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深圳市燃气管道安全保护办法(20151101)
深圳市燃气管道安全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道安全保护,维护城市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深圳市燃气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管道的安全保护及监督管理。
炼油、化工和电力等企业厂区以及海洋内的燃气管道,燃气用户自用燃气管道的安全保护及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管道包括城市燃气管道和天然气长输管道。
第四条 市政府建立市燃气管道安全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全市燃气管道安全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联席会议由市住房建设、发展改革、经贸信息、规划国土、交通运输、公安、水务、城管、海事、应急、气象、城建档案等部门和机构,以及各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组成,分管副市长担任第一召集人,市住房建设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第二召集人。地铁、水务、电力、通信以及管道燃气企业可以列席联席会议。
第五条 市住房建设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燃气管道安全保护的主管部门,主要承担下列燃气管道安全保护及监督管理职责:组织编制、实施市燃气管道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负责组织应急演练;监督管道燃气企业制定燃气管道安全保护制度并落实相关保护措施;组织开展燃气管道安全保护监督检查和安全隐患排查并负责组织整改,查处危害燃气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组织开展燃气管道安全保护知识宣传工作。
区建设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市主管部门指导下,主要承担下列燃气管道安全保护及监督管理职责:组织编制、实施辖区燃气管道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负责组织应急演练;组织开展辖区燃气管道安全保护知识宣传工作;组织施工现场燃气管道安全保护协议(以下简称安全保护协议)的协商和签订工作。
第六条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燃气管道沿线区域危害管道安全的治安和刑事案件的查处。
发展改革、经贸信息、规划国土、交通运输、水务、城管、海事、应急、气象、城建档案等部门和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燃气管道安全保护工作。
第七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内燃气管道的安全保护工作,提供必要的人力、物力和资金保障,组织或者配合整改辖区内影响燃气管道的安全隐患。
第八条 主管部门在对燃气管道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开展监督检查,调查、询问有关人员;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三)对严重危害燃气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未改正的,可以依法吊销施工许可或者提请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依法吊销施工许可或者工程监管手续,也可以提请相关部门记录其不良行为。
第九条 市政府设立燃气管道安全管理机构,负责维护燃气管道安全,并接受主管部门的委托,对危害燃气管道安全的行为依法制止和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燃气管道安全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主管部门或者管道燃气企业投诉、举报危害燃气管道安全的行为,有权向主管部门投诉、举报管道燃气企业不依法维护燃气管道安全的行为。
主管部门或者管道燃气企业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反馈实名投诉人、举报人;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到现场制止危害燃气管道安全的行为,依法采取处置措施。
第二章 燃气管道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 燃气管道的规划应当符合燃气管道安全保护的要求,遵循安全环保、节约用地和经济合理的原则。
第十二条 燃气管道工程建设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规定。
燃气管道的安全保护设施应当与管道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燃气管道建设使用的管道产品及其附件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
第十三条 燃气管道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向规划国土部门申请规划验收。分段建设的燃气管道工程应当向规划国土部门申请分段规划验收。
未经规划验收或者规划验收不合格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燃气管道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将燃气管道综合信息数据报规划国土部门备案,取得规划国土部门核发的地下管线测绘成果备案凭证。
燃气管道综合信息数据应当载明燃气管道的建设情况、地理位置、技术指标以及使用年限等信息。
第十五条 燃气管道工程规划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燃气管道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下列工程档案资料:
(一)燃气管道工程资料;
(二)燃气管道工程竣工测绘成果;
(三)其他燃气管道建设过程中形成的电子文档、工程图片、视频影像资料。
需要利用燃气管道工程竣工测绘成果的,利用人应当向规划国土部门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燃气管道与主体工程同步进行建设的,由主体工程建设单位统一办理规划报建、规划验收、综合信息数据备案、竣工验收以及工程档案资料移交手续。
第十八条 燃气管道工程建设单位向管道燃气企业移交燃气管道时,应当同时移交燃气管道综合信息数据和验收资料,并与管道燃气企业签订燃气管道移交备忘录。
燃气管道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保证燃气管道综合信息数据和验收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管道专业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存储、动态更新本企业燃气管道信息。管道燃气企业的专业信息管理系统与市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系统至少每6个月交互更新一次燃气管道信息。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企业在运营中发现燃气管道现状和燃气管道专业信息管理系统的数据不一致时,应当及时组织修补测,修正或者更新燃气管道专业信息管理系统相关数据,并将修补测形成的燃气管道综合信息数据在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报规划国土部门备案,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工程档案资料。
第三章 燃气管道运营安全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企业是燃气管道安全运营的责任主体,依法履行下列燃气管道安全保护责任:
(一)遵守燃气管道安全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建立健全并组织实施企业内部燃气管道安全保护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配备必要的安全保护人员、设施和设备,保障必要的经费投入;
(三)制定本企业燃气管道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主管部门备案,配备抢险抢修人员、设备和物资,每年进行至少一次燃气管道安全事故应急演练;
(四)宣传燃气管道安全保护知识,员工必须经过燃气管道安全培训才能上岗,且每3年应当进行一次燃气管道安全轮训;
(五)组织开展燃气管道的巡查、安全检查、维护、维修和更新,及时排查和消除安全隐患,不能独立处置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部门;
(六)建立健全燃气管道运营档案,如实记录燃气管道的运行工况、维护、维修和更新记录等基本情况;
(七)研究开发和使用燃气管道安全保护新技术;
(八)对影响燃气管道安全的建设工程施工提出安全保护方案,并监督指导安全保护协议的落实;
(九)可以对在燃气管道安全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燃气管道安全保护责任。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区域内施工活动的巡查,发现有危害燃气管道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通知管道燃气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主管部门和管道燃气企业开展燃气管道安全保护知识的宣传,配合主管部门和燃气管道安全管理机构进行燃气管道安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燃气管道的安全保护范围为:
(一)城市次高压燃气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2米以内的区域;
(二)城市高压燃气管道、天然气长输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5米以内的区域。
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会同市主管部门划定燃气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并录入市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燃气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危害燃气管道安全的行为:
(一)进行钻探、机械挖掘、爆破、取土等作业;
(二)修筑建筑物、构筑物;
(三)堆放重物、易燃易爆物品;
(四)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五)种植深根植物;
(六)行驶重型车辆;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危害燃气管道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燃气管道的安全控制范围为:
(一)城市中低压燃气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6米以内的区域;
(二)城市次高压燃气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2米以外10米以内的区域;
(三)城市高压燃气管道、天然气长输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5米以外50米以内的区域。
第二十六条 在燃气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依法从事顶进等可能危害燃气管道安全的活动,或者在燃气管道安全控制范围内施工的(以下简称在燃气管道安全保护或者控制范围内从事活动),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企业签订安全保护协议,制定燃气管道安全保护方案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市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安全保护协议示范文本,明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企业的权利和义务,发生燃气管道安全事故时的应对措施,发生协议纠纷时的救济措施等。
第二十七条 燃气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易发生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地下水咸化以及水土流失等地质灾害的,或者燃气管道易遭受车辆碰撞和人畜破坏的,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对燃气管道采取特殊防护措施。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对城市高压燃气管道、天然气长输管道建立信息化监控系统,对位于安全风险较大区域和场所的燃气管道进行实时在线监控。
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管道巡查制度,配备专门人员对燃气管道进行日常巡查,并记录巡查情况。对于城市高压燃气管道和天然气长输管道,应当加大巡查力度、提高巡查频率。
管道燃气企业在巡查过程中发现有危害燃气管道安全行为时,应当立即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报请主管部门依法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妨碍管道燃气企业对燃气管道进行巡查。
第二十九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对燃气管道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及时对到期、老化、破损等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燃气管道进行维修或者更新,及时排查和消除燃气管道安全隐患,对停止运行、封填、报废的燃气管道采取必要措施妥善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妨碍管道燃气企业对燃气管道进行安全检查、维护、维修和更新。管道燃气企业在进行维护、维修和更新时,应当对周边其他市政设施进行保护。
第三十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配备专职抢险抢修人员,设置并公布24小时燃气管道应急处置电话。
发生燃气管道安全事故时,管道燃气企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抢修,并按照规定向相关部门报告。
燃气管道抢险抢修需要占用或者挖掘道路、占用公共绿地、砍伐或者迁移树木的,可以先行实施,但应当依法补办相应行政许可手续。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与地铁、水务、电力、通信等市政公用设施单位建立抢险抢修联络机制,及时为抢险抢修现场燃气管道安全保护工作提供技术指导。
第三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组织管道燃气企业对挖掘、占压、圈占燃气管道以及安全间距不足等燃气管道安全隐患进行排查。
属于市主管部门或者管道燃气企业职责范围内的安全隐患,市主管部门或者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及时组织整改;需要其他职能部门、各区人民政府组织整改或者配合整改的,市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相关单位;涉及安全隐患问题较为疑难复杂的,市主管部门应当提交联席会议明确责任单位和整改时限,相关职能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应当限期整改。
第三十二条 燃气管道工程建设单位和管道燃气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设置燃气管道标识以及安全警示等标识。
管道燃气企业在运营中发现前款所述标识被移动、覆盖、拆除、涂改或者损毁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恢复、修复或者重新设置。
第四章 工程建设中的燃气管道保护
第三十三条 规划国土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用地规划许可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控制拟建设项目与燃气管道之间的安全间距。
第三十四条 凡涉及地下空间利用的建设项目,包括道路建设、地下管线建设、地质勘探、轨道交通建设、地下空间开发以及其他包括钻探、机械挖掘、爆破的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到规划国土部门通过市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系统查询施工范围及施工影响范围内的燃气管道现状资料,并可以向管道燃气企业申请提供燃气管道现状资料,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及时提供。
第三十五条 在燃气管道安全保护或者控制范围内从事活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能与管道燃气企业签订安全保护协议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可以向所在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符合燃气管道安全和公共安全要求的施工作业方案;
(二)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三)施工作业人员具备燃气管道安全保护知识的证明材料;
(四)保障安全施工作业的设施、设备的材料;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区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组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企业协商签订安全保护协议;经协商仍未能达成协议的,区主管部门应当从市燃气管道安全管理专家库中抽取3名专家组成专家小组进行安全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作出是否批准作业的决定。
市燃气管道安全管理专家库由市主管部门负责组建。
第三十六条 燃气管道工程建设单位向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水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或者工程监管手续时,应当提交经查询的施工范围及施工影响范围内燃气管道现状资料。在燃气管道安全保护或者控制范围内从事活动还应当提交与管道燃气企业签订的安全保护协议。
未提交燃气管道现状资料或者安全保护协议的,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水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或者工程监管手续。
第三十七条 在燃气管道安全保护或者控制范围内从事活动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3日前将开工时间、施工范围书面通知管道燃气企业。
管道燃气企业收到通知后应当指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全程现场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八条 在燃气管道安全保护或者控制范围内从事活动的,施工单位应当首先进行人工开挖,探查燃气管道的具体位置和情况。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燃气管道现状与查询结果不一致的,应当立即通知管道燃气企业并采取保护措施。管道燃气企业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组织修补测。
第三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燃气管道的安全保护工作作为施工安全监理的重要内容,督促施工单位履行安全保护义务。
监理单位应当委派监理工程师对施工行为进行旁站监理,对违反安全保护协议的施工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建设单位也无法制止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请主管部门依法处置。
第四十条 燃气管道工程与其他建设工程的相遇关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没有相关规定的,由双方按照下列原则协商处理,并为对方提供必要的便利:
(一)后开工的建设工程服从先开工的或者已经建成的建设工程;
(二)同时开工的建设工程,后批准的建设工程服从先批准的建设工程。
后开工或者后批准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先开工、已经建成或者先批准的建设工程的安全标准要求。需要先开工、已经建成或者先批准的建设工程改建、搬迁、预留通道、增加防护设施的,后开工或者后批准的建设工程一方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燃气管道安全保护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燃气管道工程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规划国土部门备案燃气管道综合信息数据的,由规划国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一年内不得参与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的投标活动。
管道燃气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规划国土部门备案修补测形成的燃气管道综合信息数据的,由规划国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管道燃气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燃气管道安全保护责任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罚款;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建立燃气管道专业信息管理系统、燃气管道运营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对燃气管道专业信息管理系统和燃气管道运营档案进行管理、维护、更新的;
(二)未建立企业内部燃气管道安全保护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的;
(三)未制定燃气管道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每年未进行至少一次应急演练,或者未按照应急预案进行抢险抢修的;
(四)未按照规定配备人员、设施、设备、物资或者设置应急处置电话的;
(五)未对员工进行燃气管道安全培训或者轮训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燃气管道采取特殊防护措施或者进行实时在线监控的;
(七)未建立燃气管道巡查制度并按照规定进行日常巡查的;
(八)未按照规定对燃气管道进行安全检查、维护、维修和更新的;
(九)未及时组织燃气管道安全隐患整改的;
(十)未按照规定设置燃气管道标识或者安全警示等标识并进行维护的;
(十一)未及时组织燃气管道修补测的。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燃气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危害燃气管道安全行为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5千元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罚款;造成燃气管道损毁的,对个人处2万元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涉及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的,由主管部门移交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阻挠、妨碍管道燃气企业对燃气管道进行巡查或者进行安全检查、维护、维修和更新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2千元罚款,对单位处5千元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与管道燃气企业签订安全保护协议擅自施工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各处3万元罚款;造成燃气管道损毁的,各处10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燃气管道损毁的,由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在开工3日前书面通知管道燃气企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首先进行人工开挖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立即通知管道燃气企业并采取保护措施的。
第四十八条 对在燃气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燃气管道安全的行为,阻挠或者妨碍管道燃气企业对燃气管道进行巡查、安全检查、维护、维修和更新的行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燃气管道安全管理机构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燃气管道包括城市燃气管道及管道附属设施,具体包括:
(一)输送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管道;
(二)管道防腐保护设施,包括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和杂散电流排流站等;
(三)门站、气化站、调压站(室)、汽车加气站、瓶组站、阀室、阀井、阀门、凝液缸等燃气管道附属构筑物,以及补偿器、放散管等有关设备;
(四)标志桩、测试桩、里程桩、警示牌等燃气管道安全标识;
(五)管堤、管桥、管基等与燃气管道有关的固定装置;
(六)管道的其他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天然气长输管道包括天然气长输管道及管道附属设施,具体包括:
(一)输送天然气的管道;
(二)管道防腐保护设施,包括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和杂散电流排流站等;
(三)管道的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集气站、输气站、配气站、处理场、清管站、阀室、阀井、放空设施、储气库、装卸栈桥、装卸场;
(四)管道的水工防护设施、防风设施、防雷设施、抗震设施、通信设施、安全监控设施、电力设施、管堤、管桥以及管道专用涵洞、隧道等穿跨越设施;
(五)管道穿越铁路、公路的检漏装置;
(六)管道的其他附属设施。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中低压、城市次高压、城市高压燃气管道和天然气长输管道的压力分级按照相关国家标准确定。
本办法所称“以内”均包含本数,“以外”均不包含本数。
第五十一条 本市石油管道的安全保护和委托执法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天然气长输管道安全保护和委托执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深圳市施工现场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协议
施工现场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协议
甲方:建设单位(全称)乙方:施工单位(全称)丙方:监理单位(全称)
丁方:深圳市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深圳市燃气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保护深圳市施工现场燃气管道及设施的安全,防止事故发生,经肆方协商,达成以下施工现场燃气管道及设施的安全保护协议:
第一条 甲方在工程开工前,应将城建档案部门出具的地下综合管线查询结果,以及位于深圳市
区
路 的 工程的施工范围、内容、工期以及建设红线总平面图等资料提供给丁方,并落实专人负责与丁方联络具体事宜。第二条 丁方接到甲方提供的有关资料后,在二个工作日内核准施工范围及影响区域内是否存在地下燃气管道及设施,并向甲方、乙方和丙方提供该施工及影响范围内燃气管道及设施的图纸资料。
第三条 燃气管道及设施的具体位置必须通过现场探查核实确认。甲方依据已取得施工及影响范围内燃气管道及设施的图纸资料,组织乙方、丙方、丁方四方共同进行断面开挖探查,以确定施工现场燃气管道的实际具体位置,明确燃气管道及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及安全控制范围,将详细情况及有关说明填入《施工现场燃气管道及设施确认表》内“施工现场燃气管道及设施、保护范围、控制范围示意及说明”栏(见附件)。
丁方在已探明的燃气管道及设施上方设置“燃气管道,注意保护”等安全警示标识,将标识详细情况及有关说明填入《施工现场燃气管道及设施确认表》内“施工现场燃气管道及设施警示标识布置及数量示意及说明”栏(见附件)。
第四条 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及安全控制范围:
(一)安全保护范围:
1.低压、中压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1米范围内的区域;
2.次高压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2米范围内的区域;
3.高压、超高压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5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安全控制范围:
1.低压、中压管道的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1米至6米范围内的区域;
2.次高压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2米至10米范围内的区域;
3.高压、超高压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5米至50米范围内的区域。
第五条 乙方应根据燃气管道已探明的情况、燃气管道保护和控制范围,由乙方项目经理组织编制相应的燃气管道及设施保护方案和应急处置措施。燃气管道及设施保护方案和应急处置措施应经丙方项目总监审核,甲方同意盖章认可并报丁方备案,否则,甲方不得申请开工,且丁方可随时通知其他方解除本协议,通知到达其他各方时,协议解除。
在燃气管道及设施保护方案和应急处置措施编制过程中,丁方应予以指导,如编制过程中产生争议的,由各方申请市建设局组织专家论证后协调解决。
第六条 丁方应在收到由甲方提交的该工程燃气管道及设施保护方案和应急处置措施后1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出具《施工现场燃气管道及设施确认表》。
第七条
甲方对整个施工过程中施工现场燃气管道及设施的安全负总责,乙方负责燃气管道具体保护措施的实施及管道警示标识(“燃气管道,注意保护”)的保护,丙方应对保护方案和应急处置措施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督;丁方应落实燃气管道的巡查工作,做好紧急应对准备。
第八条 各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将其指派的该工程项目联系人通知其他各方。该等联系人负责在整个施工期间各自所辖责任范围内安全保护和协调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签收其他联系人签发的通知书或联系函。联系人如需变动的,应书面通知其他三方并签收确认。
第九条 乙方在工程开工前,应根据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和施工方案,将已制定的燃气管道及设施保护方案和应急处置措施通过技术交底方式落实到相应工作层面作业班组负责人和具体作业人,丙方项目监理人员应参加并在纪要上签名确认。第十条 工程开工后,丁方在正常施工作业时间(8:00-18:00)按1次/日对施工现场的燃气管道及设施进行巡查;当施工作业进行至燃气管道控制范围内时,按2次/天的频次进行巡查;当施工作业进行至燃气管道保护范围内时,中压燃气管线按1次/小时的频次进行巡查,高(次高)压燃气管线进行旁站监护;
对在控制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的施工,乙方应提前24小时函告丁方;施工作业需超出正常施工作业时间之外,以及施工工期发生变更时,乙方联系人应提前24小时以书面形式将变更告知其他联系人并签收确认;
施工作业方案发生变更需修改燃气管道保护方案和应急处置措施时,乙方应将修改后的方案经丙方和甲方审核确认后函告丁方,同时,按照第九条要求落实到具体作业人。
丁方在接到变更告知函后,应及时安排好巡查工作,按照要求的频度进行巡查。
第十一条 在施工过程中应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1.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2.堆放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3.进行机械开挖、爆破、起重吊装、打桩、顶进等作业。
(二)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破坏燃气设施及安全警示标志;道路施工完成时必须埋设相应的标志桩;
(三)在没有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前,不得在燃气管道及设施上方开设临时道路,不得在燃气管道及设施上方停留、过往载重车辆、推土机等重型车辆;
(四)禁止其它严重危害燃气管网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施工过程中遇到复杂、特殊情况,可能危及燃气管道及设施的安全运行时,丙方应签发停工令,要求乙方立即停止施工。乙方会同甲方、丙方和丁方,重新编制燃气管道及设施保护方案和应急处置措施,经丙方项目总监审核和甲方签字认可后,报丁方备案,丁方接到备案申请后通知丙方签发复工令后,乙方可恢复施工。第十三条 丁方在巡查中发现产生燃气管道保护隐患时,应以书面告知函的形式通知其他三方项目联系人,由项目联系人负责督促隐患整改。
任何一方发现有危害或可能危害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时,应立即制止危害行为,乙方施工人员必须服从。制止无效时,应立即向市(区)安监站、国土和房产局等单位报告,情况紧急时,可立即报110请求协助。
第十四条 造成燃气管道及设施损坏后的处理方式
(一)防腐层损坏
如施工过程中造成燃气管道设施防腐层损坏,乙方施工人员应立即停止施工,通知甲、丙、丁方联系人。丁方应立即组织修复作业并现场取证,甲方应责成事故责任单位于修复完工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丁方支付修复费用,否则甲方应于该五个工作日届满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丁方支付修复费用。
(二)燃气设施损坏供气中断(未漏气)
如施工过程中造成燃气管道设施损坏且供气中断(未漏气),乙方施工人员应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立即通知甲、丙、丁方联系人,并根据影响用户范围级别上报市(区)建设局。丙方发出停工令,丁方立即组织抢修,甲方应责成事故责任单位于修复完工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丁方支付修复费用,否则甲方应于该五个工作日届满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丁方支付修复费用。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影响范围按照《深圳市燃气条例》等有关规定对责任单位进行相应的处罚。
(三)燃气管道破裂泄漏或爆炸
如施工过程中造成燃气管道破裂泄漏或爆炸,乙方施工人员应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组织附近人员疏散,救治受伤人员,向110和丁方报警并按事故级别上报市(区)建设局,同时,立即通知甲、丙、丁方联系人。
甲、丙、丁方接警后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应急抢险工作。有关部门按照《深圳市燃气条例》等规定组织对事故进行调查,并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
甲方应责成事故责任单位于修复完工后十个工作日内赔偿丁方因燃气管道及设施破坏遭受的直接和间接损失,否则甲方应于该十个工作日届满后三个工作日内赔偿丁方所受直接和间接损失。第十五条 本协议自肆方签字盖章之时起生效,正本一式五份,肆方各执一份、报相关部门一份,均具同等效力。
甲方:(签章)乙方:(签章)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地址: 地址:
联系人: 24小时联系电话: 24 年 月 日
丙方:(签章)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地址:
联系人: 24小时联系电话: 24
****年**月**日
联系人:
小时联系电话: 年 月 日 丁方:深圳市燃气集团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地址: 联系人:
小时联系电话:
****年**月**日
第三篇:上海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办法(精)[最终版]
上海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办法
(2005年1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燃气管道设施的管理,保障燃气管道安全运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燃气管道设施,包括:
(一)输送天然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的管道;
(二)管道防腐保护设施,包括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和杂散电流排流站等;
(三)调压站(室)、阀门(室)、聚水井(室)、废水池等燃气管道附属构筑物,以及补偿器、放散管等相关设备;
(四)标志桩、测试桩、里程桩、警示牌等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识别标志;
(五)管堤、管桥、管基等与燃气管道相关的固定装置。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但本市天然气接收门站前的天然气长输管道设施以及燃气企业、燃气用户内部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是本市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燃气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燃气管理处)负责本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日常监督管理。
浦东新区、宝山区、南汇区、奉贤区、青浦区、闵行区、嘉定区、金山区、松江区和崇明县(以下统称区(县))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县)范围内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业务上受市市政局领导。
本市公安、建设、河道、航道等相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管道企业的义务)
燃气管道设施运行企业(以下简称管道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建设部制定的《城镇燃气埋地钢质管道腐蚀控制技术规程》的规定,对燃气管道外敷防腐绝缘层,并加设阴极保护装置;
(二)按照燃气设计规范,设置燃气管道设施永久性安全警示标志;
(三)对易遭受车辆或者其他外力碰撞的燃气管道设施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四)按照建设部制定的《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等安全管理规定,对燃气管道设施定期巡查和维修保养;
(五)制定燃气管道设施事故处理预案,并报市市政局备案。
管道企业发现危害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燃气、公安等有关管理部门。
第六条(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
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一)低压、中压、次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0.7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高压、超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6米范围内的区域。
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
(一)低压、中压、次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0.7米至6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高压、超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6米至50米范围内的区域。
沿河、跨河、穿河、穿堤的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范围,由管道企业与河道、航道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确定。
第七条(禁止行为)
在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堆放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在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和高压、超高压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内,禁止爆破作业。
在沿河、跨河、穿河、穿堤的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除在保障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或者通航而采取的疏浚作业外,不得抛锚、拖锚、掏沙、挖泥或者从事其他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作业。
第八条(限制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制定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方案,经与管道企业协商一致后,方可实施:
(一)在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敷设管道,从事打桩、挖掘、顶进作业。
(二)在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从事打桩、挖掘、顶进作业。
(三)在低压、中压、次高压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
建设单位与管道企业对前款规定的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方案产生争议的,由市市政局组织专家论证后协调解决。
第九条(作业指导)
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作业的,管道企业应当指派专门的技术人员到现场提供安全保护指导。
第十条(管道设施的迁移)
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迁移燃气管道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报市市政局审批;经审核批准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会同管道企业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十一条(安全警示标志的保护)
禁止移动、覆盖、拆除或者毁损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二条(违法建筑的拆除)
对占压燃气管道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燃气等行政管理部门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三条(事故处理)
发生燃气管道设施事故的,管道企业应当根据应急处理预案,向有关管理部门报告,并立即采取相关的安全措施,进行不间断的抢修、抢险作业,直至抢修、抢险完毕。
有关管理部门接到燃气管道设施事故的报告后,应当按照市政府批准的《上海市燃气灾害事故紧急处置预案》,组织抢险、救援工作。
第十四条(社会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义务,发现燃气管道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告知管道企业,并向燃气、公安等有关管理部门或者当地政府报告。
燃气管道设施抢修、抢险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妨碍抢修、抢险工作。
第十五条(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市市政局或者区(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规定,管道企业未履行保护义务或者未指派专门的技术人员提供安全保护指导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实施危害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行为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属于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活动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方案进行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在停业整顿期间不得承包建设工程,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行政处罚的委托)
市市政局可以将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委托市燃气管理处实施。
第十七条(行政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1984年10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城市煤气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四篇:上海市燃气管道及其设施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上海市燃气管道及其设施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草案)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证城市燃气管道的正常运行,加强对燃气管道及其设施(以下简称管道设施)的管理,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管道设施,包括:
(一)输送天然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的管道;
(二)管道防腐保护设施,包括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和杂散电流排流站;
(三)管道防护构筑物、管堤、管桥、管基、补偿器、放散管等;
(四)调压器(室)、阀门(室)、聚水井(室)、废水池和构筑物,以及相关电器、仪表、通讯等设备;
(五)警示桩、里程桩、沉降监测桩等管道设施安全警示标志、标识和设施;
(六)其它与管道设施相关的固定装置。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输送天然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等介质的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和安全管理。
本市接收站前的长输燃气管道设施以及燃气企业厂区内部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和安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燃气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燃气管理处)负责本市 管道设施安全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本市崇明县和宝山区、南汇区、奉贤区、青浦区、浦东新区、闵行区、嘉定区、金山区、松江区[以下简称县(区)]燃气行政 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管道设施安全保护的监督管理,业务上受市市政局领导。
本市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其所辖行政区域内管道设施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制止、查处侵占、占压、破坏、盗窃管道设施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
本市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管道设施安全保护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企业职责)
本市管道设施的权属企业是管道设施安全保护的责任主体,负责本企业经营管理的管道设施的正常供气、安全运行,主要职责是:
(一)严格执行管道设施运行的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
(二)管道设施建成后,按有关的燃气设计规范设置永久性安全警示标志,并对易遭车辆或其他外力碰撞的局部位置,采取保护措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三)定期巡查管道设施,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四)发生燃气泄漏事故时,及时抢修;
(五)对管道设施沿线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进行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
第六条(单位和公民的义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管道设施的义务,不得擅自拆除、移动管道设施。发现管道设施损坏或发生燃气事故,应及时向市政、消防机关或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七条(安全保护范围内的禁止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危及管道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在低压、中压、次高压管道设施中心线两侧各0.7米以内和未采取有效安全保护措施在中心线两侧各0.7米~6.5米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取土、修渠、种植深根植物、排放腐蚀性物质,堆放大宗物资及危险化学品,修筑建筑物、构筑物,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二)在高压、超高压管道设施中心线两侧各6.5米以内种植深根植物以及在高压、超高压管道设施中心线两侧各6.5米以内和未采取有效安全保护措施在中 心线两侧各6.5米~50米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取土、修渠、排放腐蚀性物质,堆放大宗物资及危险化学品,修建养殖场、码头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打桩或 者顶进作业,新建、改(扩)建铁路、公路、桥梁、河渠、架空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光)缆,设置安全或者避雷接地体;
(三)在高压、超高压管道设施中心线两侧各50米以内和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在中心线两侧各50米~500米范围内实施爆破作业;
(四)未按国家和本市燃气工程设计规范及消防技术规范要求,在管道设施两侧规定的距离内敷设其它管道设施;
(五)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涉及河道的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要求)
沿河、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管道设施,由管道设施权属企业与河道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安全保护范围,并设置标志。涉及航道的,还需征求航道管理部门的意见。
在依照前款确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除在保障管道设施安全的条件下进行特殊疏浚作业外,不得进行修建码头、抛锚、掏沙、挖泥或者其他水下、水上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作业。
第九条(安全保护范围外的作业要求)
在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外进行爆破、打桩、修筑大型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等施工,可能损坏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应由建设单位与相关管道设施权属企业双方协商一致,并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禁止的解除)
对于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所禁止的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的作业,如确需进行作业,需经规划、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建设单位与相关管道设施权属企业双方协商一致,并对管道设施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后方能进行。
第十一条(违法占压物的拆除)
对占压管道设施上的违法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规划管理部门、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县(区)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二条(施工避让)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与已建的管道设施相遇而产生的管道设施保护问题,由建设单位与管道设施权属企业协商并订立协议,就管道设施的保护明确双方的职责及经济责任。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确实需要管道设施改道的、搬迁或者增加安全防护设施的,由建设单位与管道设施权属企业订立协议和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将协议报市燃气管理处备案。
第十三条(施工征询)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向管道设施权属企业征询地下管道设施的情况及施工保护要求,并组织向施工单位进行交底。管道设施权属企业应当在三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维修和抢险)
发生管道设施事故时,管道设施权属企业应当根据应急处理预案,迅速采取相关的安全措施,组织不间断的抢修、抢险作业,直至抢修、抢险完毕。涉及道路交通的,需同时通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燃气设施维修、抢修、抢险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妨碍维修、抢修、抢险救援工作。
第十五条(灾害事故的组织和处置)
在管道设施灾害事故发生后,管道设施权属企业在采取相关紧急措施的同时,应按照《上海市燃气灾害事故紧急处置预案》的有关规定,将管道设施灾害事故情况迅速报所辖区(县)人民政府、市市政局、市道道路管线监察办公室和市燃气管理处。
本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管道设施灾害事故的组织和处置;市市政局负责组织和协调相关单位的专业救援和应急措施。
发生重、特大管道设施灾害事故时,由市政府负责灾害事故的组织和处置。
第十六条(事故调查)
管道设施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市有关部门或者公安、消防、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市道路管线监察办公室等部门和所在区(县)政府组成管道设施事故调查组,必要时可邀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参加,共同对管道设施事故原因进行调查,并出具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七条(对管道设施权属企业不履行义务的处罚)
管道设施权属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或者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履行管道设施安全运行、安全保护义务和按有关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致使管道设施遭受损坏造成事故的,由市市政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对擅自拆除、移动管道设施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擅自拆除、移动管道设施的,由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县(区)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对违规作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县(区)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对违反涉及河道的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市市政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对管道设施事故处理不力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由市市政局或者县(区)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市市政局取消其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二条(行政处分)
市市政局、市燃气管理处和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职能机关不履行管道设施保护职责,致使本行政区域内侵占、损坏管道设施以及其 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活动得不到制止,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行政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行政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市市政局、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燃气行政管 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 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上海市城市煤气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五篇:施工现场,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协议
施工现场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协议
N0:
甲方:建设单位(全称)乙方:施工单位(全称)丙方:河北燃气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水平定向钻进管线铺设工程技术规程》等法律
法规及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的规定,为了保护北京市施工现场燃气管道及设施的安全,防止事故发生,经三方协商,就 项目达成以下施工现场燃气管道及设施的安全保护协议,本协议管辖范围仅限甲方提供相关施工图纸范围及相关施工内容,超过上述范围,三方应另行签订保护协议并另行办理燃气管线安全咨询。
第一条甲方在工程办理开工手续前,应将位于北京市 区 路的 工程的施工范围、内容、工期、相关施工设计图纸(根据需要须提供相应地下构筑物、基槽、桩基主体施工图、道路施工图及地下管线设施平、纵断面图、)、施工组织设计、顶管或定向穿越作业方案、施工现场总平面布置图等资料提供给丙方,并落实专人负责与丙方联络具体事宜;甲方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二条甲方、乙方、丙方三方各应指定一名工程项目联系人,该联系人负责在整个施工期间各自所辖责任范围内燃气管道安全保护和协调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签收其他联系人签发的通知书或联系函;联系人如需变动的,应及时通知其他两方。第三条丙方在甲方提供上述完整的资料后,应根据甲方提供的相关施工图纸所确定的施工范围,向 甲方提供该施工及影响范围内燃气管道及设施的图纸资料,和甲方预约确定现场交底的时间,并由甲方通知乙方三方共同进行现场交底。甲方应负责将该施工及影响范围内燃气管道及设施的图纸资料移交乙方,该工程项目不同阶段、不同专业的施工由不同施工单位负责的,甲方负有向其所有施工单位移交资料和交底的责任。由于周边环境发生变化等原因,图纸标注与现场可能会有一定的误差,甲方和乙方必须对燃气管道及设施的具体实际位置进行现场探测和地下物探,否则发生燃气事故由甲方和乙方负全部责任。第四条甲方依据已取得施工及影响范围内燃气管道及设施的图纸资料,用仪器探测或人工探挖方式勘定核实施工现场地下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实际具体位置,明确燃气管道及设施现场的安全保护范围及安全控制范围,甲方和乙方应在已探明的燃气管道及设施上方设置安全警示标识。
第五条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及安全控制范围:
(一)安全保护范围:
1.低压、中压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1米范围内的区域;
2.次高压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2米范围内的区域;
3.高压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5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安全控制范围:
1.低压、中压管道的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1米至6米范围内的区域;
2.次高压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2米至10米范围内的区域;
3.高压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5米至50米范围内的区域。第六条甲方应根据已探明的地下燃气管道情况、燃气管道保护和控制范围,组织编制相应的《工程施工对燃气管道及设施保护方案》并报送丙方备案;甲方应负责向本工程项目的不同阶段、不同专业的所有施工单位分别送达所编制的《工程施工对燃气管道及设施保护方案》并监督落实。否则由此造成事故和损失由甲方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施工单位不认真遵守执行《工程施工对燃气管道及设施保护方案》造成事故和损失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第七条丙方应在收到由甲方提交的该工程《工程施工对燃气管道及设施保护方案》后三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北京市地下燃气管线安全咨询意见书》。
第八条乙方在工程动工前,根据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和施工方案,将已制定的《工程施工对燃气管道及设施保护方案》通过技术交底方式落实到相应工作层面作业班组负责人和具体作业人。
第九条甲方应在工程每个涉及燃气设施安全的分项工程动工前5个工作日书面通知丙方,当工程将在燃气管道安全控制范围内施工时,乙方应提前3个工作日通知丙方;当工程将在燃气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时,乙方应提前24小时再次通知丙方。丙方在接到通知后,在正常工作时间内,市政工程(含各种地下管线施工)按不少于1次/周对施工现场的燃气管道及设施进行检查,房地产项目除基础工程及后期各种地下管线施工、绿化工程按不少于1次/周外,其它按不少于1次/月对施工现场的燃气管道及设施进行检查。若甲方动工前不告知丙方,造成燃气设施损坏或燃气事故由甲方负全部责任,丙方有权在今后办理安全咨询时拒绝办理手续。
工程设计变更或施工作业方案发生变更需修改燃气管道保护方案时,甲方应及时函告丙方,同时,乙方应按照第八条要求落实到具体作业人;丙方在接到变更告知函后,应及时安排好检查工作,按照要求的频度进行检查。
第十条甲方对整个施工过程中施工现场保护燃气管道及设施的安全负总责,乙方负责燃气管道具体保护措施的实施及管道警示标识的保护;丙方应落实燃气管道的检查工作,做好紧急应对准备。
第十一条甲方和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应严格遵守以下规定,违反以下规定造成燃气设施损坏或燃气事故由甲方和乙方负全部责任。
(一)在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1.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2.堆放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3.进行机械开挖、爆破、起重吊装、打桩、顶进等作业。
(二)在没有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前,不得在燃气管道及设施上方开设临时道路,不得在燃气管道及设施上方停留、行驶载重车辆、推土机等重型车辆;
(三)顶管和定向穿越工程,穿越作业管线位置与燃气管线和设施的净距应大于 米。
(四)禁止其它严重危害燃气管网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十二条丙方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乙方施工可能危及燃气管道及设施的安全运行时,有权要求乙方停止施工并发放《违章施工停工通知单》;甲方应督促予以整改,经丙方确认危及燃气管道及设施的安全运行因素已经消除,乙方方可恢复施工。
第十三条 丙方在检查中发现施工现场存在危及燃气管道安全隐患时,应发放《违章整改通知单》通知甲方项目联系人,由甲方项目联系人负责督促隐患整改,甲方不得拒绝接收,若甲方拒绝接收, 丙方有权在今后办理安全咨询时拒绝办理手续。
任何一方发现有危害或可能危害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时,应立即制止危害行为,乙方施工人员必须服从,制止无效时,丙方有权向市(区)市政园林局、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区)建设局等单位报告,情况紧急时,可立即报110请求协助。第十四条造成燃气管道及设施损坏后的处理方式
如施工过程中造成燃气管道设施防腐层损坏,燃气管道设施损坏及燃气管道破裂泄漏或爆炸,乙方施工人员应立即停止施工,拨打抢修电话并通知甲、丙方联系人;丙方应立即组织应急抢修并现场取证;因甲方责任造成事故损失的由甲方负责赔偿丙方, 因乙方责任造成事故损失的由甲方先赔偿丙方, 甲方可向乙方追偿。若甲方拒绝赔偿, 丙方有权在今后办理安全咨询时拒绝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甲方工程项目施工的管线与燃气管道之间的安全间距应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要求,并应确保燃气管道上的覆土深度达到《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要求;施工期间甲方、乙方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裸露、悬空等破坏燃气管道设施及安全警示标志;道路施工完成时必须修复相应的标志桩;若甲方、乙方违反本条规定,甲方应负责无条件整改,并承担全部整改费用;若因此造成燃气设施损坏或燃气事故由甲方和乙方负全部责任。第十六条本协议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时起生效,正本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均具同等效力。
本协议内容甲、乙、丙三方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自愿按本协议执行
甲方:(签章)乙方:(签章)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地址: 地址: 工程项目联系人: 工程项目联系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丙方:河北燃气有限公司(签章)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地址:
工程项目联系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