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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管理协议(5篇)
编辑:静默星光 识别码:20-926656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2-27 12:20:20 来源:网络

第一篇: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安全生产管理 甲方 乙方

1、乙方要严格遵守国家《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劳动法》的规定,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安全措施经费投入,整改安全生产隐患,积极改善作业条件和加强环境保护。

2、乙方对从业人员要加强“三级”安全教育和培训,增强安全意识,提高操作技能,未经“三级”安全培训考试合格一律不准安排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上岗前必须严格审查专业证件,证件不合格或未经“三级”安全教育培训不得安排上岗作业,因此发生安全事故,乙方负全部责任。

3、乙方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上岗前进行劳动卫生健康检查,对患有职业禁忌症的从业人员要妥善安排,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准招用从事矿山井下作业,不准招用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作业。

4、乙方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从业人员按期发放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

5、乙方必须按国家规定给从业人员办理和交纳工伤医疗保险和社会养老保险。

6、乙方要配备专职安全员和生产管理人员加强内部生产管理,专职安全员和负责人必须经上级安全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取得资格证。

7、乙方在爆破作业、起重作业中必须安排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现场监督和管理,挖掘机作业、运矿车辆在排毛场、选厂落地矿堆、原矿仓等危险处作业时要安排专人监护进行,未安排专人监护而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8、乙方在采矿、装矿、装铁粉、运矿、生产运输、卸矿、爆破、起重或者进行其他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人员伤害和财产损失事故,均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甲方不承担责任。

9、乙方在采矿、装矿、装铁粉、运矿、生产运输、卸矿、爆破、起重或者进行其他作业过程中对其他单位人员或者个人造成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事故,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10、乙方使用的特种设备(锅炉、压力容器、机动车辆、挖掘设备、起重设备等)因违反国家相关规定、未经检验合格或使用管理而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责任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此类事故责任。

11、乙方人员在甲方作业现场作业,因环境和条件不良而发生伤害或财产损失的,责任由乙方自负,甲方不承担责任。

12、乙方人员配合甲方人员作业时,给甲方人员或其他人员造成伤害的,责任由乙方负责;甲方人员给乙方人员或其他人员造成伤害的责任由乙方负责。

13、乙方因未按相关工程设计要求施工出现工程质量问题,发生建筑设施坍塌、坠落而造成人员伤害或财产损失事故的,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14、乙方使用的爆炸物品、易燃物品、有毒物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自行加强管理,保证安全,因在保管、使用、储存过程中管理不善发生事故的,责任由乙方负责。

15、乙方要按国家规定加强内部防火和安全用电管理,完善制度,明确责任,配备防火器材和应急器材,因管理不善发生火灾和触电事故的责任由乙方负责。

16、甲方有权对乙方安全、保卫实行工作监督,乙方要自觉接受检查和监督,检查中发现乙方管理上有漏洞或缺陷及隐患要书面通知乙方及时整改,检查中发现乙方有违法违章行为的可当场做出停止作业或停产整顿决定,乙方不得阻挠和干涉。

17、乙方在承包期内一次性向甲方交纳安全风险抵押金十万元,由甲方财务部门管理,合同解除后退还乙方。不能一次性交纳押金的,甲方可从乙方工程费或采矿费和运矿费中扣出。甲方对乙方发生的安全和治安罚款,乙方应现金交纳,不能现金交纳的甲方可直接从乙方工程费或采矿、运矿等费用中扣出。

第二篇: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管理奖惩条例

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管理奖惩条例

一、奖励条例:

1)在安全生产工作中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员工给予100—200元的奖励。班组奖励在100到200元。

2)在安全生产工作中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安全教育和安全防范措施比较得力的工段或井队班组奖励50—100元、班组长、矿长奖励50—300元。

3)发现重大不安全隐患举报有功的给予50—100元奖励。

4)在追查失物中举报有功的给予50—100元奖励。

5)在全年生产中无事故,奖励工段1000元,单位矿长、班组长奖励300元。

二、处罚条例:

1)凡违反条例、不戴安全帽上班的,发现一次处罚50元,帽带不系的罚50元并停岗学习一天。

2)在上山作业时或其他3m以上高空作业不系安全带的处罚50元。

3)进入工作区域不进行排险或排险不彻底的处罚50—100元并停岗学习三天。

4)不听劝阻、蓄意、随意违章操作、指挥的处罚50—100元,情节严重的可解除劳动合同。

5)擅自携带、私藏火工品者处罚50—100元,并交送司法机关处理。

6)在矿山打架斗殴、聚众赌博影响企业生产、生活秩序的处罚50—100元,视情节严重者交司法机关处理。

7)发现有偷窃财物者重罚500—1000元并开除。

第三篇:非煤矿山

1.采矿方法分类:空场采矿法:在采场回采过程中维护空区暂不处理的采矿法;充填采矿法:在采场回来过程中用充填处理空区的采矿法;崩落采矿法:在采场回采过程中用崩落围岩处理空区的采矿法。空场采矿法:单层空场法、分层空场法、分段空场法、阶段空场法;充填采矿法:单层充填法、分层充填法、分段充填法、阶段充填法;崩落采矿法:单层崩落法、分层崩落法、分段崩落法、阶段崩落法。单层空场法的特点是:回采过程中暂留高度相当于矿体厚度的空区,在支护的岩石顶板下的采空区作业。适用条件:该法适用于回采水平和缓倾斜矿体,倾角不大于30。;矿体的厚度小于3—4m;矿石和顶板岩石中等稳固以上,以保证工人直接在其暴露的顶板下作业的安全;矿石的价值不高或贫矿,以利于减少留矿柱的经济损失。房柱采矿法是将阶段矿体划分为盘区,盘区由若干个矿房与间柱组成。回采过程中主要留规则矿柱支撑顶板岩石的一种采矿方法。适用条件:该法适用于回采矿岩稳固的水平或缓倾斜矿体,矿石价值不高。矿体厚度取决于所采用的回采设备,用浅孔崩矿、电耙出矿时,矿体厚度小于6—8m;用深孔崩矿、无轨设备出矿时为8—20m。分层空场法是将矿块划分为分层.在哭矿石顶板(上向分层)或假顶(下向分层)下的采空区作业法,分层回采过程中暂留约为分层高度的空区。适用条件:矿石和围岩均稳固,矿体厚度以薄和极薄矿脉为宜。矿体厚度较大时,平场工作量显著增大,因而技术经济效果较差。矿体倾角应为急倾斜,矿石无结块性和自燃性。分段空场法是:将矿块划为数个分段自上而下回来的方法。每个分段矿块又划为分段矿房与矿柱,分段回来过程中暂留分段矿房高度的空区,在分段巷道内钻凿深孔和出矿。分段矿房回采结束后,及时间采矿柱和处理空区。适用条件:本法适用于开采矿岩稳固的倾斜和急倾斜中厚至厚矿体。阶段空场法是将矿块划分为阶段矿房和6矿柱,回采过程中暂留阶段矿房高度的空区,在巷道内作业,自阶段出矿巷道出矿的采矿法。单层充填法的特点:矿块的回采按矿体全厚向前推进,在岩石顶板下的回采空间作业;当回采工作而推进一定距离后,除保留继续回来所需的工作空间外,其余空区用隔墙进行密闭,用充填处理空区并控制地压。

2.底部结构:它是从运输水平到拉底水平之间所包括的受矿巷道、二次破碎巷道和出矿巷道的有机配合,使矿房或矿柱采下的矿石,经过这些巷道利用矿石的自重或设备出矿,装入运输平巷的后续运矿设备中。

第四篇: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管理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严格规范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做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必须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条下列非煤矿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颁发管理机关)负责颁发和管理:

(一)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在赣中央非煤矿矿山企业;

(二)省属非煤矿矿山企业;

(三)地下开采的非煤矿矿山企业;

(四)跨设区市的非煤矿矿山企业;

(五)从事非煤矿矿山采掘施工的企业;

(六)非煤矿矿山地质勘探企业;

(七)年产100万吨以上水泥企业所属的非煤矿矿山;

(八)设有尾矿库的其他非矿山企业。

第四条下列非煤矿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由颁发管理机关委托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和管理:

(一)砖瓦粘土矿(场);

(二)采砂场。

第五条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由颁发管理机关委托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和管理。第六条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将受委托的设区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受委托颁证机关),及其受委托实施安全生产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颁发管理机关对受委托颁证机关实施安全生产许可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颁证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颁发管理机关的名义实施安全生产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安全生产许可。

第二章 申请和颁发

第七条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和国家标准,并按下列规定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请:

(一)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向颁发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二)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向企业所在地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向企业所在地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只有一个独立生产系统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采矿许可证(勘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三)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制文本;

(四)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目录清单;

(五)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提取和使用的证明材料或者提取计划;

(六)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

(七)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相应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

(八)特种作业人员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证明材料;

(九)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十)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十一)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其中砖瓦粘土矿(场)、采砂场,可以提交安全评估报告。

(十二)重大危险源的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十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设立矿山救护队的文件或者与邻近的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签订的救护协议,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的证明材料;

(十四)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采矿企业属新建的,还应当提交符合国家规定的开采设计和附图,以及生产系统按国家有关规定经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属在生产的,还应当提交矿山测量和地质编录文件,以及开采方案设计和各种实测图。

第九条有两个以上独立生产系统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就企业和所属独立生产系统分别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分别提交相应的文件、资料。

第十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对其向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和受委托颁证机关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制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更正后即时制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受理通知书》;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制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为受理,并即时制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受理通知书》。

第十二条颁发管理机关和受委托颁证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申请,应当书面征求非煤矿矿山企业所在地的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本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并指派有关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需要到现场审查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审查,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当自收到《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征求意见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逾期未出具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负责审查的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向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提出审查意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应当对有关工作人员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讨论,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对决定颁发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决定不予颁发的,应当制作《不予颁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通知书》,在10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十四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延期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于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向原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对申请延期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合格后,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应当收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五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符合《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当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同意,不再审查,直接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六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建设新的生产系统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该生产系统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七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变更企业主要负责人的;

(二)变更隶属关系的;

(三)变更企业名称的;

(四)进行生产系统的改建、扩建的。变更前款第一至三项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其中变更第一项的,其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须经相应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考核合格;变更前款第四项的,应当自改建、扩建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一至三项的,应当提交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其中变更第一项的,还应当提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相应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应当提交改建、扩建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以及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八条对已经受理的变更申请,原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审核后,即可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变更后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的剩余期限。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非煤矿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二十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颁发管理机关和受委托颁证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颁发管理机关和受委托颁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审查、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和受委托颁证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非煤矿矿山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二条颁发管理机关发现受委托颁证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取消委托:

(一)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情节严重的;

(二)超越委托权限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向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非煤矿矿山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安全生产许可决定的颁发管理机关、受委托颁证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非煤矿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安全生产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安全生产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作出安全生产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准予安全生产许可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依照前两款规定撤销安全生产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关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安全生产许可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基于安全生产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二十四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延续的;

(二)终止生产活动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依法被撤销的;

(四)安全生产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五)采矿许可证(勘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依法被撤销、吊销或者注销的。

第二十五条颁发管理机关和受委托颁证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职责分工,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二十六条颁发管理机关和受委托颁证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的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的中介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开展中介业务,加强行业自律,对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第二十七条颁发管理机关和受委托颁证机关应当每6个月向社会公布一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情况。

第二十八条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将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情况通报非煤矿矿山企业所在地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受委托颁证机关应当在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后30日内,将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上报颁发管理机关。

第二十九条颁发管理机关和受委托颁证机关应当建立、健全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颁发管理机关、受委托颁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情况实施监察。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三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交流机制。各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和复审非煤矿矿山企业的有关证照,并及时函告相关部门;有关部门在执法检查中发现非煤矿矿山企业存在安全生产问题的,应当立即函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撤销、吊销、注销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发现无证生产的,应当立即函告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向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非煤矿矿山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非煤矿矿山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再具备法定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非煤矿矿山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非煤矿矿山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三十五条非煤矿矿山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的,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该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

第三十六条非煤矿矿山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的,由相应的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至3万元的罚款;该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已经建成投产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期间,应当依法进行生产,确保安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进行整改并制定安全保障措施;经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进行生产。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所称非煤矿矿山企业,是指从事非煤矿矿产资源地质勘探、生产和采掘施工的企业,包括含有非煤矿矿山或者设有尾矿库的其他非矿山企业的矿山生产系统或者尾矿库。本办法所称尾矿库含赤泥库、灰渣库。

第三十九条农民自采自用的采石场(点)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由颁发管理机关委托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篇: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责任制

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责任制

矿长:持《矿长资格证》上岗。矿山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在董事会的领导下,负责矿山全面工作。组织全体员工进行安全知识培

训,督促员工坚决执行“矿山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各项规章、制度”,组织矿山生产和抢险救灾工作;参加上级政府及其主

管部门组织的矿长资格培训,认真学习《安全生产法》、《矿山

安全法》、《矿产资源法》、《劳动法》等国家有关非煤矿安全生

产方面的法律、法规和矿山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科学知识,安

全、科学地组织指导矿山生产。

副矿长(负责井下安全生产工作):矿山安全生产主要负责人。根据董

事会制定的矿山掘进、生产计划,组织矿山井下生产。根据图

纸随时检查井下巷道掘进和矿产品的进度和方向角、俯昂角,确保井下生产能根据图纸、计划有序进行。检查、监督井下作

业人员遵守《井下作业人员工作守则》,清点每班下井、升井人数,确保井下作业人员的人身安全。每天向董事会或矿长汇报

井下生产动态,提出矿山安全生产方面的建设性意见。当矿山

发生灾难性事故时,在抢险第一线组织抢险救灾。

副矿长(负责天面安全生产工作):根据董事会制定的矿山生产计划,组织井下、天面安全生产所需的物质材料,抓好矿山安全生产

需要的天面配套工程建设。做好矿山抢险救灾物资的采购和储

备。协助矿长组织员工进行“岗位培训“,为矿山安全生产提

供可靠的后勤保障。

安全员:持《安全员资格证》上岗。矿山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在当班

工人上班前提前下井,首先检查巷道内通风情况、炮烟消散情况、有毒有害气体排放情况,确认巷道符合安全下井条件后,进入作业面进行安全检查。确认各类指标符合安全生产要求时,通知当班工人下井作业。同时,每班必须对巷道、工作面的顶板、边帮进行完整的例行检查,预见井下可能发生的灾害,提出处臵方案,向矿长汇报或者向董事会直接报告。积极参加上级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努力学习《矿山地质》、《地下开采》、《矿山爆破技术》、《矿山运输》、《矿山机电安全》方面的知识,正确预见、处臵各类安全隐患,确保矿山安全生产。通风工:《持证上岗》。井下作业人员上班前与安全员一道同时下井,首

先检查井下巷道及各作业面的空气质量,如果井下空气质量达不到人身安全要求,应采用强制或自然通风等手段,加快井下空气流通。井下空气质量不达标,不得通知工人下井作业。每班必须对各通风口进行例行检查,发现阻塞立即清除;密切关注井下强制通风设备运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检修。在作业期间发现空气质量改变,有可能达到危害人身安全程度时,必须立即通知作业人员撤至安全区域,并马上向矿部报告。通风工应认真学习井下通风的自然科学知识和强制通风的机械常识,不断提高自身的业务水平。严禁违章作业,在作业过程中要做好自身的安全防护工作。

尾矿工:持《尾矿工资格证》上岗。尾矿库安全运行直接责任人。严格

按照《尾矿库运行教材》的规定,科学指挥放矿。每天应不少于一次全面检查尾矿库的动态运行情况,发现隐患及时处臵。预见

隐患的发展动向,如果隐患的发展有可能使尾矿库达到“险库”级别时,应果断停止尾矿库的运行,迅速向矿长直至董事会报告,并提出抢险方案。接到矿长或董事会批准的抢险方案后,马上组织实施。

爆破工:持证上岗。根据岩石结构、掘进进度、生产情况科学使用炸药,根据作业面的需要使用雷管种类,科学连接电雷管,使每次爆破都产生最佳效益。爆破前必须清场,确认各类人员撤出危险区后,才允许起爆。妥善保存和正确安装爆破器材,防止产生拒爆事故,如果发生拒爆事故,应严格按照教科书规定的“拒爆处理方法”进行处臵,严防事故性质扩大。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爆破器材的管理规定,如果领出的爆破器材流失,应当承担法律规定的刑事、民事责任。

民爆物品仓库管理员:持证上岗。严格执行公安机关制定的民爆物品采

购、保存、发放管理制度;炸药、导火(爆)索、雷管实行分开保管制度;民爆物品采购、保存、发放实行账本书面登记和电子登记同时进行的管理制度。库存物资数量与账面数字、电子数字必需完全一致,如有出入,应当承担法律规定的刑事、民事责任。同时,协助保卫人员做好民爆物品仓库的安全保卫工作。

电工:持证上岗。严格遵守电气设备安全操作规程,每班必须对供电

线路和电气设备进行例行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排除,严禁电气设备带病运行,确保矿山用电安全。检修电气设备时必须使用符合安全要求的工具,一般情况下不提倡带电作业。因检修设备

而停电的电源开关,应悬挂醒目的警示牌,并有专人在旁监护。维修工:勤检查供水设备、供气设备、提升设备、运输轨道及其他机械

设备,发现问题及时维修。严禁各项设备带病运行。严格遵守《安全生产工作守则》,确保自身和他人的人身安全。

凿岩工:根据矿山掘进和生产计划,科学合理地布臵钻孔和钻孔深度,是凿岩工应尽的职责。爱护机械设备,严格执行《安全生产工作守则》,在确保自身和他人安全的前提下,保证工程进度的完成。井下作业工人:在安全员确认井下环境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情况下,进

入井下作业。在作业过程中如发现异常情况,不得自行处臵,应当立即撤至安全地带,并迅速向领导或安全员报告,在没有接到隐患已排除的通知之前,不得自行返回作业区。作业工人必须严格遵守《安全生产工作守则》,作业行为在确保自身安全的同时,不得妨碍他人的人身安全。爱护矿山设备和生产工具,下班前应将各类生产工具收集放臵在指定地点,不得随地丢弃生产工具。天面作业工人:未经矿部同意不得进入井下。根据分工做好矿山天面保

障工作。严格遵守《安全生产工作守则》,爱护矿山设备和生产工具,下班前应将各类生产工具收集放臵在指定地点,不得随地丢弃生产工具。

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管理协议(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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