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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备案文件解读
编辑:柔情似水 识别码:20-648211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8-21 09:25:47 来源:网络

第一篇:项目备案文件解读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选址意见、环评批文、土地预审、节能审查,都不再是项目立项的前置条件

2017-01-15 19:57

国务院日前发布《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文件明确项目选址意见书、环评批文、土地预审意见、节能审查意见等都不再是项目立项核准或备案的前置条件,下面给大家具体分析新老规定的差异。原规定:

原《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发展改革委令第11号)第十二条规定:项目单位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

(一)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仅指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不涉及新增用地,在已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改扩建的项目,可以不进行用地预审);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

(四)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可以看出,原《管理办法》明确规定:项目选址意见书、环评批文、土地预审意见、节能审查意见等都是项目立项核准的前置条件。新规定:

国务院日前新发布《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规定:

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第六条 企业办理项目核准手续,应当向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书;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书。项目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基本情况;

(二)项目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

(三)项目利用资源情况分析以及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分析;

(四)项目对经济和社会的影响分析。

第十三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应当在开工建设前通过在线平台将下列信息告知备案机关:

(一)企业基本情况;

(二)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

(三)项目总投资额;

(四)项目符合产业政策的声明。

企业应当对备案项目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备案机关收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全部信息即为备案;企业告知的信息不齐全的,备案机关应当指导企业补正。在这个由国务院公布的文件中,可以看出,不管是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还是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项目选址意见书、环评批文、土地预审意见和节能审查意见,都不再是项目立项核准或备案的前置条件。

并且新条例对项目备案更简单,不需要办理任何批文,备案机关收到企业报送的全部信息即为备案。

同时,新《环评法》第二十五条也明确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也就是说,环评批复不再是项目立项之前必须完成的,但在项目开工前必须完成的。

《条例》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73号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已经2016年10月8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总理 李克强

2016年11月30日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对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行为,加快转变政府的投资管理职能,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项目核准、备案通过国家建立的项目在线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办理。核准机关、备案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统一使用在线平台生成的项目代码办理相关手续。

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在线平台管理办法。

第五条 核准机关、备案机关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列明与项目有关的产业政策,公开项目核准的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并为企业提供相关咨询服务。

第六条 企业办理项目核准手续,应当向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书;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书。项目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基本情况;

(二)项目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

(三)项目利用资源情况分析以及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分析;

(四)项目对经济和社会的影响分析。

企业应当对项目申请书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作为项目核准前置条件的,企业应当提交已经办理相关手续的证明文件。

第七条 项目申请书由企业自主组织编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编制项目申请书。

核准机关应当制定并公布项目申请书示范文本,明确项目申请书编制要求。第八条 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准的项目,企业可以通过项目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称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转送项目申请书,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项目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转送核准机关。

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企业通过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转送项目申请书的,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将项目申请书转送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第九条 核准机关应当从下列方面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是否危害经济安全、社会安全、生态安全等国家安全;

(二)是否符合相关发展建设规划、技术标准和产业政策;

(三)是否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四)是否对重大公共利益产生不利影响。

项目涉及有关部门或者项目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职责的,核准机关应当书面征求其意见,被征求意见单位应当及时书面回复。核准机关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对项目进行评估的,应当明确评估重点;除项目情况复杂的,评估时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评估费用由核准机关承担。第十条 核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项目情况复杂或者需要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核准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40个工作日。核准机关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对项目进行评估的,评估时间不计入核准期限。

核准机关对项目予以核准的,应当向企业出具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的决定向企业出具核准文件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

第十一条 企业拟变更已核准项目的建设地点,或者拟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的,应当向核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核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书面决定。

第十二条 项目自核准机关作出予以核准决定或者同意变更决定之日起2年内未开工建设,需要延期开工建设的,企业应当在2年期限届满的30个工作日前,向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开工建设。核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期开工建设的决定。开工建设只能延期一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国家对项目延期开工建设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三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应当在开工建设前通过在线平台将下列信息告知备案机关:

(一)企业基本情况;

(二)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

(三)项目总投资额;

(四)项目符合产业政策的声明。

企业应当对备案项目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备案机关收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全部信息即为备案;企业告知的信息不齐全的,备案机关应当指导企业补正。

企业需要备案证明的,可以要求备案机关出具或者通过在线平台自行打印。第十四条 已备案项目信息发生较大变更的,企业应当及时告知备案机关。第十五条 备案机关发现已备案项目属于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或者实行核准管理的,应当及时告知企业予以纠正或者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并通知有关部门。第十六条 核准机关、备案机关以及依法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

企业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的基本信息。第十七条 核准机关、备案机关以及依法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项目信息共享机制,通过在线平台实现信息共享。企业在项目核准、备案以及项目实施中的违法行为及其处理信息,通过国家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示。

第十八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核准机关、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备案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在中国境内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适用本条例,但通过预算安排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除外。

第二十三条 国防科技工业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项目备案申请文件示本

关于﹡﹡﹡﹡﹡﹡﹡﹡﹡项目备案的请示(函)

安溪县发展和改革局:

﹡﹡﹡单位(我单位)拟在﹡﹡﹡﹡﹡﹡投资建设﹡﹡﹡﹡﹡﹡﹡﹡﹡项目,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且不属于《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范围内,为此,特申请项目备案。现将项目有关情况呈报如下:

一、项目名称、建设必要性

二、项目建设地点、用地面积、用地性质

三、项目建设规模和主要建设内容

四、项目总投资及资金来源(包括项目资本金)

五、建设工期

六、效益分析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请予备案。

附件:1.福建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

2.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登记表(报告表或报告书)

3.企业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并加盖公章 4.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

单位公章

××年××月××日

(联系人:***,联系电话:*******)

第三篇:规范性文件备案

规范性文件备案

今年年底,我国要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成。在这个法律体系当中,囊括了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也就是说,规范性文件在这个体系中是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关于到底什么规范性文件的问题,其实从广义角度来说的话,我们国家有关权力机关或行政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以及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文件都可以被称作规范性文件,因为它们有一个共同的特征,也就是“规范性”,都是用来规范管理相对人行为的,其实同时,它对我们有关机关本身的行为也同样起着规范的作用。

平时我们所说的规范性文件,也就是今天我们所说的规范性文件,是从狭义的角度来说的,也就是说,它是由行政机关发布的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文件。虽然说,我们这里所说的规范性文件不在立法范畴,但它是一种准立法行为。制定规范性文件,是宪法赋予行政机关的一项工作职责。在实践中,各级政府、各部门出台的规范性文件数量也相当多,内容涉及行政管理的方方面面,在各行政机关的日常管理中被大量的使用。所以,它在我们的日常管理中也算是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

由于规范性文件它是一个抽象的行政行为,它跟我们平时的行政执法这样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一样,执法行为针对的是具体的人,具体的事,是一次性行为,它的影响面相对比较小;而规范性文件,它针对的是不特定的人、不特定的事,而且在一定范围、一定时期内可以反复适用,相比之下,它的影响面要大很多。可以说,一件好的规范性文件,可以造福一方,一件不好的规范性文件,可能会祸害一片,因此,我们在制定规范性文件过程中把好质量关实在是非常的重要。

一、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以及其中需要注意的有关问题

市政府在1996年制定了《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规定》,这是我市建市以来制定的第一部成型的,专门规范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文件。2007年,市政府对这个《规定》进行了修订,并作了重新发布,重新发布后的这个文件,从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原则、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等方面对文件的制定程序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政府法制机构,在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当中,承担着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查和备案的职责,在我们平时审查和备案过程中,发现了很多问题,值得研究,也值得注意。

(一)规范性文件制定原则

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原则是,在规范性文件中,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也就是说,我们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不得违反“上位法”规定,影响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具体来讲,主要有以下几个事项不得设定:1行政处罚,2行政许可,3行政收费,4行政强制,5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事项。

(二)立项

按照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第二章的规定,市政府各部门或各县(市、区)政府认为需要由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 须在每年的11月底前,提出下一的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按程序向市政府法制机构申请立项。市政府法制机构对各单位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和研究论证,并拟订下一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报市政府审定。未列入制定计划的项目,原则上不予制定,有关单位认为急需制定的,须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申请,经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论证后,报市政府审定。

也就是说,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在下一,有以市政府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需求的,要在本年底前向市政府法制办提出制定计划,经法制办审核,报市政府审定后执行,没报计划的,下一原则上市政府不予考虑,除非有充分的理由能够证明急需制定。

(三)起草

市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一般是由市政府工作部门负责起草的,极个别的,内容涉及几个工作部门职能的重要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或主要部门牵头,组成专门小组来负责起草,但一般都是由市政府工作部门负责起草的。在起草过程中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要做好调研论证。一个制度制定后要使用比较长的时间,这个文件是不是必要,是不是切合实际,中间的制度怎么设计,对于重点、难点、敏感性问题的处理是否适当,文件主要内容是否能经得起实践的检验,等等,都需要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在起草一个文件之前是不是经过深入的调查研究了,是不是听取各方意见了,它不光是程序问题,有时候还是态度问题,尤其是涉及重大问题的文件的时候。

第二,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该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凡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规范性文件的内容里面一般要对制定目的、制定依据、基本原则、调整对象、具体规范等做出明确规定。

第三,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对内容相近的现行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意思是说,原来就有一个文件,现在起草的这个文件是对原来那个文件的替换,那应该在新起草的这个文件最后面注明“市政府于某年某月某日以某文号发布的某某某文件同时废止”。

第四,关于规范性文件名称的问题。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可以称办法、规定、决定、意见、通知等,但不能称“条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省级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可以叫“条例”,但规范性文件不行。

第五,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同时,应撰写起草说明(重要)。起草说明的内容应包括:该文件起草的背景、必要性和目的、起草的法律法规依据、想要明确和解决的主要问题、起草经过、调研和征求意见情况、对有争议问题的协调情况、主要条款的解释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就像一个产品的使用说明书一样,可以帮助有关人员及时了解文件起草背景和制定目的,理解主要内容,发现问题和不足,便于提出好的意见和建议,或者推动有关方面及时作出决策。因此,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对于提高规范性文件通过的效率,提高规范性文件的质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四)审查

《河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明确提出规范性文件在发布之前必须要经法制机构审查,未经审查或审查未通过的,不得发布施行。审查文件,主要是从这么几个方面:

第一,合法性。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要就是为了使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在本地得到具体执行和实施,所以它不仅不能同国家的有关法律政策相抵触,而且还必须与它们相统一。需要说明的是,要求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相统一,并不是要求和上级规定一一对应,照搬照抄。也不能片面站在部门角度,对法律、法规、规章各取所需、断章取义,形成加工国家法律的不正常现象。我们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从具体办事程序等方面作一些适当的细化和明确还是可以的。

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合法,这是基础,关于它的合法性,我们需要把握好这么几点:

一是不得违法设定行政处罚。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可以设定行政处罚,而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这里所说的不得“设定”,它不但包括不能自己“创设”新的行政处罚,也包括不能“改变”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标准”,这一点我们一定要把握好。在平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当中,违法设定行政处罚的例子很多,比如说,我国《兵役法》罚则中有一条,大概意思是对退役士兵不安臵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这里问题就来了,兵役法规定只是说到“可以罚款”,对按什么来罚,罚的幅度是多少没有规定,实际上这个规定是没有可操作性的,但假如我们在规范性文件中将它变得可操作,那是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是不可以的。

我们自己不能设立行政处罚,对不该罚或者没有权力罚的,我们罚了,那是违法的。但是,同时,对该罚的,我们不去处罚,那也是违反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的。有时候,有很多法律规定说违反什么什么行为的,“可以”处以多少多少钱罚款,我们在引用这样的条款的时候不能把“可以”这两个字取了,有“可以”这两个字和没有这两个字是不同的概念,一个是视情况可以罚,也可以不罚,一个是没有选择的余地,必须要罚。另外,我们还得注意的是,我们制定的文件中也不能出现“从重处罚”、“依法予以上限处罚”“依法予以下限处罚”这样的实体性规定。行政处罚里面规定一个罚款的幅度,那是法律对行政执法机关赋予的自由裁量权,我们不能以一纸文件让它变了味。

曾经我们在审查文件过程中有单位提出过,说在行政管理过程中经常发现被管理人的某些行为是违法的,不合适的,国家法律虽然没有规定本单位可以处罚,但该单位不管没人管,不处罚又制止不了,不能听之任之。在这里我们需要明确一点,我国对行政机关的职责有一个基本的原则,也就是职权法定,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既然国家没有规定你可以罚,那你就不能罚,你罚了,你就违法了,以违法行为制止违法行为显然是不合适的。

另外,从规范性文件制定技术方面来讲,我们建议文件中尽量不要规定罚则,因为我们没有设定行政处罚的权力。即使在文件中规定了,也只能是引用法律、法规、规章的原话,没多大必要。再说了,我们就是去执法的时候,下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引用的处罚依据也肯定都是法律、法规、规章,而不会是规范性文件。

二是不得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许可通俗的讲,就是允许某人做某事,我们以前都叫行政审批,基本就是这个意思,不过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在范围上还是有些区别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这是《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这里的不得设定行政许可和不得设定行政处罚类似,也就是说,规范性文件不但不能“创设”新的行政许可“项目”,也不能“增加”行政许可的“条件或环节”。能设定行政许可的只有法律和法规,规章都基本没有,只有省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为期一年的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可见,国家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要求是相当严格的。也就是说,这个事项国家法律、法规让你批,那你就可以批,没说让你批的,你就不能批,同时,经你批准需要什么条件这也都是法定的,是不能随便更改的。

三是不得违法设定行政收费。我们国家现在还没有一部规范行政收费的法律,《行政收费法》已经酝酿了好多年了,到目前还没有出台。但是虽然没有法律来规范行政收费行为,但国务院有规定。根据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三条,可以规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最低层级的机关为省政府文件、省级财政和物价部门联合下发的文件。地市级政府及其以下是没有权力设定行政收费的。这里面,我们不但不能“设定”行政收费“项目”、也不能“增设”收费“范围”,或者擅自“增加”收费“标准”。

四是不得违法设定行政强制。在规范性文件中随意设定行政强制的现象比起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要少一些。行政强制的措施比如有行政强制戒严、强制戒毒、强制查封、扣押、冻结、强制销毁、强制划拨、强制扣缴等等,这些在规范性文件中也是不能自己创设性地设立的。我国的《行政强制法》可能很快就颁布了,这又将是一部规范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

在合法性方面除以上几点需要把握外,我们在平时的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还存在着其他一些问题,需要注意,主要有:

1、如政府越权规定减免所得税和土地出让金等,这在招商引资文件中很普遍,但这是不可以的。

2、违反国家有关政策。比如曾经有个地方出台的一个政府规范性文件要求外来务工人员必须接受当地有关部门的培训,领取培训合格证后方能在当地务工,否则,对当事人和用人单位实施处罚。这与中央和国务院关于减轻外来务工人员的负担的相关精神是相违背的。

3、违反市场经济原则。比如含有“挂牌保护”内容和地方保护、行业保护以及超国民待遇的内容,妨碍了市场的公平竞争。咱们国家2008年施行的《反垄断法》专章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作了明确规定。

4、关于“解释权”的问题。政府制定的文件规定“由部门负责解释”,部门制定的文件规定“由科室负责解释”,这和“谁制定、谁解释”的法律精神是相违背的。关于解释权的问题,《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三十三和三十六条有比较明确的规定,这个规定对规范性文件也是适用的。

第二,必要性和可行性

上面说的是我们制定文件时要把握合法性,在把握合法性的同时,还得把握必要性和可行性。

发布文件就是为了落实的,这个文件是不是有必要发,是不是切实可行,它的发布能不能因地制宜地得到实施,解决实际问题,都是值得考虑的,因此,必要性和可行性也显得很重要。一个脱离了实际情况的规范性文件,是没有可操作性的,因此,在制定文件的过程中在考虑合法因素的同时,还得考虑是否具有必要性和可操作性。

第三,把好技术关和语言关

这就要求我们制定的文件要主题明确、结构严谨、逻辑合理、语言规范、表述准确,我们起草文件时要注意尽量使用“法言法语”,这就对起草人员的业务素质、法律素质、文字功底和责任心都有一定的要求。需要强调的是,在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程序中,有时候有些单位今天把文件送到法制办了,明天就想要,上午送来了,下午就想要,对于有些比较简单的文件,涉及法律问题不多的,没问题,我们很快就能出意见,甚至当时就能出意见。但是对于有些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益的,我们在审查过程中还必须要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向社会和有关单位征求意见,其中涉及重大事项的,还要召开听证会、论证会,或者上报市政府协调等,中间会需要一些时间,这个需要有些部门的理解和配合。

另外,我们平时在文件制定过程中发现还有一些问题很值得关注,比如“公共权力部门化”、“部门权力利益化”等“权力寻租”的情况还是经常出现,还有,利用规范性文件解决机构问题的情况也时有发生,这些问题都非常值得深思。

(五)决定、公布

在文件审查完后,报到市政府,市政府经有关会议审议、有关领导签署,就可以发布了。发布之后会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现在市政府公布规范性文件的方式一般是政府门户网站和政府公报。

在平时审查文件过程中,我们都比较严格,法制机构本身就是为政府提供法律服务的,我们必须得保证经我们审查的政府发出去的文件是合法的、可行的,是严肃的、规范的。有些时候有些同志不理解,说你们搞得也太严了,你们说这也不行,那也不行,那我们还干不干了,我们说这不是“我们”说不行,是“法律”说不行,我们必须要为政府负责,其实同时也是为各有关单位负责,我们的工作性质也决定了我们必须严格把关任何一件规范性文件。

现在关于文件的监督机制也越来越严格了,国务院和省政府都明确要求市政府制定的文件在规定期限内要报送省政府备案,接受监督审查。国家从2007年7月1日施行的《监督法》,其中专章规定人大对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监督,这还是一个法定监督。所以,市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并不是一发布就完了,还必须要报送省政府和市人大接受备案审查,审查没通过的,是不能使用的。

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及其应该注意的有关事项

按照规定,不光市政府的文件要报省政府和市人大备案。各县(市、区)政府、乡镇政府的文件也要报送上级政府备案、市县政府各部门的文件也得报送本级政府备案,接受审查监督。市政府的文件给省政府和市人大备案,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部门向市政府报备的文件的具体审查工作在市政府法制办。

我们在备案审查中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和规范性文件发布前的审查基本相通):1是否超越法定权限;2是否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规定;3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一致;4文件是否适当;5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报备的程序方面,《河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对报备的范围、报备的时间、需要报备的材料等方面都有比较明确的要求。关于报备的范围:凡是直接或间接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文件都视为规范性文件,都要报送。不需要报备的有:

1、原文转发的上级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文件。但在转发的同时又作出具体规定的除外;

2、单位内部文件;

3、平行文,比如向没有隶属关系的机关发布的函;

4、具体行政行为,比如就特定的人、特定的事发布的通报、通知、批复、公告、或者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或其他行政执法决定、行政复议决定等;

5、上行文,也就是对上级机关的请示报告;

6、会议通知;

7、领导讲话和不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会议纪要;

8、人事任免决定。

关于报备的时间。国务院2008年发布的《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要求自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河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中也有明确规定。由于省里的备案办法比国务院的决定发布的早一年,在时间要求上不太一致,我们尽量按国务院的要求来报,也就是按15日来报。

需要报备的材料:

1、备案报告1份(格式市政府以前发过,各单位都有);

2、正式文件一式3份;

3、起草说明一式1份;

4、法律法规政策依据一式1份;

5、电子文本。

关于备案文件的合法率、报备率、按时率都属于市政府依法行政目标考核的范围,应引起各单位重视。

第四篇: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申报文件和申请表格式

(密级)

(东方时代网络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东方网络【2016】01号)

关于泰国互联网电视投资项目申请核准的请示 国家发展改革委:

根据《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9号)有关规定,现将(泰国互联网电视投资项目)项目核准申请报告上报你委,请予以核准。申报单位:东方时代网络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年月日

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

一、投资项目 名称

二、投资主体情况

主要投资方

企业名称

注册资本

万元

注册地址

省市县(市、区)

企业类型

□国有及国有控股□民营及民营控股企业□外资企业 □其他

主要经营范围、主要产品的生产(销售)规模

股权结构

(说明主要股东名称及持股比例)

企业资产、经营状况(金额单位:万元)

(最新)年末

总资产

净资产

(最新)

主营业务收入

净利润

境内其他投资方基本情况(如有)

三、境外合作方 基本情况(如有)

四、投资背景 及目的

(项目的由来,投资主体实施项目的意图,外方合作意愿等)

五、投资地点

投资目的国

项目所在地

六、投资领域

□油气□电力□矿产□农林牧渔□基础设施□制造加工 □科技研发□服务业□房地产及旅游设施□

七、投资方式

□新建□并购□参股□增资□注资□

八、投资内容

(建设类项目需要说明建设内容、建设规模、产品/市场、配套基础设施,预期投资收益率、投资回收期;并购类项目需要说明目标公司最新生产经营状况、资产财务状况、股权及股价状况,具体收购方案;涉及能源资源开发的,还需说明资源储量、勘探状况、生产开发情况等)

九、投资规模 及资金来源

总投资额

万美元

实际使用币种:,折合汇率:

中方投资额

万美元

实际使用币种:,折合汇率:

投资 用途说明

中方资金来源

自有资金

境内贷款

境外贷款(注明币种、单位)

其他资金、权益或资产

中方投资额以外的投资资金构成十、已开展的前期工作和下一步工作计划

十一、附件:

(一)公司董事会决议或相关的出资决议;

(二)投标、并购或合资合作项目,提交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或框架协议等文件;

(三)涉及银行融资的,提供银行出具的含融资金额的意向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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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解读

2016《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解读

春秋无殇 春秋无殇 2016-02-25 12:02:38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发改委”)终于颁布了市场期盼已久的《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9号令”)。国务院在去年12月2日颁布了《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3年本)》(“2013目录”)。就中国企业境外投资而言,2013目录对两个最重要的审批部门国家发改委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商务部”)的审批权限进行了大幅削减和下放。由于2013目录仅包含原则性规定,市场一直在等待两个关键审批部门颁布相关实施细则。

根据2013目录所确立的原则,9号令对国家发改委于2004年发布的《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21号令”)进行了大幅修改。新的核准和备案制度将于5月8日起正式施行,将极大简化各级发改委部门对中国企业海外投资审批(核准或备案)的流程。

一、以备案为主的管理方式

9号令对21号令建立的现行核准机制最重大的修改是确认了以备案为主的管理方式。

在21号令下,核准是唯一的管理方式-中国企业的任何境外投资项目都需要向国家或省级发改委进行项目核准。而根据9号令,只有两类项目适用“核准”的管理方式:一类是中方投资额在10亿美元以上的项目;二是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或涉及敏感行业的项目(合称“敏感项目”)。其他境外投资项目一律适用备案管理。

上述10亿美元的金额门槛具有重要意义。据报道,2013年上半年的中国企业境外投资项目中,只有中海油对尼克森的收购项目金额超过这一门槛。这意味着对于绝大部分境外投资项目,除非属于敏感项目,否则只需要进行备案。

9号令同时首次明确了“中方投资额”的概念,即“投资主体为境外投资项目投入的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的总额”,解答了实务中常常遇到的中国企业的债权投资部分是否应当计入中方投资额的问题。

9号令对“敏感国家和地区”以及“敏感行业”进行了定义。前者限于未建交或受国家制裁或正在发生战争或内乱的国家和地区。后者限于“基础电信运营,跨境水资源开发利用,大规模土地开发,输电干线、电网,新闻传媒等行业”,这些行业在多数目标国一般也都属于限制外资进入的敏感行业。

二、核准和备案适用同样的审核考量

9号令规定了下列是否予以核准或备案的考量因素(与21号令下的有关要求并无实质性差异),因此,发改委各级部门仍然享有绝对的裁量权:

● 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境外投资政策;

● 符合互利共赢、共同发展的原则,不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公共利益,不违反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

● 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相关规定;以及

● 投资主体具备相应的投资实力。

需要指出,9号令并未排除国家发改委对境外投资项目申请不予以核准或备案的可能性。同时,9号令也规定对不予核准或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以书面决定的方式通知申报单位并说明理由,投资主体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三、进一步明确核准程序的时限

9号令也进一步明确了核准的程序和时限。适用核准的项目,企业将“直接”向所在地省级发改委报送申请报告,而不再需要通过区或市、县一级的发改委层层申报,这将缩短中间环节的报送时间。如果要求补正申请材料,国家发改委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

对于需要评估的项目,评估时间并不计入国家发改委审核时限。21号令下没有对评估时限进行规定。9号令明确规定,国家发改委必须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委托评估,评估时限原则上不超过40个工作日,且评估费用由国家发改委承担。

四、备案程序简便

9号令规定了非常简便的备案流程。

在备案层级上,除了中央管理企业实施的项目和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的项目需要向国家发改委备案外,其他项目均由省级发改委备案。

其次,备案将通过“表格化”的方式进行,备案申请表格式文本及附件将由国家发改委另行发布。

对于需要国家发改委备案的项目,将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 – 而核准项目一般需要20个工作日,该时限可以被延长。9号令未明确规定省级发改委备案的时间,预计各省级发改委将在实施细则中加以明确。

据报道,国家发改委正在开发全国境外投资网上备案系统,预计将在今年下半年上线运行,届时企业将可以通过互联网提交申请并跟踪办理进程。

五、核准和备案必须“事前”进行

21号令要求投资主体就境外投资项目签署任何具有最终法律约束力的相关文件前,须取得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证明。9号令并未对此进行实质性修改,只是另外明确投资主体也可以选择“在签署的文件中明确生效条件为依法取得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

根据市场的交易惯例,中国企业的境外投资一般是将获得包括各级发改委的项目核准在内的中国境内监管审批作为境外交易文件的先决条件(而非生效条件)。因此,可以看出9号令虽然是考虑了市场的交易惯例而意图对原来不合理的规定进行修改,但尚未准确反映相关的法律机制。

六、适用的对象范围有变化

9号令适用于中国境内各类法人(也称为“投资主体”)以新建、并购、参股、增资和注资等方式进行的境外投资项目。此外,“投资主体在境外投资参股或设立股权投资基金”也同样适用9号令的相关规定。

对于“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在境外实施的投资项目”,9号令仅规定“参照本办法规定另行制定具体管理办法”。这是比较让人困惑的规定。在“另行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出台之前,我们并不清楚非法人性质的中国投资者(包括自然人或采取有限合伙形式的各种基金等)如何适用新的核准备案机制。根据我们过往的实务经验,在21号令建立的老核准机制下,中国私募及主权基金的境外投资项目仍然是适用了与各类法人投资主体一致的核准机制。

七、再投资审批一定程度放开

与通常的看法相反,对于中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法人投资主体“通过其在境外控股的企业或机构”在境外进行的投资(含新建、购并、参股、增资、再投资)(“再投资项目”),21号令并未豁免其获得项目核准的义务。

从我们过去的实务经验来看,再投资项目的境内项目核准问题给不少大型中国企业(尤其是央企)带来困扰。这些企业很多已经在境外(如香港)设立了全资子公司或参股公司,且有关海外公司已经成长为拥有大量资产的当地公司。但由于21号令的适用范围明确包括这些当地公司的再投资项目,因此,即使这些投资并不涉及境内的资金换汇出境,他们的母公司仍需要完成境内的核准流程。

与21号令不同的是,9号令仅要求“以提供融资或担保等方式通过其境外企业或机构实施的境外投资项目”的投资主体进行项目的核准或备案。虽然如此,由于再投资项目往往涉及母公司担保或通过境内银行提供融资,因此预计9号令下仍然会有不少再投资项目需要完成境内的核准或备案程序。

八、保留项目信息报告制度

对于中方投资额1亿美元及以上的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21号令及其后的法规要求中国企业在“对外开展实质性工作”前,须向国家发改委报送项目信息报告,并取得国家发改委出具的确认函。

9号令保留了该制度的所有核心原则,包括对“对外开展实质性工作”的规定(即,境外收购项目是指对外签署约束性协议、提出约束性报价及向对方国家或地区政府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境外竞标项目是指对外正式投标),以及国家发改委出具确认函的时限(即,对于符合国家境外投资政策的项目,在收到项目信息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出具),只是将适用的项目金额提高到3亿美元及以上。根据市场的一致看法,设立前期信息报送制度的一个重要目的,是为了防止中国投资者竞购同一资产(最终导致国家承担增加的投资成本)。因此,尽管国家发改委从未有明确的官方表态,市场一直普遍认为国家发改委只会对一个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出具一份确认函,并形象称之为“路条”。9号令仍然并未对此进行明确规定。

但是,从近期市场发生的相关交易来看,我们有理由相信,国家发改委会在新的核准备案机制下更加严格执行“单一路条”的政策。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适用核准的项目,9号令并未要求企业在申请核准时需要提交确认函(21号令下对此有明确要求)。但是,对于“应报送项目信息报告但未获得信息报告确认函而对外开展实质性工作”的企业,9号令规定,“国家发改委将予以通报批评,责令其纠正,对于性质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并提请或者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我们的看法是,真正足以对有关企业形成威慑的,恐怕还是违反相关规定后可能在发改委所留下的“违规记录”,从而有可能对相关项目在交易后期从国家发改委获得备案或核准证书造成负面影响。

九、前期费用支付的突破

根据21号令的规定,“投资主体如需投入必要的项目前期费用涉及用汇数额的(含履约保证金、保函等),应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核准。经核准的该项前期费用计入项目投资总额”。根据其后颁布的配套外汇法规,有关前期费用的金额不得超过项目投资总额的15%。从交易的实务来看,各地外汇局通常对此采取非常保守的做法,一般要求相关的企业先拿到发改委的项目核准才能进行前期费用出境的外汇申请,而且对换汇金额有严格的限制。

9号令对上述限制有所突破,规定对于境外投资项目前期工作周期长、所需前期费用(包括履约保证金、保函手续费、中介服务费、资源勘探费等)规模较大的,可以根据现行外汇管理规定的需要,参照9号令中核准和备案的相关规定,单独对项目前期费用申请核准或备案。经核准或备案的项目前期费用仍然会计入项目中方投资额。无疑,该项规定的有效实施还需要外汇管理部门出台配套的实施细则。

十、核准及备案通知书的有效期及项目变更

根据9号令,核准文件和备案通知书应规定有效期,其中建设类项目核准文件和备案通知书有效期二年,其他项目核准文件和备案通知书有效期一年。如果在有效期内投资主体未能完成办理外汇、海关、出入境管理和税收等相关手续的,可以在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申请延长有效期。

对于已经核准或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视情况(核准或备案)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变更:

● 项目规模和主要内容发生变化;

● 投资主体或股权结构发生变化;以及

● 中方投资额超过原核准或备案的20%及以上。

十一、未依法核准或备案的责任结语

一个有意思的现象是,与21号令相比,9号令至少在形式上进一步强化了对违反核准、备案或项目信息报告制度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

对于投资主体在境外投资项目申报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的,国家发改委将不予受理或不予核准、备案;已经取得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的,国家发改委将撤销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并给予警告。

对于未依法进行核准或备案,或未按核准或备案内容实施的项目,一经发现,国家发改委将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项目实施,并提请或者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同时,9号令强调,对于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核准或者备案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十二、结语

9号令确立了发改委对于中国企业境外投资项目以备案为主的管理方式,同时大幅下放备案管理权限,并极大的简化了备案程序。这些积极的变化无疑将有利于解决境内审批程序与境外交易时间表之间的冲突,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境内审批给境外交易所带来的不确定性问题,从而给中国企业进行境外投资带来极大便利。

然而,对于3亿美元以上的境外项目,新的核准和备案制度仍然保留了项目信息报告制度(即“路条”)的要求。其次,中国企业的海外公司进行特定的再投资项目仍然需要考虑境内相关发改委部门的核准或备案。同时,对于是否予以核准或备案,各级发改委仍然享有斟酌权。因此,相关的改革并不彻底,仍然会给中国企业在境外的交易(尤其是竞争性投标)带来不确定性,而中国投资者仍然需要考虑将获得有关的核准和备案作为实施交易的先决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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