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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劳社[202_]75号(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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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冀劳社[202_]75号

冀劳社[202_]75号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镇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省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4号)和省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的通知》(冀政[1999]12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的实际,我们对《河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实施细则(暂行)》(冀劳社[1999]101号)进行了修订,制定了《河北省城镇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自202_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附件:

河北省城镇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对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定点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和《河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门诊定点医疗机构,是指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资格审定,并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为参保人员提供门诊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审查和确定的基本原则是: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并便于管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合理确定医疗保险基本保障项目,引导参保人员合理利用医疗服务。

第四条 凡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非营利医疗机构,可申请医疗保险门诊定点医疗机构:

(一)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二)参保单位所属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

(三)妇幼保健院(所)、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

(四)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

第五条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收费许可证》;

(二)符合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医疗机构设置标准;

(三)参保单位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批准的服务对象为本单位职工,其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批准的服务对象为社会人群;

(四)定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所辖范围的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达到10000人左右,定点社区卫生服务站所辖范围的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达到3000人左右(具体人数由各统筹地区确定),参保单位所属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内部服务对象500人以上。

(五)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和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六)严格执行国家、省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七)严格执行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与基本医疗保险要求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计算机系统。

第六条具备以上条件,愿意承担为本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门诊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

(二)收费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

(三)医疗仪器设备清单;

(四)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和门诊服务量(门诊诊疗人次、人均次医药费);

(五)药品监督管理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六)医疗机构法人代表、医疗保险专(兼)职管理人员名单,卫生技术人员名册、技术职称、执业证书、注册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参加医疗保险证明,人员名单;

(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需提供所辖范围参保人员名单;

第七条审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办法及程序。门诊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审定工作采取本统筹地区审批的办法,省劳动保障厅、设区市劳动保障局、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分别审批省直、市本级、县级统筹地区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确定为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具体审批程序如下:

(一)愿意承担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定点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规定及要求报送相关材料;

(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申请定点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医疗机构提交的书面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通知其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并在此基础上进行现场核查,劳动保障部门应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核决定。审查合格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定点的医疗机构。

(三)对审查合格,符合定点条件的医疗机构,发放《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

第八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获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中确定定点医疗机构,被确认的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必须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求配备计算机和网络系统,安装规定的医保软件,建立药品及医用耗材进销软件管理系统,并按要求进行药品及收费项目的对照工作;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其医保软件的对照和调整工作进行验收,验收合格报本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放《河北省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标牌,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协议内容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医疗费用支付标准以及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的办法以及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等,协议有效期为1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1个月通知对方,并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协议到期后定点医疗机构应及时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续签协议。

第十条定点医疗机构的定点资格有效期为自批准之日起3年,到期验证续效。定点资格有效期期满前2个月内,定点医疗机构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续效申请,并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提供有关资料。到期不提出续效申请的视作放弃续效。

续效的条件和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有关规定。准予续效的医疗机构继续作为定点医疗机构。不予续效及放弃续效的医疗机构,自动丧失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停止与其结算医疗保险费用。

第十一条定点医疗机构的合并、分立或机构性质、执业地点、医疗服务范围等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同意变更的,定点医疗机构应自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携带有关批准文件及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重新办理资格审查手续。

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同意变更单位名称、法人代表等内容的定点医疗机构,应自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定点医疗机构不按时办理以上手续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停止其结算医疗保险费用。

第十二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实行计算机实时联网管理。为确保医保网络的安全,定点医疗机构必须安装病毒防火墙,定时查毒、杀毒;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连接的服务器不能与互联网(INTERNET)相连;服务器IP地址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设定后,不得擅自修改;定点医疗机构应按要求保证医疗保险软件的正常运行和网络的畅通,保证参保人员的正常就医,及时、准确地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发生情况等有关信息。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发现恶意攻击医保网络的行为时,有权立即切断该定点医院的网络连接,并及时报警,由公安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应根据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做好以下各项工作:

(一)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组织,配备专(兼)职医疗保险管理人员,健全内部医疗保险管理制度,定期自查和考核。

(二)在本单位显著位置悬挂《河北省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标牌,并妥善管理,不得转让或损坏。对优质服务便民措施、常用药品及收费项目价格进行公示,为就医人员提供清洁舒适的就医环境。

(三)对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要单独建账,并有义务提供审核医疗费用所需的全部诊治资料及账目清单。

(四)根据统筹地区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和用药范围以及支付标准,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合理用药、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收费,不得无故拒绝、推诿或滞留就医的参保人员。

(五)在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时应认真核验就诊人员的医疗保险病历、医疗保险证及医疗保险卡(IC卡)(以下统称“证、卡”),为保证参保人员治疗的连续性和用药的安全性,接诊医师应查阅门诊病历上的前次就医配药记录,对本次患者的检查、治疗、用药等医疗行为应在病历上明确记录。参保人员因行动不便委托他人代配药的,由被委托人在专用病历上签字。

(六)严格遵守药品处方限量管理的规定,定点医院不得限制患者持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七)定点医疗机构应尊重参保人员对就医费用的知情权,在使用自费药品或自费诊疗服务项目时,非紧急情况下应事先征得本人或家属的同意。

(八)加强对药品的管理,建立药品效期警示制度,对药品进销存及效期实现计算机动态管理,健全药品进销存台帐,加强对药品质量的监控,确保参保职工的用药安全。

(九)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药品和医疗收费的政策和价格规定,不得擅立收费项目、分解收费、超标准收费和重复收费。

第十四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门诊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生实行医保处方权备案制度,对医保处方实行跟踪监控。对多次严重违反医疗保险及卫生部《处方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开大处方、超量配药、冒名配药的医师,暂停该医师6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取消其医保处方权,并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上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报卫生行政部门。被取消医保处方权的医生在6个月内不得重新进行医保处方权备案。违规医师为卫生所(医务室)唯一医师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暂停或取消该卫生所(医务室)的定点资格。

第十五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依据协议对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的日常监控工作,按时足额与定点医院结算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对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已经支付的费用予以追回。

第十六条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必须遵守职业道德,不得以返现金、礼券、购物卡及商品等进行医疗消费的促销活动。

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和管理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会同卫生、药监、物价等有关部门联合检查。对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或通报卫生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或取消定点资格。

(一)伪造门诊病历,弄虚作假,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二)在诊疗过程中的检查、治疗、用药等与病情、诊断不相符合或提供过度医疗服务,造成医保基金损失的;

(三)医保药品库、收费库对照管理混乱的;

(四)以定点医疗机构名义进行商业及性病广告宣传的;

(五)药房及药库内有非药准(健、消、械)字以外的商品;

(六)药房或药库内发现假冒、伪劣、过期、失效药品的;

(七)未认真查验医疗保险就医凭证,发生冒名就诊的;

(八)私自将医保专用线路接驳未经允许的计算机等相关设备;

(九)将科(诊)室出租、并为承租科(诊)室或分支机构提供IC划卡服务的,将科室承包,并将仪器检查、化验等开单提成、处方回扣、医务人员收入分配与医疗服务收入直接挂钩的;

(十)违反物价规定,分解项目、超标准、虚假、转嫁、串换收费的行为;

(十一)当年被卫生、物价、药监等相关行政部门处罚超过两次的;

(十二)医保药品备药率不达标的;

(十三)将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药品串换成其他药品、生活用品、保健用品,将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诊疗项目串换成其他诊疗项目,采用不正当手段划卡结付的;

(十四)恶意攻击医保网络,造成网络瘫痪或数据破坏的;

(十五)未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

(十六)严重违反医疗保险有关政策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2_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九条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篇:冀劳社[202_]76号

冀劳社[202_]76号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省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6号)和省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的通知》(冀政[1999]12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的实际,我们对《河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实施细则(暂行)》(冀劳社[1999]102号)文件进行了修订,制定了《河北省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自202_年1月1日起施行。此文生效后,冀劳社[1999]102号文件停止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附件:

河北省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城镇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根据《国务院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和《河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资格审定,并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处方药外配和非处方药购买服务的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是指参保人员持定点医疗机构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行为。

第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审查和确定的原则是: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择优定点、支持连锁;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方便参

保人员购药和便于管理。

第四条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能确保供药安全、有效和服务质量,一年内无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二)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与之对应的《营业执照》,并专业从事药品零售业务(不含药品专柜),经营范围为各类药品、医疗器械(器具)[(食)药监械、管械准字号]、计划生育用品、保健品(国家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健字号)、消毒用品(*卫消*字号)、中草药个具(原枝、原具)等与治疗保健、辅助治疗有关的商品,不经营食品、日用百货、日用杂品、健身器材、日用化妆品、小家电、工艺美术等商品;

(三)严格执行国家、省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四)实施《药品质量经营管理规范》(GSP)认证;

(五)开业满1年(以领取《营业执照》的时间为准),实际营业面积80平方米以上(不含办公、仓库等附属用房,省直定点药店100平方米以上,其它地区自订),非自有房屋租期不少于3年;

(六)至少有1名以上具有执业或从业药师(含执业或从业中药师)执业资格、在职在岗的专业人员;药品从业人员须经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医药商品购销员、中药购销员、中药调剂员),持证上岗;

(七)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品种备药率在60%以上;

(八)能为参保人员提供24小时购药服务,并设有明显的夜间售药标志及售药窗口;

(九)建立健全与基本医疗保险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有必要的专(兼)职管理人员,并建立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相配套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第五条具备以上条件,愿意承担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零售药店,应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各项材料:

(一)定点零售药店申请书;

(二)《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企业营业执照》的副本及复印件;

(三)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四)药品经营品种价格清单及上一业务收支情况(有资质的审计单位出具的审计书);

(五)《药品质量经营管理规范》(GSP)认证证书复印件;

(六)执业或从业药师以上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及注册证原件及复印件;

(七)本单位职工参加社会保险证明,参保人员名单;

(八)营业员及专业技术人员名册、职业资格证书;

(九)药店内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十)药店所处地理方位图及房契或租房协议书。

第六条审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的办法及程序。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审定工作采取本统筹地区审批的办法,省劳动保障厅、设区市劳动保障局、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分别审批省直、市本级、县级统筹地区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零售药店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确定为定点零售药店。具体审批程序如下:

(一)愿意承担基本医疗保险购药服务的零售药店,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规定及要求报送相关材料。

(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零售药店申请定点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零售药店提交的书面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通知其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并在此基础上进行现场核查,劳动保障部门应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核决定。审查合格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定点的药店。

(三)对审查合格符合定点条件的药店,发放《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证书》。

第七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获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中确定定点零售药店,被确认的定点零售药店必须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求配备计算机和网络系统,安装规定的医保软件,并按要求进行药品数据库的对照和调整的验收工作;验收合格报本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放《河北省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标牌,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协议。协议内容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药费结算办法以及药费审核与控制的办法以及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等,协议有效期为1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1个月通知对方,并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协议到期后定点零售药店应及时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续签协议。

第九条定点零售药店的定点资格有效期为自批准之日起3年,到期验证续效。定点资格有效期期满前2个月内,定点零售药店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续效申请,并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提供有关资料。到期不提出续效申请的视作放弃续效。

续效的条件和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有关规定。准予续效的零售药店继续作为定点零售药店。不予续效及放弃续效的零售药店,自动丧失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停止与其结算医疗保险费用。

第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的地址、经营范围等经有关部门批准同意变更的,定点零售药店应自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携带有关批准文件及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重新办理资格审查手续。

定点零售药店名称、法人代表等变更的,应自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定点零售药店不按时办理以上手续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停止其结算医疗保险费用。

第十一条取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药品管理和药品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公开向社会作出药品质量、价格、服务“三承诺”,在所有药品实行明码标价的基础上,应在“商品标价牌”上对医疗保险药品作规范化的明确提示。

第十二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为确保医保网络的安全,定点零售药店的电脑必须安装病毒防火墙,定期查毒、杀毒;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联接的服务器不能与互联网(INTERNET)相联;服务器IP地址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设定后,不得擅自修改;定点零售药店应按要求保证医疗保险软件的正常运行和网络的畅通,保证参保人员的正常配药,及时、准确地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参保人员医疗费用发生情况等有关信息。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发现恶意攻击医保网络的行为时,应立即切断该定点零售药店的网络联接,并及时报警,由公安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定点零售药店为参保人员提供的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服务包括处方外配服务和非处方药品自购服务。处方药品外配服务是指定点零售药店药师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外配处方,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范围内处方药品的行为;非处方药品自购服务是指定点零售药店药师根据参保人员医疗需要,指导其购买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范围内非处方药品的行为。

第十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认真落实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规定,规范供药行为。定点零售药店应对外配处方进行审核,外配处方上的姓名应当与医疗保险凭证上的姓名一致,外配处方必须由定点医疗机构执业医师开具。向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服务时,应有药师审核签字。凡发现外配处方的姓名与医保卡不一致,无定点医疗机构执业医师签章(签字),有配伍禁忌或字迹不清、涂改,以及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规定的,应予退回并做好记录。

向参保人员提供非处方药品自购服务时,应有药师指导并签字,同时做好记录。

定点零售药店对参保人员用药服务的处方及相应资料,应保存2年以上以备核查。

第十五条定点零售药店应配备一名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店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服务的管理,协同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做好相应的管理工作。对药品流转及参保人员的药品费用单独建账,并按规定及时、准确地向医疗保险管理部门提供参保人员的药品费用等有关信息。

第十六条 定点零售药店必须遵守职业道德,不得以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的名义进行药品促销广告宣传;不得以返现金、礼券、日用生活品、积分、赠物、换取购物卡、旅游及抽奖等进行医疗消费的促销活动。

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定点零售药店进行定期综合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会同药监、物价等有关部门联合检查。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定点零售药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或取消其定点资格。

(一)《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与之对应的《营业执照》内容变更未及时上报的;

(二)营业期间无药师在岗的,营业人员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

(三)医疗保险药品备药率低于60%的;

(四)药师未按规定审方、验方,擅自更改处方的,无处方配处方药的;

(五)非法获取处方,并伪造医师开方配处方药的;

(六)为参保人员进行配药服务时“搭车配药”的;

(七)对医保药品的使用采用现金或礼券返还、赠品等促销手段,诱导过度医疗消费的;

(八)利用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证、IC卡,采用以药易药、以药易物等手段,直接或者变相销售营养保健品、化妆品、生活日用品、食品、家用电器、医疗器械等,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九)采用空划卡、划卡后现金退付等手段,套取医疗保险基金或为个人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提供便利条件的;

(十)为未取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或医疗机构提供医疗保险IC卡划卡服务的;

(十一)将定点药店承包、出租、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的;

(十二)违反《药品管理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出售假冒、伪劣、过期、失效药品,危害参保人员健康的;

(十三)恶意攻击医保网络,造成网络瘫痪或数据破坏的;

(十四)少报、瞒报医疗保险缴费人数和基数的,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医疗保险费。

(十五)参保人员与非参保人员购药不执行同一价格的;

(十六)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的。

第十八条推行定点零售药店诚信备案制度。

(一)定点零售药店应将其法定代表人、出资人、执业(从业)药师(中药师)、管理负责人、营业员等相关人员的花名册及变动情况及时报本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将检查中发现的定点单位违规违纪违法的有关情况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时将有关情况记载于相关备案单位及人员的名下,进行跟踪管理;

(四)被依法取消定点的零售药店,不得重新确定为定点单位。

第十九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依据协议对定点零售药店的日常监控和费用审核工作。定点零售药店有义务提供与费用审核、检查监督等相关的资料。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参保人员在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应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应及时结付;对定点零售药店违反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结付。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2_年1月1日起施行。原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冀劳社[1999]102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一条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篇:成劳社

各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根据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应对当前经济形势做好稳定就业工作的意见》和《关于应对当前经济形势做好稳定就业工作的补充通知》的要求,现将《成都市关于应对当前经济形势做好稳定就业工作的意见的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成都市关于应对当前经济形势做好稳定就业工作意见的实施细则》

二OO九年二月四日

附件

成都市关于应对当前经济形势做好 稳定就业工作的意见的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应对当前经济形势,切实做好我市稳定就业工作,按照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应对当前经济形势做好稳定就业工作的意见》和《关于应对当前经济形势做好稳定就业工作的补充通知》规定,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将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返乡农民工纳入失业登记。办理失业登记的程序和所需材料:

1、具有本市户籍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需持身份证、户口簿、学历证明原件、近期一寸免冠照片1张,向户籍所在地劳动保障所提出申请,办理失业登记并领取《失业证(就业失业登记证)》。劳动保障所对202_年以后毕业未就业高校生进行失业登记时要单独建立台账。

2、具有本市户籍的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含返乡农民工)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稳定就业6个月以上的农村的劳动者与原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需持身份证、户口簿、与原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材料(或社区(村委会)出具的返乡需转移就业农村劳动者证明)、常住证、近期一寸免冠照片1张到户籍(常住地)所在地劳动保障所办理失业登记,领取《失业证(就业失业登记证)》。

第三条社保补贴和岗位补贴。

(一)社保补贴。

1、补贴对象:

(1)本市行政区域内,202_年内新吸纳具有本市户籍的城乡就业转失业人员、202_年以后毕业的高校学生、进行了失业登记的农民工、返乡农民工,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

(2)本市行政区域内,吸纳了具有本市户籍的非城镇从业人员,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按时足额缴纳综合社会保险费的企业;

(3)本市持《再就业优惠证》的就业困难人员和《灾区就业援助优惠证》的从事灵活就业人员(指按成委发[202_]43号和成劳社发[202_]68号文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不足三年的灵活就业人员),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从事灵活就业的界定和认定标准按照成劳社发[202_]115号文件规定执行)。

2、补贴标准:

(1)对吸纳上述人员的企业,按企业为其职工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和失业保险的单位实际缴费部分给予补贴;(2)对参加综合保险的企业按单位缴费基数的4.5%补贴(按费率4%参保的建筑施工企业除外);

(3)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就业困难人员和持《灾区就业援助优惠证》的灵活就业人员按其实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70%补贴,其他符合规定的灵活就业人员仍按其实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40%补贴。

(二)岗位补贴。

1、补贴对象:本市行政区域内,202_年内新吸纳具有本市户籍的城乡就业转失业人员、202_年以后毕业的高校学生、进行了失业登记的农民工、返乡农民工,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按时足额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费的企业。

2、补贴标准:企业新吸纳上述人员满一年后,给予1000元/人补贴。

(三)社保补贴和岗位补贴时限:从202_年1月1日开始执行,截止时间为202_年12月31日。企业社保补贴和灵活就业社保补贴实行先缴后补,享受缓缴社会保险费期间的企业不享受社保补贴。社保补贴和岗位补贴所需资金在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

(四)企业享受综合保险社保补贴的人员,不再享受企业因新吸纳失业登记农民工、返乡农民工的社保补贴和岗位补贴。

(五)失业3个月内在原企业再就业的失业人员,不属于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社保补贴和岗位补贴人员范围。灵活就业人员已按成委发[202_]43号文件规定享受社保补贴期满三年的,不再享受社保补贴;已按成委发[202_]43号、成劳社发[202_]68号文规定享受社保补贴、岗位补贴的,不重复享受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社保补贴、岗位补贴。

(六)申请社保补贴和岗位补贴需提供下列材料:

1、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2、被吸纳人员的《失业证(就业失业登记证)》、学历证明、《四川省农村劳动力进城求职登记证明》原件、复印件、本市行政区域以外企业为返乡农民工出具的务工证明原件、复印件;

3、《申报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人员花名册》;

4、企业与被吸纳人员签订的一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5、企业每月发放职工工资表(单位盖章);

6、新吸纳失业人员每月缴纳社保费凭证和社保征缴部门确认失业人员新就业前个人缴纳社保费证明;

7、企业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8、参加综合社会保险的企业申请社保补贴时需提供的材料为:在职职工的户口原件和复印件、已离职职工身份证和劳动合同复印件、《综合社会保险补贴申报一览表》;

9、申请灵活就业社保补贴时需增加的材料为:《再就业优惠证》或《灾区就业援助优惠证》原件、银行代扣社会保险费的扣款信息或社保经办机构出具的缴费收据、《成都市灵活就业人员就业登记表》。

(七)申报补贴的时间和地点。

1、社保补贴的申报受理时间为每季次月15日前;岗位补贴申报补贴受理时间为企业202_年新吸纳符合本条所规定的人员满一年后的次月;

2、企业按社会保险(综合社会保险)缴纳关系到市或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局、社保局办理;

3、灵活就业人员每月初向所在地街道劳动保障所申请社保补贴。

(八)补贴审核和拨付。

市和各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局、社保局、综合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应按规定对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开具相关申报表,报同级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复核后,由就业服务管理局、综合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按规定拨付给企业。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的审核和拨付按成劳社发[202_]115号文件执行。

第四条职业培训补贴。

(一)培训补贴对象:

1、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定点培训机构和具备培训条件的企业;

2、持《失业证(就业失业登记证)》或《再就业优惠证》或《四川省进城务工求职登记证明》或《灾区就业援助优惠证》的城乡劳动者。

(二)定点培训机构和具备培训条件的企业的认定。

具备培训条件企业认定条件为:内设独立的培训机构,并具备满足技能培训需求的教学场地、设施设备、师资力量。定点培训机构的认定和具备培训条件企业认定程序按成劳社发[202_]115号相关规定执行。

(三)培训补贴申报程序。

1、定点培训机构、企业、个人的培训补贴申报程序按成劳社发[202_]115号相关规定执行。

2、培训补贴标准:定点培训机构的培训补贴标准为每人500元;企业开展职工培训后,以取得《职业培训合格证书》人数,按人均不超过500元的培训补贴标准,减去企业应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后的差额给予补贴,补贴最高不超过人均200元。

3、持就业培训券的人员的培训补贴,按照《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成都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成都市就业培训券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成劳社发[202_]119号)文规定执行。

4、当年已按成委发[202_]43号、成劳社发[202_]68号文规定享受了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的,不重复享受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职业技能培训补贴。

第五条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对在我市定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参加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的指定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并初次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城乡劳动者给予补贴。补贴标准和程序按成财社[202_]113号规定执行。

第六条青年职业见习补贴。

(一)青年见习基地的认定和管理按成劳社发[202_]486号文件规定执行。

(二)青年见习基地和见习学员补贴申领程序按成劳社发[202_]115号规定执行。

(三)青年职业见习补贴标准。

青年职业见习学员生活补贴标准按见习基地所在地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50%执行。青年职业见习基地实训补贴标准,按每名见习学员每月100元的标准(含见习学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予以补贴。

第七条小额担保贷款。

(一)贷款对象。

1、具有本市户籍,持《失业证(就业失业登记证)》、《再就业优惠证》、《灾区就业援助优惠证》、学历证明,在法定劳动年龄以内,身体健康、诚实信用、具有创业愿望和创业能力的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的城乡失业人员;

2、我市吸纳了持《失业证(就业失业登记证)》或《再就业优惠证》或《灾区就业援助优惠证》的城乡失业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超过100人的企业达到15%)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

(二)贷款额度:个人贷款最高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最长期限为2年;合伙经营的,根据人数适当放宽贷款额度,但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0万,最长期限为2年。

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按实际吸纳失业人员的人数合理确定小额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00万元,贷款最长期限为2年。

(三)小额担保贷款的办理程序按照成都市劳动保障局、成都市财政局、人民银行成都分行营业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通知》(成劳社发[202_]102号)规定执行。

第八条农民工失业救助。

(一)对暂时失去工作岗位的参保农民工的失业救助。

1、救助对象:我市参加了失业保险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6个月以上的企业中受当前经济形势影响,暂时失去工作岗位且保留劳动关系期间进行了失业预登记的参保农民工。

2、失业救助标准:按企业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的失业保险金标准发放,发放时间最长不超过6个月,所需资金在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3、申领程序。由企业按月向其失业保险参保关系所在的市和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局申报,经就业服务管理局审核符合条件的,进行失业预登记,核发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由市或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局直接拨付到企业的银行账户,由企业发放到参保农民工。企业申报时应提供下列资料(一式两份):

(1)企业申请报告(需简要说明金融危机对企业的影响,参保农民工暂时失去工作岗位情况及其稳定就业措施,申请补贴事项、开户银行、账户和账号);

(2)《企业暂时失去工作岗位参保农民工花名册》(签章)及其电子文档;(3)《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签章);(4)社保经办机构为企业出具的失业保险参保缴费的证明原件。

(二)家庭特别困难的返乡农民工的失业救助。

1、救助对象:具有本市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稳定务工6个月以上,进行失业登记后三个月以上未能重新就业且家庭特别困难的返乡农民工。

返乡农民工家庭特别困难是指农村低保户家庭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1)因地震灾害导致生活困难;

(2)劳动年龄段的家庭成员因残疾或重大疾病不能参加劳动。

2、申领程序。家庭特别困难的返乡农民工申请失业救助,向居住地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所提出申请,经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所审核同意并经公示5天后,报当地就业服务管理局审核,符合条件的返乡农民工,由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局办理登记和《领取证》,按月造册并经本人签字后发放失业救助金。返乡农民工在享受失业救助金期间重新就业的,应停止发放失业救助金。返乡农民工申请失业救助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1)本人申请(需简要说明在外地务工的单位、时间、地点、期限和务工情况、家庭情况、申请事项);(2)返乡农民工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企业务工期间,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凭证原件;

(3)农村《低保证》原件、复印件;家庭成员有因残疾、重病等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需提供《残疾人证》原件、复印件或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原件;受地震影响,受灾较重的家庭需提供由居住地村、社区组织或灾民集中安置点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受灾证明原件和《灾区就业援助优惠证》原件、复印件;

(4)户口和《失业证(就业失业登记证)》复印件;

(5)返乡农民工居住地劳动保障所出具的三个月以上未重新就业的证明原件。

3、失业救助金标准为每人每月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已享受失业保险金支付的一次性生活补助的不重复享受失业救助金,所需资金由各区(市)县政府安排专项失业救助资金中列支。返乡农民工在享受失业救助期间重新就业的,应停止发放失业救助金。

(三)在本市就业,参加了失业保险符合条件失业农民工,由参保关系所在地市和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局按规定发放一次性生活补助;对本市外稳定就业半年以上参加失业保险、失去工作的返乡农民工,当地就业服务管理局要积极协调务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核发一次性生活补助。

(四)农民工失业救助政策从202_年1月1日起执行,截止时间为202_年12月31日。第九条农民工养老保险关系接续。

对在外务工的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本市户籍的农民工,在返乡时可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在参保地为其建立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并办理转移手续;从事个体劳动或自由职业的,可在户籍所在地以个体参保形式建立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并办理转移手续。

第十条困难(停产、歇业)企业的界定与程序。

(一)建立分别由市和区(市)县劳动保障局牵头,财政、国资委、经委、商务、国税、审计局共同组成的市和区(市)县困难企业审定联系会议制度,定期对困难(停产、歇业)企业进行审定,并对被审定的企业出具《困难企业(停产、歇业)审定结论通知书》。

(二)困难(停产、歇业)企业的界定:困难(停产、歇业)企业是指我市行政区域内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企业:

1、受当前金融危机影响面临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恢复有望的,申请社保补贴或岗位补贴以及培训补贴前三个月连续亏损,且企业累计利润总额为亏损;

2、已制定稳定就业岗位措施,针对部分停工、歇工职工采取在岗培训、缩短工时等办法稳定员工队伍,不裁减人员的,具体为企业停工、歇工的职工在20人以上并且占职工总人数15%以上,停工、歇工时间在1个月以上;

3、生产经营活动符合国家及所在区域产业和环保政策的即国家限制的行业和企业除外;

4、已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6个月以上的。

(三)困难(停产、歇业)企业的界定程序:符合上述条件的困难(停产、歇业)企业,分别向社会保险参保关系所在地的市和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局、社保局提出申请,市和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局、社保局对所报材料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报同级劳动保障局,由劳动保障局召开联系会议对申请的企业进行审定,并出具《困难(停产、歇业)企业审定结论通知书》。区(市)县劳动保障局将本区域内困难(停产、歇业)企业的认定情况报市劳动保障局、市社保局备案,市劳动保障局将成都市困难(停产、歇业)企业认定情况报省劳动保障厅备案。

申请困难(停产、歇业)企业认定时需提供下列材料:

1、企业申请报告(需简要说明金融危机对企业造成的生产经营亏损情况,全面恢复生产计划和稳定职工岗位的措施,组织在岗培训措施等;停工、歇工职工的待遇情况。);

2、《营业执照》复印件(签章);

3、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凭证原件;

4、申请前三个月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复印件(签章);

5、企业停工、歇工和在岗培训的职工花名册、身份证复印件。第十一条困难企业缓缴社会保险费。

(一)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的对象:本市行政区域内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并因经济困难不能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困难企业。

(二)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的程序。困难企业持参保关系所在地市和区(市)县劳动保障局出具的《困难(停产、歇业)企业审定结论通知书》,到参保关系所在地市和区(市)县社保局提出缓缴社会保险费申请。市和区(市)县社保局审核企业缓缴申请后,报市劳动保障局、市社保局备案,市劳动保障局报省劳动保障厅备案。

(三)经核准缓缴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应与参保关系所在地的社保局签订《缓缴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协议》,缓缴期间企业继续按月向参保关系所在地的社保局申报应缴的社会保险费。

(四)企业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社会保险费缓缴执行期为202_年内。缓缴期满后,应及时补缴缓缴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缓缴的社会保险费不计收滞纳金。

(五)缓缴期间参保人员各项社会保险待遇不受影响。

1、养老保险费缓缴期间按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中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可办理退休及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办理时,企业需补缴该参保人员缓缴期间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2、失业保险费缓缴期间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参保人员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企业需补缴参保人员缓缴期间的失业保险费;

3、医疗保险费缓缴期间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和个人账户待遇不变;

4、工伤保险费缓缴期间,因工伤亡的参保职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市有关工伤保险政策,享受工伤待遇;

5、生育保险费缓缴期间,参保人员按照《成都市生育保险办法》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六)已经按照成劳社发[202_]68号文规定享受缓缴社会保险费的企业,不适用第(五)条款规定。第十二条下调基本医疗保险、工伤、生育、失业保险和综合保险缴费费率。

(一)下调基本医疗保险缴费费率。202_年1月1日前,已在我市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从202_年1月1日起,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费率由7.5%下调为6.5%;202_年1月1日后新成立的企业,从参保之月起基本医疗保险费单位缴费费率按6.5%缴费;符合困难(停产、歇业)企业界定标准的企业,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费率由7.5%下调为6%。

(二)下调工伤保险缴费费率。202_年1月1日前,已在我市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从202_年2月1日起,工伤保险平均缴费费率由0.82%下调为0.57%。

(三)下调生育保险缴费费率。202_年1月1日前,已在我市参加生育保险的企业,从202_年2月1日起,生育保险缴费费率由0.6%下调为0.3%。

(四)下调失业保险缴费费率。202_年1月1日前,已在我市参加了失业保险的企业,从202_年2月1日起,失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由2%下调为1.5%;对符合困难(停产、歇业)企业界定标准的企业,从202_年1月1日起,失业保险单位缴费比例由2%下调为1%。已按照成劳社发[202_]68号文规定申请降低失业保险费率的企业,不适用此条款规定。

(五)下调综合社会保险缴费费率。在我市参加了综合社会保险的企业(按费率4%参保的建筑施工企业除外),从202_年1月1日起,综合社会保险单位缴费费率由14.5%下调为13%,对202_年新开工按费率4%参保的建筑施工企业,从202_年2月1日起,综合保险单位缴费费率由4%下调为3.5%。选择享受综合社会保险社保补贴的企业不适用本条款(即选择享受综合社会保险补贴的企业仍按照缴费基数的20%缴纳)。

(六)困难企业申请下调社会保险缴费费率的程序。困难企业持所在地的市和区(市)县劳动保障局出具的《困难(停产、歇业)企业审定结论通知书》,到参保关系所在地的市和区(市)县社保局提出申请,市和区(市)县社保局审核后,报市社保局备案。

(七)社会保险费率下调的执行期限截止至202_年12月31日。社会保险费率下调期间,参保人员社会保险待遇不变。

第十三条困难企业稳定就业岗位的社保补贴或岗位补贴。

(一)补贴标准。

1、社保补贴标准按困难企业为停工、歇工职工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和失业保险费的单位缴费部分,补贴给企业。

2、岗位补贴标准按困难企业停工、歇工职工人数乘以企业参保关系所在地的失业保险金标准,补贴给企业。

(二)困难企业申请社保补贴或岗位补贴的程序。困难企业持申报资料,按季到参保关系所在的市、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局申请,经就业服务管理局审核后,按季将社保补贴和岗位补贴划入困难企业的银行账户。困难企业申请社保补贴和岗位补贴时需报送下列资料:

1、《困难(停产、歇业)企业审定结论通知书》;

2、《企业停工歇工职工花名册》;

3、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凭证。

(三)办理程序。困难企业按失业保险参保关系,按季将申请资料报市和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局,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就业服务管理局将社保补贴或岗位补贴划入困难企业的银行账户。

困难企业提出申请时需提供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1、企业申请补贴报告(需简要说明金融危机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影响,经营亏损状况,恢复生产和稳定职工岗位的措施,申请补贴事项,开户银行、账户和账号);

2、劳动保障局出具的《困难(停产、歇业)企业审定结论通知书》原件;

3、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困难企业出具的参保缴费凭证的原件;

4、申请补贴前三个月的《资产负债表》和《经营利润表》复印件(签章)。

(四)困难企业稳定就业岗位的社保补贴或岗位补贴的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同一个企业只能享受一项补贴。社保补贴实行先缴后补,已享受缓缴社会保险费的企业不享受社保补贴;已由就业专项资金给予社保补贴(含参加综合保险的社保补贴)和岗位补贴的职工,不重复享受本条规定的社保补贴或岗位补贴。

社保补贴或岗位补贴政策从202_年1月1日开始执行,截止时间为202_年12月31日,所需资金在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十四条企业裁员备案。

(一)裁员备案的对象:我市行政区域内一次性裁员20人以上或占企业职工总数10%以上的企业;三个月累计裁员200人以上的企业或国有裁员100人以上的企业。

(二)裁员备案时间:202_年1月1日至202_年12月31日。

(三)裁员备案地点: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工商营业执照登记在区(市)县的到区(市)县劳动保障局办理裁员备案,工商营业执照登记在市级及其以上的到市劳动保障局办理裁员备案。对备案中三个月累计裁员200人以上的企业或国有企业裁员100人以上的,区(市)县劳动保障局要及时将备案企业情况向市劳动保障局汇报,市劳动保障局要及时向省劳动保障厅备案。

企业裁员应提交的备案材料按市劳动保障局成劳社办[202_]315号文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在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的各项补贴由市和区(市)县劳动保障局报经市和区(市)县充分就业领导小组联席会议审定后,财政拨付补贴资金。

第十六条因地震灾害造成的困难企业适用于上述政策范围,上述政策没有覆盖的,在202_年底以前继续按照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政府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就业和社会保险政策实施意见的通知》(成办函[202_]189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本《实施细则》从202_年1月1日起执行,凡未注明执行期限的就业援助、失业救助政策实施到202_年12月31日。

第四篇:人劳社

江人劳社59号:关于深化乡镇机构改革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时间:202_年10月31日 14:39 发文单位:人劳社保局)

江人劳社〔202_〕59号

关于深化乡镇机构改革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各乡镇,江城街道办事处,市机关各部门:

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乡镇机构改革的意见》(市委发〔202_〕45号)精神,现对深化乡镇机构改革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关于乡镇党政工作机构设置和机构名称问题

根据新形势下乡镇工作职能,乡镇党政工作机构原则上设3个必设机构,即综合办公室、经济发展办公室、社会事业办公室;

一、二类乡镇可根据本地特色增设1个工作机构;少数经济较发达、规模较大的中心镇,还可再增设社区办公室(集镇办公室);贺村镇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增设工作机构。

乡镇党政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能:

1、综合办公室(挂政法办、综治办牌子)

协助处理乡镇机关的日常工作;负责乡镇机关工作人员、村干部的管理、监督及考核、综合统计、信息工作;负责制定后备干部的培养计划和党员的发展教育工作;负责政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稳定工作;负责做好党的建设、纪检监察、宣传教育、精神文明建设,做好兵员征集、武装及工、青、妇工作;联系人大工作等。

2、经济发展办公室(挂工办、农办和集镇办牌子)

贯彻执行上级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企业法》指导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积极引导和发展个私企业;负责招商引资和工业园区的管理工作,引导企业集聚发展,逐步形成特色产业群;巩固、发展和壮大村级集体经济,加强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搞好农村产业结构调整;抓好防汛抗旱等防灾减灾工作;协助抓好国土资源管理以及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和生态环境建设与保护工作。联系财政、工商、税务、国土、规划、交通等工作。

3、社会事业办公室(挂计生办、民政办和劳动保障办牌子)

负责计划生育、教育、科技、卫生、文化、体育、广播电视、老龄等社会事业 建设与发展;负责做好现役军人家属优抚、社会救济、社会保险、殡葬改革和管理工作;负责引导农村劳动力合理有序转移,做好劳动力培训、就业及企业劳动关系处理等工作。乡镇现有的挂牌机构,确因工作需要也可在上述相应机构中对外挂牌。

二、关于人员编制核定问题

乡镇行政编制应严格按浙编办〔202_〕72号文件核定的编制数执行。各乡镇具体行政编制按江编〔202_〕08号文件核定的编制数执行。

三、关于领导职数配备问题

乡镇领导职数从严控制,根据需要,实行党政领导交叉任职。乡镇领导职数一般配备7-9名,规模较大、经济较发达的中心镇领导职数可配到11名。

乡镇党委设书记1名,副书记2-3名,党委委员若干名;规模较大、经济较发达的中心镇可增设副书记1名。

乡镇人大主席一般由乡镇党委书记兼任,3万人口以下的乡镇,可设1名专职副主席;3万人口以上的乡镇可设专职主席1名,兼职副主席1名。

乡镇政府设乡镇长1名,副乡镇长2-3名;规模较大、经济较发达的中心镇可增设副乡镇长1名。

乡镇党委、政府领导成员可以交叉兼职。

四、关于“一心一线”工作运行机制问题

为切实转变政府职能,实行政务公开,提高办事效率,各乡镇应建立便民服务中心,实行干部“一线工作法”。

1、便民服务中心的主要职责:⑴直接审批乡镇有审批权的服务事项;初审审批权在上级主管部门的服务事项;协助服务对象办理审批权在上级主管部门的服务事项的有关前置手续,帮助准备申报资料。⑵帮助经济主体采集、发布供求信息,积极开拓市场;从乡镇实际出发,积极引进、试验和推广先进适用新品种、新技术;提供农技推广所需的良种、设施、农药、化肥等配套物资,进一步拓宽服务领域,逐步形成一体化的农业科技服务体系;及时汇总一线上报的经济信息,做好项目储备和包装工作,组织开展网上招商。⑶健全村级财务管理制度;规范村级经济收支;统一代理村级财务会计核算。⑷明确招投标项目范围;制订招投标程序规划;组织实施招投标工作。⑸受理属于乡镇服务范围内的咨询,督促工作人员廉洁高效地办理有关服务事项;监督检查村务公开工作、招投标工作以及各项制度措施的落实;受理各项投诉;对违反规定的人员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2、“一线工作法”的主要内容:⑴宣传政策,教育群众。要向农户面对面地宣传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党委、政府关于农村工作的重大部署。⑵了解情况,反映民情。要深入农户、企业生产生活,及时了解掌握群众所思、所求,记录、梳理后向中心反馈,为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提供依据。⑶解决问题,办好实事。要及时在一线落实便民服务中心的各项任务,着力在一线解决群众生产、生活中的突出问题。特别要做好科技信息和致富项目的服务。要从群众反映的具体事情入手,一项项地帮助解决、落实,不断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以实实在在的工作取信于民。⑷发现典型,总结经验。要尊重群众的首创精神,努力在一线发现典型,总结经验,用群众身边的典型说服教育群众,为面上工作提供经验。⑸指导工作,督促检查。指导和帮助村干部、村委会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对群众普遍关心的财务公开等落实情况,及时进行督促检查。

五、关于乡镇行政招聘干部、事业机构改革和编制精简问题 本次乡镇事业机构改革的范围为:乡镇文化站、财政所、计生服务站、土管所、农统站、林技站、农综站、水利站、工业办公室等。(一)管理体制与机构设置

1、改革管理体制。乡镇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管理除土管、村镇规划仍由部门管理为主外,其他各站、所及其工作人员的管理一律改为由乡镇管理为主,其所需工作人员的聘用、组织人事、工资关系等日常管理工作由乡镇负责,市级业务主管部门只负责业务指导、技术培训等工作。

2、乡镇对所管理的事业单位有用人自主权。因本次改革分流人员后产生的工作人员分布不均、结构不合理状况,由业务主管部门在征求乡镇意见基础上提出平衡方案,报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按有关程序办理。改革后个别工作人员需要交流的,由乡镇提出意见,报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按有关程序办理。因工作需要补充工作人员的,由乡镇提出补员计划报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经有关程序同意后,由乡镇或组织人事部门采用“双向选择”或公开招考的方式进行聘用。

鼓励乡镇机关行政人员兼做乡镇事业单位的工作。能完成本、兼职工作的,乡镇可按月发给一定的补贴。

3、乡镇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全员实行聘用制。由乡镇政府与工作人员签订聘用合同,经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鉴证后生效,聘后管理按照《浙江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暂行办法》执行。乡镇财政所工作人员中已过渡为公务员的,在签订聘用合同后仍保留其公务员身份。

4、改革财政体制。进一步完善乡镇财政管理体制,建立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将上级补助农口各员的人员经费纳入市财政体制财力,乡镇机关工作人员、乡镇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含工办)工作人员的经费全额纳入乡镇财政预算。

5、乡镇事业机构应按照“撤销、归并、脱钩、整合、保留、发展”的要求分类改革。乡镇事业机构改革的具体要求是:

⑴对已不能适应当地经济发展需要或难以为农民提供服务的机构、岗位应予以撤销。

⑵乡镇计生服务站可单设,也可在乡镇卫生院挂牌。

⑶国土资源、规划建设部门可按区域布局和专业特点设置“中心机构”,承办所辖区域的各项业务工作。

⑷综合设置乡镇农业、林业、水利工作机构。综合设置后,其名称统一称作“××乡(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各乡镇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对外挂“农技站”、“林技站”、“水利站”等牌子。

⑸保留乡镇财政所;保留乡镇文化站、乡镇农村统计站,分别与乡镇社会事业办公室、经济发展办公室合并办公。

⑹设立乡镇劳动保障所。

⑺鼓励社会力量兴办乡镇教科文卫等多种公益事业和养老福利事业,培育、发展民间各类协会、学会组织。

(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

1、从202_年12月起,乡镇机关行政招聘干部、乡镇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一律参加社会养老保险。

乡镇机关行政招聘干部,乡镇文化站、财政所等原未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加养老保险后,从招聘之日(或人事部门已经确认的参加工作之日)起至202_年11月,一律视作缴费年限。

农口各员可自愿补缴从参加工作之日起至实际参加养老保险之日前这段时间的养老保险费,补缴后计算缴费年限。补缴标准为每人每月20元。

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所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在202_年11月之前,由部门、乡镇、个人按原渠道一次性补缴给市社会保险机构。

2、从202_年12月起,乡镇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含退休、退职人员)一律按《江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应的待遇。

六、关于人员分流

(一)乡镇机关人员的分流已按市委办〔202_〕149号文件执行。乡镇事业单位中保留公务员身份的人员分流办法参照市委办〔202_〕149号文件执行。

(二)乡镇事业单位(不含乡镇工业办公室)的人员分流比例为实有人员的20%,并按下列办法实施。

1、离岗退养或提前退休

对连续工龄满30年的人员或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含5年)的,实行离岗退养,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离岗退养期间的待遇参照省人事厅浙人录〔1999〕42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具体包括如下:

⑴生活费按其本人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的工作年限打折计发。

⑵职务岗位津贴按退休人员规定比例计发;

⑶退养期间按退休人员增加退休费的办法和标准增加生活费。

⑷继续按有关规定交纳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费。

退养期间的生活费由所在单位发放并计入单位工资总额。

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愿意提前退休的,可申请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经批准提前退休的人员,原享受的浮动工资,可先提前固定并计入退休费计发基数。

提前退休的人员应按提前退休月份,以每月500元的标准一次性提取养老补偿金。

2、自谋职业

⑴鼓励乡镇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自谋职业,经批准自谋职业的人员,一次性发给自谋职业补贴费。补贴标准为:本人36个月的基本工资(职务工资+津贴,即工资构成中的固定部分+活的部分)加上按工龄每满1年发1个月的基本工资。补贴费不足3万元的,补足3万元。

⑵自谋职业人员的档案移交市人才交流中心管理。自谋职业人员的社会养老保险问题按以下办法处理,原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其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由事业转为企业,从1998年1月起按有关规定的比例建立个人帐户。原未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从批准自谋职业次月起,按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参加保险,其原工作年限计算视同缴费年限。本人自愿补缴个人帐户部分的允许其从1998年1月起补缴,社保部门按规定为其建立个人帐户。⑶对自谋职业的革命伤残军人,按三等甲、乙级每年工龄200元,二等甲、乙级每年工龄300元的标准,发给一次性伤残军人安置补偿金,并可按每人5000元的标准发给医疗补助费(须与单位签订脱离医疗费报销关系协议)。

3、竞争上岗

50周岁以上人员,保留公务员身份人员,国家正式干部可不通过竞争上岗而直接聘用;其他人员采用考试、考核、民主评议等方式实行竞争上岗,竞争上岗的办法另行制定。落聘人员办理自谋职业手续,享受自谋职业的有关待遇,并增发202_元的补贴费。不愿自谋职业的,按有关规定予以解聘。(三)乡镇工业办公室作为乡镇所属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其人员原则上也应按有关规定实施分流,具体办法由乡镇自主决定。

(四)各类人员分流手续由业务主管部门申报。除乡镇工业办公室外的乡镇事业单位人员分流时产生的提前退休人员养老补偿金、自谋职业人员补贴费、伤残军人安置补偿金及医疗补助费等支出,由市财政列支。

(五)人员分流有关政策仅适用于本次改革,年龄、工龄的计算一律截止到202_年12月31日。

七、关于乡镇机构改革实施步骤问题

1、各乡镇、各有关部门要根据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部署,建立相应的工作班子,抓紧制定乡镇机构改革的实施方案和实施计划。实施方案中应包含乡镇事业单位改革方案。

2、各乡镇、各有关部门应在11月底前将乡镇机构改革实施方案(或事业单位改革方案)报市机构改革领导小组审批,然后提交市委、市政府审定。

中 共 江 山 市 委 组 织 部

江 山 市 人 事 劳 动 社 会 保 障 局

江山市机构改革与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二OO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主题词:人事 机构改革 乡镇 指导意见 报 :市委,市政府。江山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202_年10月31日印发

第五篇:番劳社〔202_〕31号

番劳社„202_‟31号

关于印发《广州市番禺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

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定点医疗机构: 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区实际,经区法制办审核同意,现将•广州市番禺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重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关于印发†广州市番禺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番劳社„202_‟17号)同时作废。

广州市番禺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广州市番禺区卫生局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广州市番禺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本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4号)、•广州市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穗劳社医„202_‟1号)、•广州市番禺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番府„202_‟26号),并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定点医疗机构的审核、评定工作,并对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医疗保险政策和履行服务协议的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区定点医疗机构的审核、评定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协助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区定点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和考核工作。

区卫生行政部门参与定点医疗机构的审核、评定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评定,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符合定点医疗机构条件,并与区医疗保险经办-23

第七条 在同一区域(边界相距300米)内出现多家医疗机构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时,满足以下条件数量多者优先确定:

(一)医疗收费价格、门诊人次平均费用、住院人次平均费用低;

(二)近1年日均门诊人次数、月均出院人次数多;

(三)在册中、高级职称医务人员数量多;

(四)医疗场地面积大、环境相对美观、舒适。第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不受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第七条第(二)、(三)项规定的限制。

第九条 申请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应当如实提交以下材料,并加盖单位公章:

(一)填写•广州市番禺区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申请表‣、•大型医疗仪器设备清单‣、•执业医师登记表‣(书面及电子表格各1份)。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所属医疗机构还应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事业单位有偿服务许可证‣和•中国人民解放军事业单位有偿收费许可证‣;•诊疗科目核定表‣原件及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书和公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开展住院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提供医院等级评审文件及相关证明材料。未经正式评审等级的,由区卫生行

政部门及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等级评定标准确定。

(四)上•卫生机构基本情况调查表‣和•医疗机构运营情况调查表‣。

(五)医疗服务场所产权或租赁合同相关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按规定应参加社会保险的医疗机构,另需提供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及复印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加盖公章的•社会保险增员月报表‣。

第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评审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保险参保人的数量和区域分布,控制定点医疗机构的数量。一级以下医疗机构按每2万参保人定点一家的比例合理布局;符合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给予优先定点。

第十一条 审定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受理申请: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和第六、七条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向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资料。

(二)资料审查: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医疗机构的申请后,材料齐备的,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审查工作,作出初审决定,并书面通知医疗机构。

(三)现场考查: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区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联合对初审合格的医疗机构-67

(六)不得将未参加医疗保险人员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不得使用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或个人帐户资金支付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费用;不得采取伪造病历虚假住院;不得安排不符合住院条件的参保人住院以及挂名住院等非法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

(七)不得推诿、拒收参保病人;不得将未达到出院标准的参保病人安排出院;不得安排参保病人分解住院。

(八)不得以各种方式引导参保人外购药品、材料等医疗卫生物品到定点医疗机构使用。

(九)按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为参保病人提供外配处方,并加盖门诊专用章;不得拒绝或阻碍参保人选择处方外配的要求。

(十)核验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就医凭证,发现有涂改、伪造、冒用的,应拒绝使用并予扣留,及时报告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处理。

(十一)如实填报有关结算报表,按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要求提供审核医疗费用所需的全部诊疗材料及包括参保人自费费用在内的全部收费帐目明细清单,否则,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拒付所涉及的医疗费用。

(十二)向医疗保险参保人宣传医疗保险相关政策规定,在医疗场所显要位置设立医疗保险相关政策宣传栏;张帖有关操作规程宣传资料,并为参保人设置醒目的就医指引标识。

第十四条 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和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不定期组织卫生、药监、物价等有关部门以及社会义务监督检查员对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接受参保人员的投诉和举报及时进行调查和处理,并将情况反馈定点医疗机构的医保领导组及区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由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所有违规行为涉及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已支付的违规医疗费用由该医疗机构负责。

(一)将未参加医疗保险人员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

(二)采取伪造病历虚假住院、挂名住院等非法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在所属或合作的非定点医疗机构开展对参保人员医疗服务,并使用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系统收取个人医疗帐户资金或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支付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

(四)被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第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发生下列行为,情节较轻的,由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其对医疗保险参保人的医疗服务,整改期-1011

为1个医疗保险。医疗服务协议有效期限届满前30天内,经年审考核合格的,由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双方协商续签服务协议。

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续签服务协议:

(一)经区劳动保障部门年终综合考核不合格的。

(二)定点医疗机构不愿继续承担对参保人医疗服务的。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及标牌由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制作、管理、颁发。定点医疗机构应妥善保管、维护,不得复制、伪造、转让或损毁,遗失或意外损毁应及时向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告予以更换。

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终止或解除协议后的10个工作日内,医疗机构应当主动将资格证书及标牌交回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处理。

第二十条 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定点医疗机构考核、评分办法,报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区卫生行政部门审定后执行。考核内容应包括:

(一)执行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及履行医疗服务协议情况。

(二)建立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管理组织、制度及其他基

础管理情况。

(三)执行诊疗常规、入院、出院标准、转院规定等情况。

(四)控制医疗费用及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和合理收费等情况。

(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医疗卫生收费项目价格标准。

(六)严格按规定使用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及个人医疗帐户资金等情况。

(七)参保病人医疗费总体自费率及门诊就医参保病人住院率情况。

(八)提供医疗服务的数量和质量情况。

(九)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建设和维护情况。

(十)医疗保险有关资料管理及数据统计情况。

(十一)药品质量管理情况。

(十二)医疗保险相关知识宣传、培训情况。

(十三)参保人满意度测评情况。

(十四)其它与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监督管理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的有效期限为五年。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_年9月1日开始施行。•关-1415

冀劳社[202_]75号(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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