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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镇房屋解危改造规划管理办法
编辑:红叶飘零 识别码:20-915999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2-19 00:34:42 来源:网络

第一篇:重庆市城镇房屋解危改造规划管理办法

重庆市城镇房屋解危改造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房屋解危改造的规划管理,保障城镇居民居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和《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国有土地上具有合法产权的危险房屋,房屋所有权人申请按照不超过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载明的合法建筑面积和用地面积,不改变原使用功能,不突破原建筑基底范围和原高度的要求,需全部拆除或部分拆除后,在原址进行解危改造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对城镇房屋解危改造,应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

第四条 城镇房屋解危改造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解危改造竣工后,应进行规划核实。

第五条 对城镇房屋解危改造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书面申请(原件1份);

2、身份证明材料(自然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1份,法人或其他组织需提交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核原件;受托人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核原件);

3、具有相应资格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含处理意见)(复印件1份,核原件);

4、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地产权证(复印件1份,核原件);

5、房屋所在地1:500实测现状地形图(2层〔含2层〕以下住宅解危改造除外,原件2份)及电子文档(1份);

6、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制作的建筑施工图说(2层〔含2层〕

以下住宅解危改造除外,原件2份)及电子文档(1份);

7、与共墙的相邻房屋所有权人或单位签订的书面协议(原件1份)。第六条 城镇房屋解危改造完成后,房屋所有权人应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办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

1、书面申请(原件1份);

2、身份证明材料(自然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1份,法人或其他组织需提交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核原件;受托人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核原件)

3、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图(2层〔含2层〕以下住宅解危改造除外,原件2份);

4、具有相应资质的放线单位出具的工程竣工测量报告(2层〔含2层〕以下住宅解危改造除外,原件1份)。

第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人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不予受理或补正材料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的,经放、验线(2层〔含2层〕以下住宅解危改造除外)后,向申请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不同意的或经放、验线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的,向申请人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及附件、附图。不同意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申请解危改造的城镇房屋按规定需征求其他部门意见的,其审批程序和时限参照我市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确定的主协办制度执行。

第八条 申请人应严格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确定的内容进行解危改造。

第九条 无法确定其建筑高度的,按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载明的层数进行控制。其建筑层高住宅不宜高于3米,非住宅不宜高于3.9米(工业建筑按照生产工艺要求确定)。

第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加强城镇房屋解危改造的批后监督管理。对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确定的内容进行解危改造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依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查处。

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解危改造的,形成的违法建筑根据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世界自然遗产地以及历史文化传统风貌区等特殊区域内的城镇房屋解危改造,除应符合本办法规定外,还应符合上述特殊区域的相关管理规定。

前款所称历史文化传统风貌区是指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街区、世界文化遗产地和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二条 自202_年3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规划局关于印发<加强都市区范围内危房改建工程规划管理的意见>的通知》(渝规发〔202_〕146号)同时废止。

第二篇: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定稿)

天津市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保障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业主的共同利益,根据《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 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的建立、使用和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是指从全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统一管理产生的增值资金中结转的资金。

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用于已建立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项目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危及人身安全等紧急情况和无法界定受益人时的维修。

第四条 全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资金除市财政部门核定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费用外,其余全部转入房屋应急解危 专项资金专户,用于建立物业项目的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

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应当在代理银行开立全市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专户。物业项目的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以项目为单位设立明细账户。

第五条 市国土房管局是全市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的统一管理。

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辖区内物业项目的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使用的指导、协调、监管。

市财政、审计部门负责对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六条 对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应当按照统一监管、项目统筹、专款专用、量入为出的原则,在物业项目的房屋应急解危 专项资金的项目明细账户余额内合理申请使用。

第七条 物业项目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该项目的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

(一)房屋局部屋面渗漏,外檐脱落,道路破损、塌陷等受益范围、责任人无法界定的;

(二)突发电梯故障、排水管道漏水等影响业主正常使用和住用安全的;

(三)经业主大会同意的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紧急维修项目。

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维修内容除外。

第八条 物业项目的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按照以下程序申请、使用:(一)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业主意见, 以书面形式向项目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申请。

(二)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派人到项目现场查勘、确认后, 出具核实意见,对属于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维修范围的予以备案。

(三)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管理单位自行组织维修;也可以委托区、县房地产管理局代修。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管理单位自行选择确定施工单位组织维修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应当督促其限期完成。逾期 未实施维修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组织代修。

(五)工程验收合格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施工单位到 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办理工程结算。工程费用经业主委员会 确认后,从该项目的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明细账户中列支。

第九条 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可以根据应急需要建立紧 急抢修工程施工单位备选库,由企业申请加入。入选备选库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电梯、消防设施、建筑防水等工程相应专业资质等级。

(二)固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施工队伍。

(三)房屋修缮经验和应急排险能力。

(四)必要的抢修设备。

(五)应急解危维修所需物资。

第十条 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建立施工单位诚信管理制度。根据施工单位维修及时率、工程质量以及服务满意度等,定期调整备选库,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组织代修的,应当从全市备选库中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施工单位。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施工单位办理工程结算前,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可以对工程量较大、金额较高的紧急抢修工程,委托专业机构对维修工程决算进行审核。所需费用从全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工程结算后向业主公布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四条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项目,可以由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负责物业项目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的申请和使用。

第十五条 未建立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物业项目,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组织业主补建。补建后,应当按照规定建立该项目的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

第十六条 利用物业项目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从事经营活动收取的相关收益,可以按照业主大会决议补充该项目的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_年7月1日起施行, 202_年6月30日废止。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天津市财政局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附件1

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使用申请表

项目名称

坐落地点

区(县)道(路、街)号

联系人

联系电话

紧急抢修工程内容:

预计发生费用: 元;项目的应急解危专项资金余额: 元。

维修方式:自行维修 □ 维修时限: 天

维修单位: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代修□

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单位):

业主委员会(居委会或村委会)主任签字:

年 月 日(盖章)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查勘确认情况:

工程预算:

查勘人签字: 施工单位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盖章)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意见: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盖章)

第一联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留存

第二联 业主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留存

第三联 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留存

附件2

维修工程验收报告 工程名称

工程地点

开工日期

竣工日期

工程决算

工程验收时间

验收结论:

施工单位意见: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盖章)

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单位)意见: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盖章)

业主委员会(居委会或村委会)意见:

主任签字:

年 月 日(盖章)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意见: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盖章)

第三篇:昆明市城镇私有房屋修缮规划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2305

【发布文号】昆政复[1990]4号 【发布日期】1990-01-31 【生效日期】1990-01-3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昆明市城镇私有房屋修缮规划管理办法

(一九九0年一月三十一日昆政复〔1990〕4号)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私有房屋修缮的规划管理,保证城市总体规划和城镇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 城市规划法》和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中区、城郊结合部和郊县区城镇(包括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修缮私有房屋(包括维修、翻建和扩建)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第三条 修缮私有房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与城镇规划要求。

二、不损坏城镇绿化,不影响城镇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和管线工程的安全和使用。

三、不妨碍相邻居住房屋的采光、通风、排水和相邻居民的正常通行等。

四、以自用为目的,房产权及土地使用权属清楚。

五、扩建房屋按常住人口计算:市中区的居民,人均居住面积不超过12平方米,市中区的农民,人均居住面积不超20平方米。在城郊结合部的,居民人均居住面积不超过18平方米,农民人均居住面积不超过25平方米。郊县区城镇私有房屋扩建的限制面积,由各县区确定。

第四条 第四条 修缮私有房屋,禁止侵占公园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城镇公共绿地、城市道路及空地。房屋外墙的突出部分(包括台阶、踏步、花台、阳台等)不得侵占街巷的地面及空间。

第五条 第五条 修缮私有房屋,应在原有用地范围内进行。扩建房屋需占用其他房屋所有人(单位)共用的院坝、通道时,必须征得其他房屋所有人(单位)的同意,并订立书面协议。

第六条 第六条 私有房屋属于城市规划中列入保护的传统居民,只能原样维修,不准翻修、扩建。

第七条 第七条 下列地区的私有房屋,除必须维修的破旧危房外,不准擅自进行翻建、扩建。

1、已列入近期城市建设计划的旧城改造地段及综合开发地区;

2、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

3、规划道路范围;

4、城镇河道两侧防洪隔离带;

5、铁路两侧安全隔离带;

6、城市总体规划予留的城镇泄洪地带,高压输电走廊等规划特定地区。

第八条 第八条 修缮私有房屋应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按规划审查、批准,领取修缮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九条 第九条 修缮私有房屋,应向所在地的县(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离县城较远的郊县(区)城镇的居民修缮私有房屋时,向县(区)政府指定的城镇建设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时须持下列证件:

1、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证件。修缮与他人(单位)共有的房屋,应同时提交共有人(单位)同意的有关证明。

2、常住户口证明。

3、当地居民委员会的证明。

4、房屋平面位置图。跨度超过6米的平房或二层以上(含二层)的楼房,还须提交具有设计资格的建筑设计单位所作的设计图纸。

第十条 第十条 下列私有房屋的修缮,由区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1、市中区和城郊结合部需要维修的传统民居;

2、第七条新列地区的私有房屋,确系破旧危房需要维修的;

3、市中区临街私有房屋改建为商业、服务用房的;

4、市中区需要翻建、扩建的私有房屋。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修缮私有房屋必须按照修缮许可证规定的要求施工,如确需变更,须报原发证机关批准。自许可证发出之日起三个月内仍未施工,又未经发证机关批准延期的,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私房修缮时,必须妥善处理同邻近房屋的关系。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邻近的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公共绿地、市政公用设施、管线等。如有损坏,按规定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施工过程中如发现地下文物、各种珍藏或管线设施时,必须立即停工妥协善保护,并报告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处理,经允许后方可复工。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修缮房屋竣工后,房屋所有人应向核发修缮许可证规划管理部门申请,组织有关部门共同验收。经验收合格领取验收证明后,应在三个月内持修缮许可证、验收证明和房屋平面位置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换领新的房屋所有权证件。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县(区)级以上规划管理部门按违章建设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定义是:

城市中区。规划二环路以内和北校场地区。

城郊结合部,市中区以外,官渡区关上镇的关上、五里多办事处,金马镇的金马、新迎、大营办事处、联盟镇的虹山、长青、胜利、桃园、小坝办事处,福海乡的吴井、永联、河北、河南、杨家办事处,前卫镇的福德、南坝、马家办事处,西山区马街镇的近华、明波、红联、洪园、梁源办事处,黑林铺办事处,黑林铺镇的海源、团山、普吉、联家办事处。

郊县区城镇:城郊结合部以外官渡、西山两区和市辖各县的县城、建制镇、工业卫星城镇和城镇型居民点。

维修:不改变房屋原结构基础上的局部修缮工程。

翻建:不变动原基地界址,不增加建筑面积的房屋修缮工程。

扩建:在原有宅基地上增加建筑面积的房屋修缮工程。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年十一月五日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四篇:扬州市城镇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扬州市城镇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扬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53号

《扬州市城镇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已于202_年12月11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扬州市城镇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的安全管理,包括房屋使用安全和危险房屋防治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和房屋白蚁防治管理。

第三条 房屋安全管理遵循合理使用、定期检查、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规范使用、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建设、规划、安监、公安、工商、质监、文化、教育、卫生、城管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宣传房屋安全使用知识,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查处或配合相关部门查处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加强房屋安全使用的日常管理,保证房屋原有的整体性、抗震性、耐久性和结构安全,按照房屋设计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安全。第七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等重点单位的房屋进行普查或抽查。发现有安全隐患的,应当通知房屋所有人及时采取安全治理措施。

第八条 教育部门应当按照《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加强对校舍安全使用的监督管理。

学校、幼儿园应当按规定建立房屋安全定期检查制度和危房报告制度,及时维修、改造危险房屋。

第九条 公安、文化等部门,应当做好特种行业和公共娱乐场所房屋的安全管理工作。特种行业和公共娱乐场所房屋依法需要进行安全鉴定的,办理相关手续时,当事人应提供经鉴定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材料。

第十条 新建工程的施工可能危害周边邻近的既有房屋安全的,建设单位应要求设计、施工单位,分别提出保障周边建筑物安全的专项方案,建设工程施工应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安全维护措施;在开工前可委托鉴定机构对其进行事前的现状保全鉴定。

第十一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第十二条 住宅装修和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非住宅装饰装修,有下列房屋结构改造行为之一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在改造前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拆除或者部分拆除房屋柱、梁、板、承重墙体的;

(二)在柱、梁、楼板上开设洞口或者扩大原有洞口尺寸的;

(三)在承重墙体上增开、扩大门、窗、洞口或者变更位置的;

(四)增大荷载,超出房屋原设计承载力的;

(五)在建成房屋挖建地下室或者降低房屋地坪标高的;

(六)拆改学校、商场、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建筑中具有抗震、防火功能的非承重结构的。

前款行为,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按本办法第十二条备案时,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主要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租赁证明以及房屋所有人书面同意的证明;

(二)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身份证明;

(三)原房屋的结构施工图纸等相关技术资料;

(四)原设计单位或者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方案。申请拆改事项不涉及建筑主体的梁、柱、板等支撑结构和基础结构的,且又无设计方案的,可以提供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安全鉴定报告。

(五)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需要审验的其他材料。

房屋使用人提出申请的,除应当提交前款所列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人同意其改造的书面材料。

涉及共用部位的,应当提供共用人同意变动的证明;

第十四条 申请人拆改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要求进行施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拆改活动进行监督,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制止,责令纠正,并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应当将房屋主体承重结构、抗震防火结构和设计使用年限等事项书面告知购房人。

房屋再次转让或者出租时,转让人或者出租人应将房屋主体承重结构、抗震防火结构、设计使用年限和结构改造情况等事项书面告知受让人和承租人。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在房屋结构改造前,有权向物业管理单位、城建档案机构、出售人或者出租人查询房屋主体结构、抗震防火结构、设计使用年限和结构改造情况。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房屋管理单位,发现有本办法第十一条、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告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对违反房屋安全管理的行为应当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违法使用房屋的报告、投诉后,应当及时受理、查处,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报告人或者投诉人。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十八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全市房屋安全鉴定的业务指导和市区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各县(市)鉴定机构负责本辖区的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房屋安全鉴定是指鉴定机构对房屋主要承重结构的完好与损坏程度和使用状况进行安全性鉴定。

第十九条 鉴定机构应配备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从事专门的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及时向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超过设计使用期限需继续使用的房屋;

(二)遭受地面沉陷、地震、台风、洪水等灾害而出现异常后,仍需继续使用的房屋;

(三)遭受施工、堆物、撞击等人为损坏而出现异常,或者因火灾、爆炸等意外事故,导致房屋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现象的;

(四)无报建手续或者无施工许可证已经投入使用,未确定其安全性的;

(五)在已建成房屋上安装大型广告牌,新增水箱、铁塔等设施、设备,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

(六)涉及拆改结构或改变使用功能的房屋;

前款第一项情形也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维修等措施,重新界定使用期。

从事房屋买卖、租赁、抵押、财产保险、以及未经竣工验收备案而投入使用的房屋,当事人可以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房屋安全鉴定不作为房屋权属证明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应当提供、交验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申请(委托书);

(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或租赁使用协议,或者其他证明其与被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有效证件;

(四)房屋的相关技术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委托;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房屋损坏状况和有关数据;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六)签发鉴定文书。

撰写房屋安全鉴定文书应当使用规范术语。

第二十三条 鉴定机构在接受鉴定委托后,一般项目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复杂项目在30个工作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文书。对有明显险情的房屋,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后立即安排查勘鉴定。对被鉴定房屋需要进行跟踪监测的,可以适当延长鉴定期限。第二十四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有2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或者邀请有关部门共同参与鉴定。

第二十五条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且随时有倒塌可能的,鉴定机构应及时发出危险房屋停止使用通知书;属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1年。

第二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费应当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四章 危险房屋防治

第二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房屋管理单位,应定期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修缮养护。

在暴风、雨雪季节,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工作。第二十八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或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应分别按下列四种类型进行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并危及相邻建筑影响他人安全的应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五章 白蚁防治

第二十九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白蚁防治质量及药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及时向社会发布蚁情蚁害预报。

第三十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白蚁危害检查和灭治。

第三十一条 设立白蚁防治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白蚁防治机构防治白蚁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药物,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房屋和需要装饰装修的非住宅房屋,施工前,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白蚁防治机构申请白蚁预防处理,并按规定向白蚁防治机构缴纳白蚁防治费用。白蚁预防费用应当列入工程建设成本。

鼓励住宅房屋装饰装修时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白蚁预防费适当减收。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必须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将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实施白蚁预防处理情况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四条 新建房屋白蚁预防的包治期限为15年,包治期限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起算;已投入使用的房屋,白蚁灭治的包治期限为3年。

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得低于前款规定的包治期限。在包治期限内发生蚁害的,应当免费予以灭治。

第三十五条 超过包治期限房屋发现白蚁危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委托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灭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应当进行鉴定,而未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其限期申请鉴定,逾期仍不申请鉴定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鉴定,鉴定费用由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实施涉及房屋安全行为的单位、个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由房屋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物业服务单位、行为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责任:

(一)有险不查、不报或损坏不修的;

(二)经鉴定为危险房屋或存在危险隐患而未采取有效解危措施继续使用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和用途的;

(四)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安全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房屋拆改或者未按设计方案施工的。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况的,鉴定机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责任:

(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的;

(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又不作出采取安全措施建议而发生事故的。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工作人员不如实对房屋安全性能、改造方案的使用安全出具结论的,视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负责房屋安全和白蚁防治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安全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扬州市市区危险房屋管理办法》(扬政发[1991]368号)《扬州市房屋白蚁防治办法》(扬政办发[1993]69号)同时废止。

第五篇:浙江省城镇房屋装修管理办法

浙江省城镇房屋装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装修管理,保障房屋的住用安全,保持房屋的完好程度与使用功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已建成房屋装修的,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装修,是指开凿墙体、楼地面、移动门窗位置、拆改承重或非承重结构、增设房屋分隔结构、改善房屋外观等行为。

第四条 房屋装修应符合城市规划、交通、消防、安全、卫生和绿化等有关规定,满足毗连房屋的正常住用和通风采光。

第五条 文物建筑、古建筑等有保护价值的房屋装修,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房屋装修管理。市(地)、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装修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装修管理。各级公安、城市规划、工商、环保、工程质量监督、卫生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分工,配合房屋装修主管部门,做好房屋装修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请房屋装修和竣工验收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或其委托人(以下简称申请人)装修房屋的,应向县级以上房屋装修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书应载明装修项目、具体部位、装修时间等内容,并须按房屋装修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供有关证明。

第八条 房屋装修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书之日起七日内到现场勘查,核定装修项目、具体部位、时间等事项,符合装修条件的即发给房屋装修许可单;不符合装修条件的应即发出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申请人须在领取房屋装修许可单后,方可进行装修,并应在规定期限内竣工。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装修许可单核定事项的,须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第十条 住宅房屋装修竣工后,申请人应在竣工之日起三日内通知房屋装修主管部门;房屋装修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人通知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验收。非住宅房屋装修竣工后,房屋装修主管部门须在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质量监督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房屋装修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范标准进行施工。严禁超越核定装修范围及其他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装修行为。

第三章 房屋装修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房屋装修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不得无证或越级承接业务。

第十三条 房屋已装修的部位,拆除后会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和使

用功能的,不得拆除。

第十四条 严重损坏的房屋和有险情的房屋,应先修缮加固,达到使用安全标准后,方可进行装修。危险房屋不得装修和使用。第十五条 房屋装修主管部门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有权对房屋装修进行现场勘查,制止不当装修行为,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应当接受勘查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不当装修行为。

第十六条 房屋装修时,不得妨碍他人的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第十七条 装修房屋造成毗连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损害的,受损害人有权要求直接责任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未取得房屋装修许可单进行房屋装修的,由县级以上房屋装修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责任人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不符合装修条件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责任人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申请人未按核准的施工方案或施工图进行施工的,责令其纠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无资质等级证书或超越批准资质等级从事房屋装修设计、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收缴的罚没款,按规定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房屋装修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

管理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房屋装修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室内装饰用品的成套供应、环境设计、空间处理(包括室内装饰工程的设计与施工)以及室内用品及陈设布置的管理,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城镇房屋解危改造规划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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