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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国有土地资产经营管理办法(精选多篇)
编辑:紫陌红尘 识别码:20-994364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5-13 14:08:55 来源:网络

第一篇:鞍山市国有土地资产经营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鞍山市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2_-08-20 【生效日期】202_-08-2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鞍山市国有土地资产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经营管理,推进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规范土地市场行为,盘活存量土地,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第三条 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除国家《划拨用地目录》规定的建设用地外,其他建设用地一律实行有偿使用。

第四条第四条 市政府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储备、统一供应、统一管理。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必须坚持统一规划的原则,严格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组织实施。

第五条第五条 鞍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市城市国有土地资产经营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计划、建设、经贸、财政、国有资产、房产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国有土地资产经营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储备

第六条第六条 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应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市场需求,编制土地储备计划及供应计划,对通过收回、收购、置换、没收、征用等方式取得的土地,进行必要的前期开发,并予以储备,以供应和调控城市各类建设用地需求。

凡列入年度储备计划的土地,土地使用者不准擅自改建、扩建和自行开发。

第七条第七条 商业性、竞争性建设项目用地应从土地储备库中提取,按确定的规划指标和规划条件,向用地者以有偿使用方式提供。

第八条第八条 市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储备地块的用途等规划条件应超前确定,具体规划条件经市政府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政府为实施城市规划做出的调整土地决定。

第九条第九条 土地储备的范围:

(一)为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由市政府依法收回的土地;

(二)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三)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土地;

(四)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由市政府指令收购的土地;

(五)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原划拨国有土地;

(六)为市政府带征的土地;

(七)被依法没收的土地;

(八)公路、铁路、机场、矿场、学校等经核准报废的原划拨国有土地;

(九)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处置的土地;

(十)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十一)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的土地;

(十二)土地使用权人需要置换的土地;

(十三)改变原批准用途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项目的土地。

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用地应纳入储备管理。

第十条第十条 凡市政府确定储备的土地,原土地使用者必须接受土地储备管理。纳入土地储备范围的土地,原土地使用者未经批准而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依法没收、无偿收回的土地和为市政府带征的土地,直接纳入市政府土地储备库。

除前款规定外需要储备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以支付补偿费的形式进行收购。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根据划拨土地原使用条件进行评估,按照评估价给予补偿;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根据土地剩余使用年限和土地使用者对土地的实际投入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可通过以下方式确定:

(一)由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据国家规定的技术规程和规范进行土地价格评估,并经市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二)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确定补偿额。

(三)按收购合同约定的方式确定。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储备土地资金运作受市财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土地储备资本金由市财政注入,运作后的增值资金根据需要充实资本金。

土地收购资金可以通过收购土地的抵押贷款等方式筹措。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储备土地出让后,所得价款上交市财政。土地储备成本资金由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测算,市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后拨付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

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出让后,所得价款由市财政拨付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市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出让计划编制土地出让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布信息,公布出让地块及土地使用条件等,并主持出让活动。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依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的方式进行;商业性和竞争性建设项目用地,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其它类型用地,确实不能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方可采用协议方式出让。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土地使用者与市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者应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时限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按合同支付土地出让金后,方可到市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严格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条件和用途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受让方在出让期内,需要改变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和条件的,应当经市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依照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具备下列条件,经市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以转让(包括出售、交换、赠与)、出租、抵押。

(一)具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产权证明;

(二)已按出让合同约定的条件和期限完成开发建设项目总投资额(不包括出让金)的25%以上;属成片开发经营的土地,形成建设用地必备的基础设施和其它条件;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

(四)享受过减免政策,通过出让方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首次转让时,经市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补足了出让金。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时,其地上建(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出租、抵押;地上建(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出租、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抵押。地上建(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出租、抵押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后,出租人或抵押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义务;同一宗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重复抵押。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申报价格低于标定地价20%以上的,市政府可按申报价格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和其它条件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办理,第二十五条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具备下列条件,经市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具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具有合法的地上建(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

(三)依照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以转让、出租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历史形成的在国家《划拨用地目录》范围之外的划拨用地实行租赁使用,由土地使用者定期向市政府交纳租金。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下列范围国有土地使用权可实行租赁: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用于经营活动的;

(二)企业改造或改组为股份制公司、组建企业集团、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企业实行租赁经营和非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的;

(三)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为联营、联办、联建条件兴办的各类集贸市场;

(四)国家和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其他适宜租赁的土地。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房和房改房在进行买卖交易时,要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补交土地出让金,并办理住宅土地变更登记,换发住宅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土地交易行为应在土地市场内进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有关部门擅自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的,由市监察机关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逾期未全部支付出让金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依法履行变更登记手续,擅自变更土地使用权的,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0%以下。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涉及建设、财政、国有资产、房产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国有土地资产经营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的国有土地资产经营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_年9月1日起施行。

二00二年八月二十日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二篇:资产经营公司财务管理办法(新)

资产经营公司财务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司财务行为,加强公司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提高公司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公司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及国家有关法规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司指资产经营公司,所称企业指资产经营公司出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公司。

第二条 本公司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责权利”相结合,“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正确处理企业发展需要与资金供给的关系,正确处理出资人、经营者和员工个人三方利益关系,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保值增值;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财务制度,完善内部经济责任制,积极促进公司经营工作正常运行。

第三条 公司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充分利用企业现有资源,依法多渠道筹措企业运营资金,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合理编制企业经营预算,对预算执行过程进行控制和监督;做好各项财务收支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加强资产管理,防止社有资产流失,促进社有资产保值增值; 分析、研究各企业财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如实反映各企业的经济状况,对各企业经营活动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监督。

第四条 公司财务管理的主要内容是:财务管理体制、财务管理机构、会计人员及其继续教育管理、企业财务管理制度建设、会计核算、财务预算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债权债务管理、资产管理、企业收入、支出及利润分配管理、职工工资核算及发放、专用基金管理、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财务监督、公司内部财务清算等。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适用于资产经营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参照执行,也可结合本企业实际另行制定管理办法,报资产经营公司核准后执行。

第二章 财务管理体制

第六条 根据《公司法》、《会计法》、《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的原则,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本公司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总经理对公司本级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财务总负责人协助总经理分管公司的财务工作;各企业及部门实行负责人经济责任制。

第七条

公司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集中核算”的财务管理体制。“统一领导”是指在公司统一领导下,统筹安排和使用公司资金和资源。对各企业实行统一财经方针政策、统一资源调配、统一财务收支计划、统一财务规章制度、统一财会业务领导、统一财会人员管理。

“分级管理”是指财经工作和资源调配等在公司 “统一领导”的基础上,按照“责、权、利相结合”、“事权与财权相结合”的原则,由公司总经理层和各企业负责人进行分级管理。即将企业的支出按项目用途分为资本性支出(含固定资产改良、大修理)、一般经营性支出、劳务报酬支出、非经营性支出等项目。在充分下放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基础上,由各企业自行组织收入,根据收支项目不同、支出金额大小不同,按照管理层次不同,划分不同层次的管理权限分级管理,具体内容按《资产经营公司财务收支审批权限管理办法》执行。

“集中核算”是指按照“财权相对下放,财力相对集中”的原则,由公司财务部按“会计核算中心”模式组织整个公司的会计核算工作。

第八条 公司财务支出根据经费开支审批权限管理办法进行审批,各项费用支出的审批人员按照“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认真履行各自职责,明确各自权限,严格按照财经纪律和工作程序操作,把好资金控制关。第三章 财务管理组织机构与财会人员

第九条 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公司设财务总负责人一名,协助总经理分管资产和财务工作,领导财会业务工作。按照公司内部管理需要,设立财务部,专司财务管理职能。

第十条 财务部是公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职能机构,负责公司财务预决算、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负责公司各企业会计报表的审核、合并编报工作,负责公司资产和会计档案管理,代表公司对下属企业进行宏观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财务部是资产经营公司的一级财务机构,统一管理公司及各企业的各项财务工作。下设会计核算中心,中心分设不同的岗位,集中管理各企业财务核算工作。各企业原则上不再开立银行账户,单设财务机构。只设专职或兼职报账员,负责本部门具体报账业务。

第十一条 财务总负责人协助总经理分管财务工作,按照《资产经营公司差旅费报销管理办法》和《资产经营公司经费开支审批权限管理办法》行使管理权。

财务部经理在财务总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开展工作,具体负责组织开展会计核算工作,贯彻执行公司的财务制度,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各项财务内控制度。积极推动各企业建立 健全内部控制机制。

各企业负责人负责组织本企业内部的经济核算工作。第十二条 公司总经理、各企业负责人在财务会计管理上的主要责任:

1、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2、具体确定企业内部财会机构的设臵,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

3、组织拟定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4、根据企业预算方案组织企业生产经营;

5、接受财政、税务、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十三条 财务总负责人的主要责任按照国务院《总会计师条例》的相关规定,行使相关管理权限,履行相关义务。

第十四条 公司财务部经理在财务会计管理上的权责是:

1、在财务总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全面负责财务部工作。

2、检查、督导认真履行国家及地方的财经法规、政策,负责公司会计电算化工作,建立和健全财务部门的岗位责任制和各项管理制度,提请聘任或解聘财会人员,保证公司经济活动顺利健康运行。

3、参与公司发展新项目、重大投资、重要经济合同的可行性研究,提供完整可靠的财务信息。

4、负责公司与财政、税务、金融、下属各企业的经济往来协调事宜,参与企业经营决策,合理安排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统筹处理财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组织、指导、监督下属单位的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

5、定期或不定期的向财务总负责人汇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当好领导的参谋和助手。

6、为公司筹集资金提出积极有效建议。

7、严格财务收支,堵塞漏洞,杜绝贪污、浪费以及不合理开支,建立健全各项财务内控制度。

8、组织实施财务决算工作,审核公司各种财务报告。

9、公司其他部门工作若涉及其管辖范围内时,应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加强沟通与配合,保证工作任务顺利完成。

10、开展部门员工思想教育和业务培训,使各岗位员工熟练掌握本岗位的业务知识、规范、程序、做法、环节,能独立工作,并基本了解本部门其他岗位的业务环节。

11、完成公司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第十五条 财务人员的任用和离职

(一)财会人员的任用实行聘任制,具体如下:

1、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财务总负责人由董事会聘任,财务部经理由总经理提名,公司董事会议研究聘任或解聘。

2、公司一般财务人员实行聘任制,聘任具体由财务部提出要求,办公室发布招聘启事,公司组织实施招聘。招聘人员由财务部负责建立在岗会计人员的业务技术档案,并对从业会计人员进行考评,计入会计业绩档案。

(二)财会人员的调动或离职

财会人员调动工作或因故离职,必须与接替人员办理交接手续;没有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离职,亦不得中断会计工作。

移交、交接包括会计凭证、报表、账目、款项、公章、实物及未了事项等。移交交接必须实行监交,企业一般财会人员的交接,由主管会计进行监交;主管会计的交接,由公司财务部经理进行监交;公司财务部经理交接由财务总负责人监交。

第十六条 财会人员的后续教育

1、财务部根据“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和工作需要,提出财务人员培训计划,经批准后负责组织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提高会计人员的政治素质、业务能力、专业知识和职业道德水平。

2、财会人员必须自觉参加公司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活动,利用业余时间积极钻研业务知识,使自己在专业知识和技能方面得到不断更新、补充、拓展和提高。

第十七条 公司各级领导必须严格执行《会计法》,确 保财会人员的职权不受侵犯,对忠于职守并做出显著成绩的财会人员应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对于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中严重违反有关法规的财会人员,应及时进行查处和撤换。

第四章 会计核算

第十八条

公司执行《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会计核算的一般原则、会计凭证和账簿、内部审计和财产清查等事项的规定。下列事项应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1、现金、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2、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3、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4、资本、基金的增减和经费的收支;

5、收入、成本、费用的计算;

6、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7、其他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事项。第十九条

会计核算坚持“收支两条线” 的原则,企业所有收支必须纳入财务部门管理;严禁截留、私分收入或坐收坐支;财务部门要按照各企业分户核算原则组织会计核算,严禁混淆各企业收入。

第二十条

会计核算实行“权责发生制”,选用“借贷 记账法”,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必须一致。

第二十一条 凡与其他企业合作经营的,应按合同规定的资本总额、出资比例、出资方式,在规定期限内投入资本。具体如下:

1、以现金投资的,应以收到或存入开户行的日期和金额作为记账依据;

2、以厂房、设备、原材料等实物投资的,应按合同规定并经检验核实的实物清单、金额,收到实物的日期作为记账依据,有关资产应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3、以专有技术、专利权等无形资产作投资的,应以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为记账依据;

4、各方交付的出资额,应由具有国家相关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证,根据验资报告出具出资证明。

第二十二条 企业向其它单位投出的资金,应按投出时交付的金额入账,所发生的收益和损失,应在投资收益科目反映。

第二十三条 长期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使用单位用款时间不同确认利息归属。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遵循“谨慎性原则”,按规定提足各项准备金。

第五章 预算管理

第二十五条 预算是指公司根据企业发展计划和任务编制的财务收支计划,包括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

第二十六条 预算的编制原则:

1.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总原则,以收定支、自求平衡,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2.收入预算坚持“积极稳妥”的原则;

3.支出预算坚持“统筹兼顾,保证重点,勤俭节约”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预算方法的选择:

(一)使预算过程简捷、高效;

(二)对过去支出的效益与支出的合理性进行分析判断,合理确定未来的支出需求。

第二十八条

公司预算主要包括业务收支预算、投资预算和筹资预算。预算编制以各企业和相关部(室)为单位,按照各自所承担的业务内容及职责权限进行编制。

第二十九条 业务收支预算是反映预算期内各企业经营活动的预算,一般包括营业收入预算、营业成本预算、期间费用预算等。

第三十条 投资预算是指公司在预算期内进行资本性投资活动所需资金的预算,主要包括固定资产投资预算、权 益性资本投资预算。

第三十一条 筹资预算是指公司在预算期内,需要新借入的长、短期借款和对原有借款还本付息的预算。主要依据单位有关资金需求决策资料、期初借款余额及利率等,由财务部根据公司总预算编制。

第三十二条 公司预算按年编制,业务收支预算、投资预算、筹资预算按照资金实际收支时间落实到季度和月份。

第三十三条 公司预算的编制,按照“上下结合、分级编制、逐级汇总”的程序进行。

1.公司总经理办公会根据出资人要求、公司发展战略和预算期经济形势的初步预测,于每年的10月底以前提出下一年的预算目标并确定预算编制的政策,由财务部下达预算通知。各企业按预算通知要求,提出本单位的预算方案,并于当年11月中旬报公司财务部。

2.公司财务部对企业上报的预算方案进行审查、修正、调整,在充分协调的基础上,正式编制公司预算草案,连同企业的预算方案一并提交总经理办公会审议批准。并于次年2月底以前,以目标责任书的形式,下达各企业执行。

第三十四条 预算一经确定,公司应加强对预算执行过程的监控和管理,强化预算观念,强调计划性,避免盲目性和随意性,确保公司经济稳步、健康运行。

第六章 金融资产管理

第三十五条 金融资产是企业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指企业的现金、持有的其他单位的权益,从其他单位收取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权利、潜在有利条件下与其他单位交换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合同权利。如企业的银行存款、应收账款、股权投资、债权投资、贷款等。本办法所指金融资产主要包括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及有关结算资金。

第三十六条 若本企业经营业务涉及到其它金融资产交易业务,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现金管理 现金管理严格执行《现金管理条例》,库存现金实行限额管理,超过库存限额的现金应及时存入银行;现金收入应及时全额送交财务部门入账,不得截留、坐支、私分和公款私存。支付现金必须符合现金使用范围,超过范围或超现金结算起点的通过银行办理转账结算。

第三十八条 有价证券视同现金管理。第三十九条 银行存款管理

1、银行账户的管理:银行账户由公司财务部集中管理,严格按《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开立。所有开设的银行账户,必须征得财务总负责人的同意。银行账户只供本单位经营业务收支结算使用,严禁出借账户供外单位或个人使用,严禁 为外单位或个人代收代支、转账套现。

2、票据的管理:银行结算票据由财务部指定专人管理,严格按照《票据法》有关规定办理,必须明确各种票据购买、领用、保管、背书转让、注销等环节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设立银行结算票证、有价证券购领登记簿,逐本登记银行结算凭证购用情况,逐张登记有价证券和承兑票据兑付情况,防止票据遗失和被盗用。

3、银行账户印鉴的管理:银行账户印鉴的使用实行三章分管并用制;即:财务公章由财务部负责人保管,个人名章由本人或授权人员保管,禁止一人保管全部印章。印鉴保管人临时出差时由其委托他人代管。需要由有关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的经济业务,必须严格履行签字、盖章手续。

4、银行结算业务必须按《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办理,尽量减少流转环节,确保安全和使用效益,杜绝“公款私存私放”和账外账。

第四十条 应收账款管理

1、应收账款必须根据经核对的购销合同(附出库单)及汇款单(付款凭证)为依据予以记账,应按照不同的应收账款或供应单位名称设臵明细。

2、应收账款明细账调整必须要企业负责人书面批准。

3、建立应收账款内部管理报告制度。

(1)分管应收账款的财务人员在每月20日前对上月账 中的应收账款进行清理,并根据购销(工程)合同及企业应收货款规定进行应收账款账龄分析,对拖欠货款(工程合同超过2个月,购销合同超过1个月)理出清单。并理出潜在核销账款交主管领导,由合同签订单位提出解决办法,经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批准之后执行。

(2)分管其他应收款的财务人员在每月6日前对上月末按公司规定归还借款的单位和个人账中的应收账款进行清理,对不按规定及时还款的人扣发当月工资,并通知有关部门领导及时催收。

(3)申请付款的部门及经办人是清理追收应收账款的第一责任人。企业发生因清理追收不力,造成坏账甚至造成损失的,应依情节轻重和损失大小对有关责任人予以经济和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损失巨大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固定资产管理

第四十一条 固定资产是指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使用寿命超过一个会计的有形资产。本公司规定,单价1000元以上,使用年限1年以上的资产,非生产使用年限2年以上的资产为固定资产,分为5大类;

1、房屋及建筑物

2、机械设备

3、电子设备(如计算机、复印机)

4、运输工具

5、其它设备

第四十二条 各类固定资产折旧年限为:

1、房屋及建筑物 35年 年折旧率 2.71%

2、机械设备 10年 年折旧率 9.5%

3、电子设备 5年 年折旧率 19%

4、运输工具 8年 年折旧率 11.88%

5、其它设备 5年 年折旧率 19% 固定资产以计留5%残值提取折旧,固定资产提完折旧还可继续使用的,不再计提折旧。

第四十三条 财务部按固定资产的类型建立固定资产明细账,按使用单位建立固定资产卡片。财务部固定资产明细账与实物管理部门的固定资产卡片账应相符。企业对固定资产的购入、出售、清理、报废及内部转移等都要办理会计手续。

第四十四条 固定资产的计价:固定资产按照初始成本进行计量,投资者投入的固定资产应按投资协议约定的价格为原价。自建(制)的固定资产应及时办理竣工结算手续。

第四十五条 固定资产的盘点:固定资产必须每年盘点一次,对盘盈、盘亏、报废及固定资产计价,必须严格审查,按规定经批准后,于决算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处理。

第四十六条 固定资产处臵:固定资产处臵报废必须由使用部门提出申请,由资产运营部和财务部核实,报经公司分管领导批准后,对造成报废的原因进行分析,明确责任。属于正常报废的,按有关资产管理规定办理;对由于使用不当造成报废的,应由责任人按该固定资产损失额的20%-100%承担赔付责任。

第四十七条 固定资产修理分日常修理和大修理,大修理应按规定间隔期进行,对于金额较大的实行预提大修理基金的办法进行管理。

第四十八条 闲臵固定资产应定期向公司设备管理部门报告,由公司实行有偿统一划拨。

第八章 成本费用管理

第四十九条 费用的核算坚持权责发生制的原则。第五十条 虽在本期支付的费用,但应由后期负担的均不能计入本期费用,可通过“待摊费用”、“长期待摊费用”科目核算。但应归属本期的费用、损失不得挂账,调剂利润。

第五十一条 长期待摊费用包括开办费、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及对原有固定资产进行装修、装潢的净支出等。第五十二条

开办费发生时记入长期待摊费用,在企业开始经营后一次性摊销记入当期管理费用。

第五十三条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按照有效租赁期限和耐用年限孰短的原则分期摊销。

第五十四条 固定资产进行装修、装潢的净支出安装修、装潢后固定资产的耐用年限分期摊销。

第五十五条 商品运杂费、保管费、包装费、介绍费、手续费等,必须注明商品批次及购销发票号码,经企业负责人批准后方能报销。其中对介绍费、手续费,经办人员必须另附合同书和说明,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经费开支审批权限管理办法》之规定报批。

第五十六条 正常的费用开支,必须有税法认可的票据,印章齐全,在票据背后由经手人、报销人、验收人、负责人(指报销人或经手人的直属上级第一负责人)签字后,方可报销。

第五十七条 费用开支的标准

1、差旅费开支标准按差旅费管理办法执行。

2、福利费:按照《企业财务通则》,福利费按规定直接在成本中列支。

3、工会经费:按工资总额的2%计提,严格控制使用,不得超支。

4、职工教育经费:公司按全员年工资总额的1.5%计提 职工教育经费。各项目培训,必须按合同中对培训的规定事先编制费用预算,按预算开支,不许超预算。

5、通讯费:个人通讯费按公司核定标准实行包干使用。办公电话按规定配臵,费用实报实销,计入各单位管理费用。

第九章 筹资、投资和对外担保管理

第五十八条 筹资是公司根据发展需要,在自有资金不能满足和保证公司正常运转时,从外部获取资金以达到企业经营目标的必要活动。

公司要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对筹资实行总量控制,年末编制下筹资、借款预算(内容包括筹资渠道、用途、借款期限等)并上报董事会,经董事会研究决定后,根据发展需要以及公司资产负债率和负债比例等财务指标状况,确定公司的筹资规模和方式,并下达给公司财务部。

第五十九条 投资包括债券投资、股权投资、其他投资。公司对投资问题要进行认真研究,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坚持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必须加强项目投资后的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投资内控制度,加强对投资项目的跟踪管理、审计监督,制定有效的预算管理指标,定期进行考核。

第六十条 担保风险控制

公司不能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如有特殊需要 时,必须由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报董事会审批,法人代表对外签署协议。

第六十一条 筹资、投资和对外担保程序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职责范围及议事规则》的要求办理。

第十一章 税收及利润分配、利润上交

第六十二条 企业依法向国家交纳税金,税前会计利润应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调整为应纳税所得额,依法交纳所得税,将当期应交所得税计入当期损益的所得税费用。

第六十三条 交纳所得税后利润,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分配次序是:

1、被没收的财产损失、支付违反税法的滞纳金和罚款;

2、弥补按规定用税后利润弥补的亏损;

3、按税后利润扣本条前两项后的10%计提法定盈余公积金,法定盈余公积金超过资本总额的50%时,可不再提取。

4、根据出资人的决定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任意盈余公积金的具体提取比例由公司董事会批准。

第十二章 内部清算 第六十四条 公司各企业经批准发生划转、撤并时,应当及时进行财务清算。进行清算时,公司应组织相关部门组成清算工作组,对资产、债权、债务情况等进行全面的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邀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清算评估。

第六十五条

划转、撤并的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待财务清算结束后,经公司党政联席会议审核并报经董事会批准,分别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整建制划转的企业,其全部资产、债权、债务等无偿划转到新的企业。

(二)撤并的企业,清算后剩余的净资产,交由公司另行配臵。

第十三章 财务报告

第六十六条 财务报告是对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结构性表述,财务报告至少应当包括下列组成部分:

1、资产负债表(月、季、年);

2、利润表(月、季、年);

3、现金流量表(季、年);

4、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季、年);

5、附注(月、季、年);

6、主要销售利润明细表(、商流企业填报)

7、主要业务收支明细表(内部报表,月、季、年列报)

8、企业资金运作月报表(年、季、内部报表)

9、公司担保的贷款偿还情况表(内部报表、列报)

10、债权债务明细表(内部报表,季、年列报)第六十七条 会计报告的管理

1、财务部必须按照《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要求,做好会计报表编制工作,确保会计报告的真实、准确。

2、会计报表月报必须在每月终了3日内报出,年报在终了15天内报出。法定节假日时间可顺延。报表一式三份,分报企业负责人、财务总负责人、存档一份。

3、季度报表和报表必须附财务状况说明书。第六十八条 财务分析是财务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公司财务部必须定期编制财务分析报告。每季度召开一次公司财务运营情况分析会,对一定时期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进行分析,从中找出存在的主要问题及薄弱环节,针对性地提出改进措施,为公司管理决策提供依据,促使公司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第十四章 合并财务报表 第六十九条 合并财务报表,是指反映公司和其全部子公司形成的企业集团整体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财务报表。

第七十条

纳入合并报表范围:本公司合并报表以***资产经营公司作为母公司,将全资子公司和绝对控股公司个别报表纳入合并范围。

第七十一条 合并报表分季报和年报,由财务部指定专人负责编报,经财务总负责人审核后,于每季度末15日内报出,分送董事长、总经理和党委书记,存档一份。

第十五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公司各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控股公司可参照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由公司财务部负责修订和解释,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第三篇:鞍山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鞍山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鞍山市人民政府(颁布单位)20010215(颁布时间)20010215(实施时间)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文号)鞍山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经202_年2月5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二00一年二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增强全民卫生意识,提高城乡整体卫生水平,保障公民健康,根据《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政府组织领导,全民参与,旨在强化公共卫生意识,提高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公民健康水平,除害防病的群众性社会活动。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全民动手、科学管理、社会监督、分类指导的方针。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分步组织实施,并将城乡除害防病、健康教育等爱国卫生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第六条 市、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统一管理、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的日常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负责具体工作。

第七条 爱卫会的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贯彻落实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统一规划、协调指导、监督检查爱国卫生工作;

(三)组织动员全社会参加除害防病和全民健康教育活动;

(四)组织开展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卫生乡(镇)、村活动,推动农村改水改厕工作,强化城乡环境卫生管理;

(五)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交流合作和科研活动。第八条 爱国卫生工作坚持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爱卫会各成员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组织机构负责本系统的爱国卫生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指定机构、人员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制度。爱卫会可在成员单位中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聘任爱国卫生检查员,协助做好爱国卫生工作。第十条 每年四月份为爱国卫生活动月。城市各单位实行门前绿化、卫生、设施、秩序责任制和周末卫生日制度。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在爱卫会的统一指导下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按照国家、省、市爱卫会规定的卫生标准,搞好室内外卫生、专业卫生和规定范围内的环境

卫生,开展健康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禁止随地便溺、吐痰,禁止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禁止乱倒垃圾、粪便和污水,禁止乱堆乱放、乱贴乱画、禁止在街道、广场和其它公共场所焚烧树叶及其他杂物。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以下简称四害)等病媒生物活动,使病媒生物的密度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爱卫办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除四害工作,定期组织消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监测和技术指导。从事卫生杀虫与灭鼠工作的专、兼职人员,上岗前必须接受爱卫办组织的专业知识培训,经考试合格后上岗;任何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专业知识培训合格的人员从事卫生杀虫与灭鼠工作。

杀灭病媒生物所需药品、工具的成本费由受益者负担。第十五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由本单位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混入居民生活垃圾中。本单位不具备无害化处理条件的,交由环境保护专业单位采取有偿服务的办法,统一密闭运出,集中处理。

第十六条 市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饲养鸡、鸭、鹅、兔、牛、羊、猪等家畜家禽,禁止当街屠宰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经批准饲养家畜家禽的,应当实行圈养,并定期进行检测和预防接种。饲养宠物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不得扰民和影响环境卫生。

第十七条 市区内禁止从事露天烧烤、大排档经营活动,禁止露天加工制作直接入口食品。

第十八条 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给予表彰、奖励。对已经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但卫生质量下降、达不到爱国卫生标准的单位,授予机关应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爱卫会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应及时受理或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不接受指导,拒不参加爱国卫生活动的,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单位室内外卫生、专业卫生和规定范围内的环境卫生达不到标准的,予以警告,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除四害工作达不到国家和省规定标

准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个人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安排未经专业知识培训合格人员从事卫生杀虫与灭鼠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清理现场,消除危害,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对环境造成影响和危害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处理或者没收擅自饲养的家畜家禽,并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对擅自饲养宠物以及因饲养宠物对环境卫生造成影响和危害的,由公安部门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分别予以处罚。当街屠宰家畜家禽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业,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有关部门未予处理的,爱卫会有权督促其依法处理。对拒不依法处理的,爱卫会可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上级行政机关对部门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爱国卫生监督检查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污辱、威胁、殴打爱国卫生监督检查人员或举报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鞍山市村级档案管理办法

鞍山市村级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村级档案管理工作,更好地为农业、农村和农民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辽宁省档案条例》及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村级档案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村级档案,是指村民委员会等村级组织以及村民个人在各项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村级档案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的村级档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村级档案管理工作,并对本地区的村级档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乡(镇)人民政府直接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村级档案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农业、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村级档案管理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具体负责本村村级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及利用工作,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所在乡(镇)档案工作人员的监督与指导。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农村各项事业的发展需要,积极采用先进技术,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综合档案室,对村级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保证档案的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暂未建立综合档案室的,应当设专柜保管。不具备保管条件的村民委员会,经协商,可将其档案交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代为保管。

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员管理村级档案,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具备专业知识。村级档案工作人员调动工作时,应当在办理好交接手续后,方可离岗。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立卷归档、档案保管、档案保密、档案鉴定、档案借阅利用、档案登记统计等各项制度。

第九条 归档范围:

(一)上级机关颁发的需要本村贯彻执行的文件,上级对本村工作的批复、通报等材料;

(二)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及群团组织的工作资料;

(三)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会议记录、决定以及村务公开工作中形成的各种资料;

(四)建设规划、权属登记、户籍管理、计划生育、民事调解、治安保卫、文教卫生、救灾抚恤及公益活动等资料;

(五)行政区域管理及村志、村史等历史沿革资料;

(六)农业、林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等生产经营活动形成的重要资料;

(七)集体财产、财务、招商引资、经贸洽谈、出国考察、友好往来等资料;

(八)各级领导及上级机关视察、督导本村工作中形成的讲话、指示、题词、录音、录像、照片等资料;

(九)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资料。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属于归档范围的文件材料,应当在办理完毕后及时移交给档案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归档时间:

(一)文书材料在形成后的次年6月底前归档;

(二)基本建设文件材料在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3个月内归档;

(三)会计材料由会计部门在会计终了后保管1年,期满后的次年3月底前归档;

(四)照片资料由拍摄者在拍摄、洗印完毕后连同底片、说明一并及时归档;

(五)其它门类和载体的文件材料,按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及时归档。

第十二条 村级档案按下列规定进行分类整理:

(一)文书档案按“保管期限——”或者“——问题”分类整理;

(二)在科技档案中,产品、设备仪器档案按型号整理,基本建设档案按工程项目整理,科学研究档案按课题整理;

(三)会计档案先按凭证、账簿、报表等分类,再按保管期限,最后按分类整理;

(四)村民档案以户为单位,按一人一表或者一册,一户一盒或者数户一盒整理;

(五)声像档案按载体形式分类整理;

(六)实物档案以件为单位分类整理。

第十三条 村级档案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短期,其中会计档案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定期。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档案安全保管工作,积极采取防火、防盗、防高温、防潮、防尘、防鼠、防虫、防光等措施,并定期检查档案的保管状况,确保档案的安全。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做好档案数量统计,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送档案基本情况统计表。

第十六条 借阅利用档案应当履行借阅利用手续。借阅利用者不得涂改、损毁档案;未经同意,不得抄录、复制档案。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编写村志、村史、组织沿革和大事记等编研材料,根据需要及时有效地提供利用。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对保管期满的档案,应当按规定及时进行价值鉴定。对经鉴定确无保存价值的档案,应当编制销毁清册后销毁,会计档案在销毁时应由乡(镇)人民政府会计机构和档案机构派员监销。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检查档案的保管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处理。档案丢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及时做好村级档案的移交工作:

(一)村民委员会换届工作结束后,由原村民委员会移交给新一届村民委员会;

(二)以村为单位整体进行合并的,由被合并的村移交给合并后的村;

(三)一个村按自然屯合并到几个村的,由被合并的村移交给乡(镇)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条 档案的移交要按照档案的去向分别编制移交目录,办理移交手续。村志、村史、组织沿革、大事记等编研资料随同档案一并移交。基本建设档案、设备档案随其实体一并移交。

第二十二条 鼓励个人将其所持有的史志、家史、家谱及名人的手迹、手稿等珍贵历史资料向有关档案室(馆)捐赠或者寄存。

第二十三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对以下行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档案的管理、提供利用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

(二)将重要或者珍贵的档案资料捐赠给国家的;

(三)同违反档案管理法律法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对有关单位或者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档案的;

(二)偷窃、损毁档案的;

(三)不按归档范围、归档时间等有关规定管理档案的;

(四)不按有关规定移交和接收档案的;

(五)对在档案管理中发生事故隐瞒不报的;

(六)擅自销毁档案的;

(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_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四川省国有土地管理办法

四川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

第一条 为了盘活国有土地资产,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国有土地在一定期限内出租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支付租赁金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有土地租赁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所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土地登记管辖级次具体负责国有土地租赁工作。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国有土地租赁工作的指导与监督。

第五条 国有土地租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但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除外。通过租赁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包括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

第七条 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取协议方式。但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用地的租赁,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方式。

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租赁国有土地的,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挂牌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八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财政等部门提出国有土地租赁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租赁国有土地应当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租人)与土地使用者(以下简称承租人)依照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国有土地租赁实施方案签订。

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正式签订后,按照规定每季度逐级报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应当包括租赁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租赁期限、租赁金标准、缴款时间、缴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主要内容。具体格式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条 国有土地租赁期限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出让同类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最高期限,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用地的租赁期限应与建设投资规模相衔接。

第十一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租赁国有土地的,租赁金按实际成交结果确定。以协

议方式租赁国有土地的,租赁金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基准地价,结合用地性质、租赁期限、地块区位等因素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交付土地。

承租人应当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支付租赁金,并遵守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承租人需要改变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经出租人同意,按照改变后的土地用途重新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

第十四条 在不改变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的前提下,承租人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后,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以转让租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原承租人的权利与义务转移给新承租人,并重新向出租人登记。承租人可以将租赁的国有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转租。承租人可以将租赁的国有土地连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依法抵押。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届满前,出租人不得擅自收回租赁的国有土地。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或者根据城市规划的调整变化必须提前收回的,须经出租人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租赁的国有土地被提前收回的,实施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调整城市规划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承租人使用国有土地的期限和开发利用国有土地的实际情况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六条 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届满前,承租人与出租人协商一致,可以停止租赁国有土地,解除国有土地租赁合同。

第十七条 承租人需要续租国有土地的,应当在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届满6个月前向出租人提出申请。除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的外,出租人应当同意续租。经出租人同意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续租的,应当重新确定租赁金,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其中,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用地应重新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方式确定承租人和租赁金;确需续租的,应按同等地段当时土地市场价格重新确定租赁金。

未按照规定申请续租或者续租申请未获批准的,出租人于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届满时无偿收回租赁的国有土地,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有使用价值的,可以按照残值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八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改变或者部分改变用途,单位将土地或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用于经营的,必须将该部份划拨土地依法改为出让或者租赁等有偿使用方式。未选择出让方式的,应当补签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拒绝补签的,由国土资源行政

主管部门按照租赁同类用途国有土地的租赁金标准收取租赁金。

第十九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金额、期限或者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缴纳租赁金。租赁金直接缴入财政,纳入预算管理。具体收缴管理办法,由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出租人未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向承租人交付土地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承租人可以解除国有土地租赁合同。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未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或者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缴纳租赁金的,出租人应当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每逾期1日加收3‰ 的滞纳金;逾期1年仍不缴纳的,出租人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解除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的或者划拨的国有土地。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出租人有权解除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的国有土地,并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或者经上级机关备案认为违反规定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_年7月1日起施行。

鞍山市国有土地资产经营管理办法(精选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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