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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临时救助实施办法
编辑:落花成痕 识别码:20-430030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4-25 03:31:11 来源:网络

第一篇:杭州市临时救助实施办法

杭州市临时救助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救助制度,全面开展救急难工作,及时解决我市居民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最大限度防止冲击社会道德和心理底线事件的发生,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临时救助办法的通知》(浙政发„2015‟35号)和《浙江省民政厅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完善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浙民助[2014]23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救助,是指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救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持有杭州市户籍或居住证的居民,凡符合以下救助条件之一的,均可申请临时救助。

1.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

2.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等各类意外事故,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

3、经认定的因其他特殊情况造成生活特别困难的家庭或

(四)公开公平公正。做到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临时救助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民政部门履行主管部门职责,统筹协调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临时救助工作。财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筹措管理工作。卫生计生、教育、司法、公安、住保房管、人力社保等部门要按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实现民政、卫生计生、教育、建设、人力社保等部门的信息共享。区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临时救助的审核、审批工作,社区居(村)委会协助申请受理。

第二章 救助标准

第八条 临时救助标准视救助对象的困难程度实行分类救助。

(一)因特殊情况,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一次性给予每人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六倍以下的基本生活救助;特别困难的,可以适当增加,但最高不超过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十二倍。

(二)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伤害,在获得各种赔偿、保险和其他救助后,基本生活仍然困难的家庭或个人,视生活困难程度,给予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救助。

(三)在一个申请年度内,对因医疗费用负担过重导致基本生活发生困难,按下列标准予以救助:

第三章 救助申请、审核和审批程序

第九条 申请受理

(一)依申请受理。困难家庭或个人,向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居(村)委会提交书面申请。因病残、年老体弱等原因不能自行申请的,可由社区、居(村)委会或其他单位、个人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紧急情况时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先行救助,紧急情况解除后再补办申请手续。

申请临时救助,应按规定提交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无正当理由,社区、居(村)委会不得拒绝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代理人按规定补齐材料。对因不可抗力而无法提供身份证明的,可通过便捷方法对其身份进行核实。申请材料包括:

1、户口簿及家庭成员的居民身份证、居住证原件及复印件;

2、《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核查授权书;

3、因病申请临时救助的,应提供医疗费用结算单据、医疗救助或报销结算单据;因火灾事故等申请的,应提供公安消防管理部门和社区居(村)委会出具的火灾事故证明,或相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事故责任认定、人身伤害赔偿处理结果等证明材料;

4、与临时救助有关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主动发现受理。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临时救助金全面实行社会化发放,直接拨付到救助对象个人银行账户,确保救助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必要时,可直接发放现金,但要完善规范有关手续。

(二)发放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对于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除紧急情况外,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提供转介服务。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有关部门要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要及时转介。

第五章 资金保障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将临时救助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实行财政专户管理,接受审计机关监督。资金规模由财政按上年本地常住人口人均不低于4元/年的标准确定,根据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实行财政分级负担:

(一)上城区、下城区、江干区、拱墅区、西湖区、滨江区,萧山区、余杭区、富阳区(一体化后),杭州经济开发区、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大江东产业集聚区临时救助资金,由市、区财政各承担50%。市本级财政负担的保障资金通过年终结算

第十八条 临时救助对象不如实申报家庭财产、收入状况,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瞒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资金的,追回冒领资金;未追回冒领资金的救助对象,社区、居(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再受理当事人社会救助申请。

第十九条 对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或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临时救助金的经办机构和人员,严肃追究有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6年 月 日施行。前发《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的通知》(杭政函„2011‟194号)同时废止。

第二篇:安顺临时救助实施办法

安顺市临时救助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的作用,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的意见》(黔府发[2015]37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救助,是指政府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工作原则

(一)坚持应救尽救,确保有困难的群众都能求助有门,并按规定得到及时救助;

(二)坚持适度救助,着眼解决基本生活困难,摆脱临时困境,既要尽力而为,又要量力而行;

(三)坚持公正公开,做到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

(四)坚持制度衔接,加强各项保障、救助制度的有效衔接;

(五)坚持资源统筹,促进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有机结合。

第二章 救助对象和标准

第四条 救助对象分为家庭对象和个人对象。家庭对象。

(一)因火灾等突发性意外事件,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在领取各种保险、救助补助资金后,基本生活仍然存在严重困难的家庭;

(二)家庭成员遭遇车祸、溺水、矿难等人身意外伤害,在领取各种赔偿、保险、救助补助资金后,基本生活仍然存在严重困难的家庭,或家庭成员遭遇车祸、溺水、矿难等人身意外伤害,责任主体不明确、责任主体无赔偿能力且家庭自身难以承担相关费用,导致基本生活存在严重困难的家庭;

(三)家庭成员遭遇突发重大疾病,在给予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等各种医疗保险及医疗救助补助金后,基本生活仍然存在严重困难的家庭;

(四)因支付子女或法定抚养人、扶养人非义务教育阶段合理的境内教育费用,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五)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低收入家庭;

(六)因其他临时性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经其他救助措施帮扶后,基本生活仍然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个人对象。

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其中,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救助标准视救助对象的困难程度实行分类救助。

临时救助标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一)因火灾等突发性意外事件,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视家庭生活困难程度,参照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1-3个月基本生活救助;

(二)家庭成员遭遇车祸、溺水、矿难等人身意外伤害,在领取各种赔偿、保险、救助等资金后,基本生活仍然存在严重困难的家庭。或家庭成员遭遇车祸、溺水、矿难等人身意外伤害,责任主体不明确、责任主体无赔偿能力且家庭自身难以承担相关费用,导致基本生活存在严重困难的家庭。综合考虑人身意外伤害情形、救助家庭对象困难程度、处理善后事宜费用等因素,给予3000元—10000元基本生活救助。

(三)家庭成员遭遇突发重大疾病,在扣除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等各种医疗保险、医疗救助报销部分和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因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数额较大,直接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参照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1个月以上基本生活救助,最高不超过20000元,低保家庭救助标准可提高至最高救助限额的1.5倍以内;

(四)因支付子女或法定抚养人、扶养人非义务教育阶段合理的境内教育费用,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综合考虑学生到学校报到的基本交通费用、学费、短期生活费用等因素,给予1000元—5000元基本生活救助;

(五)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低收入家庭,参照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500元—3000元基本生活救助;

(六)因其他临时性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经其他救助措施帮扶后,基本生活仍然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参照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1至3个月基本生活救助;

(七)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给予300元—3000元基本生活救助;

(八)因见义勇为丧失劳动力或死亡,导致基本生活困难的家庭,参照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1至6个月基本生活救助。

第六条 对困难程度特别大,面临生存危机、心理危机,急需政府救助的急难家庭或个人,救助标准可提高,但原则上不得超过5万元。

第七条 临时救助属于一次性救助,原则上一个家庭或个人同一事由一年内只能申请享受一次救助。在不同时间段因不同原因导致基本生活困难的家庭或个人重复申请临时救助,一年内不得超过两次。同一申请上述情况叠加的,可视家庭或个人生活困难程度,在叠加项最高救助限额之和的范围内,一次性给予适当救助。

第三章 救助方式

第八条 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可采取以下救助方式 临时救助实行现金救助为主、实物救助和提供转介服务为辅。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临时救助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情况特殊的,可直接发放现金。

(二)发放实物。根据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实物的方式予以救助。采取实物发放的,除紧急情况外,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提供转介服务。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要及时转介到相关职能部门并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要及时转介到有救助意愿的相关社会团体、社会组织和社会工作服务机构。

第四章 救助申请、审核和审批程序

第九条 申请受理

(一)依申请受理。对有当地户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家庭或个人,以及在当地有相对固定工作或有相对固定住所半年以上流动人口,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均可以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因病残、年老体弱等原因不能自行申请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对于具有本地户籍,或持有当地居住证的(居住证有效期6个月以上和居住满半年以上),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

对于上述情形以外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市、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救助管理机构(即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申请救助。

申请临时救助,应按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无正当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拒绝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委托人不齐所有规定的材料,申请材料包括:

1、填写《临时救助申请审核审批表》;

2、填写《临时救助承诺书》;

3、提供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原件查验);

4、提供家庭财产、收入状况等证明材料;

5、导致突发性、临时性生活困难的相关证明材料;

6、委托申请的,提供《申请委托书》、被委托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原件查验);

7、各级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先受理。

(二)主动发现受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村(居)民委员会要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区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于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第十条 审核审批(一)一般程序

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临时救助申请的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人员采取入户调查、走访等方式,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家庭成员情况、遭遇困难类型等逐一调查核实。入户调查至少有1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干部和1名村(居)委会干部参加。入户调查结束后,视情况组织民主评议,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示5日后,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对申请临时救助的非本地户籍居民,户籍所在地县区民政部门应配合做好有关审核工作。

审批。县区民政部门根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的审核意见,及经过社会救助申请家庭经济财产状况核对系统比对后,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及时予以批准,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审批情况在救助对象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公示栏公示。不符合条件的,不予以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县区民政部门应每季度将救助对象审批情况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救助金额1000元以下的(含1000元),县区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审批决定应报县区民政部门备案。县区民政部门原则上根据各乡镇(街道)常住人口按一定比例分别下拨委托审批的临时救助资金。

对于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人员,县区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可以按生活无着落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审核审批,提供救助。

(二)紧急程序。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区民政部门应先行救助。紧急情况解除之后,应按规定补齐审核审批手续。

第五章 救助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将临时救助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临时救助资金来源包括:

(一)上级补助。

(二)本级财政预算安排。临时救助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临时救助任务重的县区,应适当增加本级救助资金。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有结余的地方,可安排部分资金用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临时救助支出。临时救助工作经费纳入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统筹考虑,列入预算安排予以保障。

(三)社会捐助资金。鼓励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向民政部门或民政部门委托的慈善机构为临时救助提供资金捐助。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帐管理、专款专用、结余资金转为下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临时救助资金出现缺口的地方,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依法及时追加,确保实际需要。

第六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十四条 充分发挥群众团体、社会组织尤其是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资源丰富、方法灵活、形式多样的特点,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鼓励、支持其参与临时救助。动员、引导具有影响力的公益慈善组织、大中型企业等设立专项公益基金,在民政部门的统筹协调下有序开展救助。

第十五条 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可以利用自身优势,在对象发现、专业服务、发动社会募捐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七章 建立机制

第十六条 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各县区要将健全完善临时救助制度列入政府重要议事日程,进一步完善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要将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工作列入地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评价指标体系,将考核结果纳入政府领导班子和相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作为干部选拔任用、管理监督的重要依据。民政部门要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临时救助工作,切实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发挥好统筹协调作用;财政部门要加强资金保障,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要主动配合,密切协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 建立临时救助和救急难工作主动发现机制。各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要开展经常性排查并建立分析研判制度,乡镇(街道)和村(居)委会要分别实行每月和每周1次排查,全面摸清辖区困难群众尤其是特困供养对象、低保对象、重病、重残人员、空巢老人以及留守儿童的实际状况,及时核实因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它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困难群众情况。主动报告、主动帮助,必要时可代为提交救助申请,做到早发现、早救助,防止发生冲击社会道德底线的事件。

公安、城管、民政和卫生等部门在执行公务时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区民政部门以及救助管理机构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于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社会救助“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依托乡镇(街道)政务大厅,设立统一的社会救助申请受理窗口。科学整合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机构及人力资源,确保社会救助申请受理、审核、资金发放等工作落实到位,让困难群众“求助有门”。

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社会救助受理窗口要协助其申请,需要分办、转办的,应明确办事流程和办理时限,建立处理急难问题的“绿色通道”。

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社会救助窗口应及时转介。县区、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建立临时救助和救急难工作网络。各县区人民政府要公布社会救助热线电话,畅通临时救助和救急难工作求助、报告渠道。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社会救助信息共享机制。加快建设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民政与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的信息共享。完善跨部门、多层次、信息共享的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切实提高审核甄别能力

第八章 监督和处罚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监督检查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切实担负起临时救助政策制定、资金投入、工作保障和监督管理责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切实履行临时救助受理、审核等职责,并充分发挥好包村干部的作用。县级民政部门要切实履行临时救助审批责任,应对辖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临时救助审核审批情况进行入户抽查,抽查面应不低于临时救助对象总数的5%。民政、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将临时救助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定期开展专项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开。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套取等违纪违法现象发生。

第二十一条 临时救助对象不如实申报家庭财产、收入状况,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瞒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资金的,追回冒领资金,并取消当事人申请临时救助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 对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或贪污、挪用、扣压临时救助资金的经办机构和人员,严肃追究有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

日施行,《安顺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安府办发〔2009〕125号)同时废止。

第三篇:街道城乡生活临时救助实施办法(标准)

城乡生活临时救助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的作用,妥善解决社区居民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根据《XX》有关规定,结合街道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生活临时救助是指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它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困难的家庭以及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仍有严重困难的低收入家庭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第三条 街道及社区民政专兼干负责本街道区域内城乡生活临时救助的组织实施工作;街道社会事务管理办公室负责城乡生活临时救助资金的落实和监管工作。

第四条 实施城乡生活临时救助,应坚持政府救助、社会帮扶、邻里互助和家庭自救相结合,遵循及时、适度、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城乡生活临时救助对象范围

第五条 城乡生活临时救助对象为本地常住居民(在本地居住满一年)因病、因灾、就学等情况导致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在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之外,由于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具体如下:

(一)因火灾、溺水、突发重病等意外事件,造成家庭收入来源主体丧失至少一个月劳动能力,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二)因教育、医疗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上年总收入80%,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困难的家庭。

(三)当年家庭成员致残并经鉴定为三级以上(不含三级)残疾的家庭。

(四)遭遇其他特殊困难,人均月收入低于1240元/月的家庭。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城乡生活临时救助:

(一)拥有维持基本生活的稳定收入来源,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

(二)拥有家用轿车等机动车辆以及其他高档消费品的;

(三)拥有别墅等高档商品住房或者拥有两套以上商品住房的;

(四)因打架斗殴、交通肇事、酗酒、赌博、吸毒或违法犯罪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五)参与非法组织活动的;

(六)拒绝社区调查、不配合社区工作、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的;

(七)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人员。

本办法不适用于自然灾害、事故、公共卫生、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性、社会性灾害而实施的救助。

第三章 城乡生活临时救助标准

第七条临时救助范围和标准:

(一)因火灾、溺水、突发重病等意外事件,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给予一次性救助,家庭救助金额不超过2500元;

(二)对因子女入学费用负担过重(不含自费择校生和非全日制大中专学生),或医疗支出费用超出家庭承受能力的家庭给予一次性救助,家庭救助金额不超过2000元;

(三)当年家庭成员致残并经鉴定为三级以上残疾的家庭给予一次性救助,家庭救助金额不超过1000元;

(四)对其他因特殊原因造成临时性生活困难,符合本办法救助对象范围第四条标准的,给予一次性救助,家庭救助金额不超过500元。具体发放标准依据当年民政局下拨救助资金调整。

城乡生活临时救助实行救助资金兼救济物资发放,救助金额超过500元的实行现金打卡发放,金额不超过500元的实行救助金额折合相应金额救助物资发放,现金打卡由社会事务管理办公室直接将救助金额拨付到救助对象银行卡上,物资发放由各社区实行社会化发放,直接发放到救助对象手中。

第四章 城乡生活临时救助程序

第八条 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辖区居民家庭均可以向所在社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救助申请的提出者必须是户主或者家庭中年满18周岁的家庭成员。

第九条 申请临时救助,应按规定填写《街道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提交相关材料:

(一)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居住证复印件;

(二)家庭成员收入证明;申请家庭成员有单位的须所在单位劳动人事部门出具真实准确且加盖本单位公章的收入证明;无单位的需根据家庭情况据实填写民主评议表并由社区组织包括社区主任、社区民政专干、片区网格长、楼栋长、业委会等成员在内的社区民主评议小组进行民主评议证明。

(三)非本地户籍申请家庭须出具户籍所在地开具的未享受临时救助证明。

(四)遭遇火灾、交通事故和突发灾害的需提供损失清单和相关财产损失证明材料;

(五)新录取和在校大学生需出具大学录取通知书和就读学校学费证明复印件;

(六)医疗支出费用大的家庭需出具县(团)级以上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和所支出的医药费用证明;

(七)家庭成员致残的家庭需提供残联出具的相关证明;

(八)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社区要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提出救助申请。

第十条临时救助的受理

各社区负责本辖区内临时救助申请的受理。申请临时救助,应按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无正当理由,社区不得拒绝受理。

各社区应当在服务大厅设立统一的社会救助申请受理窗口,办理临时救助的受理工作。要将办理社会救助窗口的电话向社会公布,并明确办理的时限和要求,跟踪办理结果,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求助对象,畅通求助、报告渠道,方便辖区居民求助。

第十一条临时救助的审核审批 各社区负责临时救助申请家庭的初审工作,自受理临时救助申请之日起10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民主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逐一调查,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居住的小区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期为7日,公示无异议后,报街道社会事务管理办公室审批。审核未通过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社会事务管理办公室是临时救助审批的责任主体。在接到各社区提交的审核意见后,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临时救助家庭经济状况组织开展核对工作,并办结审批手续,对符合条件的应及时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街道审批结束后进行二次公示,公示期为7日,公示无异议后,街道、社区进行救济资金和物资发放。

第五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二条城乡生活临时救助资金从民政局下拨街道的民政临时救助资金中拨付,资金实行财政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第六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三条 城乡生活临时救助坚持民主评议和公示制度,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城乡生活临时救助待遇的家庭和个人,经调查核实清楚后,由街道及社区民政工作人员负责追回冒领款物,且两年内不予受理其家庭和个人的低保、医疗救助、临时救助、保障性住房等相关社会救助申请,已经享受的予以取消。

第十五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罚: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临时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申请条件的临时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

(三)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临时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

(四)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求助对象的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五)不按照规定发放临时救助资金的;

(六)在实施临时救助履职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执行,由社会事务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二○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第四篇:高台县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实施办法(试行)

高台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高台县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实施办

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属各部门,省市驻高各单位:

《高台县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

高台县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制度体系,及时有效地解决城乡居民突发性、临时性生活困难,根据《甘肃省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试行办法》,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指对因突发性、临时性原因造成基本生活暂时困难的家庭给予的非定期、非定量的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实行政府救助、社会互助和家庭自救相结合,坚持及时、适度、公平、公开的原则。困难群众应当自力更生、艰苦奋斗、自主创业、积极改善生活条件。

第四条 县民政局负责临时救助的组织实施工作。县财政局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预算安排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临时救助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临时救助对象的审核和公示工作、委托发放救助资金工作。

第五条 县民政局、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临时救助工作的管理,健全完善临时救助制度,将临时救助纳入城乡社会救助体系。

第二章临时救助对象

第六条 临时救助对象包括:

(一)在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乡低保)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之外,家庭人均收入一般不高于当地低保标准150%,由于突发性、临时性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

(二)虽然已纳入城乡低保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但由于突发性、临时性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较大困难的家庭。

(三)县、乡民政部门认定的应当救助的其他特殊困难人群。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一)家庭成员因参于赌博、吸毒等非法活动导致家庭基本生活困难的。

(二)拒绝县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假证明的。

(三)县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认定不予救助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因较大范围的水灾、旱灾、风雹等自然灾害,以及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救助标准

第九条 临时救助标准根据省政府确定的每人(次)不低于300元的标准,一次性予以救助。

第十条 临时救助以现金救助为主,也可采取实物救助。临时救助一般一年内救助一次,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情况特殊的经县民政局认定后一年内可以给予二次救助。

第十一条 临时救助标准可根据我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第四章救助程序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向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村(居)民委员会评议并签署意见,由实际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签署意见,报县民政局审批。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民政局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提出审核审批意见并公示。公示时限为7天,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或县民政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对因交通事故、重大疾病等突发性事件造成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家庭,可以简化程序,必要时由县民政局直接受理。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县民政局应当将实施救助的情况,在申请人所在的乡(镇)、村(居)民委员会的范围内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情况紧急的可以先救助后公示。

第十六条 临时救助资金由县民政局发放,也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发放。

第五章资金来源和管理

第十七条 临时救助资金来源:

(一)省、市财政安排的临时救助资金;

(二)县财政补助资金(按城乡人口年人均1元的标准列支);

(三)各级财政临时投入和城乡低保结余资金。

(四)社会捐助资金。

第十八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结余资金结转下年使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或挪作他用。

第六章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的,民政局应当追回救助款物并建立违规档案,两年内不受理其临时救助申请。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第五篇:关于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实施办法

关于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实施办法

临时救助制度是指对因病、因灾等特殊原因,造成生活暂时困难人员给予的一次性、阶段性的生活救助措施。为进一步加大对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保障力度,完善社会救助体系,根据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关于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关于临时救助的对象、范围及标准

(一)关于临时救助对象

凡具有本区户口且居住在本区的下列人员可申请享受临时救助:

1、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对象。

2、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本市当年城市低保标准、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城市居民。

3、因自然灾害或因病及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暂时困难人员。

4、被评为区以上级别道德模范的困难人员,包括助人为乐模范、见义勇为模范、诚实守信模范、敬业奉献模范、孝老爱亲模范等。

5、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困难人员。

(二)关于临时救助的范围及标准

临时救助针对救助对象家庭生活因病、因灾、子女就学或遇到的突发性、特殊性困难,重点对以下几种情况给予救助:

1、低保家庭或低保边缘家庭中因患危急重病或特殊病造成生活暂时出现较大困难的,经其他各种救助帮困措施后,仍难以维持家庭基本生活的,给予适当救助。个人自付医药费30000元以下的(含30000元),救助标准为1000元—2000元;个人自付医药费30000元—50000元,救助标准为2000元—3000元;个人自付医药费50000—80000元,救助标准为3000元—5000元;个人支付医药费80000元—100000元,救助标准为5500元。

2、低保家庭中经考试被国家正式国民教育录取的在读大学生,难予支付学费的(不含自费择校生),救助标准按第一学期学费全额支付。

3、小学、初中、高中的贫困家庭经各种帮困措施救助后,家庭

成员长期患病,基本生活比较困难的,救助标准为1000元—5500元。

4、因自然灾害或遇到突发性、不可抗拒性因素导致家庭特殊困难的,酌情给予救助,标准为1000元—5500元。

5、低保家庭中的婴幼儿童(0——6)岁可享受临时救助,每年不超过600元特殊困难补助费。

6、低保家庭中90岁以上的空巢老人,可享受临时救助,每人不超过600元生活护理费。

7、生活困难的道德模范,根据生活困难程度,救助标准1000-5500元;家庭出现重大困难情况,可酌情一次性给予10000元救助。

8、其他特殊情况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二、关于临时救助的申请

申请享受临时救助的对象,以家庭为单位,自愿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以下证明:

(一)居民户口本;

(二)居民身份证;

(三)收入证明;

(四)在职职工所在单位证明;

(五)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人所属单位应当为其出具真实准确的收入证明。社区居委会以及工会、残联、劳动等部门管理的困难人员,如符合上述临时救助条件,也可以向其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

未成立社区居委会的居民小区,申请人可直接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民政科提出书面申请。

三、关于临时救助的受理和审批程序

(一)社区居委会初审

1、社区居委会接到临时救助书面申请后,应当及时提交社区低保评议小组进行评议和入户调查,并在社区进行公示(3—5天),征求群众意见。

2、经初审无异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社区居委会要在申请人填写的《北京市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上签署初审意见并加盖公章,会同有关材料上报街道办事处民政科。

(二)街道办事处民政科复核

1、街道办事处民政科接到社区居委会上报的临时救助申请后,要通过入户核查,社区访查等方式,对上报的申请材料逐一进行核查,对符合救助条件的由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加盖街道民政科公章,会同有关材料上报区民政局;对经街道审核,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家庭,由街道办事处民政科在30日之内书面通知申请家庭,并说明理由。

2、街道办事处民政科按月填报临时救助资金支出统计表,将享受临时救助家庭情况输入计算机,建立临时救助档案。

(三)区民政局审批

自接到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之日起,对材料齐全且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家庭,应在30日内办理审批手续。

(四)成立西城区临时救助审批领导小组。

(五)因受灾较重或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较大困难的个人,救助款超过5500元以上的和群体群灾特殊事故报临时救助审批领导小组研究批准。

四、关于临时救助资金

本区建立的临时救助资金,通过政府投入以及社会资助等方式筹集:

(一)从2002年建立的2000万元“扶贫帮困资金”和1000万元“爱心助困资金”中,安排100万元作为临时救助资金。

(二)区财政按照当年低保资金5%的比例编制预算,纳入社会救助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与医疗救助资金合并调剂使用,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三)从西城区发行的社会福利彩票所筹公益金中,每年提取一定的比例用于临时救助。

(四)从区接受的社会捐助资金中,每年支付一部分作为临时救助资金。

(五)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临时救助制度提供资金援助,开展面向低收入人员多形式的临时救助活动。

(六)救助资金的发放,内由街道财政垫付,每半年区财政与街道财政统一结算,各街道承担20%的资金,区财政承担80%的资金。

五、关于临时救助其他事项

(一)救助对象一般每年只申请享受一次临时救助。

(二)救助对象不能如实提供家庭收入状况,采取虚报、隐瞒等手段骗取享受临时救助待遇的,街道要追回临时救助款物,取消再次申请临时救助资格。

(三)从事临时救助管理和审批的工作人员要依法办事,接受社会监督,对工作失职的工作人员要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四)主动接受审计部门监督管理

1、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的管理,严格规范资金的使用和监督。

2、临时救助资金要专款专用。

3、民政局定期向西城区临时救助审批小组公布资金使用情况。

4、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截留、扣押、挪用临时救助资金等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北京市西城区财政局

二00四年六月八日

杭州市临时救助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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