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精品范文库 > 11号文库
《河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投资监管实施办法(冀国资[2006]51号)
编辑:红叶飘零 识别码:20-615898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8-04 03:32:33 来源:网络

第一篇:《河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投资监管实施办法(冀国资[2006]51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河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的通

(2006年11月22日 冀国资[2006]51号)

省政府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

《河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实施办法(暂行)》已经2006年第32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施行。2005年9月印发的《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第一条 为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规范所出资企业的投资活动,提高所出资企业投资决策的可行性、科学性和民主性,有效防范投资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参照《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政府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是指所出资企业在国(境)内进行的下列投资活动:

(一)固定资产投资;(二)产权收购;(三)长期股权投资。

长期股权投资包括但不限于用货币和实物资产、有价证券或无形资产等非货币投入设立企业、收购兼并其他企业、与其他企业合资合作、对出资企业追加投入等形式的投资行为。

第四条 省政府国资委依法对所出资企业投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指导所出资企业建立健全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对所出资企业及其独资和控股子企业的投资决策与实施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省政府国资委对所出资企业的投资监督管理,遵循保护所有权、放开经营权的基本方针,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所出资企业是投资活动的主体。所出资企业必须制定并执行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机构,并报省政府国资委备案。

企业投资管理制度的主要内容有:企业负责投资管理机构的名称、职责,管理构架及相应的权限;投资活动所遵循的原则、决策程序和相应的定量管理指标;项目可行性研究和论证工作的管理;项目组织实施中的招投标管理、工程建设监督管理体系与实施过程的管理;产权收购和股权投资项目实施与过程的管理;项目后评价工作体系建设与实施的管理;投资风险管理,重点是法律、财务方面的风险防范与重大投资活动可能出现问题的处理预案;责任追究制度等。

第七条

所出资企业的投资管理机构应能承担统一管理投资工作的职能,依据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编制年度投资计划;负责企业投资项目策划、备案、报审和实施的管理;对独资和控股子企业的投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等。要逐步实行项目管理师负责制。

第八条 所出资企业投资活动和省政府国资委对所出资企业投资活动的监督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家、省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二)符合企业布局和结构调整方向;(三)符合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

(四)符合企业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五)突出主业,有利于提高企业核心竞争能力;

(六)非主业投资应当符合企业调整、改革方向,不影响主业的发展;

(七)投资规模应当与企业资产经营规模、资产负债率水平和实际筹资能力相适应,不得超过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八)充分进行科学论证,预期投资效益应不低于国内同行业同期平均水平。

主业是指由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确定,经省政府国资委确认公布的主要经营业务;非主业是指主业以外的其他经营业务。

第九条 严禁以下投资行为:

(一)未经省政府国资委批准对已经资不抵债、扭亏无望的子企业增加投资或划入资产、股权;

(二)与信誉不佳、资产质量状况较差或明显缺乏投资能力的企业合资合作;(三)煤炭和非煤矿山等资源性企业对外投资不计或少计资源资本。

第十条 所出资企业的产权收购和长期股权投资,报省政府国资委审核批准;所出资企业的独资和控股子企业的产权收购和长期股权投资,须由所出资企业批准,报省政府国资委备案。

所出资企业的独资和控股子企业出资的(即第三级)企业不得进行产权收购和长期股权投资。

第十一条

投资必须进行可行性研究,进行国家产业政策分析、市场分析、财务效益分析、技术与管理分析、法律责任等风险分析,重大投资项目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研究机构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审查应组织具备相应资质要求的专家进行咨询论证。产权收购和股权投资项目必须编制投资分析报告,由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或企业法律顾问审查相关文件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十二条 投资必须严格履行规定的决策程序。企业投资规划、年度投资计划或重大投资项目方案应按规定经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审议讨论并形成决议,防止盲目决策和个人专断。

第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依据其发展战略和规划编制年度投资计划,其主要投资活动必须纳入年度投资计划。

企业年度投资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总投资规模、资金来源与构成;(二)主业与非主业投资规模;(三)年度投资安排与资金筹措方案;

(四)投资项目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内容、投资额、资金构成、投资预期效益、实施年限等)。

企业年度投资计划中的项目是指按照企业投资管理制度规定由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决定的投资项目(包括子企业投资项目)。

第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按省政府国资委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年度投资计划。企业年度投资计划的统一报送格式、报送时限等要求,由省政府国资委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省政府国资委对所出资企业投资活动实行分类监督管理:

(一)按照有关规定已建立规范董事会的国有独资公司,省政府国资委对其年度投资计划及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对实行备案管理的企业投资项目,除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提示外,一般不再回复。收到备案投资项目材料20个工作日内未予回复的视为备案通过。

(二)未建立规范董事会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省政府国资委对其年度投资计划和主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对非主业投资项目实行审核,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对实行审核管理的企业非主业投资项目,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给予书面回复。审核回复一般采用通过、提示和否决三种方式。

(三)国有控股公司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省政府国资委报送企业年度投资计划。省政府国资委对企业年度投资计划有异议的,由其股权代表向企业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申请复议。

(四)其他类型的企业,参照国有控股公司执行。

第十六条 省政府国资委对企业投资工作的监督和项目审核的提示与否决,主要依据本《办法》第八条的有关规定。

对企业投资中进行提示的主要问题有:企业投资中非主业投资占总投资的比重是否超出合理范围,影响主业的发展(一般控制在10%以下);企业投资中自有资金占总投资的比重是否处于合理范围内(一般为30%以上);企业总投资规模是否超出企业财务承受能力,主要是企业资产负债率是否处于合理水平;企业新开工项目占年度投资额的比重是否处于合理范围内;有关指标是否超过企业投资定量控制指标。

对企业投资中存在以下问题的,省政府国资委将予以否决:不符合国家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的;违反企业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的;非主业投资不符合企业调整、改革方向,影响主业发展的;资产负债水平超出企业财务承受能力的;不宜投资的其他问题的。

第十七条

企业在年度投资计划外追加项目,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省政府国资委,按本办法第十五、十六条的规定管理。

第十八条

所出资企业的以下重大投资事项应当及时向省政府国资委报告:

(一)按国家现行投资管理规定,需由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批(核)准和备案的投资项目,所出资企业应当在上报国家和省有关部门的同时,将其有关文件抄报省政府国资委。

(二)所出资企业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的,应当重新履行投资决策程序,并将决策意见及时书面报告省政府国资委:

1.对投资额、资金来源及构成进行重大调整,致使企业负债过高,超出企业承受能力或影响企业正常发展的;

2.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导致企业控制权转移的; 3.投资合作方严重违约,损害出资人权益的;

4.企业单项投资亏损超过1000万元或投资亏损可能导致实际权益低于投资额50%以上的。

(三)与本企业及其独资和控股子企业领导层管理人员有关联的投资。

(四)需报告省政府国资委的其他重大投资事项。

第十九条

省政府国资委建立企业投资统计分析制度,所出资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要求,报送季度投资完成情况、年度投资完成情况和总结分析材料。

第二十条

省政府国资委对所出资企业依据本办法报送的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对投资项目实施后评价管理,具体工作内容与要求,参照《中央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后评价工作指南》和有关规定执行。省政府国资委根据需要,对企业已完成的投资项目,有选择地开展项目后评价。

第二十二条 所出资企业应加强投资的全过程管理,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资本金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等有关规定。对投资项目实行专人专项监管,责、权、利对称,确保项目按计划实施。

第二十三条 投资项目应在实施开始前明确执行人和监督人,由项目执行人、监督人与企业主管领导签订项目责任合同书,项目执行人负直接责任,项目监督人负连带责任。

投资组建项目法人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项目监督人可由企业董事会、监事会成员、经营班子成员或投资管理机构的人员担任,与项目执行人有利益关联可能影响公正监督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四条

项目监督人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项目全过程实行跟踪监督;

(二)督促项目执行人加强项目运作管理和资金财务管理;(三)及时发现和通报项目实施过程中的问题,协助项目执行人寻求解决的办法,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五条 投资项目执行人应按要求向企业领导和有关管理部门作出项目进展情况报告,接受财务收支等方面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应加强对独资和控股子企业的投资监管,指导其制定相应的投资管理制度及责任追究制度并报省政府国资委备案。

第二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投资管理工作纳入省政府国资委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内容。

第二十八条

所出资企业违反本办法和其投资决策程序规定的,省政府国资委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致使企业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企业有关人员的责任。

省政府国资委相关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省政府国资委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省政府国资委派出的董事、监事等,应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出资人代表的职责,对明知所在企业违规投资而隐瞒不报的,由省政府国资委追究该董事、监事等的行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省政府国资委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相关工作作出具体规定,建立企业投资风险监控体系,建立投资季报、年报等投资信息管理制度。所出资企业应按规定如实报送有关投资信息。

第三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国(境)外投资监督管理和投资调节类与地方金融类企业投资监督管理的具体规定,由省政府国资委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5年9月印发的《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第二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企业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企业投资管理暂行

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企业投资、对外担保事项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桂政办[2004]7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企业,是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及其重要子企业。重要子企业是指企业实行母子公司管理体制,母公司投资超过其净资产10%以上的全资子企业或控股子企业,或投资虽不足母公司净资产的10%,但属从事主营业务、作为母公司核心的全资子企业或控股子公司。

第三条 本 办法所称的投资,是指企业用现金、实物、有价证券或无形资产等实施投资的行为,包括对外投资(含设立全资子企业、控股参股企业、受让或转让股权、收购兼 并、合资合作、对出资企业追加投入等)、固定资产投资(含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金融投资(含证券投资、期货投资、委托理财等)等。

第四条 企 业是投资活动的决策、责任主体,国资委依法对企业投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企业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制定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明确相应 的管理机构。企业还应结合实际建立健全投资风险管理机制,重点是法律、财务方面的风险防范与重大投资活动可能出现问题的处理预案。

第五条 投资应遵循突出主业,控制非主业的原则。投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家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国有经济战略性调整要求,符合企业布局和结构调整方向,符合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及投资计划。

主业是指由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确定的并经国资委确认公布的主要经营业务;非主业是指主业以外的其他经营业务。

第二章 企业投资计划

第六条 企业应当依据其发展战略和规划编制投资计划,企业的主要投资活动应当纳入投资计划。企业(包括重要子企业)应在当年2月底前向国资委报送企业当投资计划。

第七条

企业报送的投资计划应附有详细的文字说明材料。投资计划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的总投资规模及分项投资规模;

(二)主业与非主业投资规模;

(三)进度安排与保障措施;

(四)投资计划表,包括项目内容、投资额、资金构成、投资预期收益、实施年限等(附表一)

第八条

国 资委受理国有独资企业(公司)报送的投资计划,并依据投资计划对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和核准管理;国有控股企业(公司),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国资委 报送企业投资计划,投资计划按《公司法》及章程的规定进行审议表决;国有参股企业(公司),参照国有控股公司执行。

第九条

企业投资计划中的投资项目是指按照企业投资管理制度规定由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决定的投资项目(包括全资子企业和控股子企业投资项目)。

第十条 国资委对企业报送的投资计划,除20个工作日内对存在的问题提出书面意见并反馈企业外,一般不再回复。

第三章 备案、核准的标准 第一节 一般性规定

第十一条 企业要切实防范投资风险,维护出资人权益。

(一)企业用自有资金在二级市场进行股票、基金、债券、期货投资,确需投资的,必须经董事会(未设董事会的为总经理办公会)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并按国家规定规范运作;

(二)严禁对已经资不抵债、扭亏无望的全资、控股企业增加投资或划转股权。

(三)企业不得与资信不佳、资产质量状况较差或明显缺乏投资能力的企业合作投资。

第十二条 企业要规范担保行为,防范和规避担保风险。

(一)企业不得为股东、非法人单位、自然人或企业高管人员投资的企业(公司)提供担保;

(二)企业原则上按股权比例为投资企业提供担保,一般不得直接或间接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企业提供担保;

(三)除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外,企业对投资企业担保累计不得超过最近一个会计合并会计报表企业净资产的50%。

(四)严格控制为非投资企业提供担保以及超出其持股比例对所参股企业提供担保,确需担保的,必须有相互担保或可靠的反担保,并履行报批程序。

第二节 核准

第十三条 以下投资事项必须报国资委核准:

(一)企业进行境外投资的;

(二)企业用自有资金在证券二级市场进行股票、基金、债券(国债除外)、期货等金融性投资项目;

(三)不属企业主业的投资项目;

(四)全资或控股新公司的设立;

(五)上市公司配股中全部、部分放弃国有股配股权的;

(六)划转或转让所持有的上市公司的股权的;

(七)受让上市公司股权的;

(八)企业采用定向增资,吸纳其他非国有资本投资入股等方式,导致企业国有股比例下降的;

(九)为非投资企业担保以及超出其持股比例对所参股企业提供担保的(以下简称“对外担保”);

(十)国资委认为有必要进行核准的其他投资项目。

第三节 备案

第十四条 企业投资符合以下条件的,报国资委备案:

(一)已列入企业投资计划,属企业主业,单项投资额达到或超过企业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或者对外投资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列入企业投资计划,但属企业主业,不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事项的。

(三)国资委认为应当备案的其他投资事项。

第四章 备案、核准的程序及需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一节 备案、核准程序的一般性规定

第十五条 核准程序如下:

(一)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在董事会(经理办公会)做出决议后7个工作日内,将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材料报送至国资委。

如核准事项按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公司)章程规定须报其股东会(股东大会)批准的,国有控股企业(公司)中国资委推荐、建议任命的人员在董事会(经理办公会)做出决议后7个工作日内,将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材料报送国资委。

如核准事项按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公司)章程规定不须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批准的,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公司)中国资委推荐建议任命的人员 在核准事项提交董事会(经理办公会)审议前7个工作日内,将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材料报送国资委。

(二)国资委职能处室负责对提交的投资、对外担保事项进行预审。

(三)预审通过后,报国资委领导审定,必要时征询自治区国资委专家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意见。

(四)国资委签发审核意见。企业上报的核准事项,申报资料齐全的,国资委原则上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书。对于确需延长审核时间的,国资委应及时通告企业。超过时限未出具审核意见书,又未通告需延长时间的,视为无异议,企业可自行实施。

专家委员会工作方案由国资委另行制订。第十六条 备案程序如下:

(一)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在董事会(经理办公会)做出决议后7个工作日内,将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材料报送至国资委。

如备案事项按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公司)章程规定须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批准的,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公司)中国资委推荐、建议任命的人员在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做出决议后7个工作日内,将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材料报送国资委。

如备案事项按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公司)章程规定不须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批准的,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公司)中国资委推荐建议任命的人员在备案事项提交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审议前7个工作日内,将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材料报送国资委。

(二)国资委职能处室对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报国资委领导审定。(三)对实行备案管理的企业投资项目,除对存在问题提出书面意见并反馈企业外,一般不再回复。国资委自收到备案项目的完整材料20个工作日内未予回复的视为备案通过。

对于报送的投资备案事项,国资委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再论证。

第二节 备案、核准需提交的材料

第十七条 投资事项申请备案需提交的材料:

(一)备案申请书;

(二)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或股东会决议;

(三)投资事项基本情况说明;

(四)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专家论证意见;

(五)合作方的基本情况说明和相关证明文件;

(六)项目相关协议;

(七)项目投资概算;

(八)投资财务顾问意见书和法律意见书;

(九)国资委认为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第十八条 投资事项申请核准需提交的材料:

(一)核准申请书;

(二)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或股东会决议;

(三)投资事项基本情况说明;

(四)项目的可行性分析;

(五)合作方的基本情况说明和相关证明文件;

(六)项目相关协议;

(七)项目投资概算;

(八)投资财务顾问意见书和法律意见书;

(九)项目涉及的其他专业报告(如审计报告、评估报告、盈利预测报告等);

(十)国资委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第十九条 对外担保事项申请核准需提交的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企业董事会(经理办公会)或股东会决议;

(三)被担保单位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

(四)被担保单位资信情况说明;

(五)被担保债务基本情况的说明;

(六)国资委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节 其它

第二十条 如投资、对外担保事项按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公司)章程规定不须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批准的,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公司)中国资委推荐、建议任命的人员在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审议时根据国资委备案或核准的意见进行表决,并在相关决议做出后7个工作日内将表决结果报送国资委。

第二十一条 已经国资委备案或核准的投资、对外担保事项提交股东会(股东大会)审议时,国资委推荐、建议任命的人员须按国资委对投资、对外担保事项的备案或核准意见进行表决。第二十二条

企业投资、对外担保事项尚需取得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的,企业应在取得国资委的备案或核准后向有关部门报送申请。

第二十三条

国有参股企业投资计划外的投资项目,由国资委推荐、建议任命的人员及时向国资委报告,依法向企业董事会、股东会陈述出资人意见。

第二十四条

企业的投资、对外担保都必须签订书面合同。企业要加强投资、对外担保的合同管理。

第五章 投资、对外担保项目执行情况的检查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国资委对已备案或核准的投资、对外担保事项的执行情况采取不定期巡回检查的方式进行动态检查。

第二十六条 对检查中发现的企业投资、对外担保事项存在问题的,国资委可以约见企业负责人进行谈话提醒。

第二十七条 对检查中发现的企业投资、对外担保事项存在重大问题的,或对企业负责人进行谈话提醒后未整改或整改结果不符合要求的,国资委向企业下发限期整改通知。

企业须在接到限期整改通知后按通知要求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报国资委。

第二十八条

检查结果和整改结果作为企业管理水平,企业负责人经营绩效考核、薪酬确定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已备案或核准的投资项目在执行过程出现下列情形的,应及时向国资委做出书面报告:

(一)对投资额、资金来源及构成进行较大调整;

(二)参、控股比例发生重大变化,导致控制权转移;

(三)投资合作方严重违约,出现损害出资人利益的情况;

(四)项目不能按计划要求完成的;

(五)项目实际投资额超过投资计划该项目预计投资额10%以上的;

(六)项目执行过程中发生标的金额达企业净资产10%(含10%)以上或标的额在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上诉讼、仲裁事项或被行政处罚的情形;

(七)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条 对外担保执行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的,应及时向国资委做出书面报告:

(一)担保对象的资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担保的债务履行出现重大困难或超过履行期限仍未履行的;

(三)企业须承担担保责任的。

第三十一条 国有独资企业(公司)的监事会,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公司)中国资委推荐、建议任命的监事应按季度向国资委报告已备案或核准的投资、对外担保事项的执行监督情况。

第六章 企业投资、对外担保事项后评估

第三十二条 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公司)中国资委推荐、建议任命的企业负责人应当在每个会计企业财务决算完成后,根据企业财务决算报告有关情况将企业投资、对外担保完成情况和分析材料报送国资委。

投资、对外担保完成情况和分析材料应全面纪录企业上一投资计划的完成情况(附表二),已备案、核准的投资、对外担保事项的执行情况,对存在的问题、经验与教训的综合分析、投资项目回报情况等内容。部分重点项目按季度报送完成情况并附简要分析材料。

第三十三条 投资项目完成(竣工)一年后,企业应当组织投资决策后评估工作,重大投资评估报告应及时上报国资委备案。

国资委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委员会对企业已完成的投资项目实施效果进行评估。

第七章 问责及追究

第三十四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和其投资决策程序规定的,国资委应当责令其改正;企业投资、对外担保事项出现以下行为的,要及时查明原因,情节严重、致使企业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企业有关人员的责任,并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行政执法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规定上报核准的;

(二)未按规定要求进行可行性论证和集体研究进行决策,擅自决定重大投资事项的;

(三)对明确规定不得投资或担保的项目进行投资或担保的;

(四)对应备案和报告的事项未及时备案和报告的;

(五)上报时谎报、隐瞒重要情况的;

(六)与投资合作方恶意串通或进行不规范的关联交易的;

(七)通过漏报、瞒报、“化整为零”等方式故意逃避核准(审批)的;

(八)干预中介机构独立执业并发表意见的;

(九)因投资事项涉及的合同实施不当造成重大损失的;

(十)经国资委组织的专家委员会评估,投资、对外担保实施效果或单项投资实施效果差的;

(十一)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的;

(十二)有损害国有出资人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其他自治区直属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实施办法》和《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冀政〔2005〕32号

2005年4月18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实施办法》和《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省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抓紧调整修订本部门涉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的行政许可条件、程序和期限,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推动投资体制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第19号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国务院《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制定《河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以下简称《目录》,附后)。

《目录》所列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为同级政府的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工作。

第三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并报送发展改革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应依法进行核准,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条 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办法另行制定,其他各类企业在河北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建设《目录》内核准项目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

第五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向发展改革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凡按规定应报国家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项目,需提交申请报告一式5份,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甲级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应报省及以下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项目,需提交申请报告一式3份,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

有关工程咨询机构要对编制的项目申请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三)拟建项目招标方案;(四)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五)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六)生态环境影响分析;(七)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第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在向发展改革部门报送申请报告时,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要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九条 省管企业投资建设应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省发展改革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其他企业投资建设应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设区市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送省发展改革部门。

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隶属单位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省发展改革部门的初审意见。

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家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省发展改革部门初审意见;其他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家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项目,应经省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送国家发展改革部门。

需设区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项目,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时,应附上项目所在县(市)发展改革部门初审意见。

第十条 发展改革部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预审。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发展改革部门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申请报告预审意见书》,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要求项目申报单位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申请材料齐全的,发展改革部门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申请报告受理通知书》。

第十一条 发展改革部门在受理核准申请后,如有必要,应在4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发展改革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项目申报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二条 发展改革部门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如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向发展改革部门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 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发展改革部门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应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对项目申请报告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或向上级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初审意见。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发展改革部门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五条 对同意核准的项目,发展改革部门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证》及副本。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同级相关部门和下级发展改革部门。

第十六条 项目申报单位对发展改革部门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章 核准内容及效力

第十七条 发展改革部门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三)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四)地区布局合理;(五)未影响我国经济安全;(六)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了资源;(七)生态环境、自然和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八)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十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凭《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证》(副本),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统计登记、水资源、文物保护、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十九条 《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证》及其副本由省发展改革部门统一印制,在项目竣工验收之前实行年审制度。发展改革部门主要审查企业是否按照核准文件进行建设。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发展改革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办理年审手续。没有经过发证机关年审或两年内没有开工建设的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报告。原项目核准机关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应报发展改革部门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以及没有办理年审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发展改革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有关要求,不得变相增加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

第二十三条 发展改革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应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 项目申请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发展改革部门应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

第二十六条 发展改革部门要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监管、安全生产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于应报政府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未按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以及没有经过原核准机关年审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应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

第二十七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建立全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信息管理制度,并对投资项目核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下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投资项目信息管理制度的要求,及时、准确地向上级发展改革部门报送投资项目核准的信息情况。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向同级统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提供项目信息,加强对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的动态监测,做好有关信息的汇总、分析和发布工作,正确引导投资方向,为投资者提供高效优质的服务。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河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核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篇: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实施办法

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实施办法 发布日期:2005-06-10 点击次数:1762 信息来源:she

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推动投资体制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第19号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国务院《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制定《河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以下简称《目录》,附后)。

《目录》所列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为同级政府的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工作。

第三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并报送发展改革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应依法进行核准,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条 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办法另行制定,其他各类企业在河北省境内投资建设《目录》内核准项目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

第五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向发展改革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凡按规定应报国家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项目,需提交申请报告一式5份,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甲级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应报省及以下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项目,需提交申请报告一式3份,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

有关工程咨询机构要对编制的项目申请报告的真实性负责。第六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主要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二)拟建项目情况。(三)拟建项目招标方案。(四)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五)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六)生态环境影响分析。(七)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第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在向发展改革部门报送申请报告时,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要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九条 省管企业投资建设应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省发展改革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其它企业投资建设应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设区市发展改革部门初审并提出意见,报送省发展改革部门。

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隶属单位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项目所在地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

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家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省发展改革部门意见;其它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家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项目,应经省发展改革部门初审并提出意见,报送国家发展改革部门。

第十条 发展改革部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预审。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发展改革部门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申请报告预审意见书》,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要求项目申报单位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申请材料齐全的,发展改革部门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申请报告受理通知书》。

第十一条 发展改革部门在受理核准申请后,如有必要,应在4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发展改革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项目申报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二条 发展改革部门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如涉及其它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向发展改革部门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 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发展改革部门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应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对项目申请报告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或向上级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初审意见。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发展改革部门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五条 对同意核准的项目,发展改革部门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证》及副本(见附件)。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发展改革部门。

第十六条 项目申报单位对发展改革部门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章 核准内容及效力

第十七条 发展改革部门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四)地区布局合理;

(五)主要产品未对国内市场形成垄断;

(六)未影响我国经济安全;

(七)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了资源;

(八)生态环境、自然和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

(九)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第十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凭《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证》(副本),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统计登记、水资源、文物保护、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十九条 《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证》及其副本由省发展改革部门统一印制,在项目竣工验收之前实行年审制度。发展改革部门主要审查企业是否按照核准文件进行建设。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发展改革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办理年审手续。没有经过发证机关年审的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报告。原项目核准机关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应报发展改革部门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以及没有办理年审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发展改革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有关要求,不得变相增加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

第二十三条 发展改革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应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 项目申请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发展改革部门应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

第二十六条 发展改革部门要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监管、安全生产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于应报政府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未按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以及没有经过原核准机关年审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应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建立全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信息管理制度,并对投资项目核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下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投资项目信息管理制度的要求,及时、准确地向上级发展改革部门报送投资项目核准的信息情况。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及时向同级统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提供项目信息,加强对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的动态监测,做好有关信息的汇总、分析和发布工作,正确引导投资方向,为投资者提供高效优质的服务。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河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核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企业投资项目后评价工作指引

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企业投资项目后评价工

作指引》的通知

桂国资发〔2010〕11号

各监管企业:

为做好监管企业投资管理工作,现将我委制定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企业投资项目后评价工作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监管企业投资项目后评价工作指引

为加强和改进监管企业及其重要子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投资项目的管理,建立和完善投资项目后评价(以下简称项目后评价)制度,规范项目后评价工作,提高投资决策水平和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企业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工作指引。

第一章项目后评价概念及一般要求

第一条项目后评价一般是指项目投资完成之后所进行的评价。它通过对项目实施过程、结果及其影响进行调查研究和全面系统回顾,并与项目决策时确定的目标以及技术、经济、环境、社会指标进行对比,找出差别和变化,分析原因,总结经验,汲取教训,得到启示,提出对策建议,改善投资管理和决策,达到提高投资效益的目的。

第二条按时点划分,项目后评价又可分为项目事后评价和项目中间评价。项目事后评价是指对已完工项目进行全面系统的评价;项目中间评价是指从项目开工或投资行为发生到竣工验收前或投资行为的某一节点的阶段性评价。

第三条项目后评价应注重分析、评价项目投资对经济布局、产业结构调整、企业发展、技术进步、投资效益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作用和影响。

第二章项目后评价的原则

第四条项目后评价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客观、公正、真实的原则。项目后评价分析研究的是项目的实际运行情况,必须要确保所依据数据的真实可靠,确保评估结论的公正性和对策措施的可行性。

(二)科学规范的原则。项目后评价要采用科学的评价方法,规范运作,在分析项目实施现状基础上,及时发现问题,引导企业正确把握未来发展方向和发展趋势。

(三)以企业为主体的原则。企业是投资主体,也是项目后评价工作的实施主体,企业要通过研究制定后评价工作的制度,开展项目后评价工作,为今后的决策和项目建设提供依据和借鉴。

(四)全面、及时的原则。项目后评价不仅要分析项目投资过程、生产经营过程、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等,而且要分析项目经营管理水平和项目发展的后劲潜力,确保项目后评价内容的全面、完整。项目竣工投产后,要按规定及时进行项目后评价工作。

第三章项目后评价的范围

第五条凡是需要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投资项目,原则上都要进行项目后评价。但是,以下项目必须进行后评价:

(一)单项投资额达到企业净资产10%以上或投资额1亿元以上的项目。

(二)自治区统筹推进的重点项目。

(三)对外投资项目(收购兼并、合资合作、境外投资等)。

(四)对区域经济社会、行业或企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五)自治区国资委认为应当进行后评价的项目。

第四章项目后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项目后评价的内容主要包括项目实施过程、项目实施效果和项目总结,可根据项目的大小、类型、委托要求和评价时点等有所区别、侧重和简化。

第七条评价项目实施过程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立项决策阶段评价。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可行性研究、项目决策和批准程序等。

(二)项目准备阶段评价。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合同及投资协议的签订、项目设计、资金来源和融资方案、采购招投标、开工准备等。

(三)项目实施阶段评价。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合同及投资协议的执行、项目“三大控制”(进度、投资、质量)、资金支付及财务管理、项目管理等。

(四)项目完成阶段评价。主要内容包括项目验收、试运营及经营和财务状况、经济和社会效益等。

第八条评价项目实施效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经济目标评价。主要内容包括:投资、收益、营业收入、成本、税利、投资收益率、资产负债率等现实情况。重新测算项目的财务评价指标、经济评价指标、偿债能力等。财务和经济评价应通过投资增量效益的分析,突出项目对企业效益的作用和影响。

(二)项目技术目标评价。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先进性、适用性、经济性、安全性、资源、能源合理利用水平率等技术水平。

(三)项目环境和社会影响评价。主要内容包括:项目污染控制、地区环境生态影响、环境治理与保护及带动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推动产业升级等方面。

(四)项目管理评价。主要内容包括:项目管理体制与机制、项目管理水平、经营者水平和能力等方面。

(五)项目持续能力评价。主要内容包括:资源、环境、生态、物流条件、政策环境、市场变化以及自身竞争能力等影响项目持续运行方面。

第九条项目总结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成功的经验、失误的教训、得出的启示、对策建议等方面,通过深入分析成功与失误的原因,为今后类似项目的投资决策或改进方案提供参考和借鉴。对因决策失误或投产后经营管理不善或国家产业政策、宏观经济环境改变导致生产经营处于困境的项目,研究提出解决的措施。对发展前景不乐观的项目制定补救方案,使项目尽快达到预期效益。

第五章项目后评价的依据和方法

第十条项目后评价的主要依据是:

(一)国家和省关于投资项目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定;

(二)企业的发展战略和规划;

(三)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环境评估报告、节能评估报告、招投标文件、主要合同、工程概算调整报告、监理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审计或稽查的结论性资料、财务决算资料及其相关的批复文件、试生产期间的经营管理资料等。

第十一条项目后评价的主要分析评价方法是对比法,即根据后评价调查得到的项目实际情况,对照项目立项时所确定的直接目标和间接目标,以及其它指标,找出偏差和变化,分析原因,得出结论和经验教训。项目后评价的对比法包括前后对比、有无对比和横向对比。

第六章项目后评价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项目业主作为项目法人,在项目竣工验收后,负责对项目进行自我总结评价并配合实施项目后评价。其主要职责是:完成项目自我总结评价报告;在项目内及时反馈评价信息;向后评价承担机构提供必要的信息资料;配合后评价现场调查以及其他相关事宜。

第十三条企业作为投资主体,负责项目后评价的组织和管理,其主要职责:制订本企业项目后评价实施细则;根据项目的进度情况每年确定项目后评价计划,与投资计划一并报自治区国资委;负责项目后评价组织实施;配合完成国资委安排的项目后评价工作等。

第十四条项目后评价承担机构作为中介组织,负责项目后评价具体实施,其主要职责: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遵循项目后评价的基本原则,按照后评价委托合同要求,完成后评价工作,并对项目后评价报告质量及相关结论负责,同时承担国家机密、商业机密相应的保密责任。

第十五条 自治区国资委作为企业出资人代表,负责项目后评价指导、监督、检查,其主要职责:对单项投资额达到企业净资产10%以上或投资额1亿元以上的项目、自治区统筹推进的重点项目和其他重要项目的后评价工作进行督查。

第十六条 凡是承担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评估、设计、监理、项目管理、工程建设等业务的机构不能作为该项目的后评价承担机构。

第七章 项目后评价的实施

第十七条企业应在项目完成或竣工后12个月内或收到自治区国资委项目后评价通知后3个月内完成《项目自我总结评价报告》,并报自治区国资委。

第十八条企业应制定项目后评价工作方案。明确项目后评价承担机构、组成人员、工作职责、工作目标、完成时间、经费保障等内容。

第十九条企业应在项目完成后12个月内或收到自治区国资委项目后评价通知后6个月内完成《项目后评价报告》,并报自治区国资委。

第二十条 《项目自我总结评价报告》和《项目后评价报告》具体内容和格式参照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后评价工作指南的通知》(国资发规划〔2005〕92号)附件3和附件5。

第二十一条项目完成的含义是: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指竣工验收,对科研项目投资指鉴定合格,对新设子公司指注册登记完成,对其他投资指全部资金到位。

第八章 问责及追究

第二十二《项目后评价报告》应作为企业重大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和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项目后评价承担机构应对项目后评价报告质量及相关结论负责,并承担对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的保密责任。如有弄虚作假行为或评价结论严重失实等情形的,根据情节和后果,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各企业可参照本工作指引,制订本企业的项目后评价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项目后评价成果(经验、教训和政策建议)应成为编制规划和投资决策的参考和依据。

《河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投资监管实施办法(冀国资[2006]51号)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