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固定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大全
固定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学校固定资产处置的管理,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事发(1995)106号文颁发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宁教国资办(1996)1号《关于贯彻〈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中有关问题的实施办法》,结合学校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学校固定资产的处置是对学校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进行产权转让及注销产权的一种行为,包括无偿调出、出售、报废、报损等。
(一)无偿调出。指固定资产在不变更所有权的前提下,以无偿的方式变更固定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二)出售。指固定资产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取得相应处置收益的资产处置行为。
(三)报废。指经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已不能继续使用,必须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四)报损。指对发生的固定资产呆帐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三条:审批权限、审批程序:
(一)学校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的处置必须经省教育厅国资办审核同意,报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由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处会同学校有关部门办理。
(二)学校固定资产无偿调出、出售,无论金额大小,须报学校校务会研究决定。凡单项价值在2万元及其以上的,经省教育厅国资办审核同意,报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由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处会同学校有关部门办理。
(三)学校固定资产正常报废、报损,单项价值1万元以下,一次性批量5万元以下的,由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处最终审查,按学期集中报主管校领导审批。单项价值1万元至10万元,由主管校领导最终审批,其中2万元及其以上的报省教育厅国资办备案。一次性批量5万元至10万元由分管校领导最终审批。一次性批量10万元以上由省教育厅国资办或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或会同省财政厅最终审批。
(四)原始价值在2万元以下的盘盈、盘亏,由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处会同计划财务处审批并调整资产资金帐;2万元至5万元的盘盈、盘亏由省教育厅国资办会同省教育厅基建计划财务处审批;5万元以上的盘盈、盘亏报省机关事务局审批。
第四条:学校固定资产的报废、报损条件:
(一)房屋建筑物报废报损条件:已出现严重破损且已无法维修或虽能维修但维修费用过高,经济上不划算的,或严重影响学校整体规划,由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处会同学校校园规划与建设处、房屋鉴定权威机构或相关专家进行认定或鉴定。
(二)设备报废、报损必须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1、设备使用年限已过,并已无使用价值;
2、设备老化,机型淘汰,技术性能落后,不能满足工作需要;
3、设备长期失修,重要零部件遭到毁损,且无法补充;
4、重要部件严重损坏,维修费用过高,继续使用经济上不合算;或修理费用接近同种新产品的设备;
5、有关规定不准使用的设备;
(三)文物及陈列品,无论有无修复价值和保存价值,一律不得报废;特殊情况下可以报损。
(四)图书报废、报损等条件:经有关专家鉴定,已无使用价值和保存价值。第五条: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处在向上级主管部门申报超出规定范围和规定标准以上的固定资产处置时,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申请处置固定资产的报告及《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二)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1、资产价值的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帐凭证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
2、资产报废的技术鉴定;
3、评估机构出具的有关资产评估文件;
4、报损资产的名称、数量、单价、规格、损失价值清册。以及鉴定资料和对非正常损失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5、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第六条: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处、计划财务处调整规定范围和规定标准以上的资产、金额帐目的依据和原始凭证应是省教育厅国资办或省机关事务局批复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批复书》。
第七条:学校固定资产,不论金额大小,报废、报损和转让应履行如下程序:
(一)由使用部门向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处提出申请,并填写固定资产报废、报损或转让申请表;
(二)由使用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处、或组织有关专家对需报废、报损或转让的固定资产进行鉴定;
(三)按有关审批权限,向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处、分管领导或上级部门报批或备案;
(四)对已经批准报废、报损或转让的固定资产,由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或由有关部门负责,国有资产管理处会同进行处理;
(五)到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处和计划财务处办理有关固定资产的核销手续。第八条:固定资产中房屋建筑物的报废拆除的处理,由校园规划与建设处负责,国有资产管理处参与办理。房屋建筑面积超过1000m²的报废拆除,应举行招投标,参加投标的单位不应低于三家。监审处应参与招投标过程。
第九条:固定资产中设备的报废处理,由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办理,原则上每学期集中进行一至二次。一次性批量超过5万元的处理,应举行招投标,监审处应参与招投标过程。已报废的设备应保持完整,未经国有资产管理处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擅自处理或拆卸零部件。
第十条:已报废的固定资产应贯彻先利用、后处理的原则。部分零部件如有使用价值可拆零利用。由国有资产管理处做好登记工作。
第十一条:学校固定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出售收入、报废报损残值收入,均属国家所有,由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处在支付必要的清理、搬运费用后,交学校计划财务处(或按比例返还作为国有资产管理处的清理、搬运费用)。学校计划财务处按《高等学校财务制度》的规定转入修购基金。
第十二条: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处应加强固定资产处置的管理,各固定资产使用部门应积极配合管理,制止资产处置中的各种违纪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对违反本办法,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部门,均按违反财经纪律处理。对使国有资产遭到严重侵害的部门和个人,除进行必要的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外,视其情节轻重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占有、使用固定资产的学校龙腾集团和校属企事业单位。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在此之前,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从本办法。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固定资产处置材料
处置固定资产及无形资产
1.1 闲置固定资产的管理
1.1.1 市分公司固定资产使用部门的资产保管员根据清查结果发现
闲置资产后,及时上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并且定期向实物管理部门上报固定资产闲置情况;实物管理部门查询固定资产实物台账并调研各资产使用部门固定资产使用情况,提出闲置资产处理建议并出具固定资产闲置报告,固定资产闲置报告上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超过本公司审批权限的,要上报省公司实物管理部门审批确定处理方法。
1.1.2 提出处理建议前,市分公司实物管理部门应初步判断闲置资产
公司内是否有需求部门,如有,则可以进行固定资产拨付,否则由实物管理部门判断资产是否具有留存价值。如不具有留存价值,则可以进行固定资产销售,如具有留存价值,则需要根据资产性质进行封存,封存方式包括就地封存和集中入库封存。如采取集中入库封存方式,由实物管理部门送交物资管理部门入库封存。如采取就地封存方式,由实物管理部门就地封存。实物管理部门对封存或调拨资产应填写资产交付使用明细表或资产调拨、转移单送交部门负责人审批签字。
1.1.3省公司实物管理部门根据各市分公司上报的闲置资产汇总表,每季度统计公布闲置资产情况,并对可利用的固定资产在本地网间实行调拨等处理。
1.2 固定资产出售
1.2.1 固定资产出售的汇总上报和执行
固定资产出售仅限于闲置的固定资产。
各单位实物管理部门对于固定资产使用部门上报的闲置的资产,提出处理意见,对拟销售资产提出销售申请,由实物管理部门经理审批签字后,交财务部主任会签,报总经理或主管副总经理审批(分公司资产销售申请经分公司领导同意后还需上报省公司审批)。经审批同意后,由物资采购部门会同实物管理部门、财务部询价或委托中介机构对申请销售的资产进行资产估价,估价应按审批权限报相关领导审批。物资采购部门联系购买单位,确定销售价格,将销售价格与资产估价相比较,如果高于估价,物资采购部门直接办理相关手续,销售合同由实物管理部门、财务部门、法律部门及审计、纪检监察部门等部门会签后,与购买单位签订。如果销售价格低于估价,由物资采购部门整理定价结果,根据金额和性质不同,报省公司分管副总或总经理审批。如果不批准,重新联系购买单位并确定售价;如果批准,物资采购部门直接办理相关手续,销售合同由实物管理部门、财务部门、法律部门及审计监察部门等部门会签后与购买单位签订。销售合同的存档参见9.2法律遵循中合同管理流程。
如果销售价格低于账面净值,财务部门要根据政府相关规定到税务部门办理清理净损失审批手续。财务部门根据销售合同金额开发票同时进行账务处理,并及时更新固定资产信息。
1.2.2 固定资产出售的审批权限和报批时间
股份公司负责一级干线固定资产、单项原值超过100万元的非一级干线固定资产销售的审批,省公司应每年于3月、6月、9月、12月的10日前将符合报批条件有关资料上报股份公司审批,股份公司原则上于当月对申请进行批复。省公司负责除一级干线外的固定资产销售的审批。市分公司根据省公司批复,由财务专人进行账务处理,财务复核人员复核凭证。
1.3 非主营业务固定资产出租
1.3.1 闲置固定资产出租的汇总上报和执行
各单位固定资产使用部门将闲置固定资产转移到物资管理部门,由物资管理部门对闲置资产进行保管。实物管理部门对闲置资产做出处理意见,如作出出租建议,则物资管理部门根据该处理意见对外寻找租赁需求方。如找到租赁需求方,由物资管理部门填制固定资产出租申请书,根据资产的性质,分别交公司主管副总、总经理办公会或上级公司审批。审批通过后,由物资管理部门据此准备固定资产出租合同,并会同相关部门与租入方进行谈判并签署合同。出租合同签署之后,物资管理部门根据合同规定的条款,与租入方进行实物交接,并保留租入方签字的固定资产交接清单。物资管理部门将固定资产出租合同原件送交综合部门备案,合同副本和固定资产交接清单交财务部门并抄送实物管理部门。财务部门据此更新固定资产财
务数据库,实物管理部门更新实物台账。财务部门保留承租方签字的固定资产交接清单。
各单位闲置房屋资产由综合部门提出出租建议并交本公司主管副总经理、总经理办公会审批。经审批通过后,由综合部门签订出租合同,与承租方进行实物交接。出租合同原件送交综合办公室门备案,合同副本交财务部门。财务部门据此更新固定资产财务数据库。财务部门保留承租方签字的固定资产交接清单。
1.3.2 固定资产出租的审批权限和报批时间
股份公司负责一级干线固定资产出租的审批,省公司应每年于3月、6月、9月、12月的10日前将符合报批条件有关资料上报股份公司审批,股份公司原则上于当月对出租的申请进行批复。省公司负责二级干线除房屋资产外的固定资产出租的审批。市分公司负责二级干线房屋资产和市话及其他固定资产出租的审批。
第三篇: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处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促进各项事业发展,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简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和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促进各项事业发展;
(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四)监管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经济实体、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企业的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收入、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其管理活动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资产配置事项的审批;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负责本级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和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审批;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基础管理工作;
(三)负责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推进本级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实现国有资产的市场化、社会化,加强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负责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企业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四)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的监督管理;
(五)监督、指导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六)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主管部门(财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二)组织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三)审核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审批有关资产购置、处置等事项;
(四)负责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五)督促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入;(六)负责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第九条
行政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购置、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四)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购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五)负责与本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入。
第十条
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账卡管理、维护保管、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购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入。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本级、本部门、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并建立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做好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建立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保障行政事业单位正常履行职能。对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应按照标准进行配置;对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应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配置。
行政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行政单位履行职能需要以及地方财力状况等制定;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制定。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部门预算编制前,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本单位下一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二)财政部门根据本级资产配置标准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进行审批;(三)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各单位方可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部门预算,并在上报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财政部门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
(四)行政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购置资产的,应提出资产购置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五)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部门预算和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四条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召开的重大会议、举办的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财政部门应集中管理,实行领用制度。由会议或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财政部门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上级补助收入进行资产购置的,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上级补助资金明确有设备购置项目的不再审批,由单位登记入账后报财政部门备案。
事业单位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的,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用其他资金购置资产的,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将审批结果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及时入账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行政事业单位应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定期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盘点,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八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应按照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入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财政部门应对其经济效益、收入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事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同级财政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项严格控制,从严审批。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事业单位应对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行为的风险控制。
第二十条
行政单位(含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入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纳入单位综合预算,统一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于行政事业单位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行政单位由同级财政部门调剂使用或者处置;事业单位原则上由主管部门进行内部调剂,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跨部门、跨地区的资产调剂应报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的财政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的管理,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行为逐步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由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按审批权限报送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审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土地、房屋建筑物和车辆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以及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规定限额以下的资产的处置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处置方式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市场方式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其资产应进行全面的清查和登记,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移交、调拨、封存、拍卖等手续。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国家所有,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收入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应逐步实行国有资产集中统一处置。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资产,需要处置的,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后按照本办法报批处置。主办单位对资产的安全和完整负责,不得擅自占有或处置。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的;
(三)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四)合并、分立、清算的;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七)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资产清查:(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行政事业单位认为需要进行资产清查的;(七)同级财政部门认为应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财政部门规定的资产清查办法执行。第七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含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按照资产产权关系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核发《产权登记证》。《产权登记证》是行政事业单位依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
第三十六条
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四)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长期出借资产情况,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情况;
(五)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七条
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更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含已设立但未办理《产权登记证》的单位),应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三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在资产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和变更产权登记的基础上,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
第三十九条
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调解、裁定。
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四十条
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事业单位应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第八章 资产统计报告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资产登记档案,并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做出报告。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批复,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部门或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复的统计报告,应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
第九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维护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入的。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资产配置、使用、处置以及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入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对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各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和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及配套办法,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收入、资产评估、产权登记等具体配套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 月 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执行。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篇:网络舆情管理处置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全院网络舆情的处置与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网络舆情应对机制,有效引导网络舆论,妥善处置网上负面舆情,维护学院和谐稳定,为咸宁职业技术学院发展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根据《突发公共事件新闻报道应急办法》﹙中办发〔2008〕22号﹚和(鄂宣发〔2010〕6号)文件精神,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的网络舆情,特指可能或已经对我院形象产生影响的网上负面报道和负面言论。网络舆情的处置与管理,是指对涉及我院各项工作的新闻报道或评论所引发的反应、言论、评论等综合舆论情况进行监测、研判、预警、处置和引导。
第三条院属各单位要安排一名负责人分管网络舆情工作,配备一名政治素质高、责任心强、有一定写作能力的同志担任网络信息员。(亦可由宣传员担任)网络信息员并入院党办宣传联络群。
第四条建立健全预警机制,各部门要通过报送、人工搜索,争取第一时间发现舆情。
第五条突发事件发生后,涉事单位必须在第一时间报告分管院领导,重大事件报告院主要领导。同时,向党委办公室报送信息,需要上报上级的舆情由党委办公室统一负责。
第六条建立突发事件舆情研判制度,突发事件和网络热点事件发生后,由分管领导和党办召集相关部门开展舆情研判,对事件性质、舆情走势、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及时准确地评估,研究制定相应的处置方案,报党委讨论审定后实施。
第七条已在市级以上引起广泛关注的重大事件和网络热点事件,应与市委宣传部、市网管办及时沟通,联合研判,需要市网管办协调处理的网上信息,以书面报告,请求上级主管部门的支持。
第八条 网络舆论引导工作要按照“及时准确、公开透明、有效管理、正确引导”原则进行,需要组织网上舆论引导的,由党办提供引导口径,信息员网评在党办和网络中心指导下进行。
第九条重大群体突发事件、敏感事件、网络舆情热点事件的报告、新闻通稿、须经党办审批,在接受新闻媒体采访、需要对外披露信息时由院新闻发言人统一对外发布。
第十条实行网络舆情处置与管理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将网络舆情处置纳入质量考核体系,对做出突出成绩的部门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迟报、瞒报和漏报网络舆情,失职、渎职、擅自发布虚假信息报道,导致严重后果的,依法依规对有关责任人追究责任。
第五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
办法》的通知
国资事发[1995]106号
颁布时间:1995-9-5发文单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财政厅(局):
为贯彻落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国资事发[1995]17号),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我们制定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本办法已经财政部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诉我们。
附件一: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联合发布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及注销产权的一种行为。包括无偿调出、出售、报废、报损等。
(一)无偿调出。指国有资产在不变更所有权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
(二)出售。指国有资产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收取相应处置收益的资产处置。
(三)报废。指经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已不能继续使用,必须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
(四)报损。指对发生的国有资产呆帐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
第三条 审批权限
(一)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及单位价值在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的仪器设备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国有资产局会同财政部审批。规定标准以下的审批权限,由主管部门决定。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可根据实际情况规定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
第四条 申报程序。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规定标准以上的国有资产,首先向主管部门申报,提出申请处置国有资产的报告,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格式附后),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时,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一)资产价值的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帐凭单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
(二)资产报废的技术鉴定;
(三)评估机构出具的有关资产评估文件;
(四)报损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损失价值清册,以及鉴定资料和对非正常损失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五)提交单位领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无偿调出、报废、报损的资产,申报单位可凭核准部门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理批复书》(样式附后),调整有关资产、资金帐目。出售的资产,申报单位凭不低于《批复书》所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底价”的实际交易价格调整有关资产、资金帐目。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复书》是调整单位有关资产、资金帐目的依据和原始凭证。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出售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均属国家所有,由单位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第七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要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制止资产处置中的各种违纪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对违反本实施办法,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单位,均按违反财经纪律处理。对使国有资产受到严重侵害的单位和个人,要进行必要的经济处罚,并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要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党派、社会团体,以及集体性质的事业单位。
第九条 境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依据本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以及国家批准的某些特定的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由解放军总后勤部和有关部门会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依据本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中央各部门可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二: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
附件三: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批复书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一九九五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