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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管理办法
编辑:雾花翩跹 识别码:20-734817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10-06 15:57:22 来源:网络

第一篇:上海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日期:2009-08-19

第一条 为加强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饮食娱乐服务业包括:

(一)、宾馆、酒店等旅游业项目;

(二)、酒楼、餐厅、酒吧等餐饮项目;

(三)、歌舞厅、溜冰场等文化、体育娱乐项目;

(四)、洗车、洗染、摄影扩印等服务项目

(五)、木材、石材、玻璃、金属、食品等加工项目

(六)、其他可能对居民生活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属于饮食娱乐服务业的项目。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镇饮食娱乐服务业的环境污染防治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工商、规划、公安、建设、文化、卫生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对饮食娱乐服务业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饮食娱乐服务业项目,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目录》的规定,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办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等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前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

第七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项目的选址,应当符合城镇规划。

第八条 严格控制在居民住宅楼、商住两用楼、学校、医院、机关等环境敏感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振动及废水等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业项目。第九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项目应当优先使用天然气、石油液化气、电等清洁能源。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辖区划定禁止销售、使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高污染燃料的区域。该区域内的饮食娱乐服务业项目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石油液化气、电等清洁能源。

第十条 饮食服务业项目的经营场所应当设置专用烟道和安装经检测合格的油烟净化设施,油烟污染物排放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经营场所排放污水应当设置隔油、残渣过滤等措施,污水处理达到城市排水管网标准后,方可排入市政污水管网。

无城市排水管网排放的,污水应当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经处理达到标准后,方可排放。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等排放、倾倒含污染物的废水。第十二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经营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禁止饮食娱乐服务业的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第十三条 摄影扩印服务业产生的废显影液、定影液等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置。

第十四条 洗染服务业产生的残渣、废水,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运输和处置。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置。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饮食娱乐服务业项目,需要配备相应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的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试营业之日起3个月内,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验收。其中、对环境影响较小的饮食娱乐服务业项目,应当在10日内完成验收。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饮食娱乐服务业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十七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项目必须保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第十八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的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所在地环保部门申报登记污染物排放情况。

第十九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的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对其所排放的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标准缴纳排污费。

第二十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饮食娱乐服务业的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弄虚作假。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办并造成环境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业,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未能达到国家排放标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对直接主管的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给与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当履行饮食娱乐服务业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手续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或者在验收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未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标准征收排污费或者将征收的排污费挪作他用的;

(四)、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嘉兴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管理办法

嘉兴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管理,防止环境污染对人体的危害,保护和改善城市居民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和城市管理要求,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市区建成区,县(市,区)城关镇建成区和各建制镇内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适用本办法规定.本办法所称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是指饭店,餐厅,饮食店,宾馆,浴室,茶室,歌舞厅,机动车修配与冲洗,防盗门窗加工等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或个体经营者).第三条 餐饮娱乐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遵照污染物排放国家标准,严格控制产生新污染源,逐步解决污染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的老污染源,使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城市环境质量得到提高.第四条 各级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餐饮娱乐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工商,卫生,公安,文化,城市规划,城建,城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餐饮娱乐服务企业实施监督管理.各街道,建制镇政府在制定发展计划同时,要对辖区建成区内饮食服务企业的发展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房产物业单位和社区管委会应当对本区内饮食服务业污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污染,并做好因饮食业污染引起的纠纷调解工作.第五条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应采取积极措施,承担治理,消除污染和赔偿污染损失的义务,防止油烟气,水,热,噪声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二章 企业设置

第七条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功能区要求,不得擅自变更其用途.若需要改变用途的,必须征得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同意.第八条 在建成区居民住宅楼内或与住宅楼相距小于10米的建筑物等敏感集中区域内,不准设置饮食店,浴室以及其他产生油烟,噪声,恶臭,异味,粉尘的修理,加工等服务企业.第九条 沿路沿街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经营场所必须要有足够的经营面积保证布置生产辅助设施和污染治理装置.禁止占用店前店后公共场所或道路,禁止因经营污染周围环境.第十条 饮食饭店的厨房设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厨房使用面积不得小于8平方米,尽可能安排在远离居民住宅一边,并安装油烟净化处理装置;(二)厨房油烟排气筒安装符合市容要求,其高度必须高于周围10米半径范围内建筑高度1米以上,避开邻近建筑物;若客观条件限制,厨房油烟排气筒达不到上述要求,则应采用下弯式排气筒,但油烟不得直排下水道,必须先经除油隔油处理;(三)厨房排风扇不得直排居民门窗;(四)厨房水泵,风机,冷凝塔必须安装在室内,并距离居民住宅10米以上;若确需安装在室外的,必须采取降噪,减振措施;第十一条 商业步行街和主要街道旁不准设置防盗门窗加工和车辆维修店.其他经营场所安装的空调器不得直接向人行道排放热污染气体,其设置高度不得低于2.40米.第十二条 凡未达到上述规定的企业,必须采取限期治理,符合环境保护要求.房产物业部门对已在居民住宅楼(含商住楼)取得证照经营的饮食,加工和维修企业,要有计划地采取措施,合同到期一般不得再续签,逐步取消对居住区环境有污染的企业.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三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一切饮食服务企业必须按照城市规划使用液化气,电或其它清洁能源,不准使用燃煤炉灶和煤制品.对未划定禁止使用区域的其他饮食店炉灶,限期改用低硫份,固硫型煤或其它清洁优质燃料.若达不到要求,除需要征得环保部门同意外,还须按照《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要求征求周围居民同意,并订立书面协议书.第十四条 产生油烟气的饮食服务企业都必须安装油烟气净化装置,净化率和排放浓度必须达到《GWPB5—2000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严禁不安装油烟处理装置的无组织排放行为.第十五条 饮食服务企业产生的废水必须接入城市污水处理管网,经隔油,隔渣预处理后的油类,悬浮物浓度达到规定纳污的要求.对未能纳入城市污水处理接纳区的企业,排放废水必须经高效隔油隔渣和二级生化处理,其植物油,悬浮物,化学耗氧量等指标必须达到《城市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二级要求,严禁未经处理直接排入河道.第十六条 饮食饭店油烟气排气筒尽可能采用砖瓦结构,采用钢质材料厚度不小于1mm;风机,水泵,冷凝塔应安装在具有良好隔音条件的室内,严格控制经营活动各类噪声污染.第十七条 各类防盗门窗加工,车辆维修服务业不准占用店前道路安装作业,边界噪声应达到功能区规定标准.第十八条 沿街娱乐场所应当严格控制音响,因娱乐喧哗或音响扩散造成噪声超标的,应采取隔音,防振措施,保证附近群众不受干扰.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含翻建),扩建,转产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在办理营业执照前应按照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定,向环保部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在办理领取《排污许可证》后,向卫生,文化,公安,工商等部门申请登记注册.第二十条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应当在当年规定期限内向本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污染防治设施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依法缴纳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污染物排放有重大变化的应及时办理变更申报登记手续.第二十一条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在建设时应执行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规定,治理设施经验收达标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二十二条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排放污染物,保证治理净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未经环保部门许可,不得擅自闲置和拆除.第二十三条 环保部门要加强对饮食娱乐服务业污染治理现场的监督检查和监测,在控制新污染的同时,要加强对老污染源的治理.对不安装处理设施,超标排放或严重影响居民生活的企业,所在地政府应责令其限期治理.第二十四条 建设规划建设部门对经营场所的使用性质要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其他部门积极配合,对擅自变更房屋用途的要认真查处.第二十五条 各级环保,工商,卫生,公安,文化,城市规划,城建,城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加强日常监督管理,特别要加大对店外出摊和无证经营的查处力度,对店外出摊经多次教育仍不改正,或因经营面积不够无法在店内正常营业的,应视其为不符合经营条件,工商部门要责令其变更经营项目或吊销其营业执照,其他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处理.第二十六条 实施环境污染有奖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投诉饮食娱乐服务行业污染环境的权力,环保部门在接到投诉后应及时予以答复或处理.对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审批并发生污染纠纷的,按“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处理.第五章 处罚规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负责审批项目的环保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环保部门可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一)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油烟对附近居住区环境造成污染的;(二)拒报或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三)拒绝环保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四)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或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治理设施的.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标准的,由所在地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并由环保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使用性质,擅自搭建违章设施,占用人行道或公共通道,妨碍居民正常活动的,由规划建设部门依据《城市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罚.第三十一条 无证非法经营的,由环保,工商,城建,城管,卫生,文化等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要求负责查处.对妨碍阻挠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环保部门根据所造成危害的后果,处直接经济损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 监督管理部门及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由所在部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非经营性的单位职工食堂,招待所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敏感集中区域”是指以文教,科研,机关或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二)“油烟污染”是指食物烹饪,加工过程中挥发的油脂,有机质及其加热分解或裂解产物未能有效净化处理造成对人体环境危害的现象.(三)“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介入,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发生改变,从而影响水体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四)“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功能区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或专门规定.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嘉兴市环保局负责解释.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xx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管理办法(试行)

文章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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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J.cOm 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管理,防止环境污染对人体的危害,保护和改善城市居民生活环境、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城市管理工作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建成区和乌镇古镇保护区内饮食娱乐服务单位环境污染防治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饮食娱乐服务单位是指饭店、餐厅、饮食店、宾馆、浴室、茶室、歌舞厅,以及从事车辆维修、冲洗和各类装潢加工及食品加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个体经营者)。

第三条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遵照污染物排放国家标准,严格控制产生新污染源,逐步解决污染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的老污染源,使饮食娱乐服务业的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城市环境质量得到提高。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工商、卫生、城市管理、公安、文化、规划建设、乌镇管委会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饮食娱乐服务业实施监督管理。

房产物业单位和社区居委会应对本区域内饮食娱乐服务业油烟、污水、噪声等污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污染,并做好因饮食娱乐服务业污染引起的纠纷调解工作。

第五条饮食娱乐服务单位应采取积极措施,承担治理、消除污染和赔偿污染损失的义务,防止油烟气、水、热、噪声对附近居民住宅区环境造成污染。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开办条件

第七条饮食娱乐服务单位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功能区要求,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

第八条在建成区居民住宅楼内或与住宅楼相距小于10米的建筑物等敏感集中区域内,不准新开办饮食、浴室以及其他产生油烟、噪声、恶臭、粉尘的修理、加工单位。

第九条沿路沿街饮食娱乐服务单位的经营场所应有足够的经营面积保证布置生产辅助设施和污染治理装置。禁止占用店前店后公共场所或道路,禁止因经营污染周围环境。

第十条产生油烟气的饮食服务单位的厨房设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厨房应尽可能安排在远离居民住宅一边,并安装油烟净化处理装置;

(二)厨房油烟排气筒安装应符合市容要求,其高度必须高于周围10米半径范围内建筑高度1米以上,避开邻近建筑物,若客观条件限制,厨房油烟气筒达不到上述要求,则采用下弯式排气筒,但油烟不得直接排入下水道,必须先经除油隔油处理;

(三)厨房排风扇不得直对居民门窗;

(四)厨房水泵、风机必须安装在室内,并距离居民住宅10米以上;若确需安装在室外的,必须采取降噪、减振措施。

第十一条商业步行街和主要街道旁不准开办装潢加工和车辆维修等噪声、粉尘污染单位。商业步行街和主要街道两侧空调器设置高度不得低于2.5米,不得直接向人行道排放热污染气体。

第十二条饮食娱乐服务单位在建设时应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按《环境影响报告表(书)》的要求,建造污染防治设施或执行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的“三同时”制度。排放的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要求。

第十三条未达到上述规定的饮食娱乐服务单位,必须限期治理,以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房产物业部门或房屋出租单位对未达到上述规定的单位,应有计划地采取措施,合同到期一般不得再续签,逐步取消对居住区环境有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单位。

第三章污染防治

第十四条市区建成区和乌镇古镇保护区范围内的所有饮食服务单位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要求使用液化气、电或其它清洁能源,不准使用燃煤炉和煤制品。

第十五条产生油烟气饮食服务单位都必须安装油烟气净化装置,净化率和排放浓度必须达到《GWpB5—2000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严禁不安装油烟处理装置的无组织排放行为。

第十六条饮食服务单位产生的废水必须接入城市污水处理管网,经隔油、隔渣预处理后的油类、悬浮物浓度达到规定纳污的要求。超标排放的,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未纳入城市污水处理接纳区的单位,排放废水必须经高效隔油隔渣处理,严禁未经处理直接排入河道。

第十七条饮食服务单位油烟气排气筒一般应采用砖瓦结构,采用钢质材料厚度不小于1mm;风机、水泵、冷凝塔应安装在具有良好隔音条件的室内,严格控制各类噪声污染。

第十八条各类装潢加工和车辆维修单位不准占用店前道路安装作业,边界噪声应达到功能区规划标准。

第十九条沿街娱乐场所应当严格控制音响,因娱乐喧哗或音响扩散造成噪声超标的,应采取隔音、防振措施,以减小噪声对附近群众的影响。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新建、改建(含翻建),扩建、转产的饮食娱乐服务单位,涉及有污染项目的,应首先按照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定,向环保部门办理环境影响申报审批手续,然后再向其他相关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饮食娱乐服务单位应在当年规定期限内向环保部门申报登记污染防治设施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依法缴纳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污染物排放有重大变化的应及时办理变更申报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饮食娱乐服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排放污染物,保证治理净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未经环保部门许可,不得擅自闲置和拆除。

第二十三条环保部门应加强对饮食娱乐服务业污染治理现场的监督检查和监测,在控制新污染源的同时,加强对老污染源的治理。对不安装治理设施、超标排放等严重影响居民生活的单位,应责令其限期治理。

第二十四条规划建设、城市管理部门对经营场所的使用性质应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对擅自变更房屋用途的应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市环保、工商、卫生、城市管理、公安、文化、规划建设、乌镇管委会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能,依法加强日常现场检查和监督管理,特别要加大对店外出摊和无证经营的查处力度。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环保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视不同情节,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住区环境造成污染的;

(二)未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它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

(三)拒报或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四)拒绝环保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五)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或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治理设施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标准的,由市政府依法委托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使用性质,擅自搭建违章设施、占用人行道或公共通道,妨碍居民正常活动的,由规划建设、城市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无证非法经营的,由工商、环保、城市管理、卫生、规划建设、文化等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要求负责查处。对妨碍阻挠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环保部门根据所造成危害的后果,依法作出处罚。

第三十二条监督管理部门及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由所在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非经营性的单位职工食堂、招待所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敏感集中区域”是指以文教、科研、机关或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二)“油烟污染”是指食物烹饪、加工过程中挥发的油脂、有机质及其加热分解或裂解产物。

(三)“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介入,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本文权属文秘之音所有,更多文章请登陆www.teniu.cc查看)等方面特性发生改变,从而影响水体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

(四)“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功能区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五)“热污染”是指在能源消耗和动能转换过程中,大量的二氧化碳、蒸汽和废热等排入环境使周围空气和水体的温度上升的现象。

第三十五条其他镇(乡)、街道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桐乡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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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上海市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04)

上海市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2003年10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的管理,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负责本市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环保部门),负责本区、县范围内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的具体管理。

本市规划、建设、商业、工商行政、房地资源、水务、质量技监、市容环卫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新建饮食经营场所的要求)

在本市中心城、新城和中心镇范围内,新建饮食服务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成片开发的居住地区,新建饮食服务经营场所应当独立于居民住宅楼;

(二)所在建筑物应当在结构上具备专用烟道等污染防治条件;

(三)所在建筑物高度在24米(含24米)以下的,其油烟排放口不得低于所在建筑物最高位置;所在建筑物高度在24米以上的,其油烟排放口设计应当符合环境污染防治要求,其具体设计规范由市环保局另行制定并予以公布;

(四)油烟排放口位置应当距离居民住宅、医院或者学校10米以上。

第五条(利用现有房屋开办饮食服务项目的要求)

在本市中心城、新城和中心镇的居民住宅楼内,不得新开办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项目。

在本市中心城、新城和中心镇范围内,现有居住房屋改为不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经营场所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划管理、居住物业管理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在本市中心城、新城和中心镇范围内,利用除居民住宅楼以外的非居住房屋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但油烟排放口位置不能满足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要求的,与居民住宅、医院或者学校的距离不得小于5米,且须征得相邻私有房屋所有人和公有房屋承租人的书面同意。

第六条(清洁能源使用)

本市中心城、新城和中心镇范围内,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应当使用天然气、煤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

前款规定范围内现有饮食服务项目尚未使用清洁能源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限期改用清洁能源。

本市中心城、新城和中心镇范围以外的饮食服务项目,鼓励使用清洁能源。

第七条(油烟排放)

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不得采用下列方式排放油烟:

(一)不经过专用烟道的无规则排放;

(二)经城市公共雨水或者污水管道排放。

现有饮食服务项目,其油烟排放方式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其油烟排放口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环境污染防治要求的,应当按照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规定的污染防治要求和期限改造。

第八条(油烟净化)

饮食服务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油烟污染。饮食服务经营场所的油烟排放,应当符合《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GB18483-2001)的规定。

开办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项目,应当安装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油烟净化设施。现有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项目,尚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所安装的设施与其经营规模不匹配的,应当在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规定的限期内完成加装或者改装。

饮食服务经营者不得擅自闲置或者拆除油烟净化设施;应当定期对油烟净化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保证油烟净化设施的正常运转,并保存维护保养记录。

第九条(废水排放)

饮食服务经营场所在本市公共排水管网和污水处理系统服务范围内的,其废水应当经隔油、残渣过滤等措施处理达到纳管标准后方可纳管排放。

饮食服务经营场所在本市公共排水管网和污水处理系统服务范围外的,其废水应当经处理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十条(噪声等其他污染防治)

饮食服务项目产生的噪声、废弃食用油脂、餐厨垃圾的污染防治以及空调器的安装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饮食服务经营者不得在居民住宅区公共通道上进行净菜、洗碗等与提供饮食服务有关的作业活动。

第十一条(告知承诺制度)

在新建的成片开发地区内,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环境保护实行告知承诺制度。

实行环境保护告知承诺的区域,区、县环保部门应当将环境污染防治要求书面告知饮食服务经营者,饮食服务经营者应当书面承诺履行相应的义务。作出承诺的,视为饮食服务经营者已经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

饮食服务经营者应当将承诺的内容自作出之日起10日内在经营场所周围醒目位置公布,公布时间不得少于1个月。

本条第一款规定范围以外的饮食服务项目,视条件成熟情况,逐步推行环境保护告知承诺制度。具体实施步骤由市环保局另行规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环境影响评价)新建饮食服务经营场所的环境影响评价及其审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实行环境保护告知承诺制度以外的区域,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填具《环境影响登记表(饮食服务业专用)》,报所在地区、县环保部门审批。区、县环保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或者未签署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承诺书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三同时”和竣工验收)

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应当配备相应的污染防治设施,做到污染防治设施与饮食服务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的,不得进行试营业,区、县环保部门不予竣工验收。

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的,饮食服务经营者应当在试营业之日起3个月内向饮食服务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区、县环保部门申请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区、县环保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竣工验收。

污染防治设施未申请竣工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饮食服务项目不得营业。已经试营业的,应当停止试营业。

第十四条(现有饮食服务项目变更管理)现有无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项目变更为有油烟污染的,应当符合本办法关于新开办产生油烟污染饮食服务项目的要求,并办理相关手续。

现有饮食服务经营场所进行重新装潢或者烟道、灶台等布局发生变化的,应当在重新装潢或者布局发生变化后5日内报所在区、县环保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监督检查)

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和其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饮食服务经营场所的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有关管理人员检查。

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在现场检查时,可采用检气管法快速检测饮食服务经营场所油烟排放超标与否。被检查者对快速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检查部门申请按国家标准金属滤筒吸收法和红外分光光度法监测。监测结果与快速检测结论一致的,监测费用由申请方承担。

第十六条(举报和投诉)

对饮食服务环境污染的举报和投诉,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应当在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赴现场检查,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十七条(社会公布)

市环保局应当定期公布违反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的单位和个人的名单。

市环保局应当会同市质量技监部门组织对本市饮食服务业安装的油烟净化设施使用效果进行抽检,并向社会公布抽检结果。第十八条(违反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擅自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已开业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十九条(违反油烟污染防治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三款规定,饮食服务经营者不按规定排放油烟,或者擅自闲置、拆除油烟净化设施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饮食服务经营场所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应当限期治理,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对污染较轻的可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污染严重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治理期满后,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项目未按规定加装或者改装油烟净化设施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未按规定加装油烟净化设施的饮食服务经营者可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未按规定改装油烟净化设施的饮食服务经营者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告知承诺内容公布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饮食服务经营者不按规定公布承诺的,由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一条(违反饮食服务经营场所变更备案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饮食服务经营场所重新装潢或者布局发生变化不按期备案的,由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其他环境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有关饮食服务业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和竣工验收、清洁能源使用、水污染防治、噪声污染防治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管理人员违法行为的追究)

市和区、县环保部门有关工作人员不得为饮食服务经营者指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以及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单位,不得指定环境污染防治产品。

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名词解释)

本办法所称新建饮食服务经营场所,是指饮食服务经营场所的新建、改建和扩建。

本办法所称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是指在新建饮食服务经营场所或者现有房屋开设饮食服务项目。

本办法所称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项目,是指饮食服务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需要用食用油对食物进行烹饪、加工,以及烧烤等本身能产生油烟的经营活动项目。

第二十五条(其他规定)

单位食堂等非经营性饮食服务项目的环境污染防治,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污染专项整治方案

文章标题: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污染专项整治方案

为加强我市饮食服务业油烟污染管理,切实解决饮食服务业油烟污染扰民问题,进一步提升城市形象,改善居民的生活环境,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市政府要求,特制订饮食服务业油烟污染专项整治工

作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实施原则

坚持以科学发展观和以人为本的思想为指导,以国家的法律法规为依据,紧紧围绕市委、市政府提出的优化城市环境的目标任务,以解决商住楼和网点餐饮业油烟污染为重点,按照“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示范试点,逐步推开,依法管理,”的原则,开展饮食服务业油烟污染专项整治活动。努力为居民营造一个优美、整洁、安静的生活环境。

二、整治目标及内容

全市油烟整治工作采用两步走的方法,分两年完成。第一步:2006年底完成市区主要干道和居民集中居住区饮食业油烟污染试点整治工作;第二步:到2007年底,全市饮食服务业炉灶均使用清洁燃料,厨房操作间均安装国家规定的油烟净化装置、隔油除渣装置或处理设施油烟噪声排放达到国家规定的相应标准,不得扰民。

三、整治范围及对象

全市城区的所有主次干道、居民区内的餐饮服务业及流动烧烤、占道经营餐饮个体户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油烟污染。

四、组织机构

1、成立**市油烟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分管副市长担任。副组长由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和市“双创”办、市环保局主要负责人担任。成员由城市各区及环保、工商、公安、卫生、城管等部门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油烟整治工作中的检查、督办、考核验收等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环保局(具体名单附后)。并接受市“双创”办指导、监督。

2、以城区为单位,成立油烟整治专班。从公安、工商、环保、卫生、城管抽调部分执法管理人员负责对辖区内的油烟污染进行整治,具体抽调人员及安排由各城区提出意见,报领导小组批准后执行。

3、检查督办。市创建办牵头负责,市相关职能部门负责督办检查。

五、整治任务及其职责

饮食服务业油烟专项整治工作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各区政府具体实施,市环保、工商、公安、卫生、城管等相关部门协调督办,共同完成整治工作。具体分工如下:

(一)市油烟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负责,统一协调,组织对城市各区开展的油烟专项整治工作进行检查验收考核。

(二)市环保局负责对全市油烟污染专项整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全市油烟治理设施验收达标的监测和整治工作的业务指导。

(三)市工商局结合自身职责,协同开展好全市油烟噪声专项整治工作,对城区新开办的餐饮业,必须凭市环保局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和市卫生局的卫生许可证,才能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对不具备治理条件、污染较大且居民反映强烈的餐饮户,要组织力量依法予以取缔,吊销营业执照。

(四)市卫生局结合自身职责,协调开展好全市油烟噪声专项整治工作,按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对环境影响较大、市民反映强烈的发证户,负责进行取缔。

(五)市城管综合执法局结合自身职责,协同开展全市油烟噪声污染专项整治工作;对乱搭乱建、占道经营的饮食摊点、烧烤点依法进行整治和取缔。

(六)市公安局结合自身职责,协助做好餐饮油烟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营造良好的执法环境,对拒不接受整治的单位及个人阻碍执行公务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保证整治工作顺利开展。

(七)各城区人民政府按属地管理原则,组织各区环保、工商、卫生、公安、城管等部门实施辖区油烟的整治工作,同时,各城区(开发区)组织区环保局负责提交两年的整治计划和2006年具体的整治任务表,并按要求完成各项治理任务。

六、实施步骤(2006)

(一)准备阶段(2006年2月1日至3月30日)。由市创建办牵头组织市环保、工商、卫生、公安、城管等部门草拟关于进一步加强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的通告,制定专项整治实施方案,市环保局根据方案要求,拟定整治领导小组负责人及成员名单,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定。各城区人民政府制定具体的整治实施方案报专项整治领导小组,要求做到目标明确,任务落实,措施得力。

(二)宣传发动阶段(2006年4月1日至4月10日)

市环保、工商、卫生、公安、城管等部门联合向全市印发《关于加强**市油烟污染治理通告》,告知整治方法、步骤、时间、要求、明确有关事项。各城区人民政府责成区相关部门将相关的治理宣传资料分发到被治理单位及个体户,同时发放整改(取缔)告知书,明确整改(取缔)时限、整改方法,整改措施等,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确保整治工作顺利开展。

(三)调查摸底阶段(2006年4月11日至4月20日)

各城区环保部门对辖区的餐饮业的污染情

况进行摸底调查,要求做到全面、细致、清晰,一个社区一个社区调查,登记、造册、建档、形成汇总材料。在此基础上,制定两年治理计划和2006年治理任务,分别报送区政府和市创建办、市环保局。市城管综合执法局负责全市主次干道烧烤点、占道经营户进行摸底调查,登记、造册、建档、形成汇总材料后,确定两年治理计划和2006年具体治理任务报送市创建办。

(四)整治取缔阶段(2006年4月21日至9月30日)

在整治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各职能部门按职责分工开展工作:

1、各城区人民政府按各区整治方案具体组织区环保、工商、卫生、公安、城管等部门实施辖区油烟的整治工作。

2、市环保局对全市油烟污染专项整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全市油烟治理设施验收达标的监测和整治工作,对愈期不治理、未达标的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工商局对不具备治理条件、污染较大的且居民反映强烈的餐饮户,组织力量依法予以取缔,吊销营业执照;卫生局对环境影响较大、市民反映强烈的经营户进行取缔;市城管综合执法局依法对乱搭乱建、占道经营的饮食摊点、烧烤点依法进行整治和取缔;公安局对拒不接受整治的单位和个别钉子户予以有效处理,保证整治工作顺利开展;

3、市“双创”办定期对全市的油烟整治工作进行督办检查。

(五)总结验收阶段(2006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市“双创”办将组织市各职能部门对各城区的油烟整治工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全面检查验收,并将整治成效和验收结果列入市“双创”办年终对各城区的目标考核中进行奖惩兑现。

七、工作要求

1、统一认识,更新观念。开展油烟噪声专项整治工作是深入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着力解决我市油烟噪声扰民工作中存在问题的重要举措,是加强城市功能区规范建设,营造一个高度文明的城市环境,争创“双城”而采取的行动。各单位要把专项整治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宣传作用,以高度的政治责任心,足够的时间和精力,认真负责的态度,真抓实干,保证我市专项整治工作取得良好成果。

2、通力协作,落实责任。各责任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齐抓共管,联合执法,突出重点,严格要求,扎扎实实抓好专项整治的每个环节和每个步骤,做到执法、服务两到位,确保整治工作的有序性,有效性。

3、加强检查、依法整治。各责任单位要根据本方案的具体安排,制定具体措施。特别是针对油烟噪声专项整治中存在的薄弱环节,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要与有关责任单位联手,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要采取有效措施,依法强制执行。

4、加强领导,周密组织。专项整治工作,任务量大,内容新、要求高,各责任单位要充分认识整治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复杂性、艰巨性和紧迫性,思想上要高度统一,严格组织纪律性,定任务,定进度,定期考核,对没有按期完成任务的责任单位要通报批评,并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

附:

**市饮食服务业油烟污染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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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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