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关于因水污染致鱼死亡的报告
关于因水污染致鱼死亡的报告
百泉湖村村委会:
水是我们生命之源,水是一切生物赖以生存的基本条件之一,更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必然条件,目前,我们独山县百泉镇百泉湖村板鸭组村民,因小河河水被污染,河水变浑浊,河里水生动植物均有不同程度的死亡,并且明显有一股刺鼻的臭气,现已造成我们6家养殖户,近8亩鱼塘原先的小河河水清澈见底,有鱼和其它生物,自从独山大城和李记集团入住后,独山大学城的全部污水和李记集团的部分污水均排入我们小河人民的母亲河里,造成该河流河水被严重污染。
因本组6家养殖户养殖用水均来自该河流,所以我们有理由怀疑是独山大学城和李记集团的污水排放造成近7亩鱼塘,现在已鱼死亡完,随着这样的势态发展,我们如何生存,给我们养殖户无论在精神上或者经济上都是一个沉重的打击,为了减轻我们养殖户经济损失和保护我们母亲河,特请求相关单位组成联合调查小组到我独山县百泉镇百泉湖村板鸭组进行实地水源调查,帮我们查找真正造成该河河水被污染的单位或个人,并阻止这种不法排污行为以及赔偿我们养殖户的经济损失。特此报告
周国科2.2亩 石启龙1.5亩 王家喻1.5亩 吴书龙1亩 周国学0.5亩 吴书林1亩 2015年3月261000斤 500斤 800斤 150斤 200斤 400斤
日
死亡鱼数死亡鱼数死亡鱼数死亡鱼数死亡鱼数死亡鱼数
第二篇: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
论“因逃逸致人死亡”
班级:12级法学3班姓名:汪玉萍学号:20121166
【摘要】:“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形式和罪过程度,理论界与法学界对此存在不同认识,本文就此争议的主观罪过和罪名成立程度展开论述。
关键词:逃逸致人死亡 逃避责任 不救助 罪过形式构成要件
正文: 随着汽车工业的飞速发展,在带动世界各国经济迅速发展的同时,也对人类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构成了严重威胁。尤其是近些年,交通事故和致死人数更是呈逐年上升趋势。为了保护受害人,也为了进一步有效地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新刑法对“因逃逸致人死亡”问题做了规定,并于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宣判委员会通过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交通肇事罪是指从事交通运输和非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对于交通肇事罪,该罪直接客体是公共交通安全,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从事交通运输和非交通运输的人员,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而并非是故意,如果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则应当构成故意杀人罪,所以对于交通肇事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造成严重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严重后果。1
刑法理论界对逃逸致人死亡问题争议很大,目前刑法学界存在两种主流观点:第一种观点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不及时抢救被害人,而是逃离现场,致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该具体分析行为人的心理状态,“肇事后,畏罪驾车逃跑,以致延误抢救时机,引起被害人死亡,或者在仓皇逃跑中又发生交通事故的”。对此,我国新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通过我国刑法典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说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是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明知被害人不及时抢救会有生命危险而畏罪潜逃,致被害人延缓抢救时机而死亡。其实质是交通肇事和遗弃致人死亡行为的结合。若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匿或抛弃,造成被害人死亡,则应该按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而不是仅仅按交通肇事罪或者按交通肇事的情节加重处罚。2 我在本文所说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其实是新刑法增设的相对于原交通肇事罪加重处罚的一个量刑情节。但是,逃逸行为特别是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是复杂的,那么,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这种见死不救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1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现场后隐藏或抛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232条、234条第2款规定,一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目前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1.“最后表现说”即认为交通肇事后又逃跑和受伤的被害人后来又死亡,这二者之间是相互依存的,逃逸是交通肇事行为的继续,死亡是重伤后在特殊情况下的必然结果,行为人对被害人可能引起的后果由希望和放任之心,但这一心态没有与进一步的行为相联系,也就没有独立的意义,或者说,逃逸的实质是行为人在趋利避害的心理作用下使肇事结果进一步加重的条件。
2.“独立行为说”即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是独立的犯罪行为,因此应实行数罪并罚或按吸收犯处理。
3.“分别情况说”即认为肇事的行为人在犯罪后逃逸并因此致被害人死亡,如果是在过失支配下进行的,就不是一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如果是在新的放任的3故意支配下进行的,就是一个独立的行为。
以上的观点都是从交通肇事后行为人的心理和行为人的表现来划分的,对于行为人对被害人所持的态度可以看出不同心理有不同的行为表现说,因此可以得出的小结论是:怎么样对交通肇事进行定罪处罚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行为人的主观意识形态。再一次回到交通肇事的司法解释上来,“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无正当理由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逃逸致死”行为独立于交通肇事行为,所以“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成立不以构成基本的交通肇事罪为前提。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需要证明“死亡”与“逃逸(实为不救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并不是所有的情况都符合因果关系的规则。比如说存在这样的情况:行为人肇事后逃逸,被害人在请求救援的路上遭遇其它事故而死亡。这里对行为人就不能按故意杀人罪加以处罚,因为被害人最终死亡的结果不是行为人的行为直接造成的,对于这个,我觉得顶多就是按故意杀人罪未遂处理。但对于具体情形,需要我们根据事实情况对犯罪行为作出具体处理。又比如说存在这样的情形:行为人过失肇事后没有逃逸,而是积极救助被害人,但是由于事故地点比较偏远,在送往救助的路上被害人死亡的,对行为人应该也不能按故意杀人罪定罪。对于以上两种情况,我觉得行为人在主观意识形态上对被害人的死亡都没有抱有希望或放任的意思,相反,在一定程度上,行为人是排斥被害人死亡这一结果发生的,但是由于在过程中介入了其他因素,而导致了因果关系的中断。对于这一类的情形,就不能笼统的按照一般的交通肇事来处罚,而是应该考虑到当时的实际情形,包括行为的心理和主观意识形态。
在这举个大家都知道的例子:药家鑫案子,这个案子相信大家都不会觉得陌生,首先,药家鑫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再次,他在交通肇事后没有及时救助被害人,而是采取了非常极端的方式——杀人。所以在对此案定罪量刑的时候,不能对药家鑫以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而是要以故意杀人罪定罪。
综上所述,《解释》将交通肇事后不履行救助义务致使伤者死亡的案件一律按交通肇事罪论处,是不正确的。正确的做法应当是,对待死亡结果,行为人主观上是过失的,定交通肇事罪(结果加重犯),主观上是间接故意的,定故意杀人罪。4
关于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是什么,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没有明确。从法条字面上理解,可以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但刑法理论界对此一直存有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第二种观点认为是过失和间接故意,但不包括直接故3参照宣炳昭主编的《刑法各罪的法理与实用》 第45页至46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意;第三种观点认为仅限于间接故意;第四种观点认为是过失。这些争议并未随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而是引起长时间的关于主观罪过形式的争论。
《解释》第5条第一款指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第二款是,“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5 对此,可能会产生疑问,直觉反应是:过失犯罪怎能有共犯?对于共犯会有怎么样的规定?因为交通肇事罪按通行理论只能是过失犯罪。其实,第一款已表明,肇事人对因逃逸致使被害人死亡这一结果的心态已经不是过失,而是故意(一般为间接故意)。肇事人将他人撞伤,这一行为导致产生救助被害人的法律责任,因逃跑而不履行此义务便构成了刑法上的不作为;逃跑时由于逃避法律追究心切而置被害人的死活于不顾,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肇事人对死亡结果持放任心态是毫无疑义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不作为形式的故意犯罪。第二款,有关人员出于不同动机指使肇事人逃逸时,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实际上也是持放任态度。这就是说,有关人员与肇事人在主观上有共同的故意(共同故意包括共同间接故意)。在客观上,肇事人逃跑行为是在有关人员“指使”下产生的(“指使”至少对肇事人逃跑起到一定推动作用),因而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所以有共同的行为(有关人员指使肇事人逃跑和肇事人逃跑行为对死亡结果而言均为不作为的犯罪行为形式,共同行为包括共同不作为)。有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当然可以构成共同犯罪。
在分析行为人主观意识的时候,行为人不救助被害人致其死亡的,行为人对死亡的罪过形式既包括过失,也包括故意。在法律评价上,“因逃逸致人死亡”既可以评价过失情况,又可以评价故意情形。因为,行为人对死亡持故意的,也并不一定构成故意杀人罪,需要分情况分析。比如在前面举的那个例子,行为人没有救助被害人导致被害人求救过程中死亡。那么,不救助致人死亡是否可能构成其他犯罪?首先,遗弃罪要求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扶养关系,肇事者与被
6害人之间不具备。其次,不救助行为可能构成其他法例中的保护者责任遗弃罪,但要研究具体情况。最后,不救助行为不会按照故意杀人罪处理。因为,对于不作为的犯罪要比照作为犯从宽处罚。按不作为故意杀人罪处罚与按“因逃逸致人死亡”处罚相当。在法条就不救助行为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该特别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处罚。
分析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形式,表示我们已经解决了一方面问题,接下来我们要进行讨论的是该罪的罪名成立程度的问题。
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名成立程度,应该以造成被害人死亡和重伤为结果要件,才能定因逃逸之人死亡。如果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没有进一步采取作为方式加重案件情节,而是采取不作为的方式,放任结果发生,在主观方面也应当以故意来定罪。
综上所述,因逃逸致人死亡,在主观罪过形式方面必须是故意的,虽然在交通肇事的阶段是过失,但是在后一阶段晋升为故意。所以对交通肇事罪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目前统一的理论应当是主观故意;罪名成立程度应当达到法定程度才能定罪。5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一款、第二款参照我国刑法第261条遗弃罪
第三篇:因工死亡赔偿协议样本
因工死亡赔偿协议
甲方:亿鸿搬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
乙方:郑XX、万XX
因乙方之子郑X峰于X年X月X日因工死亡一事,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条款,供双方共同遵守:
一、乙方之子郑X峰,出生于年月日,现年岁,于年月日到甲方公司务工。年月日,因郑X峰在工作期间出现意外安全事故,导致其身受重伤,抢救无效而亡。
二、意外事故发生后,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进行了充分的协商,友好的达成一致意见。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之子郑雪峰的死亡赔偿费50万元(包括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费用)、2万元的车旅费、回家安葬费等费用。
三、在本协议达成前以及达成后乙方回四川之前在殡仪馆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尸体存放费、火化费、骨灰盒等一切费用),概由甲方承担,乙方只负责协助火化后带骨灰回四川安葬。乙方前往甲方处理本次事故期间的一切住宿、生活费由甲方承担。
四、赔偿费及其车旅费等,甲方在达成协议之日起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支付方式为乙方提供银行账户,甲方将欠款存入该账户,存款凭条做为乙方的收据。
五、甲方将赔偿款项存入乙方提供的银行账户后,即行火化尸体。
尸体火化后,甲方立即支付乙方2万元的车旅费等,以便乙方及时回四川处理其子后事。
六、本次事故处理后,甲乙双方再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乙方不得再以此为由向甲方主张任何的法律责任。
七、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效力,双方签字生效。
方:
日甲方:乙年月
第四篇:申请因工死亡提交材料
申请因工死亡待遇提交材料
一、《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二份;
二、《工伤认定书》复印件一份;
三、《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明》复印件各一份;
四、因工死亡职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五、因工死亡职工户口复印件一份;
六、供养亲属身份证明材料;
七、属交通事故的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八、社会保险为弄清有关情况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它材料。
安顺市社会保险事业局
第五篇:事故致因理论
事故致因理论
1、事故因果论 1)事故因果类型
发生事故的原因与结果之间,各项错综复杂,因与果的关系类型分为:(1)集中性:几个原因各自独立共同导致某一事故发生;
(2)连锁型:某一原因要素促成下一要素发生,下一要素发生再造成更下一要素发生,因果相继连锁发生的事;
(3)复合型:某些因果连锁,又有一系列原因集中、复合组成伤亡事故后果。2)海因里希多米诺骨牌原理
伤亡事故的因果顺序,这顺序五因素为:(1)社会环境和管理;(2)人为过失;(3)不安全行动和不安全状态;(4)意外事件;(5)伤亡(后果)。
多米诺应用骨牌原理,提出伤亡事故的发生是由五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即:社会环境和管理缺陷促成人为过失,人为过失又造成不安全行动或机械物质危害,不安全行动或机械物质危害促成了意外事件和由此发生的人身伤亡事故。
在意外事件和伤害发生之前,一切工作应以减少或消除环境内机械、物质的危害和人的不安全行为为原则。
安全管理的工作中心是人的不安全行为,消除机械或物质的危害,这就必须加强探测技术和控制技术的研究。
2、管理失误论
管理失误论强调管理失误是构成事故的主要原因。
事故的直接原因是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物的不安全状态,但是,造成这一原因却常常是管理上的缺陷。后者虽然是间接原因,却是发生事故的本质原因。
“隐患”来自物的不安全状态即危险源,而且和管理上的缺陷或管理人失误共同耦合才能形成;如果管理得当,及时控制,变不安全状态为安全状态,则不会形成隐患。
客观上一旦出现隐患,主观上人又有不安全行为,就会显现为伤亡事故。
3、扰动起源论(P理论)
一个事件的发生势必由有关的人或物所造成的。将有关的人或物统称之为“行为者”,其举止活动则称“行为”。
任何事故当它处于萌芽状态时就有某种扰动(活动);称之为起源事件。事故形成过程是一组自觉或不自觉的,指向某种预期的或不测结果的相继出现的事件链。这种进程包括着外界条件及其变化的影响。相继事件过程是在一种自动调节的动态平衡中进行的。如果行为者行为得当或受力适中,即可维持能流稳定而不偏离,即可达到安全生产;如果行为者的行为不当或发生故障,则对上述平衡产生扰动(Perturbation),就会破坏和结束自动动态平衡而开始事故的进程,导致终了事件——伤害或损坏。这种伤害或损坏又会依次引起其他变化或能量释放。于是,可以把事故看成从相继的事故事件过程中的扰动开始,最后以伤害或损坏而告终。这可称之为事故的“P理论”。
在发生事件的当时,如果改善条件,也可使事件链中断,制止事故进程发展下去而转化为安全。
4、能量转移论
在一定条件下,某种形式的能量能否造成伤害及事故,主要取决于能量的大小,接触能量的时间和频率、力的集中程度。
能量转移论认为预防能量转移的安全措施可用屏障防护系统的理论加以阐明,并指出屏障设置得越早,效果越好。
防护能量逆流于人体的“屏障”系统可分为十二个类型:
1)限制能量的系统:如限制能量的速度和大小,规定极限量和使用低压测量仪表等等。
2)用较安全的能源代替危险性大的能源:如用水力采煤代替爆破;应用CO2灭火剂代替CCl4等等。
3)应用防止能量蓄积的系统:如控制爆炸性气体CH4的浓度,应用低高度的位能,应用尖状工具(防止钝器积聚热能)等,控制能量增加的限度。
4)控制能量释放:如在贮存能源和实验时,采用保护性容器(如耐压氧气罐、盛装放射性同位素的专用容器)以及生活区远离污染源等等。
5)延缓能量释放:如采用安全阀、逸出阀,以及应用某些器件吸收振动等。
6)开辟释放能量的渠道:如接地电线,抽放煤体中的瓦斯等等。
7)在能源上设置屏障:如防冲击波的消波室,除尖过滤或氢子体的滤清器,消声器以及原子辐射防护屏等等。
8)在人、物与能源之间设屏障:如防护罩、防火门、密闭门、防水闸墙等。
9)在人与物之间设屏蔽:如安全帽、安全鞋和手套,口罩等个体防护用具等。
10)提高防护标准:如采用双重绝缘工具、低电压回路、连续监测和远距遥控等等,增强对伤害的抵抗能力(人的选拔,耐高温、高寒、高强度材料)。
11)改变工艺流程。变不安全流程为安全流程,用无毒少毒物质代替剧毒有害物质。12)修复或急救:治疗、矫正以减轻伤害程度或恢复原有功能。
一定量的能量集中于一点要比它大而铺开所造成的伤害程度更大。因此,可以通过延长能量释放时间或使能量在大面积内消散的方法来降低其危害的程度。对于需要保护的人和物应远离释放能量的地点,以此来控制由于能量转移而造成的事故。
最理想的是,在能量控制系统中优先采用自动化装置。安全工程技术人员应充分利用能量 转移的理论在系统设计中克服不足之处,并且对能量加以控制,使其保持在容许限度之内。
5、轨迹交叉论
轨迹交叉论认为在一个系统中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物的不安全状态的形成过程中一旦发生时间和空间的运动轨迹交叉就会造成事故。
6、人因素的系统理论 系统理论的人因素模型系统模型可反应人、机、环境之间的相互作用、反馈和调控,并能指出促成事故的一系列事件。
当人们对事件的真实情况不能做出适当响应时,事故就会发生,但并不一定造成伤害后果。海尔的模型集中于操作者与运行系统的相互作用。他的模型是二个闭环反馈系统,把下列四个方面的相互关系清楚地显示了出来:(1)察觉情况,接受信息;(2)处理信息;(3)用行动改变形势;(4)新的察觉、处理,响应。
根据察觉到的信息,经过处理,能否采取正确的行动,这取决于指导、培训以及固有的能力。
7、综合原因论
事故之所以发生是由于多重原因综合造成的,既不是单一原因造成的,也不是个人偶然失误或单纯设备故障所形成,而是各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事故之所以发生,有其深刻原因,包括直接原因、间接原因和基础原因。
综合原因论认为,事故是社会因素、管理因素和生产中危险因素被偶然事件触发所造成的结果。意外(偶然)事件之所以触发,是由于生产中环境条件存在着危险因素即不安全状态,后者和人的不安全行为共同构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这些物质的、环境的以及人的原因是由于管理上的失误、缺陷、管理责任所导致,是造成直接原因的间接原因。形成间接原因的因素,包括社会经济、文化、教育、社会历史、法律等基础原因,统称为社会因素。
事故的产生过程可以表述为由基础原因的“社会因素”产生“管理因素”,进一步产生“生产中的危险因素”,通过人与物的偶然因素触发而发生伤亡和损失。
调查分析事故的过程则与上述经历方向相反。如逆向追踪:通过事故现象,查询事故经过,进而了解物的环境原因和人的原因等直接造成事故的原因;依此追查管理责任(间接原因)和社会因素(基础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