定原、被告宅基地之间的公共巷道为“滴水巷”,“滴水巷”的距离为0.6米。其次,原告对双方共用滴水巷享有滴水、通风、采光、排水、通行的权利,对相邻共用滴水巷享有土地和空间利益,被告所搭建的建筑物占用了双方共用的滴水巷,已经侵害了原告对相邻共用滴水巷的土地及空间利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再次,被告在其住宅的南面的搭建物长

9.8米、宽3米,不仅占用了原、被告宅基地之间长9.8米、宽0.6米的滴水巷,而且占用了原告长9.8米×宽2.4米的宅基地面积。故被告提出其没有侵害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主张的是物权请求,该侵权行为一直在持续,且我国立法没有取得时效的相应规定,故在侵权行为持续期间,权利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拆除被告位于岗背社区居民委员会上片南湘七巷19号房屋的南面占用公告巷道及原告的宅基地搭建的违法建筑物(长9.8米,宽3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溪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拆除其位于岗背社区居民委员会上片南湘七巷19号房屋的南面占用公告巷道及原告魏茂根宅基地的搭建物(长9.8米,宽3米)。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翁笃财

二○○八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谢俊光

第四篇:拆迁致农村宅基地买卖纠纷升级.

拆迁致农村宅基地买卖纠纷升级

拆迁致农村宅基地买卖纠纷升级

【例一】

新浪网:《今日新闻快递》讯(记者朱开云 实习生张惠惠)

2010年4月1日,房山区法院对3起农村宅基地买卖被判无效后拒绝归还的住户施行了强制执行。新浪乐居+ T, L7 D, R

据房山法院执行法官介绍,近期,随着该区拆迁改造的展开,以前农村村民变卖宅基地要求归还的案子日益增多。多数农村宅基地买卖由于缺乏法律支持,被判归还原村民。新浪乐居9 r% T(j# f/ z# p2 I

被告反诉被判获得补偿款新浪乐居论坛(Z% K)F

1999年,李立与李凤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李立将从父母处得到的农村私有房屋5间以及院落面积总共0.7亩出售给李凤,价格为两万八千元,李凤居住至今。近日,李立一纸诉状将李凤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决其买卖房屋的协议无效。房山法院根据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判定该协议书无效,房屋归还李立。dl.bbs.house.sina.com.cn.};U, H-C5 k1 [

李凤提出反诉并上诉到一中院。一中院认定,协议虽然无效,但李立作为卖方应当承担70%的责任,对该房产进行价值评估后,李立除返还李凤购房款2.8万元外,还应给付李凤经济损失45万元。但李立对判决并未执行。房产论坛,装修论坛,业主论坛2 M& c)j7 Q6 C4 c

昨日,在强制执行现场,李立称自己原本没想到李凤会反诉并上诉,这些钱对他来说是个天文数字,作为普通教师的他无法拿出这些钱来,“早知这样就不起诉了。”房山法院查封了该处房屋,并冻结了李立的银行账户。dl.bbs.house.sina.com.cn% A;g8 e X% M$ z3 D

涉及拆迁利益村民多上诉买房,购房,装修论坛,房产论坛0 C!P-R)F

昨日,在房山区城关街道洪寺街发生的一起农村宅基地纠纷中,强制执行现场,被告刘德敏拒不愿意撤出其居住的房屋。据她介绍,其既是残疾人又是低保户,只有这一套房子,搬出去就没地方住了。1996年,她花18000元从村民杨进平手里买了一处院子,半年前被法院判决归还。刘德敏希望原告为其提供一套两室一厅的房子作为腾出的条件。昨日,经过执行法官的调解,双方初步达成协议。刘德敏腾出房屋,由原告杨进平为刘德敏办理该村小产权房的购房资格,同时由杨进平一次性支付刘德敏11.5万元。房产论坛,装修论坛,业主论坛 z& D6 h1 x3 z5 O& M

据房山法院执行法官介绍,随着该区拆迁改造的展开,以前农村村民变卖宅基地要求归还的案子日益增多。由于涉及拆迁利益,许多当年卖房子的村民选择了上诉。

'+ b-e8 r(b 由于买卖农村宅基地是法律不允许的,多数被判归还原村民。只有一种情况除外,那就是买方也是该村村民,且必须是没有分到宅基地的村民。

打败了官司的田女士一家认为自己在买房这件事上吃了个大亏,卖房的时候王鹏夫妇明明也知道城里人不能买农村人在其宅基地上建的房子,可依然卖给了自己。等房价上涨,就通过诉讼“要”回自己的房子,“便宜都被王鹏夫妇占了”。田女士一家的心里很不是滋味。而且,看着已经涨起来的房价,田女士一家更加无力买房,也想通过诉讼的方式为自己讨回点利益。

【例二】

北京物业管理招标网 发布时间:2009-6-16 11:07:45

城里人买农村房引来6次诉讼 法院判退房退款“两败俱伤”

为赚钱出卖宅基地上的房子

2009年3月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一纸终审判决终结了王、田两家围绕一所房子的纠纷。

用一句话来概括这件事,就是“城里人”买了农村房,房子涨价后原来的房主就想反悔,结果两家都“很受伤”。

1985年,北京市通州区村民王鹏(化名)夫妇将其祖屋翻建为正房5间、西厢房3间。1991年,王鹏取得了镇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2001年,王鹏夫妇打算卖掉房屋,赚点钱。

就在这时,家住北京朝阳区的田女士儿子准备结婚,田女士的哥嫂一家人又从新疆回京居住,房屋问题显得非常急迫,田女士想在郊区农村买一所房子以便安置两家人。

经多方打听,田女士与王鹏夫妇取得联系并协商买房事宜。2001年11月,王鹏夫妇与田女士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上述房屋卖给田女士,价款56000元。在田女士付了钱后,田女士一家以及田女士的哥哥一家人都搬到了这所房子里居住。

然而,让王鹏没有想到的是,从2002年到2006年,北京的房价接连上涨。看着翻了好几倍的房价,王鹏坐不住了,越来越后悔当初卖房的举动。

2006年,王鹏夫妇以田女士是城镇居民户口、无权购买农民宅基地房屋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法院查明田女士确系城镇居民户口,而王鹏夫妇是农村户口,该房屋是在宅基地上建设的房屋。

法院审理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相联系,不允许随意转让。目前,农村私有房屋买卖中,买房人名义上是买房,实际上是买地,在房地一体的格局下,处分房屋的同时也处分了宅基地,损害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因此,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田女士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后经过二审法官的辩法析理,田女士撤回上诉。

房屋增值买卖双方要“利益均沾”

一波未平,一波又起。协议无效的案件审结后,王鹏夫妇又起诉田女士及其哥哥一家人要求他们返还房屋。

由于田女士等入住后对房屋进行了内部装修,并增建西厢房三间、东厢房三间,安装了供暖设施,在院内种植树木。因此,法院委托评估公司对房屋等地上物的现值进行评估,结果为12万多元。据此,法院判决田女士及其哥哥嫂子一家人将房屋院落腾退给王鹏夫妇,王鹏夫妇给付田女士财产补偿款12万多元。判决后,田女士又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8年4月,田女士以房屋卖买协议被确认无效的主要责任在王鹏夫妇一方,要求他们赔偿缔约过失损失款36万余元。田女士要求的缔约过失损失指的是宅基地区位价,故法院委托评估公司依法进行了评估。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王鹏夫妇与田女士所签的房屋买卖协议已依法被认定无效。考虑到王鹏夫妇作为出卖人在出卖时即明知其所出卖的房屋及宅基地属于法律禁止流转范围,其在出卖房屋多年后又以违法出售房屋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故其应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因此,田女士要求王鹏夫妇赔偿缔约过失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

对于田女士作为买受人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应全面考虑出卖人因土地升值或拆迁补偿所获利益,以及买受人因房屋现值和原买卖价格的差异所造成损失两方面因素予以确定。就本案而言,田女士要求王鹏夫妇赔偿其缔约过失损失,由于房屋等地上物的损失已依法解决,故仅考虑出卖人因土地升值或拆迁补偿所获利益的因素,参照王鹏夫妇出售房屋的宅基地区位价予以确定。

因此,法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王鹏夫妇依据评估结果给付田女士宅基地区位价的百分之七十。法院依法判决王鹏夫妇赔偿田女士信赖利益损失25万余元。

判决后,王鹏夫妇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

城镇居民购买农民在宅基地上建设的房屋无效

这起因城镇居民购买农民在其宅基地上建设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有两个焦点问题:一是城镇居民购买农民宅基地房屋的效力问题;二是如果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农民作为出卖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应当如何赔偿买房人的损失。

第一个问题涉及到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性质问题。宅基地使用权主要有以下四个特点:1.身份性。只有拥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一身份,才有权利享有宅基地使用权。2.无偿性,宅基地使用权农民可无偿取得。3.有限性,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4.无使用期限限制,在理论上,宅基地使用权一旦取得,使用权人可一直使用下去。但是,如果宅基地使用权因为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村民可通过重新分配获得宅基地。

我国虽然禁止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但农村村民对宅基地上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并可自由处分。根据房地一体的规则,尽管宅基地使用权本身不可以转让,但它可以随着房屋一同转让。如果村民自愿将其房屋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村民,由于双方的身份同一,可以认定这种转让行为有效。但是,如果村民将其房屋转让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或者城镇居民,由于双方身份不具有同一性,而且宅基地使用权是一种带有社会福利性质的权利,城镇居民不得享有,因此,一旦城镇居民购买农民的宅基地房屋,就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所以,对于城镇居民购买农民的宅基地房屋纠纷,法院判决买卖无效。

在法律适用问题上,由于并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明确规定禁止城镇居民购买农民的宅基地房屋,因此,在判决书引用法条时经常出现尴尬局面,法官不得不援引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条款来制作判决。

不过,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就政策而言,城镇居民不得购买农民的宅基地房屋的确有据可依。比如,1999年5月6日,国务院办公厅在《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2004年11月2日,国土资源部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规定:“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这样来看,目前国家的政策是明确反对城镇居民购买农民的宅基地房屋。(作者单位:北京市通州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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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与拆迁补偿纠纷处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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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与拆迁补偿纠纷处理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宅基地是专门给农村集体成员解决住房问题,带有福利性质的一种土地使用权,只有农村村民才可以享受,宅基地使用权不能进行自由买卖,只允许集体组织内部成员间进行调剂。2007年实施的《物权法》就一定范围内的农村房屋买卖合法性予以明确,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有条件的相互转让,并未就农村房屋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或机构抵押和出售予以解禁。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因买卖时间长、交易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完毕、购房人已经实际居住等情况下认定为有效的案例。这样的有效裁判不仅能反映裁判者对公平、诚信的内心确信,而且符合保障社会秩序、维护交易稳定良好风俗的目标,并为一般社会大众的价值观所包容。

上海高院在涉及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纠纷案件不断增多的情况下,及时出台《关于审理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纠纷案件的原则意见》,认为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对于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综合考虑出卖人出售房屋是否经过审批同意、合同是否履行完毕以及买受人的身份等因素,区分不同情况,妥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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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具体如下:

第一,对于发生在本乡(镇)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农村房屋买卖,该房屋买卖合同认定为有效。

第二,对于将房屋出售给本乡(镇)以外的人员的,如果取得有关组织和部门批准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第三,对于将房屋出售给本乡(镇)以外的人员,未经有关组织和部门批准,如果合同尚未实际履行或者购房人尚未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的,该合同应作无效处理。

第四,对于将房屋出售给本乡(镇)以外的人员,未经有关组织和部门批准,如果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且购房人已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的,对合同效力暂不表态,实际处理中应本着尊重现状、维持稳定的原则,承认购房人对房屋的现状以及继续占有、居住和使用该房屋的权利。

对此类案件进行处理时,亦应区分不同情况:

第一,按上述第三种情况处理的,双方当事人应各自返还房屋及购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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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按上述第四种情况处理的,如果系争房屋已经拆迁或者已纳入拆迁范围的,应在扣除购房人的购房款后,充分考虑购房人重新购房的合理支出,由购房人与出卖人按比例取得补偿款,其分割比例一般可以考虑在7:3左右。

在我国城市化进程不断深入,城市建设和城市规模不断扩大的情况下,大量土地被征收征用,尤其是城市周边的农村集体土地,这一过程也涉及对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拆迁过程中又引发更多的宅基地房屋纠纷,在此形势下,上海高院民一庭又出台《 关于审理宅基地房屋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相关情况进行规范,具体如下:

一、宅基地房屋权属的确定

我国一直未建立农村房屋所有权等级制度,宅基地房屋则历经土改登记、及未新建、翻新、改扩建的演变。因此,在确定宅基地房屋权属时,应综合考虑土改证、宅基地使用证、建房用地审批等文件上核定的人员,以及房屋新建、翻新、改扩建等情况。

1、系争房屋经土改登记,未经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及未新建、翻建、改扩建的,以土改时登记的权利人为房屋的权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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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系争房屋经土改登记及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未进行新建、翻建、改扩建的,以土改登记及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核定人员为房屋的权利人。

3、系争房屋虽经土改登记,但在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前后新建、翻建、改扩建的,以农村建房用地审批文件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核定人员为房屋的权利人。当事人以土改登记为证据主张房屋产权的,不予支持。

有充分证据表明上述三种情况所列人员已被排除在权利人范围之外的,不能再主张权利。确定宅基地房屋权利人的具体产权份额时,应当充分考虑仍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人以及对系争宅基地上房屋一直进行维修、保养等义务的权利人利益。

二、宅基地房屋中未成年人权利的确认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2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通常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是以户的名义获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确定一户农村村民的宅基地使用权面积和房屋的建筑面积时,一般以该户农村村民的人数作为主要参考依据。未成年人基于其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身份,与其他成员以一户的名义共同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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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了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建设的许可,其父母等投资建造房屋的行为可视为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一户农村村民的共同投资。《物权法》第142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农村建房用地审批文件中核定的未成年人可认定为宅基地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

三、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的归属

农村宅基地房屋的动迁补偿一般分为房屋补偿和宅基地使用权补偿。地上物的补偿,应当归属房屋权利人。房屋原权利人已经死亡的,动迁补偿款可依继承关系进行处理。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的分割,容易产生争议,特别是非集体经济组织的继承人往往基于继承关系而主张宅基地使用权,进而提出分割相应补偿款。鉴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本集体成员享有的,并且按户计算。当一户出现人口减少,宅基地仍是由一户中剩余的成员共同使用,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款则由该户剩余的成员共同所有。若该户已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虽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在他处已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该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款一般由该户房屋原权利人的继承人取得,但集体经济组织明确表示反对的除外。

四、尚未取得安置房面积的购买权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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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房屋动迁中,经常发生动迁部门与“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的户主签订拆迁协议,把所有房屋共有人利益结算在一起,每人享受安置面积按一定金额预扣在动拆迁部门。由于安置房屋未实际取得,原房屋共有人就拆迁利益在分析家产时要求确认安置房面积的购买权,其实际是主张分割房屋的权利。鉴于被动迁人将来可能获得的房屋实际面积、位置等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法院不宜进行确权、分割。若动迁款预扣在动迁部门用于购置安置房的,动迁款亦可不作处理。当事人要求确认安置房面积购买权的,法院可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在裁判理由中告知当事人可在房屋实际面积、位置等确定后再行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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