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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取消百元版通用定额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
编辑:心上花开 识别码:20-618237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8-05 09:31:00 来源:网络

第一篇: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取消百元版通用定额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

公告〔2014〕7号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取消百元版通用

定额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

由于定额发票所载信息量少、流动性强,违规开具、使用发票情况较为突出,为进一步规范发票管理工作,强化税源监控,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决定自2014年7月1日全面取消百元版通用定额发票。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取消的百元版通用定额发票票种包括:《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100元)》(发票代码为:24100**3018*)、《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100元)》(发票代码为:24100**3025*)。

二、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百元版通用定额发票现有库存进行调剂发放直至发放完毕,全省将于2014年6月17日起,全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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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止发售百元版通用定额发票。

三、纳税人领用的百元版通用定额发票可使用至2014年6月30日,到期未使用的不得再行开具,否则视同违规开具发票处理。同时,未使用的百元版通用定额发票应于2014年7月10日前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销手续。

四、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对纳税人领用百元版通用定额发票的情况进行全面清理,并积极引导纳税人使用网络发票。对规模较小、发票用量较少、暂时不具备使用网络发票条件的纳税人,可允许其使用其他面额版通用定额发票。

特此公告。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2014年3月17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分送: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各单位。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办公室 2014年3月17日印发 ― 2 ―

第二篇: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公告

2010年第2号

关于发布

《委托代征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为了规范地方税收委托代征管理工作,强化零星分散税源控管,降低征纳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制定了《委托代征税款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2011年1月15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式样);

2.《委托代征税款证书》(式样); 3.《变更委托代征税款协议通知书》(式样);

4.《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通知书》(式样)。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委托代征税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地方税收委托代征工作的管理,强化零星分散税源控管,降低征纳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地方税收征管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委托代征,是指按照双方自愿、简便征收、强化管理、依法委托的原则,由地税机关(委托人)委托有关单位和组织(代征人),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附件1)的规定代委托人征收税款(含有关规费,下同)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有税收管辖权且具体与代征人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县(市)级以上地方税务局。

本办法所称代征人,是指依法接受地税机关委托,行使代征税款权利并承担《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规定义务的单位和组织。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对委托代征的税收有管辖权,且日常直接负责征收管理的基层税务机关。

第二章 委托代征范围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税款可实行委托代征:

(一)农贸、建材、文化等专业市场的个体地方税收;

(二)建筑安装、交通运输、房地产交易、私房租赁、矿产开采加工销售、林业、小水电等行业的地方税收;

(三)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拍卖或变卖的财产依法应当缴纳的地方税收;

(四)拍卖行拍卖的财产依法应当缴纳的地方税收;

(五)国税机关代开发票征收增值税时纳税人依法应当缴纳的地方税收;

(六)实行核定征收税款的小型企业的地方税收;

(七)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权衡税源控管和征税成本,认为确有必要实行委托代征的其他零星分散、难以征管的地方税收。

第五条 由地税机关征收的有关规费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范围内可随有关税收一并委托代征。

第三章 委托代征的确定、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代征人应当同时具备如下条件:

(一)与纳税人有行政管理、业务往来、以及其他合法管理或协作关系;具有一定的税源控管手段,方便纳税,有能力完成代征税款工作任务;

(二)有固定的办公、经营场所及代征工作所必要的信息技术条件;

(三)开立银行账户,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有健全的财务制度、机构,并设置专人(或机构)负责具体代征工作;

(五)诚实守信且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管要求和委托代征事项确定的其他条件。

各级地税机关不得委托税务师事务所或其他税务中介机构和组织代征税款。

第七条 税务机关实施委托代征,由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委托代征事项报告,报上级机关即委托人。委托人对委托代征事项、代征人代征税款的条件、能力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委托代征事项和代征人,经委托人内部征管科技部门会同税政、法规、计财等部门共同审查、确认委托代征相关内容,报局长批准,由委托人会签同级财政部门后,再与代征人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明确委托代征的税种、范围、计税标准、代征期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及其他有关事项等。并向代征人核发《委托代征税款证书》(附件2)。

《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应当由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和《委托代征税款证书》的有效期由委托人根据需要在2年内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3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进行委托的,重新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重新核发《委托代征税款证书》。

委托人应当将委托代征情况在一定范围内,以适当的方式予以公告。

第八条 代征人应指定专人负责代征税款工作。委托人对代征人员应当进行岗前业务培训和定期业务培训,未经培训的人员不得从事代征工作。

第九条 因税收政策发生变化等原因,需要修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有关内容的,委托人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向代征人发出《变更委托代征税款协议通知书》(附件3),重新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涉及《委托代征税款证书》内容发生变化的,应重新核发《委托代征税款证书》。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向代征人发出《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通知书》(附件4),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

(一)委托代征税款协议期满的;

(二)代征人违反《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及本办法规定的;

(三)代征人发生合并、分立等情况需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的;

(四)因税收政策变化或双方管辖权变更等原因需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的;

(五)因其他情况需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的。

第十一条 代征人不能单方停止履行协议,确需终止协议的,应提前一个月告知委托人并经委托人同意。

第十二条 委托代征税款协议终止时,代征人应结清已代征税款、滞纳金,缴销税收票证,交回《委托代征税款证书》等资料。

第四章 委托实施及管理 第十三条 委托代征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委托代征前组织有关税收管理员、代征人指定人员联合对代征范围内的纳税人进行全面的税源清查,澄清代征范围及户数。

第十四条 代征人应全面掌握代征范围内税源分布及变动情况,及时向委托人报告并传输新办、变更、停(复)业、失踪纳税人的信息。同时,应督促代征范围内新增的、变化的、与委托代征事项有关的纳税人及时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新办、变更、停(复)业、注销税务登记手续等事项。不服从代征管理的,将有关信息及时报告委托人。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委托代征人发售、代开发票。

第十六条 代征人应按以下规定办理代征税款票证的领取、使用、保管和缴销:

(一)应指定专人负责税收票证的领取、使用、保管和缴销;

(二)须凭《委托代征税款证书》、《票款结报手册》领取税收票证;

(三)须配备税收票证专用保险箱、柜,存放税收票证;

(四)须每月按委托人要求报送纸质或电子档《委托代征税款报告表》。

代征人领取的税收票证如发生丢失和损毁,必须立即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按票证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业务和技术处理。

第十七条 代征人应按规定建立代征税款账簿,设立代征税款明细账,详细记录纳税人名称、代征税种、税目、计税依据、税率、税款金额及税款所属期等。

第十八条 代征人必须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规定,以委托人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不得违反规定多征、少征、不征税款或延期缓期征收税款,不得超越授权范围行使其它属于税务机关的法定权力;纳税人拒绝缴纳代征税款的,代征人应当及时报告委托人。

第十九条 代征人征收税款时,必须开具我省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制发的完税凭证,不得使用其它凭证代征税款。

第二十条 纳税人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由纳税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程序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收减免事宜。代征人对已办理了税收优惠审批手续,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待遇的纳税人,代征税款时按规定予以抵减或免征税款;凡没有办理税收优惠审批手续的纳税人,代征人一律不得随意为其减、免税款。

第二十一条 代征人应按照委托人要求及时填报《委托代征税款报告表》,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确定的缴款办法报送并解缴税款;代征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占压、挪用所代征的税款。

第二十二条 代征人应当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征收税款。同时应为纳税人的纳税事宜保密。

第二十三条 代征人履行代征税款义务时发现纳税人有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委托人,由税务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代征人不得实施属税务机关专有的税务行政处罚或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等行政执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代征手续费的支付比例和支付方式由委托人和代征人在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有关文件规定的范围内商定,并在《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中明确。

代征人不得从代征税款中直接扣除代征手续费。

第二十五条 代征人应积极配合委托人推行使用委托代征软件。第二十六条 委托人、税源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并应当定期或根据需要随时对代征人的代征情况进行跟踪抽查、检查,监督、指导。

代征人应当与委托人建立并保持通畅的联系渠道,接受委托人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五章 委托代征管理职责

第二十七条

委托人职责:

(一)负责代征人的资格审查和确定;

(二)负责确定委托代征税收的具体范围,签订、变更和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填制、发放、收回和缴销《委托代征证书》;

(三)按有关规定确定代征手续费比率,按时办理手续费支付手续;

(四)负责对本单位委托代征税收的日常业务指导、检查、监督、跟踪管理及信息反馈,协调代征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五)及时处理代征人代征税款中出现的突出问题,完善、规范征管办法。

第二十八条 委托代征主管地税机关职责:

(一)负责对代征人代征税款业务的监督、管理、检查及信息采集,包括基本信息、税款征收信息、欠税信息、发票和税收票证管理情况、代征税款专用账户等;

(二)审核代征人员的资格,辅导和培训代征人员;

(三)研究解决或向上级税务机关反映代征税款中出现的问题或代征人反映的问题;

(四)负责代征人网上申报报解代征税款的审核;

(五)督促代征人报送有关报表和资料;

(六)对计财部门反馈的结报税款不准确,税种、级次互串,超过期限积压税款等情况进行督促整改和跟踪管理。

第二十九条 办税服务厅职责:

(一)负责对代征人辅导税收票证管理规定,包括领取、使用、保管、结报有关票证的规定;

(二)负责代征人的代征税款收缴工作;

应、验旧、缴销工作。

第三十条 计财部门职责: 保管情况;

(三)负责税收票证的发放、结报管理和发票供

(一)负责检查代征人的税收票证开具、使用、(二)负责检查代征人税款缴库“双限”制度执行情况。对代征人存在的结报税款不准确、超过期限积压税款问题,应当及时反馈给相关的税收管理部门;

(三)负责审核并支付代征人有关代征手续费;

(四)负责对委托代征税费的统计分析。第三十一条 税政(工会经费、残疾人保障金代征等)部门职责:

(一)负责审查《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中的代征范围(代征的其他费、基金等)、税种、税目、税率、计税依据、缴税期限等;

(二)因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发生变化,需变更、终止原《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提出修订、终止意见,报局长审批。

第三十二条 征管科技部门职责:

(一)负责拟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

(二)负责与同级财政部门会签《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

(三)负责拟订并与同级财政部门会签《变更委托代征税款协议通知书》;

(四)负责发放、收回和保管、缴销《委托代征证书》;

(五)负责检查代征人日常发票管理、税款代征情;

(六)负责推广使用POS机刷卡代征税款工作;

(七)协调委托代征有关工作。第三十三条 法规部门职责:

(一)负责对委托代征税款管理的执法监督检查;

(二)审查《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变更委托代征税款协议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内容的合法性、规范性、严谨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代征人在《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授权范围内的行为引起纳税人的争议或法律纠纷的,由委托人解决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代征人超出《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授权范围的行为引起纳税人的争议或法律纠纷的,由代征人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代征人违反《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规定未征或少征税款的,由委托人向纳税人追缴未缴或少缴的税款及滞纳金;代征人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代征人违规多征税款,由委托人责令其立即退还,并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时限查实办理退税;致使纳税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代征人必须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委托代征税款协议范围内行使的代征权,按照协议中的违约条款,向代征人追偿;超出协议范围的,由代征人自行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代征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解缴的税款,由委托人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约定的条款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 代征人违反税收票证管理规定的,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列明的违约处理条款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对代征人征税行为不服的,可以按规定向委托人的上一级地税机关或委托人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十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对代征人进行及时、有效管理,给工作造成损害的,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第四十二条 《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和《委托代征税款证书》的内容和式样,由河南省地方税务局统一发布。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5日起施行。《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单位管理暂行办法》(豫地税发„2002‟232号)同时废止。

分送: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各单位,各扩权县(市)地方税务局。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办公室 2010

年12月6日印发

第三篇:浙江省宁波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

浙江省宁波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

发票代码 233021206004

发票号码 00727637

壹拾元整

(盖章有效)

浙地税准字第1111号2011年12月印50000本×50份×2联

佘姚港舜现代印务有限公司承印

第四篇: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建筑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

2010年第3号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

发布《建筑业营业税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为了加强建筑业营业税的规范化管理,保证建筑业营业税政策的正确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相关法律法规,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制定了《建筑业营业税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发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建筑业营业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业营业税的规范化管理,保证建筑业营业税政策的正确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河南省境内建筑业营业税的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建筑业营业税征税范围

第三条 建筑业,是指建筑安装工程作业。建筑业的征收范围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其他工程作业。

(一)建筑,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的工程作业,包括与建筑物相连的各种设备或支柱、操作平台的安装或装设工程作业,以及各种窑炉和金属结构工程作业在内。

(二)安装,是指生产设备、动力设备、起重设备、运输设备、传动设备、医疗实验设备及其他各种设备的装配、安置工程作业,包括与设备相连的工作台、梯子、栏杆的装设工程作业和被安装设备的绝缘、防腐、保温、油漆等工程作业在内。

(三)修缮,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补、加固、养护、改善,使之恢复原来的使用价值或延长其使用期限的工程作业。

(四)装饰,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饰,使之美观或具有特定用途的工程作业。

(五)其他工程作业,是指上列工程作业以外的各种工程作业,如代办电信工程、水利工程、道路修建、疏浚、钻井(打井)、拆除建筑物或构筑物、平整土地、搭脚手架、爆破、绿化工程、有线电视安装等工程作业。

工程承包公司承包建筑安装工程业务,凡工程承包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无论其是否参与施工,对工程承包公司按“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工程承包公司不与建设单位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只负责工程的组织协调业务,对工程承包公司的此项业务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实行BT(建设--移交)投融资建设模式(以下简称BT模式)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视同提供应税劳务。

自建行为,原则上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建筑工程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与兴建单位(业主)应为同一单位或个人;

(二)施工单位为兴建单位(业主)内部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非独立核算机构,施工人员是兴建单位(业主)的在职职工,施工人员与兴建单位(业主)不结算工程价款,施工人员劳务报酬为从所在单位领取的工资。

第三章 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人

第五条 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建筑业营业税的纳税人。

本办法所称单位,是指从事建筑业的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六条 对建筑安装工程实行承包、分包的,分别以承包人和分包人为纳税人。

自建建筑物对外销售的,以自建建筑物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第七条 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从事建筑业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发生应税行为,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提供建筑业劳务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第八条 建设项目实行BT模式的,纳税人为:

(一)项目的建设方(或投资方)与施工企业为同一单位的,以项目的建设方(或投资方)为纳税人。

(二)项目的建设方(或投资方)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或分包给其它施工企业的,分别以建设方(或投资方)和施工企业为纳税人。

第四章 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对建筑业营业税实行项目管理制度。第十条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应在建筑业工程合同签定并领取建筑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有关资料向建筑业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建筑工程项目登记:

(一)《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的纸制和电子文档;

(二)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三)建筑业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

(四)建筑业工程施工合同;

(五)纳税人的开户银行、帐号;

(六)中标通知书等建筑业工程项目证书,对无项目证书的工程项目,纳税人应提供书面材料,材料内容包括工程施工地点、工程总造价、参建单位、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七)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八)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纳税人提供异地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应同时按照上述规定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建筑业工程项目登记。

第十一条 纳税人建筑业工程项目登记内容发生变化,应自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持《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的纸制和电子文档,向建筑业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项目登记。

纳税人建筑业工程项目完工注销的,应自建筑业工程项目完工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向建筑业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项目登记:

(一)《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的纸制和电子文档;

(二)建筑业工程项目的税收缴款书; 

(三)建筑业工程项目竣工结算报告或工程结算报告书;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纳税人异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应同时按照上述规定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相应的项目登记。

如纳税人由于办理临时税务登记发生税务登记号变更时,应同时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的纸制和电子文档。

第五章 建筑业营业税税率与营业额

第十二条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按照营业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营业额×税率

第十三条 建筑业营业税的税率为3%。

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目的应当缴纳营业税的劳务,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十四条 建筑业营业税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价外费用包括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纳税人从建设单位取得的临时设施费、劳动保护费、施工机构迁移费、建设场地占用及清理费等各种费用,优质工程奖、提前竣工奖等各种奖励,水电价差款,材料差价款,补偿款以及其他价款,不论是否在工程承包合同内记载,都应计入营业额。

第十五条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纳税人发生上述混合销售行为,应向营业税应税劳务发生地地方税务局提供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营业税应税劳务发生地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持有的证明,对自产货物销售额不征收营业税。不能提供证明的,对货物销售额并入建筑安装营业额征收营业税。

第十六条 除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关于材料与设备划分问题,暂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和《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装工程设备与材料的划分意见的通知》(豫地税函„2005‟14号)执行。

第十七条 纳税人提供装饰劳务,按照其向客户实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确认计税营业额,不含客户自行采购的材料价款和设备价款。

第十八条 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未取得合法有效凭证的,不得扣除。支付给个人的分包款不得扣除。

第十九条 纳税人实行BT模式的,营业额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项目的建设方(或投资方)与施工企业为同一单位的,建设方(或投资方)在取得业主支付回购款项时以实际取得的回购款项为计税营业额。回购价款包括工程建设费用、融资费用、管理费用和合理回报等收入。

(二)建设方(或投资方)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或分包给其它施工企业的,该施工企业为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人,计税营业额为工程承包总额或取得的分包款。建设方(或投资方)在取得业主支付回购款项时按扣除支付给施工企业工程承包总额或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第二十条 纳税人兼营建筑业应税行为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应当分别核算建筑业应税行为的营业额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其建筑业应税行为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建筑业应税行为营业额。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从事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劳务,对方以所拆建筑物、构筑物的残余物料,包括砖瓦、石料、木料、门窗、钢筋等的价值抵作劳务价款的,残余物料的处置收入应计入该项劳务的营业额。

纳税人受托提供建筑物拆除、平整土地并代委托方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拆迁补偿费劳务的,其提供建筑物拆除、平整土地劳务取得的收入按前款规定计算缴纳建筑业营业税;其代委托方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拆迁补偿费的行为属于“服务业——代理业”行为,应以提供代理劳务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其代委托方支付的拆迁补偿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缴纳服务业营业税。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发生自建行为而无营业额及本办法规定的应当核定建筑业应税行为营业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下列顺序核定其营业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

(三)按下列公式核定:

营业额=营业成本或者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

成本利润率为8%。

第六章 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

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纳税人发生自建行为,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自建建筑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实行BT模式的,建设方(或投资方)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按BT合同约定的分次付款时间。合同未明确付款日期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建设方(或投资方)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建筑工程实行承包或分包的,承包或分包方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第七章 建筑业营业税纳税地点与税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应当按照《营业税纳税申报办法》填报《建筑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按照规定期限向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纳税人异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应同时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建筑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和《异地提供建筑业劳务税款缴纳情况申报表》。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异地提供建筑劳务的,应自申报之月起(含当月)6个月内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异地建筑业应税劳务收入的完税证明。

纳税人应当向建筑劳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自应当申报纳税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建筑业营业税,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发给委托代征证书,明确有关代征事项。

第二十八条 建筑业营业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 日起执行。税收政策发生变化的,以新政策为准。《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建筑业营业税管理办法的通知》(豫地税发„2002‟279号)同时废止。

附件:《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

分送: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各单位、各扩权县(市)地方税务局。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办公室 2010年12月27日印发

第五篇:0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办法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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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发票管理,规范发票印制、领购、保管、发售、缴销、检查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地税发票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依法由河南省地方税务机关管理的各种发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明确责任目标,落实岗位职责,严格依照发票业务规程,做好发票管理工作。第四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健全发票管理机构,充分利用现代化信息技术手段,提高发票管理工作质量和效率。第五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广泛开展发票法律、法规宣传,普及发票使用知识,积极推行发票“双奖”活动,提高全社会对发票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积极为纳税人提供优质服务,尊重和维护纳税人、消费者的权利,面向社会无偿地提供发票咨询服务,依法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发票印制管理

第六条 发票印制管理,按照集中印制,分级管理的原则划分印制权限。省控发票由省级发票管理部门负责印制;市控发票由市级发票管理部门负责印制。

第七条 发票印制企业由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局)确定。除定点发票印制企业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票。

第八条 发票印制企业要严格按照发票印制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发票印制各项规章制度,按时完成发票印制业务,确保发票印制质量。

第九条 地税机关要加强对发票印制企业的监督管理,定期对发票印制企业进行检查,促使印制企业不断更新印刷技术,提高发票防伪性能。第十条 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由省局统一制作,发票印制企业按规定领取、使用、保管、缴销。

第十一条 发票印制防伪专用品由省局统一采购,发票印制企业按规定领购、使用、保管、缴销。第十二条 各级地税机关发票管理部门,按照适度库存,保障供应的原则,合理制定发票印制计划。

第十三条 各级地税机关发票管理部门逐级按月报送《普通发票领购计划表》,按次报送《企业衔头发票印制申请审批表》及有关手续,报送前需经主管局长签字批准。

普通发票领购计划,不得超过三个月的使用量,企业衔头发票领购计划,不得超过半年的使用量。第十四条 省控发票的印制根据市级发票管理部门上报的《普通发票领购计划》,由省局发票管理部门批准下达《普通发票印制通知书》,通知定点印制发票企业印制,发票联套印“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发票监制章”。

市控发票的印制根据县(区)级发票管理部门上报《普通发票领购计划》,由市级发票管理部门批准下达《普通发票印制通知书》,通知定点印制发票企业印制,发票联套印“河南省XX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监制章”。第十五条 发票票样的设计、票种的增加或取消、票面内容的更改等由省地方税务局决定。各种发票的成品规格和发票框格内外的内容、栏目、联次、颜色、字体、字轨号、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发票名称和发票监制章套印位置全省统一,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六条 需要印制企业衔头发票的单位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且统一发票格式不能满足经营需要的,可以申请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印制企业衔头发票,应按照印制管理权限进行审批后由定点印制企业印制。

第三章 发票库房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发票管理部门、发票发售窗口及用票人必须设立发票保管专库或专柜。

发票保管专库(柜)实行专人负责、专人保管。做到“三清、四专、五防、六不准”:(一)三清:手续清、帐目清、责任清。(二)四专:专人、专库(柜)、专帐、专表。

(三)五防:防火、防水、防盗、防霉烂毁损、防虫蛀鼠咬。

(四)六不准:不准相互转借、转让发票;不准出现帐实不符现象;不准擅自调账;不准擅自处理空白票;不准擅自销毁发票;不准在发票仓库违章堆放其他物品。

第十八条 各级地税机关发票管理部门,要严格落实库房保管制度及业务规程,做好发票入库、调拨、退库工作,准确登记有关帐表,每月月末做好库房盘存,做到帐实相符。第十九条 主管地税机关发票管理部门封存纳税人库存空白发票时,应登记发票封存日期、名称、种类、起止号码、封存人;启封纳税人库存空白发票时,应登记发票启封日期、名称、种类、起止号码、启封人。

第二十条 发票账簿、报表和发票存根联按规定保存五年,保存期满后,需报经主管地税机关发票管理部门查验批准后方可销毁。

第四章 发票发售管理

第二十一条 领购发票的单位(不包括地税机关内部领购代开发票)和个人,应办理税务登记证或注册税务登记证。对未办理税务登记证和临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向其发售发票。临时需要使用发票时,凭有关手续到当地地税机关按次代开发票。

第二十二条 用票人凭《税务登记证》(副本)、经办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护照)以及其他资料、证件,到主管地税机关发票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发票领购簿》。

第二十三条 《发票领购簿》的式样及内容由省地方税务局确定,并统一制作下发。

《发票领购簿》只限经主管地税机关发票管理部门核准的购票单位和个人使用,不得转借、转让和擅自损毁。第二十四条 用票人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印模应加盖《发票领购簿》上,并将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印模留存主管地税机关发票管理部门备查。

用票人需刻制发票专用章的,应在领取《发票领购簿》前,按规定申请刻制发票专用章。

发票专用章的式样及内容由省地方税务局统一规定,在公安机关批准的印章刻制单位制作。发票专用章的式样见(附件1)。

第二十五条 主管地税机关发票管理部门按照《发票领购簿》核准的用票人发票种类、数量、购票方式发售发票。不准超范围、跨行业发售发票。

第二十六条 用票人领购发票时,主管地税机关发票发售人员应根据其购票方式,按照规定程序对已使用发票进行查验,发现违法违章行为的,按照发票违法违章行为处理程序处理。

第二十七条 发票发售窗口凭《暂停售票通知书》,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纳税人暂停发售发票。

第二十八条 到本地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纳税人,不符合办理税务登记证条件,又需要开具发票的,到营业地主管地税机关发票管理部门办理代开发票手续。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在同一地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在营业地办理税务登记后,办理发票领购手续。第二十九条 用票人领购发票或代开发票,按规定交纳发票工本费,发票发售人员向其开具《税收通用缴款书》或《税收通用完税证》。

第三十条 主管地税机关发票发售人员,要严格执行有关发票管理制度,准确登记有关帐表,月末对已发售的发票及结存的发票进行盘点。

第三十一条

用票人需要变更领购发票种类、数量限额和经办人的,向主管地税机关发票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向主管地税机关发票管理部门办理《发票领购簿》变更手续。

用票人需要变更纳税人名称、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的,主管地税机关发票管理部门收缴旧的《发票领购簿》,重新核发《发票领购簿》。

用票人需要注销税务登记证的,按照发票缴销管理规定程序缴销《发票领购簿》和未使用的发票。

第三十二条 用票人丢失《发票领购簿》的,按丢失发票管理规定处理后,到主管税务机关重新办理《发票领购簿》。

第五章 发票开具管理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经营活动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的,应开具地方税务局监制的发票。第三十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有计划地推广应用税控装置,提倡使用计算机开具发票,定额发票做为计算机开具发票的补充。

第三十五条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项目和金额。

第三十六条 对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

第三十七条 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在使用发票前应认真检查有无缺联少页、重号少号、字迹模糊不清、错误混订、漏章错章等。如发现差错,应及时整本退还主管地税机关发票发售窗口。

第三十八条 发票按其代码编号在相应的省辖市范围内使用,严禁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空白发票。第三十九条 用票人应按其业务内容归口使用发票,不得自行扩大专用发票的使用范围,不得用其他票据代替专用发票使用。

第四十条 发票只限于购票单位和个人自己使用,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第四十一条 发票不得撕毁、涂改,严禁倒卖、伪造、变造发票。

第四十二条 发票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据实、全份一次开具,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发票不得虚开或改变经营项目,不得缺联开具、大头小尾开具。不经地税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发票。错开发票应全联保存,并书写或加盖“作废”戳记。

第六章 发票缴销、核销

第四十三条 发票缴销是指对用票人、地税机关发票代开窗口领购发票的缴销。(一)变更、注销税务登记发票的缴销

用票人因变更名称、地址、电话、开户行、帐户需废止原有发票或注销税务登记时,按规定携带有关资料和未使用的发票,到主管地税机关发票管理部门办理发票缴销手续。

1、注销税务登记的,用票人应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证之前,办理注销发票手续。

2、变更税务登记的,主管地税机关发票管理部门应收缴旧的《发票领购簿》和未使用的发票,并将缴销情况录入新的《发票领购簿》。(二)改版、换版发票的缴销

用票人按照地税机关改版、换版发票的有关通知,携带《发票领购簿》和有关资料,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发票缴销。

(三)次版发票的缴销

用票人使用中发现次版发票时,携带《发票领购簿》和次版发票,按规定程序,办理发票缴销。(四)丢失、被盗发票的缴销

用票人发生丢失、被盗发票时,应立即携带丢失、被盗证明材料到主管地税机关发票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五)发票存根联的缴销

用票人发票存根联按规定保存五年,保存期满时,携带发票“存根联”和《发票领购簿》,到主管地税机关发票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发票存根联缴销手续。(六)霉变、水浸、鼠咬、火烧发票的缴销

用票人携带《发票领购簿》和霉变、水浸、鼠咬、火烧的发票,到主管地税机关发票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缴销手续。

(七)用票人违反《税收征管法》和发票管理规定,地税机关决定收缴《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应按照规定办理发票缴销手续。(八)主管地税机关发票管理部门在发票缴销过程中发现纳税人及地税机关发票代开窗口有违法违章行为的,按照发票违章程序处理。

第四十四条 发票核销是指对税务机关调拨发票的核销。

(一)市级发票管理部门对印制完工发票验收入库时,发现多印和次版发票,以及霉变、水浸、鼠咬、火烧发票,按规定办理核销手续。

(二)地税机关发票管理部门在对上级发票管理部门调拨的发票验收入库时,发现的次版发票,以及霉变、水浸、鼠咬、火烧发票,按规定办理核销手续。

(三)各级发票管理部门运输途中丢失发票及保管丢失、被盗发票时,应在《中国税务报》上公开声明作废,并按规定程序办理核销手续。

第四十五条 经批准缴销的发票需销毁的或批准核销的发票,由市级发票管理部门造册登记,指派两名以上税务人员,将需要销毁的发票送到指定的造纸厂监督粉碎打浆,并取得厂方销毁发票的签字。

第七章 发票代开管理

第四十六条 纳税人从事营业税征税范围的经营活动,且未能领购地税机关发票的,为地税机关代开发票的对象。

需要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凡地税部门代开发票,必须使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代开发票由省局统一印制,发票联套印“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发票监制章”。

第四十八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严格按照税收征收管辖权,代开发票。第四十九条 代开发票的具体范围:

(一)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代开普通发票。

1、虽已领购发票,但临时取得超出领购发票使用范围或者超过领用发票开具限额以外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2、被税务机关依法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的纳税 人,取得经营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3、外地纳税人来本辖区临时从事经营活动,须开具发票的。

(二)对正在办理或未办理税务登记证的单位和个人、临时取得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第五十条 须代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填写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发票管理部门审核后代开发票。

对代开发票金额每次不足2000元(含2000元)的单位和个人,凭身份证明可代开发票。

第五十一条 代开普通发票应指定专人负责,并使用计算机开具,开具记录要完整存储,不可更改。代开发票专用章的式样见(附件2)。

第五十二条 代开发票应建立健全领用、开具、保管、缴销制度和代开发票的登记台帐。代开发票的证明材料要装订成册,立卷存档。

第八章 发票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各级地税机关发票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发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组织开展日常和专项发票检查工作。及时向有关部门提供发票管理工作信息,督促各项发票管理政策法规的落实。

加强对用票人发票领购、开具、保管和制度落实情况的检查,重点是严厉打击制售、倒买、倒卖假发票违法行为。做好对地税机关内部发票印制、调拨、发售、代开、保管等环节以及各项制度的贯彻落实情况的检查。第五十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在发票检查中需要核对发票存根联与发票联填写情况时,可以向持有发票或发票存根联的单位发出《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持有发票或保管发票存根联的单位,接到地税机关《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后,应在十五日内如实填写有关情况报回。

第五十五条 建立健全发票举报案件受理登记制度,对举报案件应及时转交有关部门查处。

对举报人的身份要严格保密,举报案件一经查实,按规定应向举报人反馈查处情况,并酌情给予举报人奖励。第五十六条 河南省地税系统管理的发票鉴定工作,按照印制审批权限由省级发票管理部门和市级发票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十七条 地税机关发票管理工作人员违反发票管理制度的,应区别情况分别追究责任。责任追究内容分为: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责令待岗等,同时根据情况取消其当年评选先进或优秀资格。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定期对各级地税机关发票管理工作进行考核验收。单位发票管理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的,取消单位评选资格。第五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印制发票、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发票;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地税机关依法予以查处,具体处罚按照《河南省发票违章处罚最低标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章 发票档案管理

第五十九条 发票档案管理主要是对各种发票管理文书资料进行规范化收集、整理、保存和查阅,为税收征管提供服务。

第六十条 发票管理档案资料包括:帐薄、各类表证单书、发票检查及处理案卷资料。第六十一条

对各类资料应分类别、分项目,按装订成册。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执行,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原制定的发票管理规章制度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取消百元版通用定额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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